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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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簡憶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呂冠緯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 0段000巷0弄00號3樓,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4

TPDV-114-司繼-518-202503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余聲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余家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1月23日發現死亡)生前 最後設籍住所為「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此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非屬本院 轄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4

MLDV-114-司繼-136-202503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羅達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祝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即相對人楊祝順之設籍地為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4

MLDV-114-司繼-102-202503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宋佩蓉 林裕澄 法定代理人 林偉頎 聲 請 人 宋冠霖 宋美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宋衡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 設籍住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臺中○○○○○○○ ○○)」,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移轉於該 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4

MLDV-114-司繼-140-2025030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詹許阿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管理人,積極管理 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事,並承擔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所遺不動產經變價及結清存款後,現遺產已處理完畢, 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詹許阿庚死亡時,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 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並 移交國庫之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32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 聲請變賣遺產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 84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負擔並 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則聲 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1,432元。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 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本院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3,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繼-116-202503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陳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雖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本件係原告一造為法人之小額事件,不適用合意管 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7

PCEV-114-板小-15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59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 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 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 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 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 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夫妻之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本件應 由臺灣新竹地院專屬管轄,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 82頁筆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7

TCDV-113-婚-459-202502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 兼送達代收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7日死亡,其生前最後籍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7

KSYV-114-司繼-1062-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朱彩蜜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朱彩蓮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7

TPDV-113-司繼-3307-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邵鈺順 邵毓然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邵維球住所地為新北市三轄區,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7

TPDV-114-司繼-2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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