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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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榮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刑執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郭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祥於民國113年8月11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東角路段時,因未繫安全 帶經警攔查,對郭榮祥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4時5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查獲照片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車輛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28

PTDM-113-交簡-986-202410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許瑋倫加入陳旻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漾」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許瑋倫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780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收簿 手。嗣許瑋倫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瑋倫向劉雅紋(由本院另行審結)表示將以每本新臺幣2萬 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 ,俟劉雅紋得悉其表姊林碧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缺錢花用,雖預見 收購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許瑋倫取得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劉雅紋與其餘本案 詐組織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由劉雅紋向林碧萱表示可以每本2 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許瑋倫,經林碧萱允諾後,由許瑋倫 向林碧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劉雅紋再將許瑋倫之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推薦予林碧萱,由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 予劉雅紋,劉雅紋則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址設 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碧萱遂於民國11 0年5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劉雅紋隨 即前往領取涉案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 區立智街與立功路之路口,將涉案帳戶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 再將之轉交陳旻浩,並由許瑋倫於110年5月28日匯款報酬予林碧 萱。另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唐明」聯繫郭富慈佯稱:由其代為操作線上博奕即可獲 利,然出金需先繳納費用云云,致郭富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6月3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涉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組織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 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許瑋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5、156、173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雅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碧萱、證人即告訴人郭富慈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24至30頁,軍偵卷一第 23至29、39至44、67至71頁,軍偵卷二第53至60頁),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59544號函暨檢附之林碧萱之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檢附 之相簿內照片與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與花 壇門市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警卷二第109至206 頁,偵卷一第105至107頁,軍偵卷一第85至87頁)。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兼參被告偵查中飾卸辯詞,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復衡被告與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之分工,尚無證據認 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 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再審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提出學生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據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7924號卷 警卷一 內警偵字第11130254300號卷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1號卷 軍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 軍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 本院卷

2024-10-28

PTDM-113-金訴-320-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堂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堂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意旨無非重 執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以其栽種扣案14 7株大麻,數量非多,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 圖;若有意要販賣,就會將修剪下來的葉子留下供販賣;大 麻有分公株、母株,其施用之部分及方式,又僅限於將大麻 花乾燥後,用來捲菸點火施用,故所種大麻實際僅供自己施 用云云辯解,請求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 論處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種植大麻尚有為 供他人施用之事證云云,資為辯護。 三、經查,毒品之害,對人民之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乃至於國 家安全之危害極深,向來各國無不以重刑嚴罰,資為防杜。 又因保護之法益至關重要,依現行立法政策所規定處罰之犯 罪態樣,不僅就已生實害之行為予以處罰,更擴大、提前至 有造成毒品擴散危險之行為,以求切實防堵並確保法益不受 侵害。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為其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中除所稱製造 毒品意圖之內涵,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如附件,於茲不贅 以外,就其實行犯罪行為之動機而言,原不以行為人栽種之 目的是否為供販賣或提供他人而有異。又同條第3項雖定有 減輕刑罰之特別規定,然其構成要件則以「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為其內涵。析言之,犯第2項 規定而例外符合並適用第3項之特別規定者,不僅須以供自 己施用為犯罪之目的,猶須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然本 件被告種植大麻之數量,不僅高達147株之多,可供製造毒 品使用之產能、成分數量龐大,與一般純供自己少量施用而 在屋內或庭院一隅簡易栽種之情形,迥然有異,不僅造成毒 品大量擴散之危險極高,個案中猶果然為共同被告陳勝宏( 同案另判)輕易取得其種子並散布他人(就被告之犯行屬於 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之範疇),尤堪佐憑,尚非被告空言辯 稱其主觀上僅取大麻花部分,修剪下來可供製造毒品之葉子 部分並未留存云云所能掩飾,遑論有情節輕微之可言,至為 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進 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栽種上開數量之大麻時,主觀上有提供他 人使用之意圖云云,就客觀已經明確之事實再為爭執,尤無 可取。至於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累犯規定而加重處罰,既已 經原審詳述在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 不合,辯護人就此質疑其加重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因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751、875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堂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2至3所示之刑。 陳永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堂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前之不詳時地 ,自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 於112年1至2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使大 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大麻植株147株( 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嗣蘇堂因委託陳育龍(其所涉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尋找合適地點放置本案大麻植株,陳育龍透過身分不詳之「 南仔」聯繫陳勝宏後,經陳勝宏同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果園(下稱本案果園),於1 12年6月2日1時許,由蘇堂因、陳育龍將本案大麻植株搬運 至本案果園,再由蘇堂因繼續栽種之。 二、陳勝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亦不得持有、轉讓大麻種子,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蘇堂因、陳育龍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陳勝宏親見本案大麻植株時,已預見蘇堂因、陳 育龍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竟基於縱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意 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 任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而以此方式幫 助蘇堂因栽種大麻。  ㈡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基於 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不詳數量之大麻 種子,以此方式持有大麻種子,並於摘下該等大麻種子後, 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中之大麻種子7顆轉 讓予陳永泉。 三、陳永泉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 品,不得持有,於112年6月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陳 勝宏受讓大麻種子7顆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持有 其中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5顆。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堂因 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勝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永泉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3、164頁;本院 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除被告蘇堂因爭執其係供自己 施用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787卷第13至21、440至 441頁;本院卷二第46、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87 51卷第18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47株可 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4300號鑑定書可證(偵8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蘇 堂因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案大麻植株已出苗,已達栽種大麻既遂:    ⑴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 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 ,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 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 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 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 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 、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 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 ,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 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 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 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 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大麻植株均已發芽長成大麻活株等情,經被 告蘇堂因自承本案大麻植株已經種到很大顆,搬運至本 案果園時仍需一段時間始得風乾、收成等語(偵14787 卷第341、440頁),並有本案大麻植株之照片為據(警 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蘇堂因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 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3.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 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 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 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 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 目的」。    ⑵經查,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栽種大麻係為供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然其栽種數量 高達147株,顯非「栽種數量極少」,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是在3、4年前等語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足認被告蘇堂因並非大麻 之重度施用者,依其栽種數量,難認係單純供自己施用 所用,亦顯非情節輕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要件不符。   4.綜上,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 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固坦承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間,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 堂因有於本案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被告蘇堂 因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時,我不知悉其所搬運物品 為大麻植株,知悉後我有請被告蘇堂因搬走,他來不及搬走 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05、454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陳勝宏辯以:被告陳勝宏無毒品前科,被告蘇堂因未老 實向被告陳勝宏交代其所搬運之植株為大麻,其主動求證後 有請被告蘇堂因迅速搬離,被告蘇堂因也跟被告陳勝宏保證 1、2天內會搬離;又本案大麻植株搬運至本案果園時栽種大 麻之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459頁)。經查:   1.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搬運本案 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堂因有於本案 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等情,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8751卷第74 至75頁;本院卷一第48、105頁;本院卷二第120頁),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偵14787卷第16至21、341至34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書物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植株147株可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縱本案栽種大麻犯行已既遂,被告陳勝宏事中加入仍成立 幫助行為:    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 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於行為人著手於 栽種大麻後,於大麻之生長過程中,均須持續為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促使大麻持續 生長之作為,以維持其栽種大麻之違法狀態存續,是其 上開作為雖係由數個獨立之意思活動所構成,然均係為 實現栽種大麻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均係維繫同一使 大麻生長之違法狀態,自應以繼續犯論擬。    ⑵查被告蘇堂因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其雖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然尚未風乾、收成,已如前述,足認其栽種 行為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勝宏提供本案果園 予被告蘇堂因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係事中參與犯罪行為 ,仍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辯稱栽種大麻之 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容有誤會 。   3.被告陳勝宏主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 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勝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主觀上可預見為蘇堂 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知道「堂仔」 (即被告蘇堂因)、「小白」(即陳育龍)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只和「小白」見過幾次面而已,11 2年6月3日1時許(應係112年6月2日1時許)我和「堂 仔」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看過小白,但是被告蘇堂因我沒有看 過,所以我覺得蘇堂因帶來的植栽怪怪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349頁),可見被告陳勝宏與被告蘇堂因、陳 育龍均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半 夜時分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顯係為掩人耳 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陳勝宏對於其等之詭異行徑 ,應係從事非法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     ②復參以被告陳勝宏稱其務農,種芒果逾10年等語(偵8 751卷第136頁),堪認其對不同植物品種應有基本辨 識能力,而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那天問他們,他們講 不出來,我就有點懷疑等語(偵8751卷第19頁);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大麻植株載運至本案果園時, 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們,我覺得他們講得不清不 楚,隔天我詢問友人,我口頭描述樹長得怎樣,他跟 我說高機率是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被告蘇堂因講話不流暢,我覺得他怪怪 的,我猜他講話不實在,我覺得他帶來的植栽怪怪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349、454頁),可見縱然被告蘇堂 因當時佯稱其所搬運者係「樹苗」、「中藥」,被告 陳勝宏主觀上亦並未相信被告蘇堂因上開說詞。     ③又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隔日天亮即向楓港 友人確認該等植株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可 見其具有熟知毒品知識之人脈網絡。況且一般人若非 特別研究,應不具備辨認大麻植株之智識經驗,然依 被告陳勝宏之說詞(本院卷一第49、350頁),該楓 港友人僅憑其口頭描述植株外觀,竟能準確判斷該等 植株係大麻,顯示其早已合理懷疑被告蘇堂因所載運 者係大麻,而其立即向熟稔大麻之友人確認,充其量 僅係證實其心中之主觀臆測而已,縱其辯稱「不知悉 」該等植株係大麻,然依上情,已足認其對於被告蘇 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可能係大麻植株已了然於心, 縱其無直接故意,亦無礙其具有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陳勝宏明知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後,仍容任被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被告蘇 堂因有拿工具至果園整理大麻植株,他連續去2天, 我看到他蹲在那裡整理、澆水、修剪,我叫被告蘇堂 因趕快搬走後,我有看到被告蘇堂因至果園照顧大麻 ,他在澆水,我沒有走過去;我跟被告蘇堂因講大麻 這件事後,我去果園都有看到被告蘇堂因等語(本院 卷一第105、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勝宏叫我搬走後,我有繼續 照顧大麻植株,被告陳勝宏好像有至本案果園照顧芒 果,他沒有阻止我繼續照顧大麻植株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足認被告陳勝宏明確知悉 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係大麻後,並未積極阻止被 告蘇堂因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仍容任被告蘇堂因 於本案果園繼續照顧本案大麻植株。     ②復參酌被告陳勝宏於明確知悉本案大麻植株之性質後 ,甚至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大麻種子,並轉讓大麻種 子7顆予被告陳永泉等情(詳貳、一、㈢之說明),且 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是好奇,我跟他說種了應該會 發芽等語(偵8751卷第21頁),可見其有將大麻種子 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倘被告陳勝宏主觀上並無容任被 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栽種大麻之意欲,其對於違禁物 大麻應避之惟恐不及,其明知被告蘇堂因仍有繼續照 顧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不但未將禁止蘇堂因進入本 案果園,亦未報警處理,甚至將違禁物流入他人之手 、鼓勵他人播種,擴大大麻之危害,由此益徵,被告 陳勝宏應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 故意。     ③至被告陳勝宏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蘇堂因向被告陳勝 宏保證1、2天內會搬離等語,然查,自被告陳勝宏知 悉該等植株係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之期間,被告蘇堂 因不但未著手搬離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反而繼 續照顧,有扣案之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等照片為 據(警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陳勝宏知悉上情後, 理應再次提醒被告蘇堂因搬離,或為其他防止被告蘇 堂因繼續栽種之措施,然被告陳勝宏捨此不為,若非 取得被告陳勝宏之允許,殊難想像被告蘇堂因得毫無 顧忌、自由進出本案果園放置栽種工具、繼續栽種大 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被告陳勝宏作有利 之認定。   4.綜上,被告陳勝宏客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陳勝 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8751卷第2 2頁;本院卷一第48、103、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永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背面; 偵8751卷第2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 物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上開種子7顆,經 鑑定機關檢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0號鑑定書可稽(偵8 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陳勝宏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㈣事實欄三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泉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背面;偵8751 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59、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偵875 1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大麻種子7 顆為大麻種子,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永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2顆不成立犯罪 :    ⑴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品項如下:一、第一級...。二、第二級罌粟、古柯、 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二)。三、第三級...。四、第四級...。前項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 之。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又附表2編 號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 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及其附表均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應科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罪者,其前提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 毒品」。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持有大麻種子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即在大麻種子可供種植,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 為大麻施用。    ⑵經查,扣案之大麻種子7顆經鑑定均係大麻種子,然其中 僅5顆具有發芽能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 稽。扣案種子中5顆既不具發芽能力,即不能供栽植, 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並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範之對象,且大麻種 子亦非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 大麻種子2顆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蘇堂因部分:    ⑴核被告蘇堂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⑵被告蘇堂因栽種大麻植株前,持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蘇堂因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起 ,至本案大麻植株為警查扣為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住 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 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出本案大 麻植株,嗣將本案大麻植株移植至本案果園繼續栽種等 舉動,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   2.被告陳勝宏部分:    ⑴核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勝宏轉讓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勝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被告陳永泉部分:    ⑴核被告陳永泉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永泉基於單一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自其取得上 開大麻種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蘇堂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作為證據(偵14787卷第378頁),內容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二第29頁),復被告 蘇堂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累犯前科及執行情形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是被告蘇堂因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審酌 被告蘇堂因前案是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則層 升為破壞社會秩序更加嚴重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 麻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 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堂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審酌前案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雖非完 全一致,然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則為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同為毒品犯罪,且犯罪手段由單純 施用進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足見其對於法令 規定抑制毒品氾濫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除所犯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2.幫助犯減輕: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未實際參與栽種大麻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1.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院審酌被告蘇堂因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又其栽種大 麻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 在危害性匪淺,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其 有製造大麻、槍砲等前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 19至36頁),並非初犯,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 應從嚴審酌,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提供本 案果園之期間非長,於被告蘇堂因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後即未再參與,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 對法律之情感,是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蘇堂因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1種加重事由 (累犯加重),無減輕事由;被告陳勝宏就二、㈠部分犯 行,有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減輕、刑法第59條),爰依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1.被告蘇堂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堂因明知大麻植株 係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又其栽種大麻 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然較長期栽種大麻之集團或大毒 梟而言,仍屬短期、小面積栽種),其惡性及危害均非輕 微,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辯稱係「因供自己施用」, 甚至於偵查主張147株之大麻數量甚少等語(偵14787卷第 442頁),縱其始終坦承有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犯後態 度不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復考量被告蘇堂因於本案發 生前有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 36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 ,未發生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 號1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陳勝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 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人於其土地上栽種大麻 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亦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 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幫助栽種大 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一第4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 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永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泉持有違禁物大 麻種子,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持有之大麻種 子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予他人,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3 至3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違禁物:   1.被告蘇堂因部分:    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在被告蘇堂因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2.被告陳永泉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具有發芽能力,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陳永泉如附 表一編號4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均不具發芽能力,並非毒品,亦非違禁物,自無 從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大麻種子,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堂因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3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堂因如附 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至57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8至59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毒品種類無涉,顯 見非被告3人因本案所查獲者,亦未據檢察官敘明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堂因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陳勝宏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㈡ 陳勝宏犯轉讓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陳永泉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47株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8751卷第66-1頁) ②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違禁物 2 大麻種子 (具發芽能力) 5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④違禁物 3 大麻種子 (不具發芽能力) 2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4 水桶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5 水勺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6 剪刀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7 盆栽底座 2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2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9 大麻種子 5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0 香菸濾嘴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1 捲菸器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2 捲菸紙 4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3 噴霧器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4 不明液體 3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5 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6 剪刀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滴管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8 打火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9 磷肥 1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0 量杯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盒 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2 農藥(賽洛寧) 2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3 農藥(亞托敏)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4 農藥(因滅汀)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5 肥料(富寶100)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6 氫氧化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7 農藥(丁基加保挾)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8 鋁線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9 LED燈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0 塑膠盤 1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1 培養土 2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6(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2 LED夾燈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3 盆子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4 培養土 1盤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5 小盆子 99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6 塑膠盤 5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7 剪刀 1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8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41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39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17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0 大麻(大麻植株) 2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105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2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無SIM卡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3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4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5 AS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6 InFoc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7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8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9 新臺幣 267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0 ASUS牌筆電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1 Iphone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偵14787卷第91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5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粉紅色、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3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3 農藥 1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4 贓款(新臺幣) 25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5 手機real m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42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陳永泉 ⑤與本案無關 5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42頁) 58 安非他命 1包 ①重量:3.93公克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3頁)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9 安非他命 8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 ②所有人為陳永泉 ③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蘇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787卷第25至29頁 2 警方行動蒐證照片 警卷第9至13頁;偵14787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3頁 3 112年6月5日現場大麻照片、大麻植株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偵14787卷第55頁 4 112年9月21日12時7分、19時1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81至93、101至106頁 5 警方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搜索、查扣、搜索蘇堂因車輛、屏東縣○○鄉○○段00地號照片 偵14787卷第117至119、121至131、133至135、143至145頁 6 蘇堂因大麻溫室、栽種大麻盆栽、栽種幼苗照片 偵14787卷第137、139至141、147至151頁 7 蘇堂因上網搜尋大麻種子手機截圖 偵14787卷第57至63;141頁 8 大麻幼苗盆栽、大麻幼苗初驗陽性照片 偵14787卷第147至151、153頁 9 扣案物品照片(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155至205頁 10 枋寮分局112年9月4日偵查報告 偵14787卷第225至267頁 11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4787卷第413頁 12 112年12月4日枋寮分局職務報告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13 113年1月20日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相關照片 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 14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照片 警卷第75頁;偵8751卷第66-1頁、66-3至66-9頁 15 大麻植株、水桶、水勺、剪刀、盆栽底座及農藥照片 警卷第81至83頁 16 陳勝宏手機通訊錄、行事曆、LINE好友「南」擷圖截圖 警卷第84至87頁 17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陳勝宏部分) 警卷第30至34、38頁 18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泉部分) 警卷第40至42頁 19 查獲陳永泉大麻種子、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 警卷第75至7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警偵字第11231084900號卷 偵87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卷 偵147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卷宗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號卷宗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3-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TUA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UONG VAN T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忠文掌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 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為「NGUYEN VAN PHONG(中文姓名:阮文風) 」及真實姓名為「NGUYEN SY DONG(中文姓名:阮士侗)」 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頰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然其入 境工作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附件所示犯行,且居留期限 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屆至,並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逃逸, 經通報行方不明,遭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現無其他合法 有效之居留原因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偵卷第55至56頁)。是以,衡 酌被告本案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及 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木棍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沒收或追徵之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DUONG VAN TUAN(陽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TUAN(中文姓名:陽文俊)、NGUYEN VAN PHONG (中文姓名:阮文風,涉犯傷害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與NGUYEN SY DONG(中文姓名:阮士侗,涉犯傷害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2月9日23時30分許,前往CHUNG VAN CHUONG (中文姓 名:忠文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徒手、 棍棒毆打忠文掌,致忠文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 左額撕裂傷、右肩頰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忠 文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忠文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HUNG VAN CHUONG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EN VAN PHONG、NGUYEN SY DONG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木棍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警詢時已陳稱木棍已 被丟棄,而被告已然遭收容,將受強制出國處分,無用以再 犯之虞,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審酌不予宣告 沒收。本案被告為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22

PTDM-113-簡-112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87 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 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轉讓大麻種子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 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5頁、第10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 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依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裁種大麻正犯之情節輕微 者,縱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尚可予減輕其刑,甚至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則舉重以明輕,被告所犯為幫 助犯,相信大法官解釋也是贊成給予一時觸犯法網者有自新 之機會。被告於偵查中因誤信律師所言乃否認犯罪,並非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正當工作、生活單純 ,已無再犯之可能性,爰請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已經原審判 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經核尚無不合。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 人在其土地上栽種大麻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非得任意持有 、轉讓之違禁物,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 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 幫助栽種大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4月 、2月之刑度,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 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執司 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資為比擬被告之犯行,然該號解 釋乃針對情節輕微,即嗣後經修法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 者」之情形所為,茲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蘇堂因所犯,既 為同條第2項之罪,其情節、要件與上開解釋及條文規定之 情形均有不同,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顯有誤會。又被 告於警詢中及法院行羈押審查訊問時(聲羈卷第22頁)原坦 承犯行,然偵查中經辯護人說明其所犯幫助栽種大麻罪並無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旋即翻異否認(偵卷㈠第198 頁),嗣於審理時雖再次坦承犯行,然依其過程情節不僅反 覆無常,猶將其主觀上投機僥倖之犯後態度表露無遺,客觀 上顯難認為有真心悔悟情事,要不因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依客觀情勢已自知無所遁飾乃承認犯行而有異。原判決 上開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雖略嫌簡略,然經本院審酌其情,認 為無再據此而予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此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云云為由 ,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考量其前開犯罪後表現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確有令其切實入監執行以矯正主觀上犯 罪惡性之必要,方能防止再犯、符合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 刑罰目的,刑期無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尚無可取,末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不得上訴;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2-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SI EKA RATNASARI(中文名:艾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SI EKA RATNASARI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ESI EKA RATNASARI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受鄭秀妮聘僱為 鄭許玉甘之看護工,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間某時,在鄭許 玉甘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不滿鄭許玉 甘對其工作內容之要求,遂徒手掐鄭許玉甘左上臂,致鄭許 玉甘受有左上臂2處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乘以2公分之傷 害。另DESI EKA RATNASARI明知照護時應注意翻身動作需緩 慢、輕柔,若未注意及此,將使鄭許玉甘在翻身過程中受傷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同年12月3 日至22日間某時,在同址處搬動鄭許玉甘之臀部以更換尿布 時,造成鄭許玉甘受有左髖骨外側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 乘2公分、左腰臋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2.5公分乘2公分、左 臀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6公分乘4公分之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DESI EKA RATNASARI之犯罪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 被害人鄭許玉甘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為傷害 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被   告 DESI EKA RATNASARI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SI EKA RATNASARI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受鄭秀妮聘僱為 鄭許玉甘之看護工,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間某時,在鄭許 玉甘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徒手掐鄭許玉甘左 上臂,致鄭許玉甘受有左上臂2處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乘 以2公分之傷害。另DESI EKA RATNASARI本應注意照護時應 注意翻身動作需緩慢、輕柔,以避免意外傷害,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間某時,在鄭許玉甘址設屏東 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翻動鄭許玉甘時,不慎造成鄭許 玉甘受有左髖骨外側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乘2公分、左腰 臋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2.5公分乘2公分、左臀部淡黃藍色皮 下瘀血6公分乘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許玉甘委由其女鄭秀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SI EKA RATNASARI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秀妮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品冠國際有限公司外國人基本資料1紙、勞動部勞動發事 字第1122303756號函1紙、被告印尼護照影本1份、被告與告 訴代理人之對話紀錄1紙及Google翻譯結果2紙、被告對告訴 代理人書立之自白書及Google翻譯1紙、天主教輔仁大學護 理部翻身衛教資料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醫院翻身衛教 資料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21

PTDM-113-簡-1146-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紅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瓊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2時50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2時33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紅茶 1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陳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靜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站(下稱屏東 火車站)內之旅遊服務中心桌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達良所有之便當1個、紅茶1杯 (價值合計新臺幣112元),得手後離去。經江達良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達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瓊靜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江達良所有之 便當1個、紅茶1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達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查獲時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軍中長管指派渠於屏東火車站清掃廢棄物等語 。然查,113年度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掃工作, 係決標由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有政府電 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在卷可佐,且依國防部訂定之國軍現役軍 人外出服儀實施作法第3點規定現役軍人外出或休假服裝規 範,應著野戰服或軍便服、迷彩便帽或船型帽,有國防部網 頁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行為時,並未身著軍服,有查獲時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屬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18

PTDM-113-簡-829-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奕幫助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奕可預見提供以其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申 請設定遊戲會員帳號,可能因此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 此隱匿其真實身分,使用該冒名遊戲帳號遂行妨害電腦使用 罪之犯行,而逃避警方追緝,竟仍基於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在不 詳地點,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提供其向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同案被告A),待同案被告 A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1年12月13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超遊 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金好運娛樂城申辦之遊戲會員帳號「財 1源金庫」(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維護頁面,經陳 奕詩代為接收驗證碼後,將本案遊戲帳號會員資料更改綁定 本案門號。嗣同案被告A以本案門號掩飾其真實身分後,基 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於111年12月21日21 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違法輸入張瑞琪申設之金好運娛樂 城遊戲暱稱「冰鎮金庫」之帳號密碼後,登入「冰鎮金庫」 遊戲帳號,將「冰鎮金庫」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金幣48,900,0 00單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6,000元)移轉至本案遊戲 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原屬張瑞琪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張 瑞琪。嗣經張瑞琪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詩奕犯罪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A使用,促使同案被告A 得隱匿其真實身分而遂行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不法份子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張瑞琪蒙受財產權 益損失,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雖可認係同案被告A為犯罪行為所得 之不法利得,惟觀諸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有朋分上開不 法利得之情事,又被告雖自承係為兜售門號而欲獲取利得, 惟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對價,是難以排除同案被 告A僅以口頭誘因,促使被告交付門號、驗證帳號等情,爰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陳詩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奕可預見提供以其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供他人以該等門號取得簡訊認證碼後申請設定為超遊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超遊公司)經營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之會員 ,可能因此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該等門號隱匿真實 身分而以虛偽個人資料加入金好運娛樂城遊戲成為會員,進 而使用他人金好運娛樂城遊戲會員名義遂行妨害電腦使用犯 罪,而逃避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兜售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聲稱可代收驗證碼簡訊,並以獲取數額不詳、不 詳線上遊戲公司所發行點數報酬之對價,提供其向統一超商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簡訊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詩奕允諾代收驗證碼後 ,遂於111年12月13日17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申設之「財1源金庫」(下稱本案帳號)遊戲帳號登入金好 運娛樂城遊戲網站會員資料維護頁面,而將遊戲帳號「財1 源金庫」並會員資料更改為本案門號,並於同日17時48分57 秒,由金好運娛樂城會員註冊系統發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 號行動電話,經陳詩奕接收驗證碼後,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 將所接收之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遂於111年12月13日17時48分許完成認證,而將 本案帳號綁定本案門號,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11 1年12月21日2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違法輸入張瑞琪申 設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暱稱「冰鎮金庫」帳號密碼後,登入 「冰鎮金庫」遊戲帳號,將「冰鎮金庫」所持有之遊戲金幣 48,900,000單位(價值約新臺幣37萬6,000元)設定轉移至 本案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原屬於張瑞琪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張瑞琪後,於111年12月29日申請刪除本案帳號,以掩 飾犯行,並使警僅能追查至非實際從事上開金幣移轉行為之 陳詩奕,而無從追查實際行為人。嗣經張瑞琪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瑞琪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金好運娛樂城遊戲 金幣轉移紀錄畫面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統一超商電信 回函1紙、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金好運娛 樂城遊戲本案帳號申請資料1紙、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冰鎮 金庫」申請資料1紙、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遊戲金幣轉帳紀錄1 紙、超遊國際有限公司超(管)字第1130701號函所附資料、 金好運娛樂城官方網站帳號認證說明頁面資料2紙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為僅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罪嫌,然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 號申辦「財1源金庫」帳號而使告訴人申設之「冰鎮金庫」 帳號轉出遊戲金幣,然並非使用該門號向告訴人取得「冰鎮 金庫」之帳號密碼,而得以登入「冰鎮金庫」帳號,此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足認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登入「冰鎮金庫」帳號並無因 果關係,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 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08

PTDM-113-簡-1130-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為第一審刑事 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確定後,檢察官就部分犯罪事實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耀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併辦意旨書證據欄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為罪質相當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於明知其所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對個 人身心康健戕害甚鉅,仍姿意持有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 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僅供自行施用,並未散佈於眾之情狀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 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 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確含如附表備 註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112年11月 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再審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原編號6)淨重3.13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純度55.38%,純質淨重1.73公克。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2 海洛因 1包 1.(原編號7)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1.08公克。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3 海洛因 1包 1.(原編號8)淨重3.82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4 海洛因 8包 1.合計淨重29.69公克,驗餘淨重29.64公克,純度40.71%,純質淨重12.09公克。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受判決人  張耀庭  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為有罪判決,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茲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認應就原 判決聲請再審,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 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 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 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 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 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受判決人張耀庭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 其停放於屏東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12時許,在其停 放在屏東縣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 搜索,自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8.4253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2.81公克,原扣案物編號8海洛因純度未達百分 之1,未驗純質淨重,略去不計,下合稱原扣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4.42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受判決人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 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 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 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標準者,應由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罪,上開判決意旨闡 釋甚詳。 四、受判決人因112年6月3日經警查獲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該案判決 書理由內載敘「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係因當時所扣 得之3包海洛因證據純質淨重共計2.81公克,未逾10公克, 故原判決認為應由施用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持有毒品之輕行為 ,此觀原判決院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 號鑑定書自明。 五、然警方於112年6月1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另案搜索 票對另案被告吳曜宏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於其住處扣得8包 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2.09公克,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 1號案件卷內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7日發文之調科壹字第 11223923910號鑑定書),另案被告吳曜宏112年6月19日於 警詢時業已否認該8包海洛因為其所有,然未供出實際持有 人,而檢察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112 年11月8日判決後,收受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始悉另 案被告吳曜宏可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罪嫌,而於113年2月7日檢 察官針對此節偵訊另案被告吳曜宏時,其指稱113年6月19日 警方於渠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海洛因8包,為受判決人所遺 留,受判決人於檢察官113年3月26日、4月15日偵訊時,自 白本案於另案被告吳曜宏住處扣得之純質淨重12.09公克海 洛因為其所有,與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案件係同時取得 ,均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然該8包海洛因遺落在另案被告 吳曜宏住處,而該8包海洛因遺落後,其於當日下午即遭警 逮捕查獲上開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案件,扣得原扣案海 洛因,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據上開受判決人訴訟上 之自白,足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 判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實際上逾10公克。 六、又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 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801、4332、4333、4337、4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固有 明文。然本案受判決人112年6月3日經查獲持有3包海洛因後 ,隨即遭送監執行,至今尚未出監,有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此與上開見解所示之情形,被告遭 查獲另案時,係處於自由之身有別,且該8包海洛因自受判 決人112年6月3日遭查獲後,即於同年月19日經警方查獲, 其間受判決人並未曾恢復人身自由,於受判決人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情形,得否援引上項見解而認受判決人持有8包海洛 因,係於112年6月3日後另行起意而為,誠有疑問。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112年6 月3日實際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純質淨重10公克,業 如前述,而渠遭警查獲後即入監執行,失其自由之身,難認 得繼續持有在外之8包海洛因,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受判 決人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且所據之證據係警於112年6月19日 執行另案被告吳曜宏搜索時扣得,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 然因係執行另案扣得,且其純質淨重鑑驗結果,於原審判決 後之112年11月17日始行鑑定完畢,認純質淨重達12.09公克 ,是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且該8包海洛因並 非在受判決人相關處所搜索扣得,而於事後另案被告吳曜宏 之供述,檢察官始發現該8包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扣案海洛 因與受判決人有關,應認前開搜索扣得之8包海洛因具有「 嶄新性」。再者,此8包海洛因,純質淨重即已達12.09公克 ,足認受判決人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罪嫌,原審法院判決僅論以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即有不當,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 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照前開受判決人於訴訟 上之自白,及所發現8包海洛因此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 決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又本案考量受判決人遭查獲時即已 失卻人身自由之情形,應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42號判決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同一行為,屬 同一案件,而不應由檢察官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自得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張耀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庭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2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其中1包未驗純 質淨重,總純質淨重合計14.9公克)後持有之,並將其中3 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中8包遺落在 吳曜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現居處。嗣經警於112年6 月3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 緝獲張耀庭,並經其同意搜索,自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3 包,並經警於同年月9日,持搜索票至吳曜宏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現居處,扣得海洛因8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曜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 海洛因1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 392023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貴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案 卷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1 份(附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1號案卷卷內)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後 進而加以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逾純質淨重10 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渠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持有本案毒品後施用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案件提起公訴,貴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74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判決因漏未審酌後 續扣案之8包海洛因,經本署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聲請 再審,經貴院以113年聲再字第12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 決書、再審聲請書、貴院裁定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佐。是應由本署將相關卷證,移由貴院與經開始再審 裁定回復審判程序之11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PTDM-113-再-1-202410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少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尹少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朱翊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王裕權之行為,係於密接的時 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非輕,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西瓜刀為同案被告朱翊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見 警卷第92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少翔與朱翊誠(涉犯傷害部分,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4時21分前之某時許 ,由朱翊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尹少 翔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天翊酒行拿取西瓜刀2 把,並持該2把西瓜刀中之其中1把搭乘陳建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2樓 之龍旺KTV,並於同日4時29分許,進入上址KTV包廂,將王 裕權帶出室外後,由尹少翔以西瓜刀揮砍王裕權之腿部,朱 翊誠徒手揮拳毆打王裕權身體其他部位,使其難以反抗,以 此方式傷害王裕權,致王裕權受有雙側後踝切割傷、雙側阿 基里斯腱斷裂、右側後勁股動脈、靜脈斷裂合併出血性休克 、右側脛骨神經斷裂之傷害。經王裕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朱翊誠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王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偉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同案被告朱翊誠所錄手機影像畫面擷圖2張、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 面翻拍擷圖36張、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9日執行王 裕權救護案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共 同被告朱翊誠,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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