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奕幫助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奕可預見提供以其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申
請設定遊戲會員帳號,可能因此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
此隱匿其真實身分,使用該冒名遊戲帳號遂行妨害電腦使用
罪之犯行,而逃避警方追緝,竟仍基於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在不
詳地點,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提供其向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同案被告A),待同案被告
A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1年12月13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超遊
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金好運娛樂城申辦之遊戲會員帳號「財
1源金庫」(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維護頁面,經陳
奕詩代為接收驗證碼後,將本案遊戲帳號會員資料更改綁定
本案門號。嗣同案被告A以本案門號掩飾其真實身分後,基
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於111年12月21日21
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違法輸入張瑞琪申設之金好運娛樂
城遊戲暱稱「冰鎮金庫」之帳號密碼後,登入「冰鎮金庫」
遊戲帳號,將「冰鎮金庫」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金幣48,900,0
00單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6,000元)移轉至本案遊戲
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原屬張瑞琪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張
瑞琪。嗣經張瑞琪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詩奕犯罪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A使用,促使同案被告A
得隱匿其真實身分而遂行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不法份子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張瑞琪蒙受財產權
益損失,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雖可認係同案被告A為犯罪行為所得
之不法利得,惟觀諸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有朋分上開不
法利得之情事,又被告雖自承係為兜售門號而欲獲取利得,
惟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對價,是難以排除同案被
告A僅以口頭誘因,促使被告交付門號、驗證帳號等情,爰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陳詩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奕可預見提供以其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供他人以該等門號取得簡訊認證碼後申請設定為超遊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超遊公司)經營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之會員
,可能因此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該等門號隱匿真實
身分而以虛偽個人資料加入金好運娛樂城遊戲成為會員,進
而使用他人金好運娛樂城遊戲會員名義遂行妨害電腦使用犯
罪,而逃避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兜售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聲稱可代收驗證碼簡訊,並以獲取數額不詳、不
詳線上遊戲公司所發行點數報酬之對價,提供其向統一超商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簡訊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詩奕允諾代收驗證碼後
,遂於111年12月13日17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申設之「財1源金庫」(下稱本案帳號)遊戲帳號登入金好
運娛樂城遊戲網站會員資料維護頁面,而將遊戲帳號「財1
源金庫」並會員資料更改為本案門號,並於同日17時48分57
秒,由金好運娛樂城會員註冊系統發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
號行動電話,經陳詩奕接收驗證碼後,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
將所接收之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遂於111年12月13日17時48分許完成認證,而將
本案帳號綁定本案門號,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11
1年12月21日2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違法輸入張瑞琪申
設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暱稱「冰鎮金庫」帳號密碼後,登入
「冰鎮金庫」遊戲帳號,將「冰鎮金庫」所持有之遊戲金幣
48,900,000單位(價值約新臺幣37萬6,000元)設定轉移至
本案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原屬於張瑞琪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張瑞琪後,於111年12月29日申請刪除本案帳號,以掩
飾犯行,並使警僅能追查至非實際從事上開金幣移轉行為之
陳詩奕,而無從追查實際行為人。嗣經張瑞琪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瑞琪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金好運娛樂城遊戲
金幣轉移紀錄畫面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統一超商電信
回函1紙、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金好運娛
樂城遊戲本案帳號申請資料1紙、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冰鎮
金庫」申請資料1紙、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遊戲金幣轉帳紀錄1
紙、超遊國際有限公司超(管)字第1130701號函所附資料、
金好運娛樂城官方網站帳號認證說明頁面資料2紙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為僅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罪嫌,然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
號申辦「財1源金庫」帳號而使告訴人申設之「冰鎮金庫」
帳號轉出遊戲金幣,然並非使用該門號向告訴人取得「冰鎮
金庫」之帳號密碼,而得以登入「冰鎮金庫」帳號,此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足認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登入「冰鎮金庫」帳號並無因
果關係,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
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PTDM-113-簡-113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