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告訴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盧品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認為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與林詠昊有債務糾紛,遂夥同盧品霄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雙旭,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屏東市A地點」 )前討取債務,潘雙旭並要求林詠昊上車商討債務,林詠昊 因自知欠款,旋即自行上車。詎潘雙旭、盧品霄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12年1月13日)5 時餘許,違反林詠昊之意願,將林詠昊載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處所(下稱「高雄市B處所」),強予控制林詠昊行 動自由,盧品霄則聽從潘雙旭指示,徒手毆打林詠昊一拳。 而潘雙旭、盧品霄因索討未果,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強將林詠昊載往臺南市關廟區關 廟交流道附近之某處工寮(下稱「臺南市C工寮」),控制林 詠昊行動自由,復由盧品霄聽從潘雙旭之指示,接續持木棍 毆打林詠昊數次,造成林詠昊受有右臉部、左頭皮挫傷併腦 震盪,左手肘、左後大腿、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勢。嗣潘雙旭 與盧品霄又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將林詠昊帶回 上開高雄市B處所,繼續剝奪林詠昊行動自由。之後,員警 據報於同日(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趕赴到場,林詠昊 始獲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潘雙旭、盧品霄之主要辯解:  1.被告潘雙旭否認觸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林 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是 盧品霄自己要出手打告訴人,我也沒辦法等語。  2.被告盧品霄承認傷害告訴人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告訴人林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出手打告訴 人是我個人行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  2.被告潘雙旭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連同被告盧品霄及不詳男 子2人,於上開時間,在屏東市A地點,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高 雄市B處所,被告盧品霄徒手毆打林詠昊1拳。  3.被告2人於案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南市C 工寮,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數次,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  4.嗣被告2人駕車將告訴人載回高雄市B處所,而員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到場帶出告訴人。  5.上開各該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 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65至67、85至87頁,本院卷第45至5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5 1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翁煒傑(警卷第29至31頁,偵 卷第5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再有刑案照片16 張即⑴上開小客車⑵高雄B處所⑶在場被告⑷告訴人傷勢等照片 (警卷⑴第42至46頁⑵第44、50頁⑶第48頁⑷第50至56頁)、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8頁)及 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1份(屏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 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三、被告潘雙旭、盧品霄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 對於告訴人係共同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1.按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 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28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證人翁煒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亦證稱:告訴人在屏東被帶上車時,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 辦,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是因為債務問題被帶走 的,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但我打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接,我 就覺得事情不太對勁,直到當天上午9時10分許,告訴人打 電話給我說:另一位朋友請我幫忙做的事情,做了嗎?因為 在這之前,我跟另一位朋友聊到,發生這種情形,就是要報 警,所以我聽到告訴人講這句話,就明白意思,因此報警等 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53頁),由此告訴人以暗語通知證人 報警乙節,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被告等人非法壓 制及剝奪,致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願而行,因而暗示證 人通報警方。再則,另由本案案發期間長達十餘小時而告訴 人均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亦可知當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確實是受到被告等人暴力控制,而至失卻自主能力之程度甚 明,故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不離開等語,乃係臨訟推 卸責任之說法,不足採信。  3.其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潘雙旭在臺南C工寮時 有叫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打我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5 2頁),且被告潘雙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告訴人遭毆 打時,其均在場無誤(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6頁),復參 酌被告盧品霄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其係應被告潘雙旭 糾集始行前往,且其年紀又比被告潘雙旭小約16歲(本院卷 第122頁),相差甚遠,堪認被告潘雙旭對於本案居於主導 地位,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上開證述為可採,足信被告 潘雙旭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遂指示由 被告盧品霄下手之,被告潘雙旭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因此,被告2人對於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可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2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 )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 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相關部分:  1.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 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2.核被告潘雙旭、被告盧品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3.被告等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身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就上開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侵害數法益,應認其 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糾合被告盧品霄等人對告訴人施暴,傷 害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等人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2人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告訴人已獲新臺幣36 萬元賠償(參本院卷第125頁),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分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及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訴-473-202503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薏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西部濱海 快速道路(即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 應妥善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 機件脫落情形,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妥善檢查致左後輪胎脫落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位 於彰化縣福興鄉轄內)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 動,適告訴人黃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麗卿,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 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撞上朝其車輛滾動之輪胎,致告訴 人黃煌成受有胸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告訴人林麗 卿亦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林麗卿 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壬康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2張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薏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輪 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 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 之告訴人黃煌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車輛都有妥善維修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 被告車輛都有定期且妥善維修,於駕駛前也都有注意車輛狀 況才上路,發車前並未發現輪胎有異常,並無行車前未妥善 檢查車輛之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也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車輛輪胎有撞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 輪胎噴飛往南向飛,另一個輪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 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 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黃煌成車輛右前車輪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黃煌成、林麗卿證述之情 節相符,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 至3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被 告駕籍資料(偵卷第59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就車輛輪胎脫落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 業曳引車駕駛,更妥為檢查車輛才行駛上快速公路,然被告 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行駛中輪胎脫落噴飛,被告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⑴被告車輛確實有定期進行維修之事實,經被告提出維修明細 、請款對帳單、估價單(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被告駕駛 車輛脫落輪胎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5頁)、零件及修理費 用之估價單翻拍照片(本院卷195頁)、文榮汽車修配廠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197頁)為證,然車輛定期進場維 修本為所有汽車駕駛人應盡之責任,更何況被告為職業曳引 車駕駛,故被告有定期維修車輛,並無法卸免被告於行駛前 應妥為檢查車輛之義務。  ⑵證人即本案發生後替被告修理車輛之維修人員柯友盛雖到庭 作證稱:被告車輛輪胎脫落的原因,是因為輪胎螺絲斷裂, 可能是因為螺絲金屬疲乏所致,這種事情常發生,無法預防 ,肉眼看起來也好好的,檢查不出來,甚至維修時也看不出 來等語。然而,輪胎本為車輛消耗品,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 業,所出入地點必定砂石遍地,並拖曳可承載數公噸砂石之 車斗,本會快速消耗輪胎之壽命,被告自應定期更換輪胎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被告車輛為111年10月發照之新車,有車 輛詳細報表可查(偵卷第55頁),距離本案案發時才1年2月 ,故輪胎縱使從未更新最多只使用1年2月,豈有可能在輪胎 胎紋、胎壓都正常、無磨損變形之情況下,只有輪胎的螺絲 金屬疲乏,甚至斷裂。況如證人柯友盛所述輪胎螺絲隨時可 能因金屬疲乏脫落,且檢查不出來的等語屬實,那道路上豈 不是到處散落因金屬疲乏而從車上脫落、飛噴的輪胎,但實 際上一般道路上卻甚少發生輪胎脫落之情形,故證人柯友盛 證述,實在不符一般正常人車輛使用經驗,難以作為對於被 告有利的判斷。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前一天他維修車輛時,有補過輪胎 ,當時就覺得維修場沒有鎖緊輪胎螺絲等語。如被告所述屬 實,確有可能是因為維修場之疏失導致被告車輛輪胎脫落, 然而,被告於維修時既然已發現有此情形,自應於當下請維 修人員妥適處理,故被告未積極處理使車輛處於完妥之狀態 ,亦有過失。且維修場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述之情事,也經本 院曉喻被告得提出前一天有維修輪胎之相關證明,然被告卻 遲未提出,故被告上述辯解亦無所據,本院無法採信。  ㈢告訴人2人傷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被告車輛輪胎係滾動撞擊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身,於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並稱:我方沒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41頁)。故告訴人黃煌成嗣後提出112年12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為「胸部挫傷」,就醫時間距離本案發生 已經6天,傷勢甚至嚴重到可以讓告訴人12個月無法工作( 見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工作損失72萬元〈一月6萬 ×12月〉),實難據認與本案有關。  ⒉告訴人林麗卿、黃煌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又提出急性壓力反 應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然而診斷時間也是本案發生之6日後 ,告訴人2人提出之資料也僅顯示就診過精神科1次,且診斷 書之醫囑中,所謂病因為交通事故及症狀等情,亦均為告訴 人2人之陳述,難據認上開症狀確實為本案所造成。此外, 告訴人2人於此事故並無傷勢,僅車輛受損,而在實務上車 禍事故中,於僅有車輛受損、駕駛者乘客均無傷勢的條件下 ,少有人會因此發生急性壓力反應,故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 感到焦慮、坐立不安應屬個人內心主觀之感受與情緒反應, 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告訴人黃煌成經歷此車禍之後不敢開車,但告訴 人黃煌成於本院審理期日仍然開車來本院,亦徵所謂壓力反 應僅係告訴人2人之情緒感受,並非傷害結果。  ㈣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傷害之結果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5

CHDM-113-交易-330-202503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大志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 開且未顯示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華路5段,適有劉珩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因而發生碰撞,劉珩因而 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左側 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王大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 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劉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大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珩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235號偵卷第6頁至第 7頁、第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新 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10235號偵卷第16頁、第 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 向燈,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NMN-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應甚明 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未顯示方向 燈又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竹監鑑字第1133145931號函附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10235號偵卷 第42頁至第45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 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 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10235號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未 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告訴人傷勢亦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又被告非無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業務員,已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 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4-交易-13-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得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附表 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得恩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 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車禍3天後才去就醫,我不知道我腦瘀血 ,住院、開刀、工作、還有租屋等費用都是很大的負擔,我 是有困難無法如期給付,不是要逃避,我認為我有過失,但 是不是造成對方很大的傷害而置之不理,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讓我有時間還款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應加重其刑等 情,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載敘綦詳,原審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原 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 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僅 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處理, 併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得以原審 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 審酌之量刑因素,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6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各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6萬元調解成立,然僅各履行第一期即5,000元、1萬 元,其餘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7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9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惟被告表示 其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濟困難致無法依調解內容遵期 清償,而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51頁) ,堪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為使上述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條件,又考量前開 調解筆錄內容與履行情況,及被告誤認尚餘8萬1,000元未給 付,而就賠償計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戶付完款之後我就 可以支付賠償金,114年6月20日、8月20日各付款給林子豪1 萬5,000元;114年10月20日、12月20日、115年2月20日各給 付蔡佩蓉1萬3,000元,餘款115年4月20日給付等情(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就尚未履行之7萬5,000元(計算式 :3萬+6萬-5,000-1萬=7萬5,000),依被告賠償能力需至11 5年4月20日方能全部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依本判決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 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 被告分別支付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萬5,000元、5萬元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 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 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 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應給付金額 1 林子豪 2萬5,000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3萬元-已賠償金額5,000元)  2 蔡佩蓉 5萬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6萬元-已賠償金額1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得恩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曾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105頁)。㈢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 1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得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3、169頁)在卷可參 ,且造成告訴人林子豪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第 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蔡佩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見偵卷第53至59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 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人受有傷害, 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 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然僅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 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 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恩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騎車上路,竟於民國11 2年2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2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子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佩蓉,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 西路23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林子豪 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輪與曾得恩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林子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 第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 傷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佩 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曾得恩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豪、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得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2月5日、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大同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2025-03-25

SLDM-114-交簡上-5-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采杏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2 、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采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柯采杏」,「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2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更正為「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 1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至1 樓半間之樓梯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采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柔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㈤錄影擷取畫面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所附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及救 護紀錄表。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摔受傷 ,其未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從外面返家聽見被告 超級大聲叫囂,我就爬上3樓去看被告家大門有沒有關,我 在樓梯轉角處地面上有用手機錄影,被告看見就發瘋似的用 台語罵我,光著腳衝出來,我嚇到趕快往樓下跑,被告追出 來時,我大聲說「打人喔」,之後我就遭被告推下樓跌至1 、2樓樓梯轉角處,1樓住戶聽到我的喊叫聲有出來幫我叫救 護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日中 午回家上樓過去看被告是否故意打開門,也順便用手機紀錄 ,被告站在門口看到我拿手機,就罵我「機掰,衝三小」, 然後光著腳衝出來,我怕被告對我動手,我就呼救說「打人 喔、打人喔」,被告就繼續追我,我就往1樓跑,追到我後 ,我說「救命啊、救命啊」,被告就搶我手機,但搶不到, 在2樓下1樓之樓梯口,被告喊說「哩去死」,被告就把我推 下樓等語(見他卷第45頁;偵卷第31頁)。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龔榮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告訴人、被 告均不認識,於案發當日聽到上面有人在喊叫,我就走到樓 梯間第1層和第2層中間,就先聽到有人罵髒話,但我不知道 是誰在罵,有人喊救命,然後我就看到告訴人被人推,我就 打電話叫119協助送醫,我在轉角處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 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骨折等語(見他卷第81頁)。  ㈢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推擠摔倒之過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龔榮鵬上開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佐以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8秒:畫 面中可見陽台,畫面左上方門牌為中華東路3段524號,後畫 面往右邊移動,沿樓梯往3樓被告住處移動,畫面不時搖晃 ,在被告住處前停止。被告不時細語如下:(聽不清楚)…匯 多少錢來啦,我保證你多久以內就可以幾倍,那種通通騙不 到柯采杏、柯采杏。②檔案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6秒:檔 案播放時間0分18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可見被告是在住處 內面對著化妝台說話,畫面旋即往左邊牆角移動,後又移往 被告住處前面,檔案播放時間0分2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 此段期間可聽見被告說:不要使用,不要使用行動電話。③ 檔案播放時間0分26秒至0分32秒:畫面沿樓梯往下移動,告 訴人已移動至3樓至2樓之樓梯間,可聽見被告說:機掰ㄟ, 在衝啥小。④檔案播放時間0分32秒至0分43秒:於檔案播放 時間0分33秒時,告訴人手機朝樓上拍攝,可見告訴人已自 住處內移動到3樓樓梯口之平台上,並往樓梯下方即告訴人 方向大喊「你在幹什麼」。於檔案播放時間0分35秒至0分37 秒時,畫面中被告從3樓樓梯口平台往樓下移動,即往告訴 人方向移動,告訴人手機拍攝方向隨即從往樓上拍攝轉向樓 下拍攝及移動,而未繼續拍攝被告往樓下移動之情形,之後 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並聽見告訴人喊打人了打人了,救命 啊救命啊,打人了,救命啊,隨後告訴人發出尖叫聲「啊」 後,畫面搖晃後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77至87頁)。而前揭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述 案發經過,亦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所述之可信度甚高。上開 勘驗結果雖因被告往樓下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因往 樓下移動致其所持手機拍攝方向從往樓上拍攝轉向樓下拍攝 及移動,而未能拍攝到被告是否有推擠告訴人身體之情形, 然此部分既有證人龔榮鵬上開證述予以補強,則告訴人證述 其遭被告推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表示其係在2、3樓間樓梯遭被 告推下樓,則依證人龔榮鵬之視角,是無法看見被告是否有 推擠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除在112年8月10日警詢時表示其 係跌落至1、2樓樓梯轉角處等語(見警卷第8頁)外,且於112 年8月10日報案時表明其遭鄰居從3樓追到2樓並用手推而跌 倒至1樓樓梯間成傷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觀諸告訴人所 述之前後脈絡,告訴人摔倒處應係在該處1樓半至2樓間,依 此情形,證人龔榮鵬證稱其走到樓梯間第1層和第2層中間, 先聽到有人罵髒話,但其不知道是誰在罵,有人喊救命,然 後其就看到告訴人被人推,其就打電話叫119協助送醫,其 在轉角處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等情,尚無悖於常情。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表示其係在2、3樓間樓梯遭被告推 下樓,與告訴人摔倒處應係在1樓半至2樓間不符,然此部分 或可能係告訴人一時口誤或誤載而已,依告訴人所述前後脈 絡,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雖非直接故意,然於樓梯間推擠他人之方式,危險性甚 高、因告訴人先持手機朝其屋內對其錄影,一時情緒激動之 動機,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5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柯采幸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柯采幸與告訴人高柔茜係鄰居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 7月2日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在可預見如在樓梯間推擠 他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摔下樓梯跌倒而受傷之結果,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高柔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高柔 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采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柔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照片共5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5日南市消指字第1130021017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及救護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柯采幸監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他 ,是急著要下樓自己跌倒,我只是追過去看到底是誰等語。 然查,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聽到上面有人在 喊叫,我就走到樓梯間,先聽到有人罵髒話,然後就看到被 告推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大致相符,被告前開 辯稱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柯采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欲搶走告訴人手上拍攝之手機,涉犯刑法 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之搶奪未遂罪嫌,然觀諸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係向告訴人表示:「不要使用,不要使用行動 電話」等語,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行 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畫面 等情,自與刑法搶奪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行 為若如成立犯罪,前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4-易-45-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相近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兩則訊息騷擾告訴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屬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違反該裁 定效力之行為,業使告訴人之心理蒙受不安,又斟酌被告之 素行(於民國11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 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完全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前因甲○○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要求乙○○不得騷擾甲○○、有效期間為1年等,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2日22時執行保護令 告知內容。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21 時30分至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亂教小孩什麼東西 !……要爛你自已爛,4/17法院見!這麼愛外遇出軌我絕對告你 們」等語,以此讓甲○○心理上受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傳送上述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我是生氣小孩說甲○○的男友幫小孩洗 澡、親嘴小孩才傳這些訊息等語。經查,被告乙○○有為上述 行為,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 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被告乙○○提供 之另案訴狀及附件資料1份(提告甲○○、其女友丙○○,包含女 兒丁○○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及告訴人甲○○113年11月26日提 供之書面說明、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與被告於 6月8日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辯稱無違反保護令一節,非屬可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 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 「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為輕,然仍應具 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始足當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 無限上綱,該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 「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 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等行為而言。從而,判斷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時,固應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然同時應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及審視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互動關係,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聯 繫內容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或舉動一 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 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而本件被告乙○○所傳送之言語,並非 單純討論小孩照顧之問題,而係提及其要以訴訟手段逼迫甲 ○○、用不實之「外遇」情事欲讓告訴人甲○○感到不快、以貶 低人格之「要爛你自己爛」之話語來傷害告訴人甲○○自尊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3-24

TNDM-114-簡-974-202503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陳柏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96號、第25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犯意」更 正為「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棋、陳柏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持刀揮 砍、徒手毆打、推擠等方式,對告訴人何○翔攻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2人分別使用西 瓜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蕭棋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陳柏彰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 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 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 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 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 西瓜刀1支,係被告陳柏彰所有,供共同被告蕭棋為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棋、陳柏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9296號卷第13、71、73頁, 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陳柏彰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   被   告 蕭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陳柏彰與何○翔係朋友,緣蕭棋、陳柏彰與何○翔有債 務糾紛,蕭棋與陳柏彰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 許,與何○翔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臺灣番鴨牧場 後方之池塘旁協商債務。嗣協商過程中蕭棋與陳柏彰認何○ 翔態度不佳,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由蕭棋持陳柏彰所有之西瓜刀砍向何○ 翔,陳柏彰則徒手毆打、推擠何○翔,致何○翔受有頭部挫傷 紅腫、右側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右側性手部開放 性傷口約一公分等傷害。嗣經何○翔報警處理,並扣得西瓜 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何○翔之事實。 二 被告陳柏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蕭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陳柏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 證人周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4號DNA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蕭棋、陳柏彰就本件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陳柏彰所有,並為被告蕭棋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蕭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 」等語;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上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入無力抗拒之狀態,被告等2人即共同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65元、金項鍊1條、手機1 支等物;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 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被告陳柏彰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因認被告蕭棋、陳柏彰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等罪嫌,被告蕭棋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蕭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被告蕭棋、 陳柏彰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報告意旨所憑無非告訴人指稱:被告蕭棋當時拿刀砍伊,並 對伊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等語,伊當時無法反抗 ,他們就從伊的包包拿走現金9,365元、金項鍊1條等語,然 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證稱:針對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行,無 相關證據可以提出,亦無相關人證等語,堪認被告等2人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等有何上開罪嫌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蕭棋、陳柏彰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彰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被 告蕭棋雖有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件僅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倘被告等確有殺人犯意 ,衡以本件被告蕭棋使用之犯罪工具為西瓜刀,告訴人斷無 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害,是依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之判斷, 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堪認僅有傷害之意,尚無 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 行,尚有誤會,惟殺人未遂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68-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加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7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設有輔助輪), 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禮智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該處左轉,適告訴人郭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自摔倒地,告訴人郭姿君之機車因而滑行並與被告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告摔落地面,其機車復往南滑行撞及告訴人蔡仁 貴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致車內之 告訴人蔡仁貴撞及方向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 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姿君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 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24

CTDM-113-審交易-1137-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維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所自 承,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如附件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分 別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論 處。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305條恐嚇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 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及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債務、感情糾紛 ,除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並以 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傷勢,後知悉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的情況下,仍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年收 入200萬元左右,需撫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本院職權調取之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丙○○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和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26日,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9樓,向乙○○恫稱:我要讓妳沒工作、傷害 妳家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頸肩部、雙手、上臂、前臂與雙 腳瘀青等傷害。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6日,以手機傳送: 「妳男朋友死定了,等著看」、「不是妳家死人、就是妳男 朋友家死人」、「不接電話就要去三重找妳媽媽不利」等訊 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明知其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 0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康民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警員於112年10月30日 當面告知丙○○,由其簽名確認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丙○○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凌晨2點,前往乙○○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找乙○○,於在同年月8日至10日間多 次撥打電話及傳送圖片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112年6月26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乙○○,我們當天有拉扯,告訴人動手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導致她受傷;112年10月15日、16日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跟我借錢沒有還;112年11月8日至10日,我已經有收到暫時保護令,但因為我要跟告訴人債務協商,所以在這段期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對話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審簡-7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麗文為洪秀敏之房客,竟因爭搶月曆之細故,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用力抓住洪秀敏右手臂,將其壓制於椅子 上並前後搖晃,致洪秀敏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洪秀敏委任告訴代理人吳明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麗文前經合法 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認被告已逃匿,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於114年1月14日緝獲到案後, 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僅須 科拘役之刑度,復審酌被告於緝獲到案之訊問庭中,堅稱有 他人告知是告訴人之問題,被告不必到庭等語,顯見被告並 無到庭意願,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頭腦有問 題,因為告訴人要打我,我就跑到房間去,對方要拿棍子打 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洪秀敏之子吳明彥於警詢時證稱:112年 11月10日22時30分許,我母親跟我訴說遭房客張麗文拉扯, 我調閱家中監視器,發現於112年11月10日20時19分許,張 麗文拿取位於客廳我母親的月曆,並稱該月曆是自己的,後 我母親試圖將月曆取回,張麗文便用力抓住我母親的手臂並 將她壓在客廳的椅子上不讓她動手拿回月曆,後來我母親放 手沒抓住月曆,她才停止對我母親的傷害等語(偵卷第7至9 頁),而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 片(偵卷第17、19頁)所示,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手肘、右 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確 有告訴代理人所證述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用力抓住告訴人 手臂並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且該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手持棍子要打被告云云,又依 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手上並無任何棍 子,告訴人所為僅有蹣跚向被告走去,並無任何攻擊舉動, 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爭搶月曆之細故,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 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陳報狀內稱所居 住地址非其自有房屋(易字卷第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3-易-851-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