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耿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36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耿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耿東於下列時間、地點,藉林素敏販賣之煎餃有
燒焦情形之事端,以大聲嘶吼、丟撒現金紙鈔等方式,滋擾
公共場所:
㈠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
中正北路口,向在該處攤位販售煎餃之林素敏購買煎餃10顆
,復稱其中有1顆煎餃焦掉(下稱系爭煎餃)要更換,林素
敏應允更換或退款,李耿東卻拒絕,將系爭煎餃放在攤位上
並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林素敏表示願更換或退款,李
耿東仍拒絕並離開。
㈡113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李耿東再次前往上址攤位要求交付
系爭煎餃,林素敏欲將保存之系爭煎餃交給李耿東,李耿東
又稱不要並直接離開。
㈢113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李耿東又至上址攤位,大聲嘶吼指
稱林素敏詐欺、侵占、系爭煎餃吃掉會得癌症、會生病、要
求林素敏登報向其道歉等語,復逕自離去。
㈣113年12月7日,李耿東又準備大筆現金至上址攤位,表示要
向林素敏購買燒焦、臭酸的煎餃,林素敏表示並無販售此種
煎餃,李耿東即逕將現金紙鈔丟在上址攤位、拒絕拿走,並
要求林素敏打電話請警察處理並逕自離去,警方到場清點現
金並開立收據,10幾分鐘後,李耿東復返回上址攤位大聲嚷
嚷要求取回現金,林素敏告以現金已由警方帶回,李耿東即
離開。
㈤113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李耿東復至上址攤位要求取回現
金,並稱賣煎餃會失德、影響後代子孫,隨即離去。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素敏
購買煎餃及打電話報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
行為,辯稱:我不可能記住那麼多事情,且我有吃藥,很多
事情我會遺漏掉,我要向林素敏買煎餃而已,沒有糾紛,我
有講說煎餃焦黑會得癌症,我不要吃,我沒有說林素敏詐欺
什麼的,我沒有說要買臭酸的煎餃,我不記得有說賣煎餃會
失德、影響後代子孫,但我確實有向林素敏要錢,我不認為
我有滋擾行為,買個煎餃都不能有意見嗎?如果說不要醬油
、不要辣,諸多要求的話,也算妨害社會秩序、滋擾嗎?我
現在想問你們說,系爭煎餃你們送出去了沒有?在哪裡等語
。經查,前揭事實,業據林素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在上址隔壁攤位販售飯糰之李春福於警詢中證述之事發
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有在服用藥物等語,惟依其所述,其
於服用藥物後之副作用,應係事後易於遺忘已發生之事,並
無致其於行為當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而應不罰或減輕處罰
之情事存在,尚難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於8
0年6月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
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
以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
共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藉林素敏販賣之系爭煎餃有燒焦情形之
特定事端,連續多日反覆前往上址攤位,要求更換煎餃復加
以拒絕、電聯警方到場、要求交付系爭煎餃復加以拒絕、大
聲嘶吼指稱林素敏詐欺、侵占、系爭煎餃吃掉會得癌症、會
生病、要求林素敏登報向其道歉、要求購買燒焦、臭酸煎餃
、丟撒現金紙鈔、復大聲嚷嚷要求取回現金、指稱林素敏賣
煎餃會失德、影響後代子孫等語,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判斷
,顯已逾越處理該事端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於滋擾公共
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連日滋擾造成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受影響之程度,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