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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成月芬 訴訟代理人 陳西芳 陳子昇 被 告 陳宗山 李能鶴 均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能鶴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積總共186.88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能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能鶴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能鶴如以新臺幣3萬8 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證二圖紅色虛線 內部份,面積約33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占用期間超過5年,原告求償5年 期間之租金相當於土地之不當得利。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積186.88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2816元(以申報地價1100元 計算)。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應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軍方設置之地上物及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中,經軍方多次發函通知原告、被告與軍方 進行三方現場會談,最終釐清系爭土地上之軍方地上物已清 除完畢,僅餘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面積約為186.88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已逾5年。是被告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得依 土地法第97、105條所定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即起訴前5年期間),按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 及水泥地(面積186.8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10萬2816元(以申報地價1100元計算)。 二、被告陳宗山、李能鶴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被告陳宗山之嬸婆所有,於其下南洋前交由陳 宗山之父親使用,陳宗山之父親遂請被告李能鶴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為李能鶴所有,陳宗山非 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原告請求陳宗山拆屋還地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另系爭地上物於92年間興建,迄今已21年,期間未曾接獲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足見李能鶴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主觀意思,客觀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 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上之特定範圍。  ㈢又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雖記載係原告於103年11月間向訴外人 莊水戰購買,惟實情係原告與莊水戰2人共同至新加坡向陳 宗山嬸婆之繼承人購買,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陳宗山嬸 婆無償借予陳宗山父親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 則。  ㈣如最終本院認定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等雖同意按申報地價計算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 不當得利,惟因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其數額。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系爭土地108至113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元、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  3.鐵皮屋及水泥地佔用面積總共為186.88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何人所有?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 由?  3.原告請求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按申報地價之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李能鶴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陳宗山、李能鶴所共有,並 舉現場錄影光碟為證,惟被告否認,均辯稱影片中係現場履 勘時,軍方人員問說系爭地上物是誰的,因為伊等是夫妻, 所以才概括這樣講,但這並不精確,系爭地上物實為被告李 能鶴出資興建及所有等語。  3.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⑴第1段000000000.906216影片:被告陳宗 山與他人對話,討論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可聽到被告陳 宗山表示為我們的(台語)。⑵第2段000000000.139159影片 :被告均在場,部分談論之事情模糊無法辨識,惟被告李能 鶴在影片末回答是我們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由 上開勘驗內容被告確實面對他人詢問時,表示系爭地上地為 伊等所有,惟此是否就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尚 屬有疑。  ⑵依前開判決意旨,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何人所有,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就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確實表示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為伊等所共有,業如前述,雖依社會常情,就夫妻間 財產常見有共有之情形,但不能一概而論,就所有權之歸屬 ,應回歸民法所有權之判斷,具體認定由何人所出資興建為 斷;就本件系爭地上物,因年代已久,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無 法提出稅藉或出資興建證明,而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己所 有,雖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但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再者,依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金門分遣所協調會會議結論 :該筆土地現況仍有豬舍,並非金防部列管與興建之房建物 ,且會中已釐清為李能鶴興建,請土地所有權人自洽李員協 調續處等語,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113年4月30日備南工營字第1130005333號函及函附紀 錄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19至26頁),是依卷內資料,僅能 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能鶴所有。故原告向被告陳宗山前 開之相關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能鶴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 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李能 鶴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認定如前,是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李能鶴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先此敘明。而被告李能 鶴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應就占用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李能鶴固以 前詞置辯,內容略以:系爭地上物於92年間興建,迄今已21 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應 知悉系爭土地係陳宗山嬸婆無償借予陳宗山父親使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被告李能鶴就前開抗辯 內容,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就其有占有使用 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亦未請求調查 證據,是被告李能鶴空言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尚 屬無據,則被告李能鶴上開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能鶴將前述地上物清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陳宗山 之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按申報地價之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李能鶴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李能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 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段,依現場狀況僅見 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地上物呈現廢棄狀態 ,周圍未見有其他建物,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93頁),是被告李 能鶴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屬繁榮區域、交通便利性均尚未 可知,本院亦當庭請原告表明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現場繁 榮程度、對外交通、現供何使用及照片,惟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完整補呈,是本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 告李能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允當,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李能鶴返還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835元【計算式:5年×186.88平方公 尺×1100元×年息3%﹦3萬835.2元,元以下4捨5入】。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能鶴給付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3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能鶴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06

KMDV-113-訴-55-20250306-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許家瑞 訴訟代理人 許錦彰 張曉萍 原 告 蔡冬對 被 告 吳金木 周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 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全數移除 返還土地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上開所為,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如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B之地上物(下稱系爭第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 原告曾於系爭地上物上放置告示,告知被告將自113年2月21 日起每日向被告收取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至113年4月25日止,共65日,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33至47、71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10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業已認定如 前述。又,本件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是依首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 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而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 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4.75平方公尺,此部分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迄 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再參諸原告陳 報及本院履勘之系爭土地現場及周遭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33至39、89至91頁),可知系爭土地周遭土地緊鄰道路, 交通便利,其生活機能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如附圖 編號A之地上物完全占用系爭土地臨路位置,且系爭地上物 已造成原告數次遭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發函限令 原告維護系爭土地整潔(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衡以原告 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法定地價年息 百分之6計算,尚屬適當。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2月21日至113年4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元( 計算式:536元×34.75平方公尺×6%÷365日×65日≒1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3元,均應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6

PKEV-113-港簡-100-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榮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清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歐清榮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朱慶勝購買屏東縣○○鎮○○○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4筆(同段82、82-1地號已合併為同段82地 號;同段83及83-1地號已合併為同段83地號,下稱82、83地號土 地),並將82、83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兒子歐洲豪所有,其明知82 、83地號土地周圍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9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農業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已預見 1790地號土地可能為國有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 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在他人保安林內占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31日起,在屬於第 34林班地及已編定為屏東境内第2451號風景兼防風國有保安林地 之1790地號土地上裝設鐵門(下稱E鐵門,詳附件編號C位置), 並將之上鎖而占有附件編號G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面積 約為5007平方公尺,起訴書記載0.7381公頃,應予更正),以阻 止他人自由通行至本案土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清榮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①我沒 有架設E鐵門,E鐵門是原來就有的,我只是把E鐵門移位, 我移位時有告知證人葉松府,他也有同意我移位,我有把鑰 匙交給證人陳接昌,不影響林務局的出入(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頁);②我移置E鐵門時,我只知道坐落土地是國有土 地,我不知道是國有保安林地,主管機關都沒有發函通知我 占用保安林地叫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①E鐵門為前手所有權人留下,原來位置較 靠近A屋(即被告之土地),被告修繕時稍往下方位置作, 施作時有告知恆春工作站巡山員,並交一副鑰匙給恆春工作 站巡山員陳接昌,其說可以,被告才作該E鐵門,陳接昌之 後恆春工作站巡山員是葉松府,未曾告知被告或對被告異議 ,渠等均有鑰匙可以出入(本院卷一第110頁);②本案偵查 之前主管機關都沒有對被告勸導或催告返還土地的動作,主 管機關就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12月間,向朱慶勝購買82、83地號土地,並將 登記為其兒子歐洲豪所有,且知悉179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復 有82、83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可佐(警卷第103至10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179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恆 春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屬於第34林班地及已編定為 屏東境内第2451號風景兼防風之國有保安林地等情,有1790 地號土地謄本(警卷第107頁)、恆春事業區第34林班及第2 451保安林地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   1.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1790地號土地裝設E鐵門:    ⑴經查,E鐵門坐落於1790地號土地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3616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E鐵門坐落位置為該圖編號C 位置,詳本院卷一第501頁),而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 山員陳接昌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從104年7月至106 年負責巡山,我看到的鐵門都是藍色的,我沒有看過警 卷第15頁所示鐵門(即E鐵門)等語(本院卷二第74、8 2頁),並庭呈104年10月Google街景圖照片為據(本院 卷二第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以Google地圖查詢確認 該街景圖為104年10月拍攝無訛(本院卷二第133頁), 佐以被告於104年12月間購買82、83地號土地等情,可 知在被告購買82、83地號土地時,並無E鐵門,則E鐵門 於被告購買82、83地號土地時是否已存在,誠屬有疑。    ⑵另比對E鐵門照片(警卷第15頁)及屏東縣○○鎮○○○段000 0地號104年10月Google街景圖照片(本院卷二第133頁 ),顯示104年10月攝得之鐵門為藍色,無輪子,並未 上鎖,而E鐵門為黑色,有輪子,且明顯較該藍色鐵門 為高,兩者顯為不同鐵門。再經本院提示證人陳接昌庭 呈104年10月Google街景圖照片予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 山員葉松府觀看,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任職林務 局巡視的期間是107年到111年2月,我去巡山時沒有看 過照片中之藍色鐵門,我印象中都是黑色鐵門等語(本 院卷二第85、91頁)。而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E鐵門及 街景圖照片後,始於本院審理自承:朱慶勝只留藍色鐵 門給我,黑色鐵門(即E鐵門)不是朱慶勝留下來的, 是我購買、架設在藍色鐵門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可見E鐵門為被告移除該藍色鐵門後所裝 設,並非於被告購買82、83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架設E鐵門時有詢問過巡山 員,我有把E鐵門之鑰匙交給陳接昌等語(本院卷一第1 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66頁),然證人即恆春工作站 巡山員葉松府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有和被告對話過,也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或他委 託的人沒有把E鐵門之鑰匙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89 、93頁),再者,證人陳接昌擔任巡山員期間未曾見過 E鐵門,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將E鐵門之鑰匙交予陳 接昌,是被告就上開所辯,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殊 難採信,足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1790地號土 地裝設E鐵門。    ⑷至於被告裝設E鐵門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稱已經忘記 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而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 員葉松府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從107年1月1日開始 巡山,我1個月要巡10次1790地號土地,我實際上每個 月都有巡視10次,我巡視時,就有警卷第15頁所示鐵門 (即E鐵門)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雖無法認 定被告裝設E鐵門之具體時間,然既可認定證人葉松府 至少於107年1月間巡視1790地號土地時看過E鐵門,可 知E鐵門於107年1月間已存在,又因無法確定證人葉松 府第1次看過E鐵門之日期,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31日架設E鐵門。   2.被告裝設E鐵門之行為,已造成主管機關事實上之無法使 用本案土地或使用極為困難:    ⑴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 罪,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 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 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 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 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 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 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 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 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把藍色鐵門換成黑色鐵 門,黑色鐵門就已經上鎖狀態,黑色鐵門是1個電動門 ,需要裡面有人開啟,外面的人才能進去等語(本院卷 二第169頁),核與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葉松府於 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巡視時,就有警卷第15頁所示鐵 門(即E鐵門),但是我到那邊時,會需要請人幫忙開 門才可以,這不是可以直接任意通行的地方,我記得在 那邊有1個管理人,請他開門的話也不會特別說什麼, 如果找不到人開門的話那就真的沒辦法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86頁),可知E鐵門平時為上鎖狀態,非經E鐵門 之管領人協助開啟,並無法自該處進入本案土地。    ⑶再查,E鐵門位於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上,且本案土地邊 界以外均為樹林等情,有土地遭占用情況之照片(警卷 第13頁)、被告占用位置之鑑測後2017、2018、2022年 航照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可證,又證人即 恆春工作站巡山員陳接昌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警卷第 143頁之藍色框線以外都沒有路可以進入,那邊都是溪 溝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 葉松府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巡山的路徑為從林森巷 進去,遇到可以開的F鐡門(即警卷第15頁所示鐵門) ,我開了F鐵門進去,之後往上走到E鐵門那邊,如果E 鐵門可以開的話,我會進入護管所及後面的樹林,就是 C上方藍色框線那裡,如果E鐵門沒有辦法進入的話,上 述地點都無法進入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有證 人葉松府指稱進入林森巷之路線及護管所之位置可佐( 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E鐵門位於通往本案土地之重 要途徑,倘無人協助開啟E鐵門,將使巡山員無法巡視 本案土地,足認被告裝設E鐵門之行為,已區隔、劃分1 790地號土地之範圍,而排除恆春工作站巡山員管領使 用本案土地之權利。    ⑷又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陳接昌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有其他可以徒步進入巡山地點之步道等語(本院卷 二第83頁),並指認以步行經過步道進入護管所之近路 (本院卷二第99頁),惟遍觀歷年正射影像圖(警卷第 125至143頁)或航照示意圖(本院卷一第83至101、103 至107頁),除E鐵門坐落之道路外,未見其他可進入本 案土地之道路,是證人陳接昌上開所述步道是否存在, 誠屬有疑。縱認該步道存在,亦應相當狹窄或不明顯, 甚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葉松府亦不知悉,再者,該步道 亦排除徒步或搭乘飛機以外之交通方式,足認被告裝設 E鐵門之行為,實質上仍造成主管機關使用本案土地極 為困難,是證人陳接昌上開證述亦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 之認定。    ⑸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以架設警卷第15頁所示F鐵門之方式占 用1790地號土地,然F鐵門並未上鎖,恆春工作站巡山 員葉松府推開F鐵門仍可通往本案土地,尚難認被告架 設F鐵門之行為係占用本案土地,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有在1790地號土地裝設上鎖之E鐵門,其客觀 上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犯意:   1.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82、8 3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當時設有18支界樁、噴漆4處等 情,有被告陳報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偵卷第69至72頁 ),可見被告於裝設E鐵門前,明知82、83地號土地與周 邊土地相對位置。再經比對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界樁之位 置(偵卷第69至72頁)及被告設置E鐵門之位置(本院卷 一第501頁),顯示E鐵門與該等界樁均有相當距離,足認 被告明知其所使用土地非自己所有。復佐以被告辯稱其設 置E鐵門時有詢問過巡山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可 認被告裝設E鐵門時知悉E鐵門坐落位置為國有土地。   2.至被告辯稱不知1790地號土地為保安林地等語,然查,被 告明知179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已如前述,且82、83地 號土地周圍之1790地號土地多為樹林、草木等情,有土地 遭占用情況之照片可證(警卷第13至23頁),可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1790地號土地可能為國有保安林地,而容任自 己在國有保安林地內占用之結果發生,足認其有不確定故 意;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係於112 年4月11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隊112 年4月11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200011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可證(偵卷第3至5頁),而恆春工作站護管員早於111年1 1月1日、同年12月5日前往訪視並勸導被告,告知其未經 申請擅自使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並持套繪地籍圖資及GP S向被告說明已越界使用,並於同年12月5日持公吋級GPS 測量儀器前往測量,其說明未經申請擅自使用本案國有保 安林地之範圍及設施面積(包含E鐵門),然被告堅決不 承認占用事實,且無意願申請土地鑑測、釐清私有地位置 等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3年11月20 日屏管字第1136115495號函暨所附111年12月9日恆春工作 站報告、107年航照圖及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鍾侑儒護管 工作日報表2份、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何菀薇護管工作日 報表可查(本院卷二第41至56頁),顯見恆春工作站護管 員至遲於111年12月5日即已告知被告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 情形及範圍,足認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E鐵門已占用國 有保安林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再者,被告於警詢稱其設置E鐵門係為避免外人誤入,因 為之前有人跑進去裡面吸毒等語(警卷第8頁),顯見被 告設置E鐵門之目的係阻止他人進入本案土地,以維護自 身生活安寧,且被告自承有於本案土地上設置警卷第16頁 照片編號4右方所示貨櫃屋1個以放置農具,鋪設警卷第18 頁照片編號6所示水泥地面以穩固水塔,並放置警卷第18 頁照片編號6所示黑色塑膠水桶、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10 所示管線、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1所示水泥塊等私人物品 於本案土地(警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認被告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占用本案土地,其主觀上有違 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犯意甚明。   4.另被告雖辯稱:主管機關都沒有發函通知我占用保安林地 叫我去處理等語,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偵查之前主管機關 都沒有對被告勸導或催告返還土地的動作,主管機關就提 出告訴等語,然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八大隊報告偵辦前已歷經主管機關勸導2次,業如前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5.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放置警卷第16頁照片編號4所示小鐵 皮屋1個、警卷第17頁編號5照片所示小水池、種植警卷第 21、22頁編號9、10照片所示草皮、警卷第23頁編號11照 片所示園藝樹木等節,尚無證據證明,亦不影響本院對於 被告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 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 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 ,其性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 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 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 占用罪。   2.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 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108年 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同為「擅自墾殖、占用」,自應與上開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相同之認定,而同屬繼續犯。是被 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日(114年1月16日) 止於1790地號土地持續占用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已拆除本案土 地上之部分設施,惟本院審酌被告占用面積共計5007平方公 尺,占用期間長達約4年,犯罪情節非微,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擅自以架設鐵門之方式占用國有保 安林地,影響國有保安林地之維護,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將其架設之E鐵門拆除而返還 土地(辯護人113年8月23日固具狀表示被告已將E鐵門移回 其土地內,然本院於同年月30日勘驗時,E鐵門仍位於1790 地號土地,詳本院卷一第50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賠 償主管機關所受損害,態度非佳,且占用土地之面積龐大、 期間非短,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巡山員巡視時非完 全未開啟鐵門供巡山員進入,且事後有移除本案土地上之貨 櫃屋,並移除占用本案土地之水泥地面及水塔,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51至353、391、473至47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5至 1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 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1790地號土地所設置之E鐵門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迄今尚未 移除,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時間,係自107年1月至114年1 月16日止,占用之面積為5007平方公尺(即本案土地), 已如前述;又1790地號於107年間至113年間之公告地價分 別為141元/平方公尺、155元/平方公尺、187元/平方公尺 、197元/平方公尺等情,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歷 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佐(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占用土地 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是被告占用本 案土地之使用利益共計為29萬5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E鐵門 如附件編號C位置所示之鐵門。 附表二(占用利益之計算方式): ㈠本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5007平方公尺。 ㈡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竊佔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 ÷365=每日不當得利數額。 ㈢每日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日數=不當得利總額。  ㈣因尚無114年之公告地價資料,故114年部分以113年之公告地價 計算。 占用時間 (時間均為民國) 公告地價 占用期間之日數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月31日至 108年12月31日止 141元/平方公尺 共700日 141元×5007×5%÷365×700=6萬769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止 155元/平方公尺 共731日 155元×5007×5%÷365×731=7萬771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 187元/平方公尺 共730日 187元×5007×5%÷365×730=9萬3631元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1月16日止 197元/平方公尺 共381日 197元×5007×5%÷365×381=5萬1481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二

2025-03-06

PTDM-112-訴-505-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莊麗燕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吳瑞芳 吳瑞榮 吳瑞洲 吳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1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 於215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未得原告同意,竟以外牆(下 稱系爭外牆)踰越地界無權占用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 (如附圖A部分所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被告獲 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紅線部分土地面積3.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59年間興建時,雙方土地所有人間曾 協商預留共同壁,因此系爭建物靠212地號土地之牆壁( 即系爭外牆)有部分坐落212號土地,被告並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踰越地界,且被告占用之面積甚小,原告縱將 該部分取得,亦無利用價值,且如將被告之建物拆除,勢 必損及房屋之外牆結構,導致傾倒或破損,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而由被告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有3.3平方公尺坐落原告所有之 212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高市地南測字第113 70924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此 部分事實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45-48頁、 第171-177頁、第183-185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就其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辯稱當年土地所有人曾協議以系爭建物之系爭外牆 為共同壁云云,並以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 南測字第11470066000號函所附地籍測量調查資料(本院 卷第239-249頁)記載兩造土地地界為牆壁中心為據。然 查上開資料雖記載兩造土地之地界為牆壁中心,但215地 號土地(原為64-82地號)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只有該土 地當時所有人吳進炎(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而212地 號土地(原為64-57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並未經土地當時 所有人陳進山到場指界(依調查表記載記載為公示送達, 調查表上無其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當時兩造土地所有 人就以系爭牆壁中心為地界之事曾經達成合意,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前手曾同意系爭建物占用212地 號土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 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 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 之。查被原告為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 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而系爭建物占用212地號土地部分僅有3.3平方公尺,由此 可知,被告因拆除系爭外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 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外牆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 不至造成損失,且當代建築技術進步,尚難逕認拆除或改 建系爭外牆,必然會對建物主結構產生危害,被告對此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與 所受之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所 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 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212地號土地113 年1月申報地價為7,68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且212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附近有衛 生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火鍋店、公有市場及眾多商店 ,機能良好(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被告因占用212地 號土地所受之利益,認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9元【計算式:7,680×3.3×8%÷12=168.96(四捨五入 至整數),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212號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A部分3.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將上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 本院為此諭知,毋庸為准駁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443-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無權占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趙晋偉 被 告 綠太陽生物科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高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高銘等人間請求確認無權占有及返還房屋占有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且聲明有缺,自應先 補正。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甚多,經整理,其聲明應如下 : 1.確認被告綠太陽生物科事業有限公司等2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被告等並應立即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並應清 除遺留物及恢復系爭房屋原狀。(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市 價之交易價格) 2.被告等應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元,以及(漏載: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計 算至起訴前之總金額為若干) 3.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電費及存證信函費用及(漏載: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不 明,應陳報請求金額為若干) 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而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之聲明(即請求 權基礎、具體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如經命定期補正 ,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補正 前述聲明3部分,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且就前述聲明1之部分,原 告應進狀先說明是否依據民法所有權而向被告為請求,又關於聲 明1中系爭房屋部分之聲明,原告既然請求確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即遷讓返還),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定之,原告未提出供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依據資料,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應命補正,則本件前述聲明1部分之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 先命原告自行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 不限於實價登錄、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行情資訊等,並以本件 查得之房、地交易市場現值(經本院查得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 有實價登錄為每坪909,000元,總價3,400萬元記錄,原告如有最 新交易資料,自得提出到院並據此計算),並應提出系爭房屋座 落基地之土地謄本,經扣除不動產謄本上記錄土地公告地價之價 格後,而得出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市場價值。並應再加計聲 明2部分,計算自113年2月15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3月2日)按 日給付1,333元之總金額,並再加計原告進狀陳報之聲明3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電費及存證信函費用之總金額後,據以以計算出本 件訴訟標的之聲明1、2、3之總價額,並自行依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如 期補繳到院,並同時進狀補正該計算式、依據(例如:前開謄本 、鑑價報告或實價登錄等資料),說明本件請求之法條或法律上 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進狀補正、依期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或補繳完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同時提 出被告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查報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 人,是否仍為被告張高銘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6

TPEV-114-北簡-1915-202503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郭芳成 沈認份 吳雪蓮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沈煥傑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沈孟璇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智全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新臺幣16,0 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7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62元為原告吳雪蓮 、沈煥傑、沈孟璇、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雖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死亡,惟其於本件訴訟委任李春卿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不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已歿)及原告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乙○○為同段1463、1464-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向甲○○及原告戊○○、乙○○租賃 系爭1463、1464、1464-1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2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嗣後被告、甲○○及原告戊○○、乙○○ 合意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尚未給付11 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5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且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除去租賃範圍之地上物, 因被告遲未回復原狀,原告已回復原狀並支出費用290,000 元。又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 孟璇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1452、1464地號土地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250,000元,並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290,000元。其 次,被告在租賃範圍外之系爭1452地號土地設置地上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得 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共467,5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蓮、 沈煥傑、沈孟璇、戊○○4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及終止日期,並不 爭執。惟關於被告所欠租金,應扣除稅賦及二代健保補充費 用,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150,000元,則被告僅須給 付原告69,725元。又被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土地, 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其次,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 用部分,原告所清理廢棄物部分並非被告所棄置,被告業已 將所產生廢棄物移至自己土地上,且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數 額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及原告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乙○○為同段1463、146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曾向甲○○及原告戊○○、乙○○租賃系爭1463、1464、14 64-1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 日,並給付押租金15萬元。嗣後被告、甲○○及原告戊○○、乙 ○○合意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㈡被告尚未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5個月租金,惟扣除二 代健保等費用及押租金後,被告所欠租金應為69,725元。  ㈢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為 其繼承人,已就系爭1452、1464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倘然,其數額 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90,000元,是否 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證人丙○○即被告公司會計到場證稱:公司大門右手邊進 去有一個機車車棚,機車車棚位在原告土地上,在1452地號 土地北側,是用40尺(按應為呎)貨櫃改造;證人即被告公 司業務主管己○○到場證稱:機車停車棚是用貨櫃改造的,讓 被告公司員工停車使用,機車停車棚位在大門進去右手邊, 但伊不知系爭4筆土地位於何處;證人即原告戊○○之妻丁○○ 到場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底由伊接手處理,接手時 去現場有看到機車平車棚,約40呎貨櫃大小各等語(見本院 卷第91-93、95、96、98-100頁),足見被告在系爭1452地 號土地上搭建以40呎貨櫃所改造之機車停車棚,供被告公司 員工停車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土地 ,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⒉查40呎貨櫃長度為12.19公尺、寬度為2.44公尺,其佔地面積 為29.743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貨櫃尺寸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1452地 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40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惟本院審酌系爭14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承租系爭14 63、1464、1464-1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出租上開土地之租 金為每年30萬元,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為2773平方公尺( 計算式:342+1813+618=2773,見審重訴字卷第89-95頁), 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108元(計算式:300,000÷2773=108,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準,顯然高於其鄰地租金,因認應按被告所承 租土地即每平方公尺年租金108元計算。從而,原告吳雪蓮 、沈煥傑、沈孟璇、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 得利即為16,062元(29.7436×108×5=16,062),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按即 被告)應無條件拆除非經甲方同意存在之土地上建築物將租 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按即原告)管理,絕不得要求 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1463、1464、1464-1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回復原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29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庚○○到場證稱:審重訴字卷第11 7頁之裝潢工程單是伊到現場看完之後提出,工作內容為清 除現場雜物及打除水泥地面,水泥地面的面積伊忘記了,實 際工作天約14天,現場工人約2至3人,清理廢棄物部分伊委 由他人處理,該廠商說大約10幾車15噸貨車,現場有雜草、 雜物、玻璃、塑膠瓶罐等要清理,估價單有載明吊車一部, 是因為現場有樹木倒到隔壁圍牆,需要吊車吊起,伊有收到 290,000元;證人丙○○證稱:被告公司將鐵材、圍牆吊走後 ,地面上已無其他雜物,原告有將廢棄物置放在混凝土上; 證人己○○證稱:被告不租土地後,有將土地清空,但後來乙 ○○又將廢棄物載回來土地上放,重量大約需要3-4台砂石車 才載得完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5、96、178-181頁 ),另依原告及庚○○所提出其清理前現場照片,系爭1463、 1464、1464-1地號土地上仍鋪設水泥地面,且有垃圾、鐵桶 、廢棄鐵片等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31-147、191-245頁), 綜合以觀,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水泥地面及廢棄物清理 完畢,且原告乙○○亦有將廢棄物丟置於系爭1463、1464、14 64-1地號土地之情形。本院審酌己○○所述原告乙○○棄置廢棄 物之噸數及證人庚○○所稱清理廢棄物之噸數,關於原告提出 「裝潢工程包攬估價單」(見審重訴字卷第117頁)之廢棄 物清運(地面上垃圾)項目,應由原告負擔4成,即應扣除1 4,000元。又關於「裝潢工程包攬估價單」所載廢棄物土石 清運、RC地面打除及整地、樹葉清除、割草、吊車部分,系 爭1463、1464、1464-1地號土地在被告承租前後有地面顏色 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承租前,上開土地上並無樹木,在被告 承租後,上開土地東南側即出現樹木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 承租前後系爭土地空拍照片(見審重訴字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111-129頁)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清 理費用,即屬可採。其次,被告雖辯稱「裝潢工程包攬估價 單」所載金額過高等語,惟僅泛稱怪手一天8,000元、6車次 貨車、每車次5,000元,清理費用應為38,000元等語,並未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裝潢工程包攬估價單」所載內容, 並不僅止於被告所抗辯之工作內容,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無可採。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76,000元(計算式 :290,000-14,000=276,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回復原狀之費用,本件原告另請求自112年10月11日起算 之利息,惟關於回復原狀費用,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雖於112年10月11日向庚○○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見 審重訴字卷第123頁),惟被告係於113年6月27日收受原告 「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變更狀」而受催告(見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應自113年6月28日起算 ,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⒉關於被告欠繳租金部分,扣除二代健保等費用及押租金後, 金額應為69,7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關於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16,062元,均有如上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9,725元,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 ○○請求被告給付16,062元,均自113年3月13日(見審重訴卷 第25頁)起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5元,及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16,062 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05

CTDV-113-重訴-82-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即陳素玲 江淑卿 廖安祖 陳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業經廢止登記,其股東為陳玲玲即陳素玲、江淑卿、廖安祖 、陳惠良,有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畢,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陳 玲玲即陳素玲、江淑卿、廖安祖、陳惠良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又被告自多年前占用系爭土地之 一部(面積約461.7平方公尺)搭建建物作為停車及堆放雜 物使用,迄至民國112年11月1日上開建物始與同段494-1地 號土地由第三人拍賣取得。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1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負責人係謝勝騏,應由謝勝騏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自106年9月4日前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461.7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現勘照片、地籍套繪航測圖、地籍套繪成果圖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1.7平方公尺,既屬可 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 月4日前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該規定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 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院審 酌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 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於106、107、108、110年度則均 未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3頁),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173元(計算式:461.7×880×5%×5.3288+461.7 ×880×5%×0.83=125,173),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7 3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017-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49號 原 告 何欣迎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榕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隆鴻 被 告 曾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新臺幣1,283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新臺幣5,51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8 3元、新臺幣1,283元、新臺幣1,283元、新臺幣5,517元為原 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何榕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30元。」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15,218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6,54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榕庭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147分之69,於102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420分之81予其三位女兒即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420分之27,原告何榕庭剩餘980分之271。嗣原告何榕庭因債務問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由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於113年7月31日拍賣取得各2940分之271,故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7分之23。而被告配偶李宗銘前於76年5月22日因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55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嗣李宗銘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96年10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後,未向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給付任何租金,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未給付原告何榕庭租金。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因而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一年之租金各15,21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420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年息10%=15,218元);原告何榕庭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一年之租金6,54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13/2940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年息10%=6,546元)。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15,218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6,5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何榕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13日 即遭查封,且其所有部分已遭拍賣,本件訴訟為其偽造簽名 及盜刻印章所提起,原告何榕庭並非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 件訴訟。又原告何榕庭經常性利用其三位女兒即原告何欣迎 、何虹陵、何雅蘋之名義,製造假債權,再參與分配。被告 配偶李宗銘係因原告何榕庭提出兩張印鑑證明正本,誤信原 告何榕庭要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李宗銘,始於系爭房屋遭 法院拍賣後主動投標將系爭房屋標下。另被告不同意以公共 地價計算方式,應以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認 定的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均已在民事起訴狀上用印,並 皆檢附委任狀,委任原告何榕庭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乙 節,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證,故原告何榕庭自為本 件訴訟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等影件為 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何榕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 13日即遭查封,且其所有部分已遭拍賣,並非所有權人等語 。然查封僅係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於拍定點交前,仍得使 用收益,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原告何榕 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時,始因拍賣移轉登記予 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是原告何榕庭於112年間仍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980分之271。而原告何欣 迎、何虹陵、何雅蘋於113年4月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 0分之27,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 蘋112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20分之27。  ㈢「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等語,此規範目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 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 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 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查李宗銘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房屋為原告所有 ,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何榕庭之母何阿甘所有,此雖與前 述判決及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 ,但揆諸前述判例及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 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 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受讓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 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49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參卷附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而被告配偶李宗銘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嗣於96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3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即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至今,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佐,故被告與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等 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 爭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 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無112年之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 申報地價應為2,560(計算式:3,20080%=2,560)元。原告何 欣迎、何虹陵、何雅蘋112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20 分之27;原告何榕庭於112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 80分之271,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 爭土地坐落之地段鄰近大里仁化路,作為住宅使用,附近有 公園、超商,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然位居巷道之內,有地 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地圖為參,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分之8計算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 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 1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1,28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7/42011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 元8%=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榕庭得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5,517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980112年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元8%=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依租賃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給付1,283元;原告何榕庭依租賃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在衡平原則 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 告以相當金額各為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何榕庭預供 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3549-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黃碧艷 訴訟代理人 陳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473元,及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第㈠項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6元。復於113 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 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係針 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所受之損害,其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而追加之請求,既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以利用,依 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 紛爭,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部分則屬將原 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 分之2、3分之1,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間期間,以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 0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年息10%計算 ,應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金額為10萬4,473元(計算 式:84,000x80%x10%x23.32x2/3=104,473),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不當利得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亦同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為1 樓、原告為2、3樓所有權人。伊在系爭房屋1樓搭建系爭增 建物,原告之前手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並占用樓梯間及部 分騎樓,雙方均無異議彼此默許,形成默示分管約定。原告 於112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可知該分管外觀,長達 1年多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應繼受該分管約定而受拘束。況 伊嗣已自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原告在仍持續占用頂樓加蓋 、樓梯間及部分騎樓情形下,對伊請求不當得利,顯非事理 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 之2、3分之1,及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間期間,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113年度湖 司補字卷〈下稱湖司補字卷〉第17頁),堪信為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期間, 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原告之前 手,至少於98年2月起長期占有系爭房屋頂樓、樓梯公共空 間、部分騎樓,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辯稱有默示分管之占 有權源云云,然僅憑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及騎樓堆放物品之 外觀,無從判斷頂樓與騎樓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也不足以 認定前屋主未曾干涉被告搭建、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形,無 法證明被告已就系爭房屋與前屋主默許劃定各自使用範圍, 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信,是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 月16日止期間,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增建系爭增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 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汐止區為郊區,惟周圍有鐵路及公 車站、學校、醫院等,交通與生活機能尚佳,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4%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期間之公告 地價分別為1萬5,100元、1萬8,100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見湖司補字卷第57頁,原告誤引112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應有未洽),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2年3月17日至113年4月16日止因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8,601元(4捨5入 至個位數,計算式:15,100x80%x4%x23.32x2/3x290/365+18 ,100元x80%x4%x23.32x2/3x107/366=8,601),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6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4-簡-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梁水龍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梁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5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 予以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不動產與全 體共有人之日,或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7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53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割協議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地如以原物 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僅有一出入口,無法滿 足各住戶使用房屋之習慣,有害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 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 割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取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被告吳明哲應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共有物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或 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 7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我是向我父親即訴外人梁金印購 買系爭房屋之持分,而梁金印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分割過, 因此就系爭房屋我的持分是3分之2,分得1、3樓,原告分得 2樓,我只有使用1、3樓部分,故不需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兩造 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 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謄本(見桃司調卷第35 、3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 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 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法律地 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⒊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房地為一棟3層建物,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見桃司調卷第49、51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且業經原告陳述僅有一出口 ,無法滿足各共有人之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 濟利用價值,被告亦稱系爭房屋2樓需透過1樓進去,且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是本院綜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房屋利用 之最大化等各項因素,認為系爭房地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 ,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現 實上原物分割除有礙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其完 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 而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地 ,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其應有 部分系爭房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屬於原告應有 系爭房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 伊係向梁金印購買系爭房屋之持分,而取得系爭房屋3分之2 持分,並分得系爭房屋之1、3樓,且伊亦僅使用該部分,系 爭房屋之2樓目前是空的等語,固據提出原告與梁金印所簽 立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惟被告縱向梁金 印購買系爭房地之持分,亦僅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之持分, 並得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權,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得占用 系爭房屋其他樓層之證據,被告現既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系 爭房屋僅有1個出入口,進出皆須通過1樓出入口進出,被告 實際上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又被告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 ,卻無權占系爭房地之全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 地共有人地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地使用,依上開法律規 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爰審酌系爭房地所 在位置位於桃園區之鬧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工商活動亦 屬繁榮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  ⒋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自108年至113年之公告地 價如地價查詢資料所載(見桃司調卷第25頁),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00 元、13,900元、13,900元、13,900元、13,900元、14,700元 ,尚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5年(見桃司調卷第9頁)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 18日止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5,00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8日(見桃司調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或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 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3元(計算式:14,700 元/㎡×77㎡)×8%÷12月×1/2=3,7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共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如主文第 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 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另原告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起迄時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7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計165日) 13,700元 13,700元×77㎡×8%×(165/365)×1/2=19,075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共計4年) 13,900元 13,900元×77㎡×8%×4×1/2=171,248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 (共計199日) 14,700元 14,700元×77㎡×8%×(199/365)×1/2=24,685元                    合計:215,008元

2025-02-27

TYDV-113-訴-25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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