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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哲俠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擦撞告訴人郭欣怡騎 乘之機車,然擦撞力道不強,且碰撞位置在被告騎乘機車之 車體後部,被告並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其主觀上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 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原審勘驗筆錄、現場暨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 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 ,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 依證據認定之。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在右邊數來第2個車道,被 告騎車在我左邊,雙方都在行進中,被告突然騎車往右靠, 車後鐵架就撞到我的左手,摩擦一陣後被告往前騎,我就人 車倒地,被告撞到我後沒有減速,有往前帶一陣子我才倒地 等語(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面的貨車 架有撞到我的車子,我不記得撞到車子哪個部分,也不記得 撞到車子左邊或右邊,當時撞擊的力道很大,我被撞到後就 馬上摔倒,被告沒有停就直接騎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 頁)。則告訴人就被告車後貨物架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 ,被告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應堪 採信。  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0至52 、63至67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2止 (   17:15:49   起 17:15:51止) 畫面上直行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等待均未行駛,僅畫面右側車輛遵循右轉燈號向前行駛後,直行號誌燈號轉為綠燈,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被告與告訴人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1】 【編號2】 00:00:03起 00:00:13止 (   17:15:52   起 17:16:02止) 錄影車輛前方汽、機車均陸續向前直行行駛,錄影車輛亦向前行駛而移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錄影車輛右方,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3】 【編號4】 00:00:14起 00:00:34止 (   17:16:03   起 17:16:23止)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即【編號5】照片內紅圈部分),續行駛在錄影車輛前方相同車道而直行,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陽光略大,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5】 【編號6】 00:00:35起 00:00:37止 (   17:16:24   起 17:16:26止) 告訴人所騎乘B車變換至畫面中另一車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載運超過A車車寬之紙箱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即【編號7】照片內綠圈部分),行駛於B車後方相同車道,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7】 【編號8】 00:00:38起 00:00:42止 (   17:16:27   起 17:16:31止) A車行駛逐漸靠近B車後方,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僅亮起A車煞車燈)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B車左方而併行靠近,A車欲超越B車之際,A車載運之紙箱開口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畫面中伴隨喀啦碰撞聲),致告訴人身體向左傾倒碰靠向行駛中A車,嗣告訴人及B車均倒地(畫面中伴隨機車傾倒聲,及告訴人驚呼聲),被告亦因A車遭碰而搖晃,伸出右腳以為平衡,並轉頭向右側觀看後(即【編號11】照片內藍框部分),隨即繼續騎乘A車直行行駛。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00:00:43起 00:01:01止 (   17:16:32   起 17:16:50止) 錄影車輛停於倒地之告訴人及B車後方,被告騎乘A車繼續向前行駛於該路段而未見有停駛情況,直至消失於錄影車輛畫面中,另有路人停車欲協助告訴人(並伴隨錄影車輛駕駛聲音),而試圖扶起B車。 【編號15】 【編號16】  ㈥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後方載運之 貨物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後,告訴人機車即向左傾斜碰撞 到被告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時明顯可聽見有機車倒 地之聲響及告訴人之驚呼聲,被告機車亦因遭告訴人機車碰 撞而搖晃,被告乃以右腳平衡機車,並轉頭向右側查看後即 騎車離去,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撞擊力道很大一情。足認案 發時因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道較大,導致告訴人 機車倒地時有明顯碰撞聲響,告訴人亦因受到驚嚇而發出驚 呼聲,且被告機車亦因碰撞搖晃而以腳平衡並轉頭查看,衡 諸常情,一般機車駕駛人倘感受到自己機車有所搖晃,且同 時聽聞其他機車倒地聲及人的驚呼聲,理當察覺到自己機車 與其他機車發生事故一事,此由被告轉頭查看一情即明,堪 認被告知悉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事,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去現場 ,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要無可採。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審酌被告騎車時並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貿然向右偏移 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本有 過失,且案發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告訴人倒在馬路上,極 易遭受後方來車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然被告竟未下車察看 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其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事 實 一、李哲俠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進,於行經同路段32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障 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哲俠為超越同 向由郭欣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並擦撞B車,致郭欣怡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手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李哲俠於肇事後,可預見郭欣 怡遭擦撞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或徵得郭欣怡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郭 欣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哲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 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211-222頁),核與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本院113年5 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存卷可證,且有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請求法院依刑法減輕刑責(見交訴卷第214頁)。惟查 ,被告於本案中可預見告訴人因其行為受有傷害,且從行車 紀錄器擷圖可見本案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見偵字卷第 19頁、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倒在車陣中易遭受後方來車 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仍未下車察看或加以處理而逕行離開 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顯示方 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 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 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見交訴卷第145-150、155、157頁)存卷可查;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戶 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交訴卷第25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訴卷第110-11 1、22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171-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A 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3分許,自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臺北捷運板南線行駛之編號3163號捷運列車(下稱本案列車 ),已預見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高級中學(完整校 名詳卷)制服,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9時10分許,在本案列車行駛至捷運龍山寺至捷運西 門站區間之際,刻意站在A女正後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開啟拍照功能,並持以伸向貼近A女大腿內側之位置, 由下往上攝得A女裙底照片,以此方式使A女處於不知情、因 此無法表達反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 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感覺 有物品緊貼其大腿內側而轉頭查看,在本案列車即將抵達捷 運臺北車站之際,同樣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 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發覺李浩瑋所持 之行動電話發出閃光,遂將此情告知A女,適本案列車抵達 捷運臺北車站時,李浩瑋有意逃離現場,A女、B男隨即上前 阻攔李浩瑋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浩瑋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3-25、101-103頁)、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7-28、102-103頁)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 他人裙底照片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29-35、39-42頁、調偵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1 13年7月12日修正,於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 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2.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 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 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 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須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 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 意願之拍攝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 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A女而使之成為性影像之拍攝對象 ,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且 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被告本案 則係拍攝告訴人於日常活動狀況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亦屬本 罪中對於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惡性尚非 重大,復參以被告業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74頁), 衡酌上開各情,認本案認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違反 告訴人意願而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 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 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 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 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前揭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二 性影像 1個 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1-28

TPDM-113-訴-94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旺 選任辯護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根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第22號家禽攤位協助打理時,應注意攤位前方走道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不應以含有油漬之污水潑灑走道,有致地面積水濕滑時應為適當警示與防範,以免行人滑倒受傷,竟為清理地面穢物,手持水桶舀起清洗解體家禽、含油漬之污水,大量潑向走道沖洗,適有吳真敏行經濕滑區域,不及反應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吳真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根旺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易1157卷【下稱易卷】第37頁),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舀起橘色大水桶內之 污水朝向走道潑灑,及告訴人於稍後在一旁之走道跌倒後, 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水管的清水沖洗走道 地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市場的地面原本就潮濕, 告訴人不是在第22號家禽攤位前跌倒,與被告前揭潑水行為 間沒有因果關係,且市場天花板本來就會懸掛「小心濕滑」 的路牌,用路人自己本來就要小心,況告訴人已在市場攤販 從業多年,應自己注意小心行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第22號家禽攤位協助打理攤位時,手持紅色水桶舀起橘色大桶內污水自該攤位朝向外側走道潑灑,嗣告訴人行經走道跌倒在地,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接受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手術,並在該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重症照顧至同年月27日,嗣於112年11月6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各節,業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予爭執(見113偵4775卷【下稱偵卷】第31-36頁,易卷第3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真敏、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雅晴、證人即第22號家禽攤位負責人林長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7、51-54、140-142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術後照片、攤商自治公約、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63-75、81-87頁,易卷第49-71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附件可佐(見易卷第37-39、73-8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手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所舀起並潑灑之污水,實係 第22號家禽攤位用以清洗解體家禽、自然含有脂肪成分浮有 油漬一情,除業據證人劉雅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影片時間顯示0分1秒至2分5 9秒期間,被告之連貫動作係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舀水 潑灑走道地板、俯身自橘色大桶內撈出應為解體家禽之物體 置於綠色籃內,再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連續舀水朝畫面 上方、右上方潑水約11桶,積水溢流至原潑灑區域外,再自 橘色大桶內取出物體置於綠色籃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 驗附件、畫面擷圖可稽(見易卷第38、57-59、74-81頁); 而堪認定。嗣於影片時間顯示為3分31至33秒期間,告訴人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視野內,途經被告潑灑污水之畫面上方 走道區域左轉之際,旋即仰躺臥地一節,亦有前揭審判筆錄 、勘驗附件及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38-39、82- 83頁),而堪認定。被告雖辯以其自橘色大桶舀出污水潑灑 走道後有用清水沖洗云云,惟經本院再次播放前揭影像後, 並未見其所稱之情況,被告隨即保持沉默一節,有本院審判 筆錄可佐(見易卷第43頁)。是被告前揭辯稱有用水管的清 水沖洗走道地面云云,與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相悖,自無足採。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前詞,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站在第22號家禽攤位邊,手持紅色水桶朝畫面上方即第33號攤位前區域方向潑灑污水十餘桶,潑灑時力道充足且水量豐沛,此自被告水桶潑出之水簾完整、衝擊地面後濺起整片白色水花、蓄水溢流各情,可見一斑,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攤位示意圖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易卷第49、77-79頁),且與隨後告訴人途經該處仰倒之位置相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83-87頁),自不因該位置不在第22號家禽攤位旁,即可認與被告無關。   ㈡參以前揭事發過程勘驗影像中可見相鄰攤商係以加壓所手持自來水管以較具有衝擊力道之白色清水柱沖洗地面(擷圖見易卷第75頁),及被告前於警詢時原供稱其係用水管接自來水沖洗地板,於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後突然有老婦人經過摔倒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飾詞隱匿其實係自清洗解體家禽之橘色大桶舀出含有脂肪成分而浮有油漬之污水沖洗地面一情,可徵被告前揭所為,並不符合一般市場攤位清潔地面之標準作業流程,因而致生其潑灑污水所及地面之濕滑程度,已逾越一般可預見及採取自行保護措施之範圍。且依被告自述退休前為家禽販售從業人員,前往第22號家禽攤位找朋友聊天並協助打理已有相當期間一情(見易卷第43、45頁),可徵被告因富有經驗,可得預見解體家禽含有脂肪成分致污水浮有油漬,主觀上認知將前揭污水潑灑於走道地面,將致生往來行人跌倒風險之狀態。   ㈢被告以自己行為創造此等不合理之高度顯滑風險狀態後,復未適時採取適當之隔離或防範措施,致行經前揭區域之告訴人遭遇意外而措手不及致跌倒,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為其所辯前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沖洗地面,清潔時疏於注意 而使用含有油漬之污水潑灑走道,且未為適當警示與防範, 致告訴人途經走道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先積極後消極否認犯行,自述 資力有限無法談和解,告訴人迄今未受實際補償及對於被告 並不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無足取,惟 念及其年逾七旬,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 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易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易-115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騏鴻 選任辯護人 陳憶如律師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民國110年2月間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離婚後之112年8月間起於假日共同生活,於同年12月24日20時許共度平安夜之際,因故爭執而離開餐廳、返回甲○○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詳卷,下稱甲址)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雙方又生爭執,甲○○憤而將乙○○之物品自2樓拋至1樓,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其因而受有右下眼瞼瘀傷2×2cm、左腰部血腫5×2cm、右前臂背側擦傷1×0.1cm、右無名指腹側擦傷0.5×0.5cm、右拇指腹側撕裂傷1×0.2cm、右中指腹側撕裂傷1×0.2cm及右後側大腿血腫10×5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經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5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間具關聯性,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 1、調院偵卷第12-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 )。起訴書原將傷勢誤載為「左眼眶、左耳瘀傷、左肩瘀傷 、兩側胸部及左腹部挫瘀傷、左臀部瘀傷」等語,惟經核閱 卷證可徵係誤依109年3月7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前揭記載,此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故意 傷害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妻,雙方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而於離婚後一段時間仍恢復假日相處模式,惟就家庭生活之負擔於認知上仍存在歧異,被告自述因有意復合而精心安排平安夜共餐、飲酒等橋段,遭遇告訴人挑剔其未能履行家務分擔、餐間要求返家休息以消極抵抗後,竟未思理性溝通及處理糾紛,僅因情緒上倍感挫折即動手摔破酒瓶,經告訴人以將物品拋出甲址、拾起酒瓶碎片命離開之逐客令回應後,情緒更加激動,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程中自身亦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間感情糾紛牽涉昔日婚姻及往後生活安排,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攜現金新臺幣10萬元到庭有意賠償,非無悔意,惜因雙方間宿怨未解,未能獲得諒解致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自述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6-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雙方業經安排 多次調解不成,告訴人並屢次言詞明示並沒有和解意願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5-6頁,易卷第39、56、60、77-78頁),爰 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易-891-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祺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祺勲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前方有由陳建佑騎乘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與蘇仁佑騎乘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間追撞事故,陳祺勲因而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陳建佑之B機車致人車倒地,陳建佑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祺勲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 調院偵卷第20頁,交簡上卷第4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建佑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9-35、41-59、69-77頁,交簡上卷第21-2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 因前方先有蘇仁佑騎乘C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 顯示方向燈,致後方之告訴人騎乘B機車同向超速行駛閃煞 不及追撞而發生事故,使更後方之被告騎乘A機車同向超速 行駛亦閃煞不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證據 可佐,是被告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又依案發當時 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等自明。  ㈢本案嗣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後,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騎乘A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B 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蘇仁佑騎乘C機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可佐(交簡上卷第26-27頁),認定亦同,且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相合(見偵卷第25頁),是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致事故發生,所為應具過失。  ㈣又被告騎乘A機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致人車倒地,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事實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偵卷第63頁),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超速行駛、第三人蘇仁佑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就本案事故俱與有過失且分別為肇事之次因、主因,前揭過失情節俱未曾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應為超速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顯與客觀事實及前揭證據不符,亦難認有據,前揭事實錯誤記載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納作判決基礎,自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給付紀錄擷圖可稽(見交簡上卷第73、77頁),顯有悔悟、賠償誠意及實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過失認定有誤、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僅為肇事次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兼衡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超速行駛而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罹刑典。然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支付賠償,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4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上-63-202411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 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受騙)面 交時間欄內「112年11月27日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1 12年11月27日9時33分許」;(2號)收水時間欄內「112年1 1月27日11時許」,應予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10時15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 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 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2、280頁),並確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5,000元(詳如後述),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共犯劉育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83-284頁)在卷可佐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前已有相似 之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偵14035卷第12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1-40頁)在卷 可參,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 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 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 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頁),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鍾展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8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81頁),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000 元現金,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繳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自共犯劉育麟處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600,000元後,旋依「海餃七號」之指示,將該 等款項交與「海餃七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4035卷第12頁 ),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14035卷第67-7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1-27

TPDM-113-原訴-5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信翰與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黃信翰 明知其與A女已分手,竟為探知A女之工作處所及就業情況等 訊息,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翰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利用先前A女使用其筆記型電腦登入1 04人力銀行、GOOGLE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未經A女之 同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年5月16 日12時1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 ○○○○○公司內,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 密碼無故登入A女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查看A女之相關 工作及求職情況,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反覆及持續實施跟蹤 騷擾行為,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㈡後黃信翰明知其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於○○○年○月○○日核發○○○ 年度家護字第○○○號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A女之戶籍地、住所等地址(地 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信翰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承前跟蹤騷擾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自112年5月26日19時22分 許起至同年6月13日18時5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樓之○○○○○○○○公司內,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以上開帳號、密碼無故登入A女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 戶,查看A女之相關工作及求職情況,而以此等反覆及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對A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A女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 之親密關係伴侶,且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是本案判決 書關於告訴人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44-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9頁、第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44、48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11-13頁 、第49-50頁、第71頁)大致相符,復有104人力銀行帳號異 常登入IP位置、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104人力銀行登入成功通知、客服中 心通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偵卷第15-17頁、第19頁、 第33-34頁、第53-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期間無故登入告訴人A女104人力 銀行網站帳戶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間違反保護令行為,乃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其先後所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探知A女之工作處所及就業情況等訊息之目的,而 為前開無故登入、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已影響 告訴人之生活、工作,並使告訴人感到恐懼,是由被告主觀 意思活動及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 手實行階段有重合關係,而屬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亦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及效力,竟為滿足自身私慾,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於短時間內多次無故輸入 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跟蹤騷擾告訴人及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顯漠視國家民事、刑事司法之公 權力,此一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自警 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TPDM-113-易-1162-202411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 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 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6080卷第160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8、235頁),並確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20,000元(詳如後述),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在向告訴人陳珮玲收款時所配戴、出示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方子為」之工作證(見偵16080卷第9頁),其目的是 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 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頁),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4、225頁 ),被告復已就該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寬」、「飛龍」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0元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9-240頁)在卷可佐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20,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陳珮玲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有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 6-2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6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 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分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等 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 ,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欺款,而收據業經告訴人交與檢 警扣案,工作證則經被告繳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6080卷第9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16080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扣案為佐(見偵16080卷第73頁), 上述偽造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工作證已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蓋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方子為」等 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合遠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 0元現金,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繳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0,000元 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飛龍」之指示,將該等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6080 卷第9-10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1月14日) 「委託保管單位」欄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16080卷第73頁 「經辦人」欄之「方子為」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方子為」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1-27

TPDM-113-原訴-51-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運鴻(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警員騙被告簽拒測確認單,並 在備註欄註明被告為累犯,警員已瀆職,又在法院由法官審 理,被告並非誣告,當天一共酒測4次,警員羅偉盛騙伊說 酒測器壞掉了,在警員羅偉盛打電話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的 中間,伊只有問如果拒簽,但伊沒有拒簽的表示,伊沒有誣 告云云。惟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 ,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 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羅偉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10年9月8日擔任巡邏勤 務,因被告在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闖紅燈,對被告進行攔查 。經檢測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故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偵辦。當天對被告開出闖紅燈、無照駕駛、酒駕的罰單及 扣車單,但被告拒簽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僅簽立其 他三種罰單,伊詢問被告至少3次以上,被告均表示拒簽等 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024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擔任巡邏勤務 ,當天被告闖紅燈,故對被告攔查,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所 以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超標。當天對被告開出比較多 單子,其中1張被告拒絕簽名,應該是酒駕罰單(即本案通 知單),被告沒有簽名。被告明確地說不要簽名,伊也有與 被告說明若被告拒簽,會在筆錄敘明為什麼拒簽。目前在臺 北市值勤,都是先用警用電腦列印出1張紅單,上面會先顯 示簽收正常,交給當事人確認後,請當事人於警用電腦上簽 名。當下伊將紅單給被告,請被告在警用電腦簽名時,被告 說她要簽在紅單上,伊跟被告解釋紅單是要給被告確認的, 要簽在警用電腦上,但被告很明確地表示拒簽,所以後來伊 將給被告的紅單收回來,並寫上拒簽收再還給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證人羅偉盛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處。  ㈢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8日被告遭攔查過程之密錄器,結果顯示 :警員羅偉盛先請被告確認車號、證號等資訊是否正確,並 請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即表示要在舉發通知單移送 聯紙本上簽名,警員羅偉盛及在場警員告知目前取締均是以 電子開單,須在警用電腦上簽名後,被告仍拒絕在警用電腦 上簽名,並表示只願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警員 羅偉盛及在場警員告知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會交予被告, 但被告須先在警用電腦上簽名簽收,被告仍拒絕,並表示只 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後,警員羅偉盛向被告確認 是否拒簽,經被告向警員詢問可否拒簽、拒簽有何影響及是 否與拒測之效果相同,警員羅偉盛表示拒簽與拒測不同及拒 簽之權益後,被告即表示拒簽,經警員羅偉盛告知拒簽會在 之後製作筆錄時說明拒簽本案舉發通知單,仍建議被告簽名 ,並再三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明確表示拒簽本案通知單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核與 羅偉盛前揭證述相符,足認羅偉盛確實因被告表示要拒簽本 案通知單,方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載明被告「拒簽」等 情。被告明知此節,卻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羅偉盛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係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虛捏事 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2687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張運鴻於民國110年9月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復興 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等交通違規情事,遂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羅偉盛加以攔查。經 羅偉盛於同日22時55分許,持酒精測試器對張運鴻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張運 鴻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張運鴻明知其已數次拒絕 在羅偉盛開立之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內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本案通知單 )」上簽名,羅偉盛方依規定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 記載「拒簽」文字,竟基於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7時23分許,以其並未表示拒絕簽名 ,羅偉盛竟在本案通知單上記載其「拒簽」為由,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告訴。後羅偉盛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羅偉盛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張運鴻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 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路段經羅偉盛攔查,經 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其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告訴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酒 測過程均全程配合,其並沒有拒絕簽名;員警密錄器所錄 得之人並非其本人,可能是與其長相相符的他人,其並沒 有故意誣陷羅偉盛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前曾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復興北路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 派出所警員羅偉盛攔查,後羅偉盛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被告於111年10 月4日,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羅偉盛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 第103至110頁),復有職務報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2份等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5至6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9頁、第193至195頁) 。而被告上揭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被告對羅偉 盛提起告訴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羅偉 盛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本案通知單(見他卷第153頁)簽收別欄位載明:「拒簽 (現場已交付通知聯並告知其權益)違規人表示沒有原因 ,單純拒簽拒收」等語。而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稱要對羅偉盛提出瀆職、偽造文書之 告訴,事實略稱則為110年9月底其酒駕搭載同事在復興北 路、八德路口遭被告攔查,後來酒測值0.45,其在警察的 手機上簽名,其認為簽名有點重複,還問被告需不需要重 簽,被告說不用,結果變成其拒簽。回去隔幾天其搭載的 同事說罰單要幫其付一半,其罰單拿出來看才發現上面打 其拒簽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確實以其並未 表示拒絕簽名,羅偉盛卻在本案通知單上記載其「拒簽」 ,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 。   3、羅偉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8日擔任巡邏勤務,因 被告在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闖紅燈,所以對被告進行攔查 。經檢測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故將被告帶回派 出所偵辦。當天對被告開出闖紅燈、無照駕駛、酒駕的罰 單,但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拒簽,其詢問被告 至少3次以上,被告均表示拒簽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間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任職,同年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 其擔任巡邏勤務。當天被告闖紅燈,故對被告進行攔查, 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超標 。當天對被告開出比較多單子,被告其中1張拒絕簽名, 應該是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沒有簽名。被告很 明確地說她不要簽名,其也有與被告說明若被告拒簽,其 會在筆錄敘明為什麼其要拒簽。目前在臺北市值勤,都是 先用警用電腦列印出1張紅單,上面都會先顯示簽收正常 ,交給當事人請當事人確認過後,再請當事人於警用電腦 上簽名。當下其將紅單給被告,請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 時,被告說她要簽在該紅單上,其有跟被告解釋該紅單是 要給被告確認的,被告要簽在警用電腦上,但被告就是很 明確地表示拒簽,所以後來其將給被告的紅單收回來寫上 拒簽收再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經核 羅偉盛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 處,並核與本院勘驗羅偉盛110年9月8日攔查被告過程之 密錄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勘驗筆錄), 其證詞應屬可信。依據前揭勘驗結果,羅偉盛確實先將紅 單印出請被告確認車號、證號等資訊是否正確,並向被告 說明若正確即可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即表示其只要簽 在羅偉盛印出之紅單上,羅偉盛隨即向被告詢問是否拒簽 ,被告隨即詢問羅偉盛可不可以拒簽、拒簽有何影響,經 羅偉盛解釋被告拒簽有何影響後,被告明確向羅偉盛表示 要拒簽本案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由上可知, 羅偉盛確實因被告向其表示要拒簽本案通知單,方在本案 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載明被告「拒簽」等語。被告明知此節 ,卻仍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係 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 有誣告之犯意。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其全程配合員警攔查 、酒測,並未有何拒絕簽名之情事,然此部分辯解,與本 院上揭勘驗結果不符,自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該日酒駕 遭羅偉盛攔查、密錄器錄得之人並非其本人,然被告當日 搭載之同事許芷瑜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密錄器畫面 錄得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後,雖於警詢、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 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羅偉盛提出前揭告訴,使國 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羅偉盛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1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高國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黃秀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係 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秀寬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訴理由書及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均提及係就原判決 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等 情,有上開書狀(見簡上卷一第5、11頁,卷二第31-32頁) 在卷可參,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及輔佐人高國 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被告及輔佐人亦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簡上卷一第82、84頁,卷二第39-4 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雖然有竊取告訴人張仁 哲家中廚具及現金等物品,但於警詢時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作為賠償。又輔佐人現因病無法工作, 家中經濟來源僅剩我一人,另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照顧,家 庭經濟負擔沉重,原審判處拘役40日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0、4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僱主即 告訴人之勞動條件,卻未思以合法手段溝通、協調,率爾訴 諸不法手段,恣意竊取告訴人家中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亦非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並先後向告訴人給付共150,00 0元,復將竊取之湯匙6支及叉子3支歸還與告訴人,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以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被告 有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縱將被告上開所述現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節納入本案考量,惟經綜合審酌全情後,原審之量刑仍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 定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二第35頁)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TPDM-113-簡上-1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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