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朱玉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市私立康閎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彥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8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3年
度勞補字第86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959,080元,原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應暫免裁判費3分之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
01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
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
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