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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揚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智揚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希 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 知被告有罪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科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劉智揚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3月12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疏洪東路1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疏洪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行駛進入路口時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 車道依序行駛於前之陳遠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駛 於後之吳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處之際,陳遠哲為閃避驟然左偏行駛之甲車,遂緊 急煞車,造成行駛於後之丙車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騎乘 丙車之吳宸軒倒地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右 手多處擦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詎劉智揚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而肇事,且可預見吳宸軒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查看吳宸軒之傷勢、報警 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駛離現場逃逸 。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 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與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有關得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確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 雙向限制線)而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致使對向車道之 乙車駕駛人陳遠哲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而緊急煞車,因 而造成行駛在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 駛執照一事,與前述不尋常之駕車方式,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所造成危險性甚高,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共2罪),均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經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 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 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完畢一情,此 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5 頁),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此為其二。是以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 付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 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恐嚇之犯 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又關於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 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 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 有所認識,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同意給予輕判機會,足認其犯後態度轉趨良好,並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大學肄業,做車輛買賣,平均月收入 約三至五萬元,離婚,有扶養1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7頁),同時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科刑範圍、量刑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PHM-114-交上訴-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俊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魏文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3、127、128頁), 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有意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另因被告另案執行中,請求先不定 應執行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 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物流工作 、未婚、無子女、家有祖母、母親、家境不佳)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並就定執行刑說明 :衡酌被告所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乙節,然法 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 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 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對被 告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 2年4月,較其宣告刑總和5年10月,已減去3年6月,亦屬低 度之定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參之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 5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俊、曾煥之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先後加入由「三線」 、「太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魏文俊、曾煥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其等犯罪分工方式 ,係由魏文俊擔任車手及監控手,負責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並 監控及收取曾煥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放至「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嗣魏文俊、曾煥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三線」、「太師」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後,再由魏文俊、曾煥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魏文俊收受並轉放「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魏文俊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曾煥之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 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魏文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魏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太師」、「三線」、共犯曾煥之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如後述,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 罪,而被告依「三線」指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後,再放置於「三線」指定之地點,而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三線」、「太師」、共犯曾煥之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事實欄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 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 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報酬為 每日2,000元乙節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沒 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監控手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思翰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接 獲自稱「大麥麥好物網」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黃思翰帳號誤設定為VIP客戶,每月將扣款1萬元,需依其指示操作 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3分許/ 2萬9,985元 劉明育(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3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0號(新竹建中郵局)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5分許/ 3萬6,000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7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 1萬3,877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6分許/ 9,985元 2 蔡易璋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一名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蔡易璋之帳戶遭駭客入侵,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9分許/ 9萬6,985元 胡益幃(由警另案偵辦中)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4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53分許/ 1萬6,234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5分許/ 2萬元 3 莊奕誠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帳號錯誤設定,將造成重複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0分許/ 6,985元 胡益幃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3,985元 劉明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1分/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2分/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4分許/ 1萬3,000元 4 周俊安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接獲一名自稱「以琳書局」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其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每月被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3分許/ 4萬9,989元 游心慈( 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5分許/ 2萬9,99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4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5分許/ 2萬元 5 江民靖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接獲染髮劑網站客服來電,誆稱因業務員作業疏失,將其帳戶誤設定為「VIP」客戶,將導致其重複被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9分許/ 7萬0,030元 游心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9分許/ 1萬元

2025-02-19

TPHM-113-上訴-6277-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3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浩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王浩軒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多係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8月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哈利波特」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及附表二編號5 至6所示毒品後,以微信暱稱「卡拉咪」、「喪標」與如附表一 「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並於如附表一「地點」、「交易時間 」等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之金額, 販賣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並取得上開金 額而完成各次交易。嗣為警於同年10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浩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浩軒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 、128、14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37350卷第149至161、173至 178、189至195、353至358、381至386、439至441、465至46 6、471至472、477至478、483至48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微信暱稱「卡拉咪」、「喪標」對話紀 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王浩軒、 張宗皓)、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487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卷第37至81、91 至121、163至168、179至182、197至199、201至203、261至 269、279至281、303至306、365至372、387至389、497至49 8頁、偵39685卷第279至28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販賣之利潤約以1包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綜前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被告於11 2年8月某時許,自同一來源即微信暱稱「哈利波特」同時購 入,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被告販賣所餘(詳後述), 爰補充該部分內容如事實欄所示。 (二)另被告係以微信暱稱「喪標」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 者即證人陳緯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證人陳緯坪證述在 案(見偵37350卷第177、483頁),爰補充於事實欄所示之 內容。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購毒者即證人張宗皓證稱係被告販賣予其而為警扣案之 毒品,存有部分外包裝相同(迷彩顏色、AAPE字樣)之情形 (見偵37350卷第120至121、281頁),佐以該等毒品應係被 告自同一來源同時購入(詳後述),可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5至7所示之本案咖啡包,與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毒品成分應屬相同,即均係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詳參附表二編號5「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該「毒品報告」 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卷第497至498頁】可查)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另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要旨)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部分 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等旨,然: 1、被告於警詢供稱: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我於 112年8月間,向微信暱稱「哈利波特」購買等語(見偵3735 0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前,並補充 略以:本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來源亦為「哈利波特」, 係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一起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 至6所示毒品是本案販賣所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衡以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來源自偵查迄 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 陳述時,對於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罪名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於斯時尚不知如此陳 述可能導致本案成為同一案件,足見被告並非欲脫免罪責始 為上開陳述。 2、又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查獲扣 案該毒品之時間(即112年10月5日)相距不遠,甚且其中附 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出售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 示購毒者即證人張宗皓之毒品外包裝相同,業如前述,則扣 案之該等毒品確有可能與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同一來源,經 被告販賣後所剩餘而持有。加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 明扣案之該等毒品係被告經由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不同來源取 得,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之來源與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應係相同,皆為被告於販賣前同時向「哈利波特」購得 。 3、基前,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同一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部分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本案所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執行後於111年5月2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徒刑,於111年12月8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出上開前案紀錄,主 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46頁),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前科,竟於出監不久後,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 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 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 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 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 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 號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及士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內容,因而查獲上游、共犯一 節,其等函覆內容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或共 犯,且將查扣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未發現可供溯源之線索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83頁),嗣被告提供情資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該分局復稱:已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洪子軒等語,固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分局同月3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53 1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稿)、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105至124頁)可參。然觀諸上開文件所示內容,無法證明 洪子軒即為「哈利波特」或與本案之關聯性,難認洪子軒為 本案之共同正犯、共犯,是依上說明,被告上開供述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據此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將之販賣他人 以牟利,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 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種類,及本案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毒 品數量、種類,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 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各「價格(新 臺幣)」欄所示之價金,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各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確含有如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成分, 有各該編號「毒品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 卷第497至498頁、偵39685卷第279至281頁)可考,俱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 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江文軫 112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口附近 本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家成 112年9月8日1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家成 112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4 華哲甫 112年9月8日20時5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9巷6弄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緯坪 112年9月7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本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宗皓 112年9月10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本案咖啡包10包 4,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宗皓 112年9月18日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本案咖啡包10包 4,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毒品報告 1 K盤1組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 吸管1支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5 本案咖啡包54包(含包裝袋54只) 淨重148.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91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48487號) 6 深棕色膏狀物3包(含包裝袋3只) 淨重7.69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61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025-02-19

TPDM-113-訴-629-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之手機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正杰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4、75、114頁)」外,餘 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亦坦承犯行,自述 有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亦賠償告訴人,本院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是詐欺集團成員間 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 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 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葉品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 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 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曹存宏、李紹瑞、葉品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 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程 序,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 ,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 上開說明,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2.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 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以賠償被害人及 達成調解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3.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被告 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 白、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自陳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見訴字卷第120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本案經查扣之IPHONE 14 pro之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持有,且持該手機與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相互聯繫等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24039號卷第77至第79頁,他字卷第149至15 1頁),該物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24039 號卷第231頁)。是該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本案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除其犯罪所得僅為2,00 0元,其餘均已上繳該組織其他犯罪成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119頁),考量其目前並未持有洗錢之財物,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 見訴字卷第45頁、第91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 所達成之調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或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1號):葉品志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曹存宏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主文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黃美珠 (提告) 假投資 300萬元 113年3月13日 15時42分許 黃美珠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潮揚茶葉公園,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13日黃美珠筆錄 2.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9-33) 黃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鄭自才 (提告) 假投資 55萬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12分許 鄭自才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113年3月15日鄭自才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4、25、26) 黃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9

TPDM-113-訴-103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進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4908號、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另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 20日11時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通知到 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 進華(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82頁、原審卷第7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檢體 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頁、第7頁、第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達85,040ng/ml、嗎啡達24,04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 依賴性甚強,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係於前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罪及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後之假釋期間更犯本件,可見並未悛悔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被告有主 動向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被告應符合自首,又被告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被告是112年4月28日假釋出獄,112年5月3 日至○○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短短7個月內晉升為主 任,至113年5月自行離職創業,被告有9名員工,足見被告 努力向上,悔過遷善,被告已簽訂工程合約,一旦入獄將負 擔高額賠償,且讓被告員工度失業云云。惟查: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然觀護人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縱使被告向觀護人告知 犯罪,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 訴,仍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PHM-113-上易-2209-20250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93號、第35175號、第35500號、第35927號、第38183號、第3888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宸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悍匪」、「Hhh」、「嗨嗨」及所屬 「中中中」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則閔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作結束後「悍匪」、「嗨嗨」、「HH H」視當天提領總金額取3%自己抽取等語(見偵38183卷第17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3,290元【 計算式:〈(15萬元+6萬4,000元+5萬9,000元+9萬元+8萬元)× 3%=1萬3,29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崎 康仁」、LINE(通信軟體)暱稱「客服專線006」,提供連結網址「http://34tw.famiport7.cyou」,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3時1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璟田)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19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20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4萬9,986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恆安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東門門市) 1萬元 (小計:15萬元) 2 黃如苹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務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23分 4萬9,1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37分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6日 14時27分 9,999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38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39分 1萬9,000元 (小計:5萬9,000元) 3 洪賢盛 113年8月26日8時1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Fdy Mdyxb」、LINE(通信軟體)暱稱「李司辰」,提供連結網址「http://38.7-eleven.scx6.vip/a.html」,並以電話「+00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系統交易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42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51分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6日 14時47分 4萬0,088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2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3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9分 1萬元 (小計:9萬元) 4 王則閔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7時3分 7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臺北捷運東門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7時11分 2萬元 (小計:8萬元) 5 朱河武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須測試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6分 2萬4,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古亭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1萬4,000元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1萬元 (小計:6萬4,000元) 6 張明芳 113年5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3號 第35175號 第35500號  第35927號 第38183號 第38881號   被   告 詹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愷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悍匪」、「Hhh」、「嗨嗨」所屬「中中中」群組 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曾瓊誼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詹宸愷再經「悍匪」、「Hh h」、「嗨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瓊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如苹、洪賢 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則閔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朱河武、張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瓊誼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如苹於警詢之指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洪賢盛於警詢之指述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則閔於警詢之指述 6 證人即告訴人朱河武於警詢之指述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芳於警詢之指述 8 告訴人曾瓊誼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 告訴人黃如苹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洪賢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王則閔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2 告訴人朱河武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3 告訴人張明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14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5 113年8月21日(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6 113年8月21日(統一恆安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6、7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7 113年8月21日(統一東門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8 113年8月21日(臺北捷運古亭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9 113年8月26日(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20 113年8月26日(臺北捷運動物園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21 113年8月29日(東門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3%獲利,堪認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崎 康仁」、LINE(通信軟體)暱稱「客服專線006」,提供連結網址「http://34tw.famiport7.cyou」,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3時1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璟田)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4萬9,986元 2 黃如苹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務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23分 4萬9,1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27分 9,999元 3 洪賢盛 113年8月26日8時1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Fdy Mdyxb」、LINE(通信軟體)暱稱「李司辰」,提供連結網址「http://38.7-eleven.scx6.vip/a.html」,並以電話「+00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系統交易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42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47分 4萬0,088元 4 王則閔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7時3分 7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5 朱河武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須測試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5分 2萬4,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6 張明芳 113年5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ATM 2萬元 曾瓊誼 2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2萬元 3 113年8月21日 13時19分 2萬元 4 113年8月21日 13時20分 2萬元 5 113年8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6 113年8月21日 14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恆安門市) 2萬元 7 113年8月21日 14時14分 2萬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東門門市) 1萬元 曾瓊誼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古亭站ATM) 2萬元 朱河武 張明芳 10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1萬4,000元 11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2萬元 12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1萬元 13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37分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ATM 2萬元 黃如苹 14 113年8月26日 14時38分 2萬元 15 113年8月26日 14時39分 1萬9,000元 16 113年8月26日 14時51分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ATM 2萬元 洪賢盛 17 113年8月26日 14時52分 2萬元 18 113年8月26日 14時53分 2萬元 19 113年8月26日 14時56分 2萬元 20 113年8月26日 14時59分 1萬元 21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臺北捷運東門站ATM 2萬元 王則閔 22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2萬元 23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2萬元 24 113年8月29日 17時11分 2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286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0、61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旻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旻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志旻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 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予林崇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亦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交易對象均為林崇智,販賣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編號4)或2,500元(附表 編號1、2)、5,500元(附表編號3),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顯然 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就附表 編號1至4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 罪情節,係林崇智先以臉書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 ,雙方達成以5,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海 洛因之合意,被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27或28日凌晨某時前往 林崇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係 先前(111年5月19日、24日,即附表編號1、2販毒時間)販 賣毒品之同一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 分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始屬責 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難謂妥適。是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 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價合計5,5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代客泊車工作,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及犯轉讓禁藥罪1罪,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 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 竟仍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對象均為林崇智,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對於犯罪行為深感 悔意,絕不再犯,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鉅,且對象為同一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違反毒品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 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 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025-02-18

TPHM-113-上訴-5365-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顏偉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余富城(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與告訴人張慧珊間有 財務糾紛,為迫使張慧珊支付,和被告及李英鴻(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張耀謙(已歿 ,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張慧珊與友人相約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碰面,余富城、張耀謙即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 強押張慧珊上車,再由張耀謙駕車駛離現場,嗣將張慧珊載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處。李英鴻知悉張 慧珊係遭余富城、張耀謙剝奪行動自由,而押至其住處處理 債務,竟與余富城、張耀謙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住處拘禁張慧珊;張耀謙另通知被告到場, 被告到達後知悉上情,竟與余富城、張耀謙、李英鴻形成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協助余富城迫使張慧珊清 償債務。嗣於翌(30)日凌晨某時許,余富城、李英鴻、張 耀謙、被告迫使張慧珊簽立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 ,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其姊張欣怡償還欠款,張欣怡遂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李英鴻之郵局帳戶,復由李英鴻 領出交與余富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 於一週內清償餘款,始由被告駕車搭載張耀謙及張慧珊,至 張慧珊住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限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余富城得知張 慧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遂與被 告及李英鴻、張耀謙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張耀謙與被告、李 英鴻3人分乘2輛車輛趕至上開夜市停車場,見張慧珊駕車搭 載友人抵達,其等即以所駕駛車輛,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 線後,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由李英鴻負責看管,並命張慧 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物,以此方式剝奪張慧珊行動自由,張 耀謙則另駕駛車輛同至新北市○○區不知情之友人蔡銘享居所 ,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則於同日凌晨5 時24分許,另行駕車前往該處。余富城到場後,因不滿張慧 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在外說其不是,與被告及張耀謙另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富城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 、頭部及大腿,張耀謙以腳踹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被告 則持短刀以刀背拍打張慧珊臉部及腳部,致張慧珊受有膝蓋 、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腫等傷害。後其等3人 先行離去,僅留李英鴻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 隙逃跑。 二、被告就上開一㈠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就上開一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三罪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及犯後 態度良好,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友人余富城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共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甚至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簽立本票、借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0頁理由欄二、二之㈤),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未再爭執所犯罪名,僅就科刑上訴,然本案既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05頁),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有相當之 減幅,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二罪罪質相同、被害 人同一,以及其非難程度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 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亦 予說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487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亦 劉育祐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以下依序簡稱甲判決、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9、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陳柏亦部分、劉育佑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陳柏亦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第一項劉育佑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第一項王立勛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柏亦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劉育佑、王立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小楊哥」、「周杰倫」、 「鐵蛋」、「無名之輩4.0」、「武當山」及其他身分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 手」、「收水」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向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張玉茹、張淑 惠、林宥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陳柏亦則依指示領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王立勛,再 由王立勛、劉育佑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再由陳柏亦向王立勛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劉育 祐收執,以待劉育佑接獲通知後,併同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玉茹 、張淑惠、林宥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27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公明街口查獲甫提 領詐欺贓款之王立勛,而循線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7樓雀客旅館713號房,查獲陳柏亦及劉育祐, 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茹、張淑惠、林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甲、乙判 決關於被告陳柏亦、劉育佑及王立勛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56頁),上訴人即被告劉育佑亦言明僅對於甲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亦 對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言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劉育佑、王立勛部 分各為甲、乙判決刑之部分,就陳柏亦則為甲判決之全部。 至劉育佑、王立勛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為尊重檢察官、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 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 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貳、陳柏亦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陳柏亦於 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陳柏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869卷第35至42、295至301頁、原審卷第52、56頁) ,核與證人王立勛、劉育佑、告訴人張玉茹、張淑惠、林宥 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869卷第23至32、45至50、185至1 88、229至230、281至285、287至293、339至401、411至415 頁、偵4042卷第27至32、43至50、173至175、177至179、23 7至241、353至355、361至363頁),並有張玉茹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張淑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林宥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台幣轉帳 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雀客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立 勛提領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劉育祐提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立勛及陳柏亦與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186 9卷第51至55、61至67、99至100、101至107、109至123、12 5至161、163至183、191、193至194、197至198、201、205 、207、209、211至227、231至232、237、241、385至388、 405至406、439頁、偵4042卷第63至67、137至145、153至15 9、201至203、205、207、211、213、215至227、229、231 、233至235、243至345、287至299、301、347頁),復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陳柏亦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陳柏亦之原審辯護人雖為陳柏亦具狀上訴辯稱:附表一編號3 其中劉育佑所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非由陳柏亦交付予 劉育佑,陳柏亦就此部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主觀上認 知云云;惟陳柏亦於警詢時自承:為警查扣之上開台新銀行 提款卡,為其自領取之包裹內取出等語(見偵1869卷第39頁 ),核與王立勛證述:附表一「匯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提 款卡均由陳柏亦交付,其再委請劉育佑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領取詐欺贓款等節相符(見偵4042卷第29、77頁),復觀 諸陳柏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對話時,以「魯夫」之暱稱上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照片,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869卷第146頁) ,足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由陳柏亦領取後交予 王立勛再轉交劉育佑提領詐欺贓款明確,陳柏亦自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柏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柏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陳柏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陳柏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原審辯 護人雖為其具狀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犯行,有如上 述,惟陳柏亦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仍應認均得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 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柏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各3罪)。   ㈢陳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陳柏亦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陳柏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陳柏亦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故其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柏亦部分;劉育佑、王立勛刑之部 分 ): 一、劉育佑、王立勛刑之減輕事由:   劉育佑、王立勛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偵1869卷第23至32、45至50、281至285、287至293、33 9至401頁、偵4042卷第27至32、43至50、353至355、361至3 63頁、原審卷第52、56、142、150頁、本院卷第257、373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均有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原審認陳柏亦、劉育佑、王立勛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柏亦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沒 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柏亦、劉育佑、 王立勛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另王立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相較陳柏亦、劉育佑分別兼任取簿手及收水;取 款車手及收水而言,其參與之行為更形邊緣且單一,原審就 其與陳柏亦、劉育佑所為宣告刑,未予區分,已顯有輕重失 衡之疑慮,復於宣告刑相同之情形下,未為任何說明,定不 同之執行刑,亦難謂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陳柏亦等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由王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提 領詐欺贓款,交予陳柏亦再轉交劉育祐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 已審酌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3人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然陳柏亦、劉育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陳柏亦部 分、劉育佑及王立勛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柏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及收水,劉育佑兼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王立勛則擔任取 款車手,共犯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因其等所為而受有非輕 之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 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 皆能坦承犯行(併各符合上開所述減刑因子),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之角色分中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所為3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侵害法益及罪質俱屬相同,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各定如主文第2至3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陳柏亦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則係陳柏亦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所取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偵1869卷第39頁、原審 卷第149頁),均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肆、陳柏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李美金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及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張玉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張玉茹佯稱:欲訂購商品,然因訂單遭凍結,須透過連結提供驗證碼進行操作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接續匯款49,985元、36,05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1時53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都會廣場,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共計提領86,000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張淑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張淑惠佯稱:欲訂購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裡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12月27日: ①12時49分許,轉帳29,985元至右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②13時1分許,轉帳29,985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2時57許、58分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提領30,000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至1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03號之淡水郵局,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共計提領130,000元)。 3 林宥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4分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林宥希佯稱:欲訂購商品,然須使用連結進行第三方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林宥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 ①12時56分許、12時58分許,接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②13時13分許、13時15分許、13時24分許、13時29分許,接續匯款49,986元、3,123元、49,985元、49,985元至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 ①112年12月27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124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水源店,提領103,000元。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37分許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淡水門市,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7,000元(共計提領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立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13萬元 王立勛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贓款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王立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32萬4,000元 劉育佑 ①26萬6,000元,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詐欺贓款 ②5萬8,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陳柏亦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9 1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育祐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2萬8,000元、2,900元 陳柏亦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1 現金1,700元 劉育祐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2025-02-18

TPHM-113-上訴-5565-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銘沐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銘沐係18歲以上之人,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 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詎戴銘沐明知A男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 ,與A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而 於111年8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搭載A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山佳火車站 後方山區,並在上開車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㈡復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再次與A男議定以1,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於111年8月 19日15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男,至新北市樹林區 三鶯二橋附近向弄內,並在上開車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 口腔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㈢於111年8月19日,利用其與A男在上開車內為性交易時,另基 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廠牌oppo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錄影功能拍 攝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㈣末於111年9月23日17時4分至9分許,以前開手機內建通訊軟 體LINE對A男表示,邀約以2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因A男 拒絕,戴銘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那以 後就不找了喔」、「我去找○○高中職(按:傳送A男就讀學 校名稱)的喔」、「妳的照片應該是有人看的出來」、「好 了,不吵妳了」等文字訊息,表示欲將前次攝錄性行為之影 像畫面截圖交予所就讀學校之人瀏覽觀看,以此加害A男名 譽之事恐嚇A男,A男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銘沐(下稱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2月15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 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至同條第 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規定處斷。  ⑵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 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 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 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該項復於1 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其他構成要件 與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論處。  ⑶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 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 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無論依民法第 12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皆已成年,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 第12條規定認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 原審卷第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接連傳送數則通訊軟體訊息以恫嚇告訴人,各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㈤被告上述犯行,行為手段、態樣均有不同,是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一罪等語,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亦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 量刑因子之一,經核亦無違誤。  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立法意旨,在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立法者經 考量該等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 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 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本院審 酌被告曾有如強制猥褻之前科犯行,深知此等犯行對於被害 人造成身心上之嚴重傷害,然其卻又再犯,對於侵害法益所 生之危害不輕,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違反法義務之程度甚 鉅,並非偶發犯,於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何況,各 該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為有期徒刑3年、同法第36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1年,刑 法第305條為2月,均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為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2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而經論罪科刑並接受刑後治療(至109年10月22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而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明知A男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二度以金錢誘惑A男而使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影響A男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復拍攝A男於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又為圖再次滿足性慾,見A男不願與之性交易,竟對以揭露性影像方式恫嚇A男,所為均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飾詞狡卸並否認犯行,但有與A男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徵得A男之宥恕並據A男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見調院偵字第355號卷第5至6頁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調院偵字第355號卷不公開卷第3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進而於原審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就此等部分其中二罪係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間,已有涉犯對少年強制猥褻罪經論罪科刑紀錄並接受刑後治療至109年10月22日出監,有如前述,被告卻於2年內違犯本案,難認被告已甚為了解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此等重要公共利益之尊重,復於犯後未能立即坦承犯行,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仍未能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能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應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另說明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作為犯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A男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又前揭扣案手機1支,亦為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及㈣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明確(見偵字第40707號卷第13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707號卷第89下方至9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前98年間曾涉犯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該罪刑之法益,係少年之性自主權,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係規定不違反兒少之性自主權而與其性交, 所保護者乃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明顯不同, 故被告確實曾因涉犯對少年強制猥褻罪經論罪科刑紀錄並接 受刑後治療,並持續強制治療長達10年,已知悉如何尊重他 人之性自主權,惟本案發生係被告從事性行為交易時,遭告 訴人隱瞞真實年齡而與之為性交易,並非如原審所稱:「難 認被告已甚為了解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此等重要公共利益之 尊重…」,被告早已對性自主權有深刻之理解。被告經長期 之強制治療,對於性的慾望已能自我控制,但其仍有性的需 求,於本國性專區有名無實之情形下,只能透過私人之邀約 滿足此需求,又現今青少年之打扮趨於成熟,被告雖疏於確 認而間接侵害免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業已於審判中承認 此部分之過錯,原審法院卻認為:「被告仍未能深刻體認過 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 徹底悔悟,並能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顯有速斷。綜上 ,懇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刻檢討悔改、與告訴人道歉 ,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可資為證,且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情可憫恕減刑 事由,況被告就本案判決前5年内已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請給予緩刑,使被告有繼續正常生活並改過之機會。云云 。惟查:  ㈠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 件。經綜合審酌前述應對被告予以相當程度非難之情狀,佐 以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正當理由,自不宜諭知緩刑。  ㈡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 所陳理由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 量刑,即足反應,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所示之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 使其裁量權,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 違法。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戴銘沐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戴銘沐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戴銘沐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戴銘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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