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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於寄養安置後的身心表現有異常狀況,疑似有目睹或遭受 不當對待之情事,又有發展遲緩的狀況需持續接受早療復健,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與母親進行會面交往,情緒穩定,建議 繼續保護安置,同時進行親情維繫,以評估原生家庭的照顧意願 與功能,故本院審酌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 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3

CYDV-114-護-9-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侯博恭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侯陳玉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里○○000號之1)之次男,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 聲請人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侯陳玉枝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3

CYDV-114-繼-105-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世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長女,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 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世民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3

CYDV-114-繼-10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888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哲瑋之母親,因被告遭通緝 ,聲請人為瞭解案件具體內容及判刑理由,故聲請調閱、抄 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 證資料。 三、然查,聲請人固以被告母親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等 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顯未具前開所指之被告 、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等身份,據此聲請抄錄本院卷宗, 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聲-2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劉哲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下稱加重聚集施強暴罪)(另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罪之判 決結果,其判決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記載「犯罪事實 」,亦未依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事實顯屬不明,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 法令。㈡依卷證資料,足認上訴人對「群龍會館」之大門及 停放該處騎樓之機車實施強暴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加重聚集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其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 顯然錯誤。是雖上訴人僅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然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意旨,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 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原審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刑)之部分具不 可分關係之「論罪」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始屬合法。 詎原審竟就前開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論罪之證據未加調查釐 清,逕行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為依 據,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 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 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 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 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 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 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否則,倘無前述 情形,而當事人仍得就第二審上訴及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 的不合,自非適法。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已敘明論斷所憑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原審審判程 序陳稱:上訴範圍僅就原審(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一部即關於科刑部分聲明不服;其辯護人亦陳稱:上訴人 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刑 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 尚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同卷第 155至156頁)。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 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謂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要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錯誤事實及 罪名為撤銷改判之量刑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核係 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 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再為爭執主張,已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所引之前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 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 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 無拘束力。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案件事實截 然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況該大法庭裁定理由已敘明: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 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同條 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 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 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 部上訴。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 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 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 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 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 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 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 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 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 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 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等 旨。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已敘明所憑,上訴人提 起上訴時,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卷內證據及罪 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將罪與刑分 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正確 性之情形。原審因認尚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之 原則規定,允許上訴人就科刑一部上訴,因而僅以第一審判 決經上訴之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就科刑相關事項為調查, 並以經第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為其評價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第一 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論斷均有誤,原審仍應就 與聲明上訴(即「刑」)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論罪」部 分併予審理判決,始為合法。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者,則上訴審對於包括犯罪 事實等事項,既有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論 敘說明可憑,其未贅為記載,自無違法可指。本件上訴人既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第一審判 決確認之犯罪事實為評價之基礎,就上訴範圍之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並就此說明,而未記載犯罪事實,或引用其記載, 尚無不合。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徐 瑞 壕 范姜士喆 廖 妍 宇 劉 哲 瑋 廖 希 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39、247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 劉哲瑋、廖希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 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希恩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5罪〈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7部分,想像 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後各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0、17 、18、20、27「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徐瑞壕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共12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范姜士喆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4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廖妍宇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8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劉哲瑋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7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徐瑞壕於警詢供稱 :其未加入販毒集團,共同從事販賣毒品牟利不法行為;不願 自白供述參與販毒集團之不法行為,也不知道販毒集團幕後老 闆是何人及販售毒品分工方式,並沒有參與等語,且對於警方 提示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專線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詢問, 均供稱:不知道、不是等語,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沒有 加入販毒集團擔任掌機並提供工作機予集團成員云云。準此, 徐瑞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 無上開減刑寬典規定之適用等旨,核於法無違。徐瑞壕上訴意 旨漫言在警詢否認犯行乃人之常情,且其已於第一審及原審自 白,應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其上訴意旨所指因檢察官未傳喚,故無法於偵查中自白 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 判決係以徐瑞壕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類,足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 與同案共犯黃天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黃天 長所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保護法益不盡相同,故而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黃天長本案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明顯有別,無濫 用裁量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可言。徐瑞壕上訴意旨主張其 應與黃天長為相同之處理,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等3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斟酌其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違法。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本案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於法並無不合。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上訴意旨泛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判決係處理販賣第一級毒品、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性實現。原判決就廖妍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使嚴苛,已受該法定減輕事由之修正,獲得緩和,何況廖妍宇加入販毒集團擔任「掌機」,輪班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之時、地,再轉知擔任該集團「司機」之范姜士喆、廖希恩等人前往交易毒品,且販賣犯行達8次之多,已難認屬情節輕微之情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廖妍宇之宣告刑,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廖妍宇本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即無前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廖妍宇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廖希恩上 訴意旨僅以其會面對該負之刑責,但其妻好不容易懷孕,其母 親及妻子家人均無法幫忙帶小孩,其妻在小孩出生後也無法上 班,為此請求延緩入監云云之事實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 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 定形式要件。況是否延緩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非法 院所能審酌。綜上,應認上訴人等5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6-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父親吳信忠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72年6月20日未 婚生下聲請人後,即將聲請人交予聲請人父親家人一走了之 ,聲請人對相對人長相都是一片空白,且聲請人父親認領聲 請人後亦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更未曾與聲請人同住,聲 請人自出生後即與姑姑吳素真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由姑姑 照顧、扶養成年,相關扶養、教育費用均由姑姑支付,聲請 人僅於就讀高中時曾短暫與相對人取得連繫,惟兩造感情疏 離,爾後即未再有聯繫迄今,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即未履 行扶養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若認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衡酌聲請人現已成家立業 ,亦有家庭需照顧,經濟負擔沈重,實無餘力支付相對人扶 養費用,請准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僅 16歲,無法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目前及將來均不需要聲請人 扶養,又聲請人於高中時曾短暫與相對人同住,且聲請人生 病時,伊亦有照顧聲請人,但自聲請人出生後,伊確實未負 擔扶養費及探視聲請人,故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2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2輛,現值1,819,969元等情,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附卷可稽(見家非調卷第35至39頁),   雖可認相對人目前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係55年次,現年已5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未逾7年,又參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乙情,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故可推認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日後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吳素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36、3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其證述之內容堪予 採信,質之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認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 、照護,亦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幼係由 其姑姑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 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 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 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 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 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 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 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 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 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聲請人既已依民法第11   18條之1提出本件聲請,其扶養義務應自相對人需受扶養日 起免除,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2

CYDV-113-家親聲-197-2025012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哲瑋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5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1-22

STEV-114-店補-26-20250122-1

家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 ○ 相 對 人 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呂○○、 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 成調解,惟相對人卻單方面更改原本113年12月14日該週應 由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於兩造聯繫時常以不堪 入耳之言詞辱罵聲請人,未積極促成會面交往,致聲請人時 常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履行況狀並為 履行勸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並未故意更改上開聲請人與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而係呂○○想要報名參加圍棋比賽,且未告知 其等已與聲請人約好要看音樂劇,故經呂○○自行選擇後才更 改會面交往時間;又兩造離婚後迄今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多 次於子女生病時有疏於照顧情事,本件相對人實無阻撓聲請 人探視子女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呂○○、呂○○ ,於112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達成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 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等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以呂○○確於 聲請人原本會面交往期間之113年12月15日參加圍棋比賽乙 情,有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已難認相對人有故 意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以佐除 該次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確有妨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方式等詞,尚非有據;又本件依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 ,認兩造就聲請人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原因互有歧見,難認有達成合意之可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1

CYDV-113-家勸-7-202501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武○○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武○○ 武○○ 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監護人。 三、指定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 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但對本院所 訊問內容均稱不知道;並斟酌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 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個案,目前雖仍有言語表達能 力,但記憶及認知嚴重缺損,無法記得自身基本資訊,對人   、時、地均無法正確辨識,顯著缺乏現實感,已喪失判斷與 問題解決能力,無法做任何適切決策,整體失智程度已達重 度,認相對人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子女亦均表同 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武 ○○與相對人均為祖孫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武○○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武○○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1

CYDV-113-監宣-44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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