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之咖啡包參拾包(合計淨重捌拾陸
點捌陸公克、純質淨重柒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更正為「為供己施用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某KTV,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蜜蜂』之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30包」,補充為「30包(合計淨重86
.86公克、純質淨重7.81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粉末
及褐色黏稠物質之咖啡包30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持有合計逾量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
0年1月29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1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
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之咖啡包30包,經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86.86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8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微量無法秤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覆、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本
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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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0號
被 告 林義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4月23日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為警查扣
持有上開毒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
咖啡包30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PCDM-113-簡-461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