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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7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因曾婉羚(起訴書誤載為曾婉玲,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晚上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向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同日晚上7時53 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ang」聯繫曾婉羚,表示欲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婉羚,並達成由曾婉羚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之合意。被告遂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住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之透明夾鏈 袋1包交付曾婉羚,曾婉羚並同時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 嗣因曾婉羚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47公克、淨重0.0756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 以LINE聯繫證人曾婉羚,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住處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辯稱:當天曾婉羚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有想要跟她發 生關係,我之前就有跟她發生關係了,後來她又提出要借錢 的時候,我沒有理她,我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以:曾婉羚 歷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完全不一致,無法採信,且曾婉羚於11 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押之毒品重量為毛重1.45克, 然曾婉羚於警詢時證稱係以1,000元購得0.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之毒品重量相差甚多,無從認 定該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與曾婉羚。且被告為 警搜索,除查扣2支手機之外,沒有查獲任何販賣毒品相關 物品如磅秤、分裝袋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從扣案被告手機 內的通話內容中,警方也沒有查獲任何被告販賣毒品的相關 資料,包括暗語、暗號、密碼,是本案除曾婉羚指控外,並 沒有其他監聽證據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以LINE與 曾婉羚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 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717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4頁、第121-1 25頁、本院卷第74、184頁),核與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8894號卷【下稱他 卷】第35-37頁、偵卷第67-8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 、87、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其於112年8月13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 運動時,遇到1個暱稱「大哥」的男子,我以1,000元向「大 哥」購買,數量及重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給我1包,我 不知道「大哥」本名,只知道綽號,年紀40至50歲,身材瘦 瘦的云云(見偵卷第69、70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向綽號「士林」的男子所購買 ,我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我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1,000元向「士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 克,我不知道「士林」真實姓名,他身材壯碩,大約60幾年 次的人,黑黑的云云(見偵卷第76、77頁);於同年9月13 日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警詢筆錄提到的「大哥」與第2次警 詢筆錄提到的「士林」是同一人云云(見偵卷第82頁);又 於偵訊時改稱:最近一次與「士林」交易,是於112年8月13 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傍晚,「士林」來我住處與我交易,我以 1,000元跟他購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第1次警詢時稱1 12年7月在大都會公園運動時向「大哥」購買是說謊的,後 來稱向「士林」購買毒品才是真實的云云(見他卷第35-37 頁)。足見證人曾婉羚就其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就「大哥」外型之描述,顯與 被告不同,又於警詢時先稱所稱「大哥」與「士林」為同一 人,再於偵訊時改稱向「大哥」購買乙節為說謊。是證人曾 婉羚就事關本案買賣對象、時間、地點、所購買毒品重量等 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則其證詞非無瑕疵,其證 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證人曾婉羚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要 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以LINE與其語音通話後,兩人均未再聯繫。證人曾婉羚又於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 ,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8時7分許、8時30分許撥打 LINE語音通話予證人曾婉羚,有證人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其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 分許,雖傳送「要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然傳送該 訊息之時間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時間有間,且未見有毒 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 。至其等語音通話內容,僅能證明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 更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則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 ,自無從補強曾婉羚證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信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 等情,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87 頁)。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查見有何毒品交易 ,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且被告在曾婉羚住處停留 約20至30分鐘,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曾婉羚見面時間 長達20分鐘之久,此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 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 錢毒兩訖後,迅即分開各自離去之情形迥異。是曾婉羚與被 告間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曾婉羚指證之毒品交易行 為。  ㈢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手機2支,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25-31頁 )。是本案除查扣被告之手機2支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 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證,尚 難逕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嫌。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與曾婉羚見面,是為了與曾婉羚發 生關係(見偵卷第20、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4、75頁 ),雖無從證明其真實性。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 告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其所辯縱無從證明,仍應有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積 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 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曾婉羚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亦無 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曾婉羚之犯行,自 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訴-88-20241205-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且因而肇事;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之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8號   被   告 葉沛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4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於同日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與CAO XUAN VAN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過 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2分許對 葉沛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 輛詳細報表各1份。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03

PCDM-113-交簡-1254-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之咖啡包參拾包(合計淨重捌拾陸 點捌陸公克、純質淨重柒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更正為「為供己施用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某KTV,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蜜蜂』之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30包」,補充為「30包(合計淨重86 .86公克、純質淨重7.81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粉末 及褐色黏稠物質之咖啡包30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持有合計逾量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 0年1月29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1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 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之咖啡包30包,經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86.86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8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微量無法秤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覆、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本 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0號   被   告 林義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4月23日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為警查扣 持有上開毒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 咖啡包30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29

PCDM-113-簡-461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源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家源經原審法院認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案當時因患有嚴重之 憂鬱症,經濟壓力很大才做錯事,本案危害較輕,被告犯後 態度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 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後,刑度已 有減輕,且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大麻膏予他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 販售之大麻膏驗前淨重達63.78公克,販賣價格為15萬元, 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甚微,縱考量其交易對象、犯後態 度及自述個人身心及家庭狀況,就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 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適用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亦同認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法令禁制,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予他 人,販售數量及金額非微,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非當,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個人身心 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適 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亦均經原審衡酌,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668-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馮斌未領有 駕駛執照」更正為「馮斌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馮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 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駕照已註銷 失效,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 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67744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馮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該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233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楊熺宗於前開巷口前步行穿越馬路,馮 斌因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楊熺宗,致楊熺宗受有創傷性左側 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廣泛腦水腫、右第10至 12肋骨骨折、右恥骨支骨折、鼻骨骨折、左遠端脛骨腓骨骨 折、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膀胱血塊填塞及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楊熺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英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熺宗於上揭時、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廣泛腦水腫、右第10至12肋骨骨折、右恥骨支骨折、鼻骨骨折、左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膀胱血塊填塞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公路電子匣門查詢結果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惟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經該院函覆被害 人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呈失智狀態,惟無法判斷是否與上開 車禍傷勢相關,無法排除於車禍前即有認知退化之情形,復 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行動固 有不便,惟經復健後應可恢復行走能力等情,是本案尚查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其他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難以過失致重傷 害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42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碩瑍(下稱被告)於本院均陳述: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並以 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贓 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梁元奕未於調解或審理 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 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 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 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騙取告訴人 梁元奕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所為本難輕 縱,又參以迄今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93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委員回報單),被告亦 未給付任何賠償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 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 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 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梁元奕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失,惟告訴人梁元奕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 尚難僅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對 告訴人梁元奕損失鉅大,亦未與告訴人梁元奕達成和解或 賠償,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過 輕,難收懲戒之效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及科刑 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 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朝 濱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達300萬元,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與告 訴人李朝濱達成調解(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之調解 筆錄),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李朝濱,其答稱:目前為止 一毛錢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 亦自承:沒有履行,何時可以還錢要跟家裡協商,且要視 出監日期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被告於 犯後仍居於本位自私心態甚為可議,倘若被告有心與告訴 人李朝濱商議調解,理應要有履行付款之途徑,惟其早已 知悉無從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仍心存僥倖為求輕判刑度 ,佯以將予分期給付方式取得告訴人李朝濱諒解,而調解 成立,事後無從支付亦無任何歉意或補償之方式,自難評 價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其已有悛悔之真意, 而有彌補之誠心,原審未及於裁量刑罰時一併審酌,容有 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其量刑顯然不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李朝濱所受之損害等節,所 為之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李朝濱 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毫,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1年10月,難收懲戒之效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與告訴人李朝濱調解成立,惟迄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業如前述,其上開調解筆錄顯係臨訟敷衍,換求 輕刑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李朝濱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館客房經理、月收入約 6萬元上下、家裡有父母及姊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梁元奕 (提告) 111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MEDISOU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梁元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6日12時18分許 350萬元 1、112年1月16日15時22分許,現金提領310萬元。 2、112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匯出109萬9,990元。 3、112年1月16日17時20分匯出89萬9,995元。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 李朝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稱:SHEELD MARKET,網址:https://h5.sheeld-8.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朝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58分許 300萬元 1、112年1月17日13時4分許,匯出199萬9,970元。 2、112年1月17日14時25分許,現金提領480萬元。 3、112年1月17日16時13分許,現金提領207萬元 原判決撤銷,不予記載。 吳碩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備註: 被告轉匯、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66-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玉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管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家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 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選任管理人 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分別於113年11月11 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經斟酌 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 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2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不動產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筆土地 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應繼分1/9) 2.處分方法: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若係原物分割,再另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變價;若係受金錢補償,則將該金額解交本院,分配予債權人;若係變價分割,則續由林昱宏律其強制執行程序。

2024-11-28

PTDV-113-司執消債清-4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斌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0時42分 許,在林東毅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 內唱歌、飲酒、用餐,並於同日3時37分許消費完畢後,未 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經林東毅攔阻,仍拒不付款,以此方式 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86元之唱歌、飲酒及用餐 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林東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彥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唱歌、飲酒 、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與行為,辯 稱:伊有一個皮夾不小心弄丟,當時喝太醉,且不確定去消 費前皮夾是否還在,不是故意不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唱歌、飲酒、用餐,並於消費完畢 後,未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經告訴人林東毅攔阻,仍未付款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 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 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自監視器影片觀之,被告於消費完畢 後尚能自行走出包廂,足見並未酒醉至不省人事;且其於該 日0時42分許至3時37分許期間,消費近3小時,則其前往消 費之初,顯然更無何酒醉致無法確認自身資力之情形,自應 當於前往消費之際先行確認有無足夠資力。況被告前已有數 次搭車、餐廳消費未付款而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 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背面),自當知 悉於消費前即應確認有無攜帶足夠金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因為沒錢、想喝酒隨機選的、白吃白喝等語(偵卷 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身上沒有多少錢,只剩零錢 等語(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消費時顯已知悉身上並無 足額金錢,純係前往KTV消費,詐取免予付款之消費利益, 至為灼然,執此以觀,確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犯意與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竟因貪念詐 騙,藉此牟取不法消費利益,使店家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且其前已有數筆相類似詐欺前案,業如前述,竟未知警 惕,復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足見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悔 改,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 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揭方式詐得價值1,786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開相當於1,786元之不法利益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逕 予宣告沒收1,78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簡-4812-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俊安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4186號偵查卷〈下稱第4186號偵卷〉第21頁;113年度偵 字第10161號偵查卷〈下稱第10161號偵卷〉第23頁),其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 致告訴人賴思縈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安從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行車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撞及告訴人賴思縈所騎乘之前車,並因此導致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認其 欠缺守法觀念。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 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第10161號偵卷第6頁),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 月27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29日9時許,經警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 日新北檢貞偵惟緝字第5306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3年6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9412號通緝 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第10161號偵卷第54頁;第 4186號偵卷第1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前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安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不具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 ,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0161號偵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6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23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 佳園路一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賴思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減速欲停等紅燈,陳俊安因而自後方追 撞賴思縈,致賴思縈受有左膝挫傷、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思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思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經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有上開駕籍查 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27

PCDM-113-交簡-125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晨宸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3、7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0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晨宸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所有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與某甲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某 甲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 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刑。核原 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1、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黃怡霖、黃 楨櫻之陳述,與卷附一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 台新、中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黃怡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楨櫻提出之LINE個 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一銀匯款申 請書回條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提供所有中信帳戶 及一銀帳戶資料,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屬於詐欺取財 罪中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其後依指示將詐得之犯 罪所得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 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洗錢 之行為,是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事實,可以認定。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 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轉出者,極可能 是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故此等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 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 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 聞媒體報導,更遑論被告是上開金融帳戶之所有者,就此情 更難諉稱不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不懂虛擬貨幣 ,亦未透過面試應徵與某甲見面,是以本件不僅未能查證確 知某甲及所屬之真正營運機構為何,某甲即願意有償聘請不 熟悉虛擬貨幣、亦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逕以被告之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等客觀情狀,被告自可預見某甲 所屬集團係從事不法之集團,所以才以如此隱蔽真實資訊之 方式,未敢實際出面與被告接洽,則因此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資金來源,極可能是取自不法之所得,此從前揭卷附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在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需要即時回報 ,且依指示向幣商謊稱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投資賺取價 差、購買之款項來源是自己存款等語,而設詞掩飾來源不法 ,其理甚明。綜此,可見被告係因當時自身貪圖某甲許以可 獲取按經手金額3%計算之利益,才會依指示提供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供款項匯入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是被告既然 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涉及詐欺、洗錢 等犯罪,從上開往來過程,也可預見到徵求之某甲可能行為 不法、所取得資金之來源亦涉及不法,卻因貪圖某甲承諾之 利益,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為上開將款項匯出購 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被告主觀上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就此負共 同正犯之責。 3、綜上,原審認為被告係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其事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依上說明,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4、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提供帳戶時僅22歲,社會經驗不足 ,又處於經濟弱勢,某甲又保證安全、合法等話術,一時不 察,誤信某甲所述收受股東匯款、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之話術 ,被告只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沒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也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被告也是遭詐騙之受害者 ,被告只是一時疏於查證,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認為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   5、然查:    (1)被告貪圖提供工作機會之某甲所許以之報酬利益,而提供所 有銀行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使用,並為之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等行為,此等犯罪行為之動機,與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故 意,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依被告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以及按對方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 ,惟仍貪圖對方給予之上開利益,並依指示而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犯 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為前揭金融帳戶所有者,又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牙醫助理之工作,是以其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當然知道不自己出面,反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資金匯入、轉出,其中顯然涉及刑事不法犯 罪。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先前之工作經歷,以被告當時之狀況 ,其並無任何陷於急迫窘境,以致輕率毫無預見對方將以其 提供之銀行資料供不法使用之可能。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所述,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無任何接觸之 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此等工作管道,在在與被告先前正當工 作是透過實體面試、並得知工作地點、真正之雇主等情,顯 然不符,可見對方不敢揭露自己真實之身分,若非欲規避使 用金融帳戶之不法行為態樣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隱匿而為 。更遑論被告毫無虛擬貨幣操作、買賣之經驗,對方竟無視 於此,仍許以被告執行該事務並給予工作報酬,甚至在被告 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接受幣商做資金來源查證詢問時,竟 反要被告配合誆稱是自己之資金、要自己投資賺取價差以掩 飾資金真實來源等互動過程,在在可預見到其中涉及資金來 源之不法。是依上開被告自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觀之,被告均可輕易察覺到對方在從事不 法犯罪,被告既可預見及此,卻仍依指示提供其銀行帳戶資 料與對方使用,且對該人如何使用,毫不聞問,又無任何有 效控管帳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匯入,甚至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致無法追溯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發生, 可見被告認為其僅係依對方指示辦理讓款項匯入、匯出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自身之金錢毫無任何損失,其反而有可能獲 取對方應允之報酬利益,因此衡量後,認為自身之利益遠高 於他人法益受害,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依上說明,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難僅以自身 工作所需之犯罪行為動機說詞,據以主張免責。是被告所提 出其與該人之工作往來對話紀錄,俱屬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 動機,因被告有如前述可從中察覺行為不法之情事,自難認 為係受到詐騙而無共同犯罪之故意,該對話紀錄,自不足援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本件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讓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 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所為,對於帳戶內自己之財產,並 無任何損失之風險,被告又認為能獲取對方許以之報酬利益 ,因此提供其實際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所 為,與一般常見為了自己私利之考量,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因此容認發生詐欺、洗錢等結果之不確定故意 犯罪,並無扞格不入之處。徵求之人僅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讓其將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要被告依其指示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已達到其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則被告有無一併交付金融帳 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與其犯罪之完成無必然之 關連。依卷內事證,固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允諾之報酬 利益,但此屬於被告有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之範疇。本件被 告行為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情事,且被告自身有工作、 有使用金融帳戶等經歷,且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又在在 顯現出刑事不法之情形,被告顯然並非毫無經驗、毫無能力 又無法從中察覺行為不法之情事,被告所為,自非一時疏於 查證、輕信之過失。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毫無查悉行為不法 之可能,其同係一時疏於查證之過失,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帳戶 異常後,有對徵求帳戶之人質問,然此俱屬犯罪行為後之舉 措,與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無涉。又辯護人另援引其他交付 帳戶資料經判處無罪確定之案件,然如前所述,行為人是否 有犯罪之故意,是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依個案分別判斷認定,是個別案件 之情況顯然不同,自難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比附援引為本案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 之量定,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審酌,業已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 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 錢包內,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 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惟考量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洗錢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 文所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⑵經核其刑之量 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否 自白、是否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 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且就被告 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 行為人責任,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與黃怡霖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證明資料,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後與黃楨櫻簽立和解書,黃楨櫻亦於書 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然依和解書所載之內容,被告迄本院 宣判前,仍未實際給付約定之和解金額,是本案之量刑基礎 並無任何變更。   (三)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但以被告所共同參與者,為 社會大眾不容且厭惡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且被告僅因一己 之利益即犯本案,又始終不願正視己非,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難認日後不會又因為一己私利而再違犯刑事法律,是本 院斟酌被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等情狀,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第3款之規定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 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法定減刑 事由。是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所得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 定所得之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因 最高度刑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最低度刑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義務沒收規定,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 ,可見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然本件被告提 供之銀行帳戶供款項戶入後,即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對此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仍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 ,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 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判決 雖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規定比較說明,然因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790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晨宸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通訊 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美心(2部門)」、「棠」、「芮汐」、「布魯斯」 等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 為三人以上或黃晨宸知悉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以下統稱 某甲),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 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 人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轉匯詐欺款項行為,此 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黃晨宸分別於111年8月14日21時52分許及同年月 15日21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 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而某甲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 人」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編號1至2所示之 帳戶內,黃晨宸再依某甲指示,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金 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 欄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轉匯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 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怡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楨櫻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晨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01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 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轉匯 該欄所示之款項,並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以為 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係正常工作,並無詐欺或洗錢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其日 常生活所用,在收受本案款項前皆尚有餘額,且被告未獲有 報酬,也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況透過求職 、代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犯罪之新聞係最近始出現,被告係 於111年8月為本案行為,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某甲,復依某甲指示 ,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 轉帳告訴人黃怡霖、黃楨櫻匯入一銀、中信帳戶之款項,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5 509卷第13、72頁,偵59790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本院金 訴733卷第101至102、115、117頁),並有一銀帳戶、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2份、被告提出之台新、中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35509卷第23、25、73至149頁,偵59790卷第32至3 3頁反面,本院金訴733卷第49至81、83至9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編 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帳戶 ,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黃楨 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9卷第15至19頁,偵59790卷第 60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怡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楨櫻提出 之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 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35509卷第 31、33至62頁,偵59790卷第72至77頁)在卷可稽。是某甲 曾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2帳 戶確實成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 堪認定。準此,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 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 係與某甲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  ㈢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 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 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 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 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以LINE與對方聯繫, 伊沒辦法辨別某甲等人是否同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也沒有見過其中任何一位;伊係為求職加入上開與某甲組成 之群組,負責的工作內容為替股東代購虛擬貨幣,「美心( 2部門)」一開始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係稱作為薪資撥款使 用,但後來才說是用來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而伊代購 虛擬貨幣之報酬為匯入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的3%,但在本案 之前,伊不太懂虛擬貨幣,亦未通過面試即應徵取得此工作 等語(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15至11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35509卷第73至149頁,本院金訴 733卷第49至81頁)內容相符。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 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 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 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 並未詳加確認,僅與某甲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 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指 示自本案2帳戶內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於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 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並 未提高警覺,猶貿然為上開行為;再者,倘若匯入本案2帳 戶內之款項,係公司之股東匯款或是投資人款項,大可使用 公司或某甲名下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 本案2帳戶,甚或要求被告再將本案2帳戶內款項轉出後購買 虛擬貨幣,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  ⒋次查,觀前揭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某甲亦多次告 誡被告不得私吞股東匯入之金額,並約定若雙方配合良好會 提高薪資兩倍等情(見偵35509卷第109頁),益徵某甲與被 告間,並無堅實之信賴關係,故需以威逼利誘之方式,確定 被告不會私吞金額。就某甲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聯絡偶 然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 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衡情某甲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 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 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 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不熟悉虛擬貨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更何況,某甲既 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向民間 幣商聯繫及購買虛擬貨幣,顯見某甲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不僅 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 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 供之本案2帳戶,再由被告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足見 該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某甲之自有帳戶交 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是上開情境,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即足已心生合理懷疑上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 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 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 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 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轉匯入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 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乃專科畢業,且有複數工作 經驗(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是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對於前揭匯款流 程之異常,應有所認識,是被告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薪資之 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而一再配合某甲提供本 案2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堪認被告就其 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 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 匯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⒌復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購買虛擬貨幣 之過程中,需要即時回報給「美心(2部門)」,且依其指 示向幣商稱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投資賺取價差、購買之 款項來源是自己存款等情(見偵35509卷第85至93頁),惟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非伊存款 ,亦非從事買賣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18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需向幣商說謊 ,本案所謂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乃不可向他人公開者, 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認識此非所稱正常工作,若未涉及詐欺 或其他非法行為,何須向幣商謊稱購買之目的與款項之來源 ,是被告所辯伊以為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係正常工 作,不知道涉及詐欺行為等語,實不足採。  ⒍酌以被告自陳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前曾從 事牙醫助理之工作,於本案案發時係從事保全業務助理之工 作,目前則在擔任牙醫助理,且這些工作都有經過面試,月 收入皆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2 0頁),可見本案所謂代購虛擬貨幣一職,與一般正當工作 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 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 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 之流程,顯然有別。況且,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前,不太懂虛 擬貨幣,而前揭代購虛擬貨幣之工時彈性、每日僅需花費少 量時間操作手機,便可以完成工作,卻可獲得經手金額之3% ,相較於被告案發當時係擔任保全業務助理工作之工時及月 薪(見偵35509卷第145頁,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實屬 優渥,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某甲以高額對 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 將本案2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違常舉止,適 可合理預期轉出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某甲係 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 受僱從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 相當之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2帳戶予某甲使 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是被告當可預見某 甲取得本案2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2 帳戶帳號給某甲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 ,並依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 ,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 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2帳戶在收受匯款前分別尚有餘額1 萬298元、2746元,且中信帳戶在被凍結時餘額為1萬209元 ,顯見被告無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觀諸本案2帳 戶在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前, 本案2帳戶確有上開餘額紀錄(見本院金訴733卷第88至91頁 )。惟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號碼予某甲,並從 事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工作,本案2帳戶之使用權仍 在被告支配之下,則本案2帳戶原有之餘額,無遭他人領走 之可能,與完全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從僅以詐欺款項匯 入前,被告本案2帳戶尚未清空一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⒉近來詐欺份子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如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求職過程不甚了解,皆可 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證本案代購虛擬 貨幣工作之合法性,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甲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及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 其所為顯然有違一般求職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 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與某甲約定之薪資係以週為單位結算,故被告係基於 有償之約定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甲,並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其有無實際獲得報酬,乃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詳後述 ),並無礙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俱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經查,被 告除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甲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 繼而將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製造資 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轉匯中信帳戶內告訴人黃楨櫻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今集團犯罪模式,自蒐集帳戶 、以通訊軟體實施詐術、指定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 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 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且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等節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甲 ,使某甲能利用本案2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使某甲能收取施 用詐術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2帳戶而達到掩 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從而,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為之一 般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某甲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 入電子錢包內,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使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罪, 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 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為實際上轉匯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之人,惟依前所述, 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便旋即全數轉匯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 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是被告並無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 所得之情形,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19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怡霖 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7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怡霖,向其訛稱可從事遊戲代購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許 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轉出4萬9000元 2 黃楨櫻 111年8月12日17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楨櫻,向其訛稱可在線上投資平台「17play娛樂城」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57分許 分別轉出10萬元、5萬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2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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