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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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然相對人未遵守調解筆 錄內容,致聲請人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探視子女。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 履行況狀並為履行勸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 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 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 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 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 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 結實施要點第38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 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成調解,復於110年10月21日以1 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再度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相對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讓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等語,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3日),本院審酌上情, 認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足認本件應有前開司法院所定 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 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家勸-3-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編號3、 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失智症,前經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9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乙○○擔任監護人、指定邱春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在案。今因相對人甲○○每日 至喜大人琪霖日照機構接受照顧,每月需繳納機構費用5,00 0元及支付照護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費用約5,000元,日後若送 至機構接受全日照顧,預估每月約有38,000元支出,故擬處 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將來所需 生活費用,俾使相對人有較好之照顧,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 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9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已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3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937號、113年度監宣字第527 號卷宗,查核無誤。 四、次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年77歲,其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客觀上確實需人照顧,並有支出照護費用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日照機溝費用5,000元及其他生活開 銷5,000元,日後送至機構接受全日照顧,預估每月約有38, 000元支出,為使相對人持續受良好照護,有處分相對人名 下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然查,聲請人固主張應處分相對 人名下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惟依上開113年度監宣字第527 號卷附財產清冊所示,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郵政儲金存款 尚餘924,823元,而聲請人到庭自陳相對人名下員林之房地 市價粗估約有400萬元等語,爰以聲請人所述目前相對人照 護方式之每月開銷共計1萬元為計算基礎,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11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77歲者平均餘命尚有12. 27年,核算相對人所需照護費用約1,472,400元(計算式:1 萬元×12月×12.27年=1,472,400元),如以全日照護機構收 費3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相對人所需照護費用則為5,595, 120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12.27年=5,595,120元), 準此,相對人名下上開存款餘額,加上處分相對人附表編號 3、4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尚足以供應相對人未來近10年之生 活開銷,若同時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所得 價金顯逾相對人平均餘命所需之開銷甚多,因此聲請人請求 處分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難謂有何急迫或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妥慎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為其利益而為必要之使用、處分,本件現既無處分受監 護人全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自不得任意處分受監護人之 不動產,參以聲請人113年11月21日到庭亦稱可先處分員林 房地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 對人附表編號3、4之員林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將來 醫療及照護費用,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聲請人聲 請處分附表編號1、2板橋不動產部分,顯與前揭法條所定「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自非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 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必要性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係 為養護相對人之用,聲請人自應將處分不動產之價款妥善運 用,不得挪為私人用途,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編號 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縣○○道○段00巷0弄00號3樓) 1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 100分之2 4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0樓) 1分之1

2024-12-17

TYDV-113-監宣-902-20241217-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5

TYDV-113-家財訴-51-20241215-1

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家催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龔德頴(亡)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7月10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龔德『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龔德『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04

TYDV-87-家催-314-20241204-2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德威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1黃慧珍 2周德亮 3周平卿 4周德洋 5周德宇 6周永卿 7周德曜 8周廷鞏 9周廷潮 10周碩彬 11周美智 住○○市○○區○○里0鄰○○○○○村 000號0樓 12周愷智 13周德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14黃素真 15周煥昇 16黃揚哲 17周季儒 18周德敏 19周欣穎 20周智怡 21周怡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22周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0樓 23陳周淑媛 24周德松 25榮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 26周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27周文惠 28周昭吾 29周奎君 30周昭宏 31周允誠(原名周昭諺) 32周賢惠 33周德安(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德成 被 告34周德成(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5周德至(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6周富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7周賢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周廷錦,嗣於審理中周廷錦於民國111年7 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則原告聲明令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起訴原列 被告周莊麗華,嗣因周莊麗華在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撤回 對周莊麗華之起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湧)於昭和12年12月3 0日(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訂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 分合約字),將其所有財產,分配予周廷俊(83年11月11日 亡)、周廷熹(96年12月5日亡)、周廷錦(111年7月2日亡 )、周廷桓(105年2月1日亡)、周廷球(100年3月1日亡) 、周廷鞏六房子女,嗣周朝湧於民國34年3月16日過世,所 遺財產幾乎已由繼承人按系爭鬮分合約字約定內容或由各房 子女協議或法院裁決陸續完成分割。  ㈡其中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依照系爭鬮分合約字係由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四人繼承取得,然因周廷俊、周廷熹持不同意見故延宕 繼承登記手續,直至65年7月7日由周廷錦母親委由代書辦理 辦理登記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間,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 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公同共有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 2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㈢惟因未查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 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 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由桃 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故未於前開訴訟中就桃園市○○區○○○ 段000號、497號地號(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一併請求塗銷繼 承權登記,雖嗣後再度針對系爭兩筆土地提起塗銷繼承登記 等訴訟,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 決,認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是參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結果,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及其等 之繼承人,就桃園市○○○段000號、497號地號亦有繼承之權 利。  ㈣是周朝湧所遺之遺產,僅剩下系爭兩筆土地未為分割,而兩 造均為周朝湧之繼承人,且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周朝湧所遺之系爭兩 筆土地,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可 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以維 護權益。  ㈤並聲明:  ⒈附表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000地號、494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附表二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 、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 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 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 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 的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 告以司法誤判之判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倘原告有意購 買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之 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 ,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同意原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 四、被告周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 :倘原告有意購買被告周美惠之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 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 同意於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二)查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總登記時,沿襲日據時期資 料,仍將之登記於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 湧,34年3月16日過世)名下,嗣於65年間,方以繼承登 記為由,登記為周朝湧之子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 間,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針對上開四筆土 地,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公同 共有,獲得勝訴確定在案;因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 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 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 15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周廷 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針對上 開分割出之二筆土地,對周廷俊之繼承人、周廷熹之繼承 人、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 廷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公同共 有,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 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確定判決、本 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依上開二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桃園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為 周朝湧之子即其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所繼承公同共有之事實, 已堪予認定。其次,周廷俊於83年11月11日去世、周廷熹 於96年12月5日去世、周廷錦於111年7月2日去世、周廷桓 於105年2月1日去世、周廷球於100年3月1日去世,經再轉 繼承後,現今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 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僅周廷俊之繼承人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外,其餘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人 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周朝湧、周廷俊、周廷熹、 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 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四)雖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抗辯稱 「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 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 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 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 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的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告以司法誤判之判 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云云,然查:依被 告所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所 示,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 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 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惟所謂之「別籍異財」係指自始即另立戶籍且財產獨立 ,並未列入家屬共有財產之情形而言;而所謂之「分家」 ,則係指已經就家屬共有財產進行分配而後離家之情形而 言,於該兩種情形之直系男子直系卑親屬始就剩餘之家屬 共有財產權喪失繼承權利。本件情形,周朝湧在世時,是 否有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已有未明。況且,縱使周朝 湧在世時係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然亦無證據證明在周 朝湧過世之前,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有前述「別籍異財 」或「分家」之狀況,自難認為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等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周朝湧 所遺之家屬共有財產無繼承權。因此,被告周德政、周德 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 採。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本件情形,周朝湧所遺系 爭兩筆土地,在第一序列之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去世,而經再轉繼承後,現今之公同 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且僅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 筆土地為公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 告為求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先請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 (七)查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不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 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被告編號 姓名 10 周碩彬 11 周美智 12 周愷智 13 周德政 18 周德敏 14 黃素真 15 周煥昇 16 黃揚哲 17 周季儒 19 周欣穎 20 周智怡 21 周怡秀 22 周淑英 23 陳周淑媛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朝湧遺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朝湧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原告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周德威 35分之1 被告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慧珍 35分之1 2 周德亮 35分之1 3 周平卿 35分之1 4 周德洋 21分之1 5 周德宇 21分之1 6 周永卿 35分之1 7 周德曜 21分之1 8 周廷鞏 7分之1 9 周廷潮 7分之1 10 周碩彬 147分之1 11 周美智 147分之1 12 周愷智 147分之1 13 周德政 49分之1 14 黃素真 196分之1 15 周煥昇 196分之1 16 黃揚哲 196分之1 17 周季儒 196分之1 18 周德敏 49分之1 19 周欣穎 147分之1 20 周智怡 147分之1 21 周怡秀 147分之1 22 周淑英 49分之1 23 陳周淑媛 49分之1 24 周德松 42分之1 25 榮萍 42分之1 26 周美惠 42分之1 27 周文惠 42分之1 28 周昭吾 168分之1 29 周奎君 168分之1 30 周昭宏 168分之1 31 周允誠 168分之1 32 周賢惠 42分之1 33 周德安 35分之1 34 周德成 35分之1 35 周德至 35分之1 36 周富美 35分之1 37 周賢美 35分之1

2024-12-03

TYDV-112-家繼簡-5-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市政府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為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母親疑受藥酒癮影響至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自語、幻聽 覺與破壞家中物品等情事,導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 受安置人母親經強制送醫,現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受 安置人外祖母及親屬表達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及能力,為維 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1 月27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 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 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 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 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02

TYDV-113-護-590-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夫妻,兩 人於112年12月29日離婚,聲請人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 對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 乙○○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乙○○之 生父並非相對人丙○○,為此,訴請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 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乙○○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依 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 丙○○」不是「乙○○」的親生父親⑵「甲○」是「乙○○」的親生 母親。」,足見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 ,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 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確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 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8月22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 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 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9

TYDV-113-家調裁-94-2024112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判斷 力障礙、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前曾提供身 分證與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又受雇主聲稱偷 竊金錢而要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 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結果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龜山區 之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自 行保管個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章。聲請人可協助 相對人處理事務,及使用個人的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 銷費用(含伙食費、手機費及保險費)。訪視現場,相對人 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 對人父親李金井先生已往生,相對人弟弟及弟媳皆已知悉且 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 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無受 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 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 之職務無疑,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 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 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9

TYDV-113-輔宣-94-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 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 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 MMSE為10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 士為相對人四女,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自 113年5月20日安置至御禾園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尚具生活 自理能力,平時由機構人員部分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與 看顧安全,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就醫、管理財 務及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亦能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安 置機構費用含耗材與營養品每月為40,000元,未實際計算醫 療費用,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與其配偶所生之7位子女共同 支付之。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同意聲請人甲○○女士與關 係人丙○○女士協助處理相對人所有事物,關係人丙○○女士具 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 顧狀況及與關係人丙○○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聲請人甲○○女士居住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 法,建請鈞院參酌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 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事 務、陪同相對人就醫、管理財務與重要證件,均由關係人丙 ○○協助處理,而關係人丙○○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 相對人本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及相對人婚生子女共同推派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關係人丙○○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 因,認關係人丙○○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 對人之責,故如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具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婚生子女推派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形,是以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 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 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 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9

TYDV-113-監宣-789-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丁○○ 乙○○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丙○○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85年在大陸投資,因相對人戊○○、丁○○之母鐘 芊儀侵吞公司財務,雙方感情破裂而離婚,惟鐘芊儀違背離 婚不離家的承諾,侵吞聲請人在臺灣資產,致3名子女即相 對人陳御瑄、丁○○及陳曉正失去父親及教育成材機會。嗣聲 請人與胡利群於88年10月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甲 ○○,聲請人讓妻兒返臺陪奶奶,於97年來臺前給胡利群安家 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深圳500萬元房產作為兒女生活 教育費,並每月補助2萬元家用,然胡利群與外人通姦,且 未經同意變賣大陸房產,斷絕聲請人與子女間聯繫。聲請人 於104年回來臺灣工作,被鐘芊儀的妹妹虐待,聲請人又回 大陸,於104至111年在大陸流浪,於111年回來在做保全工 作,月薪3萬4,000元,每月給母親5,000元,家中買菜是聲 請人買,每月還債1萬元,因為聲請人和朋友借10萬元,聲 請人現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相對人戊○○、丁○○、乙 ○○、甲○○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 視為已到期等語。  ㈡相對人4人在年幼時,抗告人均有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4人, 抗告人並未家暴相對人4人。  ㈢對於一審判決各項事實未經認真審核,程序論述皆不足,頗 有偏頗,不能認同,必須給予當事人充分論述及對質,倫理 道德不可由法律論斷。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聲請程序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戊○○則以:父母離婚後,抗告人之前都在大陸,從來 沒有付過扶養費,沒有照顧我們,離婚前有家暴母親、其和 弟弟丁○○,離婚後監護權給母親,其與母親一直住在臺灣, 母親有讓抗告人探視其,探視過程總是言語汙辱及騷擾,其 於99年去探視祖母及抗告人,抗告人在其面前毆打配偶即相 對人甲○○母親,造成其心理創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㈡相對人丁○○則以:有記憶以來,抗告人時常酒醉毆打其與母 親,沒酒醉也常言語和肢體暴力對待其與母親、姊姊戊○○, 其幼稚園在大陸住1年多,抗告人把其交給保母,其會撿鋁 罐賣錢吃飯,其國小1年級回臺灣讀南崁錦興國小,當時其 與戊○○和母親住,抗告人來家裡在其面前毆打戊○○,其國小 4年級在大陸讀書1年,因為抗告人騙其回大陸,當時是相對 人甲○○母親照顧其,其國小5年級因為敗血症回來臺灣,在 長庚住院2個月,抗告人都沒有探望,當時監護人是抗告人 ,其國小5年級後和母親同住直到成年,沒有抗告人給我們 費用印象,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㈢相對人甲○○、乙○○則以:98年其與抗告人及子女乙○○、甲○○ 同住在大陸,99年因為乙○○身體不好,其帶2個小孩回臺灣 治療及居住,抗告人還在大陸,約3個月至半年回臺灣1次, 會對其與小孩辱罵和毆打,其有聲請保護令,雙方因為家暴 ,於100年判決離婚,99年前家庭生活費是其與抗告人共同 負擔,99年後抗告人沒給任何費用,包括小孩扶養費都沒給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戊○○、丁○○、乙○○、甲○○之 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仍應負保護教養義務,然抗告 人於相對人母親鐘芊儀、胡利群離婚前,均有對相對人母親 施暴行為,而於離婚後未再扶養相對人,抗告人所為殊有違 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抗辯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於法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戊○○、丁○○、乙○○、甲○○之父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顯示抗告人名下 僅有西元1993年份汽車,財產總額0元,於108至110年度均 未申報所得,於111年9月18日加保於保全公司,投資薪資2 萬8,800元等情,雖抗告人目前為有謀生能力之人,然扣除 其每月給付母親及償還他人債務後,每月所得支配金額僅約 1萬3,800餘元,低於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堪信抗告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抗告人有受相對人戊○○、丁○○、乙○○、甲○○扶養 之權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曾給付戊○○及其母親鐘芊儀每月約45萬新台幣 ,期間給付一年;另主張丁○○曾與抗告人在大陸生活,約1 至2年,生活費由抗告人負擔,並留有2,300萬予丁○○;復主 張乙○○亦與抗告人在大陸共同生活,並有支付扶養費至乙○○ 8歲返台前及支付撫養費予甲○○至4、5歲,乙○○、甲○○返台 後,抗告人每月有給付乙○○、甲○○每人每月約2萬元的生活 補助給乙○○之母親胡利群,期間為一年云云均為相對人等所 否認,且抗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 稱:沒有什麼證據等語,則抗告人主張有撫育相對人4人乙 節,尚難逕予採信。另抗告人雖否認有對相對人等為家暴行 為,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4人陳述明確,並經抗告人之前 妻即相對人乙○○、甲○○之母胡利群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65號通常保護令(見原 審卷第92頁),抗告人確有於99年6月29日、10月2日毆打胡 利群,及恫稱要將乙○○殺死等語而經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 堪認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4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抗告人猶 執前詞否認家暴行為,殊難採信。又抗告人指摘原審判決各 項事實未經認真審核,程序論述皆不足,抗告人空言指摘而 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足之處,本院無從為有利抗 告人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情,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戊○○、丁○○、 乙○○、甲○○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仍應負保護教養 義務,然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母親鐘芊儀、胡利群於離婚後 亦未再扶養相對人4人,且有對相對人4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抗告人所為殊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其情節重大,倘 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 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9

TYDV-113-家親聲抗-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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