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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28 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 ,前歷次聲請再審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然原確定裁定與 前歷次裁判,援用不相干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0年度 台聲字第35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聲字第35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等裁定或與本件不相合之判例,或 未引用司法先例,也未依據法令依法審判,乃有未依法裁判 ,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 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次裁判卻未 予迴避,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暨判決理由第78段,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附表1所示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部分廢棄、附表2所示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 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 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查 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為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 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之法官為謝佳純 、陳月雯、劉逸成,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許碧惠、方 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並 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原確定裁 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是再審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原因,並非可採。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 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 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 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 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 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㈢、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經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㈣、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 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 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 人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編號 本院案號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附表2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4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2024-12-24

SLDV-113-聲再-32-2024122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賈幼虎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照現場車禍照片,上訴人及對方之車輛均無嚴重損害,對方車輛後保險桿未脫落、無凹痕、無掉漆、無重大損害,實屬輕微碰撞,但被上訴人出示之帳單顯示為重大追尾事故,保險桿內外零件一律更換,顯不合理;㈡上訴人於對方車輛修復後曾到保養廠查看,當時保養廠人員告知修理費用不滿2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同,顯有疑義;㈢上訴人為支付維修費用之人,但被上訴人及保養廠於維修過程中並未洽詢上訴人,亦未出示損壞零件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維修原因、方式一概不知,事後僅取得令人疑惑之帳單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23

SLDV-113-小上-122-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李素清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珍 被 告 葉仲仁 葉義中 葉廣智 葉昌榮 葉勝男 賴金江 訴訟代理人 賴鳳鳴 被 告 邱敏玲 邱敏慧 邱敏婷 邱程皓 陳重嘉 陳重誌 陳紫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 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 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 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 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本院依職權搜尋起訴前1年內與 系爭土地類似條件之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新北市 三芝區福海段993、1022、1041、948、851、912與系爭土地相距 不遠,共享同一生活機能區域,且上開福海段993等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或2600元,與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相同或相近,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惟上開福海段993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實 價登錄單價區間落在每平方公尺889元至2662元不等,亦有實價 登錄資料在卷可考,其市場交易價格差異甚大,難認得客觀反應 系爭土地之價值,故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據,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萬9884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面積(16,765.28+15,989.47+9,582.28)㎡×公告現 值2,600元/㎡×原告應有部分9/288=3,439,8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3

SLDV-113-補-1458-2024122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 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後,於同年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 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 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 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 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 第17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 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又 伊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 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號解釋,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就法官因曾參 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 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 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官再次參與 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 ,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 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 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原 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經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於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為謝 佳純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王 沛雷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法官並未參與113年度聲再 字第4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  ⒉至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61號 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 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 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 審程序所作之判決,均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 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 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 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 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云云,容有 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院36 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 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均 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另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再審 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各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 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 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 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㈤、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未再 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2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5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7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8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5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8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9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0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61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62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2024-12-23

SLDV-113-聲再-33-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中「請求之聲明」的記載,乃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 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 因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 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 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 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 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3

TPBA-113-訴-1061-202412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劉劉守 被 上訴人 楊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 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因故分手,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 先向臉書申請帳號暱稱為「楊岳鈴」之帳號,復於110年12月 22日起至111年7月間,在其住處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臉書之公開網站,以該帳號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指摘或傳述 被上訴人係「移動男公廁」、「用身體換錢」、「與男性濫 交」、「爛貨」、「免費酒家女」、「破麻」、「窮又賤賣 身」、「楊還要臉嗎?…岳來岳噁…玲真的噁…用身體換車位 」等不實之言論,再使用該帳號前往被上訴人本人帳號及其臉 書好友帳號之頁面,以在該等帳號頁面「留言」、「按讚」 之方式,致使所有追蹤被上訴人本人帳號之多數網友均得閱 覽,以此方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2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審 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應以8至10萬元為適當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 揭行為,侵害其名譽,貶抑其人格評價一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9頁),應可認定。準此,上訴人前開行為,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 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萬5800元,其110年度、111年度、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60萬937元、54萬543元、48萬534元;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600 0元,其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9萬3323元 、21萬7261元、44萬7828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 9頁),並有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身分、資歷、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與 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收繕本 之簽名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9號卷第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併請求自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 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19

SLDV-113-簡上-18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朱木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應徵裁判費貳仟壹佰陸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16

SLDV-112-訴-1626-2024121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羅榮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 具狀人欄蓋用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在具狀人欄蓋用海闊天 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式自有不 合。而上訴人於本院之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 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維護居住環境為目的,就該訴訟標 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 60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在具狀 人欄蓋用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逾期不繳及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16

SLDV-113-訴-1458-2024121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永清 被 上訴人 黃裕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其得強制執行在案。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而應上訴人要求所開立,惟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 ,而非900萬元,是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超過400萬元部分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500萬元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被錢莊逼債,上訴人好心協助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乃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擔保,向被上訴人所 介紹之訴外人林金層(即黃大權之代理人)借款900萬元後 轉借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實際僅自林金層處取得800萬元 ,除將400萬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外, 另支付87萬9,200元予訴外人林軍道(3個月利息31萬500元 、手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支付協助辦理本件 借貸之費用60萬元予訴外人郭瑞隆、依被上訴人指示代償訴 外人鄒小珍之債務80萬元(鄒小珍之債務為100萬元)。被 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乃開立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稱其僅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與事實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18元,及其中 381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18元部分 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另補稱略以: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向朋友借貸850萬元 」之事實認定有誤,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900萬元;㈡ 上訴人未拿到3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亦未積欠被上訴人19 萬元債務,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就其等款項有本人簽收蓋 章之證據;㈢支付予鄒小珍之8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 擔,蓋此核屬被上訴人與鄒小珍間之金錢關係,與上訴人無 涉,上訴人亦未同意支付80萬元予鄒小珍;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介紹之林金層借貸900萬元,以轉借予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自林金層實際上僅取得800萬元,所扣下之100萬元據林 金層所言係幫忙處理銀行貸款之行規之費用,此係被上訴人 與林金層所事前約定,被上訴人於林金層扣下100萬元時亦 全程知悉、沒有異議,是此1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 上訴人支付予林軍道之87萬9,200元、支付予郭瑞隆協助辦 理本件借貸之費用60萬元,均係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償還 債務而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始支出之費用,是應由被上訴人全 額負擔;㈥就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 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㈦上訴人並未提領161萬元,原 約定之領款地點係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然161萬元實係不明 人士在聯邦銀行位於成功路之分行所領取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 林金層預扣100萬元一事,係由郭瑞隆接洽,被上訴人對此 並不清楚;㈡當初係與上訴人約定應於6個月內還款;㈢上訴 人當時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嗣上訴人經鄒小珍遊說後,始決定對外借款 以清償前開債務,並匯付其中80萬元予鄒小珍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於108年6月25日經郭瑞隆介紹 而與黃大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 由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月28日經楊 碩祿陪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當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乃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頁、第15 頁、第99頁、第105頁、第207頁、本院卷第327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裁定存卷可參(原 審卷第39-41頁、第95頁、第169-171頁),堪信屬實。又上 訴人於聯邦銀行設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該帳戶於108年6月20日、25日先後經黃大權匯入150萬 元、65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87萬9200 元及60萬元、於同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轉帳400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轉帳80萬元至鄒小珍帳戶等情,則有聯邦 銀行113年6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9號函及附件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84頁、第288-310頁),是此部分事實 ,同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僅向上訴人取得400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 張未收到逾400萬元之借款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 其確實如數交付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借貸900萬元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還掉民間借款及開發金門土地,利息甲方已 先扣除6個月,甲方因曾欠乙方也同時清償完畢。甲方於108 年7月1日撥款490萬元予乙方。…3.乙方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予 甲方作為擔保。…」(原審卷第95頁),惟查:  1.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本院卷第310頁),上 訴人向黃大權取得800萬元借款後,僅有其中400萬元轉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至於其餘款項之去處,業經上訴人自陳:另 將現金87萬9200元交予林軍道支付利息(31萬500元)、手 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將60萬元交予郭 瑞隆支付代辦費,並將80萬元轉入鄒小珍帳戶等情不諱(本 院卷第50-52頁),核與卷附林軍道、郭瑞隆簽立之收據、 證人郭瑞隆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15-117頁、第160-162 頁);又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乙節,則 有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書寫之備註、聯邦銀行取 款條、明細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02頁、 第310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提領161萬元現金乙事,自不 足採,且卷內亦查無上訴人將前開161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 相關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處取得前開400萬元款 項甚明。又系爭協議書關於「甲方(即上訴人)因曾欠乙方 (即被上訴人)也同時清償完畢」之記載雖不甚明確(原審 卷第95頁),然經比對兩造前於108年5月24日簽署之契約書 可知(原審卷第97頁),此部分記載應係指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之19萬元擬於本次借款時一併清償,故被上訴人雖取得 400萬元,但其中有19萬元係上訴人清償另筆債務之用,自 不得納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準此,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400萬元僅有其中381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得之款項,應堪認定。  2.次查,上訴人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8年7月1日轉 帳80萬元至鄒小珍之帳戶,故此筆款項應屬被上訴人之借款 ,惟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楊碩祿到庭具結證稱:該 筆款項係兩造共同決定要給鄒小珍等語(原審卷第200頁) ,本院審酌證人楊碩祿曾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 並聽聞兩造對於借款用途之討論,復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詞, 衡情,對於兩造之真意應有相當之理解,且無甘冒偽證風險 虛捏上情之理,是證人楊碩祿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此筆款 項之用途既係由兩造共同決定,自應認係兩造各自取得半數 款項即40萬元,故上訴人就此筆4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之借款合計 為421萬元(400萬元-19萬元+40萬元=421萬元)。  3.至上訴人雖稱遭預扣之100萬元、支付予林軍道及郭瑞隆之8 7萬9,200元、6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惟觀諸系爭 借款契約書可知,向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之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借款人,縱令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 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部分款項轉而出借予被上訴人 ,亦非謂被上訴人當然應與上訴人分擔此部分開銷,而卷內 未見兩造就此部分另有約定之相關事證,自無由僅憑上訴人 片面要求,逕命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向黃大權借款之成本, 故上訴人此節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上訴人另稱其於 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但據上訴人所述,該筆款項係時隔一年後,另行與林金層 接洽之貸款(本院卷第79頁),顯見與本件借款無涉,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取得款項後6個月內還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 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 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同日匯款80萬元予鄒小珍,亦經認 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421萬元借款, 惟迄未返還,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1萬元,及自1 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 爭本票既為上開法律關係之擔保,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在前揭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421萬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 18元,及其中381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 18元部分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院 之認定雖有不同,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原審所為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TH0000000 2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TH0000000

2024-12-12

SLDV-113-簡上-2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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