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永清
被 上訴人 黃裕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其得強制執行在案。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而應上訴人要求所開立,惟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
,而非900萬元,是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超過400萬元部分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500萬元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被錢莊逼債,上訴人好心協助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乃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擔保,向被上訴人所
介紹之訴外人林金層(即黃大權之代理人)借款900萬元後
轉借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實際僅自林金層處取得800萬元
,除將400萬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外,
另支付87萬9,200元予訴外人林軍道(3個月利息31萬500元
、手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支付協助辦理本件
借貸之費用60萬元予訴外人郭瑞隆、依被上訴人指示代償訴
外人鄒小珍之債務80萬元(鄒小珍之債務為100萬元)。被
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乃開立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稱其僅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與事實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18元,及其中
381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18元部分
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另補稱略以: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向朋友借貸850萬元
」之事實認定有誤,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900萬元;㈡
上訴人未拿到3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亦未積欠被上訴人19
萬元債務,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就其等款項有本人簽收蓋
章之證據;㈢支付予鄒小珍之8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
擔,蓋此核屬被上訴人與鄒小珍間之金錢關係,與上訴人無
涉,上訴人亦未同意支付80萬元予鄒小珍;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介紹之林金層借貸900萬元,以轉借予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自林金層實際上僅取得800萬元,所扣下之100萬元據林
金層所言係幫忙處理銀行貸款之行規之費用,此係被上訴人
與林金層所事前約定,被上訴人於林金層扣下100萬元時亦
全程知悉、沒有異議,是此1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
上訴人支付予林軍道之87萬9,200元、支付予郭瑞隆協助辦
理本件借貸之費用60萬元,均係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償還
債務而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始支出之費用,是應由被上訴人全
額負擔;㈥就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
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㈦上訴人並未提領161萬元,原
約定之領款地點係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然161萬元實係不明
人士在聯邦銀行位於成功路之分行所領取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
林金層預扣100萬元一事,係由郭瑞隆接洽,被上訴人對此
並不清楚;㈡當初係與上訴人約定應於6個月內還款;㈢上訴
人當時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嗣上訴人經鄒小珍遊說後,始決定對外借款
以清償前開債務,並匯付其中80萬元予鄒小珍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於108年6月25日經郭瑞隆介紹
而與黃大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
由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月28日經楊
碩祿陪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當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乃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頁、第15
頁、第99頁、第105頁、第207頁、本院卷第327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裁定存卷可參(原
審卷第39-41頁、第95頁、第169-171頁),堪信屬實。又上
訴人於聯邦銀行設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該帳戶於108年6月20日、25日先後經黃大權匯入150萬
元、65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87萬9200
元及60萬元、於同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轉帳400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轉帳80萬元至鄒小珍帳戶等情,則有聯邦
銀行113年6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9號函及附件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84頁、第288-310頁),是此部分事實
,同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僅向上訴人取得400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
張未收到逾400萬元之借款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
其確實如數交付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借貸900萬元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還掉民間借款及開發金門土地,利息甲方已
先扣除6個月,甲方因曾欠乙方也同時清償完畢。甲方於108
年7月1日撥款490萬元予乙方。…3.乙方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予
甲方作為擔保。…」(原審卷第95頁),惟查:
1.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本院卷第310頁),上
訴人向黃大權取得800萬元借款後,僅有其中400萬元轉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至於其餘款項之去處,業經上訴人自陳:另
將現金87萬9200元交予林軍道支付利息(31萬500元)、手
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將60萬元交予郭
瑞隆支付代辦費,並將80萬元轉入鄒小珍帳戶等情不諱(本
院卷第50-52頁),核與卷附林軍道、郭瑞隆簽立之收據、
證人郭瑞隆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15-117頁、第160-162
頁);又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乙節,則
有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書寫之備註、聯邦銀行取
款條、明細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02頁、
第310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提領161萬元現金乙事,自不
足採,且卷內亦查無上訴人將前開161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
相關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處取得前開400萬元款
項甚明。又系爭協議書關於「甲方(即上訴人)因曾欠乙方
(即被上訴人)也同時清償完畢」之記載雖不甚明確(原審
卷第95頁),然經比對兩造前於108年5月24日簽署之契約書
可知(原審卷第97頁),此部分記載應係指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之19萬元擬於本次借款時一併清償,故被上訴人雖取得
400萬元,但其中有19萬元係上訴人清償另筆債務之用,自
不得納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準此,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400萬元僅有其中381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得之款項,應堪認定。
2.次查,上訴人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8年7月1日轉
帳80萬元至鄒小珍之帳戶,故此筆款項應屬被上訴人之借款
,惟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楊碩祿到庭具結證稱:該
筆款項係兩造共同決定要給鄒小珍等語(原審卷第200頁)
,本院審酌證人楊碩祿曾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
並聽聞兩造對於借款用途之討論,復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詞,
衡情,對於兩造之真意應有相當之理解,且無甘冒偽證風險
虛捏上情之理,是證人楊碩祿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此筆款
項之用途既係由兩造共同決定,自應認係兩造各自取得半數
款項即40萬元,故上訴人就此筆4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之借款合計
為421萬元(400萬元-19萬元+40萬元=421萬元)。
3.至上訴人雖稱遭預扣之100萬元、支付予林軍道及郭瑞隆之8
7萬9,200元、6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惟觀諸系爭
借款契約書可知,向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之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借款人,縱令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
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部分款項轉而出借予被上訴人
,亦非謂被上訴人當然應與上訴人分擔此部分開銷,而卷內
未見兩造就此部分另有約定之相關事證,自無由僅憑上訴人
片面要求,逕命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向黃大權借款之成本,
故上訴人此節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上訴人另稱其於
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但據上訴人所述,該筆款項係時隔一年後,另行與林金層
接洽之貸款(本院卷第79頁),顯見與本件借款無涉,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取得款項後6個月內還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
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
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同日匯款80萬元予鄒小珍,亦經認
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421萬元借款,
惟迄未返還,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1萬元,及自1
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
爭本票既為上開法律關係之擔保,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在前揭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421萬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
18元,及其中381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
18元部分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院
之認定雖有不同,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原審所為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TH0000000 2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TH0000000
SLDV-113-簡上-21-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