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炳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
9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炳祥(下稱聲請人
)因身體不佳,須要在家中治療,且有胃科、神經科、憂鬱
症、中風、中度身心障礙等病症,須定期看醫生;復與高齡
80歲之父親生活困苦,父子2人相助為命,被告不能入監服
刑。另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未發生傷害他人,只是
酒醉坐在地上,爰聲請再審,請求減輕2個月之刑期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本院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復按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定
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理由。但稽之上開聲請
意旨,僅係針對聲請人因有上開病症須定期看醫生,且與其
高齡父親相依,生活困苦,不能入監服刑;另其無肇事逃逸
之犯行,亦無傷害他人等情,均非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又聲請人所指之身心病症、家庭經濟因素,
均經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在案,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
觀察,顯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
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程式,自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NHM-114-交聲再-1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