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憫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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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3043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3043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3043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 為代號BK000-A11304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女)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之母親前已離異,從而甲男因親屬、 監護、教養等關係對乙女具監督、扶助、照護之權。甲男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為滿足性慾,分別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乙女為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 行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兒童、少年利用權勢猥褻、同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等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告訴人乙女、證人代號BK000- A113043C號、證人代號BK000-A113043D號、證人代號BK000- A113043B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 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 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7、105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證人代號BK000-A113043C號、代號BK000-A113043D號 、代號BK000-A113043B號於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13至29頁;他字卷23至25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分 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 告住所、工作處所照片、翻拍被告手機內二樓房間監視器影 像截圖、家事聲請暫時保護令狀、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 月19日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 年3月22日偵查報告、受搜索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車號0 00-0000車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3安保128、113安保585】、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亞東紀念醫 院檢索「勞拉西泮」資料、113年8月4日職務報告、扣案藥 物照片、「邱利藥局」照片、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6 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警卷密封袋;他卷第6頁 、他卷密封袋;搜卷第5至6頁、搜卷密封袋;偵卷第13、16 、21至22、51至58、66、73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 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 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 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 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 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 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 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 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 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 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 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 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刑法 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 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 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 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另涉犯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告訴人係99 年7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且被告為告訴人之父 親,於審理時亦自陳於案發時知道告訴人的年紀等語(本院 卷第113),並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對告訴 人為猥褻行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見 被告已就上開犯行為實質上答辯,從而,本件審理時固漏未 告知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 ,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本案犯行雖均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其所犯之罪 業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 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先後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行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 權,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 犯罪手段非激烈之強暴、脅迫、恐嚇手段,情節並非極其重 大,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 母代號即BK000-A113043B號合計以新臺幣272,966元達成調 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74、145頁),堪認被告犯 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 告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告訴 人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告訴人年紀尚幼 ,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全 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 14歲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 行為應嚴予非難;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代號BK0 00-A113043B號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⑷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 電腦維修、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大哥、二哥及兒子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之健 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 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故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 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欲自行使用之藥 品,業據其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與本案無 關,不予宣告沒收。雖其曾經拿相同之藥品而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5部分犯行,然該藥品業經告訴人服用完畢,是公訴意 旨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容有 誤會。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罪名及科刑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告訴人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某次放長假之某日 (告訴人11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3樓放有電腦之工作室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趁告訴人賴床之際,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臀部數分鐘,迨告訴人扭動臀部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告訴人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某日晚間 (告訴人11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睡在自己身旁之機會,動手將告訴人之內褲褪下一點點後,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臀部,迨告訴人扭動身體後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某日 (告訴人12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3樓放有電腦之工作室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獨自睡在3樓電腦工作室之機會,刻意躺在告訴人身旁,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臀部,迨聽見告訴人胞兄(即被告兒子)上樓聲音始罷手,以此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間某日 (告訴人13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睡在自己身旁之機會,動手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臀部,迨告訴人扭動身體避開並起身拿手機後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3月上旬某日 (告訴人13歲) 同上 被告先將治療焦慮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摻入手搖飲中給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再趁告訴人睡著後,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205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SUS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AS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4534公克,驗餘淨重0.1785公克) 4 白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4841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 5 白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1617公克,檢品用罄)

2025-03-26

NTDM-113-侵訴-2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 振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24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循線查獲 本件共犯許道昱,又依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117516 號函所載「本件先拘提被告許道昱到案,惟其否認犯罪,經 員警依據其供述及手機資訊溯源追查到被告李振澤運毒,兩 人收押禁見後,許道昱始終否認犯行,而李振澤坦承並供述 許道昱為其上游,是檢察官最終依據李振澤及卷內手機對話 截圖才確認許道昱之犯行,此為查獲始末...」,可知檢察 官係因被告供出全部案情因而查獲不認罪之共犯許道昱,此 為起訴書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之原因,原判決認未符合此項減輕事由,量刑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1,000元,被告家人業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代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可稽 ,量刑基礎之事實已與原審不同。  ㈢被告係因騎重機而認識共犯許道昱,其在本案係聽從共犯許 道昱及Yea ok之指示去信箱領取信件,實際許道昱除曾因被 告代為租借木柵郵局信箱,而給予被告3,000元報酬外,其 餘有關領取、運送毒品等酬勞,被告並未獲取,且被告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查獲年齡最輕者,其行為時僅19歲,涉世 未深,不知人心險惡,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卻認減刑2次後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顯然欠缺憲法法庭所揭示之意旨;另原審公訴檢察 官亦認為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刑3次,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4年10月。  ㈣原審判太重;被告經原審減刑2次,原審之量刑空間為10年下 7年6月以上,原審卻量處近最高10年有期徒刑之刑度即9年 ,較之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差近1倍,顯有違比例原則,刑 度難謂允當。    ㈤被告是收取國際毒郵包及運送至指定地點之車手,所從事之 行為在本案中被捕獲風險最高,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行為 時領取信件、購買磅秤或分裝袋等行為時,均有監視錄影, 被告卻毫無遮掩,顯然被告行為當時雖有違法性認識,但欠 缺像其他成年共犯的智慮,智識程度未臻成熟;被告於第4 次調查筆錄時,因反省自身錯誤,已全部坦白交代本件運輸 毒品之過程;因被告全盤供出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及鈞院得 以鞏固證據追訴共犯之刑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時年 紀尚輕,大學肄業,家族支援系統強大,再犯機會極低,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並考量刑 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酌減被告刑度,或以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被告刑罰,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至5年,以利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80、181、240、295至31 3頁)。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許道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 7399號卷第100至101頁、第545至550頁、原審卷三第359頁 、本院卷第80至81、2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 當之。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警刑字第 1130013081號函覆原審稱:「警方依據被告許道昱供述,溯 源查獲被告李振澤;無因被告李振澤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 之情」,並檢附偵查佐陳○賓職務報告載稱「113年5月13日1 4時10分警方持貴院核發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1255號)及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許道昱之拘票,前往臺北市○○ 區○○街○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被告許道昱,並查扣許 嫌持用手機2支。現場檢視許道昱與李振澤及「Yea Ok」Tel 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許道昱與李振澤前往 「國史館郵局第24號信箱」(臺北市○○區○○路00000號)領 收信件訊息紀錄,經報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該 處獲准,於113年5月13日15時55分在「國史館郵局第24號信 箱」查獲自馬來西亞寄出之國際信件3封,信件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374公克)...」、「113年5月13日15 時35分許被告許道昱指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暱稱「李 羊」即為李振澤;警方於113年5月14日2時14分警方持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李振澤之拘票...拘提被告李振澤 到案。後經數位鑑識李嫌持用手機發現...等信箱收據截圖 畫面,被告李振澤供稱係「Yea Ok」要渠前往這些郵局領收 信件等語」、「承上,因被告許道昱之供述,有助警方掌握 共犯李振澤真實身分因而查獲李嫌到案;被告李振澤於偵案 期間未能提供有其他共犯參與運輸藏毒信件而未到案之客觀 事證,故警方未因李振澤供述而查獲參與運輸藏毒信件之上 游或共犯」,有該函文及其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21、23至24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許道昱與「Ye a Ok」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7至61頁)、與「0k Yea」群 組對話紀錄(偵17399號卷第162至168、169至174、175至17 9頁)、113年5月13日在國史館郵局逕行搜索扣得毒品信封 之搜索扣押筆錄(偵17197卷第93至95頁)、「國史館郵局 第24號信箱」現場照片(見偵17399號卷第62頁),是警方 已掌握同案被告許道昱相當犯罪事證,進而發動調查,於11 3年5月13日拘提同案被告許道昱後,循其手機對話紀錄之內 容,於同日報請逕行搜索國史館郵局,在「國史館郵局第24 號信箱」查獲自馬來西亞寄出夾藏海洛因之信封,此際已堪 認定查獲同案被告許道昱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縱被告於翌日經拘提到案後所為供述,可用以佐證同案 被告許道昱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仍難認係因被告供出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許道昱。  ⒊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⒉查被告雖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與其餘共犯共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開設信箱及取送貨,然其為最下游遭查獲風 險最高之邊緣角色,雖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有465. 82公克、93.26公克、291.4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 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行 為時年紀甚輕,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 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而參與運 輸海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 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法定最低刑度 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斟酌上情,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尚堪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被告本案犯行實難謂「極為輕微」 ,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自 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輕之餘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 問,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惟被告既已於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等與「YeaOK 」等人分擔犯行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罪之減輕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之 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亦無再援用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判決意旨減刑,並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即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運毒集 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 通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蒐證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 品完成之重要性、非居於主導地位之情,並衡以被告本案運 輸毒品數量(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 入市面,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原判決就被告本 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家人已代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云云,然被告所 獲犯罪所得依法本即應予沒收,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被告參 與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被告年齡、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行為動機、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分工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分擔實施領取海洛因信件後分裝,再送至指定 地點、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縱納入前開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 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琨閔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琨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藍琨閔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 琨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23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為 全部認罪之意思,起訴書及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均認被告於偵 查中有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黃文浩、梁清正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為 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 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至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既未明文指「歷次」偵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並不以偵查中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檢察官113年4月30日偵訊、檢察官羈押聲請 書所載及原審法院羈押庭113年5月1日法官訊問,已知悉檢 察官認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並經法官諭知被 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原因, 有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法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13偵 15834卷一第304頁、原審113聲羈201卷第9至12、80至81頁) ,其嗣於113年6月13日偵訊初始,檢察官告以罪名後,訊問 其「本件是否承認運輸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被告 答以「都認罪」而承認犯行(見113偵15834卷一第513頁) ,是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8 6、359頁、本院卷第2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 足當之。被告經警於113年4月29日拘提後,供出其係受黃文 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黃文 浩並經起訴,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見113偵15834 卷一第3至4、155至157頁)、本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供 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共犯之身分,合於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警方知悉而得以對黃文浩發動調查,並據以查 獲黃文浩共同運輸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又 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非微,且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難認其對 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流通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 ,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 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尚非可採。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 為限。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 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 用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 問,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 被告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與其他共犯分 擔犯行之事實予以承認,並曾表示「都認罪」,自應寬認被 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 為審酌之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然被告本案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另以被告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 國外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入境之犯行,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 通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配合調查供出 共犯因而查獲、曾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性 、其非居於主導地位,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之情,並衡 以其所運輸毒品之數量、所運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兼衡其年齡、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96頁、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城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 政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 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是負責監控,參與犯罪時間短暫 ,未實際詐騙被害人或向被害人取款,所為係未遂,於偵查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並無金錢損失,旋為警查獲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威脅甚微,犯罪情節 輕微,顯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 由後,請將被告責任刑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量刑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 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上揭判決(偵卷第237至2 51頁)、執行指揮書等(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憑 ,檢察官並論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洗錢案件 ,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6頁) 。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洗錢罪,縱 使犯罪行為態樣不完全一致,然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既曾因上揭洗錢犯 罪受罰,當知遵法守紀,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旋再 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辯護意旨則稱:前案係帳 戶問題,故2案行為態樣、罪質不同,本案不應加重其刑云 云,尚非可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其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221至223、276頁、原審金訴卷第48、129頁、本院 卷第11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 取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 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原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 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本案犯行 ,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 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 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者 兼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欲利用現金收取 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 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實係員警事先 提供假鈔),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符合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已依約履行 ,有原審調解筆錄、辯護人刑事陳報狀、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暨被告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7 月16日釋放,又於同年月19日再犯本案,及審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 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 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⒋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91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4 、201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鈞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鈞賢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他上訴(即林偉雄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鈞賢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林偉雄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諭知沒收。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判決認為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容有未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 明「上訴範圍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及事實部 分均不爭執。沒收部分均不上訴(含毒品沒收銷燬及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⒉被告周鈞賢於其刑事申(按:應為聲)請上訴狀則記載:「… 被告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理 時委請律師回答(就量刑上訴。就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沒 有爭執。沒收部分沒有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被告林偉雄於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亦表 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訴範圍,並再次表達「是要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3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被告林偉雄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 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且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 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擬,即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 ,置國家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再者,被告周鈞賢並不認識林偉 雄,充其量只是配合警方辦案,如何能供出?故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規定;被告林偉雄則於偵查及原審時 皆辯稱:暱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 等語,仍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 不可憫恕。被告2人相較其他個案,均明顯判刑較輕,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周鈞賢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共犯林偉雄,確係因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原審未 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未交代理由,量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撤銷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  ㈢被告林偉雄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偉雄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判決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請審酌本案毒品早經桃園機場臺北關查獲,並未外 流,對社會未有重大危害,其係受到運毒集團利用,貪圖小 利才會來臺前往飯店欲領取毒品行李箱,僅參與後階段之運 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對於毒品是自國外運輸入境一事並不知 情,且其未見過本案共犯周鈞賢,亦未曾以通訊軟體與之聯 絡。又被告林偉雄無前科,於本案僅居於邊緣性角色,相較 運毒集團主謀或專業毒梟,其犯罪情狀顯較輕微,且其於偵 查、原審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來 臺及來臺後之行蹤均有明確交代,亦自願同意員警之搜索,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案情晦暗不明,並於羈押期間潛心悔過 ,現於二審認罪,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未來無再犯之可能, 若仍科予法定重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參酌刑法第57 、59條再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   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查被告周鈞賢於入關後為警查扣攜帶行李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配合員警從機場一直到飯店都按照上游指示拍照視訊以示貨物安全入境,且上游懷疑周鈞賢在機場的時間 過久,疑遭查獲,仍不斷測試,包含命周鈞賢跑步過馬路, 搭計程車繞到台北101,甚至購買隔日機票,及使其在機場 拍照隔日要回香港,最後才取得上游信任而同意要派人來領 貨,但因為周鈞賢遲未回到香港,林偉雄除經向櫃台詢問這 批貨外,覺得事有蹊蹺又聽上手指示到另一飯店明日大飯店 入住才遭查緝,並積極配合員警與上游派人前來取貨等情業 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隊長陳綿宗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4年2 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40006355號函附 卷足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周鈞賢與上游周旋過程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55頁) 。觀諸越洋運輸毒品來台,上游多以通訊方式操控而未以真 實面目示之,在台自應有上游指定之共同正犯收受,但因其 犯罪模式,往往難能完全得悉其姓名、年籍等資訊,倘無親 自運輸者之配合,無從查獲取貨共同正犯,是在跨國運輸毒 品案件,運輸者倘已提供上游可得特定資訊,積極配合偵查 機關,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本案 被告周鈞賢運輸第一級毒品抵台後,供出上游聯繫之可得特 定資訊,配合員警不斷與上游聯絡並通過測試降低戒心,終 得上游信任而派人取貨,員警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林偉雄,依 前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惟被告周鈞賢跨越多國、地區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入 我國,且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逾3.5公斤,依其犯罪之過程 及情節,認不予適用免除其刑。又第一線負責偵緝之刑警隊 長詳述被告周鈞賢上揭供述配合查得上游指派之之共同正犯 ,俱詳前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24日桃檢亮正 113 偵19294字第1149023349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認非因 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林偉雄等語,尚有誤會。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周鈞賢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表示認罪或承認罪名(見偵19294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34、 498、499頁及本院卷第171、2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偉雄於偵查供稱:「我真的沒運送毒品,我真的不知 道那是毒品」及原審歷次審理中供陳:「我否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倂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 」(見偵20144卷第101頁及原審卷一第50頁、卷二第35頁), 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自白,要無前述規定 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⒈被告周鈞賢運輸數量達3.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如非及時查獲,勢將嚴重破壞我國公共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衡其輾轉自香港經馬來西亞攜入上開毒品,參與程度非輕,雖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自應有相當之非難。而其經上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⒉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其所參與部 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 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 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 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 ,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科處最低刑 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罹前開重 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容可憫恕,爰就林偉雄部分依刑法 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 揭判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 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周鈞賢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周鈞賢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鈞賢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調查適 用,尚有未洽。被告周鈞賢上訴主張有前開供述而查獲共同 正犯之減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之周鈞賢量刑過輕 ,認不足採。原判決就周鈞賢科刑部分有上開未洽之處,即 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周鈞賢之刑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 其氾濫、擴散,被告周鈞賢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 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所運輸重量達驗餘 淨重3,514.35公克,惟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 流入市面,且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港幣6,00 0至1萬元,支付母親及弟弟相關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林偉雄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審酌被告林偉雄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本 案情節、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 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被告林偉雄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68、203頁),惟衡諸被告坦認之時間,原審經適用前 開法定減輕事由後所為量刑與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6月相 差無幾,本院認被告上開認罪尚不足變動量刑基礎。是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林偉雄之量刑過輕,被告林偉雄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云云,認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鈞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林偉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偉雄犯罪所得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鈞賢、林偉雄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周鈞賢另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又其等均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他人代運物品,包裹 內可能夾藏毒品,惟周鈞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林偉雄則基 於縱所運輸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周鈞賢為獲取港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初某 時,在香港加入通信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 、「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並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光仔 」、「16888」指派周鈞賢運輸海洛因毒品至臺灣飯店,再指 派他人至臺灣飯店領取該等毒品,以交付臺灣接應之人。周鈞 賢隨即於113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218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託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1個抵臺,計畫入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西門大飯店,並欲將該行李箱交旅館櫃臺保管。嗣周 鈞賢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該行 李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 局)進行調查。 二、林偉雄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113年3月間,在香港加入通信 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國 際運毒集團。嗣林偉雄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上開由周 鈞賢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遭查獲,仍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光仔」、「16888」指 派林偉雄至臺灣飯店領取前開海洛因毒品,以交付在臺灣接應之 人。林偉雄遂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國 泰航空CX400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臺灣地區, 並在機場申辦新門號插入附表編號4之手機,且於該手機通 訊軟體內之「台灣之星」群組中,由該群組內暱稱「家輝貓 」、「26888」等運輸毒品成員指揮林偉雄,林偉雄即依「家 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飯 店櫃臺人員欲領取原應由周鈞賢運輸來臺而內藏有上開海洛 因之行李箱,以便將之運輸交付與該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經西門大飯店櫃臺人員通知航警局,林偉雄隨即為在場監控 之警員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151號房查獲而不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鈞賢坦承不諱(偵19294卷第83- 87頁、訴字卷第498頁),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14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608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被告周鈞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19294卷第27-31頁、第51- 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123頁、第143-146頁、第 159頁;偵30428卷第59-67頁)。 (二)衡諸被告周鈞賢自承:我有問對方能不能在旁邊觀看包裹過 程,但是對方說不行,且我在拿到行李箱的時候,是在馬來 西亞的某個酒店的地下停車場內,1輛車子的後行李箱拿到 ,那輛車子上沒有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19294卷第86 頁;訴字卷一第34-35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可認 被告周鈞賢應知「阿樂」、「光仔」、「16888」等人所要求 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及管制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 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周鈞 賢,是在明知上開行李箱內所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 下為運輸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惟被告周鈞賢既已懷疑內藏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仍 接受「阿樂」等人之指揮而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除對所運 送入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認被告周鈞賢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 (三)綜上,被告周鈞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鈞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雄就其受「阿樂」、「光仔」、「16888」、「 家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自香港搭機來臺,並在西 門大飯店欲領取本案行李箱,以交付其他接應之人等事實,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在來臺灣 之前有問群組裡面的人說會不會是毒品,他們說不是,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偉雄主觀上 始終都堅信自己是運輸黃金,同案被告雖然有被查獲運輸毒 品的犯罪結果,但林偉雄既然並不知悉行李內是毒品,不能 認為林偉雄具有運輸毒品的不確定故意;再者,林偉雄沒有 接觸到行李,還沒有進入運輸的著手階段就已經被警察逮捕 ,況且同案被告所運輸含有毒品之行李箱也已經被警方之查 獲,因此林偉雄也不可能達到運輸的目的,應論以不能犯,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偉雄於113年3月間加入「阿樂」、「光仔」、「16888 」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共1萬元 ,嗣被告林偉雄依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 場搭機來臺,並受同集團「台灣之星」群組中「家輝貓」、 「26888」指揮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櫃臺人員欲領取本案行 李箱,然尚未領得即遭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林偉雄坦承不諱( 偵20144卷第21-27頁、第97-102頁;訴字卷一第50-52頁) 外,並有證人即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賴煌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臺北關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林偉雄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 大飯店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等各1份存卷可稽( 偵19294卷第51-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91-93頁 、第123頁、第143-146頁、第159頁;偵20144卷第31-35頁 、第41-45頁、第51-59頁;偵30428卷第129-133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 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 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 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 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 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偉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在臉書看到1個 賺快錢的工作,「阿樂」就用MESSENGER跟我聯繫,跟我說要 不要帶黃金出入境賺錢,我問他是不是真的黃金,還是有其 他東西,他說他們是專業走私黃金的集團,但他說不可以打 開看行李的內容;我不知道「阿樂」的真實姓名和身分,也 沒見過他,我信賴他單方所述的內容,因為我為了賺錢願意 走私;而我本次來臺灣前,「光仔」有匯款總共5,000元給 我,且事成之後還有報酬5,000元;「16888」幫我購買來臺 機票和酒店住宿,我自己沒有付錢,他叫我上飛機之後就把 我和他的對話紀錄,還有跟這件事情有關的對話全部刪除; 我有懷疑過來臺灣領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才會問對方是不 是毒品,但我跟群組那些人不認識等語(偵20144卷第22頁 、第24-25頁、第99頁;訴字卷一第50-51頁、第303頁、第4 61-462頁、訴字卷二第35-36頁)。 3、依被告林偉雄所述,可見其經「阿樂」告知運送黃金後,因 懷疑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不僅詢問「阿樂」亦再向運毒集團 群組內之其他人確認,顯示被告林偉雄對於運送行李之內容 並非黃金而是毒品之可能性,心存高度疑慮,卻又在與「阿 樂」等人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無端相信運送之內容物為 黃金,此節已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來臺僅 負責領取行李及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總計1萬 元港幣之報酬及免負擔機票與住宿費用,相較其自陳先前約 1,000至1,300元港幣之日收入,工作時間、內容之長短難易 與可獲得之利益間明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林偉雄於案發時, 年已31歲,學歷為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裝修及工地技術工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有能力判斷該 項領取轉交行李之工作,具有高度之違法風險性,參諸被告 林偉雄前開對行李內容物為毒品之疑慮,益徵其有運輸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林偉雄本案犯行可得之利益,雖少於被告周鈞賢 可得者,惟被告周鈞賢係負責將毒品行李箱自境外帶入臺灣 境內,須通過機場安檢,所面臨被查獲之風險更高,故運輸 毒品集團約定給予被告周鈞賢相對較高之報酬,單就運毒集 團與2被告間之「委託關係」而言,並無不合理,故尚無據 此部分而為有利被告林偉雄認定之餘地。 5、況且,倘被告林偉雄確信所要運送行李之內容物為黃金,則 黃金係有市價之貴重物品,其當非不知,故其至少應有權主 張要求查看、清點黃金之數量並設法存證,以避免運送後發 生品質或數量有誤差之爭議,而有需負擔賠償責任導致得不 償失之風險,卻於「阿樂」告知不可打開看行李內容後,猶 願意承擔運送工作。尤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跨境運輸黃 金或運輸毒品來臺之處罰輕重情形,可輕易查悉,而被告林 偉雄對於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乙事,既然心存疑慮,在不能查 看行李內容之前提下,為免萬一遭查獲且確為毒品時,能有 相關聯絡、討論資料用以自清,本諸常理更應將其與「阿樂 」、「16888」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留存,然被告林偉雄竟反 其道而行,將所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以滅證。是凡此均已堪 認被告林偉雄為圖顯與工作內容不成比例之高報酬,選擇配 合運毒集團以隱密、迂迴方式之運輸海洛因規劃流程,對運 輸第一級毒品顯有不確定故意。 6、基上所述,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其與 辯護人之辯詞,難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偉雄為 直接故意,惟依前所述,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林 偉雄主觀上已達運輸第一級毒品直接故意之程度,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尚非允洽,併予指明。 (三)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之行為屬障礙未遂: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有行為人已著手申 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 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 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 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 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無知」係指行為人誤認了自然 的因果法則,而非單純錯認了事實情狀而已。故如誤認菊花 茶可墮胎此種自然法則上絕無可能之情形,始屬重大無知; 若誤以為槍有子彈上膛而開槍,或持槍對人員已事先走避之 屋內開槍,因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則均僅是偶然誤認事實 。 2、被告林偉雄所加入「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運 輸毒品集團,雖與被告周鈞賢加入之集團應屬同一,惟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偉雄知悉、參與「前階段自馬 來西亞將本案毒品運輸來臺之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偉雄與「阿樂」、「光仔」、 「1688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及於「後階段運 毒犯行」之國內運輸部分,並不及於「前階段之國外運輸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本案被告林偉雄被查 獲經過,係裝有海洛因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運送入境我國後, 經臺北關查覺有異而移請航警局處理,惟整體過程中,倘稍 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警員請 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形式上繼續處理往後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交寄及待領取流程,藉由本案毒品行李箱以查緝毒品之上游 與共犯,以致於被告林偉雄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 犯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 3、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偉雄辯護如前,惟被告林偉雄既如前述基 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欲領取本案 行李箱,其雖不知同案被告及本案毒品已遭查獲,然此不過 為被告林偉雄對仍可依照指示領得毒品行李箱之事實發生偶 然誤認,並無任何誤解自然因果法則之情形存在,顯與前述 之不能未遂要件有間,故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核被告林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 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 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被告林偉雄之辯護人就此罪名 於辯論時為被告辯護,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 三、被告周鈞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周鈞賢與「阿樂」、「光仔」、「16888」等運毒集團之 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偉雄與「阿樂 」、「光仔」、「16888」、「家輝貓」、「26888」等運毒 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鈞 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為自白,業 如前述,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 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 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 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周鈞賢本 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周 鈞賢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 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周鈞賢實際犯罪之情狀、犯 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 告周鈞賢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 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當無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 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周鈞賢就此部分之 辯護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1、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 其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 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 形,可相比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 科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 罹前開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 59條規定,就被告林偉雄所為犯行,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方屬公允衡平。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被告周鈞賢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林偉雄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考量被告周鈞賢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毒品 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2人 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 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 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周鈞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6,000至1萬元,被告林偉雄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及工地工作、月薪約1,000 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 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本案毒品,而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訴字卷 一第192-194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偉雄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5,000元港幣之報酬等語(訴 字卷一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鈞賢則供稱尚 未收到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報酬, 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周鈞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被告林偉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雄與同案被告周鈞賢,加入「阿樂」 、「光仔」、「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 述「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林偉雄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雄雖供承其加入「阿樂」、「光仔」、「1688 8」等人之Whatsapp群組,並受指示來臺領取本案行李箱及 轉交給接應之人,然被告林偉雄就本案毒品行李箱係自國外 運輸入境臺灣乙節是否知情,並非全然無疑。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未見過或聽過同案被告周鈞 賢,亦不曾與之聯絡等語(訴字卷一第51頁、第303-304頁 ),而同案被告周鈞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在馬來西亞 的時候,因為進去紐西蘭需要入境證件,當時因為對方要找 另外一個人去,跟我說這個人不會用,叫我幫忙把那個人的 入境證件弄好,我只記得那個人的樣子,有看過他的照片, 但是不是林偉雄我已經忘記名字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 ,又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林偉雄及同案被告周鈞賢手機內尚留 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紀錄,確均未見其等2 人有在同一群組內參與對話或相互連絡等相關內容。則倘被 告林偉雄既與同案被告周鈞賢並不相識,且其等間亦無直接 接觸、聯絡管道,或成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以相互溝通、聯 繫本案毒品行李箱運輸事宜,則是否可認被告林偉雄亦有知 悉及參與「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要非無疑。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林偉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後階段運毒犯行」又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林偉 雄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基於一 行為不二判之憲法誡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磚10塊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艦字第1131739號毒品鑑定書(113偵19294第123頁) ㈡鑑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690公克(含1袋),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29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20號鑑定書(113偵19294第159頁) ㈡鑑驗結果:送驗塊磚檢品1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14.43公克(驗餘淨重3,514.3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78公克),純度75.91%,純質淨重2,667.80公克。 2 黑色行李箱1個 為裝載上開海洛因磚10塊之用。 3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周鈞賢所有。 4 黑色小米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林偉雄所有。

2025-03-25

TPHM-114-上訴-71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程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97 號、第327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瑋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 瑋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查獲槍枝之後,有向警自首製造 本案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並請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基於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四、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經查:關於被告有無自首製造扣案槍彈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本院稱「本案查獲係本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23日2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理犯嫌林瑋程涉嫌駕駛BBJ-8853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案,並於車內查扣手槍(含彈匣)1把、彈匣1個、槍管1支、消音器1個、子彈53顆(裝於鐵盒內),經調閱監視器及採證比對DNA-STR型別、相關證件等證物後鎖定持有之犯嫌係林瑋程,復經詢問後林嫌坦承先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模型店購得全鋼製之操作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復以鑽床、砂輪機、固定鉗、尖嘴鉗、底火、紙雷管、電筆、空包彈等工具製造切割槍管及子彈,以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有該分局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965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犯行固已為警方發覺、查獲,然警方查獲槍彈當時並未同時扣得被告用以製造之工具,尚乏確切根據得對被告關於製造槍、彈部分犯行為合理懷疑,是被告上開犯行尚未經警發覺,其嗣向警供承其製造槍彈犯行,合乎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涉案當時尚未滿30歲,仍 有長輩需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製造槍枝行為已足 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被告製 造槍彈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審酌本件為警扣得之槍枝、子 彈,包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2所 示子彈共43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高;被告於111年10月間製造槍枝、子 彈時已28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彈之危險性及 製造、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 且其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刑,於同年8月8日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該案確定後未久,即又製 造上開槍枝及子彈後予以持有,持有時間非短,並放置於其 駕駛之車輛上,使上開槍彈具有流動性,甚而更一併持有消 音器,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製造槍彈之自首行為未予斟酌並減輕其刑,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然其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規定,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槍枝、子 彈嚴重觸法,仍無視法令規定,無故製造本案扣案槍枝、子 彈,又將之放置車輛上,造成槍彈之流動性,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潛藏高度危害,其於持有槍彈犯行經查獲後 坦承犯行,並自首製造槍彈犯行,考量其製造槍枝、子彈之 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製造 之槍枝尚無證據可認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其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552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海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0月6日20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稱 「日青(花圖示)派妞(睡眠圖示)(蛋圖示)請私(來電圖示 )」之方式,公開徵求購毒者。嗣員警見狀,即與甲○○聯繫,雙 方遂以達成新臺幣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之對價交易含上開毒品成分之菸彈2顆的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進行面交。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在上址, 擬將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菸彈交付與購毒者時,員警當場表 明身分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並有WeChat 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08號 【下稱偵字卷】第53-65頁)、WeChat對話譯文(偵字卷第4 7-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字 卷第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 C4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偵字卷第125-127頁)在卷可 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 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 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 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欲販賣毒品菸彈,其已然知悉該等菸彈係毒 品,而其亦可預見所取得之該等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 可能,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 認,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件被告與警方所佯裝之購毒者就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 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 業交易,是被告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認被告販賣之毒品菸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 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已於警詢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客觀事實及營利意圖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 遞予減輕之。  ⒊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涉之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其正值青年,竟 貪圖利益而犯本案,扣案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 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難認 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 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及異丙 帕酯係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但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 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 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幸為警 所查獲而未因而流入市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販賣 之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 品者有別,此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持 有超過純質淨重毒品之準販賣毒品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與 本案罪質相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文書處理並兼職八大行業、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 養、母親由胞兄扶養、需負擔胞弟之律師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24、125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因販賣未果而 查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當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陳:扣案 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等語(偵字第17頁 ),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利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貳顆(驗餘淨重貳點捌伍貳伍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2.8525公克)。 2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壹點叁陸零貳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1.3602公克)。 3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壹點肆玖貳叁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1.4923公克)。 4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⒈被告所有。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3頁)

2025-03-25

TPDM-113-訴-1566-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鈞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霍勝邦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霍勝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涵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霍勝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涵鈞、霍勝邦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霍勝邦之前同事陳諺澤,而陳諺澤僅先支付現金1,000元,賒欠其餘價金。 二、楊涵鈞、霍勝邦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涵鈞於113年4月24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以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見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楊涵鈞見狀旋轉介喬裝賣家之員警與持用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鷹精塚丈」帳號之霍勝邦聯繫,雙方嗣議妥:①以8,0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②買家須另支付1,000元予送貨員等交易條件,復因陳諺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向楊涵鈞、霍勝邦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如事實欄所示)得知上情,遂意圖營利而與渠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交予由警喬裝之買家。嗣陳諺澤於翌(25)日0時56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彩虹菸(下合稱本案彩虹菸)抵達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95巷口,甫將之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警表明身分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彩虹菸。再經警於113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持票至霍勝邦、楊涵鈞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霍勝邦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涵鈞、霍勝邦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89-91、295-299、307-311頁、本院卷第65-66、139、140、147頁),核與證人陳諺澤之證述(見偵卷第185-191、330-333頁)相符,並有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中被告楊涵鈞持用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紀錄(見偵卷第203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霍勝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3-215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楊涵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1-223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霍勝邦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219頁)、大同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249頁)、大同分局11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7-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2人甘冒重典販賣第三 級毒品,復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渠等於本案所為均有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所示 部分,因員警實施釣魚偵查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 。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因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於販賣/販賣未遂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而無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固以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犯罪,彼此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云云。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之行為時間起點不同、 所約交易時間亦無重疊,販賣手段及對象更均屬迥異,顯為 分別起意,自無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又被告2人就事實 欄所示部分,及被告2人與證人陳諺澤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業如前述,茲審酌其並未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實害,犯 罪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般嚴峻,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犯行均供認 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查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供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來源為○○○(真實指認姓名詳見偵卷第45、96頁,下 稱甲男),然經本院函詢大同分局覆以未據查獲一情,有該 分局114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2831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7頁),足見本件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雖另援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認本件仍 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觀諸前揭大同分局回函所附偵 查報告,僅足認被告2人指訴甲男將第三級毒品交予渠等販 售營利,而經警實施調閱甲男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信紀錄/ 即時定位、派員至甲男戶籍地查訪等偵查作為迄無所獲,尚 難認檢警已鎖定甲男有何特定犯行,自難援引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憑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對象單一,且尋找販賣對象之途徑係從舊識著手(售予被 告霍勝邦之前同事),其犯罪情節尚難與長期大量販毒以求 獲取暴利之大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顯有不同,本院衡 諸上情,認有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 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手段係於公開網路張貼販賣 毒品廣告而向不特定人兜售,其情節較事實欄所示犯行為 重,況該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販賣數量非鉅、對象單一,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僅達 未遂程度,尚無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且被告2人犯後均知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素行, 及被告楊涵鈞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美甲業、月收5萬元以上 、未婚無子、現與被告霍勝邦同住、需給付扶養費予外婆; 被告霍勝邦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員、月收3至4萬元、離 婚育有1子、現與被告楊涵鈞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幼子等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被告2人之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酌渠等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51頁),分別就渠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各自綜合評價所犯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 衡酌,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 關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霍勝邦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尚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所有犯行並詳實交事件經過,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霍勝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霍勝邦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霍勝邦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令被告霍勝邦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楊涵鈞及其辯護人雖均請予宣告緩刑,惟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彩虹菸,經送刑事警察局抽 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法檢驗,檢出如附表編號6所 示成分,及該等香菸雖僅經抽樣檢驗,惟其品項、成分均相 同等節,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據被告霍勝 邦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等物品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均為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3只 ,皆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併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供取樣化驗部分,業已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分別經被告2人用於如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對價1,000元,已經渠等共同花銷殆 盡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該款項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各有半數處分權限,自 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半數額度即5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亦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霍勝邦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其於本院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 頁),且該等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另行移轉管轄偵 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留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一情,已據被告楊 涵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審認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紅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 1支 楊涵鈞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霍勝邦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實稱毛重0.489公克,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9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5 吸食器 2組 隨機取樣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6 白/褐色香菸(含包裝袋) 3包 陳諺澤 1.編號A,總淨重53.2公克(驗餘總淨重52.16公克),隨機取樣1支檢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 2.由霍勝邦交付陳諺澤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2025-03-25

SLDM-114-訴-1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不包含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見本院 卷第62、12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謝永義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6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且已於本院審理中 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1、139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 自承之犯罪所得3000元(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1頁), 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 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 色、犯後態度(包含坦承犯行、已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等) 、需扶養家人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3萬元,且此數 額已超過其自承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此情,而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及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罪所得 (因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形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39-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LUU DINH T UAN(中文名:劉廷俊) 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 許,在址設嘉義縣○○鎮○○○○區○路00號之大林大埔美郵局外 ,向ERFAN SAYFUDIN(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取得MOHAMAD SARWONO(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ERFAN SAYFUDIN並同時告知LUU DINH TUAN( 中文名:劉廷俊)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LUU DINH T UAN(中文名:劉廷俊) 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 許之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冠林 門市,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阿中」,並當場告知「阿中」 上開提款卡密碼,供「阿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Y coin金 融客服」之人於112年7月14日起向王瑋婷佯稱:依指示匯款 即可取得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瑋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 25日13時59分、14時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共2筆)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派員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亦因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自「阿中」取得10,000元之報酬 ,並將其中之5,000元朋分予ERFAN SAYFUDIN。 二、案經王瑋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 ),核與證人ERFAN SAYFUDIN(見警卷第20至21頁)、MOHA MAD SARWONO(見警卷第11至12、16至17頁)、告訴人王瑋 婷(見警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社群軟體臉 書貼文、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翻譯(見 偵卷第16頁正面至23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 軟體臉書貼文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見警卷第63至66頁)及電信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自白其幫助 洗錢之犯行(見警卷第3至6、9至10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反面),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知道錯了,我不知道給同鄉提款卡會這麼麻煩。我不 知道台灣的金融法律,導致傷害到別人,我的無知害到別人 ,如果知道這麼嚴重我就不會轉售,我覺得那只是一般的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1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參 與詐騙。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去做 。我不承認,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做是犯罪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其不知 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構成刑事犯罪,足認被告應係否認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辯護人所指 ,並無理由。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然 上開條文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並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 等節,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然被告並未實際從 事詐騙他人之行為,亦未收取詐騙款項,所涉犯罪情節實屬 輕微,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對於政府就詐騙方式之大力宣 導實難獲悉,且被告來臺工作,賺取所得甚微,經濟狀況本 屬不佳,一時不察而誤觸刑章,實非被告所願,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惟被告雖為外國籍 人士,然其赴臺工作已達6年,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對於我國法制應有基本認識,當 可預見將他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 卻為獲取報酬而將MOHAMAD SARWONO之帳戶資料交付予「阿 中」,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 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證 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 至19頁);再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 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工廠作業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公 司宿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正、 反面),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審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 況,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再將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阿中」於112年7月2 4日17時43分以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繫本案 交易事宜,並問我有沒有其他卡片,我跟阿中就約在上開地 點進行提款卡買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9頁),而上開門 號於112年7月24日時,係由NGUYEN VAN THAO所使用,有電 信及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頁 ),足認NGUYEN VAN THAO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罪嫌疑,依前揭規定,本院乃依職權告發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願給付王瑋婷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5

CYDM-114-金簡-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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