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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高浩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2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1-6 1 1000 002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2-8 1 1000 003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3-0 1 1000 004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4-1 1 1000 005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5-3 1 1000 006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6-5 1 1000 007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7-7 1 1000 008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8-9 1 1000 009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9-0 1 1000 010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60-7 1 1000

2025-02-05

TPDV-114-除-175-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億祥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銘宏 馬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2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 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下稱億祥順公司)於 民國110年2月4日,以被告林銘宏、馬月枝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6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為3年,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億祥順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銘宏、馬月枝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 (放款類商金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 詢各2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郵政定期儲 金利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億祥 順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億祥順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林銘宏、馬月枝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778,069元 同左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544,648元 同左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322,717元

2025-02-05

TPDV-113-訴-721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61號 原 告 曾乙芸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張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住所地與原告相同,均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惟記載被告斷絕與原告往來,實際居住或工作地 址不詳等語(見北簡卷第7至8頁),嗣並請求本院查詢被告 現居地址(見北簡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個資卷),依原告提供之被告手 機號碼,申登人為被告、目前使用狀態正常使用中、帳單寄 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亦有臺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可考(見個資卷),堪信被告客觀上確已未 居住在戶籍地甚明。 ㈡、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健保資訊、公路監理系統資料,被告 個人之通訊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6」,有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 見個資卷),則由被告對外向主管機關填載涉及個人重要權 益之健康保險、車籍登記資料,堪信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均以 該地址為其住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4

TPDV-113-訴-656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弘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9 ,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預納)。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10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載明:「…三、為程序經濟及簡 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 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 為補充裁判…」。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並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為終局判決。茲因原判決漏未酌定陳德弘律師於 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判之脫 漏,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茲審酌原告本件訴訟區分 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主張決議無效之事由共8項、備位 聲明主張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共5項,本院並進行4次言詞辯 論,被告則提出實體答辯狀3份,堪認本件訴訟非易,陳德 弘律師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 事財產權訴訟,律師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故本件上 限為165萬元×3%=49,500),酌定陳德弘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49,500元。又原告前已依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所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49,50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收據為憑,故原告無須 另行支付上開金額,由本院逕行轉支付被告特別代理人律師 酬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3-訴-3540-20250203-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嘉鈞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廖陳素琴 即 被 告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上訴人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俐洋 被 上訴人 廖皇源 即 被 告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上訴人 張螢光 即 被 告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2-重訴-39-20250203-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紀培錦 王郁茜 劉大欣 許玉男 林軾哲 康育綺 黃國棟 邱宇宣 林崇旭 楊允言 林家輝 賴仲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詳附表一被告姓名、住址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885,93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2,86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普通共同 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 ㈠、本件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二所示19項訴 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係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被告給付附表二各該項次所示原告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 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係代位附表二所示各該項次所示受給付 人,請求各該項次所示被告給付各該項次所示請求金額,並 由附表三所示原告就各該項次分別代位受領;訴之聲明第18 項係代位被告李耀吉請求被告李怡慧移轉附表二所示A地權 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訴之聲明第19項係代位被告黃繼億 請求被告陳奎廷、蘇琮倫各移轉附表二所示B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至12項部分,附表二所示原告對附表二所示 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而原告 前已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04,0 00元,並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4,568元(見本院卷第7、 40、61至62頁)。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第18至19項部分,原告均係行使 其代位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附表二所示 受給付人(即被代位人)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即第三人)間 請求金額、移轉A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B房地權利範 圍2分之1所有權各4分之1,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 原告代位受領附表三所示金額或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復因上開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1至1 2項所示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主張上開各項聲明之目的同一,均為使其債權獲償,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云云,要屬無據。 ㈣、又A地面積為1118.69平方公尺,A地於民國113年1月份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55元,有A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365頁);B房地於112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 為6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考(見本 院卷第399頁),該交易時點與原告113年5月間起訴尚非間 隔甚遠,該交易價格自得作為本件B房地於起訴時之參考, 故以A地、B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531,937元 (計算式:1118.69×1/10×4,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75萬元(計算式:650萬×1/2),以此核定為訴之聲明第18 、1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至12項、第13 至17項所示訴訟標的價額44,604,000元、2,900萬元,合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885,937元(計算式:44,604,000+2 9,000,000+531,937+3,750,000)。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共77,885,9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7,432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04,568元,尚餘292,864元未繳納(計算式:697,432-40 4,5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姓名、地址對照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祥) 2 曾明祥 3 曾耀鋒 4 張淑芬 5 顏妙真 6 陳振中 7 洪郁璿 8 詹皇楷 9 李耀吉 10 劉舒雁 11 許秋霞 12 陳正傑 13 陳宥里 14 黃繼億 15 潘志亮 16 李寶玉 17 鄭玉卿 18 王芊芸 19 許峻誠 20 潘坤璜 21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2 陳振坤 23 盛竹如 24 廖克明 25 張愷綾 26 楊福權 27 惠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郭祈) 28 朱珮華 29 李怡慧 30 陳奎廷 31 蘇琮倫 附表二(原告聲明): 訴之聲明 受給付人/代位受領人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第1項 原告紀培錦 被告1至被告2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盛竹如) 連帶1823萬元 第2項 原告王郁茜 連帶95萬元 第3項 原告劉大欣 連帶308萬元 第4項 原告許玉男 連帶317萬元 第5項 原告林軾哲 連帶590萬元 第6項 原告康育綺 連帶156萬元 第7項 原告黃國棟 連帶158萬元 第8項 原告邱宇宣 連帶171萬元 第9項 原告林崇旭 連帶201萬元 第10項 原告楊允言 連帶417萬元 第11項 原告林家輝 連帶744,000元 第12項 原告賴仲秋 連帶150萬元 第13項 被告曾耀鋒/原告(參附表三所示A欄) 廖克明 民法第242條、第478條 350萬元 第14項 被告張淑芬/原告(參附表三所示B欄) 張愷綾 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400萬元 第15項 被告陳振中/原告(參附表三所示C欄) 楊福權 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150萬元 第16項 被告曾耀鋒/原告(參附表三所示D欄) 惠琮建設有限公司 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4款 1,000萬元 第17項 被告曾耀鋒/原告(參附表三所示E欄) 朱珮華 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4款 1,000萬元 第18項 被告李耀吉 李怡慧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移轉登記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 第19項 被告黃繼億 陳奎廷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1 移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2 移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B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蘇琮倫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1 移轉B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2 移轉B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附表三(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原告代位受領金額): 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A)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4項(B)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5項(C)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6項(D)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7項(E)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紀培錦 1,430,477元 1,634,830元 613,061元 4,087,077元 4,087,077元 11,852,522元 王郁茜 74,545元 85,194元 31,948元 212,985元 212,985元 617,657元 劉大欣 241,682元 276,208元 103,578元 690,521元 690,521元 2,002,510元 許玉男 248,745元 284,279元 106,605元 710,699元 710,699元 2,061,027元 林軾哲 462,963元 529,101元 198,413元 1,322,751元 1,322,751元 3,835,979元 康育綺 122,411元 139,898元 52,462元 349,744元 349,744元 1,014,259元 黃國棟 123,980元 141,691元 53,134元 354,228元 354,228元 1,027,261元 邱宇宣 134,181元 153,349元 57,506元 383,374元 383,374元 1,111,784元 林崇旭 157,721元 180,253元 67,595元 450,632元 450,632元 1,306,833元 楊允言 327,213元 373,957元 140,234元 934,894元 934,894元 2,711,192元 林家輝 58,380元 66,723元 25,020元 166,802元 166,802元 483,727元 賴仲秋 117,702元 134,517元 50,444元 336,293元 336,293元 975,249元 合計 350萬元 400萬元 1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900萬元 附表四(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第1項 原告紀培錦 1,823萬元 172,424元 第2項 原告王郁茜 95萬元 10,350元 第3項 原告劉大欣 308萬元 31,492元 第4項 原告許玉男 317萬元 32,383元 第5項 原告林軾哲 590萬元 59,410元 第6項 原告康育綺 156萬元 16,444元 第7項 原告黃國棟 158萬元 16,642元 第8項 原告邱宇宣 171萬元 17,929元 第9項 原告林崇旭 201萬元 20,899元 第10項 原告楊允言 417萬元 42,283元 第11項 原告林家輝 744,000元 8,150元 第12項 原告賴仲秋 150萬元 15,850元 原告已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4,604,000元 404,568元 2 第13項 350萬元 267,200元 第14項 400萬元 第15項 150萬元 第16項 1,000萬元 第17項 1,000萬元 小計 2,900萬元 3 第18項 531,937元(計算式:1118.69×1/10×4,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840元 4 第19項 375萬元(計算式:650萬×1/2) 38,125元 合計 77,885,937元 697,432元

2025-02-03

TPDV-113-金-63-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崇旭 陳玠滕 王彥陵 莊子嚴 梁國柱 王永吉 朱佩菱 吳麗容 高竹嫺 楊允言 上列原告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告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四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四「 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660,7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再按,本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 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附表一所 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事實,經另案認定附表二所 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下稱曾 耀鋒等5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參另案判決書第193頁),足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此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㈡、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  1.另案雖認定被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以外之被告犯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詳細罪名參附表二、三),惟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02號裁定),故就原告起訴有關各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罪名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又就被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部分,渠等非另案被告, 且渠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 76、22505、22935、24906、24907、25019、29024號案件認 定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 案訴訟程序亦未認定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難謂渠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  3.再就被告陳振坤部分,另案判決係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 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竟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參另案判決書第180頁),堪信另案犯 罪事實未認定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 自無從認定原告為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㈢、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直接被害人,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各連帶請求金額各 自獨立,原告1人之訴訟行為,或被告對於原告1人之訴訟及 關於原告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原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 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 四所示(本件請求利息為起訴後利息,均不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徵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五、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之罪,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固均採肯定說,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 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另案認定罪名 備註 1 被告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以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之認購方案,鼓吹保證還本及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13%不等之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被告盛竹如、廖克明協助代言與照會;被告陳振坤協助被告曾耀鋒脫產 被告 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應補繳裁判費: 1.被訴犯罪事實未侵害個人私權 2.盛竹如、廖克明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3.陳振坤未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 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 無 陳振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2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即附表二所示被告) 以假債權詐騙投資人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曾耀鋒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張淑芬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㈣、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3 顏妙真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 詹皇楷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5 黃繼億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陳正傑 同上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8 潘志亮 同上 9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11 鄭玉卿 同上 12 洪郁芳 同上 13 許秋霞 同上 14 劉舒雁 同上 15 許峻誠 同上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陳君如 同上 19 李毓萱 同上 20 王芊芸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同上 25 吳廷彥 同上 26 陳振坤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 27 卓淑封 無 28 廖克明 無 29 盛竹如 無 附表四: 編號 原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崇旭 6,699,800元 67,330元 2 陳玠滕 403,000元 4,410元 3 王彥陵 3,300萬元 302,400元 4 莊子嚴 2,373,000元 24,562元 5 梁國柱 498萬元 50,302元 6 王永吉 70萬元 7,600元 7 朱佩菱 10萬元 1,000元 8 吳麗容 560萬元 56,440元 9 高竹嫺 6,201,000元 62,479元 10 楊允言 13,658,000元 132,208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73,714,800元 660,736元

2025-02-03

TPDV-113-金-20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88號 原 告 莊心彤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趙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 告於同年5月24日即遷入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 婚後共同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因兩造離婚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就系爭 房地所支付之部分價款及裝潢費用等情,經核兩造係就系爭 房地有關之事項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亦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本件復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新北地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3-訴-6488-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涵茹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被 上訴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椿萱公司)簽署之 夏都護理之家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股金(下稱系爭股金),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其與 椿萱公司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 股金(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 針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金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 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同意投資椿萱公司經營之夏 都護理之家,兩造並於同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股東契約,伊 復於同年月21日匯款系爭股金至椿萱公司指定、被上訴人張 涵茹(下稱張涵茹)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伊嗣於112年1月12 日依系爭股東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2年1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椿萱 公司不延續系爭股東契約,椿萱公司自應返還系爭股金,且 張涵茹受領系爭股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同應負返還之責, 並與椿萱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 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㈠椿萱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涵茹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椿萱公司辯稱: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椿萱公司表示不願繼 續投資而欲取回系爭股金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 。至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股金期滿、依折舊率之項目 ,由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計算,分兩次退還股東」之 約定,係指上訴人於股東期間116年12月14日屆滿時,得請 求返還股金;惟倘股東持股滿5年,則僅得依同條第1至3項 約定轉讓股份,尚不得請求退還股金,以維持夏都護理之家 之資本充實,是本件股東期間既尚未屆滿,上訴人依系爭股 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股金,即無依據。又上 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約定持股20%,則其出資股金應為500萬 元,卻僅匯款150萬元,已違反出資義務,訴外人即椿萱公 司代理人林鋼雄因而誤認上訴人匯入股金為500萬元,並於1 08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分3次以椿萱公司 或訴外人寶佳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名義,各匯還 120萬元,共360萬元予上訴人,其後,林鋼雄經張涵茹告知 上訴人給付股金為150萬元,始未再繼續匯還。依此,椿萱 公司已退還系爭股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股金等語置 辯。  ㈡張涵茹辯稱:伊係受椿萱公司代理人林鋼雄之請託,提供系 爭帳戶予上訴人給付股金,上訴人匯款係投資夏都護理之家 ,伊並未獲得利益,況椿萱公司已溢退系爭股金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椿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張涵茹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欲投資椿萱公司經營之夏都護理之家,故於106年12 月14日與椿萱公司簽訂系爭股東契約,繼之於同年月21日依 椿萱公司指示匯款系爭股金至張涵茹系爭帳戶內。  ㈡上訴人以系爭112年1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椿萱公司、張涵茹 ,表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合約期間已於111年1 2月14日期滿,故依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請求退還系爭 股金。  ㈢寶佳公司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日各匯款120萬元予上 訴人(兩次匯款分別註記「股東還款」、「還款」);椿萱 公司於同年6月20日再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該次匯款註記 「還款」)。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 或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椿萱公司返 還系爭股金,是否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是否有據?㈡椿萱公司抗辯其已返 還系爭股金予上訴人,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椿萱公司、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部分:  1.上訴人得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   ⑴椿萱公司辯稱: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椿萱公司表示欲取 回系爭股金,雙方遂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椿萱公司同 意返還全數股金。因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故無系爭股東 契約第4條第4項由椿萱公司計算折舊率後退還股金約定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1頁,原審訴卷第35頁), 並提出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與林鋼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上訴人:去把夏都的錢拿回來」、「林鋼雄:我找人 吃下你的股份退你。股東之間退股,不是你說退就退,給 我時間」等語為證(見原審訴卷第59-63頁,下稱系爭對 話記錄),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依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即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云云,惟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要 求椿萱公司返還股金時,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 ,則上訴人以系爭112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椿萱公 司、張涵茹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即不生終止之效力。且查 ,系爭股東契約第2條第2項固有「股東期間有效期限自10 6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下稱股東期間)」、 「五年一期,可延續股東合約(下稱投資年限)」等不同 期限之約定,參酌同契約第4條規範「股權買賣、移轉、 買回、期限」,其中第1至3項「股東在投資每五年為一次 基礎,五年到期,甲乙雙方皆有讓股及承受權」、「可在 既有股東之間進行股權買賣移轉,轉換費用的產生,由股 東自行負擔」、「股東股權買賣移轉如非既有股東之間, 需經股東會議同意方可執行,並通知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變更股東清冊並結算費用」,可知前揭約定均係針 對5年投資年限屆滿後之讓股及承受權利為規範;至同條 第4項「股金期滿,依折舊率之項目,由椿萱長青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計算,分兩次退還股東,股東並退回持有之股 東書類」之退股約定,則未有5年期之相關記載,該項約 定所指之「股金期滿」即應指股東期間期滿,易言之,股 東須待股東期間期滿後始得要求退股,以此體系解釋,股 東於5年投資年限內僅得轉讓股權,不得要求退股,方可 避免股東動輒要求退股,致夏都護理之家之資本時時處於 波動之不確定狀態,此亦核與林鋼雄於系爭對話記錄提及 「我找人吃下你的股份退你。股東之間退股,不是你說退 就退,給我時間」等語,亦係循轉讓股權方式而非退股方 式辦理乙情相符,是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契約效 力至116年12月13日,共十年,所謂5年投資年限,是為讓 股東有機會可以脫離股東身分,惟公司資金不得因此受到 影響,故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1至3項均在規範股權轉讓 ;至契約第4條第4項則在規範股東期間期滿,股東於此情 形下始得請求退股等語,應可採信。準此,系爭股東契約 之股東期間既尚未屆滿,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請求椿萱公司退還系爭股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據上,上訴人依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 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不得請求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   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三人原無給付之目 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 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 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 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 係依椿萱公司指示,將系爭股金匯入張涵茹系爭帳戶,則張 涵茹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第三人,其與上訴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由此,系爭股東契約縱經上訴人、椿萱公司合意 終止,參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  ㈡椿萱公司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股金予上訴人,是否可採?   1.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 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椿萱公司抗辯其已將系爭股金返 還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椿萱 公司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對寶佳公司曾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日各 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及椿萱公司於同年6月20日亦匯款12 0萬元予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匯款記錄)等情均不爭執,惟 參酌前開匯款金額共計360萬元,且亦非均為椿萱公司所匯 ,與應返還系爭股金之金額、義務人均難以勾稽,佐以依椿 萱公司所述,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表示欲取回系爭股金,雙 方因而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乙情,則椿萱公司遲至108年4 月間始開始分次匯還股金,亦有相當時間之落差,縱椿萱公 司辯稱其需另覓他人願承受上訴人之股份,始能返還股金云 云,惟參酌上訴人未必知悉系爭匯款記錄係匯還其股金,尤 以依椿萱公司所述股金係分次匯還,則為使金流清楚並明確 化與上訴人間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椿萱公 司理當告知上訴人其各次匯還時間與金額,以利上訴人查收 、彼此存證,然椿萱公司卻未能提出曾通知上訴人匯還股金 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90、119、127頁),亦顯與常情有 悖,是徒憑椿萱公司所舉系爭匯款記錄,實難認與返還系爭 股金有關。  3.至椿萱公司另提出其112年1月17日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11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審訴卷第109-111 頁),辯稱其曾通知上訴人已返還系爭股金且有溢還情事云 云,惟參之椿萱公司、張涵茹所辯:林鋼雄誤認上訴人給付 股金為500萬元,故分次匯還共360萬元(即系爭匯款記錄) 後,原欲繼續匯還,經張涵茹108年6月間取得夏都護理之家 開業許可執照後清查各股東投資款,發覺上訴人僅繳付股金 150萬元乙事並告知林鋼雄,林鋼雄始未再繼續匯還股金云 云(見本院卷第94、101頁),則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椿 萱公司早在108年間即知有溢還上訴人股金共計210萬元(36 0萬元-150萬元)乙事,卻遲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直至上訴 人以系爭112年1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椿萱公司、張涵茹返還 系爭股金,椿萱公司始在翌日以系爭11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溢還乙事,顯不合情理,是椿萱公司所舉系爭11 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亦無從逕認系爭匯款記錄係椿萱公司 匯還上訴人股金,而為椿萱公司有利之認定。  4.據上,椿萱公司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股金予上訴人云云,應認 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金,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依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椿萱公司返還股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24

KSHV-113-上易-262-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荻婕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荻婕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荻婕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 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曾佳豪」之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7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共8 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 前科(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 人等和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等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和解書所 載內容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於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曾佳豪」合作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犯行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轉匯本案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 經被告依指示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已未繼續 持有,且被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吳佳樺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芸締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君儀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芝屏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誼蓁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薈婷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妙玲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彌勒羽宣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⒈鍾荻婕應給付吳佳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仟元,於當期月份之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吳佳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佳樺),迄至114年5月10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 ⒉鍾荻婕應給付林芸締壹萬元,給付方式為簽訂和解書(簽訂日期:113年12月16日)二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至林芸締指定之帳戶(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柏村)。 ⒊鍾荻婕應給付李君儀餘款壹拾玖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君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君儀)。 ⒋鍾荻婕應給付陳芝屏餘款陸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芝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芝屏)。  ⒌鍾荻婕應給付陳誼蓁參萬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仟元,於當期月份之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至陳誼蓁指定之帳戶(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誼蓁),迄至114年5月10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 ⒍鍾荻婕應給付周薈婷貳萬伍仟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仟元,於當期月份之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周薈婷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鍾美英),迄至114年4月10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 ⒎鍾荻婕應向任一慈善團體捐款陸仟元(與告訴人王妙玲之和解內容)。 ⒏鍾荻婕應給付彌勒羽宣陸萬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仟元,於當期月份之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彌勒羽宣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謝秉憲),迄至114年11月10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66號   被   告 鍾萩婕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萩婕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佯稱為「曾佳豪」之詐欺者。嗣「曾佳豪」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可協助 獲利之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之人不查 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鍾萩婕依集團成員指示 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萩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樺、林芸締、李君儀、陳芝屏、陳誼蓁、周薈婷、王妙玲、彌勒羽宣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隨遭被告提領購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暱稱「曾佳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佳樺 112年8月9日 112年9月5日11時31分;5000元 112年9月11日11時51分;4萬元 2 林芸締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8日21時21分;1萬元 3 李君儀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8日16時21分;5000元 112年9月11日20時38分;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4分;10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5分;9萬元 4 陳芝屏 112年7月初 112年9月15日18時19分;8萬元 5 陳誼蓁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11日18時14分;5萬元 6 周薈婷 112年8月中旬 112年9月5日12時37分;5萬元 7 王妙玲 112年8月底 112年9月9日12時24分;5萬元 112年9月9日12時26分;5萬元 8 彌勒羽宣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16日12時42分;10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4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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