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季娟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開韵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 、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業於113年12月16日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之住所地,而 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1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 」,此有本院收件章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 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訴訴訟費用額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0

TPTA-113-交更一-15-2025021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趙君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華倩 馮慧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黃品筑即仕華優質當舖 勞崇美即中悅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7. 0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 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 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 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 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 。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 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或由其 塗銷動產抵押權後,並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再依更生方 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90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046,551 5.清償總金額: 137,016 6.清償比例: 6.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信資融公司 18 2 和潤企業公司 1,294(暫予保留) 3 二十一世紀公司 69 4 桃園監理站 6 5 玉山商業銀行 66 6 東元金融公司 36(暫予保留) 7 第一商業銀行 135 8 創鉅有限合夥 93 9 仕華優質當鋪 28 10 中悅當鋪 149 11 遠傳電信公司 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東元金融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0號 原 告 陳錦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X37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 主路(下稱系爭地點)紅燈左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3714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行車左轉入單行道之路口,此處紅燈號誌設置不 當,不應作為處罰依據。又該不當號誌與其前方路口號誌相 距不到5公尺,根本不應多此一舉再設置紅燈號誌,故此號 誌應只作黃燈警示號誌,而不應開立罰單處罰。又該號誌一 直都是黃燈警示號誌,當日卻突然呈現紅燈號誌,是舉發機 關製單舉發及被告據此裁罰,均屬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機車之前方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原 告卻仍駕車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並左轉,自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8 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26880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又細繹採證照片所 示,畫面時間07:51:4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停止線前 ,其行向號誌已呈現紅燈,對向車道之車輛已停止在停止線 前;畫面時間07:51:42~43,可見違規機車之車號為「928 -JJP」,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是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面對行向車道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逕行左轉,依上開法規 及交通部函釋,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之燈號設置不當,本件不應製 單裁罰等語。惟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 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 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 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 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 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力(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 竹市政府為配合交通部提升路口人車安全政策,系爭地點之 路口號誌原為閃光運作,自112年10月底起改為上、下午尖 峰時段開啟三色號誌運作。經檢視系爭地點之號誌設置及運 作方式無不妥,人車通行路口時應遵循號誌指示行止,且該 號誌於113年6月25日未接獲故障通報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 3年12月25日府交管字第1130205819號函(本院卷第99頁) 在卷可參。查就系爭地點之紅綠燈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 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 、指示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 守主管機關所設置燈號指示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原告 倘認為系爭地點燈號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 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號誌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 訟途徑救濟。惟在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 之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 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之公信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 安全之秩序。是以,依前述之新竹市政府函文可知,系爭地 點之號誌原為閃光運作,惟自112年10月底起已更改為上、 下午尖峰時段開啟三色號誌運作,原告於113年6月25日騎車 行經該處自應依該號誌指示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025-02-07

TPTA-113-交-2810-202502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0號 原 告 賴懷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1NA4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訴外人紀進雄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1 5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及無照駕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 關)於當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填製第E1NA405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駕駛 人;再因原告即車主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 其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 項處罰車主即原告,填製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1NA4052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7日前。原告後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24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1NA405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作成原處分 裁罰,惟該條文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並非機車所有人,故該 法對於本件而言並不適法。原告與紀進雄同住,本件舉發 當日紀進雄係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騎乘系爭車輛,原 告對於紀進雄騎乘系爭車輛一事並不知情,無法善盡查證 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本件應查核是否符合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 情形。 (二)依據本件舉發之時間軸可知,員警開立原告之罰單與紀進 雄第1張之罰單(E1NA40527號)時間為113年2月1日15時3分 相同,第2張罰單(E1NAB10289號)時間為113年2月1日15時 10分顯然員警二度將其攔停並開立「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照者駕駛騎機車」予原告且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與 紀進雄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均係繼承原告之母 親所取得,原告不知為何紀進雄自己有車,卻又騎乘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本件原處分罰鍰過高,對於原告造成 相當大的經濟負擔,且因本件尚未定案,原告亦無法考駕 照,又系爭車輛係原告生活必須之交通工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項、第92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50 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1項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紀進雄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駛系 爭車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於來車道,經執勤員 警目睹違規行為,將其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 紀進雄拒絕簽收,員警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拒收,並告知 應到案時間所,後員警勸阻紀進雄禁止有駕駛之行為,紀 進雄仍不聽著阻,員警再度將其攔停並開立「機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給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對所有機車擁有支配 管領之權利及義務,負有對機車之使用者有監督、管理及 選任上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機車供未領有駕照者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且原告對供紀進雄使用系爭車輛一事,並未說明如何已 盡節選控制之義務。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准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已提供員 警密錄器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不知情之事實 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 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 復未提出其已盡何等查證義務或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認 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 而得以免除責任。原告自承與紀進雄同住,倘未注意鑰匙 之保管與存放,紀進雄極有可能及有取機車鑰匙騎乘系爭 車輛外出,原告顯未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原告對於 本件違規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四)原告尚未考領駕照,本案欠繳之違規係屬系爭車輛車籍項 下,並不影響原告報考駕照,查至113年12月26日止,影 響其報考駕照之欠繳違規,係原告於113年6月10日之其他 案件之罰單所致,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 力車輛。」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21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50條第1 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三)經查,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機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 3年4月1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08039號函、原舉發機 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原處分、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91、95、99至101、103至105、107、111、117至119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所稱之「允 許」,除明示者外,亦應包括「默許」,故若汽車所有人 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有駕駛其所有汽車之高度可能性, 卻不為相當之防範措施致該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所有 汽車,則縱使汽車所有人非出於明示之「允許」,仍因屬 「默許」而構成此一違規事實。查紀進雄前於113年2月1 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 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並製單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掌電 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原告自承與紀進雄同住,且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衡情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紀進雄有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高度可能性,卻不為相 當之防範措施(例如:保管機車鑰匙、更換鎖頭並保管鑰 匙,甚或另加外鎖),致紀進雄駕駛系爭車輛,則被告據 之認其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作 成原處分裁罰,惟該條文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並非機車所有 人,故本件並不適用該法條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亦即將「汽車(包括機車)」單獨列為車輛之其一型 態,是依其文義及體系架構,機車即包含在汽車之內,為 汽車之一種;況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更載 明:「…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 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 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 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 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 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 車。」顯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 乃將機車涵括在內。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 採。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過重、造成經濟負擔云云。然按「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 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 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吊扣 汽車牌照1個月。)。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七)而原告主張因本件原處分至其無法考取駕照云云。依被告 於答辯狀(本院卷第76至77頁)中說明,原告無法報考駕照 ,係因原告尚有其他交通違規案件逾期未繳納罰鍰(竹監 新四字第51-E0YF70478號裁決書),尚難認與本件有關, 亦非原處分效力所致,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880-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5號 原 告 林振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W60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彭幼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41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違規 地點),遭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填製第E33W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 前。原告不服,於113年4月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15日開立竹監新四字 第51-E33W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於系爭違規地點被民眾檢舉闖紅燈。 肇因係那個路口的燈號設計不良,才導致原告闖紅燈: 1、該路口的黃燈只有3秒,但新竹有些路口的黃燈有4秒(如光 復路與公園路口)、有些路口的黃燈有5秒(如東大路與公園 路口),黃燈秒數不同,會讓駕駛誤判以為可以過,但黄燈 秒數太短,卻變成闖紅燈。當紅綠燈號由綠燈變成黃燈時, 若此時車輛距離紅綠燈號不遠,只有下面二種後續動作:(a )緊急剎車:此種情況要冒著被後車追撞的危險;(b)駛過路 口:此種情況若燈秒數太短,就會變成闖紅燈。原告當時覺 得是因為黃燈秒數太短,又不敢緊急剎車,才變成闖紅燈, 若黃燈有4秒,原告就不會闖紅燈了。 2、原告當時是從光復路2段地下道右轉到中華路2段,出地下道 時,在外側第3車道慢行,當發現左後方沒來車時,再變換 到外側第2車道,此時正要起步,腳放在加油踏板上,當距 離地下道出口不遠的紅綠燈(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突然變 成黃燈,開車的人也不大可能一直盯著燈號看,等駕駛發現 亮黃燈後(會過一小段時間),腳要從加油踏板上移到煞車踏 板上也要花一點時間, 若此時緊急煞車,原告覺得是很危 險的動作(可能會被後車追撞),所以當經驗判斷可以過此路 口時,就會繼續前行,但此處的黃燈只有3秒,讓原告誤判 以為可以過,卻變成闖紅燈。 3、由以上的二點,原告認為本次的闖紅燈的舉發完全是(a)燈 號設計不良(黃燈只有3秒)、(b)每個岔路口黃燈秒數不盡相 同讓原告誤判所引起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及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4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30014031號函復,經查證原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面對圓形紅 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案經承辦員警檢 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另新竹市政府 於113年7月10日以府交管字第1130114661號函復,旨揭路 口交通號誌時相變化與號誌運作圖已標示於附件,查黃燈 秒數為3秒,另查旨揭號誌是日未接獲故障通報;另113年 12月3日以府交管字第1130192242號函復,有關旨案原告 主張中華路二段與民生路口交通號誌之黃燈秒數過短致其 闖紅燈一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31條,行車管制號誌於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之黃色 燈號秒數為3秒,經查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各方向黃燈 秒數為3秒,尚符合規定。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之連續影 像畫面,影像時間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於 前方交通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尚未到達機慢車停 等區線,卻仍持續往前行進,前方交通路口號誌由黃燈轉 為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進。影像時間2024/01/ 31 09:42:00時,系爭車輛於交通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 ,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於號誌 紅燈亮啟時仍超越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致生其他用路人 法益之風險,系爭車輛違規事實,灼然可見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 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同法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 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同法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 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 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 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 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 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 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 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 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 參酌適用。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 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 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 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 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 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 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 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竹市警二分 五字第113001403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 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 申報書、採證照片、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0日府交管字第 1130114661號函附交通號誌時相變化與號誌運作圖、新竹 市政府113年12月3日府交管字第1130192242號函、勘驗報 告(本院卷第95、96、97、101至102、103至104、107至10 8、109、113、115至118、119、12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卷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內容所示:「1 、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行 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中,斯時尚未到達機慢車停等區 線、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2、畫面時間顯示2024/01 /31 09:41:59時,系爭車輛持續前進仍未抵達機慢車停 等區線,斯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3、畫面時間顯 示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持續前進,車身 逾半已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線,斯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 燈;4、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2:00時,系爭車 輛持續前進並超過停止線,斯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仍為紅 燈;5、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2:00時,可見系 爭車輛持續前進、通過路口」等情,可知原告在前方交通 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繼續往前行駛,並持續通過機慢 車停等區線、停止線,足認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 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 ,是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駕駛人並不會隨時注意號誌、且交通號誌設計不 良、每個岔路口黃燈秒數不盡相同讓原告誤判云云。惟查 ,用路人於行駛中本即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負有注意號 誌之義務,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且觀上勘驗報告內容可 知,在系爭車輛尚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線時,前方交通號 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而原告卻逕自持續前進,未於機慢 車停等區線前停等之狀,是原告稱其誤判黃燈秒數而通過 路口之說法,難以採信。 (六)再依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0日府交管字第1130114661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可知,於本件舉發當日並無接獲故障通 報,且依據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3日府交管字第11301922 42號函亦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係屬行車限速50公里/ 小時之路段,故各方向黃燈秒數為3秒,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道路號 誌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 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 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 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 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 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 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 ,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號誌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 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 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 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 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 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 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 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 規點數3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法 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對原 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 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475-20250205-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林清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382 6-P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台61線 116.8公里處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苗栗縣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認有「此路段限速90公里   ,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得時速136公里,超速46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分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14573706、F1457370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 訴人續於112年11月15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 、第54-F1457370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 處分),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 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0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 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白沙屯西濱交流道是114公里處,系 爭路段則是116公里處,區區僅有2、3公里距離,時速能到1 36公里實在無法相信舉發機關雷達測速的準確性,交通隊的 雷達測速是即期品。又該路段亦未設有警告標誌,系爭車輛 僅是國產車,西濱快速道路的路況是很不好的,原處分實在 說不過去,收到罰單時伊有打電話去交通隊說開車的人不是 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罰鍰12,000元 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 單、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警52」標誌告示牌 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1100865號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事證,認定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其檢定 日期為111年12月1日,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其測得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36 公里,且系爭路段前方約580公尺處,已依法設置「警52」 之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 定,足認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係合法有據,上訴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等語   。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有關罰 鍰12,000元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然觀其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05

TCBA-113-交上-142-20250205-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平安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 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14時59分許,駕駛號牌TDQ-668 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路一段與南陽街、光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上訴人掣開掌電字第GBWB4024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相對人續於112年10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54-GBWB4024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9日 以112年度交字第8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 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事由,聲請本件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行駛在○○市○○區○○路○段左邊往南陽街,往中間行駛 是中山路一段至清水,往右邊是光明路,但往南陽街的紅綠 燈燈號有兩座都是單面燈號,為封閉式危險的陷阱燈號,設 計不合格而有嚴重瑕疵,導致聲請人對燈號會模糊不清,造 成行人地獄、草菅人命,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 裁定。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 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 於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再審,然核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其是否有違 規行為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 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05

TCBA-113-交上再-14-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6號 原 告 林耿良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2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113年11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有部貨車原行駛在原 告之後方,未打方向燈直接加速逼車,致原告無法順利駛入 左側車道,而被逼迫行駛在匝道路肩,該車再以該影像檢舉 原告違規,顯不合常理。  2.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員警以該影像判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顯有違公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連續影像,檔案名稱「前」,影像時間13:39: 08,可見系爭路段為交流道入口匝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 側主線車道,其與右側車道間劃設有穿越虛線,行駛右側縮 減車道車輛須跨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影像時間13:39 :10,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與路 肩;影像時間13:39:11~20,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 線車道、右側縮減車道及路肩之間行駛,隨後超越檢舉人車 輛及檢舉人前方白色汽車。檔案名稱「右側」,影像時間13 :39: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縮減車道 ;影像時間13:39:09~13,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 與路肩之間。 2.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行駛於高 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 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 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 ,原告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道交條例所禁止之 行駛路肩行為,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 ,並無違誤。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可知 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足認具 有可信性,可憑以認定違規行為者,即應據以舉發,原告主 張檢舉人是否以檢驗合格之器材錄影存證提出檢舉等語,於 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 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4064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連續採證影像 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於畫面時間13:39 :11,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線車道、右側縮減車 道及路肩之間行駛,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其 後方,卻加速逼車,致其無法順利駛入左側車道,而被逼迫 行駛在匝道路肩等語,惟細繹上開擷取照片,未見檢舉人車 輛有何逼車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車距、車速對照圖(本院 卷第19頁),亦無法佐證檢舉人車輛有何逼車行為,故原告 上開主張,核與上開擷取照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政目的。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 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 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 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 逕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 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檢舉 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 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 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 稱之「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儀器,自無須提出經中央標 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又細繹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本 院卷第67-68頁)所示,該影像之畫質清晰,未見有遭竄改 或變造之跡象。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04

TPTA-113-交-3506-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 原 告 葉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534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0.5公里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3412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 第51-ZBA534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之系爭地點為兩道合併之處,原告以為並無變換車 道之意圖,故無需使用方向燈,原告方向燈已有閃爍2次提 醒後方來車請注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檢視檢舉影像檔案,系爭車輛於加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2 次後即關閉,方向燈未再開啟,之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 先行。」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16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386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3、96、99至102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2頁),勘驗內容略 以:  ⒈畫面時間13:42:43-46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 「000-0000」之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 於加速車道(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3:42:45,可見 系爭車輛之方向燈閃爍兩次,於畫面時間13:42:46,系爭 車輛之方向燈關閉,此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加速車道上(截 圖如照片2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13:42:47-51 畫面時間13:42:47-51,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外側車 道,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5 至照片 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自加速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 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有先閃爍2次方向燈提示後車云云,惟揆 諸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 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 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 避免發生行車意外,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本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車輛駕駛人依 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卻已關閉方 向燈,其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即該當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點為兩道合 併之處,無變換車道意圖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加速 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業已勘驗如前,依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作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自屬車道線之一種,駕駛人如有 跨越「穿越虛線」之情,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而屬「變換 車道」之行為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全程使用方向燈 ,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 是否屬於加速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之 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加速車道上, 固應遵照指示方向行駛,但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據此,原告以其行駛於加速道路,僅能 匯入外側之主要車道,行駛方向可被後車所知悉云云,顯係 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法規範之辯解, 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237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3號 原 告 劉立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3X10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 與世傑路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市 警交字第E33X1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 3年6月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3X10286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 違規點數,被告於114年1月3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人駕駛車輛完全靜止於該路口,在穿越路口前,已等待一 定之時間,確認該處行人無立即過馬路之表示,且本人顧及 安全緩慢駕駛,車輛穿越斑馬線前後花了至少8秒之時間, 駕駛全程極度謹慎。另影片內容斷章取義,未完整呈現事件 原貌,行人是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仍待釐清。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提供之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 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觀察來車,系爭車輛並未完 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越通 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本件原告停靠路側,後續倒車起 步行駛,其「停靠於路邊」顯非遇行人穿越而等待之「暫停 行為」,其後續行進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仍應完全 停止,不得逕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⒍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 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 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 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 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1 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4247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 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119、124至125、131 至13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1至135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1).mp4)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07:52:32-40時間,畫面向前拍攝,可見 有一白色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 停靠於右側道路 旁,此時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畫面時間07: 52:33,可見上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旁左右張望,並持續暫 停於行人穿越道旁觀望來車。畫面時間07:52:38-40 ,系 爭車輛起步並向前行駛,上開行人仍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 並可見其有向左觀望之動作(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2).mp4)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07:52:40-51時間,畫面向前拍攝,畫面 時間07:52:41,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開 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畫面時間07:52:42-49,系 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並未禮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系爭 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畫面時間07:52:49-51 ,可見上開行人於系爭車輛駛離後,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 如照片5至照片9)。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立於行人 穿越道旁左右觀望來車,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 穿越馬路,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 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且行人與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 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 之義務。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行人確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顯係 位於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之情形,依前揭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說明意旨,核屬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範圍內,則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暫停讓前開 行人先行通過。且該行人於影像畫面中有左右張望行為,待 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快步行經行人穿 越道,顯見行人有欲穿越行人穿越道過馬路之意圖甚明,惟 仍有車輛往來始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再者,依上開交通部 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意旨,當行人穿越道 上有行人時,汽車駕駛人即應停讓行人通行,自不應妄自揣 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之義務。另原告所稱其於系 爭路口前已停等一段間,有靜止於該路口云云,實際則為系 爭車輛暫停路旁臨時停車之狀態,顯非停等禮讓等待行人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行止,無解於原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責任。至原告又陳稱當時有緩慢駕 駛通過云云,惟如前所述,於本件情形,應該停讓,而非僅 有緩慢或減速,所陳均無可採。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無 足取。  ⑵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 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 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 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 反而逕行向前行駛,因而使行人暫停等原告先行,此際如稍 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益見,本件原告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1913-202501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