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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 被 告 邱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又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惟其 為警查獲後,已將其竊盜所得新臺幣2,000元交予警方扣押 後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簽 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1頁), 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9號   被   告 邱慶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11分許,於沿路投遞廣告傳單 ,途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發現楊依靜放置於其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皮包內之千元紙鈔2張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楊依靜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慶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楊依靜之 皮包內拿取千元紙鈔2張共2,000元現金後即離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覺得皮夾放在該處太危險 ,會被其他人偷,所以我就先將皮夾內的現金拿出來要幫忙 保管,之後我便繼續工作,直到下午1時40分左右,我返回 此處想看車還在不在,但該車已經不在等語。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楊依靜指述甚詳外,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有上開竊盜之舉甚明。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據告訴人陳稱上開錢包內除千元紙鈔2張外,尚有 證件、信用卡、零錢等,若被告係擔心告訴人之錢包放在該 處有遭他人竊取之危險,衡情應將整個皮包取走保管,再以 適當方式尋找失主交還,又或應立即將該錢包拿至警局交由 警方處理,方為正辦,而非單單抽取千元紙鈔2張,即行離 去,任意置告訴人之證件、信用卡等陷於遭人竊取之境;足 見被告所辯顯悖常理,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0-11

TNDM-113-簡-3341-202410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慧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5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13,066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帳款尚餘13,757元, 及其中本金13,06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10693-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5至6行「嗣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忠孝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 時」更正為「嗣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南路與中山路一段路 口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9號   被   告 楊茂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茂盛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 2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路三段清水宮附近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忠孝路 與中山路一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22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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