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昀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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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侯伯利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信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8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8

TCDV-113-勞補-766-2024110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宗洲 被 告 李金焜 唐盟股份有限公司(已解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公示送達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自最後登 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8

TCDV-113-勞訴-253-2024110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0號 原 告 王震宇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1,712 元(全部勞工退休金差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9,181元(計算式:13,771元×2/3=9,1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90元(計算式:13, 771元-9,181元=4,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6

TCDV-113-勞補-760-20241106-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李禹彥 再審被告 陳星榮 宋玉真 張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9,7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以民事 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訴,而該項裁定分別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 及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37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 用,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卷第45至49頁),則其 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4

TCDV-113-再易-28-20241104-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何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致使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非明 確並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 而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足認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 員,然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停 止提繳勞工退休金,同年4月18日公告(日期:112年4月16 日、字號:中魚告字第112008號,下稱解僱公告):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日起依工作規則規定解僱原告。原 告向主管表達不服,惟主管僅請同事交付112年4月14日中魚 公司總字第112231號函文(下稱解僱函文):原告行為不檢 (工作中故意以腳直接踢觸漁貨)情節重大,符合工作規則 第10條規定,及原告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作 不實投訴,使被告無端受勞檢處通知應受勞動檢查,嚴重影 響公司信譽,構成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予 以解僱原告。兩造於112年6月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下稱勞資爭議調解)時,因未 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12年6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 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解僱,但未獲被告回應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 年4月19日起仍繼續存續,被告本應回復原告職務,即有預 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原告主觀上無去職之意,願 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此,原告依據勞 僱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萬6,647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第二項期間,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以原告以腳踢漁貨之情違法解僱,然整理、運送漁貨係 原告工作內容,漁貨體積龐大、表面濕滑,搬運數量眾多, 作業過程中須視情況,以手、以腳或手腳併用方式作業,始 能妥善迅速完成工作,此作業流程與其他同仁相同,未曾遭 主管警告屬違規行為或不適當,且於112年3月11日當日有多 位主管在場,亦未制止原告此舉。原告就被告違法情事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主管機關亦認定被告 確有違法情節,縱遭主管機關裁罰,係違法之當然效果,與 原告無涉,原告此舉不符合行為不檢且情節重大;被告因原 告向主管機關申訴而予以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及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4項規定。  ㈡被告自承其他員工犯有踢觸漁貨之違規行為僅記過1次處分, 不實申訴部分依工作規則僅須記大過1次;縱認原告有上開 行為不檢及情節重大等情,原告為初犯,至多僅為作業缺失 ,亦不符合情節重大,未涉及員工忠誠義務,被告無重大損 失,可藉由懲戒處分、教育訓練、加強監督等手段改善;被 告卻逕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或比例 原則,濫用懲戒權,其解僱無效。況被告解僱原告,未依工 作規則第3條規定,提請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解僱無效。  ㈢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解僱原告,依解僱函文或解僱公告僅記 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未明確告知終止勞僱契約知法令依據 ,且工作規則不得作為解僱之依據,其後雖於勞資爭議調解 時,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僱契約 ,惟:⒈被告自承112年3月11日原告有終止勞僱之行為,以 被告查證員工違規情事均於短暫時間即知悉,故112年3月11 日當日即知悉原告終止事由之行為,被告卻辯稱同年月21日 始接獲檢舉等語。⒉被告雖提出業務課112年3月29日簽呈, 惟此僅為填寫或呈送簽呈之時點,而非被告知悉原告違規之 時點。⒊被告抗辯原告曾未依規定請假,惟原告係於112年3 月10日上午須赴勞檢處接受約談,而被告各級主管則於同年 3月14日受主管機關約談,則被告至遲於當日即知悉原告為 不實申訴,勞檢處於112年3月20日函知被告限期改善及公告 處分僅係行政處分之時點,而非被告知悉之時點;則被告於 調解時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但距離其上開知悉原告有違規情事及不實申訴之事由,已逾 30日除斥期間,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屬無效。  ㈣被告雖於前開調解時,另指稱原告有重大侮辱、散播流言、 違反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公司董監事、總經理 、各級幹部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及同條第2項第5款散布流言,製造事端或破壞團結 ,經查明屬實者等情,然此部分係終止勞僱契約後,追加終 止事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因被告嗣後追加之事由而生合法終 止效力。  ㈤被告於112年3月起故意減少原告排班,4月完全無排班,致原 告無法領取重要收入來源,此並非常態工作情況,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原告離職前6個月(111年9月至112年2 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6,647元(伙食費亦應計入工資)。被 告先自認終止勞僱契約之時點為112年4月18日,嗣改稱112 年4月16日終止勞僱契約,惟被告仍有給付112年4月16日( 星期日)工資給原告,且112年4月17日(星期一)為原告休 息,兩造間之勞僱契約終止時間應為112年4月18日,並非11 2年4月16日。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合法解僱原告,自不負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  ㈠原告於112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於大尾魚區收取帆布時,   未依被告處理生食級旗魚及大尾魚區之標準作業流程,等待 承銷人員將已得標之而暫時陳列於帆布上且已切割之生食級 旗魚魚塊移置他處,竟以地下水沖洗帆布上之魚腥味及血水 ,甚以腳踢移魚體,致漁貨滾至地面,衍生食安疑慮,前開 行為引起承銷人員之反彈,妨害被告商譽,違反工作規則第 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依 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僱契約。至於原告陳稱漁貨體積龐大、表面 濕滑,數量眾多,須視情況以手、以腳或手腳並用方式作業 ,與其他同仁相同作業方式;及該等行為未曾主管遭警告   乙節;惟被告進行員工教育訓練時,已強調不可踢觸漁貨, 縱原告雖曾有以腳踢觸漁貨除冰之情,但該漁貨非生食級, 與本件不同,且另其他員工有踢觸漁貨之情形亦受被告記過 懲戒之處罰;又原告因前開行為遭承銷人員匿名投訴後,經 被告查證始發現原告有多次不當行為,被告於112年4月13日 召開112年度第3次人事審議小組會議,決議開除原告,並以   原告行為不檢(工作中故意以腳直接踢觸魚貨),情節重大 ,符合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之規定,嚴重影響被告信譽,   系爭解僱函解僱原告,於同年4月18日交付解僱函文予原告 ,為合法解僱。  ㈡原告因未依規定請假而主管未予核假,無故曠職,並以總經 理及業務課長對其有霸凌之虛偽事由,向勞檢處提出不實申 訴乙節,被告經勞檢處檢查後僅一項違規,亦即因被告設置 霸凌申訴信箱,而未採取相關預防措施,未作成執行紀錄留 存3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限期改善,其改善事項 與原告申訴事由無關,原告此舉符合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僱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解僱未依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提請董事會及主 管機關核備,惟因被告不知勞動法規並無規定解僱勞工時應 送主管機關報備,縱使被告陳報主管機關亦無從核備,此部 份規定向「主管機關核備」應屬贅文,核備僅具通知性質, 工作規則第3條僅係要求人事審議小組應將相關決定通知董 事會,已作成之決定不待董事會同意已生效力,本件解僱原 告乙事,於112年5月5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報告予董事會 知悉,完成核備程序,已踐行工作規則中有關解僱之程序。  ㈣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在員工上下班打卡機之上方張貼解僱公 告,依民法第95條規定已發生意思表示達到之效力,退步言 之,原告於112年4月17日23時50分上班打卡時,已詳閱解僱 公告,則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2年4月17日達到 原告並生效力。被告雖曾自認勞僱契約終止日為112年4月18 日,但已提出被證18之證據證明前開事實,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是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合法解 僱原告。  二、被告已盡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原告自105年起至解僱前,已因多次違反工作規則,遭到被 告予以申誡、記過、調職等懲戒,並於111年遭評定為考績 丙等,仍未見原告改善。原告曾無故取走冷凍庫物品,致客 戶受有財物損失,而牽連其他同仁,破壞公司信譽,嗣後將 原告調職為基層員工,其工作效率低落,導致貨主因拍賣秩 序混亂或漁貨品質降低而減少收入,原告經貨主勸告仍未改 善,以致貨主不滿而向被告投訴。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收受 系爭解僱函後,即擅闖監控室,側錄監控影像,未知會相關 主管,亦未提出申請,此舉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影響被 告內部秩序之維護,亦破壞被告商譽,情節重大,客觀上實 難期待被告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 係,被告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354至355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員職務。  ㈡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停止提 繳勞工退休金(原證1、2號)  ㈢被告以原告「工作中故意以腳踢觸漁貨」、「向臺中市政府 作不實投訴,致被告遭受勞動檢查」為由,符合工作規則第 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解僱原告(原證3、4號)。  ㈣兩造於112年6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未有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原證5號)。  ㈤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違法解 僱,原告完全無法接受,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請 求被告依法給付薪資等語(原證6)。  ㈥原告於112年間向勞檢處提出申訴,該處於112年3月7日至被 告進行勞動檢查,同年3月14日實施約談。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解僱原告係於112年4月16日抑或112年4月18日?該解僱 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工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若干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解僱原告之時間應係於112年4月18日:  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18日將其違法解僱,惟被告 就解僱之時間點,先於113年2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及113年5 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均自陳解僱原告之時間點 為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95、98、104、251頁);嗣改 稱係其已於112年4月16日張貼解僱公告,原告已閱覽,解僱 時間應為112年4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4頁),依 前開說明,非經被告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 自認不得撤銷,而本件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 (見本院卷第318頁),被告就此固提出解僱公告照片及錄 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被證17、18);惟查 :  ⑴前開照片僅顯示有將解僱公告張貼於員工打卡鐘上方,然照 片中打卡機上之日期顯示時間為「2023(即112年)4月21日 05:53:38」,應無從證明被告係於112年4月16日公告解僱 公告,亦無法推知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已知悉解僱公告內容 。  ⑵又前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為:勘驗標的 :取自被告於113年8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後附之光碟。:①光 碟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年月日,畫面右上方)。② 光碟錄影全程時間共計3時44分(依畫面中下之顯示時間) ,全程連續錄影未中斷。③光碟右上畫面顯示時間23:49:1 5時,畫面右下有一男子(身穿深色衣服)從畫面右下往上 走入另一房間。④光碟右上畫面顯示時間23:49:58時,有 一載眼鏡之男子走近打卡鐘,並觀看打卡鐘上面公告,持續 至光碟右上畫面顯示時間23:50:17。⑤本院截光碟照片幀 附卷。兩造對上開勘驗內容,並無意見,且原告當庭承認光 碟畫面中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為其本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足見原告確有於112年4月17 日23時49分58秒於打卡時,觀看打卡鐘上之公告約16秒之久 ;惟參前開錄影光碟畫面中,並無法顯示光碟畫面中之公告 即為解僱公告,且前開張貼公告照片中打卡機上之日期顯示 時間為「2023(即112年)4月21日05:53:38」,亦無法呼 應佐證光碟畫面中公告即為解僱公告,尚難因勘驗光碟畫面 中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23時49分58秒於打卡時,觀看打 卡鐘上之公告,即遽認被告主張原告最遲於112年4月17日就 解僱公告內容,更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解僱原告之時間係於11 2年4月16日。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16日、18日均無打卡上班之紀錄 云云;原告陳稱其在被告解僱前約半年期間,均受被告排定 「早班」,班別正常工作時間係自當日凌晨0時起至6時止, 其約提早10分鐘打卡乙節(見本院卷第329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335至348頁)互相吻合,   堪信為真。另依據上開勘驗光碟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 打卡紀錄係於23時49分16秒,亦與原告當日出勤打卡紀錄相 符(見本院卷第348頁),且原告於112年4月16日並未出勤 上班,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17日23時49分16秒打卡出勤,應 係準備於112年4月18日出勤上班。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4月18日收受解僱函文後,始知悉遭被告解僱,洵屬可採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16日,或至遲於112年4月17日 即已獲通知解僱公告或解僱函文乙節,要難採信。  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調查,自不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依現有事證,原告應係於112年4月18日知悉遭被告 解僱,自堪認定。  ㈢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112年5月17日函文記載,被告向原告 追繳112年4月17日至4月18日薪資2萬3,427元(見本院卷第3 59頁),足證被告尚有核發112年4月16日薪資給與原告。是 解僱公告雖日期記載112年4月16日,然依現有事證,因原告 當日未出勤上班,被告復無法證明當日已公布解僱公告,其 復自認解僱原告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18日,亦無法撤銷其自 認,原告自承其係於112年4月18日始收受解僱函文,故本院 認被告若合法解僱原告,時間係應於112年4月18日。 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解僱原告,於法有據:  ㈠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 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 則公開揭示之目的,係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 勞工易認識之狀態,若令勞工知悉其內容,得為勞動契約之 一部而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維持 原審判決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工作規則業經108年 5月10日臺中市政府授勞動字第1080105585號函核備在案, 並經108年6月3日臺中市政府授經市字第1080127465號函備 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09至124頁),是上開工作規則尚未經 被告廢止,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又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員工如有勞動 基準法第12條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不得發給任何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費用: …2.下列情節之一,且有具體事證,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視 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仍依個案事實認 定:一、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查明屬實者。又兩造對於 被告係以原告「工作中故意以腳踢觸漁貨」、「向臺中市政 府作不實投訴,致被告遭受勞動檢查」為由,符合工作規則 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解僱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㈢項),並有解僱公告、解僱函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39至40頁原證3、4號),足見解僱公告、解僱函 文均已記載解僱原告之法規為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 而依該條文已明確規定「按員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縱 上開解僱公告、解僱函文未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然工作 規則第10條已有明確規定「員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等 文字,亦不影響解僱公告、解僱函文之解僱效力,即便被告 事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僱契約,應僅係補充說明,並非   係於終止勞僱契約後追加終止解僱事由,是原告主張解僱函 文或解僱公告未明確告知終止勞僱契約知法令依據,及工作 規則不得作為解僱之依據乙節,要難採信。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 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 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參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工作中故意以腳踢觸漁貨」、「向臺中 市政府作不實投訴,致被告遭受勞動檢查」兩行為為由,符 合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解僱原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112年4月16日中魚告字第1120 08號公告、112年4月14日中魚公司總字第112231號函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31至40頁),堪信為真。  ㈣查,原告於112年3月11日於大尾魚區收取帆布時,未依常規 先行移置陳列於帆布上已切割處理之生食旗魚,除用水沖洗 帆布生食旗魚外,且用腳踢移魚體,因動作誇張引起承銷人 強烈反彈,有被告112年3月29日簽呈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原告並非初次就魚體處理不當,傷及魚體,有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已有1 6年6月又17日,為資深員工,對於被告標準作業流程處理漁 貨,理應熟稔甚詳,自難推諉不知,明知其工作係於魚市場 工作,所販賣商品係供生食級之食品,卻仍未依常規先行移 置陳列於帆布上已切割處理之生食級旗魚,除用水沖洗帆布 生食旗魚外,且用腳踢移魚體,經在場承銷人員對被告強烈 反彈,影響被告商譽。再考諸被告為國內知名魚市場,其販 賣之商品為漁貨產品,顧客願與被告締約消費,乃著眼於對 被告漁貨品質及服務人員之信賴,是相較社會一般其他企業 而言,被告對於旗下員工個人品行操守之清廉自具備更高度 之要求;原告既為資深員工,竟仍於工作時未依標準作業流 程處理漁貨,顯已破壞顧客及承銷人員對被告之信賴,非但 侵害被告商譽甚鉅,更損害被告因客戶之信賴而取得以服務 獲取營收之機會。此項信賴建立不易,卻因原告之行為而崩 解,實難以挽回。  ㈤被告在解僱原告前,因原告曾於105年3月24日因工作態度不 佳,經申誡2次;於106年10月18日因擅自變更拍賣班次,妨 礙拍賣交易秩序,經記過1次;於107年7月10日因工作時間 不假外出,經申誡1次;於110年7月30日因處理事務不當, 致生不良結果,影響公司信譽,經記過2次;於111年5月5日 因未依作業規定理貨以致同事無法銜接處理業務,經記過1 次;於111年12月23日,經計算勤惰分數、功過加扣分、單 位主管考核及總考核,實得分數為45.5分,考績列為丙等, 有懲戒相關文件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83頁)。原 告已有前揭作業疏失行為,經被告申誡、記過、考績丙等懲 處,理應秉持戰戰兢兢、戒慎恐懼之態度處事,竟猶再為本 次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如不予以解雇,顯難回復被告顧客 及承銷人員對被告之信賴及被告事務、員工操守之管理,客 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堪認原告前揭行為已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4月18日當 面交付解僱函文,於當日對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僱契約,即無 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 解僱不合法,要難採信。  ㈥按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定規定:本公司人員,其管理、考核、 升遷、獎懲及解職等有關人事事項,應成立人事審議小組依 相關規定審議後,提請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核備。次按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原告雖主張依被告112年3月29日業務課簽呈(見本院第 131頁),被告已於112年3月11日知悉原告行為不檢事由, 卻遲至112年4月18日始解雇原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乙節; 惟查,觀以業務課簽呈內容,係經被告業務課課長於112年3 月29日依內部行政層級上簽簽發,說明欄記載略以:「…, 因動作誇張引起承銷人強烈反彈,憤而向業務課主管反應。 為證實情,經調閱112年3月11日當日大尾魚區監控影待查 證,何員(即指原告)之誇張行為屬實,如圖示(監控影片 可供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上開簽呈內容 ,僅提及承銷人原發現原告112年3月11日未依常規處理之生 食旗魚之誇張行徑,而向業務主管反應,但無法逕論被告於 112年3月11日即已知悉原告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事由,該簽呈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至遲於112年3月29日知悉並確認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事由,是難認原告為此主張可採。是被告於112年3 月29日知悉並確認解僱事由,並於112年4月18日終止兩造之 僱傭關係,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工 作規則第3條規定,提請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核備,已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解僱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解僱函文經被告於 112年4月18日當面交由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已於當日接 受解僱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112年4月18日到達原告,已發生效力,故應認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4月18日終止,原告主張終止效力應 於被告依前開規定核備後,始生合法效力,委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承前論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僱 契約,則兩造自112年4月18日起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 依據勞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復 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5萬6,647元及各期應給付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即非有據,本院毋庸就其餘爭點再為論斷。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9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 萬6,6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第二項期間,按月提繳 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訴-15-20241101-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廖豌羽 訴訟代理人 陳筱蕙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被告積欠113 年2月份工資共計1萬5,000元,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調解成立。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1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4,7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積欠工資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以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小-99-2024110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顏梨英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4,7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後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均係 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約定薪資為29 ,000元,惟被告積欠113年4月1日起至年月11日之部分工資 共計1萬4,700元,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 調解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1萬4,7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4,700元 ,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積欠工資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以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小-96-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教師職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青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教師職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部分:   按教師與公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 法關係,如係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 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 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此觀之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裁定:『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 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 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 ,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原告主 張為被告聘任之專任助教、組員,則有助教證書、任用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29頁),是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 係;本件被告為「逢甲大學」為私立學校,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對原告請求應就民國(下同)109年至113年3月8日間所 提出之專任助教之申請事件等爭議,應屬於私法爭議,自應 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被告辯稱本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應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 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 格,續聘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6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㈠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 年3月8日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 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 查(見本院卷第257頁)。上開聲明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聘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前揭變更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並發給原告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教之聘書(校人 專字第5266號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屬專任教師,工作內 容為普通物理實驗課程之授課,被告於同年將系爭聘書送交 教育部審查,教育部依教師審查辦法於同年9月24日核准生 效,並發給原告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證書)。原告擔 任具教師性質之專任助教工作連續7年,然被告竟未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或終止原告之教師職務,於90年8月1日 以單獨行政命令將系爭教聘書改為任用書(校人任字第904 8號)(下稱任用書),並更改原告職稱為「本校組員」, 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雙方未終止專任教師聘, 原告原教師身分與助教之職務二者均仍存在,仍於物理中心 工作,薪資未變更,每年均依私立學校教職人員薪資給付標 準敘薪,惟工作內容增加行政工作,經常被調動至其他單位 。又原告於103年5月取得逢甲大學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 學程之博士學位,自83年起至112年均服務於被告,依教育 部86年8月11日臺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認定助教為教師 ,權益應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且原告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下簡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資格及教育部94年11 月11日令台學審字第0940123500B號函文意旨,原告於109年 至113年3月間多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向被告申請由被告教評會審查後再轉報教育部審查,使原告 具「副授教授」之資格與繼續聘用,被告竟於113年3月22日 以申請不符合升等辦法而予以駁回,顯違反原升等辦法第7 條規定。為此,爰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 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被告。 二、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年3月8日所提之專任助教升 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 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 貳、被告答辯: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 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 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 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係就教師升等之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普通法院不具有審判權限,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被告舊制度之助教, 工作內容為辦理行政事務,於90年8月1日改聘為學校組員, 工作內容係辦理行政事務,有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九一) 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原告擔任組員逾20年,惟原告於109年間,不服第00000 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 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 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 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又原告於83年8月1日 任職被告時,大學法已於同年1月5日修法,刪除助教為教師 之規定,原告係於修法後始任職於被告,其並非以教師身分 受聘,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具有教師身分;原告雖於83 年取得專任助教證書,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 程之助教,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 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師,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 僅領有組員任用書,改聘為組員後,亦僅從事行政事務,原 告不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自無法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縱認原告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尚需依82年3 月10日修訂之被告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下稱原升等辦法)第 2條第3項、第6條規定提出升等申請,並經被告各級教評會 審議通過後,被告始將原告升等資料送教育部審核,而原告 直至於112學年度下學期始提出教師升等之申請,經被告審 議後已為不受理之決定,並以113年7月17日逢人字第113001 568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已就該函文提出訴願。原告任職逾 20年,受領本俸及職員之專業加給,而非專任教師之學術研 究加給,期間均未行使前開權利,亦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其權利失效。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證書字號:人專字第5266號)(原證一),擔任普通 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聘約期間:自83年8月1日起 至84年7月31日止),工作內容如83年7月22日被告聘書記載 ,上開聘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 日發給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原證二)。 ㈡助教聘書日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被證9) 。 ㈢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公私立 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 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被告 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原證三)。 ㈣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 用書)(原證四),並向教育部備查,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證1)。被告 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 為組員,並即刻辦理到職手續(見本院185頁)。 ㈤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108年11月份薪資明細(原證五、五之 一)。 ㈥原告於103年5月間,取得被告之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 原證六)。 ㈦原告於109年間,不服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 號函,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 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 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 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在案(見附件1,本院卷第107至111 頁)。 ㈧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 月17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判決命:「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2,64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 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41元至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至臺灣銀行公教保 險部帳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如分別以每期6萬2,640元、3,14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 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四項所命各期 給付,就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給付以3萬7,7 20元、就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給付以每期1,3 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㈨原告於86年度上、下學期之授課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 9頁)。 ㈩原告於112年度下學期提出教師升等申請,被告於113年7月17 日逢字第1130015685號函審議後,以不受理決定,原告就此 已提出訴願(見被證5、6)。 依被告89學年度(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90學年 度(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全校各系所之開課一 覽表,原告於89、90學年度均未有任何課程之授課教師資料 (被證7)。 二、爭執事項: ㈠法院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㈡原告自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間被告聘任原告為物理教學 研究中心專任助教,期間有無從事協助教學工作?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 副教授之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 ,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 專任助教,擔任普通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上開聘 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日發給助 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又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 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用書),並向教育部備查 ,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在案(被證1)。被告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 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為組員,並辦理到職手續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項),並有聘書、任用 書、教育部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29、113 至119頁原證一、二、四、被證1至3)。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而可信實。 二、大學法將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並 不包括助教,原告未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之「繼續任教而未中斷」要件:  ㈠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 研究及輔導。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大學為教學及研 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 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 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按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 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 施。分別為現行大學法第17條及第20條明文規定。又大學法 於82年12月7日修正,83年1月5日公布之第18條(即於94年1 2月13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7條)修正理由為:本條係由原第 13條及第21條第2項合併修正。第1項明定大學教師等級增 列「助理教授」一級,以期更進一步提升大學師資水準。至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現職人員之升等權益 ,已於第28條明文保障。另增列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 主持,以因應部分大學之實際需要。第四項增列大學得延 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以利教學。依上足見, 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修法後,已刪除助教為教師之規定,大 學教師僅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並非大學 法中規範之「教師」甚明。又大學法於82年12月7日修正之 第29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 人員,如繼續任教而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此條文 迄至94年12月13日廢除。但於教育人員任用法第30條之1規 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 第29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足見,在教育人員任 用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 任教而未中斷,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㈡原告係於83年8月1日任職被告,亦即係於大學法82年12月7日 修正後,始任職於被告,被告斯時並非以教師身分聘僱原告 ,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原告具有教師身分。又原告雖於 83年間,取得專任助教證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程之助教,83年8月1 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 師,且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僅領有組員任用書 ,改聘為組員後,僅從事行政事務,亦未具有教師資格。再 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7光碟,被告之89學年度、90學年度全 校各系所開課一覽表,查無原告以教師身分從事教學之授課 教師資料;且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其有繼續 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足證原告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0條之1規定「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被告自無法 依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將原告報請教育部 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㈢另依據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 公私立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公布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 ,被告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證三)。觀以上開教育部函文係 針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大專校院助教 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其中說明二已載明:查教育人員依任用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86年3月19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0 條之1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 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上開函文係經由教育部函請被告轉知該院助教含 原告等人在內,且原告既已親名簽收,足證原告於斯時簽收 上開函文後,即知悉教育人員用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助 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 法送審之規定;然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 繼續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準此,被告自無法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㈣又原告於109年間,曾不服第00000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 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 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 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 訴不受理乙情,亦有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090118240號函及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附件1)。堪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 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人員甚明。 三、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 定,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 9至140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 認無誤,堪以採信。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 人均為兩造,係屬同一,上開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之工作者,僅存有 僱傭關係,且原告在上開案件並無主張有「繼續任教」之情 狀,足證原告並未符合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要 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任用條例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 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 教育部審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訴-54-2024110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相 對 人 賴俊仲即枫南心麵包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調解 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俊仲即枫南心麵包店 (聲請人誤載為賴俊仲,應予更正,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 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勞方同意 資方分2期給付。第1期113年8月2日前給付2萬元及第2期113 年9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款項匯入勞方 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 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30

TCDV-113-勞執-158-2024103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受處罰人 林俊福 王翠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啟志、廖駿誠、陳德芸與被告光辰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福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王翠霙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罰人林俊福、王翠霙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 、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已分 別送達予受罰人,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9 、401頁、卷㈡第44、45頁),受處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 卻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金額之罰鍰。 三、受處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 仍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 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30

TCDV-113-勞訴-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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