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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吳瑛瑛 吳佩凌 陳文德 吳朝煌 吳葉秋月 吳惠權 吳慧菁 鍾美蓉 吳惠森 吳惠濘 吳昇龍 吳祉嫻 吳惠霜 吳佩怡 吳敏曉 吳敏洲 黃啟智 黃接枝 黃渡根 黃祥銨 黃啟榮 黃金娥 黃春枝 黃世仁 黃琬婷 黃俊傑 黃瓊慧 曾文敏 曾素琴 曾素香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吳敏隆 吳巧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巧惠 被 告 張文隆 余泓洋 余泓斌 余文琪 余文慧 姚黃素蓮 蔡黃桃 黃呂燿 吳歷昌 吳淑娟 黃錦雲 吳紫菁 吳治衡 李柏萱 張竣傑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林忠正 吳宗憲 吳萬紅(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羿寬(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卿(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桂(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釵(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彰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錦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華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 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 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全部,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瑛 瑛、吳介希、吳佩凌、陳文德、吳錦洲、吳朝煌、吳葉秋月 、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 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 、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 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建輝 、新竹市政府、吳敏隆、吳巧雯、吳巧惠、張文隆、余泓洋 、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吳季龍、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張竣傑、李銘彥、林忠正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吳建輝之繼承人吳宗憲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百鶴之繼承 人吳瑛瑛、吳佩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撤回對吳介希之 訴訟;另吳錦洲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9頁); 查明吳季龍無繼承權而撤回對吳季龍之訴訟;新竹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19頁),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 除外)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則抵押權人劉素月核 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劉素 月為訴訟告知,惟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 明。   參、本件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 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 、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 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 、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 文隆、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 桃、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 李柏萱、張竣傑、林忠正、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 珠、吳寶卿、吳寶桂、吳寶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 ,僅有46.2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之面積逾半,其餘部分則 由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換算每人之持分面積不足1坪;加以 系爭土地為地界曲折之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合併以達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否則不得建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 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28,455元之價 格,依各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予各被告。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 、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 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 、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 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葉秋 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 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 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 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三)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 就其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 3,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 余文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價購方式補償合併被告之應 有部分。(六)訴訟費用按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巧雯、吳巧惠部分: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惟鑑定價與 市價相差太多,且如與共有人無關,無法接受扣除23%回饋 金。   二、被告李銘彥部分:   希望變價分割,如此大家均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且原告並非 唯一之鄰地所有人,蓋系爭土地旁亦有同段918地號土地。 另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三、被告張竣傑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以拍賣或競標方式購買土地,以符 市價。又鑑定價低於市價,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四、被告林忠正:   伊剛繼承。   五、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武國中附近,鄰近慈雲主要幹道上, 與交流道僅相距約500公尺,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繁榮、區 位條件完整,無分割之必要性。且伊因抵繳稅款取得,攸關 納稅人及市民財產權益,倘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將影響 多數共有人權益,有違公平,難認妥適。   (二)若採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出售整筆土地,提高 土地交換價值,兩造或使用土地之人均可參與買受,經由良 性公平競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各共有人 受補償之金額;且拍定價格亦較純推論之鑑定價格更具真實 性,共有人更可依相同條件行優先購買權,應屬合宜之分割 方式。   六、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惠權 、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 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 、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 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文隆 、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敏彰於8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敏錦 於88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秀華於102年8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楊吳秀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吳敏彰 、吳敏錦、吳秀華、楊吳秀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273-29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 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 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基地西側臨24米慈雲路、 北臨8米龍山東一街28巷,為雙面臨路之土地,土地現況為 空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平坦,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約有5分鐘車程,附近多住宅及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到場勘估明確,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5-202頁)。本院審酌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所有權過半之000000000分 之00000000,其餘不足半數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58人按持 分不等之比例共有。又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惟因土地 面積狹小,僅有46.25平方公尺,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 所有人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能 性。考量系爭土地雙面臨路,地形不規則又狹小,需與鄰接 土地合併使用始能提升土地效用,否則難以建築;而與系爭 土地相鄰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分得原物之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 經濟效益。至被告吳巧雯、吳巧惠、李銘彥、張竣傑、新竹 市政府雖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既可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即不得再行斟 酌是否予以變價;加以系爭土地位於緊臨十字路口之角落, 面積狹小、地形不規則,非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難以提升土 地效能,而相鄰同段之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為國有財產 署,應無應買系爭土地之可能,即難透過競價之方式提高系 爭土地市場價值,是此部分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難認適宜而 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 後,鑑定單價為每坪328,455元、總價為4,595,085元,有凱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202頁、249-251頁)。被告吳巧雯、吳巧 惠、李銘彥、張竣傑雖主張鑑定金額過低,且不同意扣除回 饋金云云,然本件估價報告係委請兩造同意且為司法院公告 之鑑定機構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 為之,鑑定程序無瑕疵,內容亦無不當,復係依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都市發展整合平台查詢,在以市地重劃方式等整 體開發規定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等兩項註記中,都顯 示需負擔回饋金,認有扣除回饋金23%之必要,因而作出前 揭評估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之 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費用,即各如附表一 「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筆土地 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 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由原告補償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予被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著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抵押權人劉素月就共有人即原 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 291-293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 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3-訴-117-202410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吳俊言嗣與告訴人陳O欣已達成和解 ,有113年3月17日和解書在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 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DEM-113-沙簡-138-202410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頂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妡 上列被告因頂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妡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07

SDEM-113-沙簡-107-202410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賴昱任雖於警詢時辯稱無過失(他卷第43頁),然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 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5 頁)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應注意上揭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他卷第61、101至103頁),被告肇事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更於肇事前即能觀察到案外人林泉橫越馬路(他卷第102 頁上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 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勢,堪認被告若能稍 加注意車前情形,應能防免本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過失責 任甚明,其於警詢中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賴昱任之自白,並補充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場接受員警拍攝車輛、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66至74、79頁),堪認被告於 肇事後確有停留於現場,自首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 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右側肩 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腹壁及下背 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並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1號   被   告 賴昱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任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段與中興路2段455巷交岔 路口前(中興路2段55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紫 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賴昱 任前方,見行人林泉徒步橫越車道而煞停欲禮讓行人,賴昱 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見狀後煞避不及而 自後追撞林紫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機車再往前衝撞林泉( 未提起告訴)而倒地,致林紫羚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腹壁及下背挫傷、右側上臂及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紫羚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紫 羚指訴、證人林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38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於民國112年6月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途經南屯路1段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 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秉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測量完畢,要求雙方將車輛移置路旁 時,陳宏嘉不慎再次追撞林秉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林秉晟 便質問陳宏嘉是如何開車的,陳宏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29分許 ,自其車上拿取滅火器1個朝向林秉晟,並對其恫稱:「想 要怎樣都沒關係,要叫人也可以,我吃剩飯等你(台語)」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秉晟,使林秉晟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5時39分許,返回其車 上發動引擎並往後倒車,再往前衝撞林秉晟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上支撐架及左引擎腳橡皮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秉晟。 二、案經林秉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嘉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至51、55至58、61至64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37至4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5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61至6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至 101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 價單及結帳工單(見偵卷第153至155頁)、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161至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6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65至67頁)在卷可考,是被 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 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端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工作、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滅火器1個,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2

TCDM-113-易-216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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