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HR2-822,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蘇慶
昌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未上鎖之上址車庫內,徒手
竊取上址晾曬屬不詳姓名外籍移工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
離去。
㈡蘇慶昌發覺自家移工內褲遺失,便騎乘所有之自行車追逐甫
徒步離去之邱為,並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三街攔截邱為,經
邱為承認其為竊取內褲之人後當場交還,然因蘇慶昌執意要
求邱為一同前往警局報案,邱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道路上,撿拾地上
他人棄置之酒瓶(未扣案)作勢攻擊蘇慶昌,致蘇慶昌心生
畏懼而將手邊之自行車放開,任由邱為取走自行車,邱為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蘇慶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慶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4至35
、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昌於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
局繁華派出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6日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5頁)、邱為之屏東分局113年3月
6日3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
)、113年3月6日16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代保管
單(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55至58頁、他卷第2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
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至65頁
)、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他卷第3、7至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
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
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
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
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知道我報警後,有跟我拉扯腳踏
車,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拾起路上的酒瓶朝我頭部揮擊,但
因為我閃開,所以沒有擊中,被告才趁我閃開時搶走腳踏車
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8頁)。被告對此辯稱:我只有拿起
酒瓶,沒有揮擊告訴人;我拿起酒瓶之前並沒有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搶奪腳踏車,是告訴人見我拿起酒瓶後嚇到才放手,
我就把腳踏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告訴
人拉扯腳踏車及持酒瓶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固因被告拿起酒瓶之行為導致心
生畏懼,然並非遭被告以不法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上
開財物,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而為本案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
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所竊得之內褲1件及所搶奪之自行車1部,雖為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為本案搶奪犯行之酒瓶,為被告在道路上所拾得,且
未扣案,衡情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訴-26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