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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HR2-822,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蘇慶 昌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未上鎖之上址車庫內,徒手 竊取上址晾曬屬不詳姓名外籍移工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 離去。  ㈡蘇慶昌發覺自家移工內褲遺失,便騎乘所有之自行車追逐甫 徒步離去之邱為,並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三街攔截邱為,經 邱為承認其為竊取內褲之人後當場交還,然因蘇慶昌執意要 求邱為一同前往警局報案,邱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道路上,撿拾地上 他人棄置之酒瓶(未扣案)作勢攻擊蘇慶昌,致蘇慶昌心生 畏懼而將手邊之自行車放開,任由邱為取走自行車,邱為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蘇慶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慶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4至35 、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昌於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 局繁華派出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6日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5頁)、邱為之屏東分局113年3月 6日3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 )、113年3月6日16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代保管 單(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55至58頁、他卷第2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 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至65頁 )、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他卷第3、7至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 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 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 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 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知道我報警後,有跟我拉扯腳踏 車,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拾起路上的酒瓶朝我頭部揮擊,但 因為我閃開,所以沒有擊中,被告才趁我閃開時搶走腳踏車 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8頁)。被告對此辯稱:我只有拿起 酒瓶,沒有揮擊告訴人;我拿起酒瓶之前並沒有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搶奪腳踏車,是告訴人見我拿起酒瓶後嚇到才放手, 我就把腳踏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告訴 人拉扯腳踏車及持酒瓶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固因被告拿起酒瓶之行為導致心 生畏懼,然並非遭被告以不法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上 開財物,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而為本案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 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所竊得之內褲1件及所搶奪之自行車1部,雖為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為本案搶奪犯行之酒瓶,為被告在道路上所拾得,且 未扣案,衡情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訴-267-20241107-1

侵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傑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經網路交友軟體LEMO(下稱LEMO)認識代號BQ000-A112098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 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天清宮(下稱天清宮)女 廁內,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 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 不得揭露告訴人A女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女簡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35、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 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5、119頁) ,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LEMO認識A女後,於前揭時地以手撫 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185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看A女外表成熟,我認為約18、19歲,不知其係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185頁)。 經查:   ㈠被告經LEMO認識A女後,於不違背A女意願下,在前揭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12、113 頁),並有天清宮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A女間LEMO對 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61、63至7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16日23時許,然自被 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 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因A女表示要向被告借款, 雙方遂約定見面交款,嗣於112年4月17日23時11分許,被 告傳送「我先騎車」之文字訊息,復於同日23時19分許, 被告傳送「寶貝我到家了」之文字訊息等情,有前引LEMO 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7至77頁),足見被告與A 女應係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某時見面。 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尚有脫去A女內衣,然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脫我衣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脫A女內衣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有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無從單憑證人A女前揭不確定之證述認定被告尚有公訴意 旨所認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所認前開各節尚有誤會,均 應予更正。   ㈢被告確有對於A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辯稱不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為前揭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女真實年紀,我是藉由LEMO 得知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雖未具體說明其所謂「 真實年紀」究竟為幾歲。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使用LEMO沒有太長時間,年齡是我自己輸入生 日之後,自行顯示在我LEMO個人頁面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經本院會同公訴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其 行動電話操作LEMO搜尋A女LEMO個人頁面實施勘驗,A女 LEMO個人頁面年齡顯示為16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139至147頁),復經 本院以電子郵件函詢LEMO之營運公司其應用程式個人頁 面之年齡顯示機制為何,該公司覆以「進行本產品註冊 時會有填寫相關出生年月日之環節,填寫後會自動計算 並展示。並且隨著自然年份不同會增加展示歲數」等語 ,有LEMO之營運公司回覆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5、156頁)。而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 至23時11分間某時,已距本院前揭勘驗日期1年5月餘, 據LEMO前揭年齡顯示機制推算,可知於本案案發時,A 女LEMO個人頁面顯示之年齡應低於16歲,而被告既自承 經LEMO知悉A女年齡,其於本案案發時自已知悉A女未滿 16歲甚明。    ⒉觀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A女111年4月、112年間生活照( 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A女外表、裝扮與舉止俱與國 中生相符等情,難認有何使人誤認A女其時為18至20以 上年齡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向A女詢以「寶貝可以偷偷的出來嗎」、「寶貝 你爸媽什麼時後不在家」、「寶貝可以等你爸媽睡了, 可以偷偷的出來嗎」等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A女間L EMO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佐(見警卷第47至51頁),足 見被告知悉A女尚需事先徵得父母同意始得外出,依社 會通念,被告當可推知A女年齡甚小,是被告於偵訊時 辯稱:我看A女外表好像20幾歲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看A女約18、19歲。A女看 起來19、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0、129、130、174頁 ),顯不可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A女間應未曾就年齡、工作 或學業進行討論,且自雙方對話紀錄可知,A女係以同 意與被告交往為由,向被告借款,但借得款項後即拒與 被告聯繫且無還款意願,A女言行與思考能力顯已逸脫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又自天清宮監視器影像擷圖以 觀,A女並無明顯瘦小而使人一望即知國中學齡之情形 ,加以A女當日亦非穿著制服或其他明顯特徵可懷疑為 國中生之衣著;末以A女向被告借款之理由是因在網路 上購物,而網路購物倘非成年人尚且須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綜上均使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已經20歲等語(見本 院卷第41至43、159至169、186頁)。惟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情,業經本院 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自不能據被告與A女間未曾討論 年齡,或A女當時非穿著制服等事,逕認被告無從知悉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LEMO於GOOGLE PLAY 商店之下載頁面雖已載明適用年齡為18歲以上等情,有 LEMO於GOOGLE PLAY商店之下載頁面擷圖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1至87頁),然A女下載使用後仍可自行輸入 生日,並顯示低於18歲之年齡等情,業據勘驗在前,是 自不能據A女使用網路購物或具年齡限制之交友軟體, 即推認網際網路中交友軟體或交易平台之使用者均屬18 歲以上或年滿20歲之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行動電話於本案112年6月2 0日警詢時曾經員警擷圖,而擷有A女LEMO個人頁面,自 該頁面可知當時A女年齡即顯示為16歲,且該頁面上顯 示之訪客人數達892人,足認A女係社會活動經驗豐富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86頁),並有被告提供辯護 人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 )。然遍查警卷並無前揭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 擷圖在卷,被告究係何時擷取前開擷圖,並無相關事證 可佐,難認前開擷圖係於本案112年6月20日警詢時,由 員警與前引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一併擷取。 且查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所顯示之格式、 頁面上擷圖時間,均與前引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 擷圖有間,難認為同時擷取,或擷取自同一來源,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供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 ,與警卷內所附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為 同一時間所擷取我不確定。確實是我提供給辯護人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 面擷圖來源或時間均屬不明,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顯示之訪客人數之機制為何亦無任何事證可 資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辯護人就此部 分併聲請發函承辦警方,詢以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 頁面擷圖如何擷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 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確與警卷內所附被告與A女 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有前述歧異之處,並就無從據以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聲 請難認有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憑,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 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A 女為97年9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 情,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參(本院限閱卷 第7至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4 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 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之智識 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 為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亦未與A女達成 和解,以彌補A女所受損害或取得A女之諒解,犯罪後態度 非佳。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宣告緩 刑迄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普通。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為佐(見警卷第33頁)。⑸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2 、187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6

PTDM-113-侵易-3-202411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R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R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AM VAN TRA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為酒駕初犯,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期 限至民國115年12月20日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情節尚屬 輕微,認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PHAM VAN TR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RANH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 里○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未熄火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高 樹鄉高樹大橋上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20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TRA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06

PTDM-113-交簡-1069-202411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健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蛇 行,適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高健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江燕慧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高健韋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江燕慧因該事故 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江燕慧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 告知江燕慧自己之身分與聯絡方式,即擅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燕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被告高健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在場證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燕慧達成和解,且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卷〔下 稱交訴卷〕第73至74、8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949600號卷第4頁 ,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 27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不得蛇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蛇 行於上開道路,適有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因被告蛇行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 騎乘車輛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臂疼痛、 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詎高健韋明知已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取得江燕慧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 去。 二、案經江燕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健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江燕慧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當時有倒地,且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燕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受有傷害,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134-20241105-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74、1375、1376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聖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 然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 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 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 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 ,故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 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   被   告 蘇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智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17時56分前不詳時許,獲知可提供銀行帳戶獲利,遂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嗣黃金子、黃 益漢及程麗楨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子及黃益漢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金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金子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益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益漢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程麗楨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程麗楨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匯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號 1 黃金子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2日17時56分 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黃益漢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2日17時58分 3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程麗楨 假客服 112年5月22日18時24分 2萬2985元 永豐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PTDM-113-原金訴-74-202411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 曾因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樑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 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於同日18時49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50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04

PTDM-113-交簡-993-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銘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振銘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銘(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提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與告訴人施博元(下稱告訴人)和解,金額非低, 可見被告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 科,另參告訴人所受傷害「上腹部穿刺1.5公分、上臂穿刺 傷三處,各5公分、3公分、1.5公分」,極其輕微,相較於 一般常見之傷害案件,造成之損害極小,又被告需照料身體 狀況不佳之母親,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月,致被告需入 監服刑,顯然過重,請求鈞院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㈡被告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表示其係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45分許主動 到案等語(警卷第9頁),然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 於案發當日即112年8月20日15時46分許接獲110報案,到場 發現留有血跡及水果刀1把,於同日15時53分許扣得本案水 果刀,循線得知嫌犯為被告,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查得被告 之戶籍資料,有偵查報告、被告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7頁 、第14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 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特地自其家中攜帶 本案水果刀至案發地點遊藝場,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 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辯論 終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仍未受到彌補;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勘驗前否認犯行,甚至歸咎 於告訴人起身之行為,至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完畢,經檢察官 變更起訴罪名為重傷未遂罪後始改變其答辯方向為承認傷害 、否認重傷未遂,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量刑已 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殊 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至 被告主張需照料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並提出其母之全民健 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證(本院卷第93頁),固值 同情,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 ,是以被告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而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 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 成和解,並當場支付6萬元外,其餘和解金12萬元自113年11 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依約履行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 後態度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 ,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 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12萬元和解金予告 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 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8萬元,並當庭給付6萬元,其餘12萬元,則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KSHM-113-上易-404-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乙節,業經被告與 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 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感情糾紛即摔毀告訴人手機,造成 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生嫌 隙,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14分 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將乙○○ 之手機摔毀,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有告訴 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手機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0-28

PTDM-113-簡-718-20241028-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飲用啤酒約1手後,竟 未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約1手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數 次酒後駕車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江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雄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餉 潭附近,飲用啤酒約1手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新埤鄉龍潭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0-28

PTDM-113-原交簡-190-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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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享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享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享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陳享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享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建國路口時,適有葉 貞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址,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陳享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後遂於 同日23時18分許對陳享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享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照片、車輛狀況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5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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