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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子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奇」、「水行俠」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汶楓聯繫,提 供「圓方投資」之網站連結供陳汶楓申辦會員後登入操作, 並向陳汶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汶楓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8日起至3月8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該集 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該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LINE暱稱「陳思妍」向陳汶楓佯稱需再繳納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認購股票云云,並約定於113年3月18日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再由林子玹依「 米奇」及「水行俠」之指示,列印「圓方投資識別證」及其 上印有偽造「圓方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憑證,並依指 示在該憑證上填載日期及現金儲匯,以偽造該識別證及收款 收據憑證等文件,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向陳汶楓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交付 予陳汶楓以行使,惟因陳汶楓早已察覺有異,遂備妥假鈔及 報警配合偵辦,待林子玹欲向陳汶楓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林子炫與「水行俠」聯繫之IPHONE 12行動 電話1支、上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告訴人所備妥之現 金2,000元、假仟元鈔609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汶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子玹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有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識別 證1張、收款收據憑證1張、現金2,000元、假仟元鈔609張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圓方投資」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款收據憑證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款收據憑證私文書及偽造圓方投 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未表明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罪 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相關事 實,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 並據此為判決,就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㈢被告與「米奇」、「水行俠」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㈤檢察官固另認:被告既自承若成功取得款項,會依「水行俠 」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之處,再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所 為亦應構成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 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未陷於錯誤,且備妥假 鈔前往交付,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係欲向告訴 人收款之際即遭逮捕(起訴書亦載稱「欲向陳汶楓收取詐欺 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時」),未曾接觸現金款項, 即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 理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 觀上未能接近該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 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 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實施洗錢犯行已經著 手。況檢察官亦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變更或補充此部分洗 錢之事實及罪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原審無從審酌 於此,未能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為法律適 用及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另論以洗 錢未遂罪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部分,亦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 ,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依不 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 害社會治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固幸經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值非難,然考被告為本案時年 僅19歲,年輕識淺,犯後尚能自白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 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人需其扶養、現正服役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 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 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手機1支、識別證1張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聯絡「水行俠」及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為本 案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應依同法第219 條沒收,而該收款收據憑證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 ,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000元、假仟元鈔609張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扣案 高鐵票根2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HM-113-上訴-448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至第3行「蔡立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補充為「 蔡立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 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蔡立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源與邱竣瀚同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泰霸工作人員」之 成員,雙方因細故引發口角,蔡立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使用暱稱「忠」於上開群組中以「好,老子沒打你不 姓蔡」之文字(下稱涉嫌恐嚇文字)恐嚇當時身處新北市林 口區閱覽上開文字之邱竣瀚,致邱竣瀚心生畏懼,足以生危 害於邱竣瀚之安全。 二、案經邱竣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立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邱竣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群組發表之「那寶哥是在找你幹屁 眼嗎」之文字(下稱涉嫌侮辱文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涉嫌侮辱文字為疑問句,且係被告 與告訴人一時口角糾紛後所為,難認涉嫌侮辱文字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名譽,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本不能對被告論以該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29

PCDM-113-簡-5201-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收取之財物, 乃受告訴人所託代為向他人處理債務之款項,竟因一時貪念 ,未將上開債款交由告訴人,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年逾七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債款之價額,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眷、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同意從輕及緩刑之 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侵占 所得之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 如上所述,若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17號   被   告 張淑卿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卿於民國100年某日至101年6月14日之期間曾為豐可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可公司)之股東,亦明知吳芙蓉、 吳芙蓉之子顏宗明曾向豐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8萬7 ,220元。而張淑卿於107年11月1日,向時任豐可公司代表人 之陳義信表示伊可向吳芙蓉、顏宗明索討上述借款,陳義信 遂交付以豐可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張(載明豐可公司帳戶 帳號、還款金額198萬7,220元等內容)與張淑卿,委託張淑 卿替豐可公司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張淑卿另向曾為 豐可公司代表人之游麗紅取得吳芙蓉、顏宗明於借款時出具 與豐可公司之借據、本票。詎張淑卿受陳義信所託替豐可公 司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乃受豐可公司委任處理該公 司與第三人間財產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1月21日至吳芙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向吳芙蓉收取198 萬7,220元時,未曾出示陳義信交付之收據,請吳芙蓉將該 筆款項匯入收據上所載豐可公司之帳戶,卻要求吳芙蓉將19 8萬7,220元匯至伊之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張淑卿之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亦損害豐可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豐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淑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去找吳芙蓉、顏宗明收取198萬7,220元,該筆款項於107年11月21日匯入張淑卿之帳戶,伊之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111年度訴字第694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述之證詞為真,曾看過陳義信交付之收據,亦未曾出示、交付該收據給吳芙蓉,陳義信曾將該收據給伊看,並請伊持該受收據找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等事實,但偵查中首次接受訊問時表示不清楚該筆款項是否為告訴人豐可公司借給吳芙蓉,否認接受陳義信委託替豐可公司向吳芙蓉索討198萬7,220元云云 2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義信於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其曾替豐可公司交付收據與被告,請被告去找吳芙蓉索討198萬7,220元,且當時係被告表示要有收據,吳芙蓉方願還款其方開立收據交付與被告等事實 3 證人游麗紅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曾向其取得吳芙蓉向告訴人借款198萬7,220元而簽立之借據、本票,被告並向其表示要持借據、本票去找陳義信,被告不曾對其說過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後,要先存入張淑卿之帳戶,之後再將該筆款項給其或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吳芙蓉、顏敏達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時,係表示要其等還欠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有帶吳芙蓉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立之借據、本票來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陳義信交付與被告之收據及吳芙蓉簽立之借款書、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本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得之111年度訴字第69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11年11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與收據、被告之結文等資料 佐證被告於民事事件具結所述:伊曾收受陳義信交付之收據,向吳芙蓉追討198萬7,220元,伊當時明知該筆款項係吳芙蓉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亦認為吳芙蓉將該筆款項匯入張淑卿之帳戶後,吳芙蓉即係已清償向告訴人之借款,又111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曾代理告訴人向吳芙蓉索討該筆款項,但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另有指定還款帳戶,而非張淑卿之帳戶,被告有踰越告訴人之授權行為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時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背信罪因屬一般違背任務 之罪,爰不論罪。另被告侵占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29

PCDM-113-審易-2338-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073號),暨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嗣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宗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員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該「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彥銨、陳紀瑜、羅仕偉、陳琴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 寶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渝婷、陳建成、黃 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俊傑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宗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7至13頁、偵卷二第25至27頁、偵卷三第5至7頁、 偵卷五第87、8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彥銨(偵卷一第25、26頁)、陳紀瑜(偵卷一第21至 23頁)、羅仕偉(偵卷一第17至19頁)、陳琴花(偵卷一第 15、16頁)、賴寶春(偵卷三第8、9頁)、陳渝婷(偵卷四 第5頁)、陳建成(偵卷四第41頁)、黃彥綸(偵卷四第58 、59頁)、王俊傑(偵卷五第9至11頁)及被害人鄭英河( 偵卷四第20至2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 與「珮綾」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3至262頁)、元大銀行 帳戶(偵卷一第123至125頁)及中信銀行帳戶(偵卷一第12 3至125頁)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 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不 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 王俊傑調解成立,並約定賠付損失,此有屏東縣○○鎮○○○○○0 00○○○○○0號調解書(偵卷六第7頁)在卷可稽,稍有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 償等節,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8、49頁),復查無 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對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宋有容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陳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陳彥銨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7、51、57、65、109至119、263頁) 2 告訴人 陳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紀瑜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5、53、63、83至101、103至105、267、269頁) 3 被害人 羅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偉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羅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3、49、75、77至79、271、273頁) 4 告訴人陳琴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電話與陳琴花聯繫,訛稱係其子,並指示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嗣翌日再以LINE與陳琴花聯繫,佯稱有借錢之需求云云,致陳琴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41、55、59至61、69、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5 告訴人 賴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寶春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賴寶春匯款云云,致賴寶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匯款7萬3,6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②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27、31至33頁) 6 告訴人 陳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渝婷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陳渝婷匯款云云,致陳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6至10、12、16至18頁) 7 被害人 鄭英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英河聯繫,佯稱:如提供款項,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鄭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24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23至39頁)  8 告訴人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成聯繫,佯稱:在博弈網站賺錢後,需儲值才能將獲利領出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44至56頁) 9 告訴人 黃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綸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黃彥綸儲值,致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入金提幣資料、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60至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王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佯稱:因抽獎獲得精品包,欲提領該獎品,須先繳納關稅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4,1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五第29至39頁)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1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85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PCDM-113-金訴-1863-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芳 陳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459號、第350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柏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義芳、陳柏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陳義芳、陳柏霖上開舉 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陳義芳、陳柏霖上開施以強暴之舉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 拍攝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義芳、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陳柏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被告陳義芳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於案發 地點持手機蒐證車輛違停乙事,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義芳前有因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陳柏霖則無刑案前科紀 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等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 陳義芳現罹有雙極疾患(見本院卷附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陳義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芳為陳柏霖之叔。緣陳義芳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1 1分許,見許哲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 持手機拍攝陳柏霖違停之車輛,遂對許哲荣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攻擊、推許哲荣,欲阻止許哲荣持 手機拍攝,致許哲荣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左肘擦傷等傷害 。而陳義芳與許哲荣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陳柏霖見狀亦基 於強制之犯意,徒手與許哲荣拉扯,欲拿取許哲荣之手機、 阻止許哲荣拍攝,陳義芳、陳柏霖上開舉措均足以妨害許哲 荣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許哲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陳義芳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用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2 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 3 告訴人許哲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與被告2人有肢體衝突,遭被告2人拉扯等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義芳另涉犯 毀棄損壞、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陳柏霖另 涉傷害、毀棄損壞罪嫌部分,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無法確認究竟是被告陳義芳、陳柏霖中 何人有使告訴人許哲荣之眼鏡掉落,亦未見被告陳柏霖除有 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外,有其他攻擊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眼鏡 之行為,又被告陳義芳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把巷 子圍起來叫人來打你」等語,實無法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確認,縱認被告陳義芳有說出上述涉 嫌侮辱、恐嚇言語,然案發時係被告陳義芳對告訴人持手機 拍攝之行為不滿引發一時衝突,難謂被告陳義芳有損害告訴 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犯意,復倘被告陳義芳有上述涉嫌 恐嚇言語,因被告陳義芳已有傷害之實害行為,爰不另論罪 。故綜上所述,自不能對被告陳義芳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罪責,亦不能對被告陳柏霖以刑法 傷害、毀棄損壞罪相繩。惟上述被告2人所涉罪嫌,與被告2 人各自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乃具想像競合犯、吸收犯之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審易-3449-202411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右前額」,更正為「左前額」;告訴人林宗賢所受傷勢部 分補充「左膝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 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行車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黃志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駿與林宗賢原不相識。詎黃志駿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 7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巷35弄口,因行車糾紛 與林宗賢發生口角爭執。黃志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 拳毆打林宗賢,致林宗賢受有右前額、右前額挫傷併局部血 腫及右上唇與右手肘、左手掌、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雙手握拳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26

PCDM-113-審易-234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慧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新臺幣 [下同]4萬1116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3萬61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侵占16萬3800元部分,犯罪尚不 足以證明,判決無罪,均應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起訴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 (一)檢察官對無罪部分(被訴侵占16萬3800元)上訴意旨略以: 林嘉莉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甲帳戶16萬3000元,未於國泰世華 銀行民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蓋用大小章。證人張淑貞之 證詞並非需補強證據之供述;原審以被告並非於公司申辦企 業網路銀行之初即任職,張淑貞並未詢問國泰世華銀行,被 告曾要求林嘉莉「退件」,即反推被告無法進入「CHIAE01 授權管理員」帳號,認定張淑貞之證言不可採信,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被告確實可以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 號,並於108年1月25日取消該筆轉帳設定。張淑貞於108年2 月11日才取得甲帳戶(最新)存摺;縱使張淑貞於108年1月 11日已收受甲帳戶最新存摺,之後又交給被告,但前後任會 計交付公司帳戶存摺原因多端,是否足以推認張淑貞確實經 林嘉莉同意,以自己名義挪用公司為支付一周之後即將到期 扣款之16萬3800元借給被告。原審以此等與構成要件全然無 關之事項,過度推演,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 的情況下,以無關之事實對被告為過度有利認定,無視卷内 種種與被告辯稱是借款不相符的事證,應撤銷原判決無罪部 分,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訴之辯解略以:(侵占4萬1116元部分):107年8月24 日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不僅要繳納107年7月份健保費、退休 金,並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此部分4萬1116元之數額, 無從自告訴人107年度其他月份之健保費、退休金應繳款額 加總得出。告訴人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4萬1116元原始請 款單據,即認定被告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金4萬1116元, 顯與事證不相符。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繳納告訴人107年 7月份勞工退休金及107年9月17日單次約定轉帳代扣健保費 ,並未重複請款,被告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保費與退休金, 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追討4萬1116元。告訴 人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餘額僅2654元, 被告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 4萬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林嘉莉事後將款 項還給被告或告訴人,確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告訴人當時 之財務狀況尚需身為職員之被告小額借款周轉,告訴人也確 實未於107年8月10日及12日足額支付被告之107年7月薪資, 而告訴人107年7月份應繳納之徤保費、退休金均於被告任職 期間,如數繳付完畢,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被訴 侵占16萬3800元部分):取款憑條唯有林嘉莉能用印,存摺 是張淑貞交付:告訴人之行政章與取款章由不同人保管,無 從推斷被告有盜用取款章的結論。檢察官上訴僅主張被告可 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卻未舉證,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將4萬1116元轉匯於自己帳戶並提領使用;而此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說明欄明確記載「健保、退休金」。證人 林嘉莉證述未簽收被告交付之款項或單據,證人即會計張淑 貞並證稱林嘉莉從未要求會計領取公司帳戶款項交給林嘉莉 個人使用。被告辯稱4萬1116元款項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 ,已交給林嘉莉使用,並未侵占之辯解,不足採信;況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來這些錢要繳健保、勞保費的,為 什麼會轉到你的帳戶?)這4萬多元不是全部都是勞保健保 ,有一部分是零用金,零用金一向都是我去臨櫃領出來交給 另一位陳小姐保管使用,勞健保都是我臨櫃繳款。其中有1 、2萬是我前面的薪資,是我跟他追討的。這些錢轉到我的 帳戶是(因為)那一陣子我跟負責人說我白天不方便進公司, 也不方便跑銀行。(那你不是應該把那些錢領出來就好嗎? )領錢要拿存摺,我沒有空去公司拿存摺。」(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可認行為時被告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為由,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將4萬1116元轉入 「私人帳戶」,且的確未繳納告訴人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之前已將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甲 帳戶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大小章真正,大小章由林嘉莉 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僅林嘉莉知道;被告得否自行使 用告訴人網路銀行「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進行網路銀 行交易取消、退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辯稱 張淑貞交付甲帳戶存摺、林嘉莉在取款憑條用印,同意被告 提領16萬3800元借用,並已遵期在支票兌現前還款,均經原 審一一論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僅以言 詞就原判決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記載:「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的情況 下…。」更違反舉證原則。檢察官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9年度偵 緝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慧娟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 擔任負責人之嘉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任職 ,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 ,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 。詎林慧娟以嘉毅公司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入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核 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林慧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林慧娟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07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將 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又於同日某時許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均供己花用,而 將41,116元全數侵占入己,並未用以繳納嘉毅公司應繳納之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二、案經嘉毅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林慧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嘉毅公司之代表人林嘉莉於偵查 以言詞、書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16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此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 並取得41,116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是登入網路銀行請老闆林嘉莉同意,才將41,116元轉 到我乙帳戶,為何要簽請這筆費用要看請款單,我沒有用這 筆錢繳勞健保費,因為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後來我是提 領現金放在林嘉莉辦公桌,她有簽簽收單,但我後來交接出 去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嘉莉才有網路銀行放 行權限,被告僅能編輯付款對象、帳號、金額,當天因林嘉 莉急需用錢,要求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付其使用,故被告於10 7年8月24日領出11,000元,連同身上30,116元轉交林嘉莉, 並請林嘉莉簽收,林嘉莉知悉被告已返還,才會於被告離職 交接完畢後均未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亦自承被告就該筆款 項有回存5,000元,本案係因嘉毅公司遺失會計帳務資料未 能釐清誤會所致。被告108年1月21日已和嘉毅公司新會計張 淑貞交接完畢,應由嘉毅公司提出相關請款單、簽收單釐清 金錢流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擔任負 責人之嘉毅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 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 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又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 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 核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5 時37分許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信 銀行丙帳戶,又於同日某時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易字卷第260、261頁),並有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內頁、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可稽(他字卷第15、4 7頁,偵緝字卷第98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95頁,本院易字卷 第208頁),應堪認定。 (二)卷內雖無此筆41,116元款項相關請款單,然依被告就該筆轉 帳過程於審理中供稱:我登入網路銀行,只有輸入我的銀行 帳號、金額及交易備註,之後上傳等待審核,我有另外通知 林嘉莉有款項要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參以證人林 嘉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會計,譬如說要繳勞健保,她就 把勞健保的憑證跟著取款條之類的或者是網銀放行給我,然 後我確認,時間到了就去繳款、放行。如果被告決定要請領 該筆款項去繳納費用,是她先KEY好款項決定匯到哪裡,再 由我同意放行。41,116元這筆錢是要繳勞健保的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60-263頁)。佐以此筆交易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交易,此筆交易說明欄記載「健保、退休金」,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顯示「經辦、107年8月24日下午12:31:36」,覆 核人及覆核時間欄顯示「主管-林嘉莉、107年8月24日下午1 :47:05」,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證被告係以嘉毅公司應繳納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 時31分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41,116元轉帳交易,經 林嘉莉審核放行,該筆款項始自嘉毅公司甲帳戶轉至被告乙 帳戶。 (三)又被告已自承並未以該筆41,116元繳納嘉毅公司勞健保相關 費用(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而嘉毅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繳 納勞工退休金46,346元後,於107年10月1日始有再次繳納勞 工退休金之紀錄,且嘉毅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被告108年1 月15日離職前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均係被告另行向嘉毅公司 請款後繳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 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1日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可 佐(偵緝字卷第263-266、269、271、272、273-277、284頁 ,偵緝續字卷第27頁),可證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取得該筆4 1,116元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途 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勞健保費、林嘉 莉急需用錢,故被告當日已將41,116元全數交付林嘉莉,經 林嘉莉簽收云云。然證人林嘉莉於審理已證稱:這筆款項是 要繳勞健保,為何要再給我,我也沒有簽收單等語,而否認 有收到該筆款項及簽收(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且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認為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而另有急需用錢,其大可請被告直接從嘉毅公司甲帳 戶領款交付即可,實毋須大費周章於107年8月24日先在嘉毅 公司網路銀行審核放行,同意將41,116元由嘉毅公司甲帳戶 轉入被告乙帳戶,隨於同日又要求被告提領交付。況且,依 證人即嘉毅公司新會計張淑貞於審理中所證其於107年12月2 4日到職,任職期間並無林嘉莉請其從公司帳戶領錢交付個 人情形(本院易字卷第275、287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應非可採。另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已證稱:我們當初 以為被告只有拿用一筆163,800元(即下述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提領嘉毅公司甲帳戶內163,800元部分),被告把錢存回來 ,林嘉莉董事長應該就不會追究,沒想到後續陸續接到行政 執行署命令,才知道勞保、勞退都沒繳。告訴狀附表記載被 告侵占107年8月24日41,116元有回存5,000元,是我依存摺 資料再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1、285頁),可見林嘉莉未於 被告108年1月15日離職後立即向被告追討41,116元,嘉毅公 司表示被告有回存5,000元,係因林嘉莉於被告離職後因遭 催繳勞工退休金等,才發現被告有侵占本案41,116元情形, 續由張淑貞查核帳務資料發現被告事後有回存部分款項。辯 護人辯護稱林嘉莉未立即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自承被告事 後有回存5,000元等,係因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已將41,116 元全數返還而無侵占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期間,於107年8月 24日透過該公司甲帳戶轉帳41,116元至自己乙帳戶,而取得 該筆款項,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 途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且於107年8月24日 15時37分許又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 丙帳戶,於同日又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應係供己花用無 誤,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訴字第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8月5 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經 公訴人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易 字卷第181-195、41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犯罪具實質關聯性,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嘉毅公司財產,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嘉毅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被告事 後曾返還嘉毅公司5,000元、嘉毅公司之意見及所受損害(本 院易字卷第335、409、411頁),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擔 任會計、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40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金額為41,116元,惟 嘉毅公司表示被告事後已返還5,000元作為公司零用金(本院 易字卷第335頁),則所餘之36,116元(計算式:41,116元-5, 000元=36,1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嘉毅公 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先登入嘉 毅公司甲帳戶網路銀行,取消原應於108年1月25日匯至嘉毅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丁帳 戶)之163,800元轉帳預約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持尚未 交接與嘉毅公司新任會計張淑貞之甲帳戶存摺以及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甲帳戶內 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然被告未將163,800元交還嘉毅公 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此舉為張淑貞發現後,方 於108年2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 、90,000元(合計163,800元)至丁帳戶。因認被告就此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嘉莉、張淑貞之證述、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張淑 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 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甲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 163,800元,復自丙帳戶轉帳返還全部款項至丁帳戶,然堅 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張淑貞跟我說可以去取款,作為 私人借貸,她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匯回去、也有說林嘉莉同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前已 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於當日已臨櫃 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108年1月16日臨櫃繳納補充 保費10,374元。又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期間,使用網路銀行帳 號為CHIAE02,CHIAE01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也不知該帳號密 碼,並無退件權限、未曾取消轉帳交易。另嘉毅公司銀行帳 戶之印鑑為林嘉莉自行保管,取款憑條也是林嘉莉親自確認 審核用印,於108年1月24日張淑貞曾致電被告,告知已將嘉 毅公司甲帳戶存摺放在公司1樓管理員室,請被告領取存摺 協助對帳,被告取得存摺對帳時發現內有已用印大小章之取 款憑條,隨即致電張淑貞詢問,張淑貞表示因被告向其借款 、其向林嘉莉提及此事,林嘉莉表示有松公司支票尚未到期 ,該筆163,800元可先供被告使用,但需於108年2月11日開 工當日回存款項。被告主觀上認為張淑貞已取得林嘉莉同意 ,方領款並已如期匯還,是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實為借貸關係 而非侵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57分許,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及 蓋有嘉毅公司、林嘉莉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 直分行,自甲帳戶內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嗣於108年2 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90,000 元(合計163,800元)至嘉毅公司丁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供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 欄記載「有摺現金提領」)、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偵緝字卷第195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43、167、215頁),固 堪認定。 (二)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雖證稱:這筆16萬多元是每個月要支付 給廠商的貨款,我會從公司直接轉存到乙存戶頭,不會領現 金出來,我沒有核准這筆款項的提領。我也沒有同意張淑貞 借款給被告。163,800元是乙存貨款,我不可能把它領出來 ,108年1月25日被告提領的取款憑條上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64-266、271頁)。然審酌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之大小章 為真正,大小章為其所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只有其知道 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71、273頁),且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 證人即嘉毅公司行政祕書陳岱鈺於偵查中亦證稱嘉毅公司印 章由林嘉莉保管,取款條是由會計填上金額及說明,由林嘉 莉蓋章,林嘉莉不會給被告印章等情(偵緝字卷第123、124 頁,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如非林嘉莉同意提領嘉毅公司甲 帳戶內163,800元,而在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 條上蓋用大小章,被告實難從保險箱內取得大小章,在國泰 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用印進而提領163,800元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嘉莉有同意被告提領該筆163,800 元等語,並非無稽。 (三)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固證稱:這筆163,800元我已經透過網 路銀行申請轉帳給某家經紀公司,得到林嘉莉核准放行,也 就是這筆款項會在指定日期轉帳到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 我向林嘉莉申請放行這筆款項是在農曆年前,林嘉莉也是在 農曆年前就核准,後來過完農曆年我上班第一天發現這筆款 項沒有轉入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原本約定轉帳被取消。 當時因為被告還沒把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存與活存帳戶 存摺交接給我,所以我是利用網路銀行來核對兩帳戶餘額, 透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知道這筆款項被領出,沒有進入原本 指定帳戶。我第一時間發現有跟被告聯繫確認為什麼會這樣 ,被告跟我說她有把163,800元領出,她當天就會把163,800 元存回去嘉毅公司甲存帳戶等語(偵緝續一字卷第107頁), 於審理中復證稱:2月4日163,800元要給友松娛樂這張支票 到期要兌現,董事長說她要出國而且快過年,叫我先提早放 行,我於1月20日輸入國泰世華銀行電腦,董事長在同日早 上9點多放行,我沒有再追蹤。是後來連續有事情發生,我 才知道被告去領了這筆錢,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 做這種事、分明是在害我,被告說你放心我會補齊,她已經 跟董事長講過了,我去查網銀從登錄、放行到預約取消都有 紀錄,登錄是我沒錯,放行是董事長,預約取消是被告的代 號,當時1月25日被告已經離職竟然可以登入我們網銀上面 取消,我也覺得蠻訝異的。我不可能借款給她,借給她怎麼 會用公司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7、278、280頁)。然觀 諸張淑貞與被告間108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先有語 音通話後,張淑貞稱「怎麼會這樣?你有補進去嗎」,被告 稱「有」,張淑貞稱「直接存甲存?」…被告又稱「你早上都 核對過我改的傳票單據了嗎」,張淑貞稱「有,附件也貼上 去了,就是對到這筆傳票才發現、我心臟不好耶」,被告稱 「安啦!不會害你的,也就是想撈點偏門獎金」(偵緝續一字 卷第121-135頁),依該等內容尚難佐證被告有如證人張淑貞 所證從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取消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擅自盜領該筆款項。 (四)另依張淑貞所提嘉毅公司網路銀行操作預約轉帳之交易覆核 歷程查詢顯示,「CHIAE03張淑貞」於108年1月20日經辦, 「Cherrylin主管林嘉莉」於108年1月21日覆核,「CHIAE01 授權管理員」於108年1月25日註銷預約(偵緝續一字卷第155 頁);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往來資料則顯 示,交易日108年1月30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交易, 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為「經辦、108年1月11日下午04:11:40」,退件 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7日下午01:33 :11」;而交易日108年1月25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 交易,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 人及建檔時間欄為「張淑貞、108年1月18日下午06:58:32 」,退件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9日下 午01:32:25」(本院易字卷第209頁)。證人張淑貞於審理 中雖證稱:「CHIAE01、授權管理員」「CHIAE02經辦」都是 被告在使用,我有問過祕書說網路銀行是在被告手上建起來 ,所以被告知道密碼。我也有打去國泰世華問,他說我們當 初跟他們接洽網銀的是被告、有給她密碼。01授權管理員就 是當初跟國泰世華做網銀時最高階的,有權利建員工、授權 員工權限到哪,02是平常被告自己在用的,據我所知網銀是 被告那邊才開始有,所以01接下來是02,02接下來是我03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80、284、285、287頁);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會計都可使用「授權管理員」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65頁)。 (五)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未接洽國泰世華網銀,我到職時是 一個已經離職的會計告訴我要用CHIAE02、我的帳號跟密碼 ,我不知道什麼CHIAE01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而否認 其可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此帳號,以進行網路銀行 相關交易之退件、取消作業。且查,嘉毅公司企業網路銀行 於105年11月24日即已申辦,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2年12月6日函可證(本院易字卷第331頁),對照嘉毅公司員 工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到職,可見嘉 毅公司網路銀行應非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接洽而創建。再 者,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調閱電話錄音資料,嘉毅公司人員 於109年至112年12月6日並無致電該行客服之紀錄,有前開 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函可稽(本院易字卷 第331頁),此亦與證人張淑貞證稱有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 確認當初接洽公司網路銀行事宜之人為被告等情不符,是證 人張淑貞證稱被告知悉密碼有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 帳號、取消嘉毅公司網路銀行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等語,尚難遽以採信。此外,由被告所提其與林嘉莉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曾請林嘉莉將其所作 公司網路銀行資料予以「退件」(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益 見被告得否自行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以進行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交易取消、退件等,非無疑義。 (六)另張淑貞曾於108年1月11日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至國泰世 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辦理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欄 記載「有摺轉帳支出」)、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分行記載幸 福分行)、被告與張淑貞於108年1月11日討論取款10萬元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17 頁,他字卷第55頁),由此亦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年1 月11日前已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之 後又將甲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以領取本案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淑貞有交付被告嘉毅公司甲 帳戶存摺、林嘉莉有在取款憑條上用印而同意被告提領163, 800元以為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亦於108年2月1 1日以轉帳方式全數返還完畢。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侵占犯 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就此有侵占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易-1479-202411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紫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紫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3日23時32分」,應 更正為「112年8月24日1時54分」。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簡紫凌提出與LINE暱稱「威翔」之對 話紀錄、被告簡紫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第14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刑法第339條最高度刑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減 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LINE暱稱「威翔」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取LINE暱 稱「威翔」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提領及轉匯贓款至其指 定帳戶,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始終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 損害,而獲3位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 交付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因為對方是說要幫伊做投資會 先幫伊出錢,但是伊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案2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業 均經轉交或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黃鈺蘋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黃鈺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鈺蘋)。 2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林芷霏伍仟元,應於113年8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芷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玟君)。 3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林品賢拾伍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品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品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簡紫凌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紫凌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7月間某日,將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威翔」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至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簡紫凌復依「威翔」指示 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紫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曾替「威翔」領取或轉匯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項,伊不知「威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相關通話紀錄與轉帳匯款憑證等資料、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威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鈺蘋 假交友投資 112年8月17日17時35分 中信銀行帳戶 18萬元 2 江姿含 假求職 112年8月21日20時48分 第一銀行帳戶 5千元 3 林芷霏 假交友投資 112年8月21日21時7分 同上 5千元 4 康哲維 同上 112年8月21日21時48分 同上 1萬元 5 林品賢 同上 112年8月23日23時32分、112年8月24日17時38至45分之期間 中信銀行帳戶 共15萬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簡-169-202411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尖銳物品」之記載更正為「鐵尺」,證據欄補充「被 告陳彥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坐墊及右方向燈,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 還,以此方式讓告訴人出面)、方法,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水電師傅(依調查筆錄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 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鐵 尺,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尚無事證證明尚存在或為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陳彥熏(原名陳永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送達基隆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熏因與蔡泓志有債務糾紛,對蔡泓志有所不滿,而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14時37至50分許之期間,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386巷內,以尖銳物品戳刺 蔡泓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以腳踹踢 該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座墊破裂、右前方向燈受損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泓志。 二、案經蔡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彥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泓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 佐證上開機車之座墊、右前方向燈遭毀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上開機車受損情形照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遭被告毀損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11

PCDM-113-審簡-142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0 9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易字第1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第4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 士忌1瓶」,補充為「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 新臺幣1,38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2月14日21時8分許」;最末行「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補充為「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1瓶(價值1,8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陳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自111年起涉有 多起竊盜案件,並已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 足見其素行非佳,然念其於犯罪後,在偵查程序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確實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因 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而未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 威士忌1瓶;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9號   被   告 吳宗益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禹丞管理之蘇格登12年單一 純麥威士忌1瓶後,騎乘A車逃逸。 (二)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騎乘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吳會菊管理之百富1 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後,騎乘A車逃逸。 二、案經陳禹丞、吳會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丞、吳會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商店內商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宗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A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使用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06

PCDM-113-簡-484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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