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芝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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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蘇蕙亞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協商後...資方與勞方蘇蕙亞工資以新台幣玖 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資遣費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 達成和解...資方將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 次分別匯入各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零壹元之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台幣(下同)9萬7,435元、資遣費10萬2,866元,共 計20萬0,301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0萬 0,301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執-41-2024102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莊群立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任職於 被告,惟被告於113年6月1日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 5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資遣費10萬8,900 元,合計15萬3,900元。伊雖於113年6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伊15萬3,90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 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 萬5,000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 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 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8 頁),原告之年資為6年5個月又22日,依前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4萬5,750元【計算式:45,000元×{[ 6+(5+22÷30)÷12]÷2}=145,75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0萬8,900元,應予准許。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業 如前述,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5,000元、資遣費10萬 8,900元,合計15萬3,9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訴-150-20241029-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依純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協商後...資方與勞方吳依純工資以新台幣壹 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資遣費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肆 拾參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前以匯款 方式一次分別匯入各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拾捌萬零伍佰陸拾肆元之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台幣(下同)14萬8,121元、資遣費23萬2,443元,共 計38萬0,564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8萬0,56 4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執-39-2024102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孫人健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宇安貨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10 萬9,980元、例假日出勤費46萬0,083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8,98 2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萬9, 43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返還不 當 扣薪17萬0,345元(含團險費1萬3,320元、勞退扣款1萬6,682 元、勞健保費扣款14萬0,343元),共計109萬8,82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92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63元(計算式:1 1,890 —7,927 = 3,963)。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9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内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勞補-27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相 對 人 崇恩機電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蔡文雄 相 對 人 豪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 無理由。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救-9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孫人健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宇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 問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 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救-97-202410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原告與被告崇恩機電工程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5,85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9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勞補-268-202410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鄭秀英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停止招攬1年之懲戒處 分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前開懲戒處分之財產損失 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10萬元。 經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述懲戒處分無效,及第2項請求因前 開懲戒處分財產損失之110萬元部分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依 卷內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額數110萬元,是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而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原告 因前開懲戒處分財產損失110萬元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 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計算式:1 10萬元+100萬元=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勞補-272-202410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鍾建安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原告與被告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服務獎金新台幣(下 同)188萬4,280元,並請求其中113萬0,568元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其中37萬6,856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 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9,137元 (詳如附表所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226萬1,136元,共計415 萬4,5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184元,但業績、服務獎金 188萬4,280元及利息9,137元共計189萬3,417元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即1萬3,2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萬8,977元(計算式:42,184-13,207=28,97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台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3萬568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6日 (52/365) 5% 8,053.36元 2 利息 37萬6,856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6日 (21/365) 5% 1,084.11元 合計 9,13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1

KSDV-113-勞補-262-20241021-1

勞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富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育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驊恩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勞簡字第六二號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侯驊恩間本院113年度勞簡 字第6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民國113年8月21日庭期開 庭內容有涉及兩造契約定性之決定過程,爰聲請准予交付當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 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尚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17

KSDV-113-勞聲-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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