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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4-聲再-5-2025020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5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 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 亦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資力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 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 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 令(下稱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執行 命令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 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 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 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 元之事實;另其所提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555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 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 65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677-2025012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臺中 ○○○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1日 寄存於臺中○○○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駁回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 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附此敘明。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 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 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3-聲再-262-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 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 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 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 繳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 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 在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 繼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 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 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 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 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 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 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 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 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 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 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 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 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 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 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 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 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 以113年10月24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61號函復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 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2

TCBA-113-救-34-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 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 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 該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云云,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 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 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 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 額度試算網頁,惟僅顯示其繳納稅費或部分財產、所得、財 務情況,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而同院執行命令則僅係促請聲請 人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聲 請人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 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 揭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 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737-2025012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2號(下稱第1次聲請)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下稱第2次聲請)裁定駁回,上開 補正裁定及第1次聲請駁回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 7月30日送達,而第2次聲請駁回裁定則於113年11月26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送達證 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 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 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 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再-19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無 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該 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 云,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月 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經 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網頁,惟僅顯示其繳納稅費或部分財產、所得、財務 情況,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而同院執行命令則僅係促請聲請人 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聲請 人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 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 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680-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全靠救濟渡日, 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又積欠健保費5,08 0元、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 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可證。又聲請人前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案 也是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是可認聲請人無資力屬實且持 續至今。再聲請人資力未達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 助字第11202535421號公告: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5 18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都是困難,確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 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 表、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 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 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 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 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 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 。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 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6日尚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 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其申設 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 ,其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 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合作金庫銀行信貸 可貸額度試算網頁,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 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 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至 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亦僅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 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再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 會以113年12月30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97號函復略以聲請 人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此 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 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 費,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 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3-救-33-20250120-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育奇 相 對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ㄧ、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2人起訴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聲請人4輛 自行車及4把鎖鏈共計40,800元乙情(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 634號,下稱本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復查聲 請人所提訴訟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救-45-20250117-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 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 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解釋上應以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 之駁回裁定確定為限,以避免原告或聲請人透過不斷聲請訴訟 救助而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000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000年9月24日 000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000年9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000年11月14日000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7-41頁)。嗣本院再以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000年12 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000年12月16日通知、送達證書及查 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雖聲請人於000年12月 27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 案(即本院000年度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案),業經駁回確定 在案,本院即得審究聲請人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 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 1規定之限制。況且,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案,所提出之 ○○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 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均與本院000年度救字第23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 同,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補提之臺中 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僅係 關於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中低收 入戶審核標準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公告,顯非得 用以即時調查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 證據。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仍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證 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應 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 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 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 回確定,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7

TCBA-113-救再-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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