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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明 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7次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最近1次案件經本院 於109年間判刑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思 省悟,甫滿3年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7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於110年7月28日始因公共危險案件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113年8月3日又犯本件,顯見該 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 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 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 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或 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吳明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發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8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330cc啤酒2罐,酒後已無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近超市購物,購物 完畢後欲返回上揭居處,行經宜蘭縣三星鄉集慶七路與集慶 八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 晚間7時15分許對吳明發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 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7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其中6次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 ,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 ;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 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 意騎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 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騎車上路, 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ILDM-113-原交易-20-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9562、18074、18072、18076、17713 、18075、18073、24058、24059、23317、25822、19563、24314 、25823、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星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星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裁 定執行羈押在案。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97號判決被告經起訴部分管轄錯誤,於113年10月9日移轉本 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以確保日後 能到庭接受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9日裁定 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日屆滿(自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8月2日羈押時起算),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衡諸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對社 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 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 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惠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訴-881-20241030-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8年7月27日」更正為「109年7月21日」;第4行所載「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第6至7行所載「33萬6,000元,侵占入已」補充更正為「34萬1400元,除其中6萬元支付黃李桂花之養護費用外,其餘28萬1,400元均侵占入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於 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止接續提領之行為,均係 遂行其侵占被害人黃李桂花存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黃美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媛與黃李桂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為母女、與 陳黃姿媛係姊妹;黃美媛於108年7月27日,經法院裁定為母 親黃李桂花之監護人,並保管黃李桂花所有三星鄉農會之存 簿、款項,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5日起 ,至112年7月24日止,陸續提領黃李桂花之老農津貼共新臺 幣(下同)33萬6,000元,侵占入已並花用殆盡。然黃李桂 花於入住「救仁養護之家」期間,積欠養護費用達119萬5,2 00元,未見黃美媛以母親黃李桂花之老農津貼等補助支付, 案經「救仁養護之家」對陳黃姿媛催討債務始知上情,乃據 以偵辦。 二、案經黃李桂花之女陳黃姿媛、外曾孫女陳嘉瑜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黃美媛坦承侵占黃李桂花之老農津貼共33萬6,000元之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陳嘉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告訴人陳黃姿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被害人黃李桂花之戶籍謄本、宜蘭縣私立救仁養護之家欠款總額明細、存證信函、被害人黃李桂花所有三星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美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 扣案之被害人黃李桂花所有三星鄉農會老農津貼共33萬6,00 0元,係屬被告黃美媛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陳黃姿媛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原簡-46-20241030-1

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沈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沈大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趙富吉所騎乘 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使趙富吉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眼 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趙富吉之女趙珮 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大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趙珮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 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並 有考領駕照,是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注意之。又被害人趙富吉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7張附卷足參。且依卷附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331007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ILDM-113-原交訴-8-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吳佳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 宜蘭縣羅東鎮某堤防,受友人「張○○」(已歿)之委託而代 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 。嗣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始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佳哲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及警 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暨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扣案 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即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 子彈二顆為非制式子彈,即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刑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 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佳哲係因受 友人「張志丞」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前開非制式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並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顯 係為他人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為自屬寄 藏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據此核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衡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佳哲僅係單純受託始代友人收寄 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且 均藏放於上開住處房間而未曾使用,整體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且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倘對之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予以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哲明知槍彈存在高 度之危險性,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受友人之 託即代為收寄藏放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亦未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用途,且其代為保管之非制式手 槍僅有一支(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亦僅有二顆,情節 尚屬輕微,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目前在市場賣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態樣與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皆具殺傷力如前述,自屬 違禁物,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 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因於送驗試射後,滅失子彈結 構而失去效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一支,則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訴-53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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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397號、112年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健強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 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 ,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 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 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法 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 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智 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損,交付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得財物 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參 以被告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6仟元、3萬元與告訴人蔡 易澤、鄭鈞煌成立調解,惟並未實際賠償上開2名告訴人所 受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辯護人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   被   告 李健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宜蘭縣南澳鄉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 所在,嗣經蔡易澤、鄭鈞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澤、鄭鈞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因貪圖不法獲利,於前揭時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伊於112年5月某日在南澳某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對方說他們要用港幣換成臺幣,但是他的郵局不能轉帳,需要伊提供提款卡,提供給他轉帳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除了提供卡片及密碼外,需要做什麼事情對方才會付給你10萬元港幣?)只要提供卡片給對方,對方就說會給錢;(問︰現今向銀行申請帳戶十分方便,對方為何不直接向銀行申請帳戶而跟你購買?)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後來伊自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因為伊覺得怪怪的就刪除,伊沒有去掛失或止付帳戶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其實質上即是出售本案帳戶資料,足認其係自願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利,衡以金融帳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以對價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使用已異於常情,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仍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蔡易澤、鄭鈞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1)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告訴人蔡易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鄭鈞煌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蔡易澤、鄭鈞煌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蔡易澤 112年5月25日0時8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承租房屋,須先匯款預付押金等語 112年5月25日17時13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95號 2 鄭鈞煌 112年5月20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買賣商品可茲獲利等語 112年5月2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

2024-10-30

ILDM-113-原簡-42-2024103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 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李建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2 次)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271、359、417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家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92)、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515003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29

ILDM-113-易-485-20241029-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田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光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淳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秉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楊子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定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莊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許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得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承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豊立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一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  ㈠緣楊子弘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糾紛。田勲、簡秉睿 、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噶瑪蘭大樓前,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智群(該車上搭載王駿翔、林義光、 林嘉賢)為前與楊子弘有糾紛之人,詎田勲、簡秉睿、楊子 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田勲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簡秉睿則持甩棍,在 上揭地點攔停黃智群並質問「你是不是利澤簡的」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智群、王駿翔,使黃智群、王 駿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㈡嗣田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簡秉 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林彥廷、謝莊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112年2月2日20時57 分許,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詎田勲、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秉睿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攔停黃智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王駿翔) 後,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 成威脅之棍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 黃智群,致令該車車窗、大燈、尾燈板金、車門等處毀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智群,且致黃智群受有頭部鈍傷、雙 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勢,田勲、游定為 、林彥廷則在場助勢,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二、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張一帆涉犯妨害秩序部分:   許承彥與豊立祥於112年6月30日3時許,因細故在宜蘭縣○○ 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發生爭執,詎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 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與余○圇(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與張一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得紋、蔡政均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成 威脅之棍棒,許承彥、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 立祥、張一帆則徒手與對方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三、田勲、張家銘涉犯傷害部分:   田勲、張家銘於112年8月2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2樓星聲代KTV,因故與張宇辰發生爭執,詎田勲、張家銘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田勲徒手及持塑膠椅,張家 銘則徒手毆打張宇辰,使張宇辰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 頭、口腔、臉部多處撕裂傷約20公分縫合共43針、頸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四、案經黃智群、張宇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 帆、張家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 ;被告游定為、林彥廷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游定為 辯稱:我駕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並下車後,被告田 勲等人在砸車,我有上前圍觀,但不是助勢等語;被告林彥 廷辯稱:我搭乘被告游定為車輛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 時,知道當天被告楊子弘跟別人吵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王 駿翔、證人即在場人林義光、林秉宏、陳德誠、證人即共犯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 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田維安(另為不起訴處分) 、趙恩(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少年余○圇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 母醫院112年2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10日羅博醫診 字第2307022343號、112年8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2308003269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 、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 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游定為、林彥廷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又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 、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與被告張家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簡秉睿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簡秉睿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楊子弘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楊子弘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鍾志偉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鍾志偉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核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謝莊仁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 游定為、林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請審酌被告謝莊仁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核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㈧核被告許承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承 彥與被告許得紋、蔡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承彥與少年 余○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許得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得紋與被告許承彥、蔡 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得紋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許得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㈩核被告蔡政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蔡政均與被告許承彥、許 得紋、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蔡政均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蔡政均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甲○與被告 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林家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林家 榮與被告甲○、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趙承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趙承 宇與被告甲○、林家榮、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蘇志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蘇志 豪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豊立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豊立 祥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一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張一 帆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又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被告田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得紋、 蔡政均用以為上開犯行之槍械、棍棒、塑膠椅未據扣案,倘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移送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田勲、簡秉睿持槍之行為,均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嫌 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移送暨報告 機關均未扣得被告田勲、簡秉睿持用之槍械進而送鑑定,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之槍枝有殺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ILDM-113-原簡-45-202410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戰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戰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戰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許,在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之喜互惠慈安店停車場,飲用啤酒後,致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 B89177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從前開停車場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一段與大福路 一段257巷口,因騎駛中吸食香煙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 中發現楊戰朝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戰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車籍查詢資料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之罪質同一,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ILDM-113-交易-289-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113年3月7日23時5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5日晚 間某時」、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 金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   被   告 陳進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34、35、36號 、112年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7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3月7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04號函檢驗總 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ILDM-113-易-34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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