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天麒即澎發商行 被 告 李淳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被告李淳義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4-附民-10-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怡婷依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等人指示,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以LINE傳送予「陳弘澤」、「林志明」,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弘澤」及「林志明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曾煥煜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曾煥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蘇怡婷已預見曾煥煜匯入郵局 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陳弘澤」、「林志 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林志明」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持領得之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至臺南市中 西區海安路附近巷內,全數交付予「林志明」所指定、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煥煜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煥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怡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6頁、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煜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 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1份(見警卷第33 頁)、被告與「陳弘澤」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95 頁至第134頁)、被告與「林志明」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 二卷第135頁至第1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 領一空復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林志明」等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 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 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後出面提款、轉交,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 全數經轉交與「林志明」指定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 ,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林志明」等人詐欺得手 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 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僅負責出面提款,未獲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 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所用以提領款項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部分) 曾煥煜 (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阿舜」結識曾煥煜,並向其佯稱:為外甥莊賀舜,已更換新手機號碼,因為經濟問題,需要調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蘇怡婷依「林志明」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給「林志明」指定之人。 112年6月6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06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6月6日14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15分許/ 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498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9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10號卷(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卷(本院卷)

2025-02-17

TNDM-113-金訴-224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冠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23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告訴人盧建峰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住處鐵捲門,致其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表示已經收訖 被告賠償金,不欲再追究,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易-6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翔(下稱聲請人)因搶奪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希望可以由家人領回,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上開案件關於聲請人部分遂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上 開確定部分嗣於114年1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 行,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本 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NDM-114-聲-182-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燈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燈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燈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許起至 19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5)日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6時59分 許,楊燈受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經警發覺其面有 酒容而上前攔查,遭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提供飲用水供 其漱口後,而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楊燈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38號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重型機車、為警 查獲之時間為早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楊燈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燈受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至19時許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5)日6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燈受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楊燈 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燈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車輛移置保管單、職務報告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13

TNDM-114-交簡-28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禹淮(下稱聲請人)被訴家 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 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亦有明 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 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判決分別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上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嗣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復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28日係年假(除夕)即休息日,是前 開案件延至114年2月3日24時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依前 揭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01-20250213-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火並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26日19時 20分許,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 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 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 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 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粉末置 於香菸內點火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 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89 47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而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9時2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675)1份(見警 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7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675)1份(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 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25日18時30 分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22日出所 並接續執行另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曾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1 次之行為,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現已因另案入監,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已足認本案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 另案入監執行之情形,確已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 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查,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期間亦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始終未思積極戒毒、遠離毒品,確 有使被告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隔離、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有何意見 ,被告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卷第45頁),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毒聲-44-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燕 賴詩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賴詩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與福吉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賴詩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致 雙方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賴 詩菡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鄭 淑燕、賴詩菡於犯罪未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7661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四、被告二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均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0 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19頁、第21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淑燕通過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賴 詩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卷第20頁)在卷可 查;告訴人鄭淑燕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賴詩菡受有右 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勢;兼衡被告二人均 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未成立調解,是其等所受 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節;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鄭淑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詩菡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福吉四街49號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賴詩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由西往東方向、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致雙方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賴詩菡則受有 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鄭淑燕、賴詩 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淑燕、賴詩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13

TNDM-114-交簡-65-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存樑 張振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柏存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東區東門城圓環外側車道繞行,行經東門路1段231號處, 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 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張振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左後方沿該圓環中線車道繞行,亦疏未注意應遵 行車道行駛且右轉應先換入外側車道,而貿然自該圓環中線 車道欲右轉駛入東門路1段,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被告即告訴人柏存樑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併第五掌骨移 位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振漢則受有右踝外後踝骨 折合併踝關節脫位和脛腓聯合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罪嫌,經本院核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 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428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3-交易-1428-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鄭淑燕 被 告 賴詩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被告賴詩菡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交簡附民-23-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