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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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運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之林運福間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補-2452-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7號 原 告 林瑞麗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蔡百合 陳運清 陳運逢 陳芯慧(原名陳玉慧) 陳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百合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油發所有苗栗 縣○○市○○段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同段1019、102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677,097元;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83元,其中8,683元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 ,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85,780元【計 算式:3,677,097元+8,683元=3,68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3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9,51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8,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顯會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19地號土地 25.96 39,035元 1,013,349元 2 1021地號土地 68.24 39,035元 2,663,748元 合計 3,677,097元

2025-02-11

MLDV-113-補-1907-202502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洪瑞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2,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10元。 二、被告洪瑞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43,200元 43,200元 2 利息 94年9月2日 110年7月19日 (15+321/365) 20% 137,198元 3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0月21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3+94/365) 16% 22,516元 合 計 202,914元

2025-02-11

MLDV-113-補-2091-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彭培桐 彭敏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旻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本件調解聲明(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聲請人 如係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應具體表明分別請求之金額為 何)。 二、相對人謝旻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補-2493-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隆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被告之彭隆盛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補-2466-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富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二、被告之詹富橙間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補-2401-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被 告 陳秉豐即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30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7,243元 7,243元 2 利息 6,843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8月22日 (129/365) 16% 387元 3 違約金 6,843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22日 (99/365) 36.5% 677元 合計 8,307元

2025-02-11

MLDV-113-補-2077-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張文棊 被 告 蒲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1日邀集伊與訴外人陳慶洲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鄉農會)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還款,伊因 此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20日、113年5月2日分別代為清 償16,970元、16,970元、153,612元,共計187,552元,然其 代償後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7,55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收入,身體不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配偶又中風,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這筆錢是苗栗縣 造橋鄉農會20幾年前信貸給我的,我不知道最近農會才向原 告要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3年3月31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洲為連帶保證人, 向造橋鄉農會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至98 年3月31日為止,約定本息自93年4月30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 ,利息依造橋鄉農會基本放貸利率7.25%加碼年息1.5%,即8 .75%計算,並隨造橋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下稱系爭借款,司促卷第11頁)。  ㈡原告因前項與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而於98年2月23日、98年 3月20日、113年5月2日分別向造橋鄉農會清償16,970元、16 ,970元、153,612元(司促卷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74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 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系爭借款乃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造 橋鄉農會所為之消費借貸,而係連帶債務,因主債務人即被 告未依約清償,經造橋鄉農會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追討後, 由原告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20日、113年5月2日分別清 償16,970元、16,970元、153,612元,共計187,552元,有93 年3月31日借據、113年5月22日造橋鄉農會代償證明書在卷 可參(司促卷第11、13頁),原告向造橋鄉農會清償上開債 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造橋鄉農會對於主債務人 即被告之債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其已代償 部分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代其向造橋鄉農 會為清償之借款債務187,552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因代償系爭借款所生 前揭債權,雙方並未另行約定清償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73號聲請核 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司促卷第3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7,55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苗簡-843-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祥盛 訴訟代理人 徐金英 被 告 徐國光 石立銘 石立志 被 代位人 石翊豐(原名石立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祥盛、徐國光應就被繼承人徐劉美妹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6「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徐奇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配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7、59至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石立春(即石翊豐)及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徐**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補字卷 第11頁),復於113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祥盛 、徐國光應就被繼承人徐劉美妹所有如附表一(本院卷第87 頁)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石立 春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奇朋所遺留如附表一(本院卷第87 頁)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第8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徐奇朋 之遺產,並追加為分割不動產所需先行辦理之繼承登記,及 更正被告姓名,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國光、石立銘、石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439元 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又其被繼承人徐奇朋於93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6「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代位人及訴外人徐劉美妹( 下逕稱其名),渠等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又系爭遺產於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 有代位行使以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又徐劉美妹為徐奇朋之 配偶而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與被告、被代位人間就徐奇 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然徐劉美妹之全體繼人 即被告徐國光、徐祥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予請求渠等 就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即徐劉美妹繼承自徐 奇朋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祥盛則以:徐奇朋死亡時女兒均拋棄繼承,然被代位 人的母親因較早過世所以遺漏未辦,而由被代位人、石立銘 、石立志不小心繼承到,後來徐劉美妹過世時渠等3人和其 他女兒都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被代位人對徐劉美妹的遺產 無繼承權,伊與徐國光就繼承徐劉美妹遺產部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但用判決的也可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沒有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國光、石立銘、石立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查(補字卷第67至73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其繼承 自徐奇朋之遺產外,僅有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殘值有限, 而其111年間薪資與孳息收入僅有4萬餘元,與系爭債務總額 相差甚鉅,足認除系爭遺產外,其資力應不足清償之,又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 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 則、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 適當之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徐奇朋死亡時遺有之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 外,尚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9、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 (補字卷第117頁),然前開1143地號土地業於97年12月22 日因拍賣而刪除所有權(本院卷第201頁),前開房屋於起 訴時已非被告及被代位人所有,亦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徐祥盛亦稱:該屋係因徐奇朋 積欠銅鑼鄉農會中平分會債務故遭其標售抵償等語(本院卷 第51頁),是本件起訴時徐奇朋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土地,首堪認定。又徐奇朋之繼承人為被告、被代 位人及徐劉美妹,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亦有繼 承系統表、徐奇朋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95年1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在卷可參(補字卷 第151、153、159至200頁),且亦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實。  ⒊次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為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為耕地,面積僅479.38平方 公尺(補字卷第203至205頁),且兩造均未就其使用狀況表 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附表二 編號2至6之土地,則均為徐奇朋之繼承人與訴外人所共有之 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07至334 頁),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從為原物分割外,被告亦均既 未表示歸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則分歸單一繼承人所有亦非妥 適。復參以徐劉美妹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徐國光、徐祥盛,被代位人則非徐劉美妹之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104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除 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151、155、161至199頁) ,則徐劉美妹自徐奇朋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徐劉美妹 應有部分」欄,既現已為徐劉美妹之遺產之一部,並再轉由 被告徐國光、徐祥盛繼承,且被代位人對於徐劉美妹之遺產 並無分割之請求權,原告自亦無從代位,則依遺產整體分割 原則,自不能逕對於徐劉美妹繼承自徐奇朋之財產一部遺產 逕為分割,而應令其與徐劉美妹其餘遺產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狀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代位人、被告依其固有之繼 承權所繼承徐奇朋之系爭遺產,應按其如附表三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告徐祥盛、徐國光自徐劉美妹再轉 繼承之徐奇朋系爭遺產部分,則應仍維持公同共有,俾免就 徐劉美妹之遺產為部分分割,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徐奇朋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所示之方 法分割。  ㈢原告請求被告徐祥盛、徐國光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徐劉美妹繼承自徐奇朋之系爭遺產,於其 死亡後尚未經被告徐祥盛、徐國光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 ,是徐劉美妹仍為系爭遺產之登記名義人之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03至333頁),則原告為代 位請求分割徐奇朋之遺產,而併予請求被告徐祥盛、徐國光 就徐劉美妹所遺如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請求被告徐 祥盛、徐國光就其繼承徐劉美妹如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 分」欄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徐奇朋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按附表 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均為苗栗縣銅鑼鄉福安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徐奇朋 應有部分 徐劉美妹 應有部分 1 1336 479.38 全部 公同共有1/1 2 1145 3,375.73 1/12 公同共有1/12 3 1147 4,975.03 9/27 公同共有9/27 4 1148 504.84 9/27 公同共有9/27 5 1149 1,679.98 9/27 公同共有9/27 6 1150 88.11 9/27 公同共有9/27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徐祥盛 分別共有1/4;與徐國光公同共有1/4 3/8 2 徐國光 分別共有1/4;徐祥盛公同共有1/4 3/8 3 石立銘 分別共有1/12 1/12 4 石立志 分別共有1/12 1/12 5 石翊豐 分別共有1/12 原告負擔1/12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徐祥盛 1/4 徐國光 1/4 石立銘 1/12 石立志 1/12 石翊豐 1/12 徐祥盛、徐國光 (繼承徐劉美妹部分) 公同共有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訴-518-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雨遮、走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 000元×占用面積35平方公尺=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補-216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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