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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吳佳蓮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被 告 陳暐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125萬元(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 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1月中旬,在新 北市淡水區竹圍高中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宣宏」之人,並收取2萬元之報酬。嗣「陳宣宏」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致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晚間9時2分、3分許、110年1月18日下 午3時15分許、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 匯款5萬元、5萬元、185,000元、965,0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內,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5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8號卷第10至 11頁、第63至67頁),且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 95頁、第299頁、第304頁、第313頁)。又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經本院調閱該案相 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查,被告提供系爭被告帳戶予自稱「陳宣宏」之人,原 告因受「陳宣宏」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付系爭款項而受有 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 受侵害,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即金錢損 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 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帳號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 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於113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7

PCDV-113-訴-2841-202411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第二「 級」毒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 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31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述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 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 ,沒有需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被告自陳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並經警方初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見屏警卷第8、47頁),堪認殘渣袋上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則該袋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2、1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民宿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3時40分許,於 屏東市廣東路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腳踏墊下 方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TDM-113-易-358-2024112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棋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茶裏王壹瓶、蜂蜜菊花 茶壹瓶、鱈魚香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4時3 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3分許至14時29分許」、第3 行關於「竹北北鮮店」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北同民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冷泡茶茶王烏龍茶2瓶,均已由告訴人張玉君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泡茶茶 王烏龍茶2瓶,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麥香奶茶1瓶、茶裏王1瓶、蜂蜜菊花茶1瓶、鱈 魚香絲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0號   被   告 謝棋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7日14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竹北北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玉君所管 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冷泡茶茶王烏龍茶2瓶、麥香奶茶1瓶、 茶裏王1瓶、蜂蜜菊花荼1瓶、鳕魚香絲1包(價值共計新臺 幣163元,冷泡茶茶王烏龍茶2瓶已發還),得手後將冷泡茶 茶王烏龍荼2瓶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内,並在超商座位區將 麥香奶茶、荼襄王、蜂蜜菊花茶、鳕魚香絲開拆食用殆盡。 嗣張玉君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4-11-27

CPEM-113-竹北簡-46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陳玲娟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增良 賴冠宇 凱祥有限公司 宸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雅榛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被上訴人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各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 上訴人賴增良之給付,如任一項之人已為給付,他項之人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增 良、凱祥有限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十四 、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 為被上訴人賴增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為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凱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 為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起訴,上訴聲明 原為:㈠被上訴人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萬4,455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賴增良 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賴冠宇應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宸豐公司、凱祥公 司(下合稱宸豐公司等2人)依前2項聲明給付後,賴增良、 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後請求賴冠宇給付部分,更正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賴增 良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本院 卷第276頁),許莉穎、吳雅榛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85條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宸豐 公司等2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 規定(均見本院卷第393頁)為請求,上訴聲明減縮並更正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賴冠宇應與賴增良 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雅榛、許莉穎、凱祥 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吳雅榛、許莉 穎、宸豐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註:上訴聲明第㈢、 ㈣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112年5月31日起算),核係減 縮聲明,依上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凱祥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登 記解散,宸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登記解散,有上開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查宸 豐公司等2人均未向法院陳報清算,有原法院查詢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第319、395 頁),依上規定,宸豐公司等2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附此敘明。   三、賴增良、賴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賴增良於107年8月間,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豐公司執行 長,接近伊進而交往,並向伊佯稱宸豐公司等2人有參與投 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伊參與投資可分潤等語,致伊陷 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賴冠宇獨資之家冠雲端工程行 (下稱家冠工程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賴冠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宸豐 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43萬 元予賴增良,共計詐得313萬4,455元(計算式:94萬3,100 元+38萬9,035元+57萬2,320元+80萬元+43萬元=313萬4,455 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 拖避不見面,伊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   ㈡賴冠宇係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所有人,且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 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對上開帳戶內款項出入 狀況自難諉為不知,自有參與賴增良系爭侵權行為。賴增良 對外稱以宸豐公司等2人名義,且伊將款項匯至宸豐公司等2 人帳戶,而吳雅榛、許莉穎依序為宸豐公司等2人之董事、 實際負責人,自知悉賴增良佯以宸豐公司等2人名義對外招 攬業務而詐騙伊,故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自同為侵權行 為人。且伊係受詐騙而匯款80萬元至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戶,匯款57萬2,320元至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元大銀 行帳戶內,凱祥公司、宸豐公司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各該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各該款項予伊。  ㈢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賴冠宇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雅榛、許莉穎、凱祥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雅榛、許莉穎、宸豐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減縮後上訴聲明同前(原判決命賴增良應給付270萬4,455元本息部分,未據賴增良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賴增良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書狀略以:伊坦承有對上訴人詐 欺犯罪之意,願償還一切損失,然暫無力償還,惟伊曾於11 0年償還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賴冠宇則以:伊並未與賴增良共同詐欺上訴人,伊僅為家冠 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並非伊使用 ,上開2帳戶之存摺或印鑑是放在家裡,伊並未將上開2帳戶 之存摺印鑑交給伊母親或賴增良,伊對系爭侵權行為不知情 ,且未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宸豐公司等2人、吳雅榛、許莉穎則以:賴增良於104年間向宸 豐公司等2人之實際負責人許莉穎佯稱,因家冠工程行資金不足 急需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 路等數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 ,約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自104年 7月27日至107年6月29日共匯款733萬6,012元予賴增良,嗣 許莉穎詢問工程進度,賴增良均藉故推拖避不見面,再經屢次設 法聯繫後,賴增良始告知並無承攬任何工程,許莉穎始悉受騙 ,許莉穎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款項同係透過詐騙上訴人而 取得,賴增良向許莉穎稱因其工作忙碌,遂透過他人匯款, 賴增良之匯款乃係償還許莉穎之款項。伊等對於賴增良之系 爭侵權行為,均不知情,上訴人匯款至宸豐公司等2人帳戶 之款項,均係賴增良積欠許莉穎之款項,故宸豐公司等2人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申設之土 地銀行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及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到庭之賴冠宇、 吳雅榛、許莉穎、宸豐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元大銀行存入憑 條、華南銀行111年12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1年 12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 函暨相關資料、元大銀行112年3月25日函復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31至40、43至54、57、61至62、63至64、182 至184、188至206、226至239、260至264、268至275頁)。  ㈡賴增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卷第223、3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自認,是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增良、賴冠宇連帶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雅榛、許莉穎連帶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宸豐公司57萬2,320元等語,為除賴增良外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 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 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賴增良再給 付43萬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賴增良於107年8月間,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 豐公司執行長,接近上訴人進而交往,並向上訴人佯稱凱祥 公司與宸豐公司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上訴人 參與投資可分潤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於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家 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宸 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之 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43萬元予賴增良 ,共計詐得313萬4,455元(計算式:94萬3,100元+38萬9,03 5元+57萬2,320元+80萬元+43萬元=313萬4,455元,即系爭侵 權行為),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拖避不見面,上 訴人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等情,為賴增良所自認,並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164、170、198 、202頁),復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 9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賴增良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1至292頁 )可憑,就270萬4,455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判決命賴增良給 付確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再請 求賴增良賠償4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至賴增良辯稱其有還 款4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賴增良復未提出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況其於系爭刑案亦供稱匯款4萬元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202頁),是賴增良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賴冠宇給付133萬2,135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賴冠宇與賴增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以賴冠宇 為家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自應對家冠工程行申設之華南銀行 帳戶及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往來內容,知之甚明, 且帳戶原則上限於自身使用,賴冠宇竟提供上開帳戶供賴增 良收取上訴人匯款之用,顯與賴增良為共同詐欺等語,並提 出家冠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原審 卷第27頁)。惟賴增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家冠工程行 的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的土地銀行的帳戶及提款卡,是賴 冠宇的媽媽給伊的;伊與賴冠宇的媽媽從85年就離婚了,伊 連他們住哪裡都不知道,伊跟賴冠宇媽媽說有人要匯款給伊 ,伊沒有帳號,所以她給伊賴冠宇、家冠工程行的帳戶及提 款卡,並非賴冠宇給伊的;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款項均 是伊領走及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見上訴 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時之該2帳戶持有人及使用人均係賴增良 ,並非賴冠宇,且均經賴增良提領該2帳戶內款項,又上訴 人自承其與賴冠宇並不認識,係聽從賴增良指示匯款,自無 從僅憑賴冠宇為上開2帳戶之名義人,及其為家冠工程行之 名義上負責人即認賴冠宇有參與賴增良之系爭侵權行為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賴冠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上訴人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家 冠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賴冠宇土地銀行帳 戶,然賴冠宇辯稱:伊並未使用上開2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係伊之前繳大學貸款所用,之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係伊母親所開立的;上開2帳戶之存摺或印鑑是放在 家裡,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伊母親或賴增良 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核與上開賴增良之供詞相符,足 認該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賴增良所支配 、使用並提領,再參諸上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知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隨即遭賴增 良以金融卡或跨行提款而提領一空(原審卷第202至206、23 4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賴冠宇實際 使用或支配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或將帳戶交給賴 增良使用,且賴冠宇並無與賴增良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如 前述,是難認賴冠宇受有133萬2,135元之不當得利,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冠宇給付133萬2,135元本息 ,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 莉穎、吳雅榛與賴增良連帶給付80萬元、57萬2,320元,為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賴增良對外自稱其係宸豐公司執行長,並以與宸豐公司等2人合作為由,向上訴人詐財,吳雅榛為凱祥公司、宸豐公司董事,許莉穎為實際經營公司者,對於賴增良之系爭侵權行為,自難諉為不知等語,並提出「宸豐公司執行長顏百滔」名片為據(原審卷第23頁)。惟查賴增良於104年間向許莉穎佯稱:因家冠工程行資金不足急需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路等數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約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陸續匯款共733萬6,012元至賴增良所指定之家冠工程行帳戶內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上,且有系爭刑案外放影卷可憑,另上訴人自承與其接觸者均係賴增良,且上訴人對於當時身為男友之賴增良極為信任,因而誤信賴增良,並非吳雅榛或許莉穎以凱祥公司、宸豐公司名義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6頁),已難認許莉穎、吳雅榛有何與賴增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名片雖載有賴增良偽以「宸豐公司執行長」名義,然上訴人主張賴增良係於「107年8月間」提供上開名片(原審卷第4頁),然許莉穎因賴增良另案侵權行為,於「108年間」質問賴增良關於承攬工程進度,始知受騙,而於「109年3月間」對賴增良提出詐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36號影卷第3至9頁),是依上開時序,可知許莉穎於108年間始悉受賴增良詐騙,自無從以上開名片遽認許莉穎、吳雅榛知悉賴增良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是許莉穎、吳雅榛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款項係詐騙上訴人所得,賴增良向許莉穎稱因其工作忙碌,遂透過他人匯款,賴增良之匯款乃係償還許莉穎之款項等語,並非子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許莉穎、吳雅榛有與賴增良為系爭侵權行為,難認許莉穎、吳雅榛有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吳雅榛、許莉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ˉ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宸豐 公司給付57萬2,32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是在此類型不當得利,受益與 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又不 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 益,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性為 要件。從而在「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為」 ,係指使受損人受損同時直接致受益人受益,而違反財產法 上權益歸屬秩序之行為,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 字第138號判決先例參照)。  2.上訴人遭賴增良詐騙而分別匯款合計57萬2,320元、80萬元 至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已如前述,核屬「非給 付型」,而該項財產移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而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應成 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宸豐公司等2 人雖辯稱:許莉穎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57萬2,320元、80 萬元款項係透過詐騙上訴人而取得,且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 ,均係賴增良積欠許莉穎733萬6,012元款項,故宸豐公司等 2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等語,惟依上說明,不當得 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本 件「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為」,係上訴人 之受損同時直接致宸豐公司等2人受益,而違反財產法上權 益歸屬秩序之行為,宸豐公司等2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 對於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足見宸豐公司、凱祥 公司因此獲有57萬2,320元、80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宸豐公 司等2人上開部分,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宸豐公司給付57萬2, 32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請求宸豐公司給付57萬2,320 元本息,分別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賴增良各給付80萬元本息、57萬2,320元本息部分(即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賴增良給付範圍內),係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如有任一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 訴人請求宸豐公司、凱祥公司各與賴增良連帶給付,則不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 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凱祥公司應給付80萬元,宸豐公司應給付57萬2,320元, 及均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各與賴增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 人為給付,其餘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宸豐公司等2人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賴增良、凱祥有限公司、宸豐興業有限 公司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1月5日 3萬元 2 107年11月19日 9萬元 3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4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5 107年12月25日 9萬元 6 108年1月8日 5萬元 7 108年1月11日 1萬元 8 108年1月24日 8萬元 9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10 108年2月27日 5萬元 11 108年3月8日 13萬元 12 108年3月13日 6萬元 13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14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15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16 108年5月3日 3萬元 17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18 108年5月21日 2萬5,000元 19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20 108年6月6日 1萬5,000元 21 108年6月6日 2,000元 22 108年6月10日 1萬3,000元 23 108年6月14日 2,000元 24 108年6月19日 2,000元 25 108年6月26日 2,000元 26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27 108年7月3日 2,100元 28 108年7月10日 5萬元 29 108年7月12日 2,000元 合計 94萬3,100元 附表二:賴冠宇之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3日 6萬元 2 109年1月9日 5萬元 3 109年1月15日 11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5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6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7 109年3月9日 1,000元 8 109年3月11日 100元 9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10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11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12 109年4月1日 3,000元 13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14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15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16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7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18 109年11月3日 210元 19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20 110年2月23日 310元 21 110年4月19日 315元 22 110年4月27日 5萬2,000元 23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24 110年5月5日 4萬元 合計 38萬9,035元 附表三: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宸豐公司之銀行帳戶 1 108年3月12日 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108年3月13日 6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108年3月19日 4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108年4月9日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108年7月15日 4,320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合計 57萬2,320元 附表四:凱祥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合計 80萬元

2024-11-27

TPHV-113-上-29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程芊綾 被 告 楊弘義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8萬 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 第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Lin e暱稱「氣球」,下稱「氣球」)及「李弘斌」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 爭詐欺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李弘斌」、「CWG客服專員」向原告訛稱: 可加入期貨投資群組,下載「ST5MX」期貨投資平台APP儲值 並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被告則交付其在便利超商所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以取信原告,由原告簽署後收回,被告再將收取之款 項攜往附近之公園交予「氣球」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原告發覺平台內帳戶突然變成負數,便與Line暱稱「李弘斌 」詢問狀況,對方聲稱自己也虧了不少錢並告知公司可以借 188萬元,但要自籌200萬元,保證10-15天可以回本,原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200萬元投資款項,被告遂依 「氣球」指示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20分時許至約定地點與 原告會面,並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交與原告 簽名,於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5,000元及餌鈔之際,旋為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 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附近之公園交予「氣球 」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11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與同年10月2日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 平台帳戶資料、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為證(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3號《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65至 79頁、附民卷第9至15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卷第78至79 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先由Line暱 稱「李弘斌」向原告訛稱下載期貨投資平台並儲值可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際,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款 項及交付原告客戶聲明書,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 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 騙218萬元。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萬元,於法自 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7頁)。因此,原告得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期間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 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68萬元 2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同上 50萬元 共計 218萬元

2024-11-27

PCDV-113-訴-2568-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福原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撤銷。 沈福原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沈福原因擔任義勇消防隊員而結識擔任消防隊員之A男(真 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B),其因經常受邀 至A男位於雲林縣○○鎮(詳卷)之住處用餐,因而知悉A男之 女B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民國10 5年間出生)於111年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受邀 至A男住處之機會,基於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反B女之 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㈡、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至00分間,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 反B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 二、經B女之母C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A )發覺B女行為異常,於查看監視器紀錄後發覺上情,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159頁), 核與被害人B女(他卷第5-15頁)、證人C女(他卷第5-15頁 )、A男(他卷第5-15頁)、王○○(他卷第5-15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B女住處監視器畫面(偵密卷第35-47頁)、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7月3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6886號函 暨所附被告沈福原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卷第201-21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密卷第47-4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卷第11頁)、雲林縣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 錄表(偵密卷第13-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 卷第17-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 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他卷第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1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關係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密卷第3-5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7-9頁)、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密卷第2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偵密卷第23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25-29頁)、 證人即被害人C女手繪畫面(他密卷第37-41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 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依其犯罪型態區分為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違反意願等手段對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雖於論罪上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強制猥褻 罪,然就犯罪手段之嚴重性而言,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手段,除性自主意識之侵害外,另涉及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或施加心理壓力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就範,就行為人之 可責性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而言,未涉及肢體或言語暴 力而單純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者,相對較為輕微。本件被 告並未對B女施以暴力手段,亦未對B女心理施加壓力,其犯 罪情節乃利用B女年幼未知防範,且明知B女並無合意猥褻之 能力,而於日常生活之互動中,不顧B女性自主意識加以侵 害,再就其猥褻之方式而言,被告係隔著衣物搔抓、撫摸, 時間上較為短暫(各不到1分鐘,見偵卷第22-23頁勘驗筆錄 ),未有直接之身體碰觸,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A男、C女調解成立,業已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000萬元(侵訴卷第103-106頁),   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如量處法定 最輕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竟因被告因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 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等於是檢察 官無理由的上訴造成了被告失去原先獲得緩刑之機會,似有 違緩刑之立法目的。⒉況且上開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宣 告被告緩刑之時間點,被告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故若探究立法目的,及將緩刑之要件作有利 被告之解釋,上開要件之認定時間點應以原審判決時為準。 否則若因檢察官無理由之上訴,致上訴審判決之時間點已不 符上開文義解釋下之緩刑要件,致被告因而無法獲得緩刑, 不但與立法目的有違,似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若實 務見解採上開文義解釋,似暗示被告甲案一審獲得緩刑而檢 察官上訴後,若期間有其他乙案件遭宣判有期徒刑,則不論 是否甘服,都要提起上訴,以免原審甲案緩刑宣告被撤銷, 間接會讓原先對於乙案一審判決心服口服且願意盡早執行之 被告,策略上不得不提起上訴,無異是浪費司法資源,徒增 寶貴司法人力之負擔,絕非立法者或司法人員所希望看到的 實務現況,請考量上情,而將上開緩刑要件之認定時間點, 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被告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 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因有再審事由,目前被告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若該案件開啟再審程序,則本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即非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而符合緩刑之要件等語。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 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如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有不應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況,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上訴審程序,否則其訴 訟程序即有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 之規定,係規定於第三編第一章之「上訴通則」,與第二編 之第一審規定不同,則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簡易判決處刑上 訴案件,如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依第452條 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第二編之 第一審相關規定,並無第二編關於上訴程序規定之適用,此 即所謂「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旨,是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 一審判決時,因原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就原簡易判決全部撤銷,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 此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審理程序 雖採「一級二審制」,然如地方法院合議庭已自為第一審判 決,即已回復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法院「一級一審制」,如 地方法院合議庭仍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判決,將使單 一審級同時存在二次判決(即犯罪事實、罪名與量刑判決分 離)之情況,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以外之案件,採 三級三審之訴訟制度不符甚明。 ㈢、查:⒈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 2罪,經原審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緩刑條件。檢 察官不服,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量刑、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簡上卷第62頁),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審理後,以被告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就量刑部分,則以第 一審簡易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維持上開宣告刑,然第一審 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原判 決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違法,其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將第一審簡 易判決全部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原 審法院合議庭既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引 用上開規定,並說明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適用法律容有違誤。⒉科刑判決宣 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敘明「自為 一審判決」之旨,卻未就原簡易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 已有違誤,且另於主文宣告其他上訴駁回,對照其理由似指 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量刑部分,然原判決既就量刑部分上訴 駁回,卻又於主文第二項再重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㈣、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 」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 ,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 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 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113年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甚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屬 無據,至於其上訴理由稱,就上開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 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六聲簡再字第1號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71頁),併予敘明。此外,上訴意旨以 本件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僅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導致不符緩刑要件,然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其法定職權,並無配合被告緩刑要件之必要,更何況原 審檢察官就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所量處之刑(含刑之宣告及緩 刑)本有不服,因此提起上訴,並無何不法之可言,上訴意 旨倒果為因,以原判決就檢察官量刑部分予以駁回,反推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要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稱, 被告於一審獲緩刑宣告而檢察官上訴,如另犯他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不論是否甘服均要提起上訴,然被告如於同一時期 犯數個案件,並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難認被告有何適於為 緩刑宣告之情況,而被告是否故意另犯他罪,本出於被告自 我意識之決定,其因此不符合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審理程序 使然,亦與判斷緩刑要件認定之時點並無關聯,上訴意旨執 此爭執,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訴訟程序及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屬無可維持,又原判 決雖未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被告既已表 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頁),自應由本院 將第一審簡易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撤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 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 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 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 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 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 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 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 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 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 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 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罪刑部分,雖未 經第一審法院以合議庭之普通程序審理判決,然因本院為覆 審制之第二審法院,上開第一審審理程序之瑕疵,業經本院 於上訴審理程序治癒(本院卷第163-167頁),爰依法自為 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害人B女之父A男,A男本於同 事情誼邀訪被告到自家用餐,被告因此與被害人B女有機會 互動,然被告明知被害人B女年幼,僅約略就讀○○○之年紀, 性意識尚未成熟,更絕無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之可能,竟 不顧被害人B女意願,對被害人B女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害人 B女並未產生嚴重之受害反應,然依C女之證述,被害人B女 仍有異於平時之舉動,而性侵害犯罪之危害性經常難以於短 時間內完整評估,特別是年幼之被害人,雖因年幼識淺而無 法理解被告行為所蘊藏之意義,然日後仍可能隨成長過程或 社會經歷,在生活中造成輕重程度不一心理反應,被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反省過錯,積極與被害人B女之 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另原審法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 結果,認為被告並無特殊戀童之傾向(侵訴卷第201-212頁 ),鑑定報告關於被告處遇之意見,亦應為量刑時一併審酌 。並考量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現從事 ○○○○工作,收入○○,與○○同住,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 狀況,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已如前 述,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HM-113-侵上訴-853-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昀尚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羅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玫芳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原告同公司之同 事,被告明知原告與劉玫芳間之婚姻關係,竟仍於民國112 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玫芳傳訊:「我愛你」、「我 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婆」、「你愛我嗎」、「愛我嗎」,更 曾傳訊「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後」、「你給我強姦那一次、 被」、「我不知道我可以暗戀你那麼久又那麼大膽的追你」 、「是你喝多了才會被我親親」、「(天天:還記得我們怎 麼開始的嗎?)記得啊,(天天:你那天是不是喝醉了)才 沒,我強姦你了」(註:被告line暱稱為LOLO,訴外人劉玫 芳line暱稱為天天),足見被告與劉玫芳間不但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更曾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於112年3月底遭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蔡家雯發現,蔡家雯乃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 2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玫芳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予蔡家雯作為侵害配偶權賠償,亦可佐 證被告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尤有甚者,被告更於11 3年4月29日直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訊:「你不敢接電 話是我做錯事情,你不敢接電話出來大家對質嘛」、「我勇 敢面對阿,現在換你不敢面對喔,找你老婆出來講話」、「 你老婆討客兄你不敢打他喔,你是龜兒子」,足見被告對於 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坦承不諱,更以其他不堪入目言語 辱罵原告。   ㈢綜上,可證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神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 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間曾有合意性交情事,蔡家雯發現 後於112年3月20日與劉玫芳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劉玫芳應 給付蔡家雯30萬元作為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且不得再 主動以任何形式與被告私下接觸、交往。系爭協議書簽署後 ,劉玫芳於同年6月20日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動與被告私 下接觸,讓被告進入其家中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蔡家雯發 現後進而對劉玫芳提起違反系爭協議書損害賠償之訴,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劉玫芳應賠償蔡家雯50萬元。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實係因被告一時意亂 情迷所致,蔡家雯更因此事,心理產生極大壓力而需長期服 用精神藥物始能穩定情緒入眠及維持日常生活,被告為自己 一時不察之錯誤行為深感懊悔,並試圖挽回原有婚姻幸福, 使雙方婚姻狀態各自回到原位。豈知原告不滿被告與劉玫芳 之前不正當交往關係,捨棄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為解自己心 頭之恨,竟夥同公司其他同事共同對被告報以私刑痛毆,被 告當時因認自己行為不當,故任憑原告等人施以暴行而不做 任何反抗,進而導致自己之手被打斷。  ㈢綜上可知,被告實已反省自己之不當行為,且亦努力修復自 己原有婚姻裂痕,忍受原告之傷害行為,在在得以證明被告 對其行為已表懺悔且有贖罪之意,為此請求斟酌上開情事, 就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且 曾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未否 認曾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合意性交並發展婚外情 ,然就應賠償原告之合理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而查,被告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發展婚外 情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 劉玫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劉玫芳稱「天」、「我愛你」 、「對不起」、「我真的該死」、「我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 婆」、「我沒錢可以找女人嗎」云云;又觀諸該紀錄中被告 (LOLO)與劉玫芳(天天)之對話:「(天天)你有印象什 麼時候變這麼衝動的嗎?」「(LOLO)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 後」、「(LOLO)你給我強姦那一次」、「(天天)還記得 我們怎麼開始的嗎?」「(LOLO)記得啊」、「(天天)你 那天是不是喝醉了?」「(LOLO)才沒」「(LOLO)我強姦 你了」等語,可見被告直接對劉玫芳表示愛意,劉玫芳亦與 被告共同回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併參酌被告自承其配偶蔡 家雯與劉玫芳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約人:劉玫芳(甲方)、蔡家雯(乙方)。 雙方因損害賠償關係,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因與乙方之配 偶發生不正當關係,致侵害乙方配偶權益,甲方深感後悔並 道歉,且願意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換得乙方寬恕,雙方互協 議如下。…」等內容,並由劉玫芳簽名、蓋章,劉玫芳已承 認與蔡家雯之配偶即被告發生不正當關係,侵害蔡家雯之配 偶權,可徵被告與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臣采有限公司(下稱臣采 公司)股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 44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亦為臣采公司股東,從事汽車零件之整理跟買賣,有2名 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為42餘萬元,名下有 房屋及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 卷內),併審酌原告與劉玫芳於100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內)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6

PCDV-113-訴-2132-202411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德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黃德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之1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第523號、第7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105室居所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德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0U0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0U0042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CPEM-113-竹北簡-472-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齊榮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肆貳貳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頭貳支、杓子參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齊榮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 3頁、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強制 戒治,並於110年5月19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外,另於107至1 08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至8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1.422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4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頭2支、杓子3把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本案吸食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5 頁),則上開物品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齊榮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德高老64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榮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停止戒 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3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於112年5月27日13時7分許,在上揭居所處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公克)、針頭2支 、勺子3把,復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齊榮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2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E01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公克)、針頭2支、勺子3把、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編號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0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TDM-113-易-361-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諺 ○○○○○○○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王素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岱諺、王素娟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相互間之告訴,有為請求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楊岱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素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岱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中華路3段與重慶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 該交岔路口,適有王素娟沿重慶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 設置有閃光紅燈之重慶路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左方來車,小心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遭楊岱諺所騎 乘之機車撞擊,致楊岱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唇撕裂傷、雙 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 隊擦傷等傷害,王素娟則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根肋骨折併氣 血胸、左上肺撕裂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 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肺炎、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楊岱諺及 王素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素娟、楊岱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岱諺及王素娟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王素娟提供之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岱諺提供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 3500113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等資料在卷 為憑,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岱諺及王素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均 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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