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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張秀琴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 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 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秀琴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10 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 產管理人,並於同年3月30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 報遺產清冊、就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1號撤銷贈 與行為等事件應訴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因被繼承人張秀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 ,而被繼承人名下僅剩餘存款3,947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秀琴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亦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違章欠稅查復 表、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 用報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 蘭簡易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以上均影本)、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工作清單等為憑。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7年餘,雖曾於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1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應訴,然上 開案件後亦經撤回等情,認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 甚為繁雜之事項,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 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   ㈡又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3,947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報酬已 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於113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請求由關係人墊付報酬難認合理」等語,然 審酌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 財產;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 目的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 修正理由自明,故聲請人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 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 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 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30

TCDV-113-司繼-3944-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羅應錡 羅應燈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邵世昱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19839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 113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伊已自動履行,並無聲請法院 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相對人卻堅持聲請,且在拆 除快完成時,才請結構技師履勘,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以圍籬、瓦斯管阻擋出口,伊因此無法搭設鷹架施 工,致伊無法提早拆除,是向伊請求鑑定費用並不合理,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 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1項所明定。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 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 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 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 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確定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異議人應將占有使用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嗣執行法院於111年1 2月5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 人於收受該命令後未依限自動履行,經相對人請求由其雇工 代為履行,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赴 現場履勘、測量,因異議人稱拆除占用範圍恐有安全之虞, 請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到場鑑定,並願負擔結構技師相關費用 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2年3月21日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及結 構技師到場勘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雖主張結構技師公會之履勘鑑定並無必要,然異議 人於拆除過程中陸續表示有1米多牆面無法拆除、1、2樓樑 柱部分不拆除、3支鋼樑為鄰居共用牆支撐點,無法拆除, 拆除恐造成倒塌,可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確有結構安全之疑 慮,堪認結構技師之鑑定費用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揆諸 上開說明,此項費用既係因異議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則應由 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6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嚴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桃園市政府間關於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聲請人就相對人桃園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111 年9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之妻朱○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按指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 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24時許,應居家(按指朱○妙位於○ ○市○○區○○○路00之0號00樓之6之住所)檢疫,期間不得擅自 外出;惟朱○妙竟於109年11月14日20時7分許起迄同日20時3 7分許,擅自離開上開住所,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裁處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1),朱○妙不服, 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0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 100006955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朱○妙又於111年2月10日自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朱○妙入境時選擇檢疫C方案(7天防疫旅館及7天自宅或 親友住處及7天自主健康管理),經疾管署通知自同日起迄 至同年2月24日24時許,應分別在防疫旅館(按指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28號)及自宅(按指上開住所檢疫,然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朱○妙於同年2月18日14時36 分許起迄15時42分許止,擅自離開上開住所外出購物,經相 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9日府 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裁處25萬元罰鍰(下稱原 處分2,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朱○妙不服,提 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2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 3160199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11年4月26日桃執戊110年罰 執字第00125767號執行命令要求朱○妙應繳納10萬211元罰鍰 (按指原處分1罰鍰10萬元加計執行必要費用),又於113年 8月7日通知朱○妙應繳納25萬43元罰鍰(按指原處分2罰鍰25 萬元加計滯納利息與執行費用),聲請人均申訴陳情告知本 案訴訟(貴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下稱本案訴訟)正繫屬 於貴院尚未結案,然遭駁回,請准判決後再行強制執行。 二、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 二、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 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 ,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 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 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 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 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 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 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三、查原處分為侵益處分裁處對象均為朱○妙,而非聲請人,業 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屬實,亦為聲請人所坦認(本 院卷第11頁),聲請人僅為原處分名義相對人(按指朱○妙 )以外之第三人,縱其與朱○妙為夫妻關係,然兩人法律上 各自獨立,權利義務關係互殊,其亦非原處分所規制對象, 聲請人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釋明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原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欠缺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當事人適格,況聲請人迄今 未提出任何釋明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停-58-20241030-2

執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全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蘇嘉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瑞梅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陳妍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就本 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之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目前市 價即高達至少800萬元以上,縱使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 課稅現值計算結果,總金額亦為1,696,129元,均明顯高於 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不無論單就土地或房屋其中任一 標的而為扣押查封,所查封之財產價值均足以擔保及清償債 權人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然債權人於執行現場竟 要求查封債務人名下供日常生活代步及送貨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當查封債務人生活及職 業必需之汽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  ㈡為此,就113年9月23日鈞院現場執行時查封系爭車輛之查封 程序提出異議。請鈞院撤銷此不當超額且違法不得執行生活 、職業所需物品之錯誤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之程序準用之。準 此,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 查封之規定。然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 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 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 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 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 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再者,我國強 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 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 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質言之,強制執行 法第113條「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規定,係指查封之財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 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而言,故尚須考量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 地拍賣之價金則須扣繳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復因拍賣常 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等因素,得否拍定或拍定價額為何, 均難精確預知,故是否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本即不能祇以「 查封當時之標的價值」為準,除有極端超額之情形者外,祇 須「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 拍賣,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限制。 ㈡查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 義,乃11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 爭裁定所准許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為90萬元,此有系爭裁定 在卷可佐。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之三筆不動產 (建物一筆、建物坐落之土地一筆、數連棟建物之7分之1持 分基地一筆),依土地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及建物課稅現值 計算,總金額為1,756,728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 裁定在卷可稽。然而,上開三筆不動產,已設定24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故扣除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前揭三筆不動產價值所餘之淨 價值,尚難認遠超出系爭裁定假扣押金額90萬元。是以,異 議人辯稱:查封之三筆不動產已足以擔保及清償假扣押債權 金額,故鈞院當日另查封之系爭車輛,屬超額查封云云,即 無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 他物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 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為其生活及職業所需,查封程序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惟查,強 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考慮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雖應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 權,亦應予以保障,為避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陷於 饑寒,故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賴以維生所必要之物 品明文禁止查封。而第1款所稱之其他物品,必須類同衣服 、寢具等維持生存所不可欠缺之物品始足當之,若僅係促進 便利供生活代步之用,與生存限度無關之車輛使用,則非屬 之。故異議人空言指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款 之必需物品云云,亦無可採。  ㈡至於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查封債務人職業 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 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應 依該物品之用途、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營業規模 ,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本件異議人固抗辯系爭 車輛為其職業所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況且,如前說明,系爭車輛之使用與其職業縱使相關,亦 必須限於缺少系爭車輛即無從為業時,始符該款所定不得查 封之車輛。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為其職業上所必 需之物云云,要難憑採。故異議人抗辯本件查封程序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查封三筆不動產後已有極端超額查封 之情事,則本件另查封異議人之系爭車輛,難認有超額查封 情形。再者,本件查封之系爭車輛,亦非強制執行法第53條 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查封之物,故異議人抗辯本件執行 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 查封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2024-10-25

CYDV-113-執全-8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簡楷恆 訴訟代理人 林鈺庭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曾瑞炘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參 加 人 顏阿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 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 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及關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部分,均 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法律關係 不存在;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為數次追 加及更正聲明,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以前開本票債權為 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39頁 )。就聲明第1項原告係追加請求確認關於附表編號4、5本 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已於原告追加 聲明後,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2頁), 則應認原告上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明第 2項,原告則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訴外人郭瑞峯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因上開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原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 予被告為擔保,如被告無從自郭瑞峯之財產執行取償,則由 原告負責。因嗣後被告已取得對於郭瑞峯之支付命令,並已 查封郭瑞峯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新臺幣 (下同)14萬8522元,並且已強制執行郭瑞峯之土地,已受 分配取得199萬8337元,且勝元有限公司(下稱勝元公司) 對於被告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公司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 告,原告以該債權對於被告上開本票債權為抵銷,是以被告 對於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均已消滅。 ㈡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 000號、到期日109年9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並於109年9月21日經兌現,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 已消滅。 ㈢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 號、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 ,並於110年7月11日另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對於 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㈣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 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8日經 兌現,另被告有扣押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租金債權共計46萬 9585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㈤原告又主張原告向被告調借現金時,被告並未交付如同本票 票面金額足額之款項,被告均有先預扣三個月之利息。 ㈥現因被告均已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93 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爰提起訴訟 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㈧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就以前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陸續以訴外人郭瑞峯之支票總數270 萬元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220萬元款項匯 款至勝元有限公司,但其後郭瑞峯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乃 簽發編號1、2之本票擔保郭瑞峯270萬元支票的兌現(本院 卷第111頁)。 ㈡被告對郭瑞峯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196萬元尚未分配而未取得 ,原告自不得主張已為清償。 ㈢又對於原告稱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有貨品債權13萬元一節,前 開債權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符合抵銷要件,且被告亦 不知悉有債權讓與一節,該債權讓與應不合法,另一方面, 原告稱該貨品債權有13萬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或供被 告核對,則原告主張已清償13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MS00000 00號、MS0000000號、MS00000000號等支票,係分別清償附 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債務,亦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以交付現金 予被告或其租金債權供被告扣押等情形。 ㈤實則,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前後多次向被告借款,更常係借新 還舊,前後借貸金額高達上千萬,而兩造間借款往來之慣例 為原告及其母林鈺庭持客票(包括勝元公司、郭瑞峯等等第 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向被告借款,因客票屆期後,經被告 提示,多有跳票情形,被告始要求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共同簽 發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被告一經收受原告及其母林鈺庭開 立之同額擔保本票後,即會將跳票之客票歸還其二人,或原 告及其母林鈺庭於清償時指定償還特定張之保證本票債務後 ,被告亦會將擔保本票歸還。 ㈦又因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對被告積欠之債務多係 以借新還舊方式所生者,既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尚未清償對被 告之所有債務,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即仍存在而未消滅,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本票之債務即仍存在。 ㈧況縱原告確有為部分清償,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原告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自不 能嗣後始持兌現紀錄稱已清償特定本票債務而稱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各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益證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被告借貸之習慣係要求債務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同時要 求債務人交付一張同額支票以供清償。伊有提供支票給訴外 人林鈺庭,供林鈺庭持票向被告週轉融資,又因為林鈺庭沒 有按期清償債務,導致被告持伊簽發的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目前伊尚未遭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2-443頁,並配合判決論述為修 正): ㈠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3、5之本票,並以此兩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及訴外人林鈺庭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935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並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35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並以此兩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被告以前二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鈺庭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4980號。 ㈥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4月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辦 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其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簽發之原因,原告均主張係擔保原告 向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則 表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會交付以第三人為發票 人之支票(客票)予被告作為清償之方法,因上開支票屆期 經被告提示後多遭退票,被告方要求原告及林鈺庭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原先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 288頁);另參酌本件參加人亦陳稱其曾提供自己名義為發 票人之支票予林鈺庭,供林鈺庭持票向被告週轉融資等語, 是綜合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應可認原告、林鈺庭向被告借款 之模式為:原告、林鈺庭向被告借貸時會提出以第三人為發 票人之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但因有部分支票屆期未兌現 ,原告、林鈺庭再依被告要求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 ,以擔保原借款債務之清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本票 均為如此之情形。 ㈢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本票,被告並未交付 如同本票票面金額足額之借款予原告,並主張就有無交付足 額借款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78、382 、383、39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13-17、59-61頁),原告自始係主張以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向被告調現(借款),其嗣後有清償原借貸款項( 清償本金金額同本票票面金額),並未主張其自始未取得足 額之借款,係於本件起訴後近一年始爭執並未取得足額借款 ,應認原告上開爭執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且悖於常情,顯 非事實,是本院認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擔保之原借款 債務,原告均有取得本金同本票面額之借款。 ㈣茲就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所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係原告 於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共借貸220萬元,且 原告於借貸上開款項時,係提供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方法,因上開 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方與林鈺庭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 本票交予被告等情,經原告提出被告存入勝元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帳戶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5、101、111頁),堪認 為真。  ⑵又,對於上開以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 行之支票為清償方法其支票之範圍為何,兩造雖略有不同, 原告主張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226萬7 750元;被告則抗辯係票面金額共計270萬元之支票。對此,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及2本 票票面金額相近,及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其發票日均 為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發票日前,則認此部分事實應以原告 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亦即附表一編號1及2本 票,與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其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均 為同一,即原告於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共借 貸220萬元之借款債務。既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與附表二 編號1至5之支票,所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均同一,且附表 一編號1及2本票係因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未經兌現後,應 被告要求所簽發,則於被告嗣後持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對 於發票人郭瑞峯強制執行並受償後,所餘之尚未受償之債權 範圍,即屬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仍應擔保(存在)之範圍。  ⑶另,被告雖嗣後又爭執表示就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其擔保之 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當時係提供發票人為勝元公司、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欣四季有限公司等之支票向被告為借款,而 非持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惟,被告先前已對於原告前 開主張不爭執,均說明如前,已生自認效力,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認並非事實,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對郭瑞峯之支付命令,並已查封郭瑞峯1 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14萬8522元,且已 強制執行郭瑞峯之土地並受分配取得199萬8337元,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⑸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經取 得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3至7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經取得本院核發110年 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 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郭瑞峯財產為強制執行( 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1號,後併入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21972號,又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75號) ;被告並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郭瑞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9375號);上開執行事件經執行郭瑞峯對於元懋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及郭瑞峯名下之臺中市○○區○○ 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執行結果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 9375號」被告係受償59萬3341元,其中7323元沖償執行費、 3830元沖償執行必要費用,其餘沖償利息、本金,沖償後剩 餘債權46萬361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1號 」被告係受償140萬4996元,其中沖償執行費用1萬8052元, 其餘沖償利息、本金,沖償後剩餘債權111萬8851元,及自1 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 開執行結果載明於核發予被告之債權憑證),堪認為真。  ⑹因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係包含附表二編號3 至7之支票,而被告就上開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僅餘111萬 88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又因按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後段,先到期 之支票債務儘先抵充,則應由附表二編號3至7依序抵充,是 該僅餘111萬8851元支票原本債權應為附表二編號7支票、編 號6支票及編號5支票中之21萬4751元部分(計算式:45萬50 0元+45萬3600元+21萬4751元=111萬8851元),亦即附表二 編號3至5之支票債權,僅餘21萬47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⑺是以,加計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對郭瑞 峯強制執行之結果,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5支票,對於 郭瑞峯之債權尚餘67萬8369元(計算式:46萬3618元+21萬4 751元=6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 債權,其剩餘尚存在之範圍應與上開數額相同,又因附表一 編號2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10年9月28日較編號1本票為先,參 諸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意旨,附表一編號2之本 票應先隨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受償之金額範圍消滅 ,是以應認經被告對郭瑞峯財產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之本票債權則於6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⑻原告另主張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公司 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原告以該債權對於被告上開本票債 權為抵銷等語。查就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之前 存有共10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債權並讓與原告一事,經原告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經被告簽名之購買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95、317頁),堪認為真,雖被告抗辯其與勝元公司早 有約定以上開貨款債權抵償其他利息債務,但被告並未就此 部分為舉證,是認原告主張以上開10萬元貨款債權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又因上開貨款 債權之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18日之前,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 本票到期日,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其中10 萬元於到期日即消滅,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 僅餘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另主張關於受讓自勝元公司 之3萬元貨款債權,其所提供之憑證上未經被告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318頁),被告亦否認其有訂購該筆貨物(見本院 卷第33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⑼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則於57萬8369元及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存在。  ⒉就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 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 0號、到期日109年9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 於109年9月21日經兌現,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 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債務等語。  ⑵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勝元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5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 19日函覆本院及檢附之票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1 頁),堪認為真,本院認該支票兌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3本 票之到期日相近,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本票債 務,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並非清償附表一編 號3本票債務,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指明該支票係清償 何特定之債務,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  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4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 現金,原告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並 於110年7月11日另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對於原告 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 表一編號4之本票債務,並否認有受領原告所指之現金等語 。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等 情,業據提出勝元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6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19日函覆本 院及檢附之票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3頁),堪認 為真,本院認該支票兌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到期日 相近,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本票債務其中27萬元 部分,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並非清償附表一 編號4本票債務,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指明該支票係清 償何特定之債務,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以交付23萬元現金方式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 之債務一節,原告係提出被告之手寫稿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頁)。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手寫稿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272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對於原告債權於23萬元(原 告已清償27萬元本金)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 不存在。  ⒋就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5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 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0 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8日經兌現 ,另被告有扣押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租金債權共計46萬9585 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否 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債務,亦否認有原 告所主張以其租金債權供被告扣押等情形。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有簽發交付上開面額65萬元支票予被告, 並經兌現之情,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5月27 日函覆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457頁),堪認為真。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勝元公司交易明細該支票兌現日期係109年12 月8日(見本院卷第257頁),早於附表一編號5本票之發票 日110年3月26日甚久,且兩紙票據之票面金額不同,再衡諸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有諸多金錢往來之情形,則原告所交付 予被告兌現之勝元公司支票,實難認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5 本票債務,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⑶至於就原告主張其租金債權遭被告扣押一節,原告僅提出自 行製作之明細表及存簿轉讓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6 頁),然由上開證物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稱其對於第三人之 租金債權經移轉予被告,或由被告直接收取租金收入等情形 ,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屬存在。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附表一之本票向向本院聲請 取得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3597、805號等本票裁定後,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在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上開本票 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附表一編號2、編號3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附表一編號4本 票其中逾「2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 據。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57萬8369元 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附表一編號2、編號3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4本 票逾「2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本票債權 經認定不存在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 1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6月28日 11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20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 2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6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WG0000000 2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 3 林鈺庭、簡楷恆 109年6月20日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 4 林鈺庭、簡楷恆及勝元有限公司 109年7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WG0000000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 5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3月26日 未記載 TH650427 10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1 KB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6萬1750元 2 KB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5萬3600元 3 KB0000000 110年6月11日 41萬5800元 4 KB0000000 110年6月18日 48萬3000元 5 KB0000000 110年6月25日 45萬3600元 6 KB0000000 110年7月15日 45萬3600元 7 KB0000000 110年7月28日 45萬500元

2024-10-25

TCDV-111-訴-2970-20241025-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5號 債 權 人 卓素貞  住○○市○○區○○街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王秀琴  住○○市○○區○○街00號(戶)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標的駁回。 前項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J-R-D-B-L-J,面積14.56平方 公尺)、編號乙(即B-S-T-U-V-H-L-B,面積4.38平方公尺) 、編號丙(即M-N-O-P-A-Q-R-J-M,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債權人。上開執行程 序經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債務人仍未依執行命令期日履行 ,本件執行程序認應為代債務人履行,而因需拆除地上物之 實際坐落土地範圍不明,乃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 20分履勘執行標的地上物並是日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及界定拆 除點,然因本件所命債務人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僅拆除地 上物部分,所餘地上物是否會倒塌,涉及地上物之樑、柱、 樓板等結構體,且債務人具狀陳報之內容均有爭執應拆除之 範圍等情,故有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協助測量,並於同年9 月1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上揭執行日前逕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預繳費用,惟債權人遲未繳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於 同年9月20日函請本院通知債權人補繳費用在案,經本院於 同年10月1日通知債權人繳費,而債權人迄未向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辦理繳費,有本院同年10月23日現場執行筆錄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同年10月21日函在卷足憑;雖債權人分別 於同年9月26日、10月11日具狀陳報引用前案(即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58817號)測量報告,然查前案現場測量期日為1 11年2月24日,迄今已逾兩年以上,且衡諸上情及拆除部分 地上物須防護回復之成本高,兩造間又多有各別訴訟爭執本 件標的不動產越界等情,本件認當有再次到場測量確認應拆 除範圍之必要,至債權人另稱前案已給付相同費用云云,惟 前案業已於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並於主文第二項載 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等費用依法由可歸責 之債權人負擔無疑,而債權人反以此逕認本件命其繳納測量 費用係徒增其負擔,恐有誤會,尚難認有理。是本件執行程 序因債權人遲未預納執行必要費用致不能依法進行,揆諸前 揭說明,應駁回債權人關於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附表: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主文第六項 所載:「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 J-R-D-B-L-J,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乙(即B-S-T-U- V-H-L-B,面積4.38平方公尺) 、編號丙(即M-N-O-P-A-Q- R-J-M,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 分土地返還被債權人」。

2024-10-25

TYDV-113-司執-7492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0號 原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被 告 紀玉真 盧進享 紀麗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 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4日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其 中:表一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7萬8,445元、表一次序6,執 行必要費用(派警費)2,400元、表二次序15,債權原本11,44 9,274元,分配133萬5,845元、表三次序8,債權原本10,113 ,429元,分配43萬4,311元,及表四次序4,債權原本9,679, 118元,分配54萬4,195元,均應全部剔除。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39 萬5,196元【計算式:78,445+2,400+1,335,845+434,311+54 4,195=2,395,19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萬5, 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2300-202410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黃水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水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水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水濱之遺產 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 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申報遺產稅、 彙整申報債權、變賣遺產,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裁定選任為黃水 濱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變賣遺產,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 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報告書、職務紀錄表、遺產清冊、買賣 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 憑,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65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 第1053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 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 產稅、變賣遺產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債 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 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3

TCDV-113-司繼-4255-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陳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5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 乃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3年5月1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載 被告於次序14所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43萬 520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提出異議,已合於上開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之規定;且原告又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乃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程 序尚無不合。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四字第17143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之系爭執行名義,同時向南投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士 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之財產,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 行。惟併案之系爭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應受排除於強制執 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外。且縱認得優先受償,依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倘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係以相同之執行名義分向不同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兩案 之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並非全同,則是否依兩案執行所 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非無探求餘地。」 之意旨,被告既然已向前開數地方法院就債務人台開公司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相關執行費用自應依相關案件執行所得 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方符公平原則,否則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其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全部並優先受償,致原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金額減少,核 與公平原則相違。  ㈡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連帶債務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工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巷00 弄00號(即金門縣○○鄉○○○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設有高達19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系爭建物現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並於113年1月5日辦理 查封登記在案(下稱另件執行事件),且其價值可讓系爭執 行費足額受償,被告自得就系爭執行費列入同一順位優先受 償。雖嗣後另件執行事件進行中遭金門地院以「本件主辦機 關金門縣政府目前經權衡公共利益後,既未可同意轉讓附表 標的,則本院目前自不僅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逕為拍賣移轉程 序」、「註:本院就附表標的仍維持假扣押查封,故倘債權 人將來有自行與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就拍賣事宜達成共識, 而獲金門縣政府同意移轉者,則債權人猶得調取假扣押卷執 行,附帶言之。」為由,終止另件執行事件,可見系爭建物 得合法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另件執行事件僅係暫時終止 ,俟由被告自行與主辦機關協議,獲主辦機關同意時,猶可 調卷拍賣,並非客觀上自始不能換價,依上開見解,系爭建 物列入被告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價值,故被告在本案 之執行費,應以被告全部聲請執行之財產總價值與本案執行 之財產價值,依比例核算本案之執行費用。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竟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並主張系爭執行費 優先受償,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 受償金額減少1043萬5200元,被告所為顯係犧牲他方利益以 圖利自己,恣意將致本案執行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受 損,其併案參與分配權行使之方法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 應允許其參與分配。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4所受 分配之系爭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 額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 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其前段所稱之「前項費用」,依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所謂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 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所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至3項。準此,被告為參 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2項所繳納之執行費用, 既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自屬同法 第29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費用」,依法應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 旨,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 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 ㈡又上開執行費用並未排除囑託執行者,蓋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l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規定:「同一強制執行,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及第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 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本案被告以同一 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台開公司之財產,其財產散居各地,被 告只能擇一向其中一財產所在地法院聲請執行,再由該法院 囑託其他法院執行其他各地財產,則聲請執行法院之執行費 用,於囑託執行之法院仍應屬執行費用,應可依上開規定優 先受償,此觀前開規定對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並未排除囑託 執行應可釋明。倘認必須向該院聲請執行之執行費用始可優 先受償,依上開法律規定,縱向該院聲請執行亦非可能。據 此,被告之執行費用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優 先受償。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於民 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 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 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 ,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同 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係指因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 、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強制執行之費 用,除執行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被告聲請併案執行,是被告自得以可 求償於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執行,況系爭建物尚未拍定或作價 承受,拍賣案件亦有可能流標,且經換價程序後,所得價金 扣除優先債權並非全無剩餘之可能,如有剩餘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38條規定,應按其債權額平均分配。準此,如不許被 告以系爭執行費參與分配,則無異剝奪被告依法按其債權額 受償之權利,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被告,其悖於法理之處 ,實不待言。是以被告依法以得求償於債務人之系爭執行費 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遽指與誠信原則相違背或係權利濫用 ,原告主張,實無所據。爰聲明如主文。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 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 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 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89年2月2日修正後之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次修正前 該條原規定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對照修正前 後法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第29條第2項「取得執行名義之 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其餘部分並未修正。故就法條文義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前項費用」, 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均得優先受償。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費用,不問係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是否超過抵 押權擔保金額,若不繳納,均無從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保全 或實現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自屬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前段所稱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從而均屬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又此次修正僅將「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並未將「前項費用」字樣併予刪除一節觀之,此次修 正意旨僅認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若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者,不得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未認為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亦須受同等限制。易言之,債權人 之執行費,僅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即當然得優先受償,不以係有利於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益費 用為限。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何項費用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僅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法理上並無必然。修正前強制執行 法將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此等顯非全體債權人共益費用者 ,亦列為優先債權之內,而稅捐債權則屬公法上負擔,船舶 優先權等其他優先債權,與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均無相干,依 法仍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各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費,縱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亦係實現 其合法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若考量各執行債權人均已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否則無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均屬合法有 權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之人,准許其執行費享有優先受 償權利,亦係對依法行使權利者給予基本保障,使其不致因 自身資力問題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此種利益之保護,並無 當然須劣於抵押權人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之理,立法上選擇 優先保障執行費,自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法院自不得超出法 條文義另行限縮之必要。況抵押權人於抵押物受強制執行時 ,雖可能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而減少其於該 件之受償金額,然其亦非不得另以其他執行名義,對抵押人 或抵押債務人之財產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增加其債權 受償之機會。此等制度之設計對所有債權人均一體適用,並 無獨不利抵押權債權人之情況,是以不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 費解為以共益費用為限,就制度設計面而論亦無特別不公之 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併案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應受排除 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外,且以併案系爭執行費 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致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之金額減少,有違公平原則云云,顯 與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自不足採。 二、至原告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該件經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更審院 判決後,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 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於判決中則認:「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 強制執行及其繳納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中,被列為普通債權,不在優先受償之列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台東地院於05年6月12日 函囑臺中地院併案執行,96年8月21日函送被上訴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暨借據、連帶保證約定書之內容,可 知該院第2986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知本大飯店等人外, 尚有連帶債務人謝培傑。其中謝培傑所有應受執行之坐落臺 中市17筆土地,既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屬臺中地 院管轄,被上訴人在該2件執行事件所持對於謝培傑之執行 名義亦屬同一,其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又得請求謝培傑清 償全部債務,及聲請對謝培傑所有不同地點之財產強制執行 。則臺東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28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將為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之系爭 2筆執行費用部分抽離,囑託臺中地院併案執行分配,即屬 合法,且屬必要之共益費用,無違該第28條第1項所定應與 強制執行債權同時收取之旨。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略)是臺中 地院於95年12月4日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系爭 執行費678萬5824元、516萬902元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 受償,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並對反對更 正分配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其 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即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 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審究之 理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內容,上開判決意旨核與 前述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相同一貫。 是最高法院於同一事件之法律見解既有變更,自難以該院變 更前之法律見解採為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門地院於另件執行 事件中以113年6月20日金院發113司執助乙4字第1134002404 號函告知被告:「因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3項 之規定,該院乃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故即應予終結執行 程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經被告聲明異議,仍遭 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101頁),足證縱被告於另件執行事件有系爭建物作為擔 保品,未必能就系爭建物執行受償系爭執行費。倘最終被告 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系爭執行費,亦未能於另 件執行事件中受償,反致被告之系爭執行費求償無著。再審 酌若採信原告之主張,可預見嗣後必有於本件或他件其他後 順位債權人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執行費不得優先受償,終致 被告本應優先受償之系爭執行費用反落至最後順位,對被告 實屬不公。權衡兩造間之利害得失,被告依法以系爭執行費 併案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行為實與民法權利濫用或誠信 原則之違反要件有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之系爭執行費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人即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7

TCDV-113-重訴-381-20241017-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林秀珠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卻遭司法事務 官命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其命 補繳並無法源依據,異議人拒繳,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執行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強執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規定就 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指當事人為 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 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必要費用 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 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不 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者,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2款),可知二者之性質及不繳納之效力有異; 且依強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 必要部分為限,方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就是否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亦有選擇聲請或不聲請之權利。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97號拆屋 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請求相 對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1220(1)所示部分(面積49.44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全體共有 人,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已自行拆除完畢乙 節,有系爭判決、異議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相對人之 陳報狀可稽;復經原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7日在進行單 上批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報結」等語,嗣於111年1 0月27日以橋院雲111司執蘭字第16539號函知兩造本件已自 動履行完畢等情,亦有該進行單、函文可佐,足見本件執行 程序已經相對人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預納執行費或繳納執行必要費用之情形存在。惟異議人於11 3年5月16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後,遭原司法事務官以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命異議人預納執行之必要費1,00 0元,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情形,而需命異議人繳納,自難認原司法事務官以異 議人未繳納該1,000元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要屬妥適。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6

CTDV-113-執事聲-40-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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