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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金興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 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提出該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 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V-114-救-23-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平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元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元平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謝至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面交款 項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黃元 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元 平與「謝至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某成員先於社群媒體臉書中建立虛偽投資社團,劉鄭金 珠於瀏覽臉書後,點選加入該詐欺集團於LINE成立之「課堂 .最前線8」群組,該不詳成員以「林恩如」、「利珊」等身 分向劉鄭金珠佯稱參加投資方案儲值金額可獲利云云,並與 劉鄭金珠相約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復指示黃元平前往指定 地點收款,且於收款前先傳真如附表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QR CODE電子檔案予黃元平,由黃元平前往某便利商店將附表 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彩色列印備用。嗣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 時24分許,黃元平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燦坤3C七堵店旁,自稱「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冠廷」,向劉鄭金珠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劉 鄭金珠收執而行使之。黃元平取款後,依指示於新北市五股 區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予其他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黃元平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及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行為,並均 足以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及劉 鄭金珠,黃元平並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貳、證據 一、被告黃元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14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41-44頁、第55-58頁、第61-68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鄭金珠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19頁) 。 三、詐欺APP、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陳冠廷」識別證照 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31-33頁、第37頁、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41-43頁)及扣案物(附表編號2) 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元 (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業已繳回,亦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有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仍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無論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抑或依前述㈢⒊⑵ 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於該 收據之收款印章欄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泓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備註欄中出納人 欄並有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 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另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已持該識別證及「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收據憑證」向被害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均已向被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 集團偽造如上述「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印 章,及以之蓋用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 憑證」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謝至浩」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 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已如前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 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母健在,現於市場工作,母親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66頁);其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 ,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 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 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 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其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傳喚 被害人到庭進行調解,而被害人並未到庭,致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等 語,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檢察官未及審酌此節,且本院審視 全案卷證資料,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 ,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尚未允當,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併此敘明之。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識別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 證」均係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之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陳冠廷」 之簽名及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 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 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 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 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 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 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 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屬其犯罪所得, 雖已主動繳交至本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識別證1件。 姓名:「陳冠廷」、部門:外勤 (照片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被害人面交款項後所得之收據,由被害人提出)。 收款印章欄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備註欄其中出納人欄有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2025-03-27

KLDM-114-原金訴-1-20250327-1

家陸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O翠 非訟代理人 郭O炎 相 對 人 黃O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委任郭O炎為 其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陳報郭O炎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委任 狀如係於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並提出認證正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 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 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 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 ,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又原 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2項、第75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非訟代理人。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觀諸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自明。 二、經查,依聲請人郭O翠所提之家事聲請狀,記載郭O炎為其非 訟代理人,惟未見郭桃O受有聲請人委任提出本件聲請之委 任狀,郭O炎之非訟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聲請人限期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7

TTDV-114-家陸許-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4-聲-19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4-聲-19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資遣數年,沒有薪資即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 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 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 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4-聲-15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 移轉管轄,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 權力或不直接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不利益或駁回等;行 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 之要求或自己要求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 轄等,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所要求之法律明文規定,不應 無法律依據或明文要求卻故意自己或共同要求,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 費、賠償、7日內依法處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23號聲請迴避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 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9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本件再審事件 ,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9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 代 表 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 律師 賴佳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吳瑞北 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依該 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簽署 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3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提供政府資訊申 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款、第9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提供其與上訴人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下稱永齡基金會 )或該基金會創辦人郭台銘間,自96年9月至110年3月止, 曾簽署之捐助、合作規劃備忘錄、契約、協議之文書資料( 下稱系爭資訊)。上訴人臺大於110年3月17日收文後,以11 0年4月15日校財管字第11000241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被 上訴人略以:「為尊重捐贈方意願並保障其隱私,本校日前 函詢永齡健康基金會是否同意公開與本校間之捐贈合約內容 ,惟該基金會正式函覆本校不同意公開。是以,本校既已依 管監辦法(即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下稱 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 學校網站,已符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的權利,又台端(即 被上訴人)申請揭露之資訊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故台端來 文所請歉難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的 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予被上訴人的行政處分。經原 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⒈於遮掩李嗣涔 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的「捐贈合約書」 (下稱97年捐贈合約);⒉於遮掩楊泮池及郭台銘的簽名後 ,於103年5月27日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 康基金會捐贈暨合作規劃備忘錄」(下稱103年備忘錄);⒊ 於遮掩管中閔、鄭安理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108年6月13日 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暨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捐贈合約」及依該合約第2 條所訂的附件、上訴人臺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 中心醫院(下稱臺大癌醫醫院)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另行簽 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下稱1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 之行政處分。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臺大、永齡 基金會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 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臺大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 人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㈠系爭資訊為上訴人臺大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 務基金管理,用以興建臺大癌醫醫院、輻射科學暨質子治療 中心(下稱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的基礎 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務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息,尚非 與公務無關之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 政府資訊」,有該法適用,但非該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應主動公開範疇,故仍應檢視確認無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的事由後,始得主動公開。參酌被上訴人於訴 願程序中所提上訴人臺大110年3月20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 1次校務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臺大所提109年6月13日108學年度 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所附財務管理處癌醫醫院捐贈與 借款報告,可知作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基礎,且得具體 可信其存在的文書範圍應指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 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原審即以此為審理範圍,探究被上訴 人申請是否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請求範圍尚包括上訴人臺 大行政訴訟答辯㈢狀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333-335頁)所列 8次校務會議中,上訴人臺大報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歷次捐 贈情形所依據或相應的合約及附屬文件等等,然尚無證據顯 示有相對應的個別捐贈契約或合作備忘錄等書面存在,無從 納入本件審理範圍。  ㈡系爭資訊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本文 、第6款本文及第7款本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 理由如下:   ⒈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其 係擴大國立大學校院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 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該法第3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 公開的法令。復依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 簽訂97年捐贈合約以來,已陸續完成多項捐贈,除生醫工 程館、癌醫醫院先後營運並分別發給實物捐贈證明,輻質 中心於111年11月13日開始臨床服務,但建物本身未完成 驗收,故尚未發給實物捐贈證明,另有相關醫療設備及營 運費用陸續捐贈中等情,顯見其與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已在 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此等文件(資訊)即為上訴 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屬不具效 力的內部準備文件,且上訴人臺大與永齡基金會已共同執 行捐贈合約逾10年,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臺大形同 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尚難認 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   ⒉再檢視系爭資訊是由上訴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 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 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 上祕密」。又上訴人均非專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雙方簽署 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 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 ,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訴人間知悉, 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的營業祕密; 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事業有關資訊 ,但該等僅是其對上訴人臺大所為捐贈的基礎法律文件, 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關係或贈與附有條 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的公平競爭地 位可言,因此,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他財團法人間應無 競相爭取捐贈上訴人臺大機會的競爭關係;況細繹系爭資 訊內容,並無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 的籌措方式、內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 節,佐以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 ,但基礎建築結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 ,尚難認系爭資訊公開會有何以減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 爭地位與正當利益之情;至其他團體競相向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爭取補助或要求比照上訴人臺大為捐贈,乃上訴人永 齡基金會居於主導、分配資源地位所必然遭遇的情境,僅 屬事實上困擾,亦難以此認為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本文侵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等情事。 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7款但書規 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公開「所欲保 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不公開所欲保護 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而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   ⒈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大金額之鉅及時間之長久 ,與一般民眾或校友捐款顯難相提並論,尚非僅上訴人臺 大依據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網站上公告 捐贈者名稱、內容物、時間及用途等有限資訊為已足;因 此,其捐贈是否附有條件、是否有指定用途、用途是否與 學校校務有關、是否涉及技術移轉等商業活動、有無利益 衝突、捐贈所生引導學術資源配置、研究方向的利弊得失 、產學合作的內容、甚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實際參與上訴 人臺大校務經營的可能性等,均攸關大學自治以學術暨教 學為任務的核心,勢必為大學成員及公眾所關注,自應經 上訴人臺大校務會議的檢視與討論。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 臺大之校務會議代表,其申請公開系爭資訊,有助於校務 會議就上開事項的檢視與學術社群的討論,自然具有公益 性及必要性,此乃為大學自治的正當性建立基礎,維持科 學研究的公共性,並避免學術研究流於商業化,減損公眾 信賴,也是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澄清不必要的揣測與流言 。   ⒉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爭地位影響 有限,且系爭資訊只是其與上訴人臺大商議捐贈訂定的書 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用性與價值有限 ,與其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 比,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所享有著作權法上之公開發 表權亦應予退讓。另大學財務自主係為支援其以研究及教 學為核心的任務,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有助於大 學自治落實,與上訴人臺大追求財務自主並無矛盾。至上 訴人永齡基金會本可決定捐贈對象,上訴人臺大無法期待 此公益法人將持續捐贈,且臺大癌醫醫院等機構興建後經 營、維持的成本,以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日後不再捐贈, 或撤銷捐贈的可能,應為上訴人臺大接受捐贈時即可預見 ,尚難以此為由規避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況系爭資訊 無涉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內部財務規劃、資金安排、人事組 織結構、資源籌集方式等情,縱有亦屬有限,即便上訴人 永齡基金會有因系爭資訊公開而拒絕繼續捐贈上訴人臺大 的可能,也不能因此放棄政府資訊公開法促進公眾監督及 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否則不啻以個人意願凌駕法律秩序 。  ㈣從而,系爭資訊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理由,惟該等 文件尚有上訴人臺大、臺大癌醫醫院、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等 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具 有識別性的個人資料,審酌此部分內容公開於本件尚無涉及 公益,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臺大 應就此部分為適當遮掩後,將系爭資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提 供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 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 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 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第2項 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 式以代提供。」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7款 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故政府資訊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 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需保護時,仍須適度 的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 公開之事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的訊息,而所稱「 職權」,泛指政府機關於組織法上對於特定事物的管轄權限 ,至於其取得資訊的原因關係是基於私法或公法關係,在所 不問。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揆其立法理由:「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 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 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 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可知,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政府機關於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 開尚未成熟的意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 準備階段,參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所稱之「個人隱私」 ,其保護的權利主體應限於具人格權、人性尊嚴保障的自然 人,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稱之「職業上秘密」, 應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基於當事人的信 賴所取得法令上應保密的他人秘密,避免其違反職務義務及 破壞與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所稱之「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 權」,參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著作之定義「指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5款關 於公開發表之定義「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及第9條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 、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 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 用試題。(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 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第1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可知 其規範目的旨在避免行政機關就尚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因政 府資訊的公開或提供,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所稱「營業上秘密」, 是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以具秘密 性、經濟價值及已保密的事實為要件;所稱「經營事業有關 的資訊」,尚非指任何與事業營運有關的大、小資訊均屬之 ;再者,該款尚規定以上開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其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為限。又政府資訊公開途徑有「 主動公開」、「被動公開」(即應人民申請提供)二種模式 ,其屬已依法律規定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 代提供。另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者,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法人表示 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 能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 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 束。故如該特定法人不同意公開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應本 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及保護該法 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 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大於「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 公益及保護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仍 應予公開。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解釋上,應係指其他法律規定 有關縱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豁免公開之事由,仍 應予公開之情事而言,避免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遭到架空。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於政府資 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 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是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 資訊究是否應予公開,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如認部分資訊 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㈡又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規定:「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 下:……㈥受贈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國立大學 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第2項)校 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校務基金管監 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應 開立受贈收據或證明,並完成下列程序:一、受贈收入為現 金者,應確實收受或存入帳戶。二、受贈收入為現金以外之 動產或不動產者,應確實點交或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2項)前項第2款之受贈收入,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 並由學校管理及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第3項)學校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公告。但捐贈者不願學校公布名稱 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第4項)受贈收入有 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第5項)學校辦 理受贈收入業務,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之聯結;對熱心 捐贈者,得自定規定獎勵。」其立法理由略以:「……四、為 使學校收受之捐贈能資訊透明,爰參考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於第3項明定學校應公開之資訊內容,惟公告 內容倘有捐贈者不願意被公開之情形時,得以刪除部分內容 隱匿,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2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任 務,發現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及 提供意見,作成年度稽核報告,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 。……(第3項)第1項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於 向校務會議報告後,至少保存5年。」第25條第2項規定:「 前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於前一年度12月31日前報本部備查。」第26條第 2項規定:「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校務 基金績效報告書報本部備查。」是可知,受贈收入為校務基 金自籌收入來源之一,應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監督,校務基 金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年度稽核報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 書等均應提報校務會議通過。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 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不得違反學術及研究倫理、毀損校譽 及作為不法之用,且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的連結。為利 於監督、管理,受贈收入相關之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學校 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時間及用途 於學校網站公告,至為考量捐贈者之意願,如捐贈者不願學 校公布名稱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 ㈢惟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 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 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 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將其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2項)財團法人 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 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 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下列資訊, 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前2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於主管機關備查後1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 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 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 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 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 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 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 訊。」第26條規定:「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 一為之: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 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 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是可知,財 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受主管機關及公眾之監督,除 應每年按時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 監察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之 外,同時負有依法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是財團法人如 對於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依法自應列入上開工作計畫、經 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供各界監督。職是,政府資 訊如係關於財團法人對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之相關資料,即 難謂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 當利益,更不得執前段所述學校得不公布捐贈者名稱或姓名 之規定,拒絕公開或提供。 ㈣駁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 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   1.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論明:⑴97 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為上訴人臺大 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用以興 建臺大癌醫醫院、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 的基礎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權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 息,尚非與公務無關的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政府資訊」;⑵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係擴大國立大學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 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的法令;⑶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政府機關於 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 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準備階段,參 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上訴人臺大與永齡 基金會已在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逾10年,此等文件 即為上訴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 屬不具效力的內部準備文件,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 臺大形同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 ,尚難認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⑷系爭資訊是由上訴 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 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 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 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上祕密」;又系爭資訊的 提供或公開,雖涉及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但97年捐贈 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只是為捐贈上訴人 臺大而訂定的書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 用性與價值有限,與系爭資訊的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 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比,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的保障 應予退讓;⑸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 捐贈上訴人臺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的資訊,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 訴人間知悉,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 的營業祕密;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 事業有關資訊,但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 關係或贈與附有條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 機會的公平競爭地位可言,況細繹系爭資訊內容,並無上 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的籌措方式、內 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節,佐以上訴人 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但基礎建築結 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尚難認系爭資 訊公開會有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侵害 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情 事;⑹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 7款但書規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 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 不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 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⑺被上訴人就97年捐贈合約、1 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 規定,申請上訴人臺大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的請求權,上 訴人臺大應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涉及個人資料部 分為適當遮掩後,作成准予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 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之行政處分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目的 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2.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屬財團法人,依前揭財團法人法第25條 第3項規定,關於依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 捐贈合約執行之相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 財務報表等資訊,本均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應主動公開之 資訊。依前揭之說明,關於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 及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其中除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 及臺大癌醫醫院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外 ,其他部分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上訴人臺大自不得以上訴 人永齡基金會不同意公開為由,否准提供上開3份合約之 資訊。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政府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後即無 適用之餘地,及認定系爭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並無侵害 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 事實認定錯誤、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 事,另關於利益衡量部分,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 比例原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重述其於 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廢棄發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 及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 行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  1.按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 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見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 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 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2.觀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臺大申 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臺大以原處 分予以否准,理由略以: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函請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表示意見,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不同意公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考量 上訴人臺大已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已符合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 的權利,故歉難同意等語,是本件上訴人臺大究竟有無於 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如有,其 範圍及內容為何,是否全部均為上訴人臺大已主動公開者 ,及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為本件重要之待證事項。原審於11 1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諭請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 提出被上訴人申請範圍所及之資料,供原審判斷兩造之主 張是否可採。嗣上訴人臺大以111年10月7日校法務字第11 10070562號函附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陳97年捐贈合約、10 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等3份契約(被證11~13)及其 主張不公開理由供原審參酌。然上訴人臺大僅提出108年 捐贈合約本身,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請求提供之該合約第 2條第1款所稱之「附件」及第2款所稱之「個別捐贈契約 」、「附件」,一併檢陳至原審。原審未予闡明並命上訴 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件」及「個別 捐贈契約」,即無從確定該等「附件」及「個別捐贈契約 」實際上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其內容是否為上訴人臺 大已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是否應 依同條第2項所揭之分離原則,就該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以外之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凡此 均有待命上訴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 件」及「個別捐贈契約」,始得據以判斷之。原審僅審酌 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即逕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 年3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 件、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另行簽署的 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之行政處分,容屬速斷,核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 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 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 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 情事,因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且影響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因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44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等情,爰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 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 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4-聲-18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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