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106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13年9月13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 保護令,而由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6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及其子蘇○睿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乙○○為騷擾、跟 蹤之行為;丙○○應於112年8月18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南 市○○區○○里○○00號之3),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遷出後 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應遠離乙○○之工作場 所(地址詳卷)、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 ,竟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二 樓房間外,因與乙○○之離婚條件意見不合,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傷害之犯意,持手機及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1 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害,而對乙○○為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㈡丙○○於113年2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一樓客廳,查看乙○○手 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其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 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丙○○於113年2月25日7時許,在上址二樓房間,詢問並得知乙 ○○手機放置處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將乙○○之手機直接敲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與乙○○發生爭吵,其並對乙○○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 ,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從二樓房間至一樓,徒手 追打乙○○,致乙○○受有頭皮鈍傷、後頸挫傷、左下胸壁挫傷 、左下背挫傷、右肘、右前臂、雙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而 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時乙○○之胞弟陳 柏薰因故亦與乙○○起爭執,而徒手推倒乙○○,致乙○○受有左 手掌背面及右手前臂等處瘀腫之傷害(陳柏薰所涉傷害部分 ,因乙○○於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3 頁,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33至35頁)、證人黃錦美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33至 3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 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至16頁)、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2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9至23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見解可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2 月24日19時許及113年2月25日7時許,均對告訴人恫稱「如 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顯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又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直接敲壞,所 為均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係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為騷擾之行為,應僅成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為同 時成立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3年9月13日離婚,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其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業經本院核 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仍於上開所示時間,分別以上開所示方式,傷害、恫嚇告訴 人,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已構成家庭暴力之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㈢之傷害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每次犯行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 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 就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事實一㈠㈢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事實一㈡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 因洽談離婚條件意見不合、不滿告訴人在小吃店上班,即以 上開方式傷害、恫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見被告缺乏自制力,亦漠視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 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鐵 工,又與告訴人離婚並搬離上址,不會再有衝突發生,1名 未成年孩子由告訴人照顧,其需要支付扶養小孩跟母親之費 用,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 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易-1960-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58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 案其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 二者雖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 要件仍有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 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同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從 事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黃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其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據猶不知悔改,本應注意應領有駕駛執照方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卻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113年3月8日1 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適沈 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 南9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紜 慧受有胸部外傷併血胸;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恥骨骨折經 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會陰撕裂傷之傷害。詎料黃其偉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沈紜慧受傷,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沈紜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 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紜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紜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白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逃逸路線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網路列印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案現場照片24張、刑案監視器照片28張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左列照片,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撞擊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  ,後摔落至道路地板,且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頭右前側均嚴重毀損,甚於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前側車門可見明顯血跡,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猛烈,被告當可知悉有撞擊告訴人一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 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 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範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參。是本案 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先犯公共危險罪章之酒後駕車罪,執行完 畢未足5年,再犯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案件, 足徵其先前雖受刑罰之執行,仍難令其遵守法律,是其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98-20241129-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署 張坤成 陳義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 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本院與 被告張坤成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坤成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參考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對被告張坤成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被告王瑞署、陳義雄,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號   被   告 王瑞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署係阮文得(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吳志霞之鄰居,阮文得與吳志霞係夫妻關係。詎王瑞 署因與阮文得、吳志霞間之停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其 友人張坤成、陳義雄,共同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由張坤成 、陳義雄進入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阮文得與吳 志霞之住處內。張坤成為替王瑞署出氣,遂持安全帽攻擊阮 文得,並與吳志霞發生拉扯,陳義雄見狀亦持刀攻擊阮文得 ,致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吳志霞受 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陳義雄並持刀毀損阮文得身上衣服 ,致阮文得之衣物破損而無法回復原狀。案經阮文得、吳志 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得、吳志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瑞署與張坤成、陳義雄係朋友關係,且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瑞署所示時、地始終在場之事實。 2 被告張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被告3人全程在場之事實。 6.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⑵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受損照片2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志霞受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遭毀損之事實。 6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現場照片18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之衣物遭刀片割破之事實。 2.證明現場扣到黑色到片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3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原易-25-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豐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豐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麥豐榮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江凉、林蘇彩金2人受傷,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盡注意義務,致與告訴 人林江凉、林蘇彩金2人發生碰撞,造成林江凉受有雙側恥 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後枕 撕裂傷之傷害,林蘇彩金則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開放性骨折 、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及手掌撕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第8及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頭皮血腫、左膝 挫傷之傷害,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學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   被   告 麥豐榮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64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豐榮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川文山停 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林江凉、林蘇彩金,致林江凉 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 傷併右後枕撕裂傷之傷害,林蘇彩金則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 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及手掌撕裂傷、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左側第8及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頭皮 血腫、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江凉、林蘇彩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麥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江凉、林蘇彩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55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暐竣(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吳俊傑 魏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許 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2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場所(下稱系爭 工作場所或原告停車場)內,使所僱勞工陳俊建(下稱陳君 )於112年4月8日21時9分許從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使用安全支 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致發生陳君遭物體飛落壓傷致死 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於112年4月9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被告遂以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7 月14日勞職授字第1120203474號處分書,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11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陳君係「承攬」原告子車即附掛於母車曳引車之半拖車(板 車)的保養工作,母車即曳引車(車頭)本身並不在上開承 攬工作範圍,雙方亦不具備任何關於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具有勞僱關係,原告既非陳君之 雇主,自無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應使有關人員使用防止 物體飛落之設施義務。又陳君係借用原告系爭工作場所從事 所承攬之半拖車保養工作,原告在系爭工作場所中備用之堆 高機、千斤頂、支撐架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亦同意借予 陳君無論係進行半拖車保養工作,或其他由其以自己名義對 外承攬車輛維修工作時,皆可使用。陳君於事發當時自身處 於酒醉或受毒品影響,陷於事理辨別能力不足之狀態,復違 規未使用安全設施,無端就其與原告所約定承攬工作以外之 曳引車氣囊部分,於無其他廠區人員之深夜,擅自加以進行 檢修,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所能預見,更遑論原告有 任何管領力存在而須負任何義務之情事。被告未依職權分別 調查原告與陳君間關於半拖車保養工作、運送工作之關係, 逕以陳君進行運送工作之關係,概括認定就曳引車及半拖車 保養工作均成立勞僱關係,又未審酌前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遽予作成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 義務,其認定事實悖於取證法則,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原告之負責人高暐竣(下稱高君)與事發當時在場人員 洪明典、陳春林及高良榮之談話紀錄可知,高君為事業經營 負責人,陳君為受僱從事車輛保養兼司機工作獲致工資之人 員,二者分別為職安法所稱「雇主」及「勞工」身分,且系 爭職災發生於112年4月8日21時9分許,係高良榮發現陳君已 無意識躺在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下方之地面,趕緊呼叫當時 同在系爭工作場所之原告所僱其他勞工洪明典、陳春林前來 幫忙,顯見非原告稱陳君於無其他廠區人員之深夜擅自從事 檢修作業。又依陳君與原告所僱司機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顯見陳君除保養半拖車外,原告之負責人高君亦有指示 陳君從事曳引車維修保養工作。是高君既於系爭工作場所內 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勞動 ,對於勞工陳君從事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未依職安規則 第116條第13款規定,使勞工陳君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以致所僱勞工陳君112年4月8日發生物 體飛落災害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職安署於112年4月9日實施 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陳君就原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是否與原告 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證據及期 待可能性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僱勞工陳君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下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原處分卷附件3、 甲證7)、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附件5)、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附件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附件4、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陳君就原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與原告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當事人訂定之契 約實質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 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而契約當事人關於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業務風險負擔等事項之從屬性內涵,其層面可區分: 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 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 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④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故從勞雇 關係觀之,提供勞務者在從事職務上非如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或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一般享有獨立性,而對於所屬事業已顯 現相當程度之勞僱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全部 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俾能落實憲 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⑵勞動部為確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 位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並協助 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適用法律,於108年11 月19日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行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 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 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第3點規定: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 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 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 勞動契約:㈠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⒈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 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⒉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 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 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⒊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 者,不在此限。⒋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 。⒌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 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⒍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 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 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⒎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 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⒏勞務提 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㈡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⒈ 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 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⒉提供勞務所需之 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 備置、管理或維護。⒊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 提供勞務。⒋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 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⒌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 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㈢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勞務提供 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 作。……」等認定標準(原證5),核係解釋性行政規則,核 之上開說明,並無悖離勞動契約之本質,亦非對人民增加法 律所無限制或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之負責人高君於112年4月8日上午指派罹災者陳君駕駛系 爭曳引車至臺南市官田區新訓中心附近之客戶處並卸貨,當 時陳君曾電話告知高君系爭曳引車氣囊懸吊系統之氣囊有異 常情形,負責人高君指示陳君卸貨完成後,返回原告停車場 即系爭工作場所更換另一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繼續 載貨,同日15時許,陳君完成運送工作駕駛曳引車返回原告 停車場停放並稍作休息後,隨即對陸續返回原告停車場之曳 引車及其半拖車從事保養工作,同日20時許,陳君才開始吃 晚餐,同日21時6分許,陳君在系爭曳引車車體下方從事氣 囊檢修作業,同日21時9分許,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突然垂 直下降,同日21時15分許,陳君之友人高良榮至系爭工作場 所欲尋找陳君幫忙修車,同日21時18分許,發現陳君已無意 識躺在系爭曳引車大樑下方之地面,趕緊呼叫當時在停車場 之原告勞工洪明典、陳春林前來幫忙,由洪明典駕駛堆高機 將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頂高,高良榮、陳春林分別持輪框頂 住曳引車後側左右兩邊車輪後,再由高良榮、陳春林合力將 車體下方之陳君拉出,洪明典隨即通報119救護,並由陳春 林對陳君實施心肺復甦術,後由救護車將陳君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延至11 2年5月8日11時42分許仍傷重死亡,高君則於112年4月9日0 時57分,以網路向職安署通報陳君發生重傷職業災害,並於 112年5月8日15時31分重新通報死亡職業災害。案經職安署 於112年4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原告負責人高君 、司機洪明典及高君之堂兄弟亦為陳君之友人高良榮等相關 人員,以及查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陳 君從事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未依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 3款規定,使用安全支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致發生陳 君遭物體飛落壓傷致死之職業災害,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相驗結果,陳君係因維修車輛時身體遭曳引車車身下 降壓住,使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致機械性窒息併缺 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高君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原告則應 依職安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對高君及原告 提起公訴等情,有出貨單(甲證18)、經原告代表人高君會 同檢查後簽名確認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 附件5)、高君112年4月9日、5月10日及5月22日談話紀錄、 原告司機洪明典112年4月9日談話紀錄、陳君之友人高良榮1 12年5月22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附件6)、系爭職災檢查報 告(原處分卷附件3)及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 卷1附件13)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 外放)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陳君係向其承攬半拖車(不含曳引車)之保養工 作,並向其借用系爭工作場所及設備,其與陳君不存在勞動 契約關係,原處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及悖於 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惟:  ⑴依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1第9頁)、高君112年4月9日 、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職安署談話紀錄(原處分卷 第45-52頁)可知,原告主要從事汽車貨運業,停放在原告 停車場即系爭工作場所內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均為原告運送貨 物使用(原處分卷第51頁),係原告營運主要之生財器具, 亦屬原告重要資產。  ⑵觀諸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原告司機於通訊軟體LIN E對話:「今天叫一個空氣包(即氣囊),我的壞了,拜託 下午幫我換一下」、「車頭帶動輪有一邊air包(即氣囊) 在漏,找時間回去再換」、「你今天有空換來令片嗎?」、 「司機邊窗戶馬達又壞掉了……要跟『老闆』說嗎」、「『老闆』 問說晚上能換黑油嗎?」、「我的車發不動!請你和我連絡 」、「油箱的油管越漏越多了……幫忙叫料有時間換一下」、 「引擎聲怪怪的,我有傳給『老闆』,順便給你知道一下」、 「我車頭雞龜漏氣(即氣囊),帶動軸,『老闆』叫你幫我換 」、「助手邊後照鏡窗戶上面的鏡子壞了,有跟『老闆』說了 」等內容;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高君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 有:「(曳引車車頭照片)鏡子裡面的烤肉架也修好了」、 「老闆:麻煩你跟司機說一聲,兩天後再開窗戶」等內容; 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原告會計戴玲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復顯示,原告向汽車材料廠商購買之汽車材料,係由原告 簽收,原告會計並會詢問陳君出貨單所示之汽車材料,各係 安裝於何輛車,陳君亦逐一以車牌號碼答覆(本院卷1附件1 1)。  ⑶佐以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於112年5月20日接受職安署訪談時表 示,陳君之工作內容包括曳引車及引擎維修、輪軸保養等( 原處分卷第58-60頁),原告司機洪明典於112年4月9日系爭 刑案警詢時亦稱,陳君平常都在系爭工作場所修車,偶爾也 會幫司機移車去維修保養,陳君時常晚上都會在系爭工作場 所內檢查曳引車車輛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6號 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頁背面),證人高良榮於本院11 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復證稱:其曾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更 換曳引車引擎,但未曾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維修非原告車 輛等語(本院卷1第302、305頁)。顯見陳君除保養原告之 半拖車外,高君亦指示陳君進行曳引車之檢修保養作業,並 由原告負擔檢修所需之零件費用,可證原告確係將其曳引車 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均交由陳君負責,是原告主張其 僅將半拖車交付陳君從事保養作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⑷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曳引車與半拖車有各自獨立之車牌,系 爭曳引車並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依保養合約進行定期保養,且系爭曳引車之氣囊並無 問題等事證(甲證9、19-21),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由 該公司「定期」保養之事實,但不足以否定系爭曳引車仍屬 陳君從事原告車輛「平日」維修保養工作範圍之事實。另原 告所提甲證15證據整理一覽表所示之證據,或為高君個人或 原告人員附和高君之說詞,或為原告片段擷取證人對其有利 之陳述,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與陳君間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具有 勞動契約之特徵:  ①人格從屬性及親自履行:   由原告之代表人高君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職安署談 話紀錄可知,原告公司僅由陳君1人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 養,高君並要求陳君應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該作業,且星期 六下午一定要到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之保養,甚至要求司 機於陳君作業時在旁監督,亦要求陳君若無司機在旁監督, 則不准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並要求陳君每週要將系爭工 作場所內所有原告車輛上油1次等情(原處分卷第49、52頁 )。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於112年5月8日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 筆錄、112年5月20日職安署談話紀錄亦表示,高君要求陳君 白天依其安排之路線開車運送,且要求陳君週一至週五於18 至19時之後,都要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 週六下午也要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之基礎保養等語(相 驗卷第63-64頁、原處分卷第59頁)。參以原告司機洪明典 於112年4月9日接受職安署訪談及警方詢問時,以及證人即 原告司機陳春林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稱:原 告公司僅有陳君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其等下午出車完 畢,將車輛開回原告之停車場即系爭工作場所時,都會看到 陳君在原告停車場從事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其等駕駛之車 輛如有故障,亦會告知陳君,請陳君處理,也會回報高君, 修繕的材料費由原告支付,又因維修工作有危險,故司機會 在旁看著陳君作業,順便確認陳君所維修者,是否為車輛故 障之處等語(原處分卷第53-54頁、相驗卷第10頁背面、本 院卷1第295、297、300頁);證人高良榮於本院同日準備程 序亦證述,陳君平日晚上均會在系爭工作場所工作等語(本 院卷1第303、305頁);證人即原告清潔人員李清林於本院 同日準備程序亦證以,其工作是不分假日的白天及傍晚5、6 點,要在原告之停車場灑水,避免車輛進出揚塵,其工作時 會看到陳君白天出車載貨,傍晚也會看到陳君在幫車輛上黃 油等語(本院卷1第308頁)。足見陳君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 養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受原告指示或安排,且不能拒絕,顯 見原告與陳君間具有人格從屬性,陳君並須親自提供勞務。  ②經濟從屬性:   依高君112年4月9日、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談話紀 錄,及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所提供陳君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之薪資單顯示,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負責維修保養停放在該 處之原告車輛,每月領取固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自111年11月起調升),且每月係併同運送工作計算報 酬,並得領取電話費等津貼,如全勤另可領取獎金3,000元 ,陳君從事車輛保養工作所需設備、材料及工具,皆由原告 提供,若約定之工作未做完,並不會被扣錢(原處分卷第46 、48、50頁、附件7)等情,可見陳君就原告車輛維修保養 工作,係依所提供之勞務,向原告領取固定報酬,其薪資及 津貼等勞動條件受制於原告,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且陳君 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所需設備、材料 及工具等業務成本,亦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而係依附於 原告,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顯見陳君與原告間具有經濟從 屬性。  ③組織從屬性:   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陳君負責原告主要生財器具曳引車及 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以維車輛妥善並完成客戶貨物運送 工作,使原告營運獲利,已如前述。據陳君配偶李宜穗所提 供陳君與高君、原告會計戴玲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處 分卷第89-90頁、本院卷1附件11)顯示,原告所有車輛維修 保養所需更換之零件係原告以其名義對外採購,由陳君負責 驗收,並於用於原告車輛檢修後,回報予原告會計付款等情 ,可見陳君係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中,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之狀態,顯見原告與陳君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④綜上,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車輛(含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 修保養工作,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 親自履行等勞動契約之特徵,並無承攬人應負之品質保證及 瑕疵修補擔保責任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等情形, 足見陳君顯係在從屬於原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原告給付報酬,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 之維修保養工作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⑤至於原告所舉甲證6之錄音譯文、甲證8之發貨單、至晟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資料(本院卷1第461-521頁)及甲證 14證據整理一覽表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有以自己 名義,另在外承攬其他車輛之維修工作而已,然均不足以推 翻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屬勞動契約性質 之認定。  ㈢原告確有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過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 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職 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 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 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 查……。」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⑵被告依前述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安規則第116條第 13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 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 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 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 。」上開規定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 ,應可援用。  ⑶被告為執行職安法等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職安案件處理要點 ),其中第8點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㈡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 以上之職業災害。」經核此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 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 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不相違背,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 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較嚴重之職業災害之情 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 法機關所援用。  ⑷準此,雇主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勞工從事曳引 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 之設施,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安全之 行政法上之義務,倘因此發生致所僱勞工發生物體飛落災害 致死之職業災害,依法即應公布該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⒉原告與陳君間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屬勞動契約,且陳 君除保養半拖車外,亦從事曳引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前已認 定。原告之代表人高君既為系爭工作場所負責人(原處分卷 第45頁),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勞動,保障勞工 安全及健康,於使勞工陳君從事車輛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 裝、拆卸等作業時,應遵照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 對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 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始能謂原告已盡雇主之作為義務。  ⒊由原告司機洪明典於112年4月9日職安署談話紀錄、112年5月 8日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司機陳春林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及 證人高君之堂兄弟亦為陳君友人高良榮、證人原告清潔人員 李清林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原告雖於系爭工作 場所備有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等設施,惟平時陳君在系 爭工作場所從事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時,均為1人獨立作業 ,並自行操作上開安全設施,而高君於事發當日邀請原告員 工參與宮廟辦桌活動,亦因而知悉陳君表示當晚要維修原告 車輛,不克前往,嗣原告司機洪明典、陳春林於當日20時許 返回原告停車場時,亦見系爭曳引車停放該處,陳君並在系 爭曳引車下方維修該車,且有聽見曳引車氣壓懸吊系統之洩 壓聲,嗣高良榮至系爭工作場所尋找陳君,見陳君在漆黑之 系爭曳引車下方,經呼喊無回應,感覺有異,經通知洪明典 、陳春林前來,以手電筒幫忙照明察看,才發現陳君被壓住 ,旋由洪明典駕駛堆高機將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頂高,再由 高良榮、陳春林合力將車體下方之陳君拉出,並施以CPR等 情(原處分卷第54頁、本院卷1第296、297、300、303-304 、306、308-310頁、相驗卷第13-14、59、60、61頁),復 有系爭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53頁)、系爭職災檢查 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圖說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1第223 -226頁)可憑。足見原告於系爭工作場所縱備有堆高機、貨 櫃屋倉庫備有千斤頂及支撐架等設施屬實,惟原告之代表人 高君使勞工陳君進行系爭曳引車之維修作業時,疏未指示及 監督陳君確實使用上開設施以防止物體飛落災害,致陳君於 事發當時因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及氣囊突然垂直下降,左側 頸部被差速器芯子壓迫窒息而傷重死亡,顯有過失,且高君 之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致所僱勞工陳君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職安案件處 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就與陳君約定之工作範圍即半拖 車保養工作,已盡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義務,其就陳君未經其同意擅自檢修系爭曳引車 之工作範圍外事項,應不負任何安全設施之義務等語,不足 採取。至原告甲證16所列原告停車場備有堆高機、千斤頂、 支撐架,且陳君會使用上開設施之證據,亦不影響原告於事 發當時,疏未指示及監督陳君於從事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 ,確實使用該等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而 未盡其雇主應盡作為義務之認定。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證據及期 待可能性之違法:  ⒈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係陳君自身處於酒精甚至不排除毒品之 影響,而未使用安全設施,無從期待其對此負擔任何安全設 施之施設義務,原處分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 調查證據及期待可能性之違法等語。  ⒉惟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後送醫急救時,並無檢驗酒測值及毒 品反應(本院卷1第247、249頁),已難認定陳君當時係處 於酒醉或吸毒狀態。況依相驗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顏錦益112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知, 顏錦益偵查佐係於系爭職災發生逾1個月後之112年5月11日 ,始接獲高君報案表示,在原告工廠整理陳君遺物時,在陳 君背心發現毒品及吸食器,但高君及陳春林於警詢時均未提 到陳君是否有施用毒品跡象,亦無法確認該背心是否為陳君 所有,只說是猜測,且發現毒品之現場為車廠所有原告司機 均可使用之公用廁所、盥洗處所,又與系爭職災發生現場為 不同地點,毒品及吸食器復已被發現人陳春林摸過等情(相 驗卷第75-76頁),亦難認該毒品及吸食器確為陳君所持有 ,並於事發當時施用。參以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前,於系爭 曳引車下方進行維修保養工作時,尚能與原告司機洪明典對 話,並請洪明典往常一樣幫忙至工廠內拿取物品(相驗卷第 61頁),可見陳君於事發當時之言行舉止,並無異常。是原 告所提出甲證10、11之影片及截圖,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於事 發當日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10分及29分許,有飲用罐裝啤酒 ,及顏錦益偵查佐因於112年5月11日因接獲高君報案而前往 現場勘查之事實,然均不足以佐證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時, 係因自身處於酒精或受毒品影響,而未使用安全設施之事實 。  ⒊更何況,原告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其勞工陳君 從事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支柱、絞車 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以保護勞工安全,且此項雇主應盡 之行政法上義務,亦與陳君於事發當時是否有飲酒或吸毒無 涉,故陳君於事發當時縱有喝酒或吸食毒品之情形,原告亦 不得據此免除上開其應盡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是原告前開 主張,難以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非可採,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3-訴-180-2024112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臉書暱稱「黃緯」)、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緝字第21號審結)前與甲○○、少年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12樓之4,甲○○之女友丙○○於民國108年6 月16日離家出走,至上址與甲○○等人同住。辛○○與乙○○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丙○○住在上址有花費卻沒 工作、不做事為由,要求丙○○之父戊○○交付金錢,辛○○於10 8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戊○○恫稱:「把我這 理一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 然有辦法找到她」、「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 這麼難看,好啊,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 馬路看車,不要讓我碰到」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乙○○則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向 戊○○索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戊○○詢問稱:「錢都準備 好了要怎麼做才要放人」,乙○○回覆稱「郵局轉帳即可」、 「或ATM」等語。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講「把我這處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找 到她」,其他我沒有印象;當時戊○○有跟我們說有要處理房 租、水電、生活費等,畢竟我是很辛苦在外面賺錢,一直拖 延,當下有導致我情緒失控,生氣講了一些不好聽的話,並 沒有任何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83頁)。經 查: (一)被告、乙○○前與甲○○、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12樓之4,甲○○之女友即告訴人丙○○於108年6月16日 離家出走,至上址與甲○○等人同住;被告有於108年7月30 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處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 找到她」等語。乙○○則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留言向告訴人戊○○索求3萬元,告訴人戊○○詢問稱:「錢 都準備好了要怎麼做才要放人」,乙○○回覆稱「郵局轉帳 即可」、「或ATM」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17頁、19頁、偵卷 第98頁)、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84頁、1 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戊○○所提供之108年7月30日LINE語音留 言,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voice_0000000.acc:甲○○ 是我小弟,我跟你講,事情正經處理好,錢…(語意不清 ),講白一點很好處理,今天子洋跟她的感情是歸他們的 感情,我的歸我的,我是子洋大哥,這個阿妹在我這裡懶 性、懶惰、不會做事,還會玩心機,垃圾行為,兼拿子洋 電話到處交凱子,我講句難聽的,把我這理一理,我不會 去找麻煩。2.檔名:voice_0000000.acc:我現在再講白 一點,你做為他爸,你連這都沒辦法處理嗎,你若講白一 點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然有辦法找到她,你要告我 什麼都沒關係,老子沒有再怕。3.檔名:voice_0000000. acc:我七仔講話比較理性,我講話就是對就對,錯就錯 ,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這麼難看,好啊, 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馬路看車,不要 讓我碰到,我也希望…(語意不清),人家講的一句話, 感覺問題而已,錢…(語意不清),不多,處理一下。4. 檔名:voice_0000000.acc:我跟你講不用在那烏龍踅桌 ,你是不是她爸,我看相片就知道,看你的對話方式我就 知道了,子洋跟她的感情我不管,我現在重點是她在我這 裡的費用…什麼的要給我理一理,大家不是應該的,她若 要繼續騙沒關係,我不知道你是她誰,我看你就不是她爸 ,一個長輩處理事情不是像你這樣問問問閃避這樣子,連 電話都不敢接,大家不是3歲小孩,不要做那種白癡事來 幫她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 4頁、187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中發話者向告訴人戊○○ 所述之內容,與被告供稱:假設我有說一些不好聽的話, 也是戊○○當時有承諾過我們要處理,也是一拖再拖,房租 、水電都是我在付的,沒有理由去養丙○○,是他來借住我 們這邊,我也不願意讓她住,是當時甲○○說可不可以讓她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 有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處理,我不會去找麻煩」、 「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找到她」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顯見上開LINE語音留言均係由被告傳送予告訴 人戊○○無訛,從而,被告有因告訴人丙○○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4,有花費卻沒工作、不做事為由, 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理一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然 有辦法找到她」、「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 這麼難看,好啊,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 過馬路看車,不要讓我碰到」等語一節,堪以認定。而被 告上開所傳送訊息之內容涉及對於告訴人戊○○之女兒即告 訴人丙○○生命、身體之威脅,客觀上自會造成告訴人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0歲 之人,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板模技工之工作(見 本院第43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傳送上開 訊息給告訴人戊○○將造成其心生畏懼一節,自難諉稱為不 知,卻仍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 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 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 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 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 罪之意思要件不合。經查,被告供稱:丙○○在與我們同居 時都沒有在工作,說好房租、水電要分擔,但她都沒有支 付,我們都已經不是那麼好過了,甲○○有與丙○○的爸爸溝 通,請她爸爸是否能多少協助分擔,丙○○的爸爸有同意, 後來不知為何又不幫丙○○付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 證人林○珉於警詢時證稱:丙○○剛來我們這邊一同居住時 ,他們都有先說好聲明,所有生活費用、房租、伙食、水 電等等要一起分擔,但是丙○○從108年6月16日住我們這邊 開始,到7月25日都沒有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所以她想離 開時,黃緯(按:即被告)才要求她要付完生活費用才可 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丙○ ○約定應一同分擔共同居住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則被告 於告訴人丙○○未能依上開約定支付費用時,轉而向告訴人 丙○○之父親即告訴人戊○○要求支付費用,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自知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情形,顯屬有疑,因此,尚 難認被告傳送上開LINE語音留言予告訴人戊○○時,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盧品陵、丙○○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證人乙○○、甲○○、丙○○ 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 月15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2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3頁、215頁、219頁、233頁、239頁、267頁、 327至345頁、353至357頁、359至363頁),而證人盧品陵 部分,被告供稱沒有其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38頁), 本院無從傳喚,從而,上開證人均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 被告確實有為前開之犯行,事證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實施 測謊(見本院卷第99頁、426頁、437頁),惟按測謊鑑定 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 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 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 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傳送上開LINE語音留言予告訴人戊○○時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無從論以恐嚇取財 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436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 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5日, 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強迫告訴人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因告訴人丙○○不從,被告遂命乙○○徒手掌 摑告訴人丙○○,以此強暴之方法要求告訴人丙○○申辦上開 門號後,被告即將該門號取走自行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甲○○、林○珉及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 金拍謝」之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初 某日,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以香菸燙告訴人丙 ○○右手,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 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林○珉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針對強制罪部分辯稱:我沒有 叫丙○○辦理這個門號,那天他說他自己沒有錢,是甲○○說他 認識可以門號換現金的,丙○○因為自己生活所需辦理,我和 乙○○當下是陪他們去,但沒有強迫丙○○去辦,辦完門號是甲 ○○使用,我沒有使用到門號,我們全部都有在場,但沒有強 迫他;針對傷害罪部分辯稱:我沒有動手打過丙○○,當時我 跟甲○○和丁○○在外面工作,我們不在場,打丙○○的人是乙○○ 、盧品陵、林○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查: (一)告訴人丙○○有於108年7月23日,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有與告訴人丙 ○○一同前往;告訴人丙○○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4遭毆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21至23頁、偵卷第96至97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台信服字第 1130001572號函及所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告訴人丙○○固證稱有遭被告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並命乙○○徒手甩告訴人丙○○巴掌,其因心生 畏懼而配合被告辦理門號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97 頁),就此證人林○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辦門 號,什麼方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另乙○ ○雖於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29頁、137頁、143頁),然 乙○○僅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未就被訴事實為任 何具體之供述,自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丙○○上開證詞之補強 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 ,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為證明,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 制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三)而關於遭毆打、燙傷之經過,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在108年8月初的時候,在他們住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樓之4,因為我想回家,黃緯(按:即被告)便和韓雨 嘉(按:即乙○○)一起用手跟腳毆打我一次;韓雨嘉、林 ○珉、甲○○女友還有再用手跟腳毆打我一次;黃緯跟甲○○ 女友用香菸燙我的右手臂一次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 偵查中證稱:為了不讓我回家,辛○○、乙○○、甲○○都有打 我,時間是在108年8月初的時候;林○珉有拿香菸燙我的 手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而證人林○珉於警詢時證 稱:黃緯、乙○○、甲○○、臉書綽號金拍謝等人都有出手毆 打過丙○○,時間不記得,地點都在我們住的地方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4,我印象中他們有向丙○○打過巴掌 等語(見警卷6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 打丙○○巴掌;對於乙○○有承認她跟辛○○、甲○○、我跟「金 拍謝」即盧品陵等5人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鼓山區裕誠 路1505號12樓之4有共同去傷害丙○○,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76頁、280頁)。觀諸告訴人丙○○及證人林○珉 上開所述之情節,固均證稱被告有於108年8月初毆打告訴 人丙○○,然並未提及具體之行為時間。公訴意旨就告訴人 丙○○所受之傷勢,則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31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 ,告訴人丙○○係於108年8月14日18時4分前往該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等傷害,然而, 告訴人丙○○指述其遭被告、乙○○、甲○○、林○珉及「金拍 謝」等人傷害之時間係「108年8月初」,顯與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即108年8月14日並非密切相鄰,而已 相隔數日,則告訴人丙○○上開之驗傷結果,是否確係被告 等人於「108年8月初」之行為所造成,已屬有疑,尚無法 排除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而造成之可能,已足以使本院就 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盧品陵、丙○○到庭作證 ,及聲請實施測謊等節(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426頁 、437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傷害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調 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訴緝-15-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 年度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鑫(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 證書1紙、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 重,並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內,載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理由亦僅指摘原審量刑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詳後述),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對於 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影響程度甚微,犯罪情節非重,上訴 人亦始終坦承不諱,並未避重就輕或為推諉之詞,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並非以竊盜維生,而係因上訴人罹患膽 囊腫瘤,腹痛難耐而有開刀之必要,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 籌措醫療費用,始有本案犯行,上訴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 必不再犯,也有心要和被害人調、和解,希望能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何況司法實務上也有諸多案件與本案事實相仿,甚 至有累犯情事,然均判處未滿有期徒刑6月者,本案上訴人 並非累犯,竟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及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希望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 不佳」等情,在法定刑內,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原審就本案 之量刑,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復查無其他法定刑之減 輕事由存在。是以,縱慮及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 均屬非重、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亦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過重,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實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因罹患膽囊腫瘤,腹痛難耐而有開刀 之必要,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籌措醫療費用,始有本案犯 行等語。惟自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上訴人分別於 民國102年9月17日經診斷為膽囊瘜肉、於113年7月23日經診 斷為膽囊結石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 年7月23日醫字第03064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頁),未見上訴人有罹患膽囊腫瘤之情形,亦未 見醫囑要求上訴人開刀治療,實難認上訴意旨所稱因罹患膽 囊腫瘤急需開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有何可採之處;縱 認上訴人所述急需開刀費等情為真,然上訴人時值青壯,尚 可透過其他方式賺取所需之金錢,實難執為上訴人本案竊盜 犯行之合理事由,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亦無可採之處。  ㈤上訴意旨復稱有意想與告訴人調、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然上訴人除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外,於 本院先前2次準備程序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1頁)、準備程序筆 錄2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5頁)在卷可查,不僅未見 上訴人有配合到院開庭陳明調解或和解方案,以供本院移付 調解之真意,反致到院之告訴人徒增往返法院之勞費,實難 認憑上開情節能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上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顯無可採之處。  ㈥上訴意旨又稱尚有其他判決與本案事實相仿,甚至有累犯之 情形,然亦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等語,並提出相關判決為 佐。然經本院查閱上訴人所指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531號、第80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 號、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3號等判決 ,固均有就各該案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判處低於有期 徒刑6月之情,惟細觀上開判決之理由,實係因上開各該判 決之被告均有自首或未遂等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之故,有上開 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然本案上訴人犯行並無其他 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自無從執上開判決認原審量刑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 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空言泛稱罹有膽囊腫瘤需要開刀費用、有 賠償之誠意等語,均無事證可佐,所執之判決亦與本案情節 未盡相符,原審判決又已就上訴人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最低刑度,本案復查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自不得徒 憑上開理由,論斷原審有何判決過重之失,上訴人執前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侵入康仲梓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八仙彩及上方現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康仲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鑫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康仲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提出遭竊八仙彩及住處照片2張與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政鑫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1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4-11-27

TNDM-113-簡上-268-202411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2號)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臺1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北上2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切入 慢車道,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慢車道 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64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門診治療,並購 買手臂吊帶、柺杖、繃帶、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2,646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原告從事藥劑師工作,每月薪資73, 000元,因系爭傷勢1個月無法工作,並因此與診所終止契約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7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造成身軀 左半側不良於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身心均受有相當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5,646元(2,646元+73 ,000元+8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柳營奇 美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刑案112他4335卷第5頁),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致生 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2,64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 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及聯宏診所醫療用品收據共3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系爭傷勢醫療所需相符, 衡諸社會通念,堪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堪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從事 藥劑師業務工作,每月薪資73,000元,業據提出超群診所之 診所藥師業務契約書為證,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經本院通知 原告亦應提出證明,惟原告就該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尚難憑採,而依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所載,醫師診斷內容為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急診到院時間:112年4月23日14時20分;離院時間112 年4月23日16時36分,出院後宜休養三天並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足認定原告受傷出院後尚 須休養3天,如再加計車禍當日須休養,僅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有4天不能工作,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尚難採信,準此,應認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 勢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9,733元【計算式:(73,000元÷30 日)×4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 爭傷勢於112年4月2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 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需休養3日,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 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見其肉體 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66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藥劑師業務 、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112年申 報所得額分別為288,032元、319,7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投資多筆;被告為92年次,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47,574元、338,025 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在警詢時及原 告於本院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 料,並綜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379元(醫療費2,646元+ 不能工作損失9,73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113年5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7頁可 憑)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379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2

SYEV-113-營簡-633-20241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輔 佐 人 劉進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53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見被害人丙○○所有停放於上址住家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放置於 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丙○○所有之媽媽包1個、側背包1 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兒童用品數個(上 開物品共計價值3000元),並放置於前揭微型電動機車,於 得手後於尚未離去之際,經丙○○發現制止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 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 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 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機車 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盜被害 人之媽媽包,是因為被害人要去我家住,我來幫忙她拿東西 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則稱:被告有憂鬱症,也有幻覺,她不 知道她自己做錯事情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自小客車BSC-5950 停於住家內,當時吃完飯我先生劉峰瑋看到車燈亮著過去看 ,看到一個女子在車上偷東西,看到她把車上的媽媽包、側 背包,背包內有一個錢包裡面有600元,還有很多雜物都放 到她的電動車上,之後我也到停車的地方看到了上述的狀況 ,隨後那名女子又將竊取的東西丟回我們汽車上」等語(詳 警卷第15頁)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詳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 39頁至第43頁)可按,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二)其次,經本院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 料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之辨識行為能力予以鑑 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略以:「劉女(即被告)有 『思覺失調症』、『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為本 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本身聽幻覺的直接影響,以及另一 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 影響,在這些精神障礙影響下,使得劉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劉女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 治療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嘉南司字第1 130009940號函暨其所附司法精神鑑定書在卷(詳本院卷第6 1頁至第75頁)可佐,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朋友叫 我去的」、「我接到朋友的電話叫我過去的」、「朋友叫我 去那邊拿那些東西」、「我朋友叫我拿那些東西說要去我家 裡睡」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車子裡面髒髒的,所以我去清掃」、「我沒有偷東西,我 拿媽媽包是因為要去我家住,我幫她拿東西,他說要去我家 睡,要去我家住,所以我幫他拿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26 頁、第96頁),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其難以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認知障礙症,致其於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時,係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檢察官未辨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責任 能力,率爾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有不當 ,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 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其行為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輔佐人即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是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才去看醫生的」、「監護處分對我不方 便,被告都有吃藥,我也有自己多少教導被告煮飯跟打掃」 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第102頁),另參以其於前開鑑定 時表示:「被告於90年間即領有中度第一大類身障證明,被 告自國小開始便在學習上有許多問題,幾乎都學不會,且被 告說話發音有許多問題,造成在學習上更大困難,大約這2 年,開始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且在自言自語後,常常會有 情緒不穩,會在家中大罵或是亂摔東西,直至本案發生後之 113年5月10日始由被告之母親帶被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精神 科就診及拿藥給被告吃,但不確定被告是否有確實吞下,觀 察治療後並未明顯改善,從早年至今皆未曾接受精神復健或 其他療育項目」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第65頁),足認被 告之輔佐人對於被告疾病之認知不良,亦無法確實督促被告 服藥,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十分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 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再參酌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因劉女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 功能也有明顯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劉 女應監護處分2年,除急性期以藥物治療外,在慢性期,配 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 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 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 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 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 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 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 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 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 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 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易-1258-202411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智超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訴訟代理人 李盈賢 蘇信瑋 方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返 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1元、新臺幣1元、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7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電線桿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0元。」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意見,而同意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同段184、17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 爭A、B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4根(下稱系爭A、B、C、D電線桿, 合稱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 面積0.06平方公尺);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 土地(占用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線桿自 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40,0 00元。另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惟系爭B、 C、D電線桿尚未遷移,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B、C、D電線桿遷移之日止,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C、D電線桿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線桿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乃依據電 業法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且被告目前已移除 系爭A電線桿,對於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參酌 被告新建配電線桿使用土地補償要點,一根電線桿以2,000 元為計算標準,並以一次性給付為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設置之系爭A、B、C、 D電線桿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而 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等情,有系爭B地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A地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30091332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之系爭電線桿使用系爭土地,此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原應歸屬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 法律上之原因」。經查,被告雖抗辯依據電業法第39條系爭 電線桿得合法設置在系爭土地等語,惟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 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 ,電業法第39條本文定有明文,然該條文規範是使用土地上 空、地下,而非直接使用土地本身,系爭電線桿乃直接使用 土地本身,自非電業法第39條所規範,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電線桿何時設置,亦無從判斷究應適用何時之電業法認 定系爭電線桿是否為合法設置,是被告既未舉證系爭電線桿 為合法設置,其以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要屬有據。  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因而獲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即自原告起訴之 日113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113年5月22日止 ,另自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4,000元,然 未說明此數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尚無足採,依前開規定,自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周圍雖多為住宅,然鄰近臺南市柳營區太康國民小學、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等教育機構、醫療院所,生活機 能尚可,認並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及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 分土地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108年 至113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2年 申報地價為1,120元、113年申報地價1,2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1元、1元、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元,及自11 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1元、1元、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40元(裁判費2,540元、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800元、19,200元),而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雖原告勝訴金額甚低,然本院考量本件訴訟起因乃被 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請求期間 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計算式 1 108年5月23日~112年12月31日(合計4年7個月又9日) 系爭A地: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8年~112年)每平方公尺1,120元×0.06平方公尺×0.06≒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元×1/12(原告對系爭A地應有部分比例)≒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系爭B地: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8年~112年)每平方公尺1,120元×0.21平方公尺×0.06≒1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14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6元×4年)+(每年6元÷365日×2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28元】 2 113年1月1日~113年5月22日(合計4個月又22日) 系爭A地: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06平方公尺×0.06≒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元×1/12(原告對系爭A地應有部分比例)≒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系爭B地: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21平方公尺×0.06≒1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15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5元】 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6元÷365日×142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113年11月6日~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 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土地:每年各2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07平方公尺×0.06≒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5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2元÷12個月≒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2024-11-19

SYEV-113-營簡-513-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