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郭俊彥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參 加 人 郭俊賢
被 上訴 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
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俊彥與訴外人彭宸洳、被上訴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訴外人張嘉晏(下均逕稱姓名)於
民國109年7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彭宸洳向郭俊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徐承浤與張嘉
晏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簽名擔任彭宸洳之保證人。郭俊彥於
109年7月17日交付彭宸洳現金16萬8,900元,約定其餘款項
待次工作日電匯彭宸洳。嗣因郭俊彥斯時於軍中服役不便匯
款,乃由其兄長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090元代
郭俊彥交付借款。彭宸洳應自109年8月20日起繳交利息,惟
未曾依約繳款,經通知清償借款債務置之不理,郭俊彥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及利息,徐承浤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6條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6,400元之違約
金。
二、被上訴人徐承浤則以:郭俊彥並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彭
宸洳另於109年7月20日自郭俊賢處受領63萬1,090元部分,
係基於彭宸洳與郭俊賢間信託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借款債
務,徐承浤自不負保證責任。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俊彥與彭宸洳之間
⒈郭俊彥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俊彥與彭宸洳之間,為
徐承浤所爭執,抗辯係存在郭俊賢與彭宸洳間。查,郭俊彥
與彭宸洳於10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彭宸洳向郭俊
彥借款80萬元,徐承浤與訴外人張嘉晏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
簽名擔任彭宸洳之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9、10頁),復稽諸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我
當時錢不夠,我知道郭俊彥有一筆貸款有錢,所以我才跟郭
俊彥一起討論要借給彭宸洳,郭俊彥的資金比較夠」、「【
問:(提示原審卷第183頁)是否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
,090元與彭宸洳?匯款原因?相關事證?】答:是。履行80
萬借款的餘額。是我跟郭俊彥一起借款給彭宸洳」、「(問
:上開63萬1,090元究竟是證人郭俊賢個人借給彭宸洳的?
還是郭俊彥借給彭宸洳的?或者是郭俊彥與證人郭俊賢一起
借給彭宸洳的?)答:我沒有另外跟彭宸洳有約定,從頭到
尾只有一份契約要履行,郭俊彥後來發現彭宸洳提供的擔保
品有其他人設定抵押,擔保品不足,所以他不借了,後續是
我自己處理」、「後來郭俊彥有給我錢,時間我不太記得,
他是去銀行領現金給我,他給我65萬,確切日期要回去看一
下。是同一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
與彭宸洳於另案主張郭俊賢指示郭俊彥於109年7月10日與彭
宸洳簽立系爭契約,後由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
090元至彭宸洳帳戶以交付借款等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下稱系爭另案】卷㈠第5至7頁)
,佐以徐承浤於原審曾陳稱:借款契約應該存在郭俊彥及彭
宸洳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郭俊彥與彭宸洳間,徐承浤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⒉郭俊彥並無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郭俊賢
郭俊彥雖曾於原審主張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郭俊賢(見
原審卷第364頁),惟該主張與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
「(問:有無對彭宸洳主張你匯款63萬1,090元的相關權利
?答:目前無,因為郭俊彥已經給我65萬了。」、「(問:
與郭俊彥間就上開匯款63萬1,090元與彭宸洳部分有無任何
協議?)答:他後來給我錢了,後來我們就協議此部分的權
利由郭俊彥自己向彭宸洳來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矛盾,且郭俊彥本件仍依系爭契約請求徐承浤負保證責任
,應認郭俊彥未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郭俊賢。
㈡、郭俊彥已依約交付借款63萬1,09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本件郭俊彥主張已依系爭
契約交付借款80萬元與彭宸洳,為徐承浤所爭執,依前揭說
明,應由郭俊彥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郭俊彥交付彭宸洳借款63萬1,090元
郭俊彥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交付彭宸洳約17萬現金,
嗣由郭俊彥之兄郭俊賢以匯款方式代為交付借款63萬1,090
元等節,業據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問:郭俊彥有
無交付借款80萬元與彭宸洳?何時如何交付?)答:一開始
簽約時郭俊彥就有給十幾萬,當初簽約是給現金的,有沒有
簽收據我不記得」、「(問:郭俊彥有無交付借款與彭宸洳
?何時如何交付)答:簽約當下有給一筆現金,約定抵押權
設定完成後撥款餘額,後來餘額是由我補足,事後才告訴郭
俊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郭俊彥主張以匯款方
式交付63萬1,090元部分,核與卷附匯款申請書、彭宸洳楊
梅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郭俊賢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
109年7月20日匯入63萬1,090該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
3頁;第183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下
稱系爭刑案】卷第51頁;第53頁;第99頁),堪以認定;至
郭俊彥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給付彭宸洳現金約17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勾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
日匯入乙方(即彭宸洳)指定之金融帳戶」;下方「年月日
現金交付乙方並錄影證明」欄位則空白未勾選(見支付命令
卷第9、10頁),倘如郭俊彥所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交付
現金約17萬元,契約當事人理應如數填入上開交付現金欄位
以免爭議,況郭俊彥未提出相關交付紀錄等事證,證人郭俊
賢僅概括證稱郭俊彥有交付十幾萬元現金與彭宸洳,均未足
證明郭俊彥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有以給付若干現金方式交付借
款予彭宸洳,應認郭俊彥僅以郭俊賢匯款方式交付彭宸洳借
款63萬1,090元,是郭俊彥與彭宸洳就系爭契約在借款本金6
3萬1,090元範圍內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彭宸洳已清償本金17萬7,671元、利息4萬3,329元
⒈郭俊彥、彭宸洳並未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
郭俊彥與彭宸洳於系爭刑案中經移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
後,於111年3月23日簽立調解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309頁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郭俊彥主張該調解筆錄僅約定對誣
告、侵權行為不請求,未包括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查諸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關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案件所生民事債權債務
關係,兩造同意互不請求」等文義(見系爭刑案卷第309頁
),並未載明郭俊彥不行使系爭契約債權請求權等內容,參
以彭宸洳於系爭刑案係認為郭俊彥未依系爭契約於109年7月
17日匯款交付借款,卻將彭宸洳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將房
地交由他人占有,而對郭俊彥提出詐欺告訴(見系爭刑案卷
第19至21頁;第283頁),足認郭俊彥與彭宸洳所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係針對彭宸洳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涉及之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約定互不請求,並未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先予
敘明。
⒉彭宸洳未以房地價款清償違約金
至郭俊彥於原審陳稱訴外人陳御哲將登記為彭宸洳所有,桃
園市○○區○○○000之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以清償彭宸洳就系爭契約違約金200萬元乙節。
查,桃園地院業以系爭另案判決陳御哲與蕭攸竹間就系爭房
地間所定買賣契約無效,陳御哲與彭宸洳間就系爭房地所定
信託契約不存在,蕭攸竹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彭宸洳,該判決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調取系爭另案卷宗確認,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從據以認定郭俊彥所稱上述違約
金清償事宜。
⒊彭宸洳已清償利息4萬3,329元、本金17萬7,671元
郭俊彥另主張彭宸洳僅清償利息1萬7,000元,徐承浤則抗辯
彭宸洳已就郭俊賢所匯系爭款項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8
、159頁)。經查,彭宸洳就系爭款項,自109年12月起至11
0年11月間按月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契約指定還款帳戶,
並於110年12月17日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郭俊賢,總計還
款22萬1,000元,有徐承浤存款交易明細及收據可稽(見系
爭另案卷第39至63頁),參以徐承浤於系爭另案結證稱:「
(問:所以連同你的匯款紀錄,也就是從109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17日止每個月交付17,000元給被告郭俊賢都是
為了清償原證1借款(即系爭契約)的債務嗎?)答:是」
(見原審卷第352頁;系爭另案卷第279頁),堪認彭宸洳透
過徐承浤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共22萬1,000元,參以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金還款期日分為48期,按月攤還,綁約4
8期,提前清償應付違約金15%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彭宸洳於系爭另案主張各次清償1萬7,000元,其中清償
利息3,333元,剩餘清償本金,共清償利息4萬3,329元、本
金17萬7,671元等節(見系爭另案卷第7、8頁),與前揭本
金按期攤還約定相符,堪以認定,是彭宸洳自109年12月17
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郭俊彥利息4萬3,329元、
本金17萬7,671元。
㈣、徐承浤是否應就系爭契約負保證債務責任?應清償之數額為若
干?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又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者,不得
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彭宸洳
關於本契約之返還本金、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義務不履行時
,願負履行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甚明。彭宸洳對郭俊彥存有本金63萬1,09
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彭宸洳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徐承浤
依系爭契約第10條,自負保證債務責任,應代彭宸洳負履行
系爭契約之責。茲就應清償之項目析論如下:
⒈利息部分
本件彭宸洳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利息4萬3,329元,業
如前述,至清償111年1月後依系爭契約屆期應清償之利息,
未經徐承浤舉證清償,則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
,請求徐承浤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依月
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⒉本金部分
彭宸洳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本金17萬7,671元,業如前
述,則剩餘未清償之本金為45萬3,419元(即63萬1,090元-1
7萬7,671元=45萬3,419元),是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
求徐承浤代彭宸洳清償系爭契約未清償之45萬3,419元本金
,亦屬有據。
⒊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之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以每萬元80元單日計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10頁),相當年息292%(即80/10000×365日=2.92),
原約定之利息年息15%再加計上開違約金即達年息307%,遠
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16%,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
高,並考量原約定利息已近法定最高利率,違約金應酌減至
零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5萬3,419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TPHV-113-上易-83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