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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孟瑾 相 對 人 彰化縣私立袋鼠貝比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施慧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私立袋鼠貝比托嬰中心間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80,427元、預扣工資265元,合計18 0,6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3

CHDV-113-勞補-98-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張柏喬 相 對 人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張柏喬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1月15日左右,因受相對人以整 合負債降低利率等言語話術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並抵押 不動產,嗣伊無力還款,相對人不予伊協商空間,並以言語 恐嚇伊,更於凌晨2點至伊父親之住處對伊父親重話恐嚇, 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 無不當。抗告意旨未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僅辯稱 抗告人係因受相對人之言語話術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並 抵押不動產,嗣伊無力還款,相對人不予伊協商空間,並以 言語恐嚇伊,更於凌晨2點至伊父親之住處對伊父親重話恐 嚇等語,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CHDV-113-抗-7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智洋 相 對 人 邱翊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及 其所衍生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伊業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清償,並於同年11月26 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塗銷之訴在案,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68 05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並向本院訴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對於其所有之座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之強制執行 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 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前開債權本金1,5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0,000元 為適當(計算式為:1,500,000元×5%×6=4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CHDV-113-聲-124-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謝健龍 被 告 李勝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告,嗣於112年底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均 維,雙方除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外,原告亦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19日與訴外人王均維、謝萬上簽立買賣標的點交 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尾款(即交地款)新台幣 二十萬元整,因賣方未如期點交標的,願由買方沒收處理, 視同交付尾款無訛。即暨至本日止價已全部交付完畢數實。 」,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告知被告因其欲出賣系爭土地而不 再繼續出租該土地予被告,而於113年3月1日起即未再向被 告收取租金,並要求被告應遷移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詎被告未依原告之要求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仍置之 不理,且態度惡劣,原告因而無法如期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訴 外人王均維、謝萬上,而遭訴外人王均維依上開買賣標的點 交協議書之約定,沒收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致原告受有20 萬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買 賣標的點交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告知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日起 即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有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日業已終止, 被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 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搬離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 木及所推積之物品、用具,並於原告催告其騰空並返還土地 後,仍未清除其積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致原告未能依 買賣標的點交協議書內容,如期點交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均 維、謝萬上,而未能取得如期點交系爭土地所能獲取之20萬 元尾款,自屬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點交協議書所可取得尾款20 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7

CHDV-113-訴-106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王傳隆 被 告 翁子明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5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2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告翁子明現於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被告鄭志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渠等均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翁子明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收款金額百分 之一之不法報酬,擔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鄭志賢則於112年5月初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 、鄭志賢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源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林子正」等之名義偽造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交由被告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分別 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原告之居住地點,由被告翁子明、 鄭志賢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翁子明、鄭志賢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 而交付款項,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再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 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原告於112年3 月22日經由網路與詐集團成員「賴憲政」、「清妍」互加好 友並討論股票交易,後於同年4月22日由清妍介紹加入該詐 欺集團在line設立之名稱「源通專線NO.108號」之投資股票 群組,由「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之成員冒用源通 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 6分許、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農會鎮平分部、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臨櫃匯款11萬元、9萬元;並同年5 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面交現 金40萬元予配戴「林子正」識別證之被告鄭志賢;又於同年 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面交現金62萬9,860元予配戴 「源通儲值證券部外派專員翁子明」之被告翁子明,致原告 受有122萬9,8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 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 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 確,有原告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交付詐騙款項所得收據、詐騙用之工作證在卷可佐( 112年度偵字第17123卷第11至26頁、第31至39頁、第41至91 頁、第91頁、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53至57、 77、7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翁子明、鄭 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同詐欺原告取得122萬9,8 60元等情,已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渠等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6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翁子 明、鄭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12 2萬9,860元予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被告翁子明、鄭志賢並 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來取款,該當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乃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 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均擔 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鄭志賢 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 渠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22萬9,860元款項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則被 告翁子明、鄭志賢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 ,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翁子明、鄭志 賢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翁子明、鄭志賢請求賠償其所受122 萬9,86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7

CHDV-113-訴-104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材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孟穎等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96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7

CHDV-113-訴-627-20241127-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及第453條均定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 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 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 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及第419條第4項均規定甚明。再者,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 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係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則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88 號卷第17至21頁)可稽,起訴時(112年12月4日,見前開卷 第7頁)均未滿18歲,依法皆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惟起訴 狀均未列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 建工之簽章(前開卷第7至11頁),被上訴人起訴程式並不合 法,惟原審並未定期命其補正即行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況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000年0月0日年滿18歲,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原審既未經兩造聲明承受訴訟,亦未裁定命上訴人承受,竟 於113年6月12日逕行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 為法所不許,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再者,原審通知言 詞辯論期日時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建工,該期日 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到場代理,雖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補具委 任狀委任黃彩華為訴訟代理人,惟依筆錄內容記載均由被上 訴人親為訴訟行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陳述之字 樣,報到單亦未有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庭之記載(原 審卷第55至60頁),被上訴人顯未經合法代理,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亦有重大之瑕疵。   四、經本院發函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甲○○表示不同意由二審法 院審理,被上訴人乙○○則同意由二審法院審理,有意願表二 份在卷可憑,兩造並未均同意由本院裁判。故本院審酌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認為本件不適由為第二審之本院自為判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25

CHDV-113-簡上-149-20241125-2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仁瑋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富松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8,8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請求被 告應給付工資等範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等範圍有所擴張,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擔任CNC電腦數值控制操作員。原告於受僱期間 ,因個人債務問題,而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白富松(下逕稱 白富松)借支,截至107年5月15日,借支金額合計61萬8,00 0元(參原證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1 頁誤繕為518,000元),原告因此於107年6月22日,將名下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出售予白富松, 原告與白富松於該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以原告向 白富松借支之62萬元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原告 確實親收無訛,故而,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誤繕為106年5月15日)前向白富松借 支之61萬8,000元,應已還清,而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3頁包含表格中就「107年5 月16日」之日期均誤繕為「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8月 4日止,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借支項目金額為31萬6,177元 ,還支項目即被告公司扣住原告薪資之金額為80萬1,570元 ,此一80萬1,570元亦為原告應領薪資之金額,該金額扣除 原告截至109年8月4日止所累積之借支項目金額,為被告公 司於107年5月16日至109年8月4日多扣而未發還予原告之金 額即48萬5,393元,且尚未包含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2 6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曾多次向白富松要求 給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及薪資,均遭白富松以拳腳相向,原 告於112年10月26日再次向白富松提及給付上開房屋尾款之 情事,白富松竟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否則就要報警,白富 松將原告資遣且未有預告期間,迄今亦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  ㈡茲就本件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被告預扣 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事實,詳 述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原告除未領取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統計上所載109年6月12 日之5,000元、109年7月13日之5,000元、110年1月25日之5 萬元、110年3月31日之25萬元、110年9月12日之1萬5,000元 、110年9月18日之3萬元外,其餘均有領取,且觀被告公司 之薪資預支單統計表,可見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基本薪資, 被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月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合計78萬8 ,556元,另被告協助原告照護原告之母親,而為原告之母親 聘請看護所支付2萬1,000元之看護費用,該筆看護費用,被 告係以原告之薪資支付,非由被告支付,被告不應自薪資扣 除。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 年資並未中斷,且訴外人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新 公司)係以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原告並未離職,而係利用 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被告並無理由藉以苛扣原告5至7月健 保費2,247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以原告107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2,000元計算原告每日薪資 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惟被 告卻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為由, 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被告迄今仍未說明扣款計算之 基準何在。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預扣原告1萬9,050元之薪資,以作為原告工作上損害賠 償之費用,並不合理。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5年以上10 年未滿,每年有15日特休,原告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 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   原告之母親於110年罹患貧血性骨折,原告需邊工作邊照顧 生病之母親,且原告與其母親居住在白富松另外經營之家富 精機有限公司之住址內,原告不會輕易離職,否則將陷於失 業及無家可住之窘境。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 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且被告公司拒絕提出原告之薪資清冊,以基本薪資 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故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6, 400元,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資遣年資為9年5個月又18天,以勞退新制計算之資 遣基數為【4+11/15】,以原告之每月薪資乘以資遣基數,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4,960元。  ⒎積欠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6日離職起,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之日數為183日,平均日薪資為865.57元,且原告於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5,967元。  ㈢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81萬3,487 元(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 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 9,050元)、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 元、預告工資2萬5,96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萬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借62萬4,979元,被告公司 得自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資,而原告於107年10月1 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54元之借 款,原告復於109年8月4日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告共 積欠被告公司14萬6,454元之借款,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工資應全數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據此,原告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被告公司 得自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中扣除部分款項,以供償還借款, 並無違法,茲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 、被告預扣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事實,答辯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3 年2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已逾5年 ,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 借62萬餘元,被告公司自得於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 資,並經原告於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確認並簽名。原告自10 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 54元之借款,於109年8月4日又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 告向被告公司借款金額合計14萬6,454元,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任何薪資。且原告提出自行繕打之借支及還支表,惟該借 支及還支表均未經被告確認並為任何簽名蓋章,原告承認於 111年度前後有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共計11萬6,450元,而核 對原告確認並簽名之110年薪資預支單之借支,與原告之借 支及還支表,有6筆於預支單之申請人簽收處簽名,其中5筆 借支因漏列而有不同之處:⑴110年1月12日預支1萬3,000元 (原告漏列)⑵110年1月25日預支5萬元⑶110年3月29日預支8 ,000元⑷110年3月31日預支25萬(原告漏列)⑸110年9月12日 預支1萬5,000元(原告漏列)⑹110年9月18日預之3萬元(原 告漏列),可見原告寫出預借金額較小之借支表,故意漏列 金額較大之借支金額,且原告所提之薪資預支單,未經被告 公司核章之部分,均是假的,原告向被告所預借薪資之數額 ,應均以被告提出而經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為準。 而被告公司所持有107年、108年、109年、110年及112年經 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上之預支金額為59萬985元, 與原告承認之111年薪資預之金額為11萬6,450元,合計為70 萬7,435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倘扣除原告主張苛扣 薪資57萬1,207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3萬6,228元,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於107年5月7日離職,至同年8月14日復職,原告確實曾 有3個月時間離開被告公司至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原告於離職之3個月期間,積欠健保費尚未繳納,而請被告 公司幫其繳納,有記載於借支單上,原告亦於該借支單上簽 名,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原告3個月健保費,該3個月健保 費由原告補繳與被告公司,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有誤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原告於107年9月有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 ,被告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並無 違誤。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陳述。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常遲到,並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 之標準,況原告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4元,被告 公司得以主張以預借金額抵銷特休未休薪資,核算後,原告 尚積欠被告公司8萬5,179元,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薪資。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被告公司不得對原告清償薪資,原告得知將被本院扣 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原告不要來上 班,原告此部分所述,顯係顛倒是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㈡白富松僅於112年10月間因原告應遷讓房屋而未遷讓,始與原 告有所爭執,其餘時間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且白富松同情 原告之母親因病而身體不佳,缺錢支付醫藥費,原告亦有向 地下錢莊借錢,白富松因原告苦苦哀求並承諾會好好上班, 而同意原告預支薪資並將錢借予原告,惟原告上班不正常, 經常遲到、請假及曠職,造成被告公司莫大損失,白富松深 受精神折磨等語。並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 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 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 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因個人債務問題,而 向白富松預支薪資,並由每月薪資扣除償還等語,業據其提 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頁 、第199至2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8年2月至112年1 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 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休未休之 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萬5,967 元,被告應全數給付予原告乙情,亦據其提出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出勤紀錄、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99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 73至1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 給付其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 、本院卷二第173至181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已罹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公司得拒絕給 付等語,惟查,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積欠薪資,核屬原告對被告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債權,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至112年10月之積欠薪 資,尚未逾5年時效,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薪資 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性,惟其卻以同一薪資預支單之影本計 算其所認為正確之薪資金額,更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有被告 所提之薪資預支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 足徵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本院核 算原告於108月2月至112年10月,向被告公司預支薪資之金 額,合計為21萬4,370元,而被告公司苛扣原告薪資以作為 償還上開預支薪資之金額,合計為57萬1,207元,足見被告 公司多扣原告35萬6,837元之薪資而未為給付。復查,於109 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111年 為2萬5,250元、112年為2萬6,400元,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 年10月未領足每月基本薪資之金額,合計為43萬1,719元, 故而,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合計為78萬8,556元 (356,837+431,719=788,556),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屬有據。  ⒉健保費2,247元: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中斷, 原告利用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且詠新公司以部分工時為原 告投保,被告應將剋扣之3個月健保費2,247元給付予原告等 語,亦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雖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保日期為107年5月7 日,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14日,惟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所 載之107年5月至8月間,原告於被告公司仍有借支及還支紀 錄,且原告於詠新公司之投保日數僅只6日,足見原告於107 年5月至8月間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逕以原告在詠新 公司兼職,而苛扣原告前開期間之健保費用,即無理由,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3個月之健保費用共2,247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公司雖爭執前開薪資預支單之形式 真正性,惟承前開所述,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真正 性並無疑義,附此敘明。  ⒊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原告主張其107年每月基本 薪資為2萬2,000元,每日薪資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 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被告僅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未 說明扣款計算之基準何在,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並 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此為 被告所爭執。查依107年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原告於1 07年9月之每日薪資應為733.3元(22,000元÷30=7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觀諸原告所提之107年9月上班時間表,原 告於107年9月僅請假3日,被告得扣除原告薪資金額為2,199 元(733元×3日=2,19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9月有 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被告無法給予原 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云云,惟原告於107年9月 因請假3日而未全勤,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一個月請假3日難 認為請假過多之程度,被告復未就原告究有何請假、曠職日 數過多情形,及扣除原告薪資3,634元之計算基準,提出任 何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即屬有據。  ⒋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預扣原告 薪資1萬9,05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費用,給付予原告乙情,業 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損害賠償費用項目及金額試 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第239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  ⒌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原告主張其每年有15日特休, 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等語,亦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 47頁),查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前揭規定,原告每年應有15日特休 ,觀諸原告所提之出勤紀錄,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 均未請過特休假,被告應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就原告尚未休 之日數,發給原告工資。被告雖以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 常遲到,而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之標準等語置辯,惟其既 無法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情事存在 ,且縱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依前揭規定,此亦非被告得以 不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之法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答辯, 要不足採。被告另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 4元,被告公司得以之抵銷被告所欠原告之特休未休薪資等 語置辯,惟被告亦未就此抵銷事由,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6萬1,275元,洵屬有據。  ⒍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 資2萬5,967元乙情,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並得 知將被本院扣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 求原告不要來上班等語置辯。證人施金鐘則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其並不知道原告為何沒有繼續上班等語。本院審酌 前開一切情事、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陳述及書狀主張 ,認被告公司代理人白富松曾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勞動調解 程序時陳述:「我請他不要做了,是他堅持要做」等語,雖 被告代理人以113年8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表示此 也許為白富松之氣話或表達不夠清楚之語句,惟其無異於以 書狀就此部分承認白富松有表達上開語句,被告復以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之規定置辯,惟本院審酌白富松既確曾有此表 意,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細酌,原告係居住於被告所提供之宿 舍,更因債務而遭法院假扣押之情事,期更需要此份薪資以 維持生計;且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係自願離職,而非白 富松所言之原告仍堅持要做這份工作,原告尚無由提起本件 訴訟,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前開所有款項之理,是由前開事 理交互勾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要求其離職而非其主 動辭職乙節,應較為可採。原告既非自願離職,則其主張要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屬有據。本院核算原 告所提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年資共計9年5月又18天之資遣費用12萬4,960 元,及30日之預告工資2萬5,967元,尚無違誤。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資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 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 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 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 萬5,967元,共計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3-勞訴-21-20241120-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蔡碩洋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拚鮮水產行 法定代理人 李鑄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7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811元( 含薪資差額60,000元、加班費63,366元、資遣費54,854元、 特休未休工資13,612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5,995元、失業 補助差額87,984元),然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79,8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30元。然就其中請求薪資差額60,000元、加班 費63,366元、資遣費54,854元、特休未休工資13,612元、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45,995元,共計237,827元部分,本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元×2/3=1 ,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為1,837元(計算式:3,530元-1,693元=1,837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19

CHDV-113-勞補-93-202411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其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郭馥銓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上列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馥銓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5,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8,6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19

CHDV-113-重訴-115-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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