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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蔡雨柔(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李秀蘭(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荷村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蔡福興於起訴後,本件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8月4日死亡,原告均為蔡福興之繼承人,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第133頁至139頁),其後原告已於同年8月 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繕本並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蔡福興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由 原告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福興(已於112年8月4日死亡)於111年9月15日 入住○○○村○○○○○○0○○○○○○0○000號房,入住當日晚間房內突 發跳電,適蔡福興在該房衛浴空間盥洗,因旅館房內未設有 緊急照明系統,房內一片漆黑,導致蔡福興視線受阻而滑倒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右膝擦傷及右側股骨骨折,嗣因滑倒 所致傷勢於術後併發急性肝臟衰竭及黃疸等併發症,且術後 狀況不佳,仍有急性肝炎、菌血症等症狀(下合稱系爭傷勢) ,需持續追蹤回院治療,並需仰賴行走輔助器、輪椅等,方 能維持一般人生活,則蔡福興因被告旅店之設備瑕疵而受有 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 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需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 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1,0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福興入住當日,台電並無被告旅店之跳電紀錄 ,且系爭事故後,被告派員檢查208號房之供電及照明設備 均屬正常,並無跳電之狀況,緊急照明設備經檢測亦正常運 作,而無故障情事,是以並無原告所稱房內一片漆黑之情。 又被告每年都有經過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則被告於蔡福興入 住時,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場所及服務,系爭事故亦非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及所提供之場所、服務間, 並無因果關係。縱本院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則蔡福興 原有舊疾在身,除骨折以外之傷勢及併發症,應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均爭執其必要性,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且蔡福興有疾患 在身,卻仍隻身一人在旅店內盥洗,並不慎跌倒,亦因負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蔡福興於111年9月15日入住被告旅店208號房,入住當晚蔡福 興於房內浴室盥洗時發生跌倒事故,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及右 側股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所為消保法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經營旅店提供消費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蔡福興則係 前往被告所經營旅店留宿,使用旅店服務之消費者,是以蔡 福興、被告各為前開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則 被告經營旅店,提供場所供消費者留宿休息,而所提供之環 境及設備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上之疑慮,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旅店於 蔡福興入住旅店208號房當晚發生跳電事故,斯時蔡福興正 在浴室盥洗中,因設備異常跳電導致視線受阻,且房內緊急 照明系統未提供足夠之照明,加上地板濕滑,因視線不明而 跌倒,發生系爭事故,是以被告未使其提供消費者留宿之環 境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此經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入住之被告旅店208號 房,經兩造自行向台電查詢,皆稱事故當晚並未有跳電紀錄 (見本院卷第74頁、147頁),縱因被告旅館內電力設備所導 致房內臨時跳電,然房內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供停電時使用, 參照被告所提出之208號房照片所示,如遇跳電狀況在房內 燈光熄滅時,緊急照明設備之亮度足以看清房內周圍環境, 以供緊急使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觀光旅遊局關於被告旅店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之稽查紀錄 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稽查結果均屬合格(見本院卷第2 11至220頁),則被告已確保旅店之客房環境遇緊急突發之停 電情況時,有足夠亮度之緊急照明系統及方向指引,使旅客 得保有居住上之安全,實已提供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留宿房間。  ⒊又查,原告雖復稱蔡福興係因地面濕滑導致跌倒,亦有其他 消費者對於被告旅店為浴室地板濕滑及設計不當的評論,故 被告就浴室空間之設計確實有其疏失之處等語,然原告自承 我國就浴室防滑設施、係數及浴室設計要求並無相關法規予 以規範(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本院函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亦未見浴室防滑設備、係數、浴室空間設計為稽查項 目,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305頁),可知我國並未就旅館內之浴室應為如何之設計 、應達到如何的防滑係數或具備何種防滑設備為明確之法令 規範,而旅店就房內浴室要為如何的設計,本係各旅店就其 空間考量、經營目的、消費者取向等而有自主決定之空間, 原告雖主張有其他消費者就被告旅店之浴室空間設計有負面 評論,惟此僅係個別消費者就旅店環境設計之主觀意見,並 非謂被告即因此有未提供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之留宿環 境。況浴室空間供盥洗使用時,地面出現濕滑的現象應屬常 情,經本院勘驗208號房之房內照片,浴室地板尚具有凹凸 紋路,並非完全光滑不具任何紋理之磁磚表面,淋浴空間旁 亦有浴缸牆面、洗手台可供倚靠及扶握,尚難認被告有何未 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消費環 境。準此,原告稱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消費環境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設備上設置之缺失 ,使蔡福興於入住當晚出現停電意外,又未提供完善之緊急 因應系統,並因浴室設計不良導致地面濕滑,而有侵權行為 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福興入住被告旅店208號房當晚出現停電事 故且未提供完善之緊急因應系統,惟當日台電並無該旅店之 停電紀錄,原告亦未提出如當日停電照片或其他旅客反應當 日停電狀況等當日停電證明,已難認被告旅店當晚確實有發 生停電事故,原告雖稱被告於和解書上已自承當日有停電, 並提出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因蔡福興之跌 倒事故係發生於旅店內,出於誠意而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 然兩造最終就和解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被告並未在和解 書上簽名,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記載之事故經過,即 難認係經被告所承認,是以原告就事故當日有發生停電一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且被告所提供之房內 環境,若遇停電等緊急事故,會啟動緊急照明系統,原告雖 稱旅店之緊急因應系統並未完善提供蔡福興足夠的視線,惟 就此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緊急設備經函詢 臺中市觀光旅遊局,近年之稽查紀錄皆屬合格,已如前述, 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緊急因應系統未完善致生損害一 事可採。又承前所述,原告已自陳我國就浴室之設計及防滑 標準並未有法律具體規範,則就被告旅店之浴室有何疏失之 處,而有過失之情,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難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萬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3

TCDV-112-消-8-2025010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至同年月21日受「站前○○大樓」(下稱系爭場所。址設○○市 ○○區○○○路0至0號、○○路三段00至000號、○○街2號)委託, 指派訴外人即員工王○○、戴貴意共同辦理111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作業,並於111年10月3日申報備查。嗣被上訴人所 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111年1 0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發現系爭場所有:「B1棟17F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 符(110V)、B1棟3F、11F、13F、17F、20F有排煙設備-梯 間排煙(進風)口故障」等與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內容記載不符,認王○○、戴貴意 有檢修申報不實之情事,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以111年1 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9770號裁處書,共同裁處王○ ○、戴貴意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 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 辦法(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有關執行業務 之規範規定,另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系爭裁處基準) 等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新 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1年11月 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裁處書)無效。㈡備位聲 明:原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 278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12年2月20日台內訴 字第112042025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其餘同起訴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先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款所謂「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應指消防設備師( 士)有無將檢修當下的真實狀況填載於檢修報告書,惟原判 決在無證據顯示「111年9月6日至21日之檢修期間」系爭設 備確實有故障情事之前提下,率爾認定上訴人所屬消防設備 師(士)有不實申報之情事;更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未通過 「消防設備士考試」為由,逕自駁回上訴人傳訊證人之聲請 ;復未踐行任何調查即遽認複查時發現之系爭設備故障均於 上訴人檢修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拖延複查時間並未違法云 云,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以及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且不能逕 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未盡前揭舉 證責任以外,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為由,遽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應負故意責任;更甚者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屬專技人員具有故意,嗣卻又認上訴 人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判決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則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僅負過失責任,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自應低於故意, 然原判決卻又認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怠惰之情,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對 於被上訴人於裁處書未指明其裁量理由為何、亦未考量上訴 人之應受責難程度即逕以系爭裁處基準之最高額度予以裁罰 之爭執,恝置未論,僅以原處分並未違反上開系爭裁處基準 逕認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㈣訴願決定之附帶決議已認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是否確屬消 防法第9條第4項所欲授權訂定之執行業務規範?亦非無疑」 ,且自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之角度而言,消防法第9條第4項 有關執行業務規範之授權範圍,自不包含「未據實填寫檢修 報告」,則該條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牴觸母法之嫌,是原處分依據行為時 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予以裁罰,自非適法;惟查,原判決對 上開早就顯現於本件訴願決定附帶決議之爭點,恝置不論, 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合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 無效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 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上訴人對於原 本判決提起上訴,然未具體說明該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無效,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部分):   本件適用之法規:   ⑴行為時(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消防法規定:    第7條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 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 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6條第1項所定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 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4項)第1項第 1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 、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 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 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 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9條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 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 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許可。」  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依消防法第9條第4 項訂定。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第2條:「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 簡稱檢修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第11條:「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四、由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 告書。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 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⑶行為時(109年8月21日發布)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 目檢修基準規定:    第二十二章排煙設備:「一、外觀檢查……(二)排煙口:「 1、檢查方法: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 排煙上之障礙。2、判定方法(1)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 礙。二、性能檢查……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認排煙閘 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2、判定方法:(1)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 著,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2)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3)閘門部分應無生鏽、灰塵附著之 狀況。」   第二十三章緊急電源插座:「二、性能檢查(一)插座1 、檢查方法確認插頭是否可輕易拔出及插入。2、判定方 法插頭應可輕易拔出及插入。(二)開關器1、檢查方法 以開關操作確認開、關性能是否正常。2、判定方法開、 關應能正常。(三)端子電壓:「1、檢查方法:(1)單 相以三用電表確認一般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單相交流端 子電壓是否為規定值。……2、判定方法應於規定之範圍内 。」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 同 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 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 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 以: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因受訴外人站前 囍市社區委託辦理系爭場所之111年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王○○(消防設備師)、戴 貴意(消防設備士)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進行系爭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檢查,並於11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 嗣被告所屬安檢小組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缺失,與上訴人系爭 申報書內容記載緊急電源插座檢查表性能檢查「端子電壓- 單相(電壓輸出)欄位」判定合格、排煙設備檢查表性能檢 查「排煙口欄位」判定符合情節不符,經認定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王○○、戴貴意未依規定針對緊急電源插座及排煙設 備執行性能檢查,而上訴人仍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 審核;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係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 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具有專業能力,理應就上開相關消 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以 符法制,但既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複查檢測,現場發現有前 開缺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故認定上訴人 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依原處分並無違誤 ,為其論據。  ㈤惟查:  1.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附「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計畫書」記載【排煙設備檢查表B1棟】1.送風排煙閘門 阻擋障礙:B1棟/18F、17F、13F、3F,已明確表示檢查B1棟 18F、17F、13F、3F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送風排煙閘門阻擋 障礙須改善(新北地院卷第89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就 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故障,經測試無 法自動啟動開啟進風閘門之缺失,二者相互比對可知,上訴 人之申報書已經申報B1棟3F、11F及17F送風排煙閘門阻擋障 礙為改善事項,即表示此應改善事項業經上訴人之專技人員 檢查未合格,難謂有將不合格登載為合格之登記不實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報不實,尚嫌速斷,有未盡調查義務之 違背法令。  2.觀諸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之「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應改善事項多達20項,包括:滅火器 遺失、泡沫管路破裂、火警迴路異常、偵火探測器故障、手 動報警機故障、手動報警機故缺保護板、警鈴故障、緊急廣 播設備主機預備電源故障、避難梯口封閉本體拆除,且A1棟 、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都有要改善之處,   若謂上訴人明知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 有原判決所述之故障,似無故意不於申報書將此列為改善事 項之理。蓋上訴人若明知有系爭缺失,却故意不申報,其何 須詳列上開多達20項缺失及提出改善計畫書,且改善事項有 A1棟、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王 ○○、戴貴意具有專業能力,就相關消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 ,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竟未為之,進認上訴人仍 故意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審核,違反消防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查上訴人派遣員工王○○及戴貴意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在 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業務時,系爭場所委託 保養修繕之川浦公司亦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20日參與消防 設備之檢測;依川浦公司所派人員徐爵怡(上訴人於原審陳 明徐爵怡具有機電證照之專業)檢測保養,於111年9月6日 及20日所出具之報告書之工作報告內容,並無關於系爭缺失 及B1棟17樓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之情事;而上訴人 主張徐爵怡應係依照上訴人派員檢修時所依據之「消防安全 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下稱檢修基準)為檢測修 繕,則上訴人員工王○○及戴貴意及徐爵怡是否依據相同之檢 修基準進行檢修業務,關乎上訴人是否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申報書,自有調查必要。是以,渠等檢查排煙口時,有無 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排煙上之障礙?有 無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礙?及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 認排煙閘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確認其性能?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著 ?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檢查時,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閘門部分無生鏽、灰塵附著之狀況?或 以其他方式檢查?或者沒有檢查?自有傳喚徐爵怡到庭說明 其檢測保養是否依據前開檢修基準及如何檢修B1棟3F、11F 、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及B1棟17樓緊急電源插座 電壓,以釐清111年9月6日及20日系爭缺失是否存在。原判 決僅以徐爵怡非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之人員,認無傳訊 必要,構成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而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4.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原告(即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一方面謂「(上訴人)就渠等專 技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有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究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影響判決結 果。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可知,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行為 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 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 於裁罰時,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自應區別具體情 狀究為「故意」或「過失」,而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不能一方面認定行為人為「過失」,另方面又處以最高額罰 鍰。經查,行為時(111年8月10日日修正發布)各級消防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4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違反消防法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嚴重違規第1次裁處7萬元以下罰鍰。並「附 註:一、嚴重違規:(一)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三)無故洩 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四)未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親自執行職務或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五)未依審查通過 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六)未 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 或地下建築物檢修業務。(七)依規定報請備查之檢修業務執 行等報告書表有不實情事。二、一般違規;……。三、輕微違 規:……。」足見,上開裁處基準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 以嚴重違規、一般違規、輕微違規及違規次數為基準。本件 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既非故意情 狀,被上訴人量處上開表六裁處基準表「嚴重違規第1次裁 處7萬元以下」之最高額罰鍰,則在故意情形,將何以裁處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聲明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上訴人之申報書是否申報不實?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 之責?尚待調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備位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事實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指出有何具體之違法情 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判決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2

TPBA-113-簡上-13-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勳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汪俊男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汪俊 男,有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就「新北汐止區保安段15、19至21、24 地號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委託訴外人張偉幸擔任主持建築師及負責人之 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向被告掛號申請本件建案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張偉幸向原告佯稱:於掛件申 請建照時,需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訂定建築師業務酬金之 中標標準,向公會預繳50%之建築師業務酬金,公會始會受 理系爭建照申掛號登記核章云云。原告遭張偉幸詐騙而陷於 錯誤,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64,089元至 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8,864,089元匯款),較掛號 實際所需預繳之金額多了3,617,429元。後張偉幸建築師事 務所旋於同日向新北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系爭建照,併提出 張偉幸擬具之退款申請書,佯以因原告匯款時誤將另筆費用 匯至新北建築師公會帳戶等虛偽事由,向被告申請溢繳退款 ,而被告未詳查,亦未知會原告,即於同年10月26日交付面 額為3,617,429元支票予張偉幸而退撥同額款項,張偉幸則 因前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 犯罪事實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於發現張偉幸履 約不正常後,分別於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 11月5日致函被告,陳明原告業解除與張偉幸間之委託設計 監造契約,並檢附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人已非張偉幸建築師 事務所之相關證明,請求被告說明所代保管款項之支付狀況 及餘額,並退還剩餘款項予原告。經被告以102年11月11日 新北建師字第815號函覆:「三、查本件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情形,說明如下:l、101/10/17掛號匯入業務酬金8,664,08 9元。2、101/10/17張偉幸建築師申請撥付業務酬金十分之 三3,027,996元。3、101/10/17張偉幸建築師申請溢繳設計 費退款3,617,429元。4、102/2/5張偉幸建築師申請預支繳 交結存業務酬金1,000,000元。5、本案目前尚存本會業務酬 金1,018,664元。四、上述剩餘酬金,現已遭他債權人聲請 扣押,故本會無法逕予返還」(下稱系爭8,864,089元匯款 及動支事件)。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復致函予被告陳明:原告溢繳之3,6l7, 429元款項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交付予張偉幸建築師,歸還之 對象顯有可議;張偉幸建築師預支之業務酬金1,000,000元 ,亦未經原告同意,故非原告所應給付之報酬,被告仍有返 還該1,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遭其他債務人扣押之剩餘 業務酬金1,018,664元,因張偉幸建築師請求條件尚未成就 ,是張偉幸建築師對原告與被告均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剩 餘款項已遭第三人扣押為由拒絕返還,實難成理。惟遭被告 以106年l月25日函覆,以其代保管之張偉幸建築師業務酬金 已遭張偉幸建築師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拒絕返 還款項。原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 付5,636,093元,包括:①就原告溢繳之款項、卻遭被告退撥 予張偉幸3,617,429元(下稱系爭3,617,429元動支),被告 因違反委任契約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就張偉幸向 被告預支之1,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00元動支),未 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須返還與原告;③就 剩餘之款項1,018,664元(下稱系爭1,018,664元)。  ㈢被告接受保管原告預付之建築師酬金,並依建築師之工作進 度分期給付,係受原告之委任處理酬金保管與給付之義務 ;且被告亦因「代收轉付規定」得以領取事業費與孳息。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民法第535條後段有償委任關係。委任關 係之依據為: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業務章則第15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第4條、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 理要點第3、4條。又原告與張偉幸之委託監造契約消滅後, 張偉幸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確定不存在,被告實已無任何代 原告保管酬金以待將來於條件成就時轉支付予張偉幸之理由 ,且系爭1,018,664元亦不得作為張偉幸其他債權人執行之 標的,被告有義務主動向法院陳報,並應返還原告,然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就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擇一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664元,合計請求 5,636,093元(計算式:3,617,429元+1,000,000元+1,018,6 64=5,636,093)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6,093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建築師公會與其會員間,就辦理業務酬金代收轉付手續 部分,其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寄託,受寄人對寄託人交付之款 項來源為何無須過問,且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 保管業務酬金,經會員申請交付保管之業務酬金依約定時期 付款,其間法律關係實為被告與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 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是與張偉幸建築 師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就被告因受「詐欺」退款予張偉 幸建築師3,617,429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依張偉幸建築師擬具之退款申 請書退款3,617,429元,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受詐欺,並無 過失或逾越權限,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亦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保管款2,018, 664元,應無理由,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 業務酬金,被告與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間之法律性質 應屬消費寄託,如前所述,雖該筆業務酬金係原告基於其與 張偉幸建築師之委任契約約定存入,於分別論斷其法律關係 時,前者乃係受寄人與寄託人關於消費寄託物之交付,後者 是委任人與受任人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不可混為一談。且 不當得利尚區分為給付型及非給付型兩類,於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張偉幸建築 師作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原告現稱其與張偉幸建築 師間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應僅得向張偉幸建築師請求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而非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實係被告 與張偉幸建築師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業述如前。則依民法 消費寄託相關規定,此業務酬金經繳納、寄託予被告後,所 有權實已移轉於被告,寄託人即張偉幸建築師則取得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原告現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及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保管款2,018,664元云云,惟被告係 因與張偉幸建築師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為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 務酬金,此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人為寄託人張偉幸建築師, 當無允許非寄託人之原告逕自主張類推適用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與其並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理,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8,864,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且系爭8,864,089元匯款 經系爭3,617,429元動支及系爭1,000,000元動支後尚餘系爭 1,018,6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第101至110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225至230頁),並 有匯款單、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344號刑事判決、原告函文、被告函文、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設 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建築執照申 請書、內政部110年2月25日公告、債權憑證等證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73頁、第133至140頁、第169至183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 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 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 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 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 條、第602條、第603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8,864,089元匯款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經查:  ⒈按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 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 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 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建築師法第37條 定有明文。  ⒉按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定之;建築師為自由職業 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 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 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 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 。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 見及設計繪圖;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 、現場監造;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 一切行政規費及執照費均由委託人負擔;建築師受委託人之 委託得代辦招商投標手續,一切招標費用由委託人負擔;建 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測量及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安 全檢查、建築物造價鑑估,建築工程工料數量品質之鑑定;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向主管機關調查街道建築線或土 地建築物使用關係;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 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 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 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建築師 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 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 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 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 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 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為維護公 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 (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第1至3條、第7至11條、第15條規定甚明,有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  ⒊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名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下逕稱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1條規定:本 會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爰依內 政部核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凡在本會轄區內之建築物委 託本會會員規劃、設計及(或)監造等者,受託建築師應依 建築法、建築師法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酬金標準及分期給 付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書面契約。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保 管之會員業務酬金,會員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轉付,但以票據 交付保管款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委託案件確定 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 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 付所餘保管款。本辨法處理要點由本會理事會依實際需要訂 定之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⒋查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1條 規定:本處理要點依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會員業務酬金,依本會建築師業 務章則規定酬金標準按下列期別交付本會代收,但公有建築 物業務酬金不在此限…。第4條規定:本會依下列規定將代管 之業務酬金轉付受託設計監造建築師…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 酬金,若以票據交付保管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 等語,有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 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⒌查原告(即甲方)與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即乙方)間之 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前言部分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規劃 設計及監造等事宜等語,又第2條規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其酬金給付辦法依下列規定:甲方 委託乙方辦理前條各款業務,應給付乙方之報酬金…第一期 :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向主管機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按 建築師公會認可掛號之最低標準給付預估價款50%(詳附件 一)。但超出合約實際金額50%部分,乙方應於公會退款後 一星期匯還甲方…等語,有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⒍綜觀建築師法第37條及前揭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新北 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規定(合稱 該等規章),足見所謂「委託人」係描述委託人即建築師之 客戶委託建築師辦理事務,並非指與建築師公會之間具委託 關係甚明。且該等規章提及「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其係為身為被 告會員之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一節相符,至該等規章所謂「 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為維 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應僅說明該 等規章之制度設計之意旨及緣由,尚難據此謂原告即與被告 間具契約關係。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第4條雖有「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 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 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付所餘保管款」,亦不過於 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時為「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 及建築師雙方權益」所為之制度設計,亦難逕據此稱原告即 與被告間具契約關係。末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規 定「但超出合約實際金額50%部分,乙方應於公會退款後一 星期匯還甲方」,亦可見原告與張偉幸之間約定溢付酬金應 係由張偉幸匯還原告,益徵被告係為張偉幸保管業務酬金即 系爭8,864,089元匯款。  ⒎觀諸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堪 認系爭8,864,089元匯款係原告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及 張偉幸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亦不能僅憑此金流據此認定兩 間具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兩造簽署之契約或書面以實其 說。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8,864, 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 本息,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 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 ,664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 17,42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 18,664元本息,核屬無據。  ⒊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且被 告係基於與張偉幸之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收受系爭8,864, 089元匯款,業如前述,本件尚難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無 法律上原因」要件,則原告就系爭1,000,000元動支及被告 持有系爭1,018,664元,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1, 000,000元及1,018,664元本息,核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6,093元(計算式:3,617,429元+1,000,000元 +1,018,664=5,636,093)本息,均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 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636,093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訴-399-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超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合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芝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與美國ViewRay,Inc .(下稱原廠)所生產核磁共振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下稱 系爭設備)癌症治療產品含臺灣在內之大中華區代理商即被 告簽訂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美 金50萬元之轉讓費予被告,被告將系爭設備在臺灣銷售業務 獨家授予原告,由原告自106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合 計3年在臺灣進行銷售業務。嗣原告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醫院(下稱高醫)於106年12月25日開始接觸洽談建置系 爭設備事宜,高醫並擬採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原告就此洽談 多時之案件,亦已積極準備參與投標事宜;詎料,被告得知 高醫變更採購方式,即介入原告已培養多時之上開高醫採購 系爭設備案(下稱本銷售案),以其關聯之公司即香港商合 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璽公司)於108年11月間 ,以總價款約新臺幣(下同)3億6,680萬元與高醫就「MRI 核磁共振實時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放射治療系統」簽訂契約 (下稱高醫合約),自行承接本銷售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保留自行或甲方關聯公司 在乙方代理區域內銷售代理產品之權利,但甲方應在與最終 客戶簽約前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並在設備經最終客戶驗 收合格並收到客戶支付的設備全款後90日將最終客戶的實際 支付的代理產品設備款與本協定設備價格之間的差額支付給 乙方作為利潤補償」(下稱差額利潤補償),被告應就本銷 售案取得之3億6,680萬元,扣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設備價 格美金785萬元(以110年10月4日臺灣銀行公告匯價1美金=2 8.125計算為新臺幣220,781,250元),再扣除建置核磁共振 器檢驗室(下稱治療室)之工程費約2,000萬元,以及系爭 設備至美國出貨之運費及保險費100萬元後之差額利潤為1億 2,501萬8,750元(計算式:366,800,000-220,781,250-20,0 00,000-1,000,000=125,018,75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並 就上開差額利潤補償部分,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7, 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4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因原告 未於代理期限內完成約定銷售指標(1台),故代理協議關 係已於109年4月1日屆期終止;原告於代理期間(106年4月 至109年4月)出現不誠信行為,且銷售進度嚴重落後,又未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安排被告進行盡職查核,被告於107年底 起才不得已決定自行投入銷售人力,嗣合璽公司於108年11 月6日與高醫簽訂高醫合約,契約總價為3億6,680萬元。惟 合璽公司與高醫簽訂之上開契約,除約定銷售系爭設備外, 被告尚須施作治療室工程、安排教育訓練、提供設備配件產 品,並負擔2年免費保固、免費提供產品升級等。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由於高醫合約係總價結算契約,故用 於結算差額利潤補償金額之「最終客戶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 設備款」,應為:契約總價,扣除一切合璽公司履約所付出 之成本、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治療室房間工程施 工及監造費、設備配件產品採購費、高醫契約約定超過系爭 協議書1年保固期之保固費、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產品升級費、其他雜費等金額, 是故扣除前開合璽公司履行高醫合約所負擔之設備以外一切 成本、費用及系爭設備代理價格915萬美金(系爭設備分別 於108年1月1日、108年9月1日,各調漲美金130萬、美金35 萬,以108年11月6日與高醫合約締約日臺灣銀行公告匯價1 美金=30.665新臺幣計算)即2億9,461萬3,988元(含稅)後 ,已不存在差額利潤,被告自不負差額利潤補償之給付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7 頁):  ㈠兩造於106年4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代理 經銷美國ViewRay放射治療系統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代理 期間為106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止合計3年,約定内容詳 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3頁)所示。  ㈡被告以其關聯公司即合璽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與高醫訂立 「MRI高磁場核磁共振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含房間工程) 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5頁),總價為3億6,680萬元 (含稅,價金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 備、施工、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費用),並約定自驗收合 格日起保固2年。 四、被告另抗辯稱,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用於結算差額利 潤補償金額之「最終客戶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 為:契約總價,扣除一切合璽公司履約所付出之成本、費用 ,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 設備配件產品採購費、高醫契約約定超過系爭協議書1年保 固期之保固費、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培訓及專 案人員等費用、產品升級費、其他雜費等金額,已無差額利 潤補償可言,惟為原告所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  ㈠最終客戶高醫「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為何?  ⒈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 及監造費」3,489萬1,758元?  ⒉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4所示「乙、設備配件等產品費 」1,808萬4,820元?  ⒊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 險費」244萬5,240元?  ⒋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1「其他雜費」10萬8,592元?  ⒌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2「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226 萬0,364元?  ⒍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3所示「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 固費」1,609萬9,125元?  ⒎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4「庚、產品升級費」1,931萬8,950 元?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價格」為何?  ㈢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7,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最終客戶高醫「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為何?  ⒈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 及監造費」共3,489萬1758元?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吊運費」,均為系爭設備之拆卸吊運 費用,是拆卸吊運費用,顯係安裝費用之一部分,自無主張 扣除之餘地。被告雖辯稱上開吊運費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 項應歸由原告負擔之「貨運費」之一部,然被告抗辯應扣除 金額中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其中即已包含「運費」(如附表編號35、36),而被告並 未將上開吊運費納入該「運費」之中,反而係單獨列入「甲 、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中之項目,可認本項應與 系爭設備之安裝有關,且既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明定「甲 方(即被告)負責代理產品在最終客戶處的安裝。」被告負 有安裝系爭設備之義務,可認契約真意應係期待被告負責一 切儀器組裝之工作,實難將組裝過程中為進行安裝所必要支 出之相關挪移設備費用再歸為「運費」之理,故而,被告抗 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裝修工程費」部分,被告業提出委託裝修 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8頁)為 佐,是被告確有支出1,475萬元,堪以認定。又觀諸被告與 訴外人宗霖事業有限公司間委託裝修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 工程名稱為「工程地點B1F MRI室翻修工程(以下稱"本工程 ")」,且細繹上開合約書後附工期表(見本院卷三第77頁 ),經核係屬治療室房間之工程及監造費用而與系爭設備之 安裝完全無涉,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⑶如附表編號4、5、6、6-1、6-2、7、17、18、21所示「木工 工程」、「監視系統工程」、「變壓器工程」、「家具工程 」、「追加工程」、「設計規劃與監造」、「大門拆卸及復 原」、「大門拆除與補強及復原」、「機房屏蔽」,依被告 提出之報價單上載各工項,均為建置、裝潢治療室之工程, 核與安裝系爭設備無關。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係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確保最終客戶的裝機環境符合甲方及原廠 的相關要求」,是建置適當裝機環境尚非被告義務,故被告 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⑷至於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停車費」,被告並未敘明該 等支出是否與施作安裝系爭設備有關,自無從依其所辯任意 扣除。  ⑸如附表編號11、12、19、20所示「VIEWRAY加速器作業場所輻 射安全評估及測試」、「輻射劑量測量率」、「輻射防護屏 蔽工程」、「輻射防護屏蔽追加工程」,均為輻射安全檢查 或輻射屏蔽工程施作之費用;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透地 雷達檢測」、「氮氣等」,亦與施作放射醫療儀器之治療室 有關,原告既未敘明上開項目與安裝系爭設備有何關聯,是 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⑹如附表編號13所示項目「Oxygen meter(氧氣計)」,從品 項名稱以觀,堪認與安裝系爭設備無關,是被告抗辯應扣除 此部分,係屬可採。  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保全」,負責工作為管理維護治療室施 作工程之人員進出管理,應認與安裝系爭設備無涉,是被告 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⒉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4所示「乙、設備配件等產品費 」1,808萬4,820元?   如附表編號22至34「乙、設備配件等產品」各項目,均業據 被告提出報價單、採購合約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84頁),雖原告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然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未顯示有何遭偽造之跡象,原告亦 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否定上開證據資料 之形式上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設備代 理價格「不包含最終客戶使用時尚須配備之附屬設備」,是 本銷售案若由原告自行承接,上述部分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 之成本範圍,應認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⒊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 險費」244萬5,240元?   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各項目 ,均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合約、報價單、匯款水單及統一發票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56頁),雖原告爭執上開 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未顯示有何遭 偽造之跡象,原告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否定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5項約定「乙方自行承擔代理產品進口所需發生的各種稅 費,包括但不限於進口至代理區域内的各項稅金、貨運費、 代理費、進口手續費。」,是本銷售案若由原告承接,上述 部分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範圍,自應認被告抗辯應扣 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⒋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1「其他雜費」10萬8,592元?   如附表編號41所示「其他雜費」,被告雖抗辯均為履行本銷 售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然細繹被告提出之發票、收據等單 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522頁),僅有品名之記載,諸如醫 材、螺絲、水管、電腦噴畫、蒸餾水、網路接盒、五金材料 、延長線、網路線、抹布、尼龍紮線帶、電功工具零件、信 號燈、螺絲、浴缸地墊、電信費、橡膠復活劑……等,而上開 購入之物品是否屬履行本銷售案必要支出費用,未經被告敘 明該等支出與本銷售案之相關聯結,自無從驟認與本銷售案 有關而逕行扣除。  ⒌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2「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費 用226萬0,364元?   如附表編號42所示「戊、培訓等費用」,實包含專案人員薪 資104萬7,164元及高醫醫事人員培訓費用121萬3,200元兩部 分,均業據被告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7頁)。惟 就前者而言,被告就系爭設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既負 有「安裝」之義務,則被告本應僱請專業人員負責監督系爭 設備之安裝等事務,並與原告及建築師等人員進行相互協調 安裝等事宜,足見不論係由原告抑或被告承接本銷售案,被 告均應僱請專業人員就系爭設備之「安裝」進行監督及協調 等事務,是此部費用自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自行負擔之成 本,被告抗辯應扣除專案人員薪資新台幣104萬7,164元,並 不足取。至後者而言,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 每季安排產品知識培訓及行動推動及支援」,應意指被告對 原告提供之產品知識培訓,目的在協助原告更加了解代理產 品之特性、功能,俾利原告推廣銷售,而上述高醫醫事人員 培訓費用121萬3,200元,則係高醫合約要求廠商負擔至少6 名醫事人員赴原廠培訓之費用,此觀高醫合約第5條第3、4 項約定「乙方應負責安裝及測試至驗收完畢,且應負責甲方 相關人員至原廠訓練之課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至少六 名,包含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二名、醫學物理師二名及醫事放 射師二名),並提供有關操作、使用手冊予甲方。」、「前 二款所須之費用、材料、工具除另行規定外,悉由乙方負責 。」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核與前述應由被告 負責之產品知識培訓課程相異,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 負擔之範圍,衡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精神在於將被 告自行銷售系爭設備之利潤歸於原告以減少被告自行銷售之 誘因,倘若高醫合約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既仍須負擔此 筆費用,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即屬可採。  ⒍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3所示「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 固費」1,609萬9,125元?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款約定,就保固期內之維 修費用42萬元美金,除屬被告成本外,與系爭協議書相較, 高醫合約另增加之1年保固費,被告亦未舉證有實際支付任 何的維修費用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保 修期過後,甲方負責提供代理產品的有償維修服務,保修費 用為42萬美元/年。」(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應負維修義務之保固期僅為1年,即依兩造約定,於1 年保固期過後,自第2年起原告需再以每年50萬美金(自107 年12月11日起,原廠保固費調漲8萬美金,乘上1.05為含稅 金額,再乘上匯率【計算式500,000×1.05×30.665=16,099,1 25】此情未經原告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價格,向 被告採購新1年之保固維修服務。而依高醫合約第6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免費全責(包括配件耗材 及工時費用)保固兩年」(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高醫要 求投標廠商全責保固期為兩年,且締約後,合璽公司於110 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2年保固期間内,確有提供維修服 務30餘次,此有高醫113年3月20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1489 號函暨高醫MRIdianV2故障維修工作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四第149至152頁),是合璽公司確已履行2年全責免費保 固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衡諸本件究竟系爭高醫「實際支 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是否應扣除被告列舉之各項成本費用 ,其主要之點在於倘本銷售案係由原告自行承接,該各項成 本費用是否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之範圍,如是,原告自無從 主張不應計入扣除。準此,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僅需提供1 年保固期維修服務,則倘高醫合約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 仍需向被告採購第2年之保固服務始能履行高醫合約,是此 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亦屬可採。  ⒎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4「庚、產品升級費」1,931萬8,950 元?  ⑴經查,高醫於招標文件中要求得標廠商需於保固期内,將系 爭設備免費升級至最新版本,嗣合璽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 為高醫完成「SMARTVISION」軟件升級,有升級確認書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應堪信 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廠購買系爭設備,依照商業慣例,原廠 本來即有提供一定期間内免費升級的服務,且被告早於109 年10月間就為高醫完成升級,被告卻於事隔一年後之110年1 1月才向原廠詢價,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該情業據被告提 出與原廠於110年11月間有關系爭設備升級價格之電子郵件 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雖原告爭執上開電子郵 件形式上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公證人 公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均是自「aprilc0000000ealth.com 」信箱列印出之電子郵件,再經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驗,有上海市徐滙公證處(2022)滬徐證台字第165號公證 書及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30日(111)核字第0 41625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209頁),於原 告未提出其他得證明上開電子郵件為偽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下,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自應推定為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先予敘明 。  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人員於110年11月間發信:「 I'd like to know ViewRay's market price of upgrade. Do you have any document like standard price or quot ation for upgrade,just like the one ViewRay did for KMUH?(中譯:我想知道ViewRay產品升級之市場價格。您 可否提供任何文件,例如標準價格或升級報價,就像高醫Vi ewRay產品的升級)」,原廠覆以:「Sure. Smartvision a long with HSMLC(high speedmulti至leaf collimator)i s $600,000(中譯:HSMLC高速直線加速器的Smartvision售 價600,000元)」、「This is the distributor transfe r price for the upgrade.You would establish customer pricing then.(中譯:這是我們給代理經銷商的升級價格 。您再向消費客戶另訂價格。)」,從被告人員向原廠提及 曾為高醫升級、原廠表示系爭設備之升級價格為美金60萬元 等情,顯見系爭設備升級至最新版本所費不貲,尚非原告所 稱免費。則既高醫要求投標廠商須將系爭設備須升級至最新 版本,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系爭設備免費升級 之義務,足認如本銷售案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仍須另向被 告購買升級服務始能履行高醫合約至為灼然。  ⑷至原告雖主張根據商業慣例,原廠出貨時應以已升級至最新 版本之設備出貨,且銷售方有提供在一定期間內,免費升級 軟體之服務等語,然就此情原告未提出證據以佐是否確有此 商業慣例存在,亦未說明此商業慣例通常適用之情形、為何 該商業慣例理所當然適用在本銷售案;況就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代理產品為106年版VR儀器,並於106年10月取得台灣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輸入許可乙節,有衛福部10 6年10月12日發證之醫器輸字第03027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及 其仿單(見本院卷四第71至90頁)附卷可參,且未經原告否 認,是既高醫要求得標廠商需於2年保固期內免費將系爭設 備升級至最新版本,而除系爭設備106年版以外之其他版本 ,均非原告代理權之範圍,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 設備升級、改版時,需免費提供升級服務,則倘若本銷售案 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勢必另向被告或原廠購買升級服務 ,益證此部分費用確屬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範圍,是被 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應屬有據。  ⒏依上,高醫合約總價3億6,680萬元扣除上開被告抗辯應扣除 部分,經本院認定為可採之9,136萬6,038元後【計算式:〔1 4,750,000+95,000+59,000+130,000+200,994+1,500,000+1, 132,344+90,000+38,000+8,305+126,000+52,500+2,864,610 +92,400+39,000+10,200,000+680,000+2,146,550〕(甲、治 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共計34,204,703)+18,084,820 (乙、設備配件等產品)+2,445,240(丙、FOB以外之運費 及倉儲費及保險)+1,213,200(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 )+16,099,125(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固費)+19,318 ,950(庚、產品升級費)=91,366,038】,高醫「實際支付 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為2億7,543萬3,962元【計算式:366 ,800,000-91,366,038=275,433,962】。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價格」為何?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代理產品價格為750萬美金FO B美國港口產品配置見附件貳。該價格不含最終客戶使用時 尚需配備附屬設備,參考附件六」,系爭設備原約定代理價 格為美金750萬,嗣原廠分別於108年1月1日起,調漲美金13 0萬,再於108年9月1日起,二次漲價美金35萬,被告並有將 前後兩次調漲資訊轉告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廠函文及 被告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銷售系爭設備之利潤差額, 其契約精神在於將銷售利益歸於原告以減少被告自行銷售誘 因,故計算利潤差額時,自應從若本銷售案是由原告得標履 約,原告本應獲取之利潤範圍角度計算之,是換算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設備價格」時,應以高醫合約締約日108年11月6 日為基準日,以當日匯率計算,則系爭設備價格應為美金91 5萬【計算式:美金750萬+130萬+35萬=915萬】約新臺幣2億 9,461萬3,988元【計算式9,150,000x1.05x30.665=294,613, 988】,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固爭執原廠第1次調漲美金130萬一情與事實不符,主 張原廠漲價通知函應係為被告偽造,蓋被告係於107年12月1 1日發函原告,而原廠係於108年8月8日始通知漲價,與通常 係事前通知調漲訊息之交易常情不符,進認被告乃事前偽造 未來漲價通知函,且原廠110年第3季財報顯示系爭設備在國 際間平均報價為美金562萬,本件代理價美金785萬已讓被告 坐享高利,美金130萬之漲價,顯為憑空虛構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出與原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3頁),雖原告質疑原廠美金130萬漲價通知函,以及上 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業經大陸地區上 海公證人公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均是自「aprilc0000000e alth.com」原廠信箱列印出之電子郵件,再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核驗,有上海市徐滙公證處(2022)滬徐證台字 第165號公證書及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30日(1 11)核字第041625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209 頁),業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規定,堪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 至原告再主張電子郵件內容為可偽造之文書,然電子郵件位 址格式為:使用者名稱⑬主機(域名),未經主機管理者授 權,不能使用該主機名稱經由該伺服器發送或接收郵件,是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廠間電子郵件紀錄為被告所偽造等語,尚 難憑採。  ⒊另參諸原廠於108年8月8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細 繹該次郵件檢附經訴外人即原廠負責人傑森米勒簽名之漲價 通知函,其上載:「The adjustment is a result of upda ted configurations and increased manufacturing and a ccessory costs for our MRIdian Linac systems.(中譯 : MRIdian直線加速器系統的配置更新以及製造和配件成本 增加的結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見原廠 於信函中說明漲價原因及告知系爭設備新價格自108年1月1 日起生效;輔以被告提出107年12月28日訴外人即被告集團 總裁李惇與原廠間電子郵件,李惇於彼時即曾向原廠表達「 You know this is all due to your big price increase to us.(中譯:你知道這都是因為您對我們大幅漲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倘無調漲之事實,則李惇何 出此言?衡以系爭設備調漲金額甚鉅,實無溯及漲價之理, 可徵原廠確有曾於107年即通知漲價之事;況被告曾前後於1 07年12月11日將漲價130萬美金事實發函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123至126頁)、於107年12月26日被告再度告知原廠 通知自108年1月1日起漲價(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於108 年8月21日訴外人即被告總監杜家海將原廠漲價通知函透過W ECHAT通訊軟體傳送予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光超(見本院卷 二第208頁),被告更於108年9月10日原告員工林光超向被 告要求美金80萬酬勞佣金時,被告總監杜家海回以:「貴司 未能對醫院決策層起影響,未能完成貴我雙方協議約定的高 醫醫院決策層的授權前約訪」、「該案設備對於貴司而言的 底價為:FOB美金9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上情均業據被告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為佐,且未為 原告所爭執,衡以調漲金額甚鉅,倘調漲130萬元與事實相 悖,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於107年12月起數次收受被告關於 系爭設備漲價通知時,旋即向被告反應,始為合理,實難想 像長達3年均未有任何反應之舉,卻迄至兩造爭訟時方爭執 此情。是原告主張並無第一次調漲美金130萬部分,並不可 採。足認被告辯稱原廠早於107年間即先口頭通知調漲美金1 30萬,後於108年8月8日才補發漲價通知書,其並無偽造原 廠漲價通知函等語,應值憑採。  ⒋至原告另以原廠財報所示系爭設備平均價格主張調漲美金130 萬之情非真等語。惟原廠根據其商業策略,對於各別代理商 或因銷售地區、客戶群體、成本差異等因素而採取相異之銷 售策略,自無從單憑財報年度之銷貨收入除以銷售台數之平 均值,即推論產品定價之合理性及調漲之影響性。  ⒌準此,系爭設備原定代理價格美金750萬,加計108年1月1日 及108年9月1日所各別調漲美金130萬、35萬後,計算利潤差 額時之「設備價格」應為美金915萬(約2億9,461萬3,988元 )。  ㈢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7,500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綜合上開認定,認「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2億7 ,543萬3,962元扣除「設備價格」2億9,461萬3,988元後,應 歸由原告之利潤差額為負1,918萬26元,【計算式:275,433 ,962元-294,613,988元=-19,180,026元】,是原告並無利潤 差額得請求。故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7,500萬元及相應利息 ,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提起本訴,一部 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補償7,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被告主張「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扣除部分) 編號 項目名稱 供應商 性質 價金(含稅) 單位(新臺幣 元) 證據 1 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 甲項合計 34,891,758    宇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吊運費等 110,755 1.被證11(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2.新被證11號提出三張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 2 吊運費等 279,300 3 宗霖事業有限公司 裝修工程費 14,750,000 被證12已提出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9頁)。 4 木工工程 95,000 5 監視系統工程 59,000 6 變壓器工程 130,000 6-1 家具工程 200,994 1.函查所得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9至91、95至101頁)。 2.被證54已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 6-2 追加工程 1,500,000 7 林建宇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規劃與監造 1,132,344 1.答辯二狀被證13已提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 2.新被證13號提出統一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3頁)。 8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停車費  39,900 電子發票(見本卷一第195至199頁)。 9 195,000 10 62,100 11 量子輻射科技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及測試  90,000 1.答辯二狀被證15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 2.新被證15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9頁)。 12 輻射劑量率量測 38,000 13 國外購買 Oxygen meter 8,305 被證16已提出INVOICE及員工代採購之刷卡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 14 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保全 126,000 1.被證17已提出契約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 2.新被證17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15 台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透地雷達檢測 52,500 1.被證18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2.新被證18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3頁)。 16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工廠 氮氣等 2,864,610 1.答辯二狀被證19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2.新被證19號提出統一發票,實際購買數量大於報價單預定數量,以發票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7頁)。 17 再興金屬工程行 大門拆卸及復原 92,400 1.被證20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2.新被證20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1頁)。 18 大門拆除與補強及復原 39,000 19 國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輻射防護屏蔽工程 10,200,000 1.被證21已提出契約或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 2.新被證21號提出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尚欠102,000元,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發票,本項仍以契約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2頁)。 20 輻射防護屏蔽追加工程 680,000 21 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 機房屏蔽 2,146,550 1.被證22已提出合同(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 2.新被證22號INVOICE及匯款水單。INVOICE及匯款水單尚欠3,500美金,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本項仍以契約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93至308頁)。 22 乙、設備配件等產品 乙項合計 18,084,820 友和貿易公司 裝機用 無水硫酸銅 2,520 1.被證23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2.新被證23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2頁)。 23 JW PACIFIC Company Ltd.  假體 2,091,721 1.被證24已提出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 2.新被證24號提出契約第一期款55,540.8美金之INVOICE及匯款水單,以及契約第二期款6,171.2美金與第二年保固6,500美金(第二年保固為簽約後追加)合計12,671.2美金之INVOICE及匯款水單,以及運費100,500元發票。本項次更正以追加後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24頁)。 24 假體(運費)(尚惠公司) 100,500 25 向VR原廠購買零配件領用 配件 10,373 1.被證25已提出出庫確認單,以及會計系統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 2.新被證25號提出5,670元發票(原金額5,400元漏計稅款),而其餘996及3,707元係向VR原廠批次採購500,026元美金零附件清單的一部分,提出INVOICE、匯款水單、採購配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34頁)。 26 尚惠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377,330 1.被證26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 2.新被證26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 27 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3,350,000 1.被證27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 2.新被證27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40頁)。 28 信興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2,320,000 1.被證28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 2.新被證28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6頁)。 29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4,076,000 1.被證29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 2.新被證29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52頁)。 30 磊信國際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4,917,676 1.被證30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 2.本項支出事後追減折讓,新被證30號提出統一發票,改以實際發票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62頁)。 3.缺491,868元發票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本項以減價後契約金額計價。 31 捷修網scanner 掃描器等 121,800 1.被證31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2.新被證31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4頁)。 32 MOMO 筆電 37,900 被證32已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33 資力股份有限公司 NAS伺服器 31,000 被證33已提出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0頁)。 34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壓縮機保養維護 648,000 1.被證34已提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 2.新被證34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65至367頁) 35 丙、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丙項合計 2,445,240   慶威 運費及倉儲 1,499,889 被證35已提出報價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20頁)。 【計算式:19,226+6,962+399,166+955,243+42,431+76,861=1,499,889】 36 TransGroup GlobalLogistics,Inc. 運費及倉儲 392,468 1.被證36已提出INVOICE,【計算式:美金4,385.00+6,465.27+1,948.28=12798.55元】,約台幣392,468(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6頁) 2.新被證36號提出匯款水單(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1頁)。 37 大人物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倉儲至維修備品 26,700 1.被證37已提出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8頁)。 2.新被證37號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5頁)。 38 倉儲至維修備品 26,700 39 倉儲至維修備品 26,700 40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保險 472,783 被證38已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6頁)。【計算式:28,248+146,391+280,000+32,811-退費14,667=472,783】 41 丁、其他雜費  108,592 被證39已提出各式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522頁)。 42 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 2,260,364(其中高醫醫生培訓費1,213,200+專案人員1,047,164) 1.被證43至46號(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7頁)。 2.就被證45號王殿臣薪資費用,補正108、109年度扣繳憑單如新被證45號(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 43 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固費 16,099,125 保修費一年50萬美金(原證1號42萬美金+被證6號調漲8萬美金,見本院卷一第25、77頁),乘上1.05為含稅金額,再乘上匯率【計算式:500,000×1.05×30.665=16,099,125】 44 庚、產品升級費 19,318,950 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證42號(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2024-12-31

TPDV-110-重訴-94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黃冠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2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72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 所載(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1418萬元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2樓房屋及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 付原告。詎原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系爭不動產大廈總幹事 通知,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於交屋前,即存 有失壓、漏水現象,缺少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系爭不動產 價值因而減損,又原告催請被告修繕,被告拒不履行給付保 證品質之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未告知上開瑕疵,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管線修復費用24萬 0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 、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 共250萬7257元之損害(計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 000=0000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民法354 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7257元,及自訴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內容約定,被告 僅就系爭不動產滲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防自 動灑水管線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縱為瑕疵擔保內 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具有瑕疵,且瑕疵 存在於交屋前。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存在於交屋前,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兩造於111年5月6日 以現況點交後,原告即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倘認 兩造間無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於簽約及點交時, 均不知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問題,亦未保證品質,被告既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形,自無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未溢領價金,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另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共用部分,應由管 理委員會修護,並由公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費用,而非原告作為減價或請求賠償之依據,縱 得請求,原告亦僅得就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0分之658部分 ,請求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418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特約條款約定之約定,是否包含消防自動灑水管線?  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如有 ,瑕疵發生之時間?  ㈣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 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保的範圍?  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請求因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 格貶損177萬7327元(減少價金)及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 、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又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 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 保的範圍?而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 共用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自明。  ⒉首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一個月,經管理委員會通 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失壓、漏水之情形,原 告已向被告反映,原告並因此委由慶臻不動產公司對修繕估 價一情,觀諸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七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已載明「社區住戶室內消防撒水管線改 善工程。(附件請看P4頁)說明:因有些住戶消防管線失壓 ,請國霖蒞會向住戶說明及改善方式。(GHIJ棟11F及13F) (MN棟10F及11F)(PQ棟11F及12F)決議:國霖機電葉專員 說明於去年110年6-9月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消防管 線失壓有可能是年久鏽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又因管線 在RC樓地板之間無法檢測出那些地方滲漏,只能在室內重新 配明管才能解決問題,管委會負責將公管部份與住戶對接做 好,另外也建議所有住戶都能將消防灑水管線改善修好,如 住戶因個人因素不願施作將請住戶簽立切結書,萬一發生意 外而致災時住戶承擔全部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且 原告與管委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小姐:您好因為消防檢 查有查到PQ棟11樓,12樓,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有失壓,漏水 現像,所以要請住戶改善室內消防管線,又因管線都在樓層 板裡面,所以您們可以配明管加以改善,如有疑問可來電討 論。」(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仲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5-44頁)、慶臻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49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 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臺中 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57頁)、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55-171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31日11 2聖羅蘭社區字第11202號函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239-263頁),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亦於 審判中表示對於有漏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系 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確實有失壓及漏水之情,核先 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並非契約之瑕疵 擔保之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 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 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 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況有滲漏水情形,賣方 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對於漏水有修繕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且應 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稱「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 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 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漏水之原因眾多,衡情本不可 能逐一列舉,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 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 ,發生白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 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是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解釋為 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情形,不論原因為何(不論為管線破 裂或牆壁裂縫等等),被告均應對漏水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 修繕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所稱「本買賣標的之 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 點交,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前面標的均為位 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肉眼可見之固定裝潢等物,是該「附贈設 備」自應解釋為同等性質,而本件埋設於牆壁內之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不具同等性質,自不在該「附贈設備」範圍內,應 屬於瑕疵擔保之範圍,此解釋方符合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之 常情,否則該「附贈設備」之範圍將過寬,不僅破壞民法物 之瑕疵之規定,並與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有違 背,顯非兩造之真意。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消防 管線為瑕疵擔保範圍內,即屬於特約排除,且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特約排除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 水之瑕疵,自屬無據。  ⒋被告再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社區大樓之共有管線,並 非被告專有部分等情,是被告並不負擔維修義務等情。然被 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經函詢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 員會,該委員會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該管路位於 專有部份,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且國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國霖公司)亦回復「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 2頁記載【自動灑水設備檢查表;P、Q棟管線破裂漏水,機 組停機中,樓層閘閥關閉*2:11、12樓】係指P、Q棟12、12 樓之專有部分管路破裂漏水。四、因系爭11樓專有部分管線 在RC樓地板間,故無法檢測破裂位置」,此有聖羅蘭家族大 廈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23日113聖羅蘭社區字第11301號函(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國霖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413頁)在 卷可佐,是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 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屬於共有一情,亦屬無 依據。  ㈡瑕疵發生之時間為交付前或交付後?  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並依前開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買賣標的有 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  ⒉被告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為交付後方產生等語。然 查,系爭不動產交付之日為111年6月6日,此乃雙方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國霖公司於110年8月19 日至同26日檢查發現消防管線失壓,並表示原因可能為年久 繡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系爭不動產消防管線失壓,因 此有漏水情形,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4月22日開立 之改善通知書,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計畫書、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41-2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 查不合規定之限期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頁)、聖羅蘭 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佐,是可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 及漏水之瑕疵於110年已經發生,是被告所辯該瑕疵為交付 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並不可採。  ㈢小結,系爭不動產於交付前存在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 瑕疵應負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 元之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其委由廠商修復, 修復方式為將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改為明管,因此造成天花板 高度下降,是系爭不動產導致有交易價值損失及情感上之價 格減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71頁)在卷可左;再經本院囑託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做鑑定,鑑定報告亦表示「勘估標的預計天花板約從 原有高度下降35cm,亦即天花板高度將減少35cm;本案運用 迴歸分析所求取天花板高度每減少1Cm,價格會減少674元/ 坪/cm,是以,勘估標的因天花板高度下降,減損的價格為6 74元/坪/cm × 35cm x64.29坪=0000000元,(五)因消防管 線於梯問_電梯(公設區域)外露,所造成建坪價格減損推 估。勘估標的於會勘當時,消防管線於梯間_電梯(公設區 域)外露,造成感官上的壓迫,係相當明顯與突兀,必直接 造成觀感上的價格減損,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係減損 約1~2%,本案以2%推估之。…勘估標的已修復消防自動灑水 管線及回復天花板裝潢,是以,於111年5月6日時,價金減 損金額項目為天花板高度下降的價格減損、觀感上的價格減 損2%,其減損金額為1,516,601元 +(13,036,276元 × 2% = 260,726元)=0000000元整」(見鑑定報告第65-68頁),是被 告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系爭不動產受有交易價值損 失151萬6601元及情感上之價格減損26萬726元,足堪可信, 是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177萬7327元,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修繕,應無須一定要使用明 管之方式,且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減損及觀感上價格減損計 算方式不合理等情,然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將 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勘估標的瑕疵,應採行 之修復方式因之前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 難以拆除,故「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所謂「必須」判斷 ,如說明一所言,因為原管線係構築於RC樓地板結構體內, 其欲按原管線路徑,重新置換新消防管線,涉及樓地板結構 體變動,此變動是否有結構安全等問題,茲事體大。故基於 成本與安全等綜合性考量,並訪談專業及本事務所顧問等人 員後,本事務所得出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新的消防自動灑水 系統。…五、勘估標的消防管線雖已重新修復完畢,而室內 管線若不予以裝潢包覆(不含自動灑水頭),會形成所謂的 「露骨煞」,或觀感(美觀)等負面因素,故勘估標的若基 於價格考量,仍應於修復後重新裝潢,避免其價格呈負面( 向下)趨勢之走勢。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之報價或 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均需現地勘查後 ,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惟因本案係法律 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無收費,更不願 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務所作業或提供 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揭露的方式,予 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係採中位數價 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務所估算裝修費 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詳報告書內文 P 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含公設)進行估 算,特此說明。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 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 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 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 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 」是以,勘估標的係位於北屯區,採用北屯區住宅大樓交易 實例作為迴歸模型分析標的,應為適宜。本案運用迴歸模型 分析樓層高度對價格影響,主要係探討樓層高度的毫釐差異 ,對於價格影響之敏感度,進而求取本案因樓層高度變動所 產生之價差,先予敘明。又樓層高度 2.88m~3.00m係為實際 樓高,與體感高度係有區別,且樓層高度影響價格之因素, 除感官外,尚有燈飾及室內設計等等非感官影響層面。據此 ,本案係將分析目標定錨於樓層高度(淨高)對於價格影響 之整體性,非僅探究體感高度影響層面,故以此迴歸模型分 析,求取本案標的因高度差異對於價格之影響,應為適宜。 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模型變數p值為0.000000000僅略低於 0.05,倘若增加觀察個數或變更標的,且前提是母體樣本條 件相同下,結果勢必有所變動,但變動幅度或數值差異甚微 。因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於挑選案例時,會以勘估標的作 為基準,設定交易日期、樓別、樓高、屋齡或建築完成日等 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作為母體參數,特此說明。九、有關 消防管線於公共空間外露部分,造成感官壓迫、突兀的原因 ,係因勘估標的大門開啟後,且尚未踏出大門的情況下,坐 落於電梯門上方之消防管線即映入眼簾(詳如報告書P74現 況照片),相當突兀,造成視覺體感之壓迫。緣不動產市場 上,相同或相似的交易實例相當鮮少,故難以運用實例比較 、分析及調整減損金額或比例,遂依經驗法則,採不動產市 場交易上,對於相似狀況或情形所造成之價格減損比例予以 估算。據此,以減損2%作為價格減損推估,應為適宜。」, 此有鑑定人113年5月16日113卓越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359-361頁)在卷可憑,是鑑定人之計算基準乃出自 專業科學基礎,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難認鑑定人 有何偏頗之虞,是本院考量該單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 並無偏頗之動機及必要,且內容詳實,應可採為判決依據, 被告僅空言上開報告不可採,自屬無據。  ㈤系爭不動產瑕疵之修復費用  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 擇一行使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瑕 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經本院函詢鑑定人, 鑑定報告表示「依據上述限期改善項目可知,社區大樓既有 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 查,並通知限期改善(詳附件9),可知勘估標的(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原有消防管線於111年5月6 日前即發生瑕疵。本案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同年7月4 日等二次會勘,勘估標的已重新設置消防管線,量測其樓層 淨高(天花板至地板),分別為11樓之樑下高度2.25m,淨 高於客廳2.55m,臥房2.76m,12樓之樑下高度2.25m(客廳_ 增建),淨高於臥房2.7m。勘估標的天花板重新裝修之費用 ,依本事務所訪談現行之室內裝修公司,對於勘估標的天花 板裝修項目,除了天花板需重新裝修外,冷氣室內機亦須遷 移(挪下或往它處遷),勘估標的天花板裝修型態,屬於造 型天花板型態(包樑),施工程序較複雜,故天花板裝修費 用為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而本案冷氣機部份 ,於現場勘察發現6台室內冷氣機,且均為新機,依據室內 裝修公司表示,新機不換冷媒管情況下,每台遷移為6.500 元。勘估標的須重新裝修天花板之面積,估算如下:1.11樓 面積:100.47㎡。2.12樓面積:100.47㎡(含增建)+〔(2mx 6.21m+0.83m×3.06m)=14.96㎡)-{[4.3mx0.58m+(1.5+2.5)x0 .44÷2=3.374㎡}= 112.06㎡。故須裝修天花板的面積100.47㎡+ 112.06㎡=212.53㎡≒64.29坪。勘估標的裝修天花板費用為64. 29坪 × 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 450,030元。勘 估標的6台冷氣機遷移費用為6台× 6,500元/台=39,000元。 因此,勘估標的重新裝修天花板的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伍、結論。㈠勘估標的原有之消防自動灑 水管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詳附件9),已甚明灼。應認既有消防 自動撒水管線,已有失壓、漏水之瑕疵。(二)依據勘估標的 社區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要求限期改善,且 限於111年5月22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即依消防法規定處罰乙節,足以佐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瑕疵發生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6日前,且非裝潢 行為所導致。(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瑕疵,應採 行修復方式,即重新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但因之前消防 自動灑水管線,係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難以拆除,故重新 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勘估標的於 現勘當時,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已重新疊加設置,依據原告及 原告律師等表示,修復費用為240,900元(詳附件9)新台幣 貳拾肆萬零玖佰元整。(四)勘估標的重新裝潢天花板,回 復至相當於原有之天花板裝潢合理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見鑑定報告第65-67頁),可知原告受有 之損害為管線修復費用24萬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30元 、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合計72 萬9930元(240900+450030+39000=729930)自屬妥適。  ⒊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未參考裝修公司開立之收據,如何認定 實際修復之金額,鑑定人是否有多方比價,是鑑定報告應有 疑問等語。經查,本院將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 「四、有關裝潢費用之推估,同大院所言,於現勘當時,勘 估標的已經裝潢完畢,爰於現勘當時,本事務所詢問原告黃 冠中君,該君表示費用已如實支付,且經訪談專業及本事務 所顧問等人員後,費用尚屬合理。…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 修費用之報價或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 均需現地勘查後,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 惟因本案係法律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 無收費,更不願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 務所作業或提供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 揭露的方式,予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 ,係採中位數價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 務所估算裝修費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 詳報告書內文 P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 含公設)進行估算,特此說明。」,是被告所上開所質疑, 鑑定人已有合理說明,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支持其論點, 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天花板裝 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修復後天花板高 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共250萬7257元(計 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 付250萬7257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1-訴-2804-20241231-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單中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2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單中林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 分,均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均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壹、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 託運行李安檢線),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人員檢查時發現隨 身提行李內有瓶裝水1瓶,遂口頭告知被移送人需將水取出 拋棄,被移送人心生不滿,遂於安檢線基於藉端滋擾犯意, 大聲喧鬧咆哮,不聽制止,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 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第85條第1款,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復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 執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又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 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 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 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 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 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 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蒐證 照片、監視器影片、錄影內容譯文、職務報告等件為主要論 據。惟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乃係針對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而上開監視器影片或僅有聲音而難以特定影像聲音是否為被 移送人所發出,或僅有影像並未有聲音,而同時有被移送人 出現且有聲音之影像中,被移送人僅對關係人許瑞紋表示我 一定讓你跑法院不要覺得自己了不起等語(本院卷第21頁) ,且監視器影片查無有移送意旨所載被移送人失控咆哮與挑 釁喧鬧之截圖照片相符之影像(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縱 被移送人確有如錄影內容譯文、職務報告所示之話語,亦僅 屬就其訴求持續表達不滿,縱然有音量較大之行為,未有憤 怒、不理性之言行舉止,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尚難據此認定其有滋擾場所之意圖,並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此外,移送機關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 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移送意旨另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無非亦以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片、錄影內容譯 文、職務報告等件為其憑據。惟查,員警職務報告僅稱被移 送人有失控咆哮、大聲挑釁等情,並未記載被移送人等有何 「顯不相當之言詞或行動」,又其雖於公共場所謾罵,但依 卷存光碟中監視器錄影觀之,似非針對特定人,乃因其在安 檢過程中不滿,大聲爭執,尚非有謾罵特定人之行為且不聽 禁止之情事。移送機關就此認為其有謾罵在場公務員事實, 容有誤會。且自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移送人縱有較為高聲之語調或伴隨激動之情緒用語,然尚 與「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有間,自難據此推論被移 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據 上,本件經審認後,因被移送人並無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情事,應就該部分移送情節,諭知不罰。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託運 行李安檢線),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人員檢查時發現隨身提 行李內有瓶裝水1瓶,遂口頭告知被移送人需將水取出拋棄 ,被移送人疑似心生不滿,遂於安檢線大聲喧鬧咆哮,不聽 制止,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之行為 。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 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 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為專處罰鍰案件,屬同法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本於警察機關訊問後即作成處分書 ,乃於不服處分者,始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然本件乃因 移送機關併送而將此類案件移送本院裁定,則於所移送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分均認應為不罰 時,即應將之移由移送機關逕為適法之處分。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TYEM-113-桃秩-123-20241230-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 原 告 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0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移工 服務暨庇護中心) Oliver Mabagos Bautista 前列二人共同 張靖珮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劉俊祥 徐鵬程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蔡伯言 邱詩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被告內政 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被告農業部 於109年7月13日、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於109 年7月6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移民署109年賠議字第2號 移署秘字第1090079887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農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航港局109年航 員字第109191028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9-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移民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豐光,嗣於110年1月16日變 更為鐘景琨,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院110年1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0904號令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195-19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原法 定代理人為陳吉仲,於112年9月21日變更為陳駿季,並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農業部112年9月21日農 人字第1120724302號函、農業部113年5月20日農人字第1130 112887A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3-177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被告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添貴,嗣於109年9月14日變 更為葉協隆,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院109年9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41382號令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25-2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台灣雇主萬那杜商升昇有限公司投資經營之外國籍 漁船之菲律賓國籍漁工,原告108年3月間開始在漁船上工作 ,係合法受僱之漁工。因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台灣於109年3 月19日全面禁止非本國籍人士入境,原告於109年3月19日隨 同漁船進入台灣,在高雄港上岸後到旗津發洲造船廠停留。 又因原告與雇主終止合約,決定回菲律賓,因此透過仲介公 司購買機票準備搭機回家,未料於出境時被認為未經查驗入 國,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攔下,並遭被告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逮捕,自109年5月1日起被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 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達20天,嗣經原告聲請提審,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移民署不得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 2項作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而以109年度行提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當庭釋放。  ㈡被告因行政怠惰,漏未向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申請原告之 入境許可或簽證,顯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過失及同法 第2條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依投資營業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中華民國人投資 、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被告農業部為主管機關,在疫情爆 發以前,依過往慣例,同原告一樣情形之外籍漁工,在漁船 靠港後,因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故會下船,由雇主、仲介 公司等請求被告航港局協助,向被告移民署申請在護照上蓋 入境章、入境台灣,再至機場搭飛機回國。被告農業部過往 多委由被告航港局一併處理漁工們之入境手續,詎因疫情影 響,自從109年3月19日政府宣布「外國人不得入境」後,這 群外籍漁工未再有任何機關提供入境協助,無論係被告農業 部或航港局皆不聞不問,漁工們即進退不得,無法回家。被 告航港局原召開會議決議向疫情中心申請外籍船員入港,後 經立法委員協商結果,決定請被告農業部以專案方式向疫情 指揮中心提案申請讓外籍船員得以入境搭機返國。原告係外 籍漁工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並無能力申請入境許可或簽證 ,又漁工因疫情致滯留船上之情,乃被告所明知,該等機關 並因此召開過相關協調會議,然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農業部 ,於疫情期間竟對原告之入境請求置之不理;被告航港局依 過往慣例多負責聯繫漁工入境許可事宜,且依109年4月6日 召開之協商會議,應由被告航港局向疫情指揮中心提報得以 商務履約事由自港口申請入境,然被告航港局未有任何處理 ,嗣被告農業部亦未依循立法委員賴瑞隆於109年4月29日召 開之協調會決議協助漁工申請入境,導致原告等漁工滯留船 上,無法合法入台及返鄉,本件原告因此人身自由遭不當限 制,衍生後續遭被告移民署逮捕拘禁20日之結果。被告對於 原告之處境未予理會,亦未協助處理入境手續,使原告平白 遭非法逮捕拘禁,甚而被認定為非法入境之人士,應該當國 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原告屬境外合法聘僱之外籍漁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未 能順利依照往例取得入境許可,為討論該批漁工之入境問題 ,被告港務局在今年4月6日曾召開「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 協商會議」、立法委員賴瑞隆於109年4月29日召開協調會第 二次會議,被告移民署皆知悉會議決議內容,亦知悉原告僅 是因疫情影響而無任何單位願意協助原告取得入國許可,   ,非但未協助原告處理入出境手續,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自109年5月1日起將原告非法逮捕、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20天,顯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其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確有過失。原告於拘禁期間無法任意離 開留置室,在109年5月14日前皆須自行付費購買食物,毫無 自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於提審審理時亦自承 ,原告若欲離開留置室,須經其同意,且不得離開機場管制 區等語。被告移民署非法逮捕、拘禁原告,剝奪原告之人身 自由,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過失侵害原告人身自 由之賠償責任。  ㈣依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及我國與菲律賓所簽訂之中華民 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第7條,如我國人民在菲律賓受到 不正當拘留並獲釋放者,可於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又原告因被告 之行政疏失,致原告遭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事務大隊特 殊勤務隊達20天,期間完全無法依自由意志行動,被告移民 署以照護之名行拘禁之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被 告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均係循 規守法之菲律賓藉漁工,在漁船上認真工作以支撐一家經濟 ,然被告航港局、農業部及移民署行政怠惰,又被告移民署 違法逮捕、拘禁原告等,已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違反人性 尊嚴。據此,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5月20日,共計被拘禁 20日,所受之損害賠償額,應可比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故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計算式:3,000元x20日=   60,0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 6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移民署辯稱:  ㈠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僅係菲律賓法務部內自我審查該單 位行為之規範,顯不足以審查其他菲律賓政府單位之行為, 更非由法院進行國家賠償之審理。原告提出該菲律賓法律, 並不足以說明我國人民於菲律賓確實得針對本案類此情形, 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被限制行動於機場照護室內,而 非被告移民署一貫主張之機場管制區,自不應認定原告係被 限制行動於機場照護室內,而應認定原告係被限制行動於機 場管制區。本案歷經提審審理、監察院糾正,皆認定原告係 被限制行動於機場管制區,而非機場照護室。而機場管制區 與機場照護室差異甚大,機場照護室確實僅係一狹小房間, 然機場管制區則係指出境旅客經過護照查驗、安檢後所進入 之區域,其內不僅占地廣闊,更有祈禱室、美食街、免稅品 商店街、書店、視聽中心、淋浴室、觀景電子圖書室、按摩 小站、藝文展示區、景觀休憩區等民生休閒設施。  ㈢原告於事發時未具備可合法入國之簽證,合於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情形,復依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移民署本即可禁止其入國 ,並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施以照護。原告若欲 指摘被告移民署行為違法,須提出有效簽證證明其不合於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然原告迄今皆未能 就此舉證,顯見原告亦明瞭不具備合法簽證並因此合於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㈣外籍漁工是否經合法聘僱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與被告移民 署所主管之是否具備入國許可,要屬二事,原告亦未能於本 案清楚說明,何以具備合法聘僱漁工之身份,即非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應經簽證而未簽證。且縱使 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移民署所被 授權之公權力亦不包含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權力。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0條第2項明確授權被告移民署得於原告待遣送出 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或施以照護,則被告移民署指定機場管 制區為照護處所,究有何不妥,迄今未見原告合理說明。  ㈤原告並未具備合法入國之身分,被告移民署如率將原告帶入 國境並安置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處所,反 而自陷違反國境管制之尷尬處境。再者,當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爆發初期,邊境管制尤為嚴格,原告指摘被告移民署行 為違反必要性原則,自應舉證「在同樣能夠保護原告名譽權 、隱私權、我國公共衛生利益之前提下,尚有其他侵害更小 之手段可供選擇」,而非無視當時的時空背景以及被告移民 署所需達成之目的,主張尚有其他更小侵害之手段存在。況 就因果關係而言,縱被告移民署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 第2項指定照護處所,原告亦將因不具入國許可而無法離開 管制區,顯見被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查,被告移民署本已安排原告 於109年5月15日搭乘班機返回菲律賓,以完成遣送出國境之 程序,孰料於該日竟遭到原告拒絕,被告移民署只能繼續施 以照護,因此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後縱行動範圍受有限制, 亦係肇因於自身拒絕返回母國之決定,要屬經原告同意之限 制,難謂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  ㈥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移民署之行為構成國賠責任,亦請斟 酌機場管制區內並未過度限制原告之行為、通訊自由,亦未 進行規訓管理,且占地廣大、民生休閒設施完善,因此不得 離開機場管制區對原告權利所帶來之侵害,與刑事補償法第 6條所帶來之侵害,程度上實為雲泥之別。足見原告主張本 案應比照刑事補償法計算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農業部辯稱:  ㈠原告國籍係菲律賓,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必須舉證中華民國人民依條約或菲律 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否則即無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案及菲律賓民 法等相關法令未明確指出適用於外國人,駐菲律賓代表處11 3年7月8日菲領字第1131060676號函並未提及中華民國人於 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之案例,另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 條約第7條第2項惟是否包括我國人得於菲律賓請求國家賠償 一事,亦不明確,且實務上亦無相關案例及慣例,原告所舉 前開菲律賓相關法令等資料,尚難認已舉證證明中華民國人 民得依條約、菲律賓法令或慣例,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  ㈡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2條、第94條規定,船舶歸屬船籍國 管轄。我國人投資之非我國籍漁船,既非我國籍漁船,即不 屬我國管轄,該船舶管轄權係屬於船籍國。本案漁船為萬那 杜籍,即應歸屬於船籍國萬那杜管轄。至於我國制定投資經 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其立法意旨係將我國人投資經營 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納入管理,以維護國際漁業 秩序,避免該等漁船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之 漁業行為,而非指依該條例規定,被告農業部係非我國籍漁 船之專屬管轄機關。又被告農業部雖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惟該條例所規範者,乃 國人投資經營及漁業行為,並未涉及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入 境與離境管制,而被告農業部對於非我國籍漁船(包括我國 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上之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及離境 程序之相關事項,並無依法應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原告自無 就該事項對被告農業部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非我國籍漁 船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依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 管理辦法,係由船務代理公司向被告農業部所屬漁業署申請 進港,除就漁業事務部分應經被告農業部許可,並應由航港 局、移民署、財政部關務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等機關 審查,依據CIQS(海關、移民、檢疫及安全檢查)等作業程 序進行檢查,經查核同意後始得進入;而非我國籍漁船船員 則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由移民署核發臨時入國許可 證核准入境。故非我國籍漁船船員入境事宜非屬被告農業部 權責範圍,原告主張多數委由航港局一併處理漁工入境手續 ,足認被告農業部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顯屬誤解,並無理由。  ㈢被告農業部雖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於109年5月25 日提報「我國人投資經營外籍漁船(FOC)僱用外籍船員入境 防疫措施」,並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同意後於同年6月1 5日公告實施,同意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得依該防疫措施規定完成居家檢疫後,搭機離境,係基 於人道考量及行政協助立場,尚非因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且原告係於109年3月19日隨船入境,旋於同年5月1日遭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逮捕,斯時前述防疫措施既未經公告實 施,自尚難以此指摘被告農業部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又航港局109年4月6日曾召開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協商 會議、立法委員賴瑞隆召開2次協商會議及109年4月29日外 籍船員得否入境台灣並返回該國協調會第二次會議,上開協 商會議亦係個案針對外國籍漁船QUEEN ALEXANDRA 959(非 我國人投資經營)由被告農業部以專案方式提案申請入境, 非針對本案漁船,且被告農業部仍應依法行政,自不因立法 委員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結論,而擔負非屬被告農業部法定權 限範圍之職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航港局辯稱:  ㈠疫情前外籍漁船船員,如需入境返國由船務代理業者逕向移 民署申請臨時入國許可後搭機返國,無須至被告航港局辦理 任何作業,疫情爆發後被告航港局之權責範疇,係提報指揮 中心積極辦理外籍商船船員下船返國事宜,實無原告所指被 告航港局過往協助漁船船員入境事宜,亦無由被告航港局負 責聯繫漁船船員出入境許可之情事及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 航港局並非出入境主要准駁機關,又被告航港局業於109年4 月23日函請農業部(漁業署)就外籍漁船上外籍船員於防疫期 間得否以商務履約為由入、出國境本於權責處置,並無配合 上怠惰不作為之情事。  ㈡依船員法第3條第1項規定,漁船船員之管理等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又被告航港局於疫情期間提送疫情指揮中心之「交通 部航港局船舶檢疫措施計畫書(3.0) 」適用範圍為本計畫書 之檢疫措施適用於本國籍商船(含本國籍離岸風電船)、本國 籍船舶運送業所屬外國船舶、來臺交船船舶及本國籍自然人 或法人持有之(外籍)遊艇,被告航港局基於管轄權自始未納 入漁船船舶。被告航港局於109年4月6日召開之會議亦係針 對被告航港局所權管之「商船所屬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 進行討論,被告航港局對漁船船員並無管轄權,且依會議結 論均為商船船舶,原告所服務之外籍漁船非屬前述會議結論 其中所提之船舶種類,被告航港局無權限核發商務履約證明 。另立法委員賴瑞隆國會辦公室於109年4月29日召開「外籍 船員得否入境台灣並返回該國」協調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亦明 確決議,外籍漁船由漁政主管機關農業部儘速依業者請求, 以專案方式向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提案申請入境。故被告航港 局非漁船權管機關亦非出入境管理機關,原告對被告航港局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被告航港局非賠償義務機關亦無賠償義 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 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過失及同法第2條後段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形,訴請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必須中華民國人 民依條約或菲律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為前提,否則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經查,原告 固主張依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第3條及我國與菲律賓所 簽訂之《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第7條,如我國人 民在菲律賓受到不正當拘留並獲釋放者,可於菲律賓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 云云,惟查,菲律賓西元1992年頒布之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 國法案(Republic Act No.7309) ,法律名稱為「於司法部 下設立受到不正當監禁或拘留受害者及暴力犯罪和其他目的 受害者索賠委員會之法律」」(An Act Creating a Board o f Claim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Unjust Imprisonment or Detention and Victims of Violent Crimes and for other Purposes),其中第1條有 關「委員會之設置及組成」規定:「特此於司法部下設置賠 償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其由一(1)名主席及兩(2)名成 員組成,並由司法部長任命之。」(There is hereby creat ed a Board of Claim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oard, to be composed of one (1) chairman and   two (2) members to be appointed by the Secretary of the sald department.),第3條有關「賠償申請人」 規 定:「下列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賠償:…(b)任何受不正 當 拘留但未經起訴即受釋放之人;…)」(The following m ay file claims for compensation before the Board:…( b) any person who was unjustly detained and release d  without being charged;…) ,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 月10日院高文實字第1130031841號函所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 113年7月8日菲領字第1131060676號函之前揭法規全文,及 原告提出蓋有翻譯社大印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9 -123頁、第159頁),則依前揭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案 之規定,菲律賓係於司法部下設置賠償委員會處理遭受不正 當監禁或拘留受害者之賠償事宜,是此賠償委員會僅係司法 部轄下之內部單位,易言之,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係 人民向行政權申請賠償之規定,與我國之國家賠償制度係人 民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基於司法權由法院進行國家賠 償之審理迥異。故我國人民如於菲律賓遭受不正當監禁或拘 留受害,並無法基於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向菲律賓法院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30

TPEV-109-北國簡-22-20241230-2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石博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博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一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樓內大門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持有鋼質伸縮警棍1支,置放 於隨身包內,欲進入基隆地方法院1樓大門之際,為執行門 禁安全檢查之法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尹清俊警詢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相片。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一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 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內政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 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 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另「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未具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身分及相關許可文件,擅自 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此部分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予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為政府聘僱人員,陳稱因工作性質需外出訪問,又 感於社會不平靜,乃於網路上購買警棍作為防身之用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7

KLDM-113-基秩-70-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凱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署議字第5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12年7月19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41號函檢附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 42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時雨休閒館代表人)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作為按摩業(B-1類組)使用,卻未依規定時 限辦理完成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裁罰處分),並於11 2年9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141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 12年9月15日前繳納前開罰鍰,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繳納義 務,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該繳納義務。  ㈡移送機關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1769號函檢 附行政執行移送書、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 文件,以系爭裁罰處分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執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建罰執字第516269號行政執行事 件受理後,以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所享有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作為執 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5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㈢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系 爭扣押命令;臺北市政府認原告係不服系爭扣押命令,故於 113年3月1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0990號函,移請法務部辦 理,法務部繼於113年3月7日以法訴決字第11300524740號函 ,轉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辦理,執行署遂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署議字第5 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下稱異議決定),於1 13年4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異議決定。  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 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 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未 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原告無涉,移送機 關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裁處書或公文均係寄送至時雨休閒 館,原告未收到任何裁處書或公文,係因發現系爭存款債權 遭凍結,始循線知悉前情;移送機關既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被告即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文件後,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 件,始開始執行行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至原告主張其非 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行為與其無涉,不應對其裁處罰鍰 等語,乃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即移送機 關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被告無審認判 斷之權,亦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 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無理由。  ㈡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 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 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因債 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已無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或相關程 序之實益,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不服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業經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繼 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至原告不服系爭裁罰處 分部分,則經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北執丁112建罰執字第0 0000000號函請移送機關查明辦理。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  ⑴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⑵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 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 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⑶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 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 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 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 文件。」  ⑷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⑹聲明異議既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處分或程序之手段,自應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倘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即 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實益,不得聲明異議;是聲明異 議時,強制執行程序若業經終結,執行機關自應駁回異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聲明異議後 ,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致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者,亦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 實益,法院仍應駁回該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4號、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 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意旨參照),倘為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即非行政 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關於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 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 可資救濟之範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在以行政處分 作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 行機關除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文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等事項外 ,尚無審認判斷該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爭議(移送機關是 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政程序法:  ⑴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⑵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⑶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⑷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應參民法 規定定其意義(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前開所稱「一定 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等情形在內;故住所雖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11年4月12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111年7月18日1 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函釋意旨參照)。  ⑸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 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 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 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及附表所載內容,有移送機關申請行 政執行函、移送書、裁處書、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有系爭扣押命令、金融機構回復 資料清冊、系爭收取命令、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75至77、79至83、85頁),且經本院調取聲明 異議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 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 政訴訟等語。然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 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即 無再行撤銷或更正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的實益,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異議決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 回。  ⒊況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 人,該館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其無涉 ,不應對其裁處罰鍰云云。然而,⑴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 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 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開始 執行行為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⑵至作為執 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移送機關是否合法享有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⑶倘原 告認系爭裁罰處分違法,欲請求撤銷該處分,得就該處分循 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就系爭扣押命令提起訴願或聲明 異議、行政訴訟;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 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自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或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 處分所生執行程序),同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裁罰處分係寄送至時雨休閒館,其未收到裁 處書等語。然而,⑴移送機關係將系爭裁罰處分送達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原告住所,於112年7月26日寄存至 郵政機關即新莊昌盛郵局(見本院卷第67頁),非送達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時雨休閒館,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⑵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 ,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存款債權 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處分所生執行程序),亦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告終結,即無再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的 實益,且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 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 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 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異議決定、系 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命令內容 執行情形 1. 被告113年1月5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013843A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在12萬0,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内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月10日以儲字第1139514084號函復:已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債權餘額5,015元。 2. 被告113年5月3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272163X號執行命令(即收取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收取原告系爭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第三人將扣押金額逕送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3日以陳報狀表示:已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強制提款,並以支票方式寄交移送機關。

2024-12-26

TPTA-113-簡-134-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BUI VAN SY(中文譯名:斐文士,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5、249 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97、4394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BUI VAN SY(越南籍,中文 譯名:斐文士,以下逕稱其中文譯名)係誌誠168號漁船漁 工,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以下均逕稱其名,2人所涉 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上訴2272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年、4年確定)分別係誌誠168號漁船船主、船長 ,被告方士驊則以捕漁為業並曾受僱張家團,詎張家團、陳 弘偉及林有凌(另行簽分偵辦)均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運輸,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有凌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前數日告知張家團在臺灣外海接貨地點等細節 後,由張家團於111年3月17日駕車載陳弘偉及方士驊前往高 雄市旗津漁港,並將前往臺灣外海載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 愷他命之經緯度位置及接貨聯絡方式等內容告知陳弘偉,陳 弘偉怕忘記接貨位置,遂以拍照方式確認接貨地點,再由陳 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帶同原本不知情之被告方士驊、 斐文士,於17日中午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沿臺灣西部海 域往北方向行駛,目的地為宜蘭縣烏石漁港,嗣於111年3月 18日凌晨,誌誠168號漁船駛向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點03 度約彰化工業區西北方處,即張家團告知毒品丟包之位置, 由陳弘偉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確認身份無 誤後,指揮被告方士驊、斐文士將該運毒集團成員丟包裝有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而被 告方士驊、斐文士以其等從事捕漁工作多年經驗,可預見自 海面撈起為數甚多之機油桶,顯有違常情,桶內裝有毒品之 可能性極高,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協助陳弘偉將該56桶機油桶自海面撈起後,搬至誌 誠168號漁船船上暗倉內藏放,其2人以協助打撈及搬運藏放 之方式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涉有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家團、陳弘偉之供述;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物品責付保管單、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 查獲照片、刑案現場照片;⑷陳弘偉手機拍攝張家團告知接 貨經緯度位置照片;⑸誌誠168號漁船航跡圖照片、海巡署偵 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⑺扣案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56包、誌誠168號 漁船1艘(內含電子航海圖1臺、加油紀錄器1臺、電子航海 圖1組、自動識別系統1組及衛星電話2支等物品)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士驊固坦承有於上揭航程中協助陳弘偉駕駛本案 漁船,並於上揭時、地拉起裝有本案毒品之機油桶;被告斐 文士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協助陳弘偉拉起裝有本案毒品之 機油桶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方士驊辯稱:張家團111年3月12日來找我,要我跟著船 長把船開回北部,他只有告訴要開船,是南部釣魚季結束, 要把船開回北部,般上有陳弘偉、我及斐文士,陳弘偉沒有 叫我去幫忙撈56桶機油桶,111年3月17日凌晨,船到彰濱處 ,當時我在睡覺,起床看到他們在忙,我以為船掛到東西所 以去幫忙,我就拉兩桶後,因為人不舒服就沒有繼續幫忙, 就跑回去睡覺,不知道機油桶裏面有毒品等語;其辯護人辯 以:被告方士驊僅係受張家團委託協助將漁船開回北部,自 始不知要在航程中撿拾物品,對於自己在海上時本能協助打 撈起的機油桶內含有毒品自始至終亦都無認識,主觀上並無 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斐文士辯稱:我是誌誠168號漁船的漁工,僱主是張家團 ,我原本是要回國,已經買好機票,我搭上船從高雄要回北 部,船上有船長陳弘偉、我及方士驊,我當時只是聽從船長 的指示去拉海上的桶子,我只是漁工,船長叫我怎麼做,我 就怎麼做,我不清楚桶內裡裝什麼,也沒有問桶子是什麼, 因為我剛睡醒船長叫我工作,我就工作等語。被告斐文士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斐文士雖有協助陳弘偉打撈及搬 運藏放機油桶的客觀事實,但陳弘偉、張家團為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前或過程中,均未告知被告斐文士所搬運的物品可能 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亦未就此額外工作允給報酬,被告斐 文士受僱於張家團,擔任漁工,於船上工作期間,聽從船長 陳弘偉指揮,而單純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置放,其並不知 悉桶內之物為毒品,主觀上無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斐文士係受僱於張家團之越南籍漁工,擔任誌誠168號漁 船漁工;被告方士驊則係應張家團之請,協助陳弘偉駕駛誌 誠168號漁船,並於111年3月17日中午,由陳弘偉駕駛誌誠1 68號漁船偕同被告方士驊、斐文士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 航行至彰化工業區西北方海域後,被告斐文士確有依陳弘偉 之指示,將裝有前揭不明粉末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過 程中被告方士驊亦確有協助打撈部分機油桶;其後則由陳弘 偉與被告斐文士將該等機油桶均藏放於漁船暗艙內;嗣於同 年3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陳弘偉因故將誌誠168號漁船駛 入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苗栗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 ,在漁船暗艙內查獲前揭裝有不明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243 5卷㈠第211、241頁、同偵卷㈡第127至128頁,聲羈卷第85頁 ,原審卷㈠第231至232、234頁,本院112上訴2272卷㈠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偵2490卷第23至26、61至62、106頁,聲 羈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㈠第45、251頁、卷㈡第53、56頁, 本院112上訴2272卷㈡第302至303、306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弘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2435 卷㈠第227、248至249、275至277頁、同偵卷㈡第91至92頁, 聲羈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㈠第251頁、卷㈡第69、71至74、7 7至78、80至81頁,本院112上訴2272卷㈠第210頁、卷㈡第303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弘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漁船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漁船進出口紀錄查 詢單、張家團手持載有本案打撈地點經緯度位置之手機翻拍 照片暨電子航海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誌誠168號漁 船航程紀錄器之行跡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2435卷㈠第53、5 5至65、71至111、115、117至120、253至257、259頁、同偵 卷㈡第97至103、105至10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誌 誠168號漁船之查扣物品責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69 頁),是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56桶機油桶內不明物質粉末56包, 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原始 淨重合計1,118.14544公斤,抽測純度值各約為94-98%,依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9.69656公斤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 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附卷可憑(見偵2435 卷㈡第151至154頁)。固堪認苗栗查緝隊在誌誠168號漁船暗 倉內查扣之扣案56桶機油桶,其內不明粉末確含有第四級毒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成份無訛。   ㈢、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 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 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 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 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 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 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毒品於運輸途中係以塑膠袋包裝為56包,個別藏放於56 個白色機油桶中,該等機油桶外觀保存完整且非透明容器, 迄本案漁船駛進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後,方由苗栗查緝隊 開啟確認內容物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查(見偵2435卷㈠ 第71至104頁),扣案毒品既以塑膠袋包裝,並分別藏放在 非透明容器,則若非事前知情或當場打開觀視,實難自機油 桶外觀即知其置放物品為何。被告方士驊、斐文士辯稱:於 協助打撈時不知該等物品為第四級毒品等語,應非虛妄之詞 。  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事前或航行過程中, 主觀上知悉機油桶內藏上述毒品:  ⑴、證人張家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次出海,是我找方士 驊,請方士驊把漁船從高雄旗津開回宜蘭烏石港,嗣因航 程約要30個小時,路程遙遠,通常需要有3人以上把船開 回來,一般行情的報酬是5000元,我雖然沒有跟方士驊說 報酬,但我會給方士驊5000元,但若回到龜山島後,晚上 有釣魚,漁獲就屬於方士驊的,但我沒有跟方士驊說途中 需要打撈桶裝原料或運送物品,而被告斐文士就是一直在 我的船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6、61頁)。  ⑵、證人陳弘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次出海,是由張家團 找方士驊的,因為張家團說這趟航行要30多小時,加上我 和斐文士語言不通,張家團怕有意外,就找方士驊幫忙, 方士驊在船上會幫忙開船,因為我一個人無法負擔,而方 士驊的薪資是張家團給我,我再給方士驊,大概行情就是 5到6000元;我並沒有跟方士驊提到要打撈機油桶,而座 標設定是由我設定,並與對方聯繫的,到達機油桶的指定 座標時,我就對船艙內喊「到了,起來要工作了」,意思 是要叫斐文士幫忙把機油桶打撈起來,斐文士是外勞,其 實外勞很直接,不會想那麼多,老闆交待甚麼,就會照做 ,而張家團也有指示斐文士要配合我,他們這種漁工,航 行的時候,他睡覺,停船有事情就會叫醒他,我叫斐文士 幫忙拉桶子,但沒有跟他說桶子的內容物是什麼,也沒有 說會另外給他報酬;方士驊本來在船內睡覺,後來有起來 一下,有問我這是甚麼,我忘記有沒有回答還是叫他不要 問,我也沒注意方士驊有無幫忙,因為打撈過程中,我還 要在前甲板操作船,沒辦法去鉤那些機油桶,後來是由我 和斐文士把機油桶搬回船艙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82 頁)。  ⑶、從證人張家團、陳弘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方士驊、斐文 士並無與本案毒品貨主或相涉人員聯繫之管道,且關於打 撈位置之座標、聯繫方式,無一與之;而張家團、陳弘偉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前或過程中,亦均未告知被告方士驊 、斐文士所幫助搬運之物可能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亦未 就此額外之工作,允給報酬甚明。  ⑷、被告斐文士為越南籍,係受僱於張家團之漁工,本即於本 案漁船上從事打撈漁獲工作,其於船上工作期間,聽從船 長指揮做事無違常理,從而,張家團、陳弘偉既均未提及 報酬或航行過程中特別注意之事,被告斐文士依循往例, 聽從雇主張家團及本趟航行船長陳弘偉之指揮而單純打撈 機油桶並搬至船內置放,難認就桶內盛裝之內容物可能為 第四級毒品之事有所預見。  ⑸、被告方士驊則係受張家團委託,於本案漁船自高雄駛回宜 蘭(原訂目的地)航程中擔任船員,協助船長陳弘偉駕駛 船舶,張家團、陳弘偉除無告知航程中需打撈桶裝物外, 就協助駕駛漁船以外事項之報酬(即打撈機油桶)亦無約 定,衡以,被告方士驊係於凌晨睡夢中遭船上吵雜聲吵醒 ,其聞聲至甲板上查看,看到被告斐文士在拖拉機油桶, 於頭腦意識尚未完全清晰狀態下,協助拉了幾桶,並詢問 陳弘偉桶裝物為何物,而陳弘偉則可能有回稱:不要問等 語,此據證人陳弘偉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方士驊於偵查中 稱:我睡覺睡到一半,陳弘偉、斐文士在搬東西,他們把 桶子從海上拉上來,我有幫忙拉,搬幾桶在甲板上,我有 問陳弘偉是什麼,陳弘偉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2435 卷㈡第12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方士驊於協助自海面拉 起機油桶時,並未預見桶內物可能為第四級毒品。況當被 告方士驊拉起數桶機油桶,察覺有異,旋即停止協力,並 返回船內繼續睡覺乙節,此據被告方士驊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同上偵卷㈡第128頁,原審卷㈠第232頁 ),亦核與證人陳弘偉上開證述相符。從而,當被告方士 驊於稍加清醒而察覺與一般海上作業活動常情不同時,即 停止與斐文士一起打撈海面上之機油桶,亦難認其有幫助 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⑹、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斐文士、方士驊如 何對本案機油桶中所放置者為毒品或其他管制物品有預見 ,且於預見情況下猶實施幫助運輸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方 士驊、斐文士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斐文士當日在本 案漁船上,曾有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暗艙;被告方士驊則 有打撈數桶機油桶即返回船內睡覺之客觀行為,惟經本院就 前開事證反覆推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方士驊、斐 文士有幫助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完成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有罪 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方士驊、斐文士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方士驊、 斐文士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①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桶 56 ①合計淨重1118.14544公斤,取樣鑑驗,純度94%至98%,純質淨重合計1069.69656公斤。 ② 「誌誠168號」漁船 艘 1 實際所有人:張家團 漁船編號:CT2 5856 ③ 電子航海圖 台 1 同② 型號:SH-1098A ④ 加油紀錄器 台 1 同② 編號:CTP-FD0530 ⑤ 電子航海圖 組 1 同② 型號:MX-380 ⑥ 自動辨識系統AIS 組 1 同② ⑦ 衛星電話 iridiun 支 1 同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號 ⑧ 衛星電話 inmarsat 支 1 同② 無門號 ⑨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0000000000 ⑩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⑪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張家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⑫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具 1 方士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⑬ IPHONE S1行動電話 具 1 斐文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⑭ 不明粉末 包 1 陳弘偉持有 未驗出含毒品成分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7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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