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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高婉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蔡明訓之證 述、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59至81頁、第169至201頁) 、車號:000-0000、NEC-661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 卷第101、103頁)、高婉婷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4485號)1份(相卷第105頁)、勘( 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含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49至157頁)、相驗照片1份(相 卷第161至16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相卷第1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相卷第203至208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其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   ,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   禍事件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輕 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被害人李雲枝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對其家庭 成員來說是剎那間的來不及告別,留下很多很多遺憾無法填 滿,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 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然而,被告和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方面)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 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佐以 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符合自首,被告未考取駕 照就上路駕駛、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無照駕駛為加重量 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考量刑度上若不能易科,將導致被告與 社會產生一定隔絕,對於社會復歸有所妨礙,尤其本案仍是 出於一時疏忽,刑罰不僅僅在於處罰,還在於教化意義,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高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00里鄉000村000之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婉婷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無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適有李雲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高婉婷疏未作暫停逕直往前行駛,遂與李雲芝在上 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李雲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骨盆鈍挫傷、右腳踝、左大腿變形、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14時25分許不治身亡。高婉婷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雲芝之子蔡明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訓、證人林上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8498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 70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李雲芝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勢,並於送醫後因傷重不治身亡,則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書,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被告之過失足堪認定,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致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原交訴-1-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郭毓瑾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學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 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 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 至113頁、本院卷第35、57至58、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7至139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廣慈社會住宅管理中心擔任行政 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業 據提出勞保投保紀錄、勞動契約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 99至103頁),足堪認定。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語(見調字 卷第2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1.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4,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3,720元,據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39頁),聲請人所負 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萬7,231元,依其勞動能力 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年(計算式:145萬7,231元÷1萬3,72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7年,客觀 上依其目前之勞動能力應能負擔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  2.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下稱 思覺失調症)在桃園療養院住院長達7年3月8日,甫於113年 2月17日出院,有桃園療養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83頁),是本院仍須審酌聲請人客觀上身心健康狀況,為 其清償能力之判斷。觀諸上開病歷內容,就聲請人住院治療 經過為:...聲請人經移轉至復健病房進行照顧,聲請人能 從事定期工作訓練,由於缺乏家庭支持,聲請人將轉介中途 之家進行長期照顧等語(原文為英文,見本院卷第73頁), 並審酌聲請人自陳出院後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91頁)雖 均屬短期工作,然其自113年7月起的工作狀況,離職時間與 就職時間均有銜接並未中斷,足見聲請人雖受思覺失調症困 擾,惟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後,經桃園療養院判斷其身心狀況 及勞動能力均有改善後,方讓其出院並轉介由中途之家照護 ,且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迄今工作狀況正常,客觀上並未見 其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存在。  3.又聲請人雖稱:伊因精神病史求職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我認為是我的疾病有太多社會 事件造成的污名化,導致在求職面試時拒絕錄取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然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及工作狀況已認定如 前,客觀上並無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外觀存在,縱聲請人在 出院半年間(即自113年2月起至7月間)求職時遇到困難, 然依社會上通常經驗,求職市場上向來都是應聘者多於開缺 ,遑論聲請人到庭自陳:對方只是告訴我他們的工作需求跟 我的資歷不符,而拒絕錄取。履歷上面我都是寫我是機械系 畢業,但我文書方面比較強,所以我應徵了行政助理之類的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其所學專業與應聘工作 間尚非密切關聯,則是否能逕謂係因思覺失調症之汙名致求 職困難,實有可議。又聲請人雖稱:伊於113年7月間任職於 睿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試用期尚未結束即遭公司以 不合格為由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確係因思覺失調症遭辭退,亦無證據可 認定聲請人確因思覺失調症而有無法維持固定工作之情形; 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廣慈社會住宅管理中心擔任行政 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卷內資料, 足認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相較普通人應無差距。  4.復審酌聲請人技術能力(交通大學機械系畢業,自陳出院後 曾任職於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助理工讀生約3個月,見 本院卷第91頁)及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111頁;甫生效保單1份,見保險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消債清-185-20250227-2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林進錄 陳加郡 林炎祥 鄭金蘭 關 係 人 林欣琴 侯吟穎社工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其未成年子女林欣琴(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林欣琴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進錄、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林進錄、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林欣琴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法定順序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均不適任關係人之 監護人,而提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3及19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林進錄、乙○○於109年6月19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生育關係人林欣琴,嗣二人於111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對於林欣琴之權利義務。惟乙○○精神狀況不穩定,患有幻覺和非邏輯性思考,曾經住院,出院後精神狀態未見好轉,甚至惡化,難以聚焦且無法應對生活中之基本需求,導致居無定所,無法保持穩定之居住環境,經濟困難,無法穩定就業,生活自理能力低,無法承擔照顧林欣琴之責任。社工多次建議進行住院治療,惟其拒絕配合,顯示缺乏對病情之理解和治療之意願,進一步影響親職教養功能,無法提供穩定、正向之親子互動環境,難以滿足林欣琴之情感需求和安全感。林進錄前因飲酒及健康問題,於113年4月間因酒駕入監服刑,無法維持穩定之生活和工作,缺乏經濟和情感上之支持,也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亦無法承擔起照顧林欣琴之責任。家庭處遇期間,由於林進錄、乙○○之精神健康及生活能力無法達到基本之親職教養要求,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必要之情感支持及安全之成長環境,亦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處遇,也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能力,故林欣琴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另林欣琴之外祖母即相對人丙○○現年69歲,年邁體衰,目前是長照服務使用者,需居服員協助才能應付自身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缺乏長期照顧林欣琴之意願及能力提供妥適照顧環境;林欣琴之祖父即相對人甲○○現年74歲,年邁身體狀況差,尚需處理林進錄生活及經濟資助,無能力與意願長期照顧林欣琴及提 供妥適照顧環境,經評估均不適任監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欣琴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2年度第5次兒少保護案件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暨提報個案決議情形一覽表、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出院病歷 摘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及APP00 00000)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卷附證物袋),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欣琴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查詢(二親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為 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林 欣琴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林進錄、丙○○均表示無意 願照顧林欣琴;相對人乙○○之身心及工作狀況等,均不穩定 ,查無適任且有能力及意願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另經實地訪 視林欣琴,目前由臺東縣政府安排寄養家庭安置後,受照顧 狀況良好,評估林欣琴由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較不違反其 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準此,林進錄、乙○○雖為林欣 琴之父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林欣琴,對於林欣琴之 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古宇宸、古悅錡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爰審酌相對人林進錄、乙○○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關係人林欣 琴之親權,而林欣琴尚屬稚齡,相對人甲○○、丙○○復無意願 且無能力協助照顧;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類社會福利事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兒童 及少年保護業務,且林欣琴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與受照顧情 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林欣琴確已獲有妥善及 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欣琴之監護人,應符合林 欣琴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工員, 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林欣琴之事務處理知之甚稔 ,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 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二人與 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林進 錄、乙○○於調解期間,就其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 林進錄、乙○○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 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27

TTDV-114-家調裁-5-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相對人乙○○則反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 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於113年9月27日兩造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與母 親共同承租透天厝居住,相對人雖承諾與聲請人同住,惟 自兩造結婚後到未成年子女出生仍獨自在外租屋,兩造實 際上並未曾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白天於賭場兼職,半夜及凌晨去市場工作,根 本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非適任子女之親權人。 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與母親共同生活、照顧 至今,情感互動良好,親子關係融洽,且聲請人工作穩定 足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能供應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妥善規 劃未來,使未成年子女衣食無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扶養義務,且經濟能力相當, 參酌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相對人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按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述均屬不實,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疼愛 有加,相對人並扛起家裡經濟責任,負擔家中大部分開銷 與支出,舉凡未成年子女奶粉、尿布、生活用品或食衣住 行等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甚至為提供聲請人及家庭更好 之生活環境,除本身工作之外,亦找尋兼職工作兼差。且 相對人發現兼職係賭場後便即離職。又聲請人母親家裡環 境髒亂、飼養多達12隻貓、狗,引發未成年子女氣管過敏 ,且附近出入複雜,再聲請人母親有酗酒、賭博之惡習, 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甚而,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多處瘀青、紅腫, 甚至有燙傷之傷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此外,聲請人 自兩造離婚後,不斷以各種理由、藉口,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陪伴相處,已 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聲請人顯非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較之下,相對人從事製冰廠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固 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優良,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生活環境及便利之生活機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 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較為 適當等語。   ㈢並反請求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⒉聲請人丁○○應自相 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時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於113年9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又未成 年子女丙○○自出生後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281號《下稱司家調281》卷一第13-15、127-128頁)可稽 ,自堪信為真。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離 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⒉本件兩造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 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 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分別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略以:①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人,有意願 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 ,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 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 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 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 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 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 女成長所須。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 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瞭解會面交往係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⑤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 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及保 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 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 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 ,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依 附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 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⑦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 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 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人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未成 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年人的照 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 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95-100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報告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居,聲請人個性 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及居住地點有所 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兒少 親權;相對人表示自幼有時間便會照顧及陪伴兒少, 與兒少關係緊密,休假能全心全意陪伴兒少成長,相 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另有穩 定的經濟收入及良好住所,可供兒少充足的生長環境 與空間,住家鄰近學區,相對人家族成員皆居住於附 近。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取 得兒少親權,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早上 9:00至週日晚上21:00,可與兒少會面及過夜,每月 第一、三週的週三晚上18:00至20:00可與兒少會面, 寒假1-10天、暑假1-20天,以及過年期間1/2,兒少 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由聲請人取得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③經濟與 環境評估: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魚市場,已做 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存款及定存 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希冀聲請人負擔 兒少扶養費用1萬1千元/月,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 人與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妹妹及其男友同住,現居 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 ,能給予兒少充足的生活環境,生活與教育機能佳。 ④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 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 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相對人未能長時 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⑤支持系統評估 :相對人表述下班能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 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 佳。⑥綜合性評估:a.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 居,聲請人個性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 及居住地點有所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b.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 魚市場,已做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 、存款及定存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評 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現居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 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能給予兒少穩定居住所 與空問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c.相對人表述下班能 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 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兒少 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 教養亦有明確,下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 評估親職功能佳,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 ,相對人未能長時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 。d.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 丙○○權利義務,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 宜,然建議先明定相對人與兒少會面交往時間,以維 護親子關係,並建請法官安排兩造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瞭解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101-10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 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 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 且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過往相處情形致嫌隙已深, 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 子女親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均由聲請人及其母親照顧,與子女有穩定的情感依 附關係,對於子女身心狀況甚為瞭解,故由聲請人任親 權人及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至於相 對人部分,自可由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按時、適當之探 視,以培養、建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情。至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違背友善父 母原則,及聲請人母親家裡環境髒亂,並有酗酒、賭博 之惡習,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又未成 年子女有多處瘀青、紅腫及燙傷之傷勢,顯不適宜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51至61頁)佐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照片,並未能證明聲請人有何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之支援系統亦無明顯欠缺 之事證,此外,亦無法查知未成年子女之瘀青、紅腫及 燙傷等傷勢,係因聲請人照顧不當所致,故於聲請人未 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聲請人 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從而,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前開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 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 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 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 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 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相對人 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其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 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 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健全發展,滿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問題起爭執,爰參酌 兩造之意見,及社工訪視後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 永久必然之安排,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 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 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聲請人有以任何 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 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予敘明。   ㈢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 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 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 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 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 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擔 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之親權人,然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萬餘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56,204元,名下 財產價值0元;而相對人為高中畢業,自己開設製冰廠, 月入約50,000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申 報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待附卷(見本院卷 第95頁;司家調281卷二第3-9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 揭財產、所得及實際收入情形,兩造之資力相等,兼衡 未成年子女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責 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 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 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身體健康無 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 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 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以每月21,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x2/3=14, 000元)。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既非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⒈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 五下午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當週週日 下午6時以前,相對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 成年子女之住處。若相對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 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 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    ⒉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 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 相對人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 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 為之。相對人接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 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 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 應予併計算延後。    ⒊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相對人 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增加農 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雙數 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 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 第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一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 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㈡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 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 知他方,相對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聲請人取 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 ,始得為之。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 成年人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 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㈣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 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㈥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兩造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兩造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 他方式告知他方。   ㈦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 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 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40-20250226-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德城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現於法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0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 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犯放火燒毀建物罪,經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告高雄監獄○○○○○○○)執行。高雄監 獄於112年9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放火燒 火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2月1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8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 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   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 而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處分,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要求,屬裁量濫用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假釋審核不得僅以特定事項為限,應注意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及更生計畫,如僅就犯罪紀錄審查,顯屬裁量錯誤。又不 予許可假釋處分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效果對人民權利限制甚大,其說理自 應充足完備,使原告知悉被告如何獲致結論。惟查,被告所 持理由僅為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之一部分,忽略其他應 審核之犯行狀況及再犯風險等,依對照表原告在數個假釋審 酌面向上,屬應從寬審核而非屬應從嚴審核。其中犯後表現 (含在監行狀):原告已與配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喪葬費   、接受家暴專業處遇課程、酒駕防制宣導等,雖曾有2次違 規行為,但皆屬違反生活秩序輕微之違規且距今已久,原告 與同學和睦相處並能達到作業標準;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   ):原告是初犯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近3 月兄嫂都有來接見   ,也願意接納原告出監後一同居住,原告家族本為從事捕魚   、魚類加工之工作,出監後亦打算從事魚類加工工作,更生 計畫可行;犯行情節:原告係因酒後行為失控而放火,但此 舉已使原告失去妻女及其他親人,原告對此亦深感痛悔。從 而,原告在多面向上皆屬應從寬審核之情形,被告持續以無 可改變原告當初之犯行為由,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但並未 具體指出原告還有哪些行為或態度應改變或如何改變,始可 認原告已然悔改,而得以假釋,此不僅有害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權利,亦構成原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另原告責任分數已 溢683.4分,並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顯見矯 治成效極佳,然被告以距今20餘年之違規紀錄認定無矯治成 效,且認原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何在,被告未能說明,實 有理由不備之情。  ⒉觀諸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空泛聲稱並無漏未審酌、無裁量濫 用情事,然原告所爭執原因之一即在於被告是如何裁量,當 假釋審查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通過原告假釋案,被告作成不 予許可假釋之裁量理由為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被告卻要求原告自行 參考受刑人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列事項改悔 向上,並稱原告近1年無加分紀錄、在監期間僅有1張獎狀等 ,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見原處分有理由不備、裁量 濫用與恣意之違法;另觀諸被告駁回理由自111年1月、5月 、9月、112年1月、5月、9月等均係以原告犯放火燒毀建物 罪,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公共危險,就此形同未附理由完全封殺原告假釋之可能。 況本件係經高雄監獄提報假釋,經審查會審查全數通過,被 告又未曾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通知高雄監獄補正 或退回,則被告究以何種理由取代具有判斷餘地之假釋審查 委員會決議,逕自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顯然未盡審查 程序,怠為審查及裁量,明顯恣意。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考量原告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6名家庭成員死亡,剝 奪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嚴重;服刑期間曾違反舍房規 定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不佳,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 重要參考依據。  ⒉按原處分所載內容僅係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原處 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及法定假釋審 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並無裁 量濫用情事。又「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 參考基準」已分別訂立相關審查基準可供參酌,為受刑人得 知悉之事項、情狀,原告自可依審查項目及審酌面向改悔向 上,且此部分非屬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之法定事項, 故無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另原告在監期間僅獲1張獎 狀,近1年內無加分紀錄,顯見其在監未積極爭取加分獲獎 狀等獎勵,尚難謂有努力改悔之實據。至其所述已與配偶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接受家暴、酒駕課程、違規紀錄距今已 逾20餘年、配業工廠均能達到作業標準、與同學和睦相處及 遵守規定、初犯、家庭及社會支持佳、更生計畫可行、責任 分數已溢683.4分、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等均 經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述事項僅係假釋 審核之參考事項,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原處分 卷、復審卷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69-159、161-269 頁),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 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 開之。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 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 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 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⑸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⑹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 正署辦理。  ⒊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 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 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 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 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 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 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 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 )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 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 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 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⑷第7條: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得增加次 數。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 本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4分 之1之委員出席。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前2項之決 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㈢按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 以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 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前引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此屬 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該裁量權之行使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 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 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足認立法者已將此不確定法律 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進一步加以明定。而 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估, 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 驗性之判斷。再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規 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 假釋之處分,足見被告經由法務部委任辦理假釋審查後,僅 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並依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暨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 據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 核退或命補正,有作成假釋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基於前 述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則應認被告就此 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始得予撤銷;否則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 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斷。  ㈣經查,觀諸被告所陳報卷宗內包含高雄監獄112年第9次假釋 審查會議記錄節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高雄 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相關事項說明、原告相關刑 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監獄、臺南監獄及嘉義 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高雄監獄受刑人賞譽表、高雄監 獄受刑人懲罰表、高雄監獄獎狀、臺南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 表、高雄監獄接見明細表、假釋面談摘要表等證據資料(本 院卷第77頁至第157頁),且被告亦已陳明上開資料即為本 案假釋審查之所有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98頁),堪認被告 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犯放火燒火建物罪, 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尚難認其 不具實質正當理由,更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依照上 開說明,法院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自應尊重。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有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等語。惟參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 ,亦即,法律規定仍係賦予被告除事實認定(即悛悔是否有 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准否假釋)亦有機關職權之裁量 空間。且被告已具體審查上開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是原處分 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容 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監簡-32-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兩造離婚前 ,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仍對聲請人有高度依賴性,除實體會面交往外,亦時 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視訊方式來彼此關心、分享 日常生活,甚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丙○○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與目前配偶吵架時,會將責任歸因於丙○○之挑撥,且相對 人未能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求,如更換損 壞之健保卡、準備冬季校服等,又相對人時常不在家,丙 ○○、甲○○主要係由相對人之母來照顧,相對人之母親的教 育方法及思想與目前主流有別,未必能因應丙○○、甲○○之 狀況。又觀本件社工訪視報告之略載:「相對人會尊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綜合評估略為:「聲請人工 作收入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接住及回應兩未成年 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 入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 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 聯繫,關注兩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等較熟悉」、「聲請人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成長之 處」、「相對人對於親權的意涵有限」,並建議「兩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 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認相對人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有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 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甲○○均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 元,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8年、73年生,均為壯年 ,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0 00元,名下幾乎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伊頓飛瑞 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兼職維中模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並亦有自營娃娃機店,每月收入約為8萬至14萬間,故 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2,則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 各15,107元(計算式:22,661元×2/3=15,107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15,107元、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107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未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況,聲請人也未舉證證明有改訂監護之必要,及何 以聲請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況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已達成約定。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並未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顯不足以養育三 名未成年子女。另依兩造離婚協議第11點原本即有改定監護 之約定:「如果有任何拒絕或阻礙、不利未成年子女狀況得 改定監護」,上開約定業經兩造簽名取消,故無聲請人所述 得改定監護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間前就未成年人丙○○、甲○○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任 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戊○○,嗣兩造於110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另經本 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任 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下稱 司家非調9》卷一第153-158頁)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10年8月1日對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 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丙○○、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僅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佐證,並未據提 出相對人不適行使親權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見舉證以明其說, 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 、甲○○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需定期追蹤之内科病症,但尚 不影響其親職職責履行,工作收人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 持;雙方家庭支持系統皆單薄,兩造雖願相互支援但溝 通技能不足,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然接住 及回應兩未成年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 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聲請人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聯繋,關注兩未 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等較熟悉 。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有住處及照護環境之空間規劃、 安全條件等尚稱妥善亦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承擔親權的意願,但對於親權 的意涵認知有限,存有「監護人理應獨自行承擔子女養 育事務,不應向對造要求扶養費」想法;聲請人可補充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陪伴的不足,願意履行親權 責任,然尚未找到與相對人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 題因應能力待提升。    ⒌教育規畫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保 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兩造經濟條件差異影響教育資 源的安排與分配,如:聲請人可承擔照顧責任,但無法 支應安親補習費用;相對人能支應安親補習費,但親自 陪伴照顧比重偏低,兩造雖有「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概念,但缺乏共識討論的步驟。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    ⒍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相對人雖無不適任行使權(監 護權)之情形,然其主觀不願與聲請人往來、聯繫的態 度,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協調、溝通、協助等情事,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如:更換健保卡。⑵兩造過去因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兩 造依裁定内容履行協議狀況良好,互相支援子女照顧一 事無重大爭執顯有合作空間,然相對人對親權的識法性 不足,且雙方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請求無合宜的討論管 道,以訴訟開闢親權爭奪戰場非利益子女的方式,緣此 ,建議兩造應聚焦問題找出因應困境的方法,維持父母 互相支援、幫助未成年人身心穩定才是愛子女的最佳行 動展現。⑶建議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檐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 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 非調9卷一第47-54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對 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程度。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雖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 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惟未考量兩造因離婚之故,造 成未成年子女丙○○、甲○○無法與兩造同住,已非一般家庭 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因習慣、 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溝通 ,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 之表現,且尚乏事證可證相對人或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存 有過份放任或無力管教等缺失,實難僅憑上揭訪視調查報 告之結論,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未成年 子女丙○○、甲○○利益之情節。是以,兩造於110年8月1日 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有 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摘,俱難逕採,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 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如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所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年人 )之四伯父,因未成年人之生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 ,生母甲○○人在大陸且自104年11月間與未成年人生父離婚 後即未再照顧過未成年人,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 法定監護人,而未成年人自106年間返回臺灣後均由聲請人 照顧並同住一處,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之處理, 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又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 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 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於選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 復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及其生母甲○○之入出境資料、未成年人 父母申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離婚證、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查核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未成年人及聲請人進行訪視調 查,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據聲請人陳 述,聲請人健康狀況尚可,其與妻子均已退休並領有勞保年 金,依兩人之年金收入尚可供應未成年子女(即未成年人) 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妻子與聲請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另有其他親人亦關心未成年子女並能提供必要支援,在充足 之家庭支持資源關注下,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 未成年子女於108年隨父親自大陸回到台灣後即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迄今,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近6年的成長歷程自十分 熟悉及了解,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聲請人不捨未成年子 女失怙,願意承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除照料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亦關心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況,給予未成年 子女充足之支持,未成年子女受訪時表達感念聲請人對其之 關愛,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評估聲請人具備監護未 成年子女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已退休,有充足的 時間可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評估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所具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居住社區環境單純,居家環境 整潔,居住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 ⒋監護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現 居中國大陸且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目前由聲請人夫婦主要照顧,為免變動未成 年子女生活環境,希望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規畫 未成年子女繼續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妻子共同生活,由聲請人 夫婦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穩定的生活環境中成長,待完成基 礎教育後,再視未成年子女的興趣及志向支持其升學,評估 聲請人教育規畫並無不當。⒍未成年人意願綜合評估:未成 年人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其他具體建議: 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陳,相對人現居中國大陸,其已知 悉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惟並未表達有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規畫,而未成年子女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近6年,與聲請 人夫婦已有穩定的情感依附,聲請人夫婦在經濟能力、家庭 支持資源、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照顧能力等均足以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聲請人亦有明確且積極之監護意願 ,並於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擔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 由未成年子女受訪內容可知其目前之生活及就學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子女之 監護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3日雲萱監字第114023 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三等親內親屬,為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聲請權人,則 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 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四伯父,屬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自未成年人於106年間返回臺灣後即協 助照顧及扶養至今,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仍有意願擔任上 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繼續協助未成年人處理個人事務至成 年,且未成年人亦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認由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乃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 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 卷可稽,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 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上開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6

ULDV-113-家親聲-17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 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 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就離婚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法並無無特別規定,故 就涉及兩岸人民離婚事件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家 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 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 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 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 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 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 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 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 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 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 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 二、被告固以:本件被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而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規定,離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加以被 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先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 三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由先 繫屬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加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庭對 該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無異議,足見兩造已合意由大陸地 區法院審理管轄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 (一)依首開說明可知,決定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應 依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故被告抗辯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云云,對本件並無影響;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抗辯依 臺灣地區離婚事件之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 法院已合意兩造離婚事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該筆錄影本係記載:「(問:因本案在大陸起 訴離婚,應當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審理本案,雙方有無異議 權?)原告(即本件被告):沒有。被告(即本件原告) :沒有」(見本院婚字卷第91頁),僅能認為原告同意被 告在大陸地區提起之該離婚訴訟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 法認為其合意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均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 件原告向本院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云云,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 婚後實際上係在大陸地區同住,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 察(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歷次入境臺灣之時間均 甚短,實難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原告據此主張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尚無足採;然原告本件主張離婚之 事由,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於112年6 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臺灣地區之 上址居住,已與被告分居長達1年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可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應為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惟夫妻依法本均各自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形成 權,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請 求判准其與原告離婚之形成權,與原告在本院提起之離婚 訴訟係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形成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大陸地區之法院既尚未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基於自己請求判准其與被 告離婚之形成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 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因 文化與價值觀有極大差異,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經 常產生摩擦,就子女教育、日常家用花費皆難有共識,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至今,另因 原告發現被告私自挪用原告財產加以質問後,被告更封鎖 原告與其聯繫之微信帳號,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生活之 意欲,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 01、A02返回臺灣定居、就學,被告明知上情,迄今皆未 入境臺灣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亦不解除對原告 微信帳號之封鎖,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狀態繼續中 ;又縱認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亦因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不願共同負擔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 02之責任,常將未成年子女A01、A02託人照顧後即獨自赴 酒吧與友人聚會,亦不分擔家務,均推由原告年邁之母親 處理,導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夫妻嚴重失和,婚姻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被告更將原告儲蓄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基金挪作私用,甚至更改帳戶密碼不返還原告,經原 告質問後更將原告微信帳號封鎖,迄今未有音訊,不再入 境臺灣地區,遑論給付扶養費,足見被告不僅不負起照顧 家庭之責任,離家出走後更與原告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關係中彼此相互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兩造感情生變前本由兩造共同照顧 ,詎料被告後續沾染惡習,不務正業,經常在白天打麻將 ,甚至將襁褓中之未成年子女A02託付麻將房主照顧,或 於夜間自行前往酒店與朋友聚會,已有諸多不負責任之行 為;嗣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 返臺自行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關係親 密,與原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良好,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 虞,原告之母親亦會在週末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 ,益證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原告為高知識分子,長期 以來極為重視未成年子女A01、A02適性發展,更有較多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1、A02,且過去生活開銷亦均由原告 負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 、A02,並有單獨監護之高度意願與能力,相較於被告前 述不負責任之態度,加以其擅自挪用子女扶養費,更稱其 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10,000餘元不足其花用,若由被告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其經濟能力恐堪憂, 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曾因心情不佳再原告面前掌摑 未成年子女A01,已屬家暴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故認 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若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仍不 免除被告基於母親身分應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擔之扶 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其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計算為20,745元,斟酌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該扶養 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每人每月10,372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各10, 372元,並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主要居住在大陸地區,被告於112 年間稱要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臺遊玩,即不再未成年 子女A01、A02帶返大陸地區,刻意營造未成年子女A01、A02 在臺之事實,並利用未成年子女A01、A02在臺之優勢,營造 有利原告之情境,致訪視報告在未有被告參與之情形下為有 利原告之結果,依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均有聯繫、互動良好,由其中未成年子 女A01表示「爸爸說不能跟騙子來往」,足證原告有灌輸未 成年子女A01、A02反抗被告觀念之行為;又被告無法前來臺 灣,係因原告不願以其名義為被告辦理依親申請,被告並無 法自由往來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年餘,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106年1月2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A02,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 書、原告、未成年子女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未成年子女A 01之居留證影本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33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出其在大 陸地區對原告起訴離婚之訴訟資料觀察,兩造在該案件中 互相指責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是(見本院婚字卷第 83至92頁),由其互相指責對方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 欠缺溝通與互信,夫妻感情已經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 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 由之存在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屬有責,然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 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仍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 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原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足認原告照護條件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A01、A02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無虞,雖其友善父母 舉措有待提升,然因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與原告同住 臺灣地區,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親權,恐無法即時處理其 事務,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斟酌未成年子 女A01、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另告知原 告,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使未成年子女A01 、A02與被告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否則本件縱 經確定,被告仍可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 ,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A02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住 所地即臺南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雖非無據,但本院斟酌原告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3人 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 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 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並斟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認上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婚字卷第189頁)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費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 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 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3-婚-105-20250226-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MAWATI(中文名:麗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6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RISMAWA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4號(附件甲)、第25號(附件乙)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丙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RISMAWATI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 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第3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 (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4號、第 25號調解筆錄),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 39頁)、告訴(被害)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 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被害)人2人亦表示同意宣告 緩刑,已如前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甲、乙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告訴(被害)人2人支付上開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數 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MLDM-114-苗金簡-61-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7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 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 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OOO之父,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離 婚,離婚時雖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依法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 ,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院主計處 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 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等 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 O扶養費用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無理由。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以每月1萬元作為各自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OOO之扶養費用,因與反請求人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195號案件所訂扶養費用相同,故相對人即反請求 人對此金額無意見。惟本件由反請求相對人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即應足徵反請求相 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經濟能力,而反請求人有 穩定經濟來源,並有家庭支持系統願意協助反請求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且反請求人現行使負擔與反請求相對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親權,是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一同成長較符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 ,足見本件實有將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人改由反請求人擔 任之必要。本件由反請求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 應較為妥適。為此,請求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請求人任之。又未成年子女OO O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反請求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對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應 與反請求人共同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所需之扶養費用, 是反請求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O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反請求人於前案係以每月1萬 元作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固反請求人於本件爰同以此數額作為若改由反請求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反請求人任之。   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OOO之扶養費1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 月14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㈢查,反請求人前即訴請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反請求人任之,甫經本院於112年1 1月3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前案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本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緣由, 乃是其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本案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生活品質欠佳,故聲請人才向法院 聲請本案,而相對人自述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模式並無不妥之 處,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字女親權。 就本會所獲之資訊,目前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同住 ,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之外傷、情緒狀況亦屬 穩定,而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兩造目前 於身心、支持、經濟尚屬穩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6月6日財龍監字 第1120600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附於前案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1195號案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反請求人再以反請求相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 經濟能力等為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為聲請人 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查,反請求相對人前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之原因為債權人即反請 求人無法指出標的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按, 已難因此而認反請求相對人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資力。且反 請求相對人並無貸款相關紀錄,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13年11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8896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反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反請求相對人確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資力,自難為有利於反請求人之認定。  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包括未成年子 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 情形並無不妥或不適之處,相對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甲 ○○有何對未成年子女OOO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 請人獨任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 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併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OOO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則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0元、121,939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而相 對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13,935元、20,624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 (含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及應給付之起始日)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77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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