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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義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婕妤 訴訟代理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文豪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未告知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之5、11號之6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係違章 建築,致伊陷於錯誤,由伊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楊建文隱名 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廠房以生產家具,系爭租約應存在於 伊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2 月間公告拆除系爭廠房違建時起,多次向伊保證不會被拆, 伊始繼續使用並裝潢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嗣於同年8月底再 度遭張貼拆除公告,載明同年10月1日拆除,被上訴人旋即 於同年9月25日未經伊同意,逕自派人拆除系爭廠房,違反 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致伊受有如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1(下稱附表)所示裝潢、物品毀損及搬遷費損害共新 臺幣(下同)536萬2,724元(下稱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6萬2,7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0月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亦未保證系 爭廠房絕不被拆除,楊建文簽約時並已知悉系爭廠房係違章 建築。系爭廠房遭令拆除,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所約定 可歸責於政府公權力原因致伊無法出租之情形。伊於拆除前 既已得楊建文之同意,上訴人又未證明其確受有系爭損害, 自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萬2,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其餘共同 原告之請求部分,業經本件前審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 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楊建文簽 訂系爭租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19萬 元對外出租,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共計5年;系爭廠房於108年2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公告強制拆除,經同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寄交預拆通知單 ,限期於同年3月28日自行拆除,繼而再於同年8月底又遭張 貼拆除公告,且載明應於同年10月1日前拆除,嗣由被上訴 人於108年9月25日自行將系爭廠房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堪以信實 。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伊之實質負責人楊建文為伊隱名代 理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違反保證之約定,未盡保 持租賃物之義務,致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主體: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  ⒉楊建文簽訂系爭租約時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意思:   稽諸系爭租約載明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楊建文(見 原審卷㈠第32頁),立契約書人欄又未載明楊建文有代理上 訴人之旨(見同上卷第38頁),堪認楊建文係以自己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無誤。參以證人楊建文於原審已清楚 證述:系爭租約係伊所簽,伊想要租個廠房、沒有想很多、 也不懂,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道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伊只 有說是義海家具工廠,在伊的想法,伊只是要承租一個工廠 來生產家具使用,於承租廠房時並沒有想到還要提出上訴人 之授權書或委託書,簽約不就是伊跟對方承租廠房,對方租 給伊,伊每個月付租金,就是這麼單純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9至110頁)。足見楊建文簽訂系爭租約時,純係出於 自己需用工廠以生產家具之目的,尚無進而使系爭租約直接 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主觀意思。此由徵諸系爭租約簽訂後, 楊建文始終以其個人或配偶名義按月匯出租金予被上訴人, 而非以上訴人帳戶匯出,有上訴人所提出楊建文之永豐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楊建文之配偶黃麗雪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益徵楊建文非基於 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租約甚明。  ⒊被上訴人係以楊建文為出租對象而同意簽訂系爭租約:  ⑴證人吳家維(租賃仲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負責協助被 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的仲介,簽約時全程在場,楊建文當初 並未告知伊是為了上訴人才來承租廠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47至148頁),核與證人楊建文於原審證述:伊沒有提出任 何文件表明自己是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只有跟被上訴人、 仲介說伊是義海家具工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109頁)。 楊建文於訂約時既從未對外表明上訴人之存在,被上訴人主 觀上即無從得知楊建文係以自己名義代理上訴人出面簽訂系 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與楊建文簽訂系爭租約等語 ,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楊建文雖證述:被上訴人當初就知道伊是義海公司、 是作家具的。先前被上訴人父親本來有跟伊說系爭廠房不會 拆,結果又跟伊說擋不住了,要先請人來拆屋頂減少損失, 伊跟其他廠房的承租人去跟被上訴人父親講到投資下去的金 額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父親就說全部處理完後就會來講賠 償問題,還說要伊放心,一定會賠償,否則天理難容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4、107頁)。惟查:  ①楊建文既已結證:「簽約時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並不知 道我們公司叫義海有限公司,但我有跟阮文豪及仲介說我們 是義海家具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主張:伊於簽約時不知道楊建文是代理上訴人 簽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239頁)。是楊建文於原審 證述:被上訴人知道伊是義海公司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認 知,不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次按「租賃期間若因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重劃……等法律原因 ,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導致本租約標的無從再出 租予乙方時,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得要求3個月租金補助 」,此觀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6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建文於系爭租約履約期間內短繳 1個月租金,事後又已收受伊所退還之已付2個月租金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229至237頁),核與證人阮俊明(被上訴人父親) 於本院前審時證述:伊曾同意要補償搬遷費用,但不是賠償 ,伊有同意補償3個月租金等語一致(見本院前審卷第233至 234頁),堪認屬實。是倘被上訴人於訂約當初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則其事後因系爭廠房遭 拆除而須負補償責任時,豈會甘冒違約之風險,不以上訴人 為補償對象,反而將相關補償款項交予楊建文,循此益徵被 上訴人確不知系爭租約係由楊建文為上訴人隱名代理所簽訂 ,本院自不能僅因阮俊明事後同意補償楊建文,遽即反推系 爭租約必係出於楊建文隱名代理上訴人所簽訂。  ③再者,證人陳時良(原審共同原告祐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述:簽約當天伊跟太太一起到場,伊太太是祐華公司的登記 名義人,仲介當時有問說要由何人出面簽約,還說因為伊與 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夫妻,伊太太沒有帶證件,由伊出面 簽約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且被上訴人 亦於本院前審時自認:伊於簽約時從陳時良的名片上得知祐 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9頁),則陳時良為祐華公 司出面時,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之訂約過程,顯與楊建文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從未拿出任何名 片或文件以示身分,迥然有異。再參互比對被上訴人與楊建 文、陳時良,就不同廠房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其中關於 起租日究係自108年3月1日或同年4月1日起算(系爭租約第2 條)、如發生因可歸責於公權力之事由以致無法交付租賃物 時,出租人應否負賠償責任等(系爭租約第10條),確有不 同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36、40、44頁),核與證人 吳家維於原審證述:楊建文跟原審共同原告陳時良的租約是 不同時間點簽訂的,楊建文擔心政府公權力的問題會受有損 失,所以才約定要賠償,陳時良就沒有要求賠償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堪認被上訴人乃係與不同廠房承租人 為個別磋商協議後始簽訂租賃契約,故不能以祐華公司、陳 時良與被上訴人間之訂約過程,遽以推認楊建文必亦係隱名 代理簽約。上訴人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出租 人既已知道楊建文之承租目的、租金金額、使用行業性質, 還願意簽約,就已符合隱名代理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核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楊建文為上訴人隱名代理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等語,尚無足取。系爭租約應係被上訴人 與楊建文之意思表示合致結果,應可認定。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 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主張:系爭損害均係上訴人本身所 受之損害,並非楊建文個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 人即無從以系爭租約請求令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應屬無 據。 ㈢、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 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系爭廠房出租後因違建而遭政府機關限令拆除,固使被上 訴人無從再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廠房予楊建文使用,而應對 楊建文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楊建 文所為之出租行為屬一般正常經濟活動,縱令廠房違建確與 行政建築法令有捍,但既不因此構成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之不法,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即難謂具有不法性。又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租約將系爭廠房交付予楊建文後,由楊建文自行 將之交予上訴人供作生產家具使用,不論被上訴人與楊建文 間究係如何約定、又曾否保證,概係其等間系爭租約履行之 民事責任問題,要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以外之第三人即 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 外出租屬違建之系爭廠房予楊建文,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云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非 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36萬2,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31

TPHV-113-重上更一-53-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崇倫 蔡素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沈湘芸 陳素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劉承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胡珹瑞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李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崇倫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蔡素卿犯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刑 。 沈湘芸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刑 。 劉承傳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胡珹瑞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李義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刑 。 陳素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湯崇倫為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胡珹瑞則為利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行為時為民國 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素卿為翌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翌 科公司)負責人,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 廷鑫旺公司)負責人,李義成係鋒祥春有限公司(下稱鋒祥 春公司)負責人,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科技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羽辰,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 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 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 以賺取利息。另陳麗純係欣東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昌 公司)負責人,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周雅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 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江泉係九十一有 限公司(下稱九十一公司)負責人,吳彭斌係中山建築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負責人,顏昆祺(原名顏凱哲) 係懋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懋盛公司)負責人,吳易霖 係懋盛公司股東,無公司負責人身分,陳巧茜係捷定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捷定公司)負責人,鍾永發(原名鍾明忠)係 天翔裝潢設計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張瑞 展係紜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紜奕公司)負責人,蘇柏榮係 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前負責人,劉金亮 係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量公司)負責人,黃向榕係瞄 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瞄瞄公司)前負責人,陳銀泉係 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為公司負責人 ,林博哲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陳 淑貞係台北中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速公司,董事長 兼登記負責人為林怡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 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羅恩希係以勒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張嘉榮係霖豐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玲,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施培仁係台灣芳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甸公司) 前負責人,鄭國邦係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玩子 公司)前負責人,蔡君微係方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 思公司)負責人,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就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張志僑係永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負責人,高煌 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 責人,黃承偉係八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鑫公司)負責人 ,呂嘉桐係嘉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桐公司)負 責人,謝廷鑫(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天悅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後改名雅比達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 負責人,林閎寬係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公司) 前負責人,朱春美係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負 責人,莊鈞翔係震撼美饌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莊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 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吳俊徹(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係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莊 美麗係東誼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廖 至鵑係宏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前負責人, 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係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堉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湯崇倫、蔡 素卿、沈湘芸、李義成、陳麗純、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 、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 銀泉、林博哲、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 、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謝 廷鑫、林閎寬、朱春美、吳俊徹、莊美麗、廖至鵑均為民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廖浩凱係大佳稅 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列犯 行(陳麗純、邱宸惟、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吳易霖、 洪順裕、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 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張嘉榮、 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黃美惠、張志僑、高煌 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鈞翔、 莊美麗、廖至鵑、林辰宇、曾馨慧、廖浩凱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一)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22部分即為湯崇 倫及胡珹瑞)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如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或 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4、19 、2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 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 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4、19、22 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 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 至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 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 、19、22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 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 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4、19、22 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 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陳素雲、廖浩凱2人與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委託廖浩凱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廖浩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 內。廖浩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 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主管機關 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 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 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 性。   (三)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人(18部分即為李義成,30部分即為蔡素卿,35部分即為 沈湘芸)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 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 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 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 將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 35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 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 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 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時間出 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匯回時 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 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5 、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 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 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四)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即劉承傳、洪 順裕)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 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 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 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 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 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 編號6、2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 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 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 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 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6、21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 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 確性。 (五)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 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 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指示不知情之余秀珍於如附表一編號 2、16、31、36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2、16、31、 36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 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代辦 業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時間 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 2、16、31、36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 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16、 31、36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 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均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湯崇倫部分: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三 第132頁)。 (二)被告蔡素卿部分: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 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59-361頁) 。 (三)被告沈湘芸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 318頁)。 (四)被告陳素雲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劉金亮、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 、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 意見。 (五)被告劉承傳部分: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慧、陳素雲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 力。 (六)被告胡珹瑞部分: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 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七)被告李義成部分:未對證據能力表示反對意見。   二、本院就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素雲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 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 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 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 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 871號卷四第253-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 設立金量公司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 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 直接聯絡,都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 來代辦公司告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 裡講的是錯的,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 我後來有再仔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 458頁)。   2.觀諸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說詞顯有不一,本院衡酌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時間為112年5月2日,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之時間為113年8月6日,後者距案發時間明顯較久,且 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 照實講,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有先去找 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450頁、第456頁),可見從外部情狀觀之,上開證人 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 處,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素雲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就被告陳素雲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部分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蔡素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 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 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被告陳素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廖浩凱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吳 易霖、陳巧茜、張瑞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 鵑、林辰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陳素雲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 論駁之必要。 (四)被告劉承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 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 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洪順裕、羅 羽辰、曾馨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劉承傳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 以論駁之必要。 (五)被告胡珹瑞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 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湯崇倫、 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胡珹 瑞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六)另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 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 李義成及被告蔡素卿、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得為證據。 (七)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湯崇倫固坦承其為利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實 質參與利達公司之經營,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款時間、 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 ,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 1,000萬元至郭國昭(註:為被告陳素雲之配偶)帳戶之 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胡珹瑞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 的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 的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 貸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 天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 料、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 ,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 就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之後我確實有跟胡珹瑞一 起做,像是跟在他身邊學,後來這塊土地有向中租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下來,但是貸款金額不足以買下土地,生 意就沒成功,我主張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胡珹瑞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在當時是聽到湯崇倫表示要成立公司,才把認 識的記帳士曾馨慧介紹給他,他們如何處理驗資我不清楚 ,我僅是因為長期從事營造業務,才會與利達公司有業務 往來云云。 (三)訊據被告蔡素卿固坦承其為翌科公司負責人,附表一編號 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戶,以 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均由 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在80年代就有經營模具生意,當時是想到臺北開公 司,但不清楚流程,就在網頁上找可以幫忙的代辦業者, 代辦業者問我要多少資本額,我說要500萬元,他就請我 從高雄來臺北開戶,我當時是背著包包裝著現金500萬元 到臺北,到銀行現場對方請我填匯款單的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我也有問要什麼時間點拿錢出來繳,對方說他處理就 好,我和對方不熟,也不敢讓他知道我身上有帶這麼多錢 ,後來我就回高雄了。最後因為臺北租金太貴,根本賺不 了錢,翌科公司也沒真的啟動營運。我從頭到尾不知道發 生假驗資的事情云云。 (四)訊據被告沈湘芸固坦承其為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附表一 編號35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 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3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 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不是自己想設立這間公司, 是我工作的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廷國際公司) 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工地主任楊慶彬建 議我們申請另一家公司,讓業者跟我們換約,我才會去當 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因我也不懂申請公司程序,都是他 們聯絡會計師之後,我才配合會計師到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開戶,寫了匯款單跟借據,並付了利息11萬元,對方說到 時候公司登記好之後,款項是我借的,但錢是他們的,所 以存摺跟印章要放在他們那邊,我的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帳 戶裡讓對方控制著。奕廷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共同被告 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但他卻說本件與他無關,我沒有 犯罪云云。 (五)訊據被告陳素雲固坦承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6各次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金主,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他人向我尋求短期借 貸下出借資金賺取利息,我不知道對方借錢是要做假驗資 云云。 (六)訊據被告劉承傳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不是日月品公司股東,也不是實際經營者,只有個 案配合,日月品公司是洪順裕與曾馨慧去處理成立事宜, 我完全沒參與云云。    (七)訊據被告李義成固坦承其為鋒祥春公司登記負責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 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 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我是和一位朋友借錢,欠他人情,對方 要開公司我就幫忙當人頭負責人,假驗資的事情我並不清 楚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並有證據資料可佐而足堪認定之事實:   1.被告湯崇倫為利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胡珹瑞亦為利 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素卿係翌科公司負責人,被告 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義成係鋒祥春公司 負責人,被告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 以賺取利息。另被告陳麗純係欣東昌公司負責人,被告邱 宸惟係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江泉係九十一公司負 責人,被告吳彭斌係中山公司負責人,被告顏昆祺懋盛公 司負責人,被告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被告陳巧茜係捷 定公司負責人,被告鍾永發係天翔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瑞 展係紜奕公司負責人,被告蘇柏榮係榮村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劉金亮係金量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向榕係瞄瞄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被告林博 哲係金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淑貞係台北中速公司董事兼 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被告羅恩希係以勒公 司負責人,被告張嘉榮係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施培 仁係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被告鄭國邦係小玩子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蔡君微係方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睿濠為方 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美惠 係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志僑係永鑫公司負責人, 被告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承偉係 八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嘉桐係嘉桐公司負責人,被告謝 廷鑫天悅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閎寬係新都發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朱春美係以美公司負責人,被告莊鈞翔係震撼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徹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被告莊美 麗係東誼公司負責人,被告廖至鵑係宏亮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林辰宇係向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馨慧係中新稅 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被告廖浩凱係大佳稅務記帳士事 務所負責人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公 司登記資料及被告陳素雲、曾馨慧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證,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1至36「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 款帳戶」欄、「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欄、「匯回 時間、帳戶」欄、「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欄 及「代辦業者」欄所示之客觀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 之金流情形與代辦業者身分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湯崇倫、胡珹瑞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崇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來是UBER 司機,與胡珹瑞因一位共同朋友鄭凱丞介紹認識,胡珹瑞 有次約我到新店中正路的咖啡廳,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的 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的 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貸 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天 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料 、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 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就 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利達公司成立的前期,因我 不懂這個行業,所以都是由胡珹瑞在操作,包括公司的財 務、稅務、支票,反正就是帳務的問題,都是由他在處理 ,包括業務我也是跟在旁邊學習,大概半年過後,胡珹瑞 才跟我說公司有一個幫忙做帳的會計師叫曾馨慧,我有次 去找她送發票還是拿發票,我才認識她等語(見原訴字卷 三第367-38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胡珹瑞 在先,湯崇倫是透過胡珹瑞認識的,那時胡珹瑞跟我說他 們要設立利達公司,請我幫忙,他有拿湯崇倫的身份證影 本還有其他設立的資料給我,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湯崇倫 並沒有跟我聯繫或見面,至於資本額要1,000萬元,是胡 珹瑞決定的,他沒有跟我談到這1,000萬元要怎麼拿出來 ,這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一般驗資都是去找金主,因我 有認識的借貸業務員,業務員有跟我們招攬,說有資金需 求可以找他們,我就請他們協助,至於我怎麼認識湯崇倫 我不記得了,但印象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我們才認識等語( 見原訴字卷三第390-396頁)。   3.觀諸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之證述,就利達公司之設立登記 係由被告胡珹瑞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登 記一事也是被告胡珹瑞所為,被告湯崇倫是在利達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後才認識曾馨慧等節,互核均屬一致,尤其證 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利達公司設立登記虛偽驗資案之共 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湯 崇倫、胡珹瑞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胡珹瑞之必要,足認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胡珹瑞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 司設立登記,但全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 元,亦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胡珹瑞 在請曾馨慧協助申辦利達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 以尋求金主進行假驗資之手段達成利達公司設立登記需有 資本額1,000萬元之要求,其所為自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   4.就被告湯崇倫而言,其已親自簽立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 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 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雖其辯稱 簽名時匯款單上均為空白,其未想太多就簽名云云,然開 立公司需提出資本額,為當前社會大眾普遍知悉之事,被 告湯崇倫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則其擔任利達公司負責人,竟不過問利達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從何而來,且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作為 公司資本額,凡此,已足見被告湯崇倫亦知悉該1,000萬 元資本額係請金主提供款項進行虛假驗資,從而,其所為 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被告蔡素卿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0部分):   1.被告蔡素卿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 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 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 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 單,且依其所述,其簽立上開匯款單時甚至隨身攜帶裝有 高達500萬元現金之包包,則姑不論被告蔡素卿究有何道 理不使用金融機構匯款,而要攜帶如此鉅額之現金在身而 徒增包包遭他人劫掠或竊取導致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之風險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正常人情事理,被告蔡素卿既然 敢於且不辭數百里攜帶多達500萬元之現金從高雄到臺北 ,其到銀行填寫匯款單據後竟不詢問代辦業者是否應將其 攜帶之現金存入翌科公司籌備處戶頭,反而在詢問何時要 繳交翌科公司資本額,而經代辦業者回覆一切由其等處理 時即不再詢問,而逕將現金500萬元又帶回高雄,其後始 終未將自己之現金500萬元存入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 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82-483頁),甚至不再追蹤過問其 何以能不繳納翌科公司資本額,此實全然於理不合,足見 被告蔡素卿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蔡素卿所辯既屬無稽,且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 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金流紀錄 亦不可能憑空發生,衡情自係被告蔡素卿授意代辦業者為 其尋找金主後,以虛假驗資之手段完成驗資後匯回至金主 即共同被告陳素雲支配之郭國昭帳戶,是被告蔡素卿所為 自已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另被告蔡素卿雖聲請勘驗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 影光碟,以確認其於斯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 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 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且其供述之筆錄內容亦係在明顯與 檢察事務官各自有所誤解之前提下所為,不能作為證據。 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自無為上開無益 堪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沈湘芸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5部分):     1.被告沈湘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稱貸與方表示奕廷鑫 旺公司完成登記後,款項雖然是被告沈湘芸所借,但錢仍 然是貸與方的錢,故其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公司帳戶裡讓對 方控制著等語,顯然縱被告沈湘芸所辯為真,被告沈湘芸 也知悉該筆匯入奕廷鑫旺公司帳戶之1,300萬元根本並非 奕廷鑫旺公司所能動用,實質上根本無法稱之為奕廷鑫旺 公司之資本,足認被告沈湘芸確已認知該筆透過金主匯入 之增資款係為虛假驗資之用。   2.況且,被告沈湘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知道這 筆借的錢要還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三第410-411頁) ,且衡諸被告沈湘芸自承:會成立奕廷鑫旺公司是因其工 作之奕廷國際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 需申辦另一家公司讓業主願意換約,才能解救奕廷國際公 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76頁),可見設立登記奕 廷鑫旺公司乃至本案增資當下,不論是被告沈湘芸或其他 事業夥伴,均不可能有資力提出多達1,300萬元之奕廷鑫 旺公司增資款,倘向金主借貸,亦無可能在短期內償還借 款。是倘被告沈湘芸並未認知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之查 核程序,僅能透過短期虛假驗資手段完成,其應會在借款 時詳加確認該筆款項應何時歸還,如何歸還,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竟供稱:錢是我借,也有付利息11萬元連同 跑照,但是對方沒有告訴我還款時間及日期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一第317頁),可見被告沈湘芸雖知悉匯入之奕 廷鑫旺公司增資款1,300萬元須歸還,但全不在意此筆款 項應如何償還,顯然其早知悉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在完 成驗資查核後即會匯回金主支配之帳戶,其所為自亦構成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至被告沈湘芸雖聲請傳喚工地主任楊慶彬到庭作證,以證 明其所言不虛,然縱使被告沈湘芸設立登記奕廷鑫旺公司 之緣由確實如其所言,亦對於其所為構成上開犯行不生影 響,自無傳喚楊慶彬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承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6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順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劉承傳,認識很多年,有土地的案件就跟 著他到處跑,他也順便教我,後來志趣相投,就一起成立 日月品公司。當時我和劉承傳說好,因我信用有瑕疵,無 法當負責人,由我請我兒子羅羽辰幫忙,用他的名義擔任 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資本額決定是1,000萬元, 我知道這筆錢會是向金主短期借貸個幾天,驗資完就還回 去,因為從我接觸這行十幾年的時間,聽朋友說設立公司 都是這個作法,我知道是由劉承傳請曾馨慧聯絡金主,但 金主是誰我不清楚。後來我認為劉承傳一直被一個叫高煌 禮的人騙,導致日月品公司一個工程的合約貸款1,000多 萬元被據為己有,因此一直苦勸劉承傳小心高煌禮,但他 都不聽,我就跟劉承傳翻臉離開公司,原本自己投入的款 項也全部放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25-434頁 )。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先是在我 另外一個記帳客戶那邊認識洪順裕,洪順裕有一次帶劉承 傳到我辦公室給我認識。後來劉承傳到我辦公室,跟我說 要設立日月品公司,我忘記什麼時候說資本額是1,000萬 元了,但反正設立相關資料都是他給我的,他當時還拿洪 順裕兒子的身分證影本,說是要用洪順裕兒子的名義當負 責人。至於1,000萬元的資本額洪順裕和劉承傳並沒有跟 我說要如何湊足,我不記得有無向劉承傳說明我會找金主 以及相關流程,但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這個流程業界同 行都是這樣子做,大家都清楚。我當初是有認識代辦業者 ,曾向我招攬生意,說有短期資金需求可以找他們,我就 有聯絡金主的業務員,告知有公司要設立登記,需要資金 1,000萬元,而後再把電話給劉承傳他們,讓他們自己去 聯絡包括具體到銀行開戶等事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 號卷一第435-446頁)。   3.觀諸證人洪順裕、曾馨慧上開證述,就日月品公司之設立 登記係由被告劉承傳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 設立登記一事也是被告劉承傳所為,被告劉承傳從未向曾 馨慧提及如何籌措1,000萬元之公司資本額等節,互核均 屬一致,尤其證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日月品公司設立登 記虛偽驗資案之共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與被告劉承傳、洪順裕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 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劉承傳之必要,足認證人洪順 裕、曾馨慧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況且,觀諸被告劉 承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參與到日月品公司的設立 ,事實上,曾馨慧當時是股東也是金主,會成立公司,也 是洪順裕的朋友林群峰有機電專業,洪順裕才說要幫他成 立日月品公司。曾馨慧跟洪順裕退股後,我還扛了很多錢 ,資金後來都由我出,我去扛這個還要揹責任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50-451頁),可見被告劉承傳亦承 認其在洪順裕退出日月品公司經營後,為日月品公司實際 經營者,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劉承傳並非日月品公司實際 發起人之一,並早為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究竟有何 道理要在同案被告洪順裕退出經營後繼續出資經營日月品 公司,亦令人不解,足見被告劉承傳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其確實參與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甚明。   4.被告劉承傳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但全 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元,亦未實質匯款 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劉承傳在請曾馨慧協助申 辦日月品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以尋求金主進行 假驗資之手段達成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需有資本額1,000 萬元之要求,雖因其行為時係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日月品公 司又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羅羽辰 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劉承傳此 等公司實質負責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詳細論述詳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但其所為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被告李義成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8部分):      1.證人陳宗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記帳事務所的員工, 在106年間與前妻許順富一起從事記帳士的工作,鋒祥春 公司的設立登記主要是我辦理,在庭的被告李義成我有點 面熟,我記得有個叫李中萬(即被告李義成原名)的人來 事務所找我,說要辦資本額設立登記,我們請他準備資料 給我們,我們幫他送件,至於資本額多少就是李中萬自己 決定,我都會跟客人講資本額一定要從股東戶頭存至公司 籌備處,我後來看到1,000萬元從客人的戶頭存入鋒祥春 公司戶頭,我就送去給會計師張翠芬開資本簽證,至於後 面那筆錢很快又轉出我就不清楚,因存摺後面不會給我們 看,我們也沒有權力做資本簽核,但反正開公司,銀行和 國稅局都一定會和公司負責人也就是李中萬本人做確認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二第59-64頁)。   2.本院審酌證人陳宗乾與被告李義成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 僅為協助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送件之記帳士,其實無刻意 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李義成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觀諸證人陳宗乾上開證述,可見本案係被告李義成 親自前往證人陳宗乾之事務所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鋒 祥春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亦為被告李義成告知陳 宗乾,並無他人陪同或在場協助,此與一般公司人頭負責 人,因本身全然不諳公司設立事宜,因此多會由實際負責 人或其他實際經營之人陪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者,明 顯不同,可見被告李義成應非單純出具名義辦理鋒祥春公 司設立登記,而係實際參與鋒祥春公司設立登記及經營之 人。況且,被告李義成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 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 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竟 仍辯稱對於鋒祥春公司係以虛假驗資手法不知情,顯與客 觀證據不合。從而,被告李義成所為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 (七)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所 為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表一編號2、16 、21、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 所示之人所為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1.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所示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 27、3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謝廷鑫、吳俊徹外,業據附表一編號1、3至5、7 至15、17、19至20、23至26、28、29、33、34「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 20、23至29、32至34「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物證、書 證附卷可考,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16、21、31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2、16、21、3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並有附表一編號2、16、21、31「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示物證、書證附卷可考,足認附表一編號2、16、2 1、3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同案被告林辰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在105年9月7日設立登記向捷公司時,為公司 負責人,其後王盛禾引薦吳堉瑄加入向捷公司,王盛禾及 吳堉瑄即於105年下半年起開始參與向捷公司之經營,後 王盛禾及吳堉瑄於105年12月底赴義大利電動巴士車廠Tec nobus考察後,向我表示有認識金主和其他投資客願投資 向捷公司3,000萬元至5,000萬元,但我須將向捷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吳堉瑄,且有增資發行新股之必要。我看到吳堉 瑄及王盛禾提出的資料,相信其等說詞,遂於106年8月22 日經向捷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為吳堉瑄,並於 106年9月18日經向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 股。然吳堉瑄及王盛禾所說之金主遲無下文,王盛禾就詢 問我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量資金,我就向友人陳淑琬 詢問有無金主可介紹,後經陳淑琬介紹認識一位陳大姐表 示得借款予吳堉瑄,當時我僅為向捷公司員工,不論名義 上還是實際上都是由吳堉瑄擔任向捷公司負責人,經吳堉 瑄與陳大姐溝通洽談後,陳大姊表示願意借款2,700萬元 ,陳大姐並要求我和王盛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就投 資及金流的匯入、匯出等詳細内容僅吳堉瑄及陳大姐知悉 ,我並未參與討論自無從得知云云。然查,縱同案被告林 辰宇所辯屬實,其明知吳堉瑄及王盛禾向其提及之金主遲 無下文後,王盛禾又向其詢問「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 量資金」,依常情常理及社會一般人之觀念,此時向捷公 司要短暫借貸之「大量資金」,絕不可能是作為公司營運 之用,蓋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以公司其時之財力及本來 預期將投入資金之金主遲遲不見蹤影之客觀情況,該筆資 金根本不可能僅短暫借貸即可歸還,顯見向捷公司要短暫 借貸之「大量資金」,實僅可能是作為驗資之用,才可能 在短時間內歸還,同案被告林辰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公 司經營經驗之人,對此必然有所知悉,竟仍在知悉向捷公 司要短期借貸之金錢係作為虛假驗資之用下,仍協助尋得 金主即被告陳素雲,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客觀 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素雲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共同正 犯之理由,詳見後述)。       (八)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 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附表一編號5、9、11、20、26、31、36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看到Ube r要退出臺灣,想要接替Uber的位置,很多人告訴我說需 要開個公司,因為要開發票,要繳稅。我沒有驗資的錢, 大家也都告訴我開公司就是要去借錢驗資,有一位朋友提 到有一位陳小姐可以借錢給我驗資,至於當初是透過其他 人還是我跟陳小姐直接聯繫,這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去 銀行辦理開戶,把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匯入紜奕公司籌 備處那天,跟陳小姐直接碰過面,我當天去臨櫃辦完個人 帳戶跟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有將帳戶存摺、印章及辦 理費用交給陳女士,後來再將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的錢匯 出去,我沒有參與,都是陳女士他們去弄。我只在7年前 跟陳女士見過一次面,我不記得她的樣子了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397-40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懋盛公司 股東,當初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時,本來最早的原始資金 是要用房屋貸款,但中途空檔時間太久,我們就想說找個 人短暫借,驗資完公司成立後就還錢,我們自己的資金下 來再去補。當時我是請叔叔吳龍邦跟金主方聯絡,後來我 跟顏昆祺去銀行辦理時,就有一位女性長輩也到現場,我 們那時就是開立懋盛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然後讓驗資的錢 匯進去,然後提供一些相關的擔保證明給對方,我記得當 天開車去聯邦銀行長春分行時,因不好停車,我看到這位 女性長輩打過招呼,就先出來顧車子,讓顏昆祺跟那位女 士在銀行裡面辦事,當天我們有跟這位女性長輩閒聊,有 講到我們是開公司要短期借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408-41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擔任向 捷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於106年9月增資2,700萬元,我知 到來源就是借款,我們當時是跟一位陳大姐借款,她叫什 麼名字我不知道,我有告訴陳大姐我們借款的目的就是要 增資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5-467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受一 位蔡小姐和一位陳先生委託辦理方思公司設立登記,就方 思公司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的來源部分,我是介紹陳小 姐給陳先生和蔡小姐,請他們去商討借錢,我會先跟金主 說,借款人有需求,要做公司登記使用,因為客人資本不 夠,但後續要長期或短期由他們自己決定。我是到調查局 才知道陳小姐名字叫陳素雲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 8-471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鈞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餐廳業者 ,當初要在106年6月間增資震撼美饌公司800萬元時,有 客人介紹我一支電話,說可打電話去請對方幫忙,電話是 0000000000,那時是一位陳小姐跟我聯絡,聯絡過程我有 講到借錢是要增資,後來電話中陳小姐跟我說請我和我兒 子莊凱駿帶證件及代辦費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有人過來 處理,當時我付了一筆費用,大概是幾萬元,具體多少錢 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0-223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 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 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 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 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 871號卷四第253-256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要設立 登記嘉桐公司,是在106年5月3日到銀行開設公司籌備處 帳戶,是我一個朋友李先生通知我過去,當時有一位陳姓 女金主一起過去,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辦好後,存摺及印鑑 章我有交給陳姓女金主,因對方有講帳戶進來300萬元, 到事情處理好,款項一定會匯回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459-465頁),    ⑻觀諸證人廖浩凱、劉金亮上開陳述,被告陳素雲於證人廖 浩凱、劉金亮向其商借或媒介商借驗資款進行附表一編號 20、11所示方思公司、金量公司之驗資程序時,均有明確 告知被告陳素雲短期借款目的就是要設立公司;另證人莊 鈞翔亦證稱其在進行附表一編號31之震撼公司之增資程序 時,曾先致電向一位金主陳小姐商借短期融資,並已提及 借錢目的是要增資,且其表示撥打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 ,即為被告陳素雲之電話門號,凡此,均已足證被告陳素 雲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20、11、31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 資時,知悉上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 目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竟為求獲取利潤,而自行或委由 不知情之余秀珍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 昭或余秀珍之帳戶,其與附表一編號20、11、31「公司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⑼復觀諸證人張瑞展、吳易霖、林辰宇、呂嘉桐上開證述, 無論是其等口中之「陳女士」、「陳大姐」、陳姓女金主 或女性金主長輩,該人或者在公司負責人申辦完公司籌備 處當天,取走帳戶存摺及印章,或者有直接聽聞公司負責 人或實際負責人向其表示短期融資目的是為設立公司,或 者甚至直接向證人表示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嗣後要 匯回,復觀諸附表一編號9、5、26、36「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流程中,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5、26、36之公司負責人之匯款申 請書,記載之代理人為「陳素雲」(見偵字第39871號附 件卷一第177頁、第721頁、附件卷二第315頁、第735-737 頁),足見其等所稱之「陳女士」、「陳大姐」或女性金 主長輩即為被告陳素雲無訛。本院審酌倘非被告陳素雲明 知匯入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在驗資完成後即要匯回 其掌控之帳戶,其實無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章取走 之必要,遑論證人吳易霖、林辰宇均明確證稱其等有告知 被告陳素雲借款目的是要設立公司或增資,被告陳素雲於 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9、5、26、36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 資時,就前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目 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自無不知之理,竟為求獲取利潤,而 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昭之帳戶,其與 附表一編號9、5、26、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 定。   ⑽至證人劉金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設立金量公司 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是代辦公司處 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直接聯絡,都 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來代辦公司告 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裡講的是錯的 ,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我後來有再仔 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458頁),然 經本院詢問何以證人劉金亮認為自己於112 年5月2日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記憶不清下所為,內容有誤,卻 能在事隔1年多之113年8月6日重新回想起正確之公司設立 登記過程,證人劉金亮僅證稱:就是回想得比較仔細了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6頁),然觀證人劉金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 有先去找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456頁),可見證人劉金亮於112 年5月2日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已在事先做過充分準備,並非懵懵 懂懂全無準備,則其在全無其他特殊事由介入下,反而在 1年多後清楚回想起其從未與陳小姐碰面或聯絡,此實與 人類之記憶及認知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陳素雲所為之虛詞,自不足 以其對被告陳素雲之有利證述,對被告陳素雲為有利認定 。   2.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 32至35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 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 同被告雖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有向被告陳素雲 表示向其短期借款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不 實驗資之用,然觀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 、21至25、27至30、32至35之「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及「匯回時間、帳戶」欄」所示 將驗資款匯入各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時間,與該等 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之時間,相隔最長者不過3日,最短 者甚至僅僅1日。本院衡酌人之所以需要向他人借款,必 然是當下出現資金缺口,無法支應一定期間內已經發生或 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始有必要,而此等一定期間 內已經發生或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所導致之資金缺 口,借款者竟能在借款後短短數日內即可拿出資金全數填 補,倘非該筆借款之資金自始就僅係作為短期驗證之用, 如公司短期驗資,尚有其他可能之蓋然性實微乎其微,被 告陳素雲為本案犯行時為年紀達66歲之長者,有豐富社會 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況且,被告陳素雲前於100年間即已因曾於89年至92年間提 供資金協助先產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不實驗資,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後於106年間又因曾於97年間提供資金 予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作為不實驗資之用,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顯見被告 陳素雲長期從事民間放貸業務,且曾因短期貸與資金協助 公司虛假驗資之案件受刑事偵查、追訴,甚至受緩起訴處 分,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 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共同被告僅向其借款短短1至3日即可歸還,該等借 款應係為了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虛假驗資之用,自不可能未 能知悉,遑論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即坦認:我大致 知道多半是有公司設立登記、欠錢還款需求的人會來向我 借錢,但如果是透過中間人代辦,我一般也不會清楚這些 借款細節,只是他們借錢時,一定會要他們開給我借據及 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70頁) ,足見被告陳素雲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 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款項時,早知悉貸與之款項 係作為短期虛假驗資之用,且亦理解此等作為於法不容, 竟仍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資金使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 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 告,使其等得以完成虛假驗資,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 、21至25、27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 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其所為自與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胡珹瑞、李義成 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 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 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 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 公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 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 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 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說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 ,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 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 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 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 立身分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被告陳素雲則非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 、22至30、32至35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珹瑞亦僅為 附表一編號22之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負責人,然上 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告陳素雲、胡珹瑞雖無公司負責 人身分,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 為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1罪);被 告劉承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被告陳素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 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共30罪),就附表一編號2、6 、16、21、31、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共6罪,至該等編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五)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陳素雲 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或增資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 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 務上靈活運用。查,就本案而言,被告胡珹瑞雖無公司負 責人身分,然其係實際商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 登記及虛假驗資之人,於本案居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相 較其時為利達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湯崇倫並未較輕,自無援 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就被告 陳素雲而言,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 22至30、32至35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然倘非 其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 32至35所示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 20、22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 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 素雲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 係之公司負責人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 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 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所為均已妨礙國 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 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湯崇倫、蔡素卿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被告沈湘芸為本案犯行前曾於82年間因贓物案 件遭判刑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 ,為本案犯行時又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 (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被告劉承傳為本 案犯行前曾於78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 10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為本案犯行時又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在審理中(其後經判 刑確定),被告李義成於7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 ,被告陳素雲於10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犯行期間另因其他違反公司 法第9條案件經檢察官傳訊調查(其後遭判刑確定),足 見被告沈湘芸、劉承傳、胡珹瑞、陳素雲屢屢觸犯刑事法 規,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以及被告 湯崇倫現已罹患結腸癌第4期併肺轉移之病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陳素雲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湯崇倫、蔡 素卿、李義成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2.查,關於被告陳素雲提供資金協助附表一編號1至36「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不實 驗資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部分,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我的價錢是每借100萬元,每天收300元的利息等語 (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69頁),本院考量如以一年36 5天計算,被告陳素雲借款年息為10.95%,與民間借貸一 般行情相距尚非甚鉅,應非不能採信。況且,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 示共同被告,或因時間久遠對於當時給付之借款利息不附 記憶,或因係委託代辦業者統包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 統一給付代辦費,不知被告陳素雲實際上抽取多少金額作 為借款利息,少數略有印象之共同被告如共同被告吳易霖 、陳巧茜亦僅記得當時是包幾千元之紅包酬謝,本院考量 上情,並斟酌倘依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各自給付被告陳素雲之借款利息 各為4,500元及3,000元【吳易霖部分:(1,500萬/100萬 )*300*1=4,500;陳巧茜部分:(500萬/100萬)*300*2= 3,000),與其等所稱「包幾千元之紅包」,互核尚屬相 符,足見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利息計算方式應屬可信,故本 院即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 6各該犯行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所示之不 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 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素雲、同案被告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 即被告劉承傳)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四 )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 認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 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   2.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為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 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 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陳素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陳素雲、劉承傳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 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 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 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 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 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 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 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 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2、6、16、21、31、36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0 欣東昌公司 陳麗純 增資登記 105年2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2月17日/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清山會計師 105年2月19日自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5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建安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 ⒈被告陳麗純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81-84頁、第437-439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胡清山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33-434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麗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東昌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欣東昌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83-801頁) 0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邱宸惟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9-232頁、113偵3070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周雅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7-232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周雅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5-88頁) 0 九十一公司 蔡江泉 設立登記 106年2月18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九十一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2月18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已死亡)會計師 106年2月20日自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洪小玲 ⒈被告蔡江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537-542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蔡江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93-123頁) 0 中山公司 吳彭斌 增資登記 106年2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1日自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吳彭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7-12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吳彭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山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山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35-165頁) 0 懋盛公司 顏昆祺、吳易霖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1日/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河清會計師 106年2月22日自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顏昆祺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40頁、卷三第329-334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被告吳易霖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卷二第408-416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羅河清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1-104頁、第329-334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顏昆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懋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懋盛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75-199頁、113原訴4卷一第283-284頁) 0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0 捷定公司 陳巧茜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 黃素玉 ⒈被告陳巧茜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17-423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巧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捷定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39-664頁) 0 天翔公司 鍾永發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天翔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天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鐘永發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9-501頁、113原訴4卷三第77-7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鍾明忠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翔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5-496頁、附件卷一第675-708頁) 0 紜奕公司 張瑞展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紜奕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紜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3月7日自紜奕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百翊事務所黃政為 ⒈被告張瑞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397-4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張瑞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紜奕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紜奕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15-740頁) 00 榮村公司 蘇柏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榮村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0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3日自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 蕭明芳 ⒈被告蘇柏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卷五第419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蘇柏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榮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335-402頁、附件卷一第259-296頁) 00 金量公司 劉金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金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量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金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蔡先生 ⒈被告劉金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253-256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50-4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童宇彤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5-108頁、卷四第257-25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劉金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量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量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01-324頁) 00 瞄瞄公司 黃向榕、陳銀泉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瞄瞄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瞄瞄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瞄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 鄭政吉 ⒈被告黃向榕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11-116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銀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黃向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瞄瞄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瞄瞄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77-406頁) 00 金酆公司 林博哲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金酆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7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0日自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博哲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1-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博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酆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3-436頁) 00 台北中速公司 陳惟仁、陳淑貞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台北中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陳惟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淑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73-180頁、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林怡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59-163頁、卷三第445-452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林怡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中速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中速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59-507頁) 00 以勒公司 羅恩希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 張育堯 ⒈被告羅恩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89-194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羅恩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勒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勒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13-539頁) 00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張嘉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9-701頁、卷四第717-720頁、113偵3070卷第205-2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玲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⒋證人林秀真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張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霖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45-572頁) 00 台灣芳甸公司 施培仁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芳甸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 陳文彬、陳美里 ⒈被告施培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6-609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施培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芳甸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芳甸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79-602頁) 00 鋒祥春公司 李義成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6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李義成之供述(見113偵緝263第7-9頁、第33-35頁、第59-62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李義成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鋒祥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鋒祥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07-634頁) 00 小玩子公司 鄭國邦 設立登記 106年4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17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18日自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鄭國邦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3-48頁、卷五第407-410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鄭國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小玩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小玩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卷四第611-615頁、卷五第287-315頁、附件卷一第745-778頁) 00 方思公司 蔡君微、陳睿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思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4月21日自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廖浩凱 ⒈被告蔡君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37-242頁、卷三第357-363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陳睿濠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⒊被告廖浩凱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468-471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蔡君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思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方思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99-837頁) 0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⒈被告黃美惠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63-68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潘宇頡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41-345頁、卷三第651-653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潘宇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1-38頁) 00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湯崇倫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三第113-116頁、第131-134頁、第365-404頁) ⒉被告胡珹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25-627頁、113偵3070卷第95-97頁、113訴552卷第199-203頁、113原訴4卷三第365-404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三第389-39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湯崇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達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7-85頁) 00 永鑫公司 張志僑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4月27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永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 ⒈被告張志僑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張志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91-115頁) 0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⒈被告高煌坤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3-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被告楊水勝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727-730頁、113偵3070卷第107-109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高煌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21-153頁) 00 八鑫公司 黃承偉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八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3日自八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黃承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9-363頁、卷三第661-66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黃承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八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八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65-191頁) 00 嘉桐公司 呂嘉桐 設立登記 106年5月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嘉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5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5月8日自嘉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 百翊事務所黃先生 ⒈被告呂嘉桐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卷二第459-46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呂嘉桐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嘉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09-348頁) 00 天悅公司 謝廷鑫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天悅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5月25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26日自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謝廷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悅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悅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239-263頁) 00 新都發公司 林閎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日自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閎寬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71-476頁、113原訴4卷三第445-446頁、第491-49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閎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都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都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57-405頁) 00 以美公司 朱春美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高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朱春美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三第229-23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朱春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美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美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23-560頁) 00 翌科公司 蔡素卿 設立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十方會計師事務所 ⒈被告蔡素卿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二第67-72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蔡素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翌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翌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65-598頁、113原訴4卷二第211-215頁) 00 震撼公司 莊鈞翔 增資登記 106年6月6日自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震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7日自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莊鈞翔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19-223頁) ⒉證人余秀珍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93-498頁) ⒊證人莊凱駿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7-10頁、第493-498頁) ⒋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凱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震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震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四第145-157頁、附件卷二第673-706頁) 00 艾斯奎爾公司 吳俊徹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慧律會計師事務所陳怡如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陳怡如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13-116頁、第599-60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吳俊徹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艾斯奎爾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斯奎爾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13-446頁) 00 東誼公司 莊美麗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吳明珠 ⒈被告莊美麗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671-675頁、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莊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東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49-478頁) 00 宏亮公司 廖至鵑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9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宏亮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亮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19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0日自宏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蕭嫦娥、陳太山 ⒈被告廖至鵑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24-22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廖至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宏亮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宏亮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87-513頁) 00 奕廷鑫旺公司 沈湘芸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27日自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 王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沈湘芸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91-495頁、卷三第407-412頁、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沈湘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奕廷鑫旺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奕廷鑫旺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633-656頁) 00 向捷公司 林辰宇 增資登記 106年9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2,700萬元至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9月21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9月22日自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辰宇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二第465-46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陳淑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509-517頁) ⒋證人吳堉瑄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33-39頁、第514-517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陳淑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吳堉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捷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向捷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27-777頁、111偵39871卷四第237-247頁)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陳素雲犯罪所得計算式 0 附表一編號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2=1,800元 0 附表一編號2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 附表一編號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萬/100萬)*300*1=7,200元 0 附表一編號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萬/100萬)*300*1=4,500元 0 附表一編號6 劉承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2=1,200元 0 附表一編號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1=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萬/100萬)*300*3=1萬8,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3=7,2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8 李義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00萬/100萬)*300*1=8,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2 湯崇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珹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6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3=2,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00萬/100萬)*300*1=1萬7,1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萬/100萬)*300*1=1,8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0 蔡素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1=2,4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5 沈湘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0萬/100萬)*300*1=3,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00萬/100萬)*300*1=8,100元

2024-12-31

TPDM-113-原訴-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隆 李佳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翊容 被 告 余積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97、41002號、41023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 584、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佳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積銀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京皇SPA會館」(自民 國108年10月間開幕,至113年5月間歇業,下稱「京皇SPA會 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108年10月間起至113 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翁偉隆以經營「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女按摩師為男 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性 交易,下稱「半套」猥褻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牟利,李佳梅則受翁偉隆 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放薪水、應徵員工在 內等營運事務,而有下列行為: ㈠、廖梓妤【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認共同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15日18時 30分許,在男客陳啟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導 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陳海寧在「京 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 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廖梓妤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接受金愛欽 服務,金愛欽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並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 殖器,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該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㈢、周雅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9日16時30 分許,在男客張靜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由周雅 芳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謝韓珍 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張靜 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 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翁偉隆於歷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進入「京皇SPA會館」搜索後,仍為「京皇SPA 會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翁 偉隆分別或共同與徐翊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翁偉隆以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按摩師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 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 務之對價牟利。余積銀則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 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呂姿穎(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113年2月19日2 2時15分許,在男客黃冠麟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 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並容留李紅玉在「 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 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在男客徐霈睿前往「京皇SPA 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5號房, 並容留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㈢、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接受李琴妹 服務,李琴妹於過程中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並要求該 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 ,該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026卷第41至 48頁、訴1027卷第55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翁偉隆固坦承其為「京皇SPA會館」登記與實際負 責人,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京皇SP A會館」是我跟別人頂讓的,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半套性 交易,這些都是警察、檢察官講的等語。被告李佳梅固坦承 其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我只是去提供按摩服務的,我沒有介紹任何人去「京皇SPA 會館」等語。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 被告李佳梅僅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 房屋並非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被告李 佳梅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徐翊容固坦承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惟 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主要就是收取老 闆規定的費用及安排客人包廂,我只是臨時代班的,我看到 就是布簾,且都是正規按摩,我真的不知道那麼多事情等語 。被告余積銀固坦承其曾開設馨悅護膚SPA會館,並教導被 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經常協助修繕「京 皇SPA會館」之水電,惟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辯稱:因為我賣粥的店就在「京皇SPA會館」對面,且我自 己也有學過電子,所以就會幫忙,但我沒有在「京皇SPA會 館」當過任何職位等語。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余積 銀辯護稱:「京皇SPA會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 ,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 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 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 ,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 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 108年10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 被告徐翊容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 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被告余積銀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 繕水電等事宜。而男客陳啟榮於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 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陳海寧在「京皇SPA會 館」203號房內,有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間提 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喬裝為男客前 往「京皇SPA會館」時,按摩師金愛欽在「京皇SPA會館」20 6號房內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隨即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 器,並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男客張靜 榮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 按摩師謝韓珍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張靜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男 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男客徐霈睿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於11 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 按摩師李琴妹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碰觸該員警之男 性生殖器,並要求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在卷(見訴1026卷第40至41頁、訴1027卷第54至55頁),核 與證人陳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597卷第71至91頁、 證人金愛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2597號卷第59至 67、163至165頁)、證人謝韓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10 02卷第99至104頁)、證人陳啟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 597卷第95至103頁)、證人張靜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 1002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徐霈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113偵10584卷第25至30、173至177頁)、證人黃冠麟於偵 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199至203頁)、證人李紅玉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31至36、173至177頁 )、證人李琴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43 至49、179至182頁)、證人洪偉軒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 0584卷第179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簡楷軒出具之職 務報告及錄音譯文、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 2號、113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暨各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捨棄聲明異議書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112偵32597卷第29、115至121、125、127至133 頁、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131至140頁、11 3偵10584卷第61至73、9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確實知悉按摩師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並容留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 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以營利  1.被告翁偉隆先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皇SPA會 館」的負責人,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將薪水交 給早班櫃檯,計算每天營業額報表,平均一個月會進到店內 10次,共雇用11名按摩師。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 檯過濾,過濾後會告訴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 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 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我是到112年7月時加入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旺旺群」之群組(下稱「旺旺群」)內,因為平 常我很忙,且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 為負責人應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 旺旺群」就是「京皇SPA會館」的工作群組,作用為交代師 傅作事,我不是掛名負責人,因我本身主業房仲很忙,所以 我交代被告李佳梅去作事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 、176、178頁),復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 皇SPA會館」的老闆,「京皇SPA會館」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 就按摩而已,油壓按摩1,300元,我本人定的,「京皇SPA會 館」有包廂,不能上鎖,我是老闆上班時間不固定,每月大 概上班10天,我是擔任負責人的報酬就是公司的淨利,沒有 店長,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有請朋友即被告李佳 梅幫忙處理面試、應徵女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服務客 群是男生,由當班櫃檯人員在按摩前向客人收費、派遣按摩 師替客人服務、引領客人進入包廂。每日日報表示當班櫃檯 人員填寫,有保存在櫃檯,由我本人處理日報表等語(見11 3偵12591卷第12至13、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空就會去收營業所得,不是每天去收,都是我去收,有薪水 袋,之前是請被告李佳梅幫我發薪水,按摩師是每月月結薪 水,可以拿多少錢是看日報表記載的服務客人人數來計算, 日報表是櫃檯小姐負責登記,都是被告李佳梅做的,我是先 指示被告李佳梅怎麼處理等語(見113偵12591卷第230至231 頁),可知被告翁偉隆表明其自始至終均為「京皇SPA會館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雖其房仲本業之工作忙碌,但其仍 會委由被告李佳梅等人負責應徵按摩師及發放薪水,被告李 佳梅會向被告翁偉隆報告應徵之狀況,以及被告翁偉隆平均 1個月會進「京皇SPA會館」10次,並係以「京皇SPA會館」 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報酬,又其關於作為核發薪水之 依據即「京皇SPA會館」日報表均有掌握,足見被告翁偉隆 就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京皇SPA會館」之營運相關重要 事務均由其親自或透過被告李佳梅為之,再衡以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係散落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以被告翁偉隆自陳「京皇SPA 會館」約11名女按摩師之數量觀之,可見於「京皇SPA會館 」服務之女按摩師已將近半數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並係以長時間、無間斷之方式持續提供此種服務,此 亦可從「京皇SPA會館」於GOOGLE評論遭記載為「位於臺北 的色情按摩」等語所推知(見112偵32597卷第245頁),而 被告翁偉隆並非係於固定或例行之時間前往「京皇SPA會館 」巡視或查訪,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 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至81頁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女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 認被告翁偉隆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 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2.又參照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2號、113年度 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見112偵32597卷第115至121、127至133頁、 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頁、113偵10584卷第61 至73頁),可知「京皇SPA會館」因有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而涉犯刑法第230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業經本院先後核發3次搜索票,准許警方執之對「京皇SPA會 館」進行搜索,而前開執行搜索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113年3月6日,前後相距長達將近9個月之時 間,警方每次搜索均有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相關證物,是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至遲於112年6月15日已可理解「京 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若被告翁偉隆真就上情均屬不知悉之狀況,在考量「京皇 SPA會館」係其出資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 負責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來源之情況下,理應採取具體、有效 之措施嚇阻按摩師不應私下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 務,惟其卻未採取任何實際作為,僅泛言稱有向女按摩師宣 導不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等語,實與為維護 其出資不受虧損或追求合法獲利而須再次避免遭犯罪查緝之 人性與常情有違,且「京皇SPA會館」仍於112年8月9日、11 3年3月6日遭警搜索並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仍有持 續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可見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並非係以單純提供按摩為業,而係以長時 間、不間斷之方式持續以按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作為「京皇SPA會館」之主要營業項目,足認被告翁 偉隆就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係 以「京皇SPA會館」作為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之平台,並藉此經營模式進而牟利全盤知悉。因此,被告翁 偉隆之抗辯顯難可採。 ㈢、被告李佳梅係受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應徵員工在內之營運事務,亦確實知悉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證稱:我是「京皇SPA會館」 的負責人,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檯過濾,過濾後 會告訴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 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 。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為負責人應 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旺旺群」等語 (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176頁),復於113年6月14 日偵查中證稱:店內師傅是被告李佳梅面試後轉達我,我再 決定要不要雇用,薪水都是我發的,或是我在忙的時候會請 被告李佳梅轉交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320頁),證人廖 梓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早班櫃檯(代班),每天都在上 班,每日上班時間為11時許至20時許,我從110年12月1日開 始擔任,之前應徵正職櫃檯找我去,並經「京皇SPA會館」9 號師傅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同意我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 電話、收客人消費的錢及計算早班營收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37頁),綜合前開2人之證述,可知身為「京皇SPA會館 」負責人之翁偉隆因其房仲業務繁忙,會將應徵員工之工作 交由被告李佳梅統籌,甚至有時會將發放薪水之事務委託被 告李佳梅處理,又「旺旺群」原先並無被告翁偉隆,尚須被 告李佳梅將被告翁偉隆加入,另廖梓妤係經被告李佳梅之同 意始於「京皇SPA會館」任職並擔任櫃檯工作,足見被告李 佳梅係「京皇SPA會館」經營、管理之重要人物,為「京皇S PA會館」得以如預期順利營運之關鍵,而非僅單純提供按摩 服務之按摩師,並以其擔任之角色觀之,被告李佳梅除接受 來自被告翁偉隆之指示處理「京皇SPA會館」之經營事務, 實際在「京皇SPA會館」之現場亦肩負統籌規劃、安排人事 之工作,實可時時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又「 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 走廊阻隔(見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身為非一般按摩師 而同時掌管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等重要事務之被告李佳梅亦 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 」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  2.又證人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櫃檯人員即廖梓妤向我告知直 接到203號房先洗澡並等待66號按摩師即陳海寧,我洗完澡 後大約過了5分鐘,按摩師陳海寧就進來,我依照她的指示 臉朝下趴臥於油壓床,按摩師陳海寧就開始按摩,開始從肩 頸推至背部,大約按了60分鐘後,按摩師陳海寧就以手撫摸 我鼠蹊部,因為太刺激就流出精液沾到紙褲與床巾,快結束 的時候警方就開門進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5至103頁 ),再據員警簡楷軒所稱:假扮男客進入「京皇SPA會館」 消費,經櫃檯人員廖梓妤介紹消費方式後,即經由櫃檯人員 引導進入包廂,其後按摩師金愛欽亦進入包廂內,其於按摩 過程中主動褪去上半身衣服並詢問其胸部是否夠大,後上半 身裸露為按摩,並引導脫掉紙內褲後以手撫摸生殖器,經現 場詢問是否有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服務,按摩師金愛欽明 確表明「有」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32597卷第29頁)。 是將前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互核觀之,按摩師陳海寧主動 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金 愛欽亦主動對第一次前來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按摩過程中以裸 露上半身和直接撫摸生殖器,以誘使男客同意接受「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但過程中上揭2名按摩師均無任何需 對店家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按摩師陳海寧與金愛欽所提供 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非來自於特定男客之特 殊要求或按摩師個人偶發私下之決定,而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被告李佳梅辯稱僅為按摩師個 人私下行為,顯非事實。  3.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被告李佳梅僅 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並非被告 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 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被告李佳梅並非單純領取薪水之按摩師,而係受被告翁偉隆 指示處理與「京皇SPA會館」營運相關重要事務之人,同時 亦掌有是否同意聘用員工之權力,為被告翁偉隆與「京皇SP A會館」其他員工間之重要聯絡樞紐,自與身為「京皇SPA會 館」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查,「 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是否為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實與其 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無必然關聯, 僅需被告李佳梅確實就前開罪名之行為有與其他行為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以成立犯罪。因此,被告李佳梅之辯 護人為被告李佳梅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被告徐翊容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仍配合媒介、容留李紅玉、李琴 妹在房間內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1.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執搜 索票搜索「京皇SPA會館」時,現場有我、李紅玉、李琴妹 、男客,「京皇SPA會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偉隆,我不 知道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消費 項目是油壓90分鐘1,300元、指壓90分鐘1,100元,店門口都 有貼,我是代班櫃檯,會幫忙客人安排房間、安排按摩的小 姐,我上班時間是11時至20時,是被告余積銀安排我到「京 皇SPA會館」,晚上的櫃檯人員是呂姿穎,被告余積銀是店 長,我的薪水是被告余積銀發放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17 至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臨時站櫃檯的,那天是店 長被告余積銀叫我去代班,我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很久了,我 平時是看護,工作內容就是帶客人去包廂、找師傅、安排房 間,我去代班好幾次,我是1月底去應徵的,過年休息一陣 子,最近又開始去代班,3月的話1號到4號有去,6號也有去 ,我是應徵代班職位,有需要就會叫我,我不知道為何去按 摩的男客說網路上有說「京皇SPA會館」會有「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櫃檯的人都是心知肚明只是沒有明說,「 京皇SPA會館」的房間都是用布簾隔著,無法上鎖等語(見1 13偵10584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徐翊容雖稱其非輪 班,而係於113年1月間透過被告余積銀應徵代班櫃檯之職位 ,惟其亦稱被告余積銀有需要就會叫我等語,又警方係於11 3年3月6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京皇SPA會館」執行搜索 查獲按摩師李琴妹、李紅玉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而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至少於「京皇SPA會館」擔任 早班櫃檯之工作有5日,再衡以113年3月6日當日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師有李紅玉、李琴妹,以被告 徐翊容自陳「京皇SPA會館」當日在場之按摩師即該2人,足 見該日於「京皇SPA會館」服務之按摩師均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且「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 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 至81頁),身為櫃檯人員之被告徐翊容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 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 情形,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李紅 玉、李琴妹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  2.再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 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 ,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 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 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 ,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 衡諸常情,按摩師李紅玉、李琴妹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 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 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徐翊容辯稱僅為 按摩師私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 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 如其他按摩師、櫃檯人員、打掃人員、顧客等)查知,遑論 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 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 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與客 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徐翊容既於113年3月6日 遭查獲,該時已擔任多日工作時間為自11時起至20時止之早 班櫃檯人員,而其每日平均工時已達9小時,依據上情自應 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則被告徐翊容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余積銀係在確實知悉「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有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情況下,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 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旺旺群」是工作 用群組,作用是交代員工做事,群組是被告李佳梅創立的, 成員有21人,暱稱little fish之人是我朋友,不是員工, 因為她都會來幫忙店內,店內如果有東西毀損她都會幫忙處 理,所以就在「旺旺群」裡面。我沒辦法解釋周雅芳與暱稱 little fish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12 偵41002卷第123至124頁),也不清楚周雅芳多次向暱稱lit tle fish之人報備「京皇SPA會館」店內狀況的用意,被告 余積銀就是「旺旺群」裡面的暱稱little fish之人(此係 經被告翁偉隆指認,即112偵41023卷第45頁)等語(見112 偵41023卷第37至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積銀是 我朋友,我認識她快10年,她自己也有開一間護膚會館,名 稱是馨悅,我是在馨悅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原本被告余積銀 要再開「京皇SPA會館」,要用到錢所以來跟我商量,我就 向她直接頂下,他就專心弄馨悅,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碰 到經營上問題會問被告余積銀、李佳梅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231頁)。又參照周雅芳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1002卷第123至125頁),亦可知周雅 芳於有人要應徵師傅時,即詢問:被告余積銀幾點有空要回 電給他等語,被告余積銀即稱:我等等就會去電裡,1:30等 語,周雅芳即回覆:好、我跟他說,已連絡好等語;又周雅 芳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我已經邀請他們入群組,樓上他們剛 上去的時候好像沒有空床,他們說工作時間比較長待店裡, 希望有個休息的地方,再麻煩店長幫他們僑個位置,他們明 天就來上班等語,被告余積銀即回覆:我會來喬等語;另周 雅芳就「京皇SPA會館」之事務詢問被告余積銀時,均會稱 呼被告余積銀為店長,被告余積銀均會立即撥打語音通話聯 絡周雅芳;而被告余積銀確實於「旺旺群」內,亦在「旺旺 群」內暱稱為「福寶寶/可馨」之人標註被告余積銀並稱「 今天我值日生!發現拖地板發現拖地板的桶子壞掉了!需要 買一個哦」、「如果有空,大家想要你過來一趟!」等語時 ,回覆「好的」、「要晚一點啊」等語。綜合被告翁偉隆之 證述及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翁偉 隆係向被告余積銀頂下「京皇SPA會館」,而因被告翁偉隆 沒有經營經驗,都會請被告余積銀幫忙處理「京皇SPA會館 」之店內事務,又被告余積銀於112年8月9日前,即有受「 京皇SPA會館」其他員工稱呼為店長,亦在「京皇SPA會館」 之員工群組即「旺旺群」內,並有實際處理應徵安排員工、 空間配置調整、修繕購置設備等事務,足見被告余積銀並非 單純基於其與被告翁偉隆之交情而幫忙被告翁偉隆為上開事 務,縱非如被告李佳梅時時刻刻在現場實際肩負統籌規劃、 安排人事之工作,然其於「京皇SPA會館」之員工有需要時 亦可隨時到場,自仍可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 再衡以被告余積銀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 安排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 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 第79至81頁),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配 置、購置設備之被告余積銀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與情形,足認 被告余積銀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 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而仍幫助被告 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進而使被告翁偉隆得以按摩 師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方式 遂行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  2.又參照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12偵41023卷第126頁),可知廖梓妤曾向被告余積銀表示 「姐,有人來應徵師傅,越南人」等語,被告余積銀旋即回 覆「好,我打給她,條件如何」等語,廖梓妤再回覆「一般 ,年紀跟31差不多」等語,被告余積銀則再向廖梓妤詢問「 長相」等語,可知廖梓妤確實有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曾有人來 應徵師傅,被告余積銀即表明其打給應徵之人,並先詢問條 件如何,再追問應徵之人之長相為何,足見廖梓妤在回報討 論「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應徵狀況時,被告余積銀就選擇 按摩師之標準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係著重於年 紀和長相,要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有間,益徵「 京皇SPA會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確 係包含提供性交易服務甚明,則被告余積銀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忙等語,自不可採。  3.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積銀辯護稱:「京皇SPA會 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 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 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 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 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 並不知悉等語。惟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櫃檯人員 廖梓妤均證稱被告余積銀確實有處理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 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 水電修繕、空間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務,自無法單以「京皇 SPA會館」按摩師證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逕認被告余積銀 無本案之犯行。又查,本院業已將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 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京皇SPA會館」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相互勾稽,認定 被告余積銀應知悉「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有提供「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如前,而男客既非「京皇SPA會 館」之員工,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組織架構、經營模式 自不甚了解,又按摩師雖除單純按摩外,尚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然「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模式係由 櫃檯人員將客人帶至特定包廂,再由安排之按摩師提供單純 按摩或「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自不當然理解 或掌握被告余積銀在「京皇SPA會館」扮演之角色為何,則 無法僅以其等有關不認識被告余積銀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余積 銀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徐翊容證稱:我是代班的,是被 告余積銀找我去「京皇SPA會館」,她是113年1月底左右找 我,我是113年3月1日至4日、6日有去代班,總共去了5次。 被告余積銀沒跟我講她的身分,但我知道她是店長,被告余 積銀跟我講客人來要收錢,我會使用手機在公司的通訊軟體 LINE群組裡面通知某幾號小姐要去哪個包廂服務等語(見11 3偵10584卷第200頁),雖與被告余積銀辯稱其僅係因被告 徐翊容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被告徐翊容至「京皇SPA會 館」工作,其不知被告徐翊容是否有應徵上等語有所出入, 然本院本於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皇SPA會館」 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等證據,認定被告余積銀自112年6月以 來,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安排均已相當 程度之了解,甚至有在「旺旺群」收受、回覆訊息,並在「 京皇SPA會館」之員工需要協助時即會出現,足見被告余積 銀並非單純介紹被告徐翊容前往「京皇SPA會館」擔任櫃檯 人員之人,自應認被告徐翊容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被告 余積銀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余積銀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 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 ,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 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京皇SPA會 館」之按摩師陳海寧為男客陳啟榮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 交易服務、事實欄一、㈡「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金愛欽欲 為員警簡楷軒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一 、㈢「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謝韓珍為男客張靜榮進行「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明知此情, 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 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是 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上揭行為之 成立。而事實欄二、㈠「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 客黃冠麟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㈡ 「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客徐霈睿進行「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㈢「京皇SPA會館」之按 摩師李琴妹欲為員警洪偉軒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翁偉隆、 徐翊容(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與被告徐翊容無關)明知 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 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徐 翊容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徐翊容上揭 行為之成立。 ㈡、核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徐翊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余積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 罪。至被告共同或幫助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 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與 廖梓妤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呂姿穎就事實欄 二、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徐翊容就事實欄二、㈡、㈢ 所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翁偉隆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金愛欽(即 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李紅 玉(即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李佳梅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金愛欽(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徐翊容就容留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李紅玉(即事實欄二、㈢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余積銀以一幫助行為容留李紅玉、李琴妹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應認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余積銀上開所為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李佳梅與被 告翁偉隆共同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依其所參與犯罪過 程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 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李佳梅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 館」之負責人,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 責人之報酬、被告李佳梅除於「京皇SPA會館」擔任按摩師 外,更受被告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及應徵員工在內之店內事務、被告徐翊容擔任「京皇 SPA會館」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前往包廂由安排之按摩 師提供服務、被告余積銀則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 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宜,而共同或幫助犯容留女子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考量身為 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歷經多次搜索、查緝、警詢、偵訊之司 法程序,仍無懼於公權力之執行,堅持一而再、再而三遂行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主觀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再 兼衡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暨 考量被告翁偉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 年收入約60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佳梅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手受傷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翊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余積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開粥店、成本尚未回收、離婚、無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026卷第104頁、訴1027卷 第122頁),並考量各被告在本案「京皇SPA會館」之分工內 容及實際參與程度,再衡以各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前段、第四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佳梅、徐翊容、余積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翁偉隆所犯5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翁偉隆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 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 ,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會館 」為3次搜索;被告李佳梅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李 佳梅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112年8 月9日,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 會館」為2次搜索;被告徐翊容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 告徐翊容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113年3月6日等情, 且上開被告之各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 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男客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時櫃檯人員有向我收取1, 400元,時間快結束時警方就開門進來,當下我穿著紙褲並 以浴巾圍住,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這次按摩服務 也就終止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7至99頁)、男客張靜 榮證稱:之前都是會在服務結束後在房間內將500元交付給 按摩師,但這次還沒交付,因為在服務過程中就遭警方打斷 了等語(見112偵41002卷第94頁)、男客黃冠麟於偵查中證 稱:結束了按摩過程,我穿好衣服後,我就拿500元給小姐 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01頁)、男客徐霈睿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李紅玉正在幫我按摩性器官,但還沒有射精,好幾 個警察就進來包廂,所以我500元還沒給李紅玉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76頁),雖可知男客黃冠麟雖有交付500元給 按摩師李紅玉,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釐清「京皇SPA會 館」係如何與按摩師拆帳以及分配之比例為何,又按摩師亦 未自其他男客、喬裝之員警收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之對價,即難以推認被告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何 ,自無法就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京皇SPA會館」工作時間 是11時至20時,被告余積銀會給我薪水,一天1,300元,直 接從營業所得裡拿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2頁),固可知 被告徐翊容每日薪水為1,300元,然警方係於該日19時許進 入「京皇SPA會館」進行搜索,搜索時尚未至被告徐翊容之 下班時間,無法得悉被告徐翊容是否已取得該日之薪水,即 難認當日未領取之薪水1,300元屬被告徐翊容之犯罪所得, 自無法就被告徐翊容就本案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查,警方於112年6月15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現金 3萬700元、於112年8月9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2萬5 00元、於113年3月6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1萬1,600 元等情,有前開搜索時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 2597卷第121頁、112偵41002卷第113頁、113偵10584卷第69 頁),惟參照「京皇SPA會館」之經營模式,係由按摩師於 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始收取對價報酬,是前 開於櫃檯扣得之現金即被告等所自陳之營業所得實可能包含 提供來客單純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所列載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甚或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李佳梅為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師,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 月13日某時許,容留女子陳海寧以「小費」即500元為代價 ,由陳海寧在本案按摩店之不詳房間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客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海寧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前天即112年6月13 日某時許有幫1位客人從事半套服務,用手讓男客生殖器至 射精為止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85頁),然觀諸其證述內 容,並未明確指述該男客之年籍、姓名、特徵,又該日亦非 如事實欄所載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19日、 同年3月6日係以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或另由男客接受 檢警訊問作證之方式,掌握男客之身分,並以此判斷男客確 實與按摩師有共處於「京皇SPA會館」之特定包廂內並由按 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是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證按摩師陳海寧於112年6月13日確實有對男客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翁偉隆、 李佳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圖利容留陳海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 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0

TPDM-113-訴-102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隆 李佳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翊容 被 告 余積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97、41002號、41023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 584、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佳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積銀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京皇SPA會館」(自民 國108年10月間開幕,至113年5月間歇業,下稱「京皇SPA會 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108年10月間起至113 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翁偉隆以經營「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女按摩師為男 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性 交易,下稱「半套」猥褻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牟利,李佳梅則受翁偉隆 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放薪水、應徵員工在 內等營運事務,而有下列行為: ㈠、廖梓妤【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認共同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15日18時 30分許,在男客陳啟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導 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陳海寧在「京 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 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廖梓妤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接受金愛欽 服務,金愛欽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並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 殖器,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該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㈢、周雅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9日16時30 分許,在男客張靜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由周雅 芳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謝韓珍 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張靜 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 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翁偉隆於歷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進入「京皇SPA會館」搜索後,仍為「京皇SPA 會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翁 偉隆分別或共同與徐翊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翁偉隆以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按摩師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 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 務之對價牟利。余積銀則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 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113年2月19日22 時15分許,在男客黃冠麟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 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並容留李紅玉在「 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 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在男客徐霈睿前往「京皇SPA 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5號房, 並容留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㈢、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接受李琴妹 服務,李琴妹於過程中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並要求該 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 ,該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026卷第41至 48頁、訴1027卷第55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翁偉隆固坦承其為「京皇SPA會館」登記與實際負 責人,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京皇SP A會館」是我跟別人頂讓的,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半套性 交易,這些都是警察、檢察官講的等語。被告李佳梅固坦承 其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我只是去提供按摩服務的,我沒有介紹任何人去「京皇SPA 會館」等語。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 被告李佳梅僅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 房屋並非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被告李 佳梅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徐翊容固坦承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惟 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主要就是收取老 闆規定的費用及安排客人包廂,我只是臨時代班的,我看到 就是布簾,且都是正規按摩,我真的不知道那麼多事情等語 。被告余積銀固坦承其曾開設馨悅護膚SPA會館,並教導被 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經常協助修繕「京 皇SPA會館」之水電,惟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辯稱:因為我賣粥的店就在「京皇SPA會館」對面,且我自 己也有學過電子,所以就會幫忙,但我沒有在「京皇SPA會 館」當過任何職位等語。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余積 銀辯護稱:「京皇SPA會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 ,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 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 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 ,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 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 108年10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 被告徐翊容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 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被告余積銀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 繕水電等事宜。而男客陳啟榮於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 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陳海寧在「京皇SPA會 館」203號房內,有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間提 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喬裝為男客前 往「京皇SPA會館」時,按摩師金愛欽在「京皇SPA會館」20 6號房內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隨即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 器,並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男客張靜 榮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 按摩師謝韓珍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張靜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男 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男客徐霈睿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於11 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 按摩師李琴妹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碰觸該員警之男 性生殖器,並要求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在卷(見訴1026卷第40至41頁、訴1027卷第54至55頁),核 與證人陳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597卷第71至91頁、 證人金愛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2597號卷第59至 67、163至165頁)、證人謝韓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10 02卷第99至104頁)、證人陳啟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 597卷第95至103頁)、證人張靜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 1002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徐霈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113偵10584卷第25至30、173至177頁)、證人黃冠麟於偵 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199至203頁)、證人李紅玉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31至36、173至177頁 )、證人李琴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43 至49、179至182頁)、證人洪偉軒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 0584卷第179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簡楷軒出具之職 務報告及錄音譯文、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 2號、113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暨各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捨棄聲明異議書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112偵32597卷第29、115至121、125、127至133 頁、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131至140頁、11 3偵10584卷第61至73、9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確實知悉按摩師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並容留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 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以營利  1.被告翁偉隆先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皇SPA會 館」的負責人,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將薪水交 給早班櫃檯,計算每天營業額報表,平均一個月會進到店內 10次,共雇用11名按摩師。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 檯過濾,過濾後會告訴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 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 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我是到112年7月時加入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旺旺群」之群組(下稱「旺旺群」)內,因為平 常我很忙,且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 為負責人應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 旺旺群」就是「京皇SPA會館」的工作群組,作用為交代師 傅作事,我不是掛名負責人,因我本身主業房仲很忙,所以 我交代被告李佳梅去作事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 、176、178頁),復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 皇SPA會館」的老闆,「京皇SPA會館」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 就按摩而已,油壓按摩1,300元,我本人定的,「京皇SPA會 館」有包廂,不能上鎖,我是老闆上班時間不固定,每月大 概上班10天,我是擔任負責人的報酬就是公司的淨利,沒有 店長,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有請朋友即被告李佳 梅幫忙處理面試、應徵女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服務客 群是男生,由當班櫃檯人員在按摩前向客人收費、派遣按摩 師替客人服務、引領客人進入包廂。每日日報表示當班櫃檯 人員填寫,有保存在櫃檯,由我本人處理日報表等語(見11 3偵12591卷第12至13、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空就會去收營業所得,不是每天去收,都是我去收,有薪水 袋,之前是請被告李佳梅幫我發薪水,按摩師是每月月結薪 水,可以拿多少錢是看日報表記載的服務客人人數來計算, 日報表是櫃檯小姐負責登記,都是被告李佳梅做的,我是先 指示被告李佳梅怎麼處理等語(見113偵12591卷第230至231 頁),可知被告翁偉隆表明其自始至終均為「京皇SPA會館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雖其房仲本業之工作忙碌,但其仍 會委由被告李佳梅等人負責應徵按摩師及發放薪水,被告李 佳梅會向被告翁偉隆報告應徵之狀況,以及被告翁偉隆平均 1個月會進「京皇SPA會館」10次,並係以「京皇SPA會館」 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報酬,又其關於作為核發薪水之 依據即「京皇SPA會館」日報表均有掌握,足見被告翁偉隆 就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京皇SPA會館」之營運相關重要 事務均由其親自或透過被告李佳梅為之,再衡以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係散落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以被告翁偉隆自陳「京皇SPA 會館」約11名女按摩師之數量觀之,可見於「京皇SPA會館 」服務之女按摩師已將近半數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並係以長時間、無間斷之方式持續提供此種服務,此 亦可從「京皇SPA會館」於GOOGLE評論遭記載為「位於臺北 的色情按摩」等語所推知(見112偵32597卷第245頁),而 被告翁偉隆並非係於固定或例行之時間前往「京皇SPA會館 」巡視或查訪,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 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至81頁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女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 認被告翁偉隆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 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2.又參照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2號、113年度 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見112偵32597卷第115至121、127至133頁、 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頁、113偵10584卷第61 至73頁),可知「京皇SPA會館」因有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而涉犯刑法第230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業經本院先後核發3次搜索票,准許警方執之對「京皇SPA會 館」進行搜索,而前開執行搜索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113年3月6日,前後相距長達將近9個月之時 間,警方每次搜索均有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相關證物,是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至遲於112年6月15日已可理解「京 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若被告翁偉隆真就上情均屬不知悉之狀況,在考量「京皇 SPA會館」係其出資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 負責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來源之情況下,理應採取具體、有效 之措施嚇阻按摩師不應私下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 務,惟其卻未採取任何實際作為,僅泛言稱有向女按摩師宣 導不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等語,實與為維護 其出資不受虧損或追求合法獲利而須再次避免遭犯罪查緝之 人性與常情有違,且「京皇SPA會館」仍於112年8月9日、11 3年3月6日遭警搜索並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仍有持 續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可見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並非係以單純提供按摩為業,而係以長時 間、不間斷之方式持續以按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作為「京皇SPA會館」之主要營業項目,足認被告翁 偉隆就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係 以「京皇SPA會館」作為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之平台,並藉此經營模式進而牟利全盤知悉。因此,被告翁 偉隆之抗辯顯難可採。 ㈢、被告李佳梅係受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應徵員工在內之營運事務,亦確實知悉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證稱:我是「京皇SPA會館」 的負責人,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檯過濾,過濾後 會告訴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 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 。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為負責人應 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旺旺群」等語 (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176頁),復於113年6月14 日偵查中證稱:店內師傅是被告李佳梅面試後轉達我,我再 決定要不要雇用,薪水都是我發的,或是我在忙的時候會請 被告李佳梅轉交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320頁),證人廖 梓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早班櫃檯(代班),每天都在上 班,每日上班時間為11時許至20時許,我從110年12月1日開 始擔任,之前應徵正職櫃檯找我去,並經「京皇SPA會館」9 號師傅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同意我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 電話、收客人消費的錢及計算早班營收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37頁),綜合前開2人之證述,可知身為「京皇SPA會館 」負責人之翁偉隆因其房仲業務繁忙,會將應徵員工之工作 交由被告李佳梅統籌,甚至有時會將發放薪水之事務委託被 告李佳梅處理,又「旺旺群」原先並無被告翁偉隆,尚須被 告李佳梅將被告翁偉隆加入,另廖梓妤係經被告李佳梅之同 意始於「京皇SPA會館」任職並擔任櫃檯工作,足見被告李 佳梅係「京皇SPA會館」經營、管理之重要人物,為「京皇S PA會館」得以如預期順利營運之關鍵,而非僅單純提供按摩 服務之按摩師,並以其擔任之角色觀之,被告李佳梅除接受 來自被告翁偉隆之指示處理「京皇SPA會館」之經營事務, 實際在「京皇SPA會館」之現場亦肩負統籌規劃、安排人事 之工作,實可時時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又「 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 走廊阻隔(見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身為非一般按摩師 而同時掌管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等重要事務之被告李佳梅亦 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 」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  2.又證人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櫃檯人員即廖梓妤向我告知直 接到203號房先洗澡並等待66號按摩師即陳海寧,我洗完澡 後大約過了5分鐘,按摩師陳海寧就進來,我依照她的指示 臉朝下趴臥於油壓床,按摩師陳海寧就開始按摩,開始從肩 頸推至背部,大約按了60分鐘後,按摩師陳海寧就以手撫摸 我鼠蹊部,因為太刺激就流出精液沾到紙褲與床巾,快結束 的時候警方就開門進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5至103頁 ),再據員警簡楷軒所稱:假扮男客進入「京皇SPA會館」 消費,經櫃檯人員廖梓妤介紹消費方式後,即經由櫃檯人員 引導進入包廂,其後按摩師金愛欽亦進入包廂內,其於按摩 過程中主動褪去上半身衣服並詢問其胸部是否夠大,後上半 身裸露為按摩,並引導脫掉紙內褲後以手撫摸生殖器,經現 場詢問是否有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服務,按摩師金愛欽明 確表明「有」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32597卷第29頁)。 是將前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互核觀之,按摩師陳海寧主動 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金 愛欽亦主動對第一次前來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按摩過程中以裸 露上半身和直接撫摸生殖器,以誘使男客同意接受「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但過程中上揭2名按摩師均無任何需 對店家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按摩師陳海寧與金愛欽所提供 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非來自於特定男客之特 殊要求或按摩師個人偶發私下之決定,而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被告李佳梅辯稱僅為按摩師個 人私下行為,顯非事實。  3.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被告李佳梅僅 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並非被告 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 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被告李佳梅並非單純領取薪水之按摩師,而係受被告翁偉隆 指示處理與「京皇SPA會館」營運相關重要事務之人,同時 亦掌有是否同意聘用員工之權力,為被告翁偉隆與「京皇SP A會館」其他員工間之重要聯絡樞紐,自與身為「京皇SPA會 館」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查,「 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是否為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實與其 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無必然關聯, 僅需被告李佳梅確實就前開罪名之行為有與其他行為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以成立犯罪。因此,被告李佳梅之辯 護人為被告李佳梅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被告徐翊容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仍配合媒介、容留李紅玉、李琴 妹在房間內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1.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執搜 索票搜索「京皇SPA會館」時,現場有我、李紅玉、李琴妹 、男客,「京皇SPA會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偉隆,我不 知道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消費 項目是油壓90分鐘1,300元、指壓90分鐘1,100元,店門口都 有貼,我是代班櫃檯,會幫忙客人安排房間、安排按摩的小 姐,我上班時間是11時至20時,是被告余積銀安排我到「京 皇SPA會館」,晚上的櫃檯人員是乙○○,被告余積銀是店長 ,我的薪水是被告余積銀發放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17至 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臨時站櫃檯的,那天是店長 被告余積銀叫我去代班,我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很久了,我平 時是看護,工作內容就是帶客人去包廂、找師傅、安排房間 ,我去代班好幾次,我是1月底去應徵的,過年休息一陣子 ,最近又開始去代班,3月的話1號到4號有去,6號也有去, 我是應徵代班職位,有需要就會叫我,我不知道為何去按摩 的男客說網路上有說「京皇SPA會館」會有「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櫃檯的人都是心知肚明只是沒有明說,「京 皇SPA會館」的房間都是用布簾隔著,無法上鎖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徐翊容雖稱其非輪班 ,而係於113年1月間透過被告余積銀應徵代班櫃檯之職位, 惟其亦稱被告余積銀有需要就會叫我等語,又警方係於113 年3月6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京皇SPA會館」執行搜索 查獲按摩師李琴妹、李紅玉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而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至少於「京皇SPA會館」擔任 早班櫃檯之工作有5日,再衡以113年3月6日當日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師有李紅玉、李琴妹,以被告 徐翊容自陳「京皇SPA會館」當日在場之按摩師即該2人,足 見該日於「京皇SPA會館」服務之按摩師均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且「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 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 至81頁),身為櫃檯人員之被告徐翊容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 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 情形,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李紅 玉、李琴妹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  2.再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 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 ,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 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 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 ,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 衡諸常情,按摩師李紅玉、李琴妹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 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 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徐翊容辯稱僅為 按摩師私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 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 如其他按摩師、櫃檯人員、打掃人員、顧客等)查知,遑論 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 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 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與客 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徐翊容既於113年3月6日 遭查獲,該時已擔任多日工作時間為自11時起至20時止之早 班櫃檯人員,而其每日平均工時已達9小時,依據上情自應 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則被告徐翊容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余積銀係在確實知悉「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有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情況下,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 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旺旺群」是工作 用群組,作用是交代員工做事,群組是被告李佳梅創立的, 成員有21人,暱稱little fish之人是我朋友,不是員工, 因為她都會來幫忙店內,店內如果有東西毀損她都會幫忙處 理,所以就在「旺旺群」裡面。我沒辦法解釋周雅芳與暱稱 little fish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12 偵41002卷第123至124頁),也不清楚周雅芳多次向暱稱lit tle fish之人報備「京皇SPA會館」店內狀況的用意,被告 余積銀就是「旺旺群」裡面的暱稱little fish之人(此係 經被告翁偉隆指認,即112偵41023卷第45頁)等語(見112 偵41023卷第37至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積銀是 我朋友,我認識她快10年,她自己也有開一間護膚會館,名 稱是馨悅,我是在馨悅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原本被告余積銀 要再開「京皇SPA會館」,要用到錢所以來跟我商量,我就 向她直接頂下,他就專心弄馨悅,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碰 到經營上問題會問被告余積銀、李佳梅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231頁)。又參照周雅芳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1002卷第123至125頁),亦可知周雅 芳於有人要應徵師傅時,即詢問:被告余積銀幾點有空要回 電給他等語,被告余積銀即稱:我等等就會去電裡,1:30等 語,周雅芳即回覆:好、我跟他說,已連絡好等語;又周雅 芳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我已經邀請他們入群組,樓上他們剛 上去的時候好像沒有空床,他們說工作時間比較長待店裡, 希望有個休息的地方,再麻煩店長幫他們僑個位置,他們明 天就來上班等語,被告余積銀即回覆:我會來喬等語;另周 雅芳就「京皇SPA會館」之事務詢問被告余積銀時,均會稱 呼被告余積銀為店長,被告余積銀均會立即撥打語音通話聯 絡周雅芳;而被告余積銀確實於「旺旺群」內,亦在「旺旺 群」內暱稱為「福寶寶/可馨」之人標註被告余積銀並稱「 今天我值日生!發現拖地板發現拖地板的桶子壞掉了!需要 買一個哦」、「如果有空,大家想要你過來一趟!」等語時 ,回覆「好的」、「要晚一點啊」等語。綜合被告翁偉隆之 證述及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翁偉 隆係向被告余積銀頂下「京皇SPA會館」,而因被告翁偉隆 沒有經營經驗,都會請被告余積銀幫忙處理「京皇SPA會館 」之店內事務,又被告余積銀於112年8月9日前,即有受「 京皇SPA會館」其他員工稱呼為店長,亦在「京皇SPA會館」 之員工群組即「旺旺群」內,並有實際處理應徵安排員工、 空間配置調整、修繕購置設備等事務,足見被告余積銀並非 單純基於其與被告翁偉隆之交情而幫忙被告翁偉隆為上開事 務,縱非如被告李佳梅時時刻刻在現場實際肩負統籌規劃、 安排人事之工作,然其於「京皇SPA會館」之員工有需要時 亦可隨時到場,自仍可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 再衡以被告余積銀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 安排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 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 第79至81頁),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配 置、購置設備之被告余積銀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與情形,足認 被告余積銀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 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而仍幫助被告 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進而使被告翁偉隆得以按摩 師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方式 遂行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  2.又參照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12偵41023卷第126頁),可知廖梓妤曾向被告余積銀表示 「姐,有人來應徵師傅,越南人」等語,被告余積銀旋即回 覆「好,我打給她,條件如何」等語,廖梓妤再回覆「一般 ,年紀跟31差不多」等語,被告余積銀則再向廖梓妤詢問「 長相」等語,可知廖梓妤確實有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曾有人來 應徵師傅,被告余積銀即表明其打給應徵之人,並先詢問條 件如何,再追問應徵之人之長相為何,足見廖梓妤在回報討 論「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應徵狀況時,被告余積銀就選擇 按摩師之標準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係著重於年 紀和長相,要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有間,益徵「 京皇SPA會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確 係包含提供性交易服務甚明,則被告余積銀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忙等語,自不可採。  3.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積銀辯護稱:「京皇SPA會 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 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 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 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 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 並不知悉等語。惟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櫃檯人員 廖梓妤均證稱被告余積銀確實有處理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 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 水電修繕、空間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務,自無法單以「京皇 SPA會館」按摩師證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逕認被告余積銀 無本案之犯行。又查,本院業已將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 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京皇SPA會館」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相互勾稽,認定 被告余積銀應知悉「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有提供「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如前,而男客既非「京皇SPA會 館」之員工,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組織架構、經營模式 自不甚了解,又按摩師雖除單純按摩外,尚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然「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模式係由 櫃檯人員將客人帶至特定包廂,再由安排之按摩師提供單純 按摩或「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自不當然理解 或掌握被告余積銀在「京皇SPA會館」扮演之角色為何,則 無法僅以其等有關不認識被告余積銀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余積 銀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徐翊容證稱:我是代班的,是被 告余積銀找我去「京皇SPA會館」,她是113年1月底左右找 我,我是113年3月1日至4日、6日有去代班,總共去了5次。 被告余積銀沒跟我講她的身分,但我知道她是店長,被告余 積銀跟我講客人來要收錢,我會使用手機在公司的通訊軟體 LINE群組裡面通知某幾號小姐要去哪個包廂服務等語(見11 3偵10584卷第200頁),雖與被告余積銀辯稱其僅係因被告 徐翊容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被告徐翊容至「京皇SPA會 館」工作,其不知被告徐翊容是否有應徵上等語有所出入, 然本院本於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皇SPA會館」 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等證據,認定被告余積銀自112年6月以 來,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安排均已相當 程度之了解,甚至有在「旺旺群」收受、回覆訊息,並在「 京皇SPA會館」之員工需要協助時即會出現,足見被告余積 銀並非單純介紹被告徐翊容前往「京皇SPA會館」擔任櫃檯 人員之人,自應認被告徐翊容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被告 余積銀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余積銀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 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 ,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 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京皇SPA會 館」之按摩師陳海寧為男客陳啟榮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 交易服務、事實欄一、㈡「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金愛欽欲 為員警簡楷軒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一 、㈢「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謝韓珍為男客張靜榮進行「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明知此情, 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 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是 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上揭行為之 成立。而事實欄二、㈠「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 客黃冠麟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㈡ 「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客徐霈睿進行「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㈢「京皇SPA會館」之按 摩師李琴妹欲為員警洪偉軒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翁偉隆、 徐翊容(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與被告徐翊容無關)明知 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 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徐 翊容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徐翊容上揭 行為之成立。 ㈡、核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徐翊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余積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 罪。至被告共同或幫助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 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與 廖梓妤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乙○○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徐翊容就事實欄二、㈡、㈢所 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翁偉隆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金愛欽(即 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李紅 玉(即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李佳梅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金愛欽(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徐翊容就容留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李紅玉(即事實欄二、㈢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余積銀以一幫助行為容留李紅玉、李琴妹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應認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余積銀上開所為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李佳梅與被 告翁偉隆共同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依其所參與犯罪過 程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 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李佳梅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 館」之負責人,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 責人之報酬、被告李佳梅除於「京皇SPA會館」擔任按摩師 外,更受被告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及應徵員工在內之店內事務、被告徐翊容擔任「京皇 SPA會館」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前往包廂由安排之按摩 師提供服務、被告余積銀則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 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宜,而共同或幫助犯容留女子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考量身為 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歷經多次搜索、查緝、警詢、偵訊之司 法程序,仍無懼於公權力之執行,堅持一而再、再而三遂行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主觀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再 兼衡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暨 考量被告翁偉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 年收入約60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佳梅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手受傷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翊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余積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開粥店、成本尚未回收、離婚、無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026卷第104頁、訴1027卷 第122頁),並考量各被告在本案「京皇SPA會館」之分工內 容及實際參與程度,再衡以各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前段、第四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佳梅、徐翊容、余積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翁偉隆所犯5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翁偉隆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 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 ,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會館 」為3次搜索;被告李佳梅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李 佳梅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112年8 月9日,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 會館」為2次搜索;被告徐翊容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 告徐翊容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113年3月6日等情, 且上開被告之各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 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男客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時櫃檯人員有向我收取1, 400元,時間快結束時警方就開門進來,當下我穿著紙褲並 以浴巾圍住,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這次按摩服務 也就終止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7至99頁)、男客張靜 榮證稱:之前都是會在服務結束後在房間內將500元交付給 按摩師,但這次還沒交付,因為在服務過程中就遭警方打斷 了等語(見112偵41002卷第94頁)、男客黃冠麟於偵查中證 稱:結束了按摩過程,我穿好衣服後,我就拿500元給小姐 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01頁)、男客徐霈睿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李紅玉正在幫我按摩性器官,但還沒有射精,好幾 個警察就進來包廂,所以我500元還沒給李紅玉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76頁),雖可知男客黃冠麟雖有交付500元給 按摩師李紅玉,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釐清「京皇SPA會 館」係如何與按摩師拆帳以及分配之比例為何,又按摩師亦 未自其他男客、喬裝之員警收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之對價,即難以推認被告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何 ,自無法就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京皇SPA會館」工作時間 是11時至20時,被告余積銀會給我薪水,一天1,300元,直 接從營業所得裡拿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2頁),固可知 被告徐翊容每日薪水為1,300元,然警方係於該日19時許進 入「京皇SPA會館」進行搜索,搜索時尚未至被告徐翊容之 下班時間,無法得悉被告徐翊容是否已取得該日之薪水,即 難認當日未領取之薪水1,300元屬被告徐翊容之犯罪所得, 自無法就被告徐翊容就本案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查,警方於112年6月15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現金 3萬700元、於112年8月9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2萬5 00元、於113年3月6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1萬1,600 元等情,有前開搜索時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 2597卷第121頁、112偵41002卷第113頁、113偵10584卷第69 頁),惟參照「京皇SPA會館」之經營模式,係由按摩師於 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始收取對價報酬,是前 開於櫃檯扣得之現金即被告等所自陳之營業所得實可能包含 提供來客單純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所列載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甚或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李佳梅為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師,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 月13日某時許,容留女子陳海寧以「小費」即500元為代價 ,由陳海寧在本案按摩店之不詳房間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客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海寧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前天即112年6月13 日某時許有幫1位客人從事半套服務,用手讓男客生殖器至 射精為止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85頁),然觀諸其證述內 容,並未明確指述該男客之年籍、姓名、特徵,又該日亦非 如事實欄所載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19日、 同年3月6日係以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或另由男客接受 檢警訊問作證之方式,掌握男客之身分,並以此判斷男客確 實與按摩師有共處於「京皇SPA會館」之特定包廂內並由按 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是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證按摩師陳海寧於112年6月13日確實有對男客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翁偉隆、 李佳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圖利容留陳海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 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0

TPDM-113-訴-1027-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幣陸億壹仟萬元本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於東京 都港區之外國公司,有其公司資料(原審審重訴卷第22-27 頁)為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 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係屬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 ,又兩造間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由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又本 件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參以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原審有管轄 權及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90頁;本院 卷一第113頁),依前說明,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並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KOMASATO RINDA(下稱RI NDA)多次以上訴人需要研究開發資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相信RINDA所言,陸續匯 入如附表款項共日幣(下同)6億2,5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臺 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供其周轉之用。嗣被上訴人於民 國107年取得上訴人之現金流量表時,發現RINDA於106年11 月私人動支上訴人資金約1億4,600萬元,方知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實係RINDA詐取金錢之手段。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 訴人口頭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雖置之不理,但亦未否認有 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遂委託日本律師於107年6月13日以 書面向上訴人正式請求返還借款,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期間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又兩造間縱無借 款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既未能指出被上訴人匯予款項之理由 ,其受領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返還。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億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前該匯款,然其中附表編號4係 因池田元英多次向上訴人表達對Cargo 3及電動車開發之興 趣,RINDA表示上訴人雖有技術,惟無預算,池田元英同意 全力支持並給付專案投資款3億6,000萬元;編號5、6則係池 田元英要求AD系列新車應以日本高規格重新改良,因此給付 1億元及1億5,000萬元之資金,作為提升值量專案之人力薪 資、閒置產能、模具設變、料建重新開發之相關費用,均非 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借款合意之證明,及就 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一事為舉證,所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 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兩造間曾簽立總代理協議,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授權金美金共400萬元;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 指示,代其公司出貨摩托車及零配件予訴外人SACHS HONG K ONG LIMITED(下稱SACHS公司),EKA CO.,LTD.(下稱EKA 公司),至今仍有貨款美金2,734,296.99元及美金1,893,95 1.12元未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電動車與自動駕駛開發專 案價款,尚有美金346萬元未支付。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所請款項,上訴人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6億1,000萬元(即附表 編號4至編號6之總額,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並依聲請為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將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 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在日本國設立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之日期,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間為MAH CHEW FUN ,於106年7月26日後為RINDA,黃銘益為上訴人員工,山本 健太為被上訴人員工,原證9之電子郵件為黃銘益及山本健 太間之信件往來,原證10為原證9之附件,原證11為黃銘益 所製作。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 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 ,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消費借貸既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允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為要件,是當事人雙方須就上該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因該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始能 成立契約(參考本條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34號判決意旨)。是以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之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而為他方所否認者,則主張有此法律關係之人,應 就彼等對該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貸予上訴人之 借款而訴請返還,上訴人對款項收受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 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固提 出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池田元英、RINDA)、公司重要 職員(山木健太、黃銘益)及關係人John Mah(即Mah Chow Fan)相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東京地院相 關判決內容,為其論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Mah Chow Fan為上訴人大股東及實質負責人 ,依其於107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傳予池田元英之訊息, 可證RINDA與池田元英已達成3億6千萬元之借貸合意云云 。然觀是該訊息稱:「RINDA告訴我,你想重建ADIVA集團 ,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方式,匯款給AVIDA一筆相當數額 的款項。作為一名股東,我建議在重建公司過程中,我們 不應將借款及股份混為一談」(Rinda San told me that you would like torestructure the Adiva group.I un derstand that you have transferred toAdiva a     substantial amount of funds as a loan. As a shareh older, I wouldsuggest that in the process of restr ucturing, we should not integrate theelements of  loan and share together,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74、18 1頁)。然微論關於Mah Chow Fan為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 人乙節及上該訊息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四 第10頁),被上訴人未就此該主張及文書之真正為舉證。 況Mah Chow Fan在上該訊息中,未具體指述所稱「借款」 為何(金額或匯款時間),而所云「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 方式("as a loan")」,僅陳述池田元英個人主觀對該匯 款性質之想法或解讀,自無足證明RINDA有以借貸意思與 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雖引日本東京地院判決內容,主張 Mah Chow Fan所指借款即該筆3.6億元款項及兩造就此金 錢達成借貸合意云云。惟外國判決就個案事實認定,本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誤匯 1億4千萬予訴外人Mah Holdings日本公司(下稱日本馬HD 公司;代表人即Mah Chow Fan),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該公司返還,日本馬HD公司則抗辯該款項係池田元英應 允給付之權利金,並非不當得利。是該案審理重點及判決 論旨,係以日本馬HD公司取得上該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為 審究及判斷之重點,此觀其爭點列載:「原告對被告匯款 之本件金額,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池田是否曾對被告表 示同意匯款本件金額?」自明(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47頁 、第271頁),縱其判決理由附帶論及本件款項來源暨用 途(按:依被上訴人主張,該案訟爭之1.4億與本件3.6億 ,合計5億元,均來自池田元英開設之另一日本企業即未 來生活公司),然無足作為本院審酌之依據。況依被上訴 人所引之判決內容,日本法院係依池田元英、山本健太證 述及上該Mah Chow Fan傳送之訊息,據而認為:「...上 述5億元係由未來生活公司借款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原告再借款予ADIVA台灣」,以駁斥Mah Chow Fan所稱其 公司有受領法律原因之抗辯(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82-283 頁),是該判決雖採認池田元英主張之匯款目的及用途, 亦非可據為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憑。   ⑵被上訴人另執RINDA於106年10月25日曾經以LINE通訊軟體 以日文傳訊予池田元英:請務必於今日匯款予台灣(見原 審重訴字卷一第231、237頁);山本健太於106年10月26 日匯款3億6千萬元予上訴人後,以通訊軟體以英文傳訊告 知上訴人公司副總黃銘益稱:今天我會從日本ADIVA公司 匯款另一筆錢到台灣(RINDA知道這件事),數額為日幣3 60,000,000 元...(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2頁),並在黃 銘益詢問是否需要提供交易文件給銀行時,覆訊表示:.. .我會詢問RINDA,「或許」我們應該就此交易做成借貸合 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4、133頁),主張兩造確已 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僅待簽立書面合約云云。然,上訴人 抗辯3.6億元係池田元英投資上訴人三輪摩托車(NEW CAR GO 3)開發案之款項,上訴人為配合此該合作研發計劃, 即協助被上訴人並共同參與被上訴人與日本慶應大學之合 作開發案,池田元英並曾於106年7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對該 開發案意見及修正規格等情,有上訴人執行長陳賢鴻與池 田元英間提及彼等討論該開發案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本 院卷二第501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慶應大學山中直明 教授陳述書暨譯文(內容提到希望透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配合提供車輛詳細設計數據;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1-37 頁)可憑,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池田元英確有投資該開發 案(僅抗辯池田元英係以未來生活公司名義進行投資,見 本院卷二第490-491頁)。此該情形,足徵上訴人主張池 田元英有與RINDA商議投資上該摩托車合作開發案之情非 虛。是以,RINDA前開對池田元英匯款之請求,自不能遽 謂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所為。且依山本健太上該對話訊息意 旨,其當時亦不確知池田元英與RINDA間有無達成消費借 貸合意,故稱尚須「詢問(consult)RINDA」,且用「或 許」之非肯定語氣告知黃銘益,故亦不能以彼等之對話推 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復以池田元英於107年2月 23日傳訊予RINDA表示:「另外,我認為就現在的現金管 理,看起來要從各國直接匯款。還有,希望金錢借貸契約 是以由日本直接與各國公司簽訂的形式進行。在募資Hold ings Company之後,不管要以何者(交易對象)都必須用 相同形式,請您多指教」,RINDA則覆以:「我們有意以 那種形式來規劃,謝謝你」(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32、241 頁),據而主張:可見當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才有 應否簽訂書面借貸契約之討論云云。然上該對話內容,顯 示池田元英向RINDA表達其對現金管理方式及跨國金錢借 貸契約,包括將來募資之控股公司,均應由何方為契約主 體為簽訂之想法,並請教RINDA之意見。即池田元英上該 陳述意旨,重點非在表示借貸契約日後均應簽訂書面,而 係強調應由日本方面直接與各國公司締約之意(按:公司 間借貸本以簽立書面為常態,衡情池田元英亦無強調之必 要)。是上該對話內容,亦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 依憑。   ⑶山本健太於107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池田元英匯款之附表予黃銘益,但不清楚其中部分款項(即系爭款項)之用途(usage),希望黃銘益可以協助提供相關資訊,俾其整理後向池田元英及RINDA報告(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1頁)。對照其發送之附表(同上卷第54頁),顯示所稱已知款項(以藍、橘色標示)部分,其”comments"欄載明為股票過戶(stock transfer of 2,345,000 stocks)、增資(capital increase of 3,500,000 stocks)或購貨(AD3、Peugeot Engine)等目的,而系爭款項部分僅載為”360M yen to Taiwan..."或"sent to Taiwan",可知山本健太係要詢問該等款項以何目的為交付。此該情形足認山本健太在匯出3.6億元後,並未確認RINDA之意思及訂立借款契約,否則當不會嗣後復向黃銘益為此詢問。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執前該山本健太與黃銘益於106年10月26日之訊息內容,無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憑。黃銘益雖在山本健太來信所附上該表格備註欄中,就系爭3筆款項之匯款目的分別填入「360M yen is for"2017/10/26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3.6億元係於2017年10月26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100M yen is for "2018/2/8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億元係於2018年2月8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150M yen is for "2018/2/23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5億元係於2018年2月23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後,回傳予山本健太(即原證10,原審審重訴卷第54頁)。然依黃銘益於原審證稱:當時山本健太發信過來,說要跟池田、RINDA做資金的開會,希望我可以提供那些資金的資訊;原證10是山本健太做表格給我,說裡面有幾個部分他不清楚,希望我可以幫忙填;原證10後面MEMO的字是我寫的,這是他們日本在確認的東西,我是依照山本健太一開始匯款3.6億的時候,山本健太有發過訊息跟我說這個東西可能會作成借款合約,他要再跟RINDA確認,當下我就以為他們後面會把他作成借款,我就照我的印象去寫這個;1億及1.5億元部分,山本健太匯款時用郵件跟我們說我們這邊都不用做什麼,我暫時也當作跟3.6億一樣;這兩筆款項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就以之前他回答我的部分,當成是一樣的,就這樣備註;我當時唯一得到的資訊,就是山本健太跟我說可能會作成借款合約(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58-161、164頁),佐以前述山本健太曾於106年10月26日訊息告知黃銘益欲作成借貸合約乙節,可徵黃銘益所證上情並非無稽。另依黃銘益證稱:收到3.6億元後,因一直沒有拿到借款合約,只能作「暫收款」處理;1億及1.5億元部分,山本健太匯款時用郵件跟我們說我們這邊都不用做什麼,我暫時也當作跟3.6億一樣,都歸類成我不知道的內容(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0-161頁),核與山本健太於107年2月13日、2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會計傳票、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內容相符(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9-130頁;卷二第136-138頁;卷四第73-126頁)。此該情形顯示黃銘益所屬財務部門,非但未收到兩造簽訂之正式借貸合約,且未受RINDA對於款項來源性質之指示,故僅能將上該金錢列為暫收款處理。綜上各情,足認黃銘益證稱其當時係依據山本健太前該106年10月26日訊息內容給予之印象,自行判斷山本健太所詢之金錢性質為借款,應屬可信。復參諸山本健太於信中告知黃銘益彙整資金用途之目的係為向池田元英、RINDA為報告,已如前述,則黃銘益證述當時未先跟RINDA確認款項性質,係因:山本健太跟我說,這些東西要跟RINDA、池田元英確認,我就沒有多問(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5-166頁),亦無悖於事理或有違反常情。被上訴人以:黃銘益作為上訴人職員,豈會未經RINDA確認即本於自己之猜測為回覆,據而主張黃銘益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07頁),並非可取。是而上訴人主張黃銘益係受山本健太誤導,不能以黃銘益就上該原證10郵件附表及同為回覆山本健太所製作之原證11表格內容,記載系爭款項為借貸等字句,遽以推認RINDA對該等款項存有借貸之意思,自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提出黃銘益於107年5月10日將相同內容轉寄予 被上訴人公司另名職員RICHARD之電子郵件,主張原證10 、11關於借款記載為真實(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7、252、 301-310頁)。然黃銘益在被上訴人提出上該資料前,即 已證稱:RINDA之後才跟我說這個是專案開發款、專案質 量提升款,是我回信後,可能是6、7、8月RINDA有次來董 事會提的,時間不確定,我當時沒有主動去追問,是認為 讓老闆他們去做確認(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5-166頁), 對照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8日召開當年度第一次董事會( 出席人員有RINDA、池田元英及Mah Chew Fun;見原審重 訴字卷三第311-312頁會議紀錄),可見依黃銘益證述意 旨,其最早係於107年6月間始經RINDA告知上該款項用途 ,是其於107年5月10日仍係基於先前之主觀認知,將是該 記載為金錢借貸內容之郵件轉寄予被上訴人職員,故不能 依據此情而推認確有借貸合意之事。被上訴人主張此節, 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及107年度決算報告 書(原審重訴字卷第243、245頁),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文件,不足證明RINDA有借貸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 人所舉RINDA於107年2月7日發送之訊息(被上證8;本院 卷二第509頁)及同年5月7日電子郵件(被上證14;本院 卷三第39-41頁),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三第9、 114頁),且被上證8訊息內容僅見RINDA向池田元英請求 提供資金,未言及以何種交易形式為給付;被上證14郵件 則未敍及係何人之間之何筆款項為借貸,故此該文書縱為 真正,亦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該事證,均未能證明兩造已達成 消費借貸合意。反由其所舉山本健太陳稱其將會與RINDA確 認並簽訂書面合約之訊息內容,及池田元英向RINDA表達日 後應由日本與各國直接簽訂金錢借貸合約之前情,在在顯示 池田元英對金錢借貸要求須以書面立約之原則。然兩造就此 該鉅額款項卻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亦未約定返還期限,非 但與交易常情相違背,亦不符合池田元英秉持之上該企業管 理原則。被上訴人雖稱:當時因為池田元英與RINDA等人關 係良好,基於信任未再要求簽訂書面云云。然,跨國公司間 如此鉅額之金錢借貸,衡情當無僅憑信任即毋庸簽立任何字 據之理,況池田元英縱於入股ADIVA集團之初與RINDA關係良 好,但其畢竟與該集團原無任何牽涉,與RINDA等人亦不具 親屬關係或情誼,自無因彼此間既往事實經驗所生之信任基 礎可言,被上訴人辯稱因信任而未簽訂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復云:RINDA亦曾指示山本健太無須製作書面合 約,因此後來未做成借約書面。然,RINDA倘曾為此該指示 ,則山本健太於受指示時,即應知悉係就「何等契約」毋庸 作成書面,又豈會有前述事後仍向黃銘益詢問系爭款項用途 之行舉?且池田元英於106年6月14日即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 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於同日就任(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175、179-180頁被上訴人書狀之引述及本院卷三第252頁書 狀之陳述),山本健太既為被上訴人職員,山本健太又何以 會輕易聽從RINDA指示即未作成書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此 節,與事證及常理均有違背,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匯付 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係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否認其說,並具體陳述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投資上訴人進行 電動機車相關研發及改良之用,且除提出前述雙方討論三輪 摩托車(NEW CARGO 3)開發案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慶應 大學教授陳述書暨譯文外,另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樣品車之 電子郵件、上訴人將研發樣品託運給被上訴人之出口報單暨 專案報告、被上訴人對樣品車反饋之意見(原審重訴字卷二 第139-143頁;卷一第53-81頁)、提高質量案之相關討論郵 件及會議紀錄(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3-128、131頁)等件為 證。然被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係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而為給 付,已如前述外,對上訴人主張之上該原因事實及舉證,僅 辯以:該等文書僅能說明池田元英及上訴人有對三輪摩托車 開發上之往來討論,不能證明雙方已達成投資開發之協議; 上訴人所指慶應大學摩托車研發案,係與未來生活公司所訂 立,上訴人獲得未來生活公司投資後,當然會參與相關開發 活動,亦非代表兩造間另有專案開發之約定(原審重訴字卷 四第214頁;本院卷四第182-183頁),並未提出足使本院憑 信上訴人所述是該事實不存在之事證。參以被上訴人交付上 該金錢後,尚詢問並請求上訴人回報款項之用途,已如前述 ,益見被上訴人匯付此該款項予上訴人,顯非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受領其金錢,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該金錢利益,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既屬無據,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審 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及其交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億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日幣)│備註  │ ├──┼───────┼────────┼────┤ │1 │105年12月20日 │10,000,000   │原證3  │ ├──┼───────┼────────┼────┤ │2 │106年3月3日  │2,000,000    │原證4  │ ├──┼───────┼────────┼────┤ │3 │106年3月6日  │3,000,000    │原證5  │ ├──┼───────┼────────┼────┤ │4 │106年10月26日 │360,000,000   │原證6  │ ├──┼───────┼────────┼────┤ │5 │107年2月8日  │100,000,000   │原證7  │ ├──┼───────┼────────┼────┤ │6 │107年2月23日 │150,000,000   │原證8  │ └──┴───────┴────────┴────┘

2024-12-27

KSHV-111-重上-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民 被 告 邱秀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壽川擔任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 解任。 被告邱秀瑩擔任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邱欽庭,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奕達、被告申豐特用應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秀瑩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分別變更為張心悌、葉惠青、許 志民,並經原告、永豐餘公司及申豐公司以書狀分別聲明由 張心悌、葉惠青、許志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卷 五第393頁、卷五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言,即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之權能者,即為當事人適格。於形成之訴原告方面之當事人 適格,即為原告享有法律明定並賦予其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 權存在時,即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國98年8 月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 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 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揆諸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於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該 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等,法律即賦予該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 限制,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 機構之職能。是本件原告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保護機構,在 辦理其相關業務時,主張其發現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時,即因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得對該等董事或監察人及公司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 訟,而具有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從新聞媒體之 報導,知悉、發現被告何壽川、被告邱秀瑩涉有相關之不法 行為,於評估後認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發動本件訴 訟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5頁),與前開規定閜符,其 當事人適格自屬具備而無欠缺。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何壽川於永豐餘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解任 邱秀瑩於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乃為解消彼此間委任關係, 爰併列永豐餘公司及申豐公司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壽川、邱秀 瑩違背負責人忠實義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卻仍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故其董事職 務應予解任,並聲明:⒈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⒉邱秀瑩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見本院 卷一第3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三 第86頁、卷六第117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壽川、邱秀 瑩涉犯財報不實等罪,違背負責人忠實義務,構成重大損害 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嗣主張何壽川、 邱秀瑩另涉犯特別背信罪,亦屬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此部 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上開公司所轉 投資公司,及永豐餘集團所屬公司,包括永豐餘公司、永豐 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元太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其各自轉投資公司等之實質 負責人即實際決策權人,亦擔任永豐餘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 子公司即永豐餘全球公司(下稱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 ,以及元太公司之董事,另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位於英 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 下稱Dynabasic公司)及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Epoch Inv estment 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實際掌控該2家公司。 而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 資之子公司包括永豐金(香港)財務有限公司(下稱SPC公司) ,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Grand Capita 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元太公司所百分百轉 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Tech SmartLogistics LTD.(下稱T 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I Globa l公司)、Dream Universe Limited(下稱:Dream Universe 公司)。另訴外人李俊傑係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下轄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 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rading Co.,L td.(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 king公司)等境外子公司。而訴外人廖怡慇係李俊傑之配偶 ,負責三寶集團財務,並與李俊傑共同設立上開境外子公司 ,2人各持有上開境外公司50%股權。於95年間,李俊傑以Gi 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公 司與Vertical New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 Vertical New公司,係訴外人頂新集團魏應交與他人共同投 資之境外公司)、美商美林基金(以Blazer公司名義投資), 共同投資Link Mart Enterprise Ltd.(下稱Link Mart公司) ,再轉投資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 ,而持有100%位於上海市○○區○○○路0000號之1788大樓(下稱 1788大樓)建案產權。何壽川並以自有之Dynabasic公司,持 有Star City公司約10.64%股權,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杏 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之董事,三寶集 團所轄之Giant Crystal公司,則持有Star City公司約89.3 6%股權,故Star City公司董事為李俊傑、廖怡慇及張杏如 三人。 (二)於96年間起,因美商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Blazer公司持有Li nk Mart公司47.5%股權,99年間李俊傑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以 收購上開股權,而有高達美金1.6億元資金需求,且時間甚 為急迫,其遂求助同為Star City公司股東之何壽川,何壽 川乃與李俊傑共同謀議,由何壽川籌措部分資金即美金8,00 0萬元,且須於100年1月4日前到位。嗣何壽川先利用其實質 之影響力,使永豐金控公司透由其下轄之GC、SPC公司,違 法放貸予三寶集團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6,000萬元,尚不 足美金2,000萬元部分,何壽川亦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 際決策者影響力,與斯時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 或擔任元太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劉思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 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元太公 司及其等之子公司,並無投資房地產或於大陸上海地區租用 辦公室之需求,並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 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情況下,竟偽以預付租金之名 義,先行挪用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資產,各出資美金850 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餘美金300萬元則 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而邱秀瑩獲何壽川指示 ,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名義偽稱:因承租上海 1788大樓辦公室,需先預付自100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共計9年2個月租金美金850萬元,經該公司董事長邱秀瑩核 可,即由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 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 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發 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 表達財務狀況。故何壽川及邱秀瑩上開之行為,均已違背其 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對其 等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何壽川及邱秀 瑩等人共同犯加重特別背信罪在案。且何壽川、邱秀瑩上開 行為造成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 關於「預付款」有不實記載情事,使投資人無從得知該訊息 作為投資判斷,有礙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亦已該當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隱匿不實,對永豐餘 公司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均構成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及重 大損害永豐餘公司之行為。 (三)邱秀瑩除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外,同時亦受永豐餘公司指派 以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而永豐餘公司持有申 豐公司55.31%之股份,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9規定,彼此屬 控制從屬公司關係(或稱為母子公司)即關係企業,兩者利益 與共,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不可切割,應作整體考量。因此 ,不論邱秀瑩對永豐餘公司或對申豐公司基於委任契約所負 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屬一致,即以追求永豐餘集 團利益為最大考量。則邱秀瑩違背忠實編製、申報、公告財 務報告,確保財報真實性之義務,已有不適任董事職務情事 ,其在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自應予解除,方能維護關係企業 集團利益。綜上,何壽川、邱秀瑩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特別 背信罪、財報不實罪及負責人忠實義務,構成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有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申 豐公司之行為,符合解任之事由。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何壽川擔 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 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皆以下列情詞置辯: 1、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認新增投保法第10條之1為公司 法第200條程序上之補充規定,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不必經 過股東會議決議,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 使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而公司法第2 00條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規定之要件,並無明文 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 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且所謂解任董事,必 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又董事係由股東 會加以選任,與公司間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 3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95 條及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 行為對公司負責,故股東會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隨 時以決議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 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故 公司法第200條應係董事於現任期內有不法行為,股東會始 有解任同一董事所餘任期之必要。另公司法第200條之目的 僅在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 止,至於董事解任後若於下屆任期再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 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例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尚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 ,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 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且董事任期屆 滿時,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行消滅,次任之董事則係經 由不同人數、成員所組成之股東會所重新選任,尚難認原告 得以各該董事於前任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以保 障現任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再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 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法程度達犯罪者,公司法仍 允許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如認為投保法 第10條之1程度未達犯罪程度之董事,卻須隨時被解任,甚 至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法律解釋上顯係 輕重失衡。故原告以何壽川、邱秀瑩在100年間之事由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2、另永豐餘公司以美金850萬元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 可交換公司債,850萬元編列在永豐餘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 併財報上「其他流動資產」科目項下,100年上半年合併財 報轉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 融資產」,嗣後Giant Crystal公司業已給付本金850萬美元 及利息389萬餘美元贖回上開交換債,是永豐餘公司因上開 交易獲利反獲利約389萬餘美元,並無任何損失,何來重大 損害公司之情?再者,永豐餘公司出金850萬美元時,因確 定外部交易憑證,故會計部份製作暫付款傳票,將款項編列 於「其他流動資產」科目,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或不實之情事 ,亦未造成公司資產增加或減少,更不可能影響投資人之評 價與信賴。至原告主張何壽川及邱秀瑩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 罪及負責人忠實義務,原告應就渠等之行為確有成立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各構成要件,以及該重大損害 公司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與其執行公司董事職務間具有關 聯性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邱秀瑩及申豐公司另辯稱:申豐公司係於105年5月24日始申 請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同年核准興櫃,而成為受證交法規範 之公司。邱秀瑩則是在104年7月25日始被選任為申豐公司董 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是原告起訴所指永豐餘公司100年 第1季財報不實等情,難認與申豐公司有何關聯。原告自應 就其得受理或處理100年時非公開發行之申豐公司,以邱秀 瑩非申豐公司董事期間之事由,請求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 司董事、控制從屬不可切割、對控制公司之義務延伸至從屬 公司、不得擔任控制公司董事,表示也不得擔任從屬公司董 事等主張提出法律上之依據。 (三)永豐餘公司則另以下情置辯: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可 知,本條文明定保護機構在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董 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 始得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董事之訴。惟本件並無任何投資人向 保護機構檢舉或申訴,致保護機構查詢被告永豐餘公司之財 務,進而發現公司董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 章程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然檢察官之偵查起訴,並非保護 機構辦理之業務,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本條之程 序要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四)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何壽川個人投資Star City公司之經過 1、何壽川因友人李傳洪介紹而結識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李 俊傑於95年間以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 ,而Star City公司與Vertical公司、美林證券以Blazer公 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公司, 而Link Mart公司持 有Jetking公司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 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1788 號大樓 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發案)。 2、李俊傑邀約何壽川投資入股,何壽川得知後有意以私人名義 投資,遂指示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張金榜、永豐 餘公司法務主管詹舜翔、時任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誼公司)副總經理謝寶玉協助該私人投資案,並由張 金榜與三寶集團之王玉玲聯繫、洽談,並於95年8月30 日前 之某日,決定以其個人所有之Dynabasic公司投資入股,委 由謝寶玉匯款500萬美元予Star City公司,並決定由其妻張 杏如與李俊傑、李俊傑之妻廖怡慇一同擔任Star City公司 之董事。 3、於95年至97年2月14日間,因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以Blazer 公司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股權,李俊傑遂指示王玉玲 於96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向永豐銀行以Star City公司名義 向永豐銀行營業部申貸融資,因金額龐大及涉及關係人交易 之問題遭拒,李俊傑仍持續與何壽川洽談是否有增加持股之 可能,並由何壽川指定張金榜負責與李俊傑、王玉玲聯繫, 安排李俊傑、王玉玲與何壽川見面之會議及製作會後簽呈紀 錄,另指定詹舜翔協助張金榜處理此投資案。 4、嗣於9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至97年6月23日後之某日間,美林 證券因金融海嘯緣故而欲出售其持有Link Mart公司股權。 於98年7月28日前之某日至98年11月23日間,何壽川為事先 規劃其將來是否增加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決策,運用所掌 握之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餘集團的資源,先透過張金榜將陳 佳興之聯絡方式交由王玉玲,王玉玲隨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 申請融資租賃。何壽川又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以電話 告知時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總經理葉銳生上情,再由葉銳生 轉達告知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三寶集團申請融資租賃案件之 業務部門主管莊耀、業務人員黃敏惠、審查部門主管陳佳癸 等人,葉銳生、莊耀、黃敏惠及陳佳癸因而知悉該申請融資 租賃案件為何壽川所關注。何壽川復為評估1788大樓投資案 之投資效益,一方面對內透過張金榜委由永豐餘公司財務中 心之專案部人員閔志清分析1788大樓投資案之投資效益,另 一方面對外交由時任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之張晋源委由Aeto s地產基金分析投資效益,待張晋源回報由Aetos 地產基金 之分析、評估結果後,何壽川交由張金榜加以參考比對,後 因美林證券未依原訂期限於98年11月25日出售,三寶集團之 Star City公司收購美林證券股份之計畫因而未果。 5、美林證券又於99年11月間表明有意以1億6,000萬美元出售其 透過Blazer公司所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之股權,而先 與頂新集團之魏應交簽立買賣意向書(當時Link Mart公司 股權分布情形為:美林證券之Blazer公司持有47.5%、李俊 傑、何壽川之Star City 公司持有29.69%、魏應交之Vertic al公司持有22.81%),並通知Star City公司按其持股比例 行使優先購買權,三寶集團內部評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 金,並將此事通知張金榜,經張金榜報告何壽川後,何壽川 亦責由張金榜著手規劃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惟Vertic al公司之魏應交尚未整合其他股東意見,李俊傑與魏應交商 談合作亦非順利,倘Vertical公司放棄優先認股權,將由St 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然魏應交亦拖延回覆 美林證券優先認購之時間,狀況不明。 6、李俊傑為使Star City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一方面 責由王玉玲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再次申請融資租賃6,000萬美 元,另一方面將Star City公司對美林證券出售股權可能採 行之各種方式,由黃緒宗經張金榜輾轉聯繫何壽川知悉,讓 何壽川能隨時掌握情況發展;而三寶集團方面,李俊傑、黃 緒宗於99年12月15日估算若由三寶集團Star City公司認購 美林證券全部股權所需1億6,000萬美元之來源,扣除三寶集 團自行出資、接洽新加坡Alpha公司(以Best Equity(AMT )Pte.Ltd .名義)投資、順利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 後,款項尚有不足,是李俊傑決定直接與何壽川接洽,請何 壽川除支持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融資案以外,並再同意支援所 餘金額。 (二)何壽川經李俊傑告知美林證券欲再次出售股權,且三寶集團 如欲自行收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尚有資金缺口,其明知為 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對 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控公 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公司),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 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融資貸款交 易對象期約,以融資貸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取得之股權充作私 人分配利益,並違背其應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 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揭露利益衝突,且 為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 SPC公司)尋求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另明知其係永豐餘集 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公司、元太公 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對永豐餘公司與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 (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Tech Smart 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下稱即YFY 、PVI等公司)處理事務時,亦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要 求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 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李俊傑約 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各該 公司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邱秀瑩、劉思誠明知其等分別為 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之負 責人,各應對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 YFY、PVI等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得因圖謀他人之利益,而任意擇定名目配合使用永豐 餘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 資金,任由何壽川以之作為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 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元 太公司暨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最佳利益。何壽川於 99年12月14日前某日,知悉三寶集團除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 請融資外,持續籌措剩餘不足之款項,並知悉永豐金租賃公 司人員與三寶集團持續接洽融資事宜,就借款6,000萬美元 額度原則上達成共識,竟即起意安排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 款項及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 公司),提供資金填補李俊傑上述資金缺口,以永豐金租賃 公司貸款之特定比例,及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 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資金,充作計算將來分配出 售1788大樓利益之獲利基礎。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向何壽 川回報得運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 子公司PVI等公司之資金挹注李俊傑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 金後,竟分別與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黃緒宗、張金榜 、詹舜翔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另與邱秀瑩、張金榜 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1、GC公司及SPC公司融資6000萬美元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前某時許,向不知其 與李俊傑間分潤計畫之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游國治表示可 繼續融資給三寶集團案。李俊傑則於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 司、SPC公司董事會召開會議討論融資6,000萬美元案(時間 分別為:99年12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偕同三寶集團財 務副理王玉玲,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前往 永豐餘公司拜會何壽川討論1788大樓投資案。因GC公司及SP C公司之融資案已順利推動,另一方面規劃由永豐餘公司、 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以「預付租金」 方式提供融資之事亦在進行,何壽川乃與李俊傑協議「按租 賃公司借款額兩成分配利潤」,而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 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子公司SPC 公司核撥款項之兩成,充作 何壽川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分配之計算基礎,並由李 俊傑、王玉玲告知黃緒宗本案要「回饋兩成」一事,王玉玲 則提供股東名冊予黃緒宗,協助黃緒宗製作「100年1月13日 之利益分潤表」(下稱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 (2)何壽川與李俊傑協議分潤後,經李俊傑輾轉告知王玉玲、黃 緒宗後,無視自己身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本應將其可獲 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 56%分配利潤之約定,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 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揭露,使前揭公司得 以評估並獲取最佳利益,竟違背其職務,對永豐金租賃公司 、GC公司、SPC 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不正利益 之行為,使不知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潤,於負責人與公司 實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之承辦人員,仍依何壽川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 款6,000萬美元程序(其中4,500萬美元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 公司GC公司借貸;另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 即SPC公司借貸),致使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 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受有將來無法獲得融資金 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 利潤之損害(即「私人」款項1,007萬9,111美元)之未來可 期待利益之喪失,且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使李俊傑因 而獲取融資利益。 2、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 司)各850萬美元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 瑩,由永豐餘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 權,邱秀瑩應允。何壽川於99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7日間 之某日,電詢前元太公司財務經理林逢榮,詢問元太公司之 境外公司的資金水位,林逢榮經前元太公司財務總管張聲華 、不知情之前元太公司營運長陳文政調查後,回報何壽川關 於元太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之帳戶餘額足以支應,何壽川得知 已能確保Vertical公司於期限屆至未行使優先認購權時,其 與李俊傑有充足之資金(即1億6,000萬美元)將美林證券之 股份全部收購後,便持續掌握Vertical公司之動態,靜候張 金榜回覆結構與方式。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以簽呈回報何 壽川「PVI(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可以 ,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等語後,邱秀瑩遂於99年12月16 日至同年月23日前間之某日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由 張金榜提供永豐餘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數「世紀靜 安00000000調整.xls」及預付租金架構予不知情之永豐餘公 司財務中心高級專員高一銘,由高一銘分析永豐餘公司上海 總部(下稱中投公司)租賃大樓該架構之風險,並於99年12 月23日回覆張金榜、詹舜翔。嗣張金榜又於同年月25日向黃 緒宗詢問有無其他保障永豐餘公司撥款之方式,經黃緒宗轉 知李俊傑後,李俊傑決定以押租金模式即押金可抵租金,提 供永豐餘公司保障,並透過黃緒宗轉達張金榜。張金榜除持 續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可能之各該投資金額、撥款方式及結構回報何壽川外,並 與邱秀瑩商討計畫以「預付租金」方式匯出款項投資1788大 樓。 (2)張金榜並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許寄電子郵件(下稱 郵件)給邱秀瑩、副知詹舜翔,告以「將我方投資金額調整 兩家各投950萬美元、個人100萬美元,合計2,000萬美元, 投資仍以折算租金方式,三寶配合處理」,李俊傑則請世紀 靜安公司人員製作價額為950萬美元之租賃合同(下稱租賃契 約)草約,並將該租賃契約寄送給黃緒宗轉換為繁體字後, 於同年月30日將該合約寄給張金榜。惟因永豐餘公司及元太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邱秀瑩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 億元, 須外部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規定,遂分由永豐餘 公司及元太公司各自以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各出資美金850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 餘美金300萬元則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該公司 於100年1月4日匯入美金30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 張金榜即將合約金額修正為850萬美元,並於100年1月3日將 合約回傳予黃緒宗,黃緒宗再將合約交付給王玉玲,由王玉 玲處理後續簽名用印事宜。   (3)邱秀瑩、張金榜明知該租賃契約草約之出租人並非世紀靜安 公司,且該租賃契約草約僅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 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實無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共同 基於特別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 金榜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承租1788大樓辦公 室需預付租金850萬美元」名義簽擬需用日期為100年1月3日 「業務借款單」,填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行使,經會 簽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財務中心主管即殷國堂安排動用銀行 貸款額度支應,於同日經邱秀瑩核可後,即由YFY Global公 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 而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 礎,足以生損害於其母公司永豐餘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 並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同日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 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製作會計科目為「 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不知情之吳忠福詢問張金榜,張 金榜佯稱永豐餘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在中國之集中辦 公室,吳忠福誤信,予以核准,邱秀瑩即與何壽川共同使發 行人永豐餘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 之犯意聯絡,致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 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85 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 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 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且致永豐 餘公司及其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遭受達500 萬元之重大損 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 (4)邱秀瑩決定先以預付租金方式配合何壽川、李俊傑之1788大 樓開發案出金後,亦指示張金榜將永豐餘公司以「預付租金 」之出金方式及租賃契約草約予不知情之陳文政,由張金榜 向陳文政佯稱永豐餘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集中辦公室 ,並告知永豐餘公司以YFY Global公司出金之方式,要求元 太公司負擔部分費用,預定於100年1月3日支付850萬美元予 Giant Crystal公司,陳文政接獲指示後隨即分別製作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 單,分別呈送劉思誠及不知情之張聲華。劉思誠係何壽川之 連襟,其知悉由邱秀瑩輾轉傳達之指示係何壽川授意後,明 知元太公司並無於中國長期租用辦公室之需求,該租賃合同 並未經交易相對人簽名,竟共同基於特別背信、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核准前揭Tech Smart公司、PVI Glob 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而作為何壽川與李 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並於100 年1月3日分別以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名義各匯款200萬美元、350萬美元、300萬美 元,共計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以此方式對元 太公司及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 rse 公司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日由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 人員張宜榛以「預付費用-2011年預付租金(向Giant Cryst al公司承租)」、王德美以「預付費用-向Giant Crystal公 司承租上海市國際大廈21樓預付租金」等會計科目分別登入 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TechSmart公司轉 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主管陳明蘭審核後,復 由張聲華、劉思誠核決,而劉思誠明知該等款項實非Tech S 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租賃使 用,竟與邱秀瑩、何壽川共同使發行人元太公司依法申報、 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予以核准,致 元太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 內資產項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減少美金850萬元,「 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 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 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並致元太公司及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遭受 達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5)上開公司用以協助三寶集團可如期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撥款 ,係供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 算基礎,遂由張金榜於100年3月間規劃擬以Giant Crystal 公司之Star City公司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發行兼有債 權及股權權益之混合型證券之可交換公司債方式,由永豐餘 公司及元太公司子公司認購,並由詹舜翔、不知情之閔志清 聯繫凱基證券公司(KGI)葉思含等人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評 價事宜。嗣於100年6月16日,張金榜再簽由永豐餘公司子公 司YFY Global公司以美金850萬元,100年6月20日投資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Star City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之 可交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零),到期日為105年6月19日, 經簽會法務部詹舜翔、不知情之會計部吳忠福及財務中心閔 志清,再由具實質決策權且係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之何 壽川於該簽呈上簽署「SC」(即SHOW-CHUNG)核決,而使前 揭以不實租用1788大樓名義出金款項變更為具有債權及股權 性質投資。劉思誠亦於100年6月20日,同意由Tech Smart公 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以前開出資合 計美金850萬元,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可交換公司債。 (6)何壽川明知其不僅投資1788大樓,且與李俊傑約定永豐金租 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6,000萬美元二成作為計算 分配1788大樓出售獲利之基礎,此種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 交易對象客戶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為法律上所不能容忍之重 大利害衝突,然何壽川知悉三寶集團隨後於101年至105年間 ,為1788大樓建案及在中國其他不動產開發案,持續向永豐 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借款時,仍未據實向永豐金租賃 公司、GC公司揭露其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及其與李俊傑約定以 先前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 萬美元為基礎以 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事,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不 知情該分潤約定之人員,仍持續辦理借款給三寶集團。 (7)在何壽川主導下,李俊傑順利於100年1月4日獲得8,000萬美 元(即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 公司融資的 6,000萬美元,及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 太公司之子公司 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所合計撥款之1,700萬美元,及何壽川個人出 資300萬美元之總和),加計李俊傑以其他方式籌措的資金 ,順利取得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何壽川責成張金 榜著手計算利潤分配,將上述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 司及SPC公司出借之6,000萬美元的2成(即1,200萬美元), 以及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方面提供之1,700 萬美元,充作個人投資之計算基礎,持 續與三寶集團交涉利潤分配事宜。李俊傑對已支付高額利息 給租賃公司竟仍需以融資金額做為計算基礎讓何壽川「分潤 」之事雖有不滿,惟因三寶集團後續於101年至105年間出售 1788大樓前,有持續向何壽川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永豐金租賃 公司、GC公司調借資金必要,只能在上述約定分潤方式與何 壽川交涉。經過如下:何壽川後續與三寶集團持續交涉利潤 分配,以及指示張金榜將前開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 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 lobal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 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 均屬為其個人分潤計算基礎之情形:  ①何壽川與李俊傑合意分潤以後,由黃緒宗製作以股東原始出 資額比例計算何壽川得分配新取得之 Link Mart公司1.89% 之股權之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後寄送張金榜,經張金榜 告以何壽川認知應以6,000萬美元2成即1,200萬美元應取得 之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黃緒宗即開始以1,200萬美 元為基礎計算利潤分配事宜。  ②另一方面,張金榜也承何壽川意旨,計算獲利分配事宜,於1 02年2月間製作「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並區分為 「非自用」與「自用」兩種版本,其中「自用」版更明示何 壽川雖出資800 萬美元卻可獲分配包含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即1,200 萬美元)取得之3.56% 股權、永豐餘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 權所得獲分配之出售1788大樓收益之意旨。  ③嗣於102年10月8日,黃緒宗、王玉玲隨同李俊傑、廖怡慇前 往永豐餘公司向何壽川報告有關1788大樓建案出售時程,黃 緒宗製作利潤分配表,並記載何壽川將可獲分配6,000萬美 元之二成(即1,200萬美元)款項所得取得之Link Mart公司 3.56%之股權。  ④105年7月1日,何壽川復指示不知情之陳佳興向陳品杉詢問利 潤分配表事宜,因廖怡慇係事後(即102年10月8日)才知悉 有期約分潤之事,廖怡慇認為三寶集團長期支付永豐金租賃 公司高額利息,豈有再另外依99年底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GC公司、SPC公司之融資借款2成分配出售大樓利潤計算 基礎,將分配利益給何壽川私人之道理可言,陳品杉、廖怡 慇不願按照原本李俊傑與何壽川期約之方式分配利潤給何壽 川,陳品杉經與廖怡慇商議,並經請示李俊傑以後,乃決定 先回覆陳佳興所得分配利潤僅9.1%(不包含上述3.56%股權 ),惟何壽川告知陳佳興所得分配利益之股權數應為12.8% ,是以陳品杉、廖怡慇反悔之企圖並未得逞,何壽川仍依其 原訂計畫指示張金榜持續規劃「利益分潤」事宜。  ⑤張金榜前開102年10月8日會議向黃緒宗取得該利潤分配表檔 案後,並於106年4月1 日前某日,將該利潤分配表修正為「 價金分配表」,除記載何壽川可獲依據Link Mart公司3.56% 之股權分配出售1788 大樓之價金以外,並扣除向租賃公司 借款之全部利息成本,此外,更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 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分配之價金分為 給予「法人」及「私人」部分,即何壽川將取走由永豐餘公 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 分配之股權投資收益,其中給付「法人」款項為996萬美元 ,給付「私人」款項為1,007萬9,111美元。 (8)何壽川個人僅出資800萬美元(如加計原始投資之溢價款則 為825萬美元),加計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以其子公司GC公 司、SP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及永豐餘公司、 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方面之1,700萬 美元為計算基礎,可就三寶集團返還借款並扣除利息後,就 所餘部分與李俊傑分配出售1788大樓之投資利益,致永豐餘 公司、元太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分別受 有850萬美元之損害及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1億元以上。106年6月間,何壽川遭檢舉揭發,除遭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解除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 以外,金管會並於106年6月19日,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 利害關係人控管,監督管理核有缺失,且負責人對利益相關 之案件未保持明確分際,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 全經營之虞」等為理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糾正,而未能實際取得以前開計算方 式所約定之投資分潤。     何壽川、邱秀瑩所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何壽 川、邱秀瑩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特別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8月、4年10月等情,有系 爭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23頁至第3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 四、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 董事長,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永豐餘公司之董事 ,邱秀瑩自95年間起繼何壽川擔任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並於101年間該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餘公司後,續 擔任董事長至105年8月間,後則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嗣邱 秀瑩經永豐餘公司指派以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申豐公司董事 等情,有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27日、104年6月 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05年8月12日董事會議議 事錄、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申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 234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44頁)。原告 主張何壽川、邱秀瑩犯財報不實罪、特別背信罪,違反忠實 義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 ,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並提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子公司100年及9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表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80頁、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 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 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 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 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 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 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 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 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 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 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 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 訟……」,則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主要在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避 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其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 次任期內為限,以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促進公司治理,有其 公益目的。職是,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 ,其董事或監察人只須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保護機構即 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訴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公司 之董事即負責人,於自行或透由、利用他人,以處理公司事 務時,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 及考量,始符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課予董事忠實執行 業務之要求,倘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係為圖自身或其他第三人 之利益,而非公司之利益,並造成公司重大之損害,則其顯 已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已不適 任執行董事職務,應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再者,倘董事執行職務 ,係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行為 ,因其違背對公司及股東所負信託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且情節非輕,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 重大事項之解任董事事由,始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永豐 餘公司董事之影響力,與99年間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 秀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 害永豐餘公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 公司及其子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 公室之需求及行為,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 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 乃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 為日後1788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 且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 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評估報告 作為依據,乃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 租用1788大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 大樓租賃合同等為憑據,使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 3日,無故而合計滙付低於新臺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 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何壽 川挪為私用等情,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如前。何壽川 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領導人、永豐餘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 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已有投資三寶集團 之1788大樓開發案,與三寶集團有利害關係,卻未予利益廻 避,而自始出於協助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取得資金,以收 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意思,並藉此與李俊傑雙方約定,將三寶 集團透由其取得之資金,列入作為計算其個人日後分配1788 大樓出售利潤基礎之投資款項,嗣何壽川即利用其為永豐餘 集團實質領導人,且斯時擔任永豐餘公司之董事,對永豐餘 公司決策享有實質決定力之地位,與邱秀瑩等共同謀議,使 邱秀瑩為名義負責人之永豐餘公司,其轄下子公司偽以預付 租金名義,配合撥款而出金共美金850萬元予三寶集團所屬 之Giant Crystal公司,而不法挪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款項 ,致永豐餘公司受有高於500萬元之損害,而三寶集團之李 俊傑則受到高達一億元以上之利益。因永豐餘公司屬上櫃公 司,亦屬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身為公司董事之何 壽川、負責人之邱秀瑩,於執行、處理永豐餘公司業務時, 本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 盡其忠實義務。詎何壽川却為圖一己及三寶集團李俊傑之利 益,利用自己對永豐餘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董事職權,在 執行公司業務時,與邱秀瑩共同令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出金 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而挪用該款項作為私用 ,無視對於公司與股東利益之侵害,致永豐餘公司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業已嚴重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並完全 背離其董事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且造成永豐餘公 司重大之損害,在客觀上足認其等不適任執行公司董事之職 務,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此部分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何壽川 所為已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及金控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邱秀瑩則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所定之加重特別背信 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六第259頁)。足認 何壽川、邱秀瑩所為,均屬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 解任董事事由。是依前所述,原告依投保法上開條款之規定 ,訴請解任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解任邱秀瑩擔 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且不因董事於訴訟繫屬中,已未擔任 該職務而有影響等語,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何壽 川、邱秀瑩已未擔任永豐餘公司、申豐公司董事,原告請求 解任無訴之利益等語,與前揭法條意旨不符,難認有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敘明是如何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因 而發現本件情事,自無提起本件訴訟資格等語。經查,「本 中心就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4、依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 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 票據之背書者。5、依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提供或由本中心 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足認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基於 公益目的,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何壽川、邱 秀瑩因違法挪用永豐餘公司資產等情,認何壽川涉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特別背信罪、邱秀瑩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 別背信罪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8月16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5329號、第1863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43頁),原告主張因透過新 聞媒體之報導而知悉、發現何壽川、邱秀瑩有重大違反法令 之行為,已有不適任董事之情,於106年11月8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未特定期間或任期,如此何壽川、邱秀 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既無法律依據,也違反董事 任期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亦不可以先 前任期之事由,請求解任該董事新任期之職務等語。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未特定期間或任期,如此何壽川、邱秀瑩 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也違反董事任期制、任期屆滿 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等語。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 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 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部分解 任之效果既為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無被告所辯將導致何壽川、 邱秀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之情。另公司成立後之董 事,固應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惟股東會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 對外發生效力,股東會為選任董事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 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 公司與當選人間始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係成立於 公司與董事之間,並非股東會或個別股東與董事之間,此觀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董事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 為公司,並非選任其為董事之股東會或個別之董事,亦即其 於任期屆滿或重行改選時,再被重行選任為董事,仍係與同 一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不因期間公司股東組成有所更動, 而易其委任關係之相對人或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是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解任何壽川、邱秀瑩之董事職務,違反董事任期 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亦屬無據,核無 可採。 2、至被告抗辯不可以先前任期之事由,請求解任該董事新任期 之職務等語。惟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 9年8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投保法)。而現行投保法第40條 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 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 ,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 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 立法者於109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 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 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 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次按投保法 第10條之1之98年立法理由略以:「…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 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 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 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 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 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 之職能。」及109年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 、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 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 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 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 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 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 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 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 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 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 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 ,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 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足見該條款規定具 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 目的,以符立法意旨。且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 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 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是因解 任訴訟係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審判 上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變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經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 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 要,如保護機構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請裁判解任後,董事或監 察人於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或辭任而未擔任該職務,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公 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故而董事 或監察人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該職務,而與上市櫃公 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而有權 利保護必要,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是依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解任何壽川在永豐 餘公司董事職務之事由、解任邱秀瑩在申豐公司董事職務之 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當次任期內為限,被告所辯,難 認有理。 (五)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季合併財報內究竟 有何不實之情,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 季合併財報將850萬元 暫付款列為「其他流動資產」科目,是依據當時交易實態正 確的財報表達方式,並無不實等語。然此部分永豐餘公司實 際上並無承租1788大樓之意,僅係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 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故而以「預付租金」之方 式,經邱秀瑩核可後,由YFY B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 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 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上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永豐餘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永豐餘公 司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作會計科目「暫 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因而致永豐餘公司既其子公司100 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 」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 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自屬不實 之財務報告內容,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此部 分依據當時交易實態正確的財報表達方式,並無不實等語, 洵無所據,自難採憑。  (六)被告辯稱何壽川並非係執行永豐餘公司業務而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也未以董事地位處 理永豐餘公司事務,與投保法第10條第1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然查: 1、何壽川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 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卻意圖為自己及李 俊傑之不法利益,要求永豐餘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 利益關係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 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何壽川 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瑩,由 永豐餘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邱 秀瑩應允,之後由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回報何壽川「PVI( 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公司)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 呈報」等語,之後再由邱秀瑩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 由張金榜提供永豐餘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與及預付 租金架構等情,業於前述。且依證人張金榜之證述可知,原 本永豐餘公司要出950萬美元,後來之所以變更為永豐餘公 司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是邱秀瑩指示不 要超過3億元為原則,邱秀瑩決定後再請伊跟何壽川說,依 何壽川指示而調整,因為超過3億元有必須要公司之限制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卷六第200頁至第201頁),可知何 壽川自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達成「約定回饋」之共識後, 旋即要求張金榜告知邱秀瑩關於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及何壽川 個人出金之金額,且經何壽川指示後調整永豐餘公司之出資 。 2、再參證人游國治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葉銳生希望伊去向 何壽川確認一下,因三寶方面一直講認識何壽川,租賃同仁 不方便去問何壽川這個問題,伊問的方式比較委婉;伊會去 看何壽川是在99年12月23日前之2、3日,剛好開完會,三寶 方面有來作簡報,可能要申請4,000萬美元至6,000萬美元額 度,主要是買美林證券股份,伊去請示何壽川,說同事都在 說三寶和何家很熟,何壽川說三寶搞建築、何家不搞建築本 來不熟,是因一位朋友介紹,伊問到結果後,何壽川提了一 句有甚麼事,伊說大概要申請貸款,因為三寶要買美林證券 股權,何壽川也有提到聽說美林證券要賣股份,之後何壽川 也口頭跟伊表示本案原則上同意,只是金額會減少、動支時 間延後,伊去找何壽川的那一天,離開前何壽川突然口頭跟 伊說金額會減少,動支會延後等語。再從何壽川98年11月21 日回覆郵件、張金榜98年11月24日郵件、何壽川98年11月24 日回覆郵件、黃緒宗98年11月25日郵件、葉銳生99年12月14 日郵件、游國治99年12月23日郵件所記載之內容,亦可認99 年11月30日何壽川知悉美林證券將第二次出售股權後,何壽 川隨時關注Link Mart 公司另一原始股東即魏應交之動向, 而當三寶集團為收購美林證券股權而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 申請貸款時,葉銳生、黃敏惠等人經邵茂龍將信件轉知游國 治,由游國治向何壽川確認,何壽川則於99年12月23日下午 12時3 分許前之某時許,明確向游國治告知三寶集團申請融 資案件原則同意,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游國治 始向被告葉銳生告知「三寶案可照進度及額度進行‧何董告 知‧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內容等節,亦經系爭 刑案調查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2頁至第214頁)。可知三寶集 團於99年間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金額時,葉銳生 等人轉知游國治,由游國治向何壽川確認,何壽川確實向游 國治明確告知同意承作、金額會減少、撥款時間會延後等節 ,可見何壽川實質介入且具體同意融資貸款,至為明確。 3、復參何壽川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前,係永豐餘公司之董 事長,其卸任後仍擔任永豐餘公司之董事,並同時為永豐餘 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而邱秀瑩為永豐 餘公司董事長,且張金榜、詹舜翔長期協助何壽川私人投資 ,足悉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等四人淵源甚深, 何壽川對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並有一定之指揮監督關係 ,復觀諸張金榜99年12月16日「1788案美林股權與魏董協商 情況991213」底稿、張金榜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寄給 邱秀瑩(副本給詹舜翔、高一銘)之郵件內容,及張金榜於 100年6月16日簽呈,尚須經由何壽川簽署「SC」於便條紙上 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14頁),均足認何壽川即便卸任永豐餘 公司董事長職位,但其仍具實質掌控永豐餘集團之決策權限 ,並透過內部團隊之核心成員即張金榜將其指示之訊息傳遞 予邱秀瑩、詹舜翔。參之前開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與李俊 傑約定回饋兩成後,隨即指示張金榜告知邱秀瑩(副本詹舜 翔)動用額度,因邱秀瑩慮及因匯率兌換導致950 萬美元超 過3 億元需要公告,經會議討論後調整為永豐餘公司、元太 公司各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之結論,衡情 何壽川私人出資需增加為300 萬美元,應係經張金榜向何壽 川請示,何壽川同意指示調整出金金額,益徵何壽川就永豐 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撥款等經過,具有實質決 策權。被告辯稱何壽川並非執行永豐餘公司業務而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也未以董事地 位處理永豐餘公司事務等語,洵無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依永豐餘公司106年8月8日之公告,就原告所稱 之美金850萬元交換債交易,債務人業已給付本金850萬元美 元、利息389萬餘美元贖回上開交換債,亦即永豐餘公司因 上開交易獲利389萬餘美元,並未造成公司損害等語。惟查 ,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款 美金850萬元,以預付租金名義不法挪用公司資金,嗣於100 年6月20日始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 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查「Giant Crystal Univ ersal Development Inc.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發行辦法」中 ,上述可交換公司債於100年6月20日發行,到期日為2016年 6月19日,票面利率為0%,債券持有人除了於到期前10日止 ,得向Giant Crystal公司請求將本債券交換為發行公司所 持有之Star City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外,於到期時對G iant Crystal公司取得按債券面額另加3%贖回之權利。又永 豐餘公司始於106年1月24日與Giant Crystal公司簽訂增補 協議,追溯自100年6月20日起按6%收益率收取利息,而債券 持有人之所以願意接受零息可交換/可轉換公司債,係著眼 於未來轉換權利價值,亦即未來轉換為公司股票之際,得享 有超額的盈餘分配,此部分重設利率的協議,僅是應主管機 關要求,並作為取得公司債之利息補貼,與可交換公司債結 構不同,無法取代原設計可交換之公司債交易之初,即有意 將該出資額作為1788案未來出售利益分潤之計算基礎。且何 壽川與邱秀瑩於100年1月3日以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 bal公司、以「預付租金」名義出金美金850 萬元時,該「 預付租金」性質係已支出,且無融資擔保,已對永豐餘公司 暨子公司造成財產損害等節甚明,自不因事後認購Giant Cr 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 ,並因主管機關要求,事後就上述可交換公司債之到期贖回 ,即可認未致公司受有損害。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為此認定 (見本院卷六第232頁至第233頁)。再參以李俊傑之妻廖怡慇 於系爭刑案證稱:『106年上半年媒體報出來時,李俊傑打電 話告知我,何壽川打電話給他說,就不要算了,然後就計息 ,李俊傑大概的意思是何壽川說「不要分了啦」、就「不用 算了」,後面增加投入之資金都不算。』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90頁),準此,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得以公司債受償方 式,取回上開之金額,衡情亦應係因本件何壽川及李俊傑等 之上開行為,遭人檢舉被檢調查緝而爆發後,為掩飾上開不 法行為,三寶集團所為之儘速還款行為,且乃係事後之所為 ,不能因此反推而認為於何壽川、邱秀瑩為本件之行為時, 未致永豐餘公司受有損害。亦即滙款後從預付租金轉為認購 上開之公司債,僅係何壽川等事後為掩飾該滙款之不正當性 及予以合法化之手段。是被告辯稱850萬元美之後已取回本 金及利息、未致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可採。 (八)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永豐餘公司100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告 有虛偽不實之情,因永豐餘公司100年之資產總為728億元, 則以美金850萬元之比例計算,僅占永豐餘公司當年資產總 額千分之3.4,顯欠缺重大性,不致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公 司之評價及信賴等語。惟查: 1、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 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上市公司之董事,如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即足以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裁判解任事由,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該條文字 明定為「或」字即明;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確保董事善盡忠實 執行業務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則 法院在判斷該名董事損害公司之行為是否已達「重大」之程 度,或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有無「重大」之情事時,自 應顧及證券投資人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並參酌其不法行為之 態樣、侵害利益之性質、行為之次數、故意或過失等因素, 藉以檢視該名董事是否已不具繼續擔任上市公司董事職務之 資格,而應將其董事職務予以解任。 2、本件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永豐餘公司 董事之影響力,與99年間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 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 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其子 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 及行為,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 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乃欲不法利 用永豐餘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為日後1788 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且為規避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 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作為依據, 乃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 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大樓租賃合 同等為憑據,使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3日,無故 而合計滙付低於新台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 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何壽川挪為私用 等情,業於前述。足認何壽川、邱秀瑩所為,確係違反法令 、章程之重大事項;復參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所有與公 司經營分離為原則,在此組織體系中,股東係透過公司揭露 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訊文件,瞭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藉以評價經營者之經營績效,及監督其經營活動;如財務 報告存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將使投資人因喪失對該公司之 股票價值之評價依據,致為錯誤之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並 將動搖證券市場得以運作之基本規則,故財務報告之真實性 及充分揭露(即「透明原則」)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 核心。本件何壽川、邱秀瑩明知永豐餘公司無實際租用1788 大樓之意,僅係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 資金動用名目,故而以「預付租金」之方式,經邱秀瑩核可 後,由YFY B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 ant Crystal公司,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 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因而致永豐餘公司既其子公司100年 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 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 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自已嚴重破壞 證券市場交易制度所應遵循之透明原則,顯足以影響一般投 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賴。尚難以永豐餘公司資產甚多,美金 850萬元僅占資產甚小比例為言,即認未屬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理,難以採憑。 (九)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申豐公司無關,且申豐公司於 100年間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原告並未提出法律上依據說 明為何能以邱秀瑩未在申豐公司任職期間之事由,解任邱秀 瑩擔任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 修法理由,其雖併同敘及裁判解任訴訟與代表訴訟,主要係 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惟亦說明可 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 ,有其公益目的,核與同條項序文修正理由係為強化經營者 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相合。併衡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新增裁判解任後3年不得擔任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失格效,其理由乃審酌依第 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 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 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 ,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 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可知由原告提起之裁判解 任訴訟,除為了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外,尚有促進公司治 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益目的,故解釋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序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獨立解任事由, 應不以違反對所屬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限,始能與 禁止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相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倘若董、監事執行職務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及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形下,如同時又以公司代表人 身分擔任他公司董事時,若僅解除其擔任原本公司董、監事 職務,而容許其繼續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他公司董、監事 ,理論上言,恐無法防止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可能產生之風 險,而影響解任訴訟預防功能之發揮(參劉連煜,論董、監 事之裁判解任,本院卷二第45頁)。是本件邱秀瑩於擔任永 豐餘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既有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就擔任申豐公司 董事職務言亦不適任,從而,原告主張解除邱秀瑩擔任申豐 公司董事職務,實屬有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依上所述,何壽川於99、100年間,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子公 司,並無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及行為,然為配合 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所出售股權之資 金需求,並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 投資款,以便納入作為將來其朋分出售1788大樓利潤分配計 算基礎之款項,何壽川基於圖利自身及李俊傑等人利益之不 法意圖,與邱秀瑩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共同偽以永豐 餘公司子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樓,預付 租金之名義,且事先未經風險評估及要求提供擔保情況下, 要求並令旗下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無故滙款、出金共850 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且於滙款之當下,因無風險 之評估及任何擔保品,則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日後得否 向Giant Crystal公司回收及取回該等金額,於當時顯存在 相當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已造成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相 當重大之財產損害,亦已嚴重破壞永豐餘公司資金運用之內 控制度。是原告主張何壽川、邱秀瑩上開行為,違反法令及 章程,且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已有不適任董事職務情事,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何壽川擔任永 豐餘公司董事職務予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06-金-98-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羅芸希即陳嘉寧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紀海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建郁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海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海雲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為成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居公司)之員工,被告紀 海雲、蘇建郁分別為成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 於民國110年4月間,紀海雲邀同伊與蘇建郁、陳信宏共同投 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渠等約定由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成居公 司指定之帳戶,作為伊在上開投資案之投資金額,並佔系爭 房地投資案之10分之1,惟紀海雲單方禁止伊於系爭房地出 售前查看帳目,且就系爭房地之具體地址、買入金額等細節 ,均未向伊說明,伊因無從確認投資比例、金額,又與紀海 雲因故發生口角,於110年10月間,已考慮退出投資;不料 ,待系爭房地售出獲利後,紀海雲不僅拒絕分紅予伊,更稱 須剋扣伊已領取之仲介費1萬7,500元等語。  ㈡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投資關係,定性上應屬合夥契 約,今合夥團體因系爭房地出售獲利,已完成目的事業,又 清算完成留有可分配之盈餘,考量系爭房地係以904萬元購 入、1020萬元賣出之事實,伊自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30萬元,並依同法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應歸由伊之1成分紅即11萬6,000元,共計41 萬6,000元(先位聲明)。倘認合夥團體尚未經清算,則依 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後,再依清 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備位聲明)。縱認兩造間並無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紀海雲仍應依兩造投資契約向伊給付41 萬6,000元(再備位聲明),再縱不然,因兩造契約關係已 不存在,紀海雲至少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伊之出資額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投資系爭房地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  ⑵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 自清算結果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紀海雲抗辯:伊係成居公司之經營者,為鼓勵前為成居公司 員工之原告,遂同意原告以30萬元之出資額,參與伊就系爭 房地之投資計畫,此純屬伊個人行為,與成居公司或第三人 無涉,兩造間更無合夥契約,且伊於110年5月21日,曾將自 己之業績獎金1萬7,500元先行分潤予原告;詎原告忽於110 年9月8日片面要求取回30萬元出資額,經伊於110年9月28日 同意原告取回後,原告卻置之不理,故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房地投資 案之分紅1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以匯款進入成居公 司帳戶內之方式,交付紀海雲30萬元,且伊參與系爭房地之 投資案,本係約定獲得系爭房地出售差額之1成利潤等節, 為紀海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16頁),並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蘇建郁 、陳信宏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68條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 ,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 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經紀海雲否認,而蘇建郁、陳信宏雖 未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紀海雲 所為否認之效力,自及於蘇建郁、陳信宏。準此,就兩造間 究竟是否存在合夥法律關係乙事,自應由主張合夥關係存在 合夥關係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固據其提出其與蘇建郁、紀海 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 所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35至37、73頁),惟查,就 原告與蘇建郁之對話紀錄言,至多僅可見蘇建郁向原告表示 :「妳在我這有30萬新台幣的土城廣明街共同投資案股份」 之文字,此文字固能證明蘇建郁有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之事 實,然以此為憑認原告係因合夥契約始參與投資,仍嫌不足 ,蓋參與投資,本不限於以合夥契約之方式為之,要屬當然 。再就原告與紀海雲之對話紀錄言,雖原告與紀海雲就返還 出資之30萬元、能否查帳等事發生爭執,惟此亦僅係紀海雲 與原告之對話,自難以此即認合夥契約存在,況紀海雲曾向 原告稱:「還有,我讓利給你投資的你不是股東,我買的房 子沒有開發股東,是我當初讓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顯見紀海雲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主觀上亦認原告 之所以能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純係紀海雲「讓利」與原告 參與,而與他人無涉,自難因此可認兩造確有合夥關係。末 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索引,固可見陳信宏曾於11 0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建物部分所有權之事實,然此究無 從推知陳信宏曾與原告、其餘被告達成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  ⒊另依紀海雲所提其與原告之對話過程所示,紀海雲與原告曾 就投資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於4月14日時,向原告詳細說 明,甚至原告於4月20日時,更向紀海雲發送正在轉帳30萬 之文字訊息,上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足徵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就原告提 供金錢之方式、投資之內容等,均係紀海雲向原告接洽說明 ,故紀海雲所稱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法律關係僅存在 紀海雲與原告間,顯較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 乙事,更為可採。基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兩 造間確係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主張之先位、備位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為前提要件,今本院既無 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關係,則就原告之先位、備位聲 明部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由紀海雲向原告充分說明投資運作之 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細譯渠等之對話紀錄,紀 海雲於4月16日時,向原告發送:「去看過房子了嗎」、「 有確定要嗎」、「有確定,錢週二進沒問題」、「看完在( 按:應為再)確定」、「要100%確定才匯款」、「只有你哦 ,這案子早就封盤了,第一期款已經進去了」之文字訊息, 而原告收受後則回覆:「週一去看,應該是確定的」、「謝 謝」、「你最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觀之上開 對話過程,再再顯示紀海雲於邀請原告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 伊始,即向原告充分說明被告之所以得以出資30萬參與系爭 投資案,確係紀海雲將自己原先得以投資之金額,出讓給被 告參與之事實,故原告在知悉得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後, 始多次向紀海雲表示感謝之情。由此可見,原告出資之30萬 元,實際上係給付紀海雲,並作為紀海雲參與系爭房地投資 案之出資額,系爭房地後續如因轉售賺得價差,紀海雲即應 依按其與原告之約定,就出資額30萬部分所佔之分紅比例( 10分之1),分潤予原告而已。職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應屬以投資為目的之無名契約,約定之內容則係原告給 付紀海雲30萬元,藉此參與紀海雲投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 倘紀海雲之投資案有所獲利,則原告即可取得相應比例之報 酬分紅,洵屬明確。  ⒉原告、紀海雲間之契約關係,既屬無名契約,且渠等就該契 約又乏書面文字約定,則就該契約之具體內容,自有待本院 補充解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 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紀海雲所成立之契約雖 為無名契約,然約定之內容業如上述,而本件係原告交付紀 海雲一定金錢充作出資款項,待系爭房地投資案獲利後,紀 海雲再將原告出資額所生之分潤返還原告,與上開民法就委 任契約所為「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受任人所收取之『 孳息』,應交付委任人」等規範,明顯具有一定程度之類似 性,故民法上就委任契約所設任意規定,自非不可作為渠等 契約關係之補充解釋。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所以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諒係 立法者考量委任契約乃繼續性債之關係,且委任人、受任人 之長期契約關係仰賴彼此信賴,故如信賴關係已有破壞,甚 或一方當事人不願意繼續受該債之關係所拘束,當事人即可 隨時、任意為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藉此擺脫契約拘束力。 至當事人如任意行使上開解消契約之權利,就他方當事人因 此遭受之損害,應否加以賠償,則係別一之問題,此觀上引 民法第549條第2項就損害賠償所設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 、紀海雲之契約關係,既與委任契約具有類似性,則民法第 549條規定之單方終止權,應非不得於渠等契約關係中比附 援引,引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圭臬。矧以,紀海雲與原告在渠 等約定之初,紀海雲本即向原告說明:「房子在交屋完成後 ,會由存折(按,應為摺)對帳。確定無誤後,房子開始整 理,出售,過程中,不查帳,不對帳,直到賣出時在(按, 應為再)總結獲利」之運作狀況,此有渠等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核與原告所主張紀海雲禁 止其查帳等語相符。由上開禁止查帳之約定,亦可知紀海雲 、原告所為約定,實以渠等間之信賴關係為重要基礎,故僅 在原告交付30萬元、系爭房地賣出時,方就金額加以核對, 系爭房地投資案過程中之其他支出,在系爭房地完成出售總 結獲利前原告實無置喙之餘,益徵紀海雲、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得以前揭民法第549條單方任意終止權補充解釋之理。  ⒋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 向紀海雲告知:「海雲姐我家裡有事,需要現金,我真的希 望可以退股,我想把我的30萬入股買廣明街的錢拿回來」、 「希望可以有人買下來,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 扣掉」等訊息,經原告回復:「好」之文字,上開事實,有 該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審諸原 告於上開時間明確表示伊因家裡有事而需現金,且希望拿回 30萬元之意思,自該意思表示受領人即紀海雲之角度觀察, 將原告所表示之意思,理解為原告欲單方面終止渠等間契約 關係,應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 堪認原告已於110年9月8日單方主張契約解消。是以,紀海 雲辯稱其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終止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頁),尚非無憑。  ⒌原告固謂紀海雲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拒絕配合其說明返 還出資額30萬元之時間,並稱「還沒時間來結算的話,就等 賣出吧」、「房子也卡很久沒賣出,也要做好賠錢賣出的打 算,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如果你不來拿,賣出之後 ,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等語,又提出渠等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主張紀海雲同意退還出資額之 意思表示,附有經兩造結算、或原告實際領取之停止條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本院既認紀海雲、原告間之契 約,有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補充解釋之餘,則原告單 方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足發生解消契約之效果,本不再 以紀海雲同意解消之意思為要。職此,紀海雲、原告間之契 約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經原告單方表示解消,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核與契約已經解消之事實不生影響。原告復謂紀海 雲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房屋沒賣出,不可能退款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此僅屬紀海雲個人對其要否退還 款項與原告之主觀之詞,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就兩造契約解釋 所得之心證。  ⒍再查,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最後係在111年7月17日轉賣獲利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實價登陸價格擷圖可查(見本 院卷第39頁),而紀海雲亦自陳係在當日賣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當堪信實。果爾,紀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 如非在110年9月8日解消,則渠等契約關係,明顯將陷於效 力不安定之法律狀態,對紀海雲、原告而言,均屬不利。申 言之,原告向紀海雲為請求退還投資3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 ,距離系爭房地投資案完成,明顯尚間隔相當時日,在該段 期間內,系爭房地究竟可否獲利賣出,甚或賠價銷售,均繫 諸未定之天。甚且,對110年9月8日亟需現金之原告而言, 如不能在110年9月8日確定得以取回出資額30萬元,勢必日 後將面臨系爭房地之投資可能虧損,進而導致原告無從取回 原定出資額之風險;又自紀海雲之角度言,如不能於當日確 認應返還原告款項金額,極有可能面臨原告日後視系爭房地 究係溢價或跌價賣出,再向紀海雲分別主張應併計分紅返還 出資額,或單純請求返還出資額30萬元之風險。本院審酌紀 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本帶有一定程度之射倖性,仍認藉 由委任契約單方終止權之補充適用,應較能合理分配渠等在 契約關係中之風險負擔,附此敘明。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紀海雲、原告之契約既經終止,已如上 述,則紀海雲保有原告交付之30萬元出資額,自該當無法律 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形。惟就該30萬出資額之部分,原告 因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已向紀海雲領取1萬7,500元等情,有 勞務報酬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之2頁),亦與原前向 紀海雲所述:「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扣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二致。從而,紀海雲應返還原 告之3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7,500元後,即為28萬2,500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紀海雲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當得利之 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再備位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紀海雲之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 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後, 再依清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同無理由,亦應駁回。而 其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紀海雲給付28萬2,500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紀海雲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2-板簡-1754-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李偉程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薛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其餘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按附表甲 、乙所示各金額、各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按如111年1 0月2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甲、乙所示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復 於112年3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 同日就其中4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160萬元則由原告 於同日以原告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10年 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同日以現金100萬元交 付被告。上揭被告向原告之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均由金福安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簽發 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於如附 表甲編號1、3、4、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上背書及交付 與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並同時約定以系爭支 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以系爭支票之 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惟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 ,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遂於110年7月 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而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異議,爰 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及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109年6月5日及110年1月26日之收據2紙(下稱系 爭收據)並未載有貸與人之姓名,且系爭收據並非被告所親 簽,亦非被告親自用印,該等用印係遭第三人所盜刻蓋印; 再者,系爭支票均為金福安公司所簽發,因此可證明消費借 貸合意係存在於金福安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 間,因此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未 於期限內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業經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故原告就此部分已喪失追索權。 復觀諸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背面,實非被告本 人用印,而屬盜刻印章用印,而附表甲編號4亦非被告本人 用印,而為盜蓋印章,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毋庸負支票之背書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由原告以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1月26日再行交付100萬元 現金與被告,並由金福安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 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11紙與原告,且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3 、附表乙編號2至7所示支票上簽名背書,而原告未提示如附 表甲編號2至4之支票。又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被 告遂於110年9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影本11紙、系爭收據2紙、彰化銀行109年6月5日匯款 回條聯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14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69頁至第275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借款300萬元,且被告於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 號1、4、附表乙編號1所示支票3紙之背面蓋章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 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間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達成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支票1紙之背面之「李偉程」 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 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 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 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 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 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 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 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收據2紙,既經被告否認 曾在系爭收據2紙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則原告即應就系爭收據2紙之形式上證據力舉證證明其真正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收據原本2紙併同如附表甲 編號3、附表乙編號2至7支票7紙、被告當庭書寫「李偉程」 字跡原本2紙、被告結文原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 本10紙(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上之簽名,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將系爭收據2紙及 附表甲編號3支票之「李偉程」簽名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其餘經被告本人親簽支票及文件上具「李偉程」簽名者 編為乙類筆跡,經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 DE-SOP-M01」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略以:甲1、甲2、甲3類 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1人所書;比 對說明略以:甲1、甲2、甲3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相同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320號鑑定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外放卷),足認系爭收據及如附表 甲編號3上「李偉程」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親簽而為真正 。自堪認原告就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之支票之形式上 真正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 款: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以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1月26日再交付 現金1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109年6月5日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第36頁),已如前述 ,且觀諸系爭經本院認定為形式真正之收據上分別載明:「 茲收到現金40萬元無誤,還款交付支票以憑,立據人李偉程 ,109年6月5日,總計借用200萬元正」、「茲收到向葉慧玉 女士交付的現金借款100萬元正無誤,具收人:李偉程,110 年1月26日」等文句(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衡以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系爭收據經核為被告親自 簽立,業如前述,而系爭收據所用之「還款交付支票為憑」 、「借用」、「借款」等字句文義,均明確表示借貸及還款 之意,並以交付支票為債務擔保等情,是被告對其本件借款 、還款及以支票背書供作擔保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可知兩 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且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分別交 付及匯款系爭借款與被告,並經被告收訖無訛。  ⑶至於證人李鴻鸞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為金福安公 司的實質負責人,被告為形式負責人,系爭支票11紙均為伊 以金福安公司名義開立,並把金額和公司大小章填入,伊陸 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有借有還,每次借款均開立支票,還有 房子讓原告擔保,這些支票之所以蓋被告的章,是因為被告 是當時金福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在銀行帳戶中也是用被告的 印章;有天伊要去原告處所送支票,被告載我去,伊當下開 立面額10萬元支票10多張給原告,原告稱因為伊要跟原告借 錢,票上用的是被告的名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 背書簽名,而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支票背面被告 的印章,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所蓋,伊開支票都是在正面蓋 章,沒有蓋後面,但有伊背書的部分確實是伊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惟查,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及上揭部分 支票背面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簽,然而,本件所爭執盜 刻印章者,實係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支票「背面 」之「印文」,尚與支票「正面」之被告用印及背面之「簽 名」無涉,是證人上開證詞,就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 號1之支票是否供作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擔保,尚 屬不能證明。惟參以本院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 款業經認定如前,則縱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之支 票無法作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間接證據,亦不影響兩 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⑷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由金福安公司簽發,因此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應存在於金福安公司及原告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 272頁)。然則,發票人責任係涉票據法律關係之認定,而 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係屬各自不同之請求 權基礎,且票據責任及借款返還責任,本屬二事,是自不能 單以系爭支票係由金福安公司簽發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金福安公司之間,故被告以前詞置 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支票上背書以擔保系爭借款,於借款當下 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即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以系爭支票之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然而此情為被告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收據2紙之內容係記載「總計借用200萬元 」、「現金借款新台幣100萬元」、「還款交付支票為憑」 等節(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僅能認此均係針對借 款「本金」部分而為約定。又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以及系爭借款之約 定利息為票據法所規定之利息,尚難單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收 據2紙及系爭支票上部分載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即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以及利息應依 週年利率6%計算之合意。  ⒉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貸與人對 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足認貸與人對借 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於清償期屆至後,縱無約定利息,仍得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固無約定清償期及 利息,然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該聲請支付命 令狀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字卷第58頁) ,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自已生催告返還之效力,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借 款雖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惟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0年 10月7日,該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屆期 仍未清償,即應自110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既於 112年3月17日就其利息計算期間更正聲明為「自11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則觀諸原告主張之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符合上揭遲 延責任起算日之範圍,自屬合法。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即年息5%)部分,為有理由。  ⒊另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第二章第 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支票之執票人於到期不獲付款時,在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其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經查:   ①如附表甲編號2、3、4之支票,原告迄未為票據之付款提示 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未為票據之提示以行使 其支票上權利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就此部分行使 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而原告就此部分亦不擬依票據上之法 律關係主張(見本院卷第265頁),應堪認定。   ②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上之背書印文,經被 告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稱該2紙支票背書係遭盜刻印章 而用印等語。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該等支票背書印文形 式上真實性,是其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支 票所示金額,得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③如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支票背面「李偉程」手寫 字樣為其親簽,且該6紙支票並有於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 支票提示欄所示提示日提示,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附表乙 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自得依據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追 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附 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票面金額共60萬元,及該60萬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據法 法定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外,亦主張票據法第131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並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此二者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 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故就其請求金額及利息範圍重覆部 分,本院自得擇一予以判准,無庸逐一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票據法第131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除如附表附 表乙編號2至7所載金額部分即60萬元部分,得依票據法第13 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以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即240萬元部分 ,應僅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又原告所依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及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 規定,兩者係屬於選擇之合併主張,故而本院就其請求金額 及利息重疊部分,自得擇一予以准許,亦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240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就原告依票據法第13 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為票款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原告雖就給付利 息請求有部分敗訴,然本院考量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甲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票載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 1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0萬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印章) 有 2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40萬 110年4月11日 無 無 無 3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23日 無 被告(簽名) 無 4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50萬 110年6月8日 無 被告(印章)、李鴻鸞(簽名) 無 附表乙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票載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 1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40萬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7日 被告(印章) 有 2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3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被告(簽名) 有 4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5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2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6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13日 被告(簽名) 有 7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3日 被告(簽名) 有

2024-12-27

TPDV-111-訴-1837-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呂俊杰律師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白惠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康立錡 選任辯護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陳洛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石富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參 與 人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立錡 參 與 人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立錡 參 與 人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貫中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02、23535、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重文部分 一、陳重文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甲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甲編號一、四、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肆佰肆拾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一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四、陳重文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國亨行銷事業 有限公司資本不實部分)無罪。   貳、白惠萍部分 一、白惠萍犯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白惠萍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二、未扣案之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一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三、白惠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國亨行銷事業 有限公司資本不實部分)無罪。     參、康立錡部分   康立錡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康立錡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肆、陳洛麟部分   陳洛麟犯如附表甲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李嘉豪部分 一、李嘉豪犯如附表甲編號七、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七、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嘉豪 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以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二、李嘉豪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 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        陸、陳玉玲部分 一、陳玉玲犯如附表甲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陳玉玲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玉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柒、石富宇部分 一、石富宇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石富宇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石富宇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捌、第三人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參與人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未扣案之參與人維鑛科技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施 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未扣案之參與人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玖、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陳重文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臺北市議會之議員( 第12、13、14屆議員,第14屆議員之任期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對於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之相 關預算及議案,均有質詢及集體行使審議、監督之職權,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之公職人員,且其亦為下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未掛名 擔任負責人):①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5樓,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代表人康立錡)、② 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5,下稱國亨公司,代表人馬佳徵)、③富又康機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之9, 下稱富又康公司,代表人楊貫中)、④立展農業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立展公司, 代表人于乃亨)及⑤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臺灣創新公司,代表人白惠 足),屬上開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白惠萍為陳重文之配偶,持有、保管陳重文擔任實質負責人 之各公司印鑑及銀行存摺,為陳重文處理財務事項。  ㈢康立錡為立錡雲端公司及維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下稱維鑛公司,由康立錡獨資成立)之 代表人及負責人。  ㈣陳洛麟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下稱大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立展公司之出資股東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㈤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址設 新 北市○○區○○路000號9樓,股票代號:8011,代表人即董事長 李慶煌)。  ㈥李嘉豪為李慶煌之子,自105年間起至台通公司管理部門任職 ,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間擔任董事長特助。  ㈦陳玉玲與李慶煌有姻親關係,自99年間起至113年6月間均為 台通公司之董事。  ㈧李宜娟為李慶煌之女,於112年至113年間經台通公司之法人 董事新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負責人亦為李慶煌)派至台通公司擔任代表人,石富宇則 為李宜娟之男朋友,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台灣智慧光網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下稱 台智光公司,母公司為台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通公司, 應予更正)擔任工務部經理。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公托監視器系統雲端建置案(下稱公托監視器案)  ㈠臺北市政府與台智光公司於100年間簽訂「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 建設暨營運案」契約(下稱臺北市光纖BOT案),約定由台智 光公司負責建置臺北市轄內光纖網路並享有25年之經營權,臺 北市政府資訊局(下稱資訊局)曾因此發函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於上開案件營運期間,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就可租用網 路服務部分,優先租用台智光公司基於該案件提供之網路服 務。  ㈡陳重文長期以來與台智光公司董事長李慶煌及顧問陳豐源熟識 、往來頻密,112年間復接受台智光公司請託處理該公司關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之陳情案件(陳重文、 李慶煌及白惠萍就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 傳輸網路服務費率,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 明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另案偵查中),知悉台智光公司相較於其他電信商,對於 承作臺北市政府各局處網路服務案件,具有更低之成本競爭 優勢,以及資訊局曾發函表示就租用網路服務時,優先租用 台智光公司基於臺北市光纖BOT案所提供之網路服務,且社 會局於110年間起曾與台智光公司合作在2家公托中心試辦監 視器雲端系統,故倘社會局除公托中心本已裝設之監視器外 ,另須建置雲端系統(即監視器畫面透過網路傳輸並儲存至 雲端設備,讓權責單位可集中調閱並檢視),必將會向台智 光公司租用網路服務、使用相應監視器之事實。  ㈢關於社會局是否應將公托中心監視器影像上傳雲端、建置雲 端系統等事宜,自108年間起即有議員在議會提出質詢、監 督,陳重文亦曾關注、監督相關議題。嗣陳重文於112年初透 過臺北市健美健身運動協會,認識同為該會理事、經營監視 器系統事業之康立錡,聊天中得知康立錡具有監視器系統方 面之專業,係台智光公司下包商之下包商(與台智光公司無 直接交易往來),且康立錡為避免工程款遭卡,有成為台智 光公司直接下包商之意願,陳重文因此決定介紹李慶煌、陳 豐源與康立錡認識,於112年4月7日下午,邀約康立錡與李慶 煌、陳豐源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地下1樓辦公室(下稱 大業路辦公室)碰面,康立錡以維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李慶 煌、陳豐源交換名片、認識並表達其專業領域、合作意願, 陳重文即以此方式撮合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合作、直接業務 往來,並承包台智光公司之案件(即成為台智光公司之直接 下包商)。  ㈣陳重文將康立錡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後,台智光公司採購人 員蔡逸婷隨即於112年4月間與康立錡聯繫詢價,由台智光公 司向維鑛公司小額採購記憶卡,台智光公司業務協理陳鵬義 亦經陳豐源轉介,於112年4月間邀約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共 同規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之影像雲端系統建 置案(該案最後未實現),並持續與康立錡、維鑛公司開會 、研討合作案件。同時間,陳重文認為其介紹台智光公司與 康立錡合作後,康立錡將承包台智光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各局 處基於臺北市光纖BOT案提供網路服務、監視器設備之案件 ,此種業務將有利可圖,乃欲參與、投資康立錡之事業,並 就承包台智光公司案件部分與康立錡分配獲利,並於112年4 月20日,透過陳豐源邀約崔大維、陳鵬義在大業路辦公室與 其碰面,當面發想、商討台智光公司承包教育局、社會局監 視器雲端建置之細節。此外,陳重文為能參與分配利潤,最 遲於112年5月初起,與康立錡共同規劃、籌備成立立錡雲端 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由陳重文出資,並 推由康立錡、不知情之鄭雲容及臺灣創新公司出名擔任股東 ,康立錡擔任代表人,負責對外出面洽談業務、執行案件, 陳重文則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掌管公司財務,並會 與康立錡討論公司業務經營情形、決策,故兩人均為立錡雲 端公司之負責人。待112年7月31日立錡雲端公司經臺北市政 府核准設立登記後,就康立錡出面承接台智光公司訂單而與 陳重文相關部分,即改由立錡雲端公司出面締約、立錡雲端 公司締約後再將案件發包給維礦公司履約,藉此交易架構之 安排,使實際控制立錡雲端公司財務之陳重文,以及單獨控 制維鑛公司之康立錡,均可分配案件之獲利。  ㈤陳重文、康立錡均明知陳重文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得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自身或關係人(依同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立錡雲端公司屬陳重文之關係人)之利 益,竟共同基於對非陳重文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陳重文、康立錡及立錡雲端 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方面以立錡雲端公司承接台智 光公司就公托監視器案再發包之案件,另一方面由陳重文以 在議會中質詢官員、議會外向社會局索取資料(下稱索資) 、質問社會局人員等方式,關切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履約 情形,對社會局人員施壓,致社會局人員在發生社會案件及 其施壓之情形下,決定增列113年之預算,依臺北市光纖BOT 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司就社會局下轄各公托中心辦理公 托監視器案:  1.112年4月18日,陳重文在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1 次民政部門 定期大會向社會局質詢時,詢問托嬰中心監視系統上雲端之 成效,並要求社會局於1 個月內提供報告,說明1 間教室法 定有幾支監視器、回去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統可否上 雲端供報案人調閱。  2.112年4月19日,陳重文通知並要求社會局局長向其報告規劃 裝設雲端監視系統之細節。   3.112年4月20日:  ⑴陳重文透過不知情之府會聯絡人蕭書芸(下稱蕭書芸)傳送 台智光公司之業務協理陳鵬義名片予社會局人員,建議社會 局人員有問題可以找陳鵬義討論。  ⑵陳重文向社會局索資,要求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公托中心室 內、外監視器數量、設置位置;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托嬰中 心監視器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及儲存方式是 否為雲端儲存。  4.112年4月24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傳達、質疑社會局人員有 於112 年4 月19日下午在議長辦公室談論及社會局公托監視 器案時混淆視聽,營造公托監視器案將花費過鉅,故不應建 置之意圖。  5.112年5月1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向社會局人員詢問公托監 視器案之進度,是否已聯絡台智光公司。  6.112年5月4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質問社會局人員為何以沒 有經費建置公托監視器案等語回應台智光公司。  7.112 年4、5月間,陳重文在其議員辦公室內將康立錡介紹給 社會局人員,表示康立錡係監視器系統相關專業人員,可評 估台智光公司提出之費率是否合理,並經康立錡當場表示費 率合理。  8.112年5月11日,陳重文向社會局索資,要求提供目前使用監 視器總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櫃總數、監視器 機櫃使用總坪數;每年監視器儲存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 及使用預算科目。  9.112年5月31日前,陳重文再次向社會局索資,詢問關於監視 器更細節之問題。 10.112年6月12日,陳重文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要求臺北 市市長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應推展監視器 系統雲端建置案。 11.112年6月13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公托中心 之監視器影像雲端留存僅30日、與老人長照為90日不同之原 因,應該比照辦理。 12.113年3月1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近期是 否就公托監視器案找廠商簽約。 13.113年3月7日,陳重文再次要求蕭書芸轉達台智光公司已就 社會局合約修改完畢,請社會局人員迅速處理。   ㈥就台智光公司部分,李慶煌、陳豐源因台智光公司長期請託陳 重文處理該公司之陳情案件,深切瞭解陳重文在臺北市議會 及臺北市政府各局處均有相當影響力,並願意為台智光公司 與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溝通,攸關公托監視器案後續履約 順利甚深,故早在依公司內部流程進行採購前,即決定向康 立錡採購公托監視器案所須使用之監視器及相關硬體設備( 下稱公托監視器案設備),因此已於112年7月14日將康立錡 及維鑛公司之資訊(該時立錡雲端公司尚未成立),提供予 社會局人員,稱康立錡係該案之設備供應廠商、可向其詢問 及購買監視器等事宜。台智光公司再於112年9月28日,依公 司內部採購流程,由李慶煌核決向立錡雲端公司採購公托監 視器案設備,並於112年10 月16日與立錡雲端公司簽立台灣智 慧光網社會局影像系統雲端建置合約書(下稱社會局影像雲 端合約),約定含稅之價金1081萬7520元。契約簽立後,康 立錡已依約至社會局指定之公托中心裝設監視器及相關硬體 設備完畢,台智光公司雖尚未與社會局簽約,仍於112年12月 15日上午10時24分許,先自該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台智光公司帳戶)將第1、2期款共811萬3040元匯至立錡雲端 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實際 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之陳重文,則於112年12月20日自立錡 雲端公司帳戶匯出759萬8850元(不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 公司,作為維鑛公司提供公托監視器案設備之對價,剩餘款 項51萬4100元,其中45萬元則於113年1月12日由陳重文指示 白惠萍匯款至其實質掌控之富又康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富又康公司帳戶,不含手續費30元),剩 餘款項6萬4070元則仍在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中,亦由陳重文 實質掌控。是以,扣除履約中性成本後,維鑛公司係獲得61 萬845元之不法利益,立錡雲端公司則獲得51萬4100元(其 中45萬元業經陳重文實質處分,匯至富又康公司帳戶)及社 會局影像雲端合約第3期款價金債權257萬5600元之不法利益 。 三、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案   陳重文就立錡雲端公司之設立,如前述分別以康立錡、鄭雲 容及臺灣創新公司之名義,出資120萬元、30萬元及150萬元 ,匯入立錡雲端公司帳戶(該時尚未成立,名稱為立錡雲端 公司籌備處),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熠椿於112年7月27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並經臺北市政 府於112年7月31日核准。又陳重文、白惠萍均明知公司設立登 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將已繳納之股 款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康立錡身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 ,亦明知不得任由股東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基於任由股 東收回股款之犯意,由實質負責人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於112年 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之存摺、印 章,將立錡雲端公司設立時所投入之300萬元股款,全數匯至 陳重文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辦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重文帳戶),以此方 式發還、收回已繳納之股款。 四、國亨公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案  ㈠陳重文於107年間因欲與該時議員助理張志賢共同合作從事殯 葬相關業務,乃自行出資100萬元成立國亨公司,委由張志 賢配偶蔡景怡擔任國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7年12月2 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陳重文及白惠萍於112年 5月間為調整國亨公司之資本結構,欲使國亨公司之資本由1 00萬元增加至520萬元(增加之資本420萬元均由陳重文自行 出資),另原由蔡景怡名義出資之100萬元,則調整成其中9 0萬元由白惠萍出資(下稱國亨公司112年5月資本調整事宜 ),且陳重文、白惠萍均知悉依照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辦理增資及股東出資之轉讓,均 應經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然其等就國亨公司112 年5月間資本調整事宜,並未事前知會蔡景怡並得其同意,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白惠萍依照陳重文之 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國亨公司112年5月2日股東同意書、1 12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並在上開文書上偽簽蔡景怡之署 押,藉以表彰身為國亨公司股東之蔡景怡同意國亨公司112 年5月資本調整事宜。陳重文及白惠萍再將前開不實文書交 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熠椿,由林熠椿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國亨公司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作業而行使之,最終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並將國亨公司增資及國亨公司股東出資調整之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蔡 景怡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㈡陳重文、白惠萍均明知立展公司與國亨公司雖均係陳重文出 資成立之公司,然為不同之主體,立展公司之交易亦與國亨 公司業務無關,不得以國亨公司之財務支出,竟意圖為陳重 文、立展公司之不法所有,利用兩人共同保管、持有國亨公 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國亨公司帳戶)印鑑、存摺之機會,由陳重文指示白惠萍 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從國亨公司帳戶提領14萬7 00元,轉存至與立展公司有訂購2紙貨櫃14萬700元費用帳務 往來之東成西就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 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東成公司帳戶) ,以及匯款76萬3420元至與立展公司有地坪灌漿76萬3420元 工程費用往來之品雅有限公司(下稱品雅公司)向華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品雅公司帳 戶),將屬於國亨公司所有之90萬4120元挪作陳重文為立展 公司、富又康公司籌措、營業支出之款項,而侵占入己。  ㈢嗣陳重文欲將國亨公司轉型從事長照服務,乃向社會局申請 設立好好長照機構,而有增加國亨公司資本額之需求,遂邀 請不知情之謝建達以不知情之王文安名義出資100萬元、不 知情之馬佳徵以金准智醫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准智公司 ,代表人為馬佳徵)名義出資300萬元,共計增資國亨公司4 00萬元,嗣國亨公司於113年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 變更登記。詎陳重文、白惠萍在謝建達、金准智公司之股款 計400萬元匯入後,未經事前告知或取得股東馬佳徵、謝建 達之同意,復意圖為自己、富又康公司之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共同保管、持有國亨公司 帳戶印鑑、存摺之機會,由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於112年12月2 5日中午12時50分,將國亨公司帳戶內之441萬元,匯至陳重 文實質控制之富又康公司向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辦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又康公司帳戶),再於 同日下午3時2分許,將富又康公司帳戶內之441萬元轉匯至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興公司),作為富又康 公司向霖興公司採購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之貨款,將屬於國 亨公司所有之441萬元挪作陳重文為富又康公司籌措、營業 支出之款項,而侵占入己。  五、立展公司資本不實案  ㈠陳重文於109年間,為推行立展公司環保堆肥業務,欲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興建立展公司廠房(下稱大業路廠房 ),並欲委由劉志明負責大業路廠房主體工程,陳洛麟之大 嘉公司負責廠房水電空調工程,立展公司因此於109年7月6 日與大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陳重 文復同時邀約不知情之劉志明、陳洛麟投資立展公司,經商 議後決定以劉志明負責主體工程所應收取之工程款1200萬元 ,以及陳洛麟負責水電空調工程所應收取之工程款800萬元 ,作為劉志明、陳洛麟增資立展公司之股款,方法係陳洛麟 、劉志明分別先將800萬元、1200萬元匯入立展公司以辦理 增資,立展公司再分別給付800萬元、1200萬元之工程款給 陳洛麟、劉志明。惟劉志明臨時無法籌得款項,故由陳洛麟 先行墊付劉志明部分之股款1200萬元,陳洛麟遂於109年8月 4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洛麟帳戶)匯款2000萬元 至立展公司帳戶,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潓瓔於109年8月20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展公司增資登記。  ㈡惟劉志明於立展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期間,已表示最終不願 投資立展公司,陳洛麟亦不願將立展公司之投資額從800萬 元提高至2000萬元,陳洛麟與陳重文明知此情,卻未變更立 展公司於109年8月20日所提出增資登記申請,反而在知悉就 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情況下,不得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以及大嘉公司為立展公司施作大業路廠房之 水電空調工程實際工程款僅為800萬元之情形下,共同基於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繼續製造陳洛麟繳足20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使臺北市 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9月3日核 准立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3160萬元),並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在立展公司辦理增資 登記期間,陳洛麟即以大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總計金額為2000萬元之內容不實發票交付立展公司而行 使,立展公司再以此不實發票作為出帳憑據,開立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金額總計2000萬元之支票予大嘉公司,最終於臺 北市政府核准增資登記後,上開支票隨即兌現,以此方式將 未實際出資之1200萬元股款返還陳洛麟(其餘800萬元則為 陳洛麟實際出資,僅先以工程款名義請領以施作工程)。 六、台通公司內線交易案  ㈠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  1.台通公司於113年3月8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實施庫藏股,而 實施庫藏股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之「公司辦 理買回本公司股份」,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2.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源自李嘉豪曾以LINE訊息、當面溝通(113年農曆年間與李慶煌家庭聚會期間)之方式,數次向李慶煌提議實施庫藏股,欲以台通公司自行買回對外流通股票之方式,對外宣示看好公司股價、保障經營權,且李嘉豪在其與李慶煌內心均有實施庫藏股此概念之後,又於113年2月18日下午6時6分傳送LINE訊息,向李慶煌具體、明確告以113年3月8日台通公司董事會仍應以每股20元至29.9元之價格區間實施庫藏股,佐以該時台通公司內確有相當資金可挹注實施庫藏股,台通公司董事會成員過往對於李慶煌之提案亦無不通過前例等情形,足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於該時已臻明確。嗣李慶煌於113年2月29日,亦即113年3月8日董事會提案之末日,即命台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洪湘玲撰擬簽呈提案決議實施庫藏股,李嘉豪並在該簽呈上填載價格區間上限為29.9元,經李慶煌批示修改為整數30元(嗣因台智光公司股價提升,李嘉豪復於113年3月7日上簽將庫藏股之實施價格區間調升為26元至35元,並經李慶煌批示通過)。後台通公司113年3月8日董事會就實施庫藏股之提案,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3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公司決議買回庫藏股之消息,此重大消息始因而公開。  3.李嘉豪於案發時係台通公司董事長特助,係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 ,且其明知實施庫藏股消息係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於113年2 月18日下午6時明確後,至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 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通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 易之犯意,透過其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961C0000000號,下稱李嘉豪富 邦證券帳戶),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持續買 賣台通公司股票,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737萬31 68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三)。  4.陳玉玲於案發時係台通公司董事,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台通公司內部人,且其明知實施庫藏股 消息係重大消息,且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通公司股票,竟於113年3月 8日上午參加台通公司董事會而獲悉台通公司決定實施庫藏 股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利用其向不知情之陳淑敏(與 陳玉玲係姐妹關係)借用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之證券帳戶( 帳號:920C0000000號,下稱陳淑敏凱基證券帳戶),於該 日買進台通公司股票8仟股,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3萬3511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三)。  ㈡台通公司遭搜索消息部分    1.台通公司於113年3月14日上午8時30分,遭臺北地檢署、法 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公司遭搜索係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 至公司執行搜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台通公司係於113年3月14日下午 4時35分3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公司遭搜索之消 息,此重大消息始因而公開。  2.李嘉豪於案發時係台通公司董事長特助,係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 ,且其明知台通公司遭搜索係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通公司 股票,竟另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透過李嘉豪富邦證券帳戶 ,於113年3月14日當日賣出台通公司股票1500仟股,因而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86萬554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 計算均見附表五)。  3.石富宇係李宜娟之男朋友,於台通公司遭搜索後,即從李宜 娟處獲悉消息,亦知悉李宜娟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列台通公司內部人之消息傳遞人,而其則為同法 同條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在該消息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 台通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透過其向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592v00 00000號,下稱石富宇元富證券帳戶),於113年3月14日當 日賣出台通公司股票90仟股,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55萬5756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六)。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程序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康立錡、陳鵬義、方煜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他卷二第75、331、311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康立錡、陳鵬義、方煜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康立錡、陳鵬義、方煜中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陳重文(下稱陳重文)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陳重文、被告白惠萍、康立錡、陳洛麟、 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陳重文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陳重文部分  1.訊據陳重文固不否認其擔任議員期間,曾因公托監視器案在議會質詢及向社會局索資,並為國亨公司、富又康公司、立展公司、臺灣創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事實,亦承認就事實三部分成立收回股款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成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罪。然仍矢口否認就公托監視器案部分有何非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就立展公司部分有何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介紹康立錡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也不是立錡雲端公司的實質負責人。公托監視器案政策係因有中央法源依據,且發生虐嬰事件後無法取得影像之時空背景而來,我長期以此婦幼議題作為問政主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云云。  2.辯護人則為陳重文辯護略以:   ⑴關於公托監視器案  ①陳重文本即長期關心公拖中心裝設監視器之問題,其就公拖 中心監視器安裝數量、位置及資料儲存情形,於臺北市議會 會期間進行質詢、索資,本無不當,除陳重文外,108年至1 12年間亦有多位議員就此議題進行質詢,嗣112年3月間托嬰 中心爆發虐嬰事件卻無法提供完整監視器畫面,招致民怨及 輿論撻伐,社會局因此建置公托監視器之雲端系統,本係勢 在必行之政策,與陳重文質詢、索資或其他行為,均無因果 關係。且台智光公司於110年間即與社會局合作公托中心試 辦雲端建置系統,無須透過陳重文再行穿針引線,社會局因 考量臺北市光纖BOT案欲節省公帑,自行判斷後交由台智光 公司辦理,亦與陳重文所為無因果關係。  ②立錡雲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康立錡,相關業務決策權均由 康立錡自行決定,康立錡參與台智光公司投標案件、公托監 視器案,係其個人決定,並未告知陳重文、陳重文亦不知情 ,台智光公司經過內部多家廠商詢價、比價、議價流程,始 由最低價之立錡雲端公司得標,並非內定,台智光公司依約 給付立錡雲端公司第1、2期價款,既無涉及不法,亦與陳重 文不具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因台智光公司內部議價 之嚴謹程序而中斷。  ③圖利罪為結果犯,本案中台智光公司實際上尚未與社會局簽 約,也未自政府請領任何款項,台智光公司匯款給立錡雲端 公司之第1、2期款,係私人間合約履行之結果,並無沾染不 法,剩餘第3期款甚至未能驗收取得,立錡雲端公司反而血 本無歸。況依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原則,陳重文並非立錡雲端 公司股東,上開款項係匯給立錡雲端公司,該公司尚未彌補 虧損、不能進行利潤分配,更不能將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逕 認為係陳重文個人獲利。  ⑵關於立展公司資本不實案,依據法人格獨立理論,陳洛麟之 個人投資款不能與大嘉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混為一談,蓋立展 公司係因與大嘉公司間存有工程承攬書,依約給付統包工程 款2000萬元給立展公司,並非將股款返還陳洛麟云云。  ㈡陳洛麟部分坦承本案犯行,辯護人則為陳洛麟辯稱:陳洛麟 均坦承犯罪,辯護人僅基於職責認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僅處罰公司負責人,陳洛麟並非公司負責人,是否該當公司 法第9條第1項罪責,以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意 思或客觀行為,均請法院斟酌云云。  ㈢李嘉豪部分  1.訊據李嘉豪固坦承其有於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遭搜索 消息之禁絕交易期間買賣台通公司股票,並成立內線交易罪 之事實,然就實施庫藏股消息之明確時點,仍辯稱:關於台 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我對於犯罪期間的認定有疑慮 ,辯護人就此有提出法律判斷,須待法院判決認定云云。  2.辯護人則為李嘉豪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辯護略以 :   ⑴李嘉豪於113年農曆年間曾因耳聞有市場派投資者,欲趁台通 公司股價偏低之機會大量買入公司股票並爭奪經營權,而向 李慶煌告知因應對策包含「內部人增加持股」、「公司實施 庫藏股」之選項,然李慶煌當下未置可否。李嘉豪復於113 年2月18日再次傳送LINE訊息向李慶煌表明想法,然整體觀 察其於當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其最終對於上開2個選項之結 論均係「不宜躁動」,李慶煌亦未有任何回覆,或事後再就 庫藏股事宜與李嘉豪討論。嗣李慶煌於113年2月29日詢問財 務長陸秀芳關於實施庫藏股之可行性、指示股務人員洪湘玲 製作113年3月8日董事會之提案簽呈,再由李嘉豪會簽上開 簽呈、依券商通知股價調整庫藏股買回區間之價格,始經11 3年3月8日董事會通過、對外公開。  ⑵由上開時程可知,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之明確時點最早 應為113年2月29日,蓋李嘉豪先前之LINE訊息係以「不建議 實施庫藏股」作結,主觀上自不可能確信台通公司即將實施 庫藏股,況依李嘉豪與李慶煌向來之對話紀錄,均係李嘉豪 單方面表達自己看法,李慶煌係證稱其對於李嘉豪之訊息均 不以為意、不放在心上,財務長陸秀芳、股務人員洪湘玲亦 均證稱李慶煌於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未曾提及、討 論庫藏股事宜,可見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於113年2月29 日前尚未形成、遑論已達明確,李嘉豪更不可能在此之前即 就台通公司將實施庫藏股一事有所認知或確信云云。  ㈣白惠萍、康立錡、陳玉玲、石富宇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公托監視器案  ㈠上揭事實,業據康立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 偵17702卷第393頁,金訴卷四第520頁、卷七第386頁),核 與證人陳鵬義、A、C之證述大致相符(金訴卷七第43-79頁 ,112他2430社會局案卷五第5-13頁,他卷五第75-79頁), 並有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 、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29、33-46頁)、康立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 條(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4、67、71-75頁)、鄭雲容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7-78、8 1、85頁)、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一第103頁)、112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一第108-1、108-2頁)、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3-184頁)、康立錡與陳重文間之 通話監聽譯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7-213頁)、康 立錡與陳鵬義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 8-219頁)、康立錡與陳重文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一第231-233頁)、康立錡與友人陳緯哲之LINE對 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37頁)、陳鵬義遭扣案 之筆記本(下稱陳鵬義筆記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 1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立錡雲端公司匯款給維 鑛公司,他卷二第43頁)、B、D之手機畫面截圖(他卷五第 67-71、101頁)、C之電子郵件截圖(他卷五第83-87頁)在 卷可佐,足認康立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下列事實,均為陳重文、辯護人所不爭執(金訴卷四第539-5 47頁),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均堪信為屬實:  1.背景事實:  ⑴陳重文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擔任臺北市 議會第14屆議員,對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 案,具有質詢、議決、監督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國亨公 司、富又康公司、立展公司及臺灣創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一第21-31頁)。  ⑵白惠萍為陳重文之配偶,為陳重文持有、保管立錡雲端公司 、國亨公司、富又康公司、立展公司、臺灣創新公司之公司 印鑑及銀行存摺。  ⑶康立錡為立錡雲端公司及維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⑷陳洛麟為大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立展公司之出資股東。  2.臺北市政府與台智光公司於100年間簽訂臺北市光纖BOT案, 雙方約定由台智光公司負責建置臺北市轄內光纖網路並享有25 年之經營權,有契約可證(金訴卷二第331-359頁)。  3.陳重文因參與臺北市健美健身運動協會事務、擔任理事長, 而認識同為理事且經營監視器系統事業之康立錡,瞭解康立 錡具有監視器系統方面之專業。  4.資訊局曾於104年11月26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於臺北 市光纖BOT 案營運期間,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就可租用網路 服務部分,優先租用台智光公司基於臺北市光纖BOT 案所提 供之網路服務,有上開函文可證(113偵17702卷第385-386 頁)。  5.陳重文於公托監視器案期間,曾有如下質詢、索資行為:  ⑴112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1 次民政部門定期 大會向社會局質詢時,詢問托嬰中心監視系統上雲端之成效 ,並要求該局於1 個月內提供報告,說明1 間教室法定有幾 支監視器、回去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統可否上公共雲 端供報案人調閱(他卷二第283 頁業務部門質詢紀錄,偵17 702 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1-12、17、29-30、33至34頁;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19頁)。  ⑵112年4月20日,向社會局索資,要求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公 托中心室內、外監視器數量、設置位置;製表列出臺北市所 有托嬰中心監視器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及儲 存方式是否為雲端儲存(他卷二第279 、677 頁,113偵177 02 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9、37頁社會局提供自議員索取資料 )。  ⑶112年5月11日,向社會局索資,要求提供目前使用監視器總 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櫃總數、監視器機櫃使 用總坪數;每年監視器儲存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及使用 預算科目(113偵17702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8頁)。  ⑷112年6月12日,陳重文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要求臺北 市市長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應推展監視器 系統雲端建置案(偵17702 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3-14、31 頁 市政總質詢紀錄)。  6.陳重文於公托監視器案期間,另有如下行為:  ⑴112年4月7日,在陳豐源透過Messenger 詢問「監視器合作公 司之寶號」後,將康立錡之資料傳送給陳豐源(他卷二第657 頁)。嗣陳豐源再引介康立錡及其所經營之維鑛公司予台智 光公司之技術部總監崔大維及業務部協理陳鵬義知悉(他卷 二第659-663、667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27頁)。  ⑵112年4月19日,通知並要求社會局局長於當日下午1 點半前 往研究室,局長嗣後因陳重文在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而前 往議長辦公室,在議長及其他黨部主委面前向陳重文報告規 劃裝設雲端監視系統之細節(他卷五第23頁)。  ⑶112年4月20日:  ①透過陳豐源邀約崔大維、陳鵬義在大業路辦公室碰面,商討推 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建置雲端監視器之相關議題(他卷二第6 73-675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39 頁)。  ②傳送台智光公司陳鵬義名片檔案予社會局人員(他卷五第24 頁)。  ⑷112年4月24日,質疑社會局人員於112 年4 月19日下午在議 長辦公室談論及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時混淆視聽,是否存有 刻意浮報預算,營造公托監視器案將花費過鉅,故不應建置 之意圖(他卷五第19頁)。  ⑸112年5月4 日,陳重文就社會局人員為何以沒有經費建置公 托監視器案回應台智光公司,質問社會局人員(他卷五第17 頁)。   ⑹112 年4、5月間,介紹康立錡給社會局人員,表示康立錡是 監視器系統相關專業人員。  ⑺112年6月13日,陳重文詢問社會局人員公托中心之監視影像 雲端留存僅30日、與老人長照為90日不同之原因,應該比照 辦理(他卷五第22頁)。  ⑻自112年5月初,安排康立錡、鄭雲容及臺灣創新公司出名擔任 股東,於112年7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立錡雲端公司 ,該公司設立之股款300萬元均係由陳重文出資(登記出資 額康立錡、鄭雲容、臺灣創新公司各120 萬元、30萬元、150 萬元),並由康立錡出任立錡雲端公司董事、董事長而擔 任負責人,有帳戶明細資料、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 設立登記表可證(他卷二第61頁帳戶,他卷三第409 頁,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46頁)。立錡雲端公司之大小章 、存摺係由陳重文、白惠萍所保管,並存放在陳重文之住處 。  7.社會局最終決定依臺北市光纖BOT 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 司就社會局下轄各公托中心辦理公托監視器案。  8.立錡雲端公司與台智光公司間之合作契約:  ⑴立錡雲端公司有參與台智光公司於112 年9 月間就社會局公 托監視器案所需硬體設備辦理之採購程序,台智光公司於11 2 年9 月28日經李慶煌核決向立錡雲端公司採購,並於112 年10月16日與立錡雲端公司簽立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契約價 金總計1081萬7520元,有上開合約(他卷二第101-133 頁,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3-184頁)、台智光公司訂購單 (他卷二第385頁)可證。  ⑵台智光公司本於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於112 年12月15日上午 10時24分許,從台智光公司帳戶匯款811 萬3040元(扣除手 續費100 元,即第一、二期款,他卷二第45頁匯款交易明細 表、第61頁帳戶交易明細)至立錡雲端公司帳戶。  ⑶陳重文於知悉立錡雲端公司上開收款情形後,即指示白惠萍 於112 年12月20日就前揭811萬餘元中匯出759 萬8940元(含 匯款手續費90元)至維鑛公司(他卷二第43頁、113偵17702 卷第203 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61頁帳戶交易 明細),供維鑛公司就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進行履約,剩餘金 額為51萬4100元中之45萬元則經陳重文轉至富又康帳戶,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證(他卷 二第43、61頁,113偵17702 卷第203-204頁)。  ⑷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之第3 期款270 萬4380元,須待台智光 公司依約驗收完畢後始給付立錡雲端公司。  9.社會局就公托監視器案,因礙於契約相關疑義,迄今尚未與 台智光公司正式簽約(惟相關雲端監視系統硬體業已安裝完 畢)。  ㈢陳重文實際控制立錡雲端公司之財務事宜、並與康立錡共同 經營該公司業務,與康立錡同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故 立錡雲端公司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係陳重文之關係人,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陳重文不得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立錡雲端公司 之利益。  1.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 代表;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如下:四、公職人 員、第1款與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 非法人團體;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 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公 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 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 ,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 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陳重文與康立錡認識,以及立錡雲端公司成立之原委, 迭據康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我是臺北市健美協會常務理事,陳重文是健美協會的理事長,後來跟陳重文比較熟,我想陳重文是議員,人脈比較多,所以我跟陳重文寒暄時,就說我是在做校園監控系統並表示我是台智光公司下包商的下包,陳重文聽到就表示他跟台智光公司很熟,問我都跟台智光哪個人接洽,但因為我被台智光卡工程款卡得很凶,所以我有向陳重文抱怨,陳重文就約我下次要介紹台智光公司的人給我認識。當天台智光公司出席的人有董事長李慶煌及顧問陳豐源,我對他們自我介紹,且因為我熟悉台智光公司的供應鍊,有對他們提出台智光公司可以降低成本的分析,他們就跟我講以後有機會可以合作。後來我有跟陳重文提到我在做校園監控系統,我有幾間校園的實績,且有跟陳重文分析這個利潤,陳重文認為有利可圖,所以他也想要投資,因此就一起成立一間公司。 他卷二第67頁 立錡雲端公司的股份我佔40,陳重文實質佔60,但出名的不是陳重文,資本額預定是300萬元,但我沒有錢,所以我的120萬是陳重文借我的。實質負責人是陳重文,我比較像專業經理人,陳重文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是想藉由台智光的標案分包給立錡雲端公司,再從中獲得利潤,因為我前面就已經說過我是在做校園監控,是台智光公司下包商底下包商,所以陳重文覺得以他跟台智光公司的關係可以就校園監控的案件可以做更多件,這個規劃有開始運作,拿到其中2所學校。當時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是因為我不想要陳重文插手維鑛公司,既然陳重文要分潤,我覺得設立兩家公司帳務最清楚。 他卷二第67-68頁 立錡雲端公司的大小章是陳重文的配偶白惠萍在保管的,當初立錡雲端公司的成立就是白惠萍去辦的。我訊息中有跟台智光公司的人商議分潤,我會跟陳重文講,因為會影響到陳重文的利潤,跟錢有關的事情我一定會跟陳重文講。 他卷二第68、71頁 一開始我會跟陳重文談論到台智光公司那塊業務,是因為我成為台智光公司下包商的下包時,我的一些貨款都會被台智光公司卡,所以我就跟陳重文談論到這個事情,陳重文也因此瞭解到我在監視器系統規劃的專才,他認為我的事業有利可圖,他想要投資我的事業,可是我不想讓他參與我獨資的維鑛公司,因此陳重文才提議另外共同成立一間公司就是立綺雲端公司。會以立錡雲端公司,而非維鑛公司,去承接公托監視器案是陳重文的意思,當時是先安排我跟台智光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7日碰面,接著陳重文才與我商議要成立新公司,陳重文與我商議要成立新公司的時間點我有點忘記了,但應該就是在112年5月間,陳重文拿120萬給我要作為我成立新公司股本的時間點之前。 113偵17702卷第394-395頁 審理中 我本來就是台智光公司下包的下包,在健美協會一個活動後與陳重文比較熟識,後來因為台智光公司那邊不好配合,因緣際會遇到陳重文,剛好陳重文有提到他跟台智光公司的李慶煌、陳豐源很熟,所以介紹李慶煌跟陳豐源跟我碰面,碰面之後才商討說要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時間應該是112年4、5月那一陣子。 金訴卷七第87、95頁 立錡雲端公司是由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的公司,以金流來看實際負責人是陳重文,因為我沒有出錢,所有出資都是陳重文,當時有談好我佔40、陳重文佔60股份。我主要是負責業務設計規劃,因為產品面都是我比較熟悉的,在業務執行規劃上我是負責人,利潤基本上是我決定,但我會報告、跟陳重文講。 金訴卷七第84-85、115頁 我在立錡雲端公司沒有金流的主導權,我沒有辦法去動用立錡雲端公司帳戶裡面的錢,因為大小章、存摺都在白惠萍身上,成立資本的錢我都沒有碰過,陳重文也沒有跟我討論會去怎麼運用立錡雲端公司資金。 金訴卷七第86、115頁 最原先的想法就是單純介紹,然後變成去幫台智光公司算COST DOWN,然後承接設備而已,最早的想法是這樣。是因為陳重文要參與這部分的利潤,所以才會去成立立錡雲端公司。 金訴卷七第100頁 本案向台智光公司投標,到底是要用維鑛公司名義還是要用立錡雲端公司名義投標,是陳重文說社會局要用立錡雲端公司,我會提供報價單,就是我給台智光公司的報價單也會提供一份給陳重文。原則上我每個案子都會報告,跟陳重文講。 金訴卷七第115-116頁 立錡雲端公司有匯款210萬元至國亨公司帳戶、11月8日有匯款300萬元至陳重文帳戶、113年1月12日匯款45萬元至富又康公司帳戶的原因我不知道,陳重文要動用這些款項沒有跟我講,從來沒有跟我報告過。 金訴卷七第113、134頁 我當初設定是我希望跟陳重文無關的設備就用維鑛公司,都是單純買賣,如果是跟陳重文有關的話就是立錡雲端公司。 金訴卷七第125頁 當初立錡雲端公司成立的初衷是學校的部分,然後陳重文有說只要台智光公司的都是用立錡雲端公司去接。 金訴卷七第135頁  3.關於陳重文與立錡雲端公司之關係,亦據陳重文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承如下: 時間 供述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立錡雲端公司對外業務是康立錡負責,公司用錢須要經我同意,接到業務後續都會跟我報告,但實際接洽業務不是由我負責。我確實清楚立錡雲端公司所接洽的業務,我知道康立錡有去接洽台智光公司得標社會局的案件,社會局標案是由台智光公司取得,台智光公司得標後,康立錡以立錡公司的名義跟台智光公司簽約,台智光公司是標到光纖的部分,裝監視器的部分還需要委託其他廠商,康立錡當時跟我回報還有其他公司在競價,事後立錡雲端公司取得台智光合作案後,但監視器軟體授權必須要透過維礦公司,維礦公司因為有設備跟監視器軟體的專利,康立錡又是維礦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立錡雲端公司又向維礦公司進行設備採購,立錡公司再由買到的設備進行施工。印象中台智光公司有先匯款約1000萬元給立錡雲端公司去買設備,因為立錡雲端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由我、白惠萍或管理部的人管理,所以康立錡以電話跟我報告這件事,加上維礦公司沒有錢,我是交代白惠萍將該筆設備錢匯款給維礦公司,金額約7、800萬元。 他卷二第25頁 因為立錡雲端公司是我出錢成立的,所以立錡雲端公司的大小章、存摺都放在我家。 他卷五第215頁 我跟康立錡共同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所有的公司業務都是由康立錡出面接洽。立錡雲端公司的盈餘我可以分潤,立錡雲端公司是由我出資,後續營運就由康立錡負責,並沒有員工,所以立錡雲端公司承攬公托監視器案之安裝,都是由康立錡找人協助,具體工作內容我不清楚。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2頁 審理中 出資後由我保管公司大小印章,其他業務部分均由康立錡負責接洽。 金訴卷一第147頁  4.依上開證述及供述,可知立錡雲端公司係由陳重文、康立錡 共同成立,成立時間在陳重文將康立錡介紹給台智光公司之 李慶煌、陳豐源,撮合台智光公司與康立錡直接合作之後( 詳後述),且康立錡雖以其監視器方面之專業對外出面接洽 案件、經營業務,然陳重文始係立錡雲端公司唯一、實際出 資者,故康立錡會向陳重文逐一報告立錡雲端公司之業務情 形,陳重文除持有、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交由白惠萍保 管),甚至可不經過康立錡而自行動用公司款項(白惠萍均 係依陳重文之指示就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辦理存提轉 匯業務,例如於112年11月8日將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300萬元匯至陳重文帳戶【白惠萍證述見他卷二第540頁】; 113年1月12日將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45萬元匯至富又 康公司帳戶【白惠萍證述見113偵17702卷第170頁】),故 陳重文實係全權掌管、負責立錡雲端公司財務之人。  5.此外,由康立錡與陳重文之LINE對話及語音紀錄,亦可明確 看出陳重文對於立錡雲端公司之事務,無論成立過程、業務 內容(包含教育局、校園之案件)、契約條文、社會局是否 簽約、工程款是否已收到等事宜,均有相當參與、討論,復 常有決斷、要求康立錡依其指示配合辦理、為了立錡雲端公 司業務而直接對外聯絡臺北市政府各局人員之情形: 事宜 陳重文傳送之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陳重文自行辦理公司名稱預查核准,並催促康立錡盡速辦理銀行帳戶、負責人開戶等流程 「小康小康,你銀行的本子拿到了嗎?明天要先處理」、「小康,他們今天應該都可以拿了,你要不要去看一下銀存摺好了嗎」、「小康,下午可不可以來?」、「可以請負責人去開戶了,匯股款要記得取得匯款單喔」、「小康,去看北投附近的新光,就是上次開戶那家去開一下戶,看能不能趕快,在下禮拜一處理起來」、「把開好的戶頭傳給我」、「小康,應該OK了,我昨天有打電話跟他們銀行的經理問籌備戶開好了沒」、「我現在先打電話給他們經理確認一下,看要怎麼拿,帳號是多少再跟你講」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7-208頁 陳重文主動找康立錡討論業務 「小康,已經聯絡去拿了嗎?這2天,看找下禮拜來開個會,因為學校的事情要討論一下」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9頁 陳重文亦會傳送立錡雲端公司之報價單給康立錡 陳重文傳送「立錡雲端報價單」之PDF檔給康立錡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61頁 康立錡向陳重文報告,轉知陳鵬義稱資教科股長欲將雲端放在共同供應契約中,會有其他供應商之問題,打算將規範寫死,可讓公開招標拿到的機率較高之情形後,陳重文就此與康立錡進行實質討論,並要求康立錡提出特有規格之說明給其過目 「寫進去公契台智光就一定拿得到啊」、「為什麼他會這樣講?公契為什麼就會有其他供應商?那不是公契的話就一定會是他嗎?」、「那就把規範寫死啊!他到底是,他在想什麼我不懂」、「你把你的規範給我,只有我們有的部分,你把這部分的規範給我看一下」、「你要補充的資料看今天能不能拿到,打一張紙出來,拿到33辦公室給我」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0-211頁 康立錡詢問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要如何開立,陳重文告知處理方式 「應該要找貫中來處理,因為我跟貫中人在彰化,明天處理來的及嗎?」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2頁 康立錡向陳重文反應公托監視器案都已經完成,台智光公司(台通)反應社會局沒有用完合約、無法起帳、驗收,不知道為何社會局沒辦法跑完合約流程,故立錡雲端公司無法收到尾款。陳重文隨即表示其來瞭解,並告知已與社會局連絡,要求康立錡追蹤後告知結果,甚至要求社會局先付款 「我來瞭解」、「小康,你跟社會局說要提早付款那件事情,你有沒有去跟社會局商量,我那邊有跟他們講,社會局那邊說會主動找你,或你主動去找社會局,看能不能提早付款,提早簽合約,這件事你追蹤一下看怎麼樣再跟我講」、「你不要再著墨在合約上面,現在是付款條件的問題,就是有沒有簽合約的問題,你付款條件要先談好,你就叫他先給我們錢嘛!你這部分你要講,不是每天在那邊講合約,一直講合約有什麼用,你沒簽合約,我也可先跟你講好付款條件,然後寫在合約裡面,這部分重點在這裡」、「我那天有資教科科長講過了,你看他給你什麼樣的回應」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2-213頁  6.從而,綜合上開證述及供述、陳重文實際掌控之立錡雲端公 司帳戶金流、陳重文與康立錡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等各節, 堪認立錡雲端公司之成立目的即在於承接台智光公司有關監 視器之案件,使陳重文、康立錡均可因承接上開案件分潤、 獲利,而陳重文並非單純出資立錡雲端公司、股東或未參與 公司經營之人,反而實際掌管公司財務權責,可不經康立錡 而自行動用公司款項,復會就業務內容參與討論、決策,更 可要求康立錡依其指示配合辦理公司事務,顯係公司法第8 條第3項規定,未掛名擔任董事,然實質上控制公司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負責人,與對外代 表立錡雲端公司洽談業務之康立錡,共同經營立錡雲端公司 。至陳重文辯稱立錡雲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康立錡,相關 業務決策均係由康立錡自行決定,其未受告知也不知悉云云 ,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7.因此,陳重文、康立錡均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 說明,陳重文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公職人員,則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立錡雲端公司,自 該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陳 重文關係人」,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陳重文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立錡雲端公司之利益。  ㈣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有長期密切往來情誼,引介康立錡 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目的在於使康立錡能直接與台智光 公司合作,台智光公司亦應陳重文之意思,發包案件給康立 錡所代表之公司(先維鑛公司,後改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接) ,公托監視器案由立錡雲端公司承包,正係循此脈絡下之結 果。  1.陳重文於案發期間協助處理台智光公司之陳情事宜,並與台 智光公司之李慶煌、陳豐源往來相當頻密,交情甚佳:  ⑴上開事實,業據陳重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台智光公司的顧問陳豐源有因為費率問題向我陳情,陳情內容就是預算被砍,印象中大約3至4年前,當初預算編製1M改3M,100萬畫素改200萬畫素,預算被砍了9000萬,台智光公司覺得不合理,陳豐源過來找過我,因為我擔任過1屆黨團書記長所以台智光公司的陳豐源知道要來找我。我跟陳豐源、李慶煌很常見面,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很常一起吃飯,頻率差不多1至2週1次,陳豐源、李慶煌去我研究室跟大業路辦公室(即筆錄中稱之B站)則是要跟我陳情,吃飯都會另外約,我於112年12月7日後、預算審查之前協助台智光公司召開協調會,台智光公司都是派陳豐源到現場出席,出席局處人員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林哲宏、法務局、資訊局、警察局,協調會開至少3次」(他卷二第30-31頁);「如果公托監視器案我要去跟台智光公司講的話,不用透過陳鵬義這些人,我就直接跟李慶煌講,這個案子就是我的了」(金訴卷七第137頁)。  ⑵陳重文上開供述與陳豐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107年介紹陳重文、李慶煌認識,我帶著李慶煌去拜訪、認識那些我比較熟的議員,是在陳重文的競選總部。後來因為警察局監視器網路傳輸費,因為以前是30萬畫素的鏡頭,頻寬需求1M,改善為現在的200萬畫素鏡頭,頻寬需求3M,因為頻寬的增加,監視器數量增加,專用網路傳輸費費用也會增加,警察局那邊說他們要用的費率,跟當初合約講得不合,所以我才幫台智光公司找議員幫忙,希望能依照當初的契約書辦理,我請陳重文幫忙台智光公司主要是關於市警局的部分,除了費率之外還有協議書的內容。陳情一開始是我去找陳重文,應該是112年8月,我有帶李慶煌去當面跟陳重文陳情,到北投的前瞻中心(即大業路辦公室),讓李慶煌當面跟陳重文陳情,陳情時就只有我們3人,陳重文聽李慶煌說完後,就說他會盡力」(他卷二第177-179頁),以及台智光公司技術總監崔大維於偵查中證稱:「台智光公司的陳豐源顧問去找陳重文議員協助,因為王世堅、林世宗兩位議員要求市警局調降預算,所以市警局就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調降費率,陳重文的角色是安排我們雙方的相關人員張副秘書長、警察局犯罪防治科科長、警察局專門委員、資訊局局長、法務局局長等人,在112年年底到陳重文議員辦公室一起開會協調」等語,均大致相符。  ⑶陳重文接受台智光公司之請託後,確有協助該公司在議會內 、外處理陳情事宜等情,亦有陳鵬義筆記本記載「為何需請 託議員(無法由市府相關單位取得協助)」之內容(廉政署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59頁)、陳重文與陳豐源聯繫關於警察 局監視器費率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251-265頁)、陳 重文在議員進行臺北市政府總質詢時,嚴詞主張警察局自砍 預算係違失,要求市長捍衛預算之質詢譯文(「密會廠商、 自砍預算」、「市府送到議會的預算,蔣市府竟然這麼沒志 氣,自己先砍了9000萬」、「我也覺得蔣市府很落漆、很撿 角,市長,你要不要針對這件事情,去做調查」、「市長, 我跟你講跟費率完全沒有關係」、「就是送政風處調查嘛, 送研考會調查嘛」、「市長那你覺得警察局局長還適任嗎」 、「市長,我可以站在這裡預告,你113年的預算,如果你 沒有捍衛預算的態度,你的預算會千瘡百孔」,他卷二第47 -49頁)在卷可佐。  ⑷因此,足認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往來頻密,交情甚佳, 且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12年年間,陳重文更係受台智光公司 請託、陳情,在議會內透過質詢,議會外透過召開協調會, 協助台智光公司處理與警察局間費率爭議之人,與台智光公 司之關係相當密切。  2.陳重文於112年4月7日邀約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碰面、認 識之目的,在於撮合康立錡直接向台智光公司承包案件,有 業務合作、往來:  ⑴關於112年4月7日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碰面、認識之情形、 目的,有下列證述可參。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康立錡 陳重文就約我下次要介紹台智光公司的人給我認識,時間點應該是在112年4月前,陳重文找我去大業路辦公室,當天台智光公司出席的人有董事長李慶煌及顧問陳豐源,我對他們自我介紹,且因為我熟悉台智光公司的供應鍊,有對他們提出台智光公司可以降低成本的分析,他們就跟我講以後有機會可以合作。 他卷二第66-67頁 112年4月7日凌晨,陳重文傳訊息告訴我當天下午1 點半要見面,訊息中的「陳董」、「李董」是李慶煌跟陳豐源,我們在北投有碰面,那時候第1次介紹,我是維鑛公司負責人,有先簡單講一下我是做監視器的廠商,對設備方面的瞭解度蠻高的,有說明優點跟缺點,也有講到台智光公司目前供應鏈的缺點、劣勢,然後交換名片,我有把名片給李慶煌跟陳豐源,應該沒有講很久我就先離開了,時間可能20、30分鐘,主要是講監視器的東西,在此之前我是沒有辦法直接見到李慶煌的。 金訴卷七第90-92、123頁 我有說希望能夠直接成為台智光公司的合作廠商,不要再透過天銳公司,因為我講的優點跟缺點,主要是沒有必要再過一手,成本可以降低。 金訴卷七第92-93、124頁 陳豐源 我跟康立錡第1次見面是在北投區大業路的前瞻老人中心,我會認識康立錡,是因為康立錡跟陳重文是同一個健美協會,陳重文在介紹康立錡給我認識時,開頭就講「你們公司很笨,買器材都要讓人多賺一手」,接著說維鑛公司的老闆康立錡是做相關資通信的設備,我跟陳重文以及康立錡當面講,只要不損及台智光公司的權益,設備符合台智光公司的需求,又比較便宜,大家之後就可以配合看看。 他卷二第179-180頁 陳重文介紹康立錡給我認識時,確實有表示「台智光公司有夠笨,都被賺一手,因為小康的公司是提供台智光公司下包廠商設備,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跟小康合作看看」。 他卷二第180頁 我先前手邊拿到的名片只有維鑛公司的名片,是第1次跟康立錡見面時,康立錡給我的。 他卷二第180頁  ⑵除上開證述外,由陳豐源於該日下午見面前、後,與陳重文 、台智光公司技術總監崔大維、業務部協理陳鵬義間之對話 紀錄,亦可知康立錡、維鑛公司確實係陳重文介紹給台智光 公司「合作」之人。 時間 對話人別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4月7日 陳豐源→陳重文 監視器 合作公司之寶號? 他卷二第269頁 112年4月8日 陳重文→陳豐源 (傳送臺北市健美健身運動協會之臉書網頁) (傳送陳重文與康立錡之合照) (傳送有康立綺當選該協會常務理事之文件) 112年4月8日 陳豐源→陳重文 收到 時間 對話人別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4月7日 陳豐源→陳鵬義 維鑛公司 查詢 了解一下 監視器 他卷二第273頁 112年4月7日 陳豐源→崔大維 維鑛公司 查詢 了解一下 監視器 他卷二第275頁 112年4月7日 崔大維→陳豐源 好的 (傳送維鑛公司登記資料) 我問了相關業界做CCTV案子的朋友,都不知道這家公司   審酌康立錡與陳豐源上開關於112年4月7日見面之原因、人員 及目的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核與陳豐源與陳重文對話間所 使用「合作公司」之用詞,以及陳豐源向台智光公司內部主 管第1次轉介維鑛公司資訊、欲瞭解維礦公司從事監視器之 時間、整體情節吻合,堪認陳重文於112年4月7日邀約康立錡 與李慶煌、陳豐源見面之目的,確實係在撮合康立錡(維鑛 公司)承包台智光公司之案件,與台智光公司有直接業務往 來,陳重文甚至於該次會面中明確向台智光公司主事者李慶 煌表示「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和康立錡合作看看」。至陳重 文雖否認其有介紹康立錡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辯稱當天 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係剛好在大業路辦公室廁所路口碰 到云云,非惟與康立錡、陳豐源前開一致之證述、其與陳豐 源傳送「合作公司」之訊息不符,更完全有悖其該日主動向 康立錡傳送「兄弟、兄弟,明天改1點半,上市公司的陳董 跟李董也會一起來」之訊息內容,足認此部分辯解係推諉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  3.陳重文將康立錡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後,台智光公司隨即 與康立錡聯繫、密切合作,多項案件均直接由康立錡(以維 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名義)承包:  ⑴關於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認識後,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後 續合作情形,有康立錡下列證述可參。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一開始是台智光公司的陳鵬義告訴我教育局有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的構想,請我去規劃細節,但最後沒有實現,這個事情的時間點約在112年6月間。 他卷二第69-70頁 審判中 在跟李慶煌見面之後,台智光公司人員有跟我聯絡一個產品的詢價,記憶卡的報價,最後有跟我採購11片記憶卡,是直接由我採購,沒有經過投標開標程序。 金訴卷七第92-93、124頁 後來陳鵬義有再跟我聯繫,我有去台智光公司開會很多次,應該是為了教育局的案子,我應該是有講我見過李慶煌,我有點忘記有沒有說是陳重文介紹,但陳鵬義後來一定知道我認識陳重文。 金訴卷七第92-93頁 立錡雲端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跟台智光公司合作,去取得相關的案子,陳重文也有說跟李慶煌跟陳豐源比較熟,所以台智光公司有案子的話,一定會先問我這邊。 金訴卷七第100-101頁  ⑵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於112年4月後之合作情形,亦據台智光 公司內部人員證述如下。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蔡逸婷(採購主任) 台智光公司與維鑛公司最早的交易是在112年4月,台智光公司有向立錡雲端同一家的廠商維鑛公司購買記憶卡,因為採購金額是在100萬元以下,當時需求單位提供的是固緯公司的報價單,董事長李慶煌在請購單上面寫請找別家廠商採購,之後由我向維鑛公司詢價,因為他的價格最優惠,所以最後我於訂購呈議單上就建議維鑛為建議廠商,經董事長李慶煌核可後,我就向維鑛公司下單。我只記得我是依據我手邊的名片找到維鑛公司,我就直接依名片上的資訊打電話向康立錡詢價,我沒有印象如何取得維鑛公司的名片。 他卷三第7頁 李慶煌有權限否決我的建議廠商,指定由特定廠商合作,之前有跟固緯公司合作過,它的價格比較高一點,所以我記得董事長那時候在請購單上面的確是有寫請找別家詢價。我桌上有維鑛公司的名片,怎麼取得我忘記了,詢價的對象就是康立錡,我將維鑛公司上簽給李慶煌,然後就核准了。 金訴卷七第155-158頁 陳鵬義(業務協理) 陳豐源有LINE康立錡的名片給我,我記得有收到名片,但前後順序我有點忘記了,就是康立錡那時候在4月份有來找我,是不是在這個時間點的前後而已,其實還蠻接近的。 金訴卷七第47頁 112年4月15日陳豐源和崔大維說「教育局雲端所需的設備請詢問一下康先生!」、「是要和我配合那家公司」,我知道是配合的廠商的話,就是維鑛公司的康先生,崔大維有交代我去找康先生談教育局雲端設備的案子,就是直接詢問可行性評估,後來4月20日有去跟陳重文報告內部評估成果。 金訴卷七第46-48頁 康立錡是公司配合的廠商,112年4 月還是5 月,他有主動聯繫我,到公司進行一些業務洽談跟他的業務介紹,4 月19日有約在台智光公司第1次見面,康立錡的意思是他希望跳過天銳公司,直接跟台智光公司合作,也有說他認識陳重文,這天就是我被扣押筆記本上所記載「維鑛科技 校園雲端服務案會議」,下方的數字就是雲端錄存空間的費用計算。 金訴卷七第45、49、52、77-78頁 崔大維(技術部總監) 維鑛公司大約是在112年初開始為台智光公司的下包廠商,後來約在112年7 、8月間,康立錡改用立錡雲端公司的名義與我們繼續合作,之前的維鑛公司也是由康立錡出面。 他卷三第524頁 112年不與力景公司、研想公司、羽田公司、顧緯公司等公司合作,轉而向維鑛公司合作,可能是維鑛公司最後採購部的議價結果是最便宜的,我聽過蔡逸婷提過李慶煌董事長有說之前的合作廠商價格都太高不要再合作了,但是以我的角度來說我認為貴的廠商其實有相應的品質,只是我不會這樣跟老闆說。 陳豐源有請我去查詢維鑛公司,我去詢問原有合作廠商維鑛公司的資訊,但是業界都沒聽過這家公司,我就這樣回復陳豐源,之後4月15日陳豐源又LINE我說「教育局雲端所需的設備請詢問一下康先生」,但是當時候我還不認識康立錡,我誤以為是教育局的康先生,是過了一陣子後業務部門的陳鵬義就教育局的規劃案提出要採購維鑛公司的CCTV需求,我才反應過來當時陳豐源傳的LINE的意思是要找康立錡。  ⑶綜合上開證述、卷內下列書證,可知陳重文於112年4月7日將 康立錡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後,「就在同個月份」, 蔡逸婷所呈交之請購單突然被李慶煌否決,批示「另找其他 廠商採購」並退回蔡逸婷處理,蔡逸婷隨即循「不知為何手 邊會出現之康立錡名片」向「從未直接合作過之廠商康立錡 」詢價,上呈後則獲李慶煌核可,批示由台智光公司向維鑛 公司採購記憶卡。嗣不到10日內之112年4月15日,陳豐源又 交代崔大維、陳鵬義,教育局雲端案件應與康立錡聯絡、由 康立錡進行可行性評估,並直接稱呼康立錡之公司係「要和 我配合那家公司」(陳豐源與崔大維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 第289頁),康立錡更於112年4月19日,即以維鑛公司負責 人身分(而非下包商之下包商),首次與陳鵬義洽談,甚至 當天直接就正在開發中之案件與陳鵬義討論、估算金額(陳 鵬義筆記本記載「4/19 維鑛科技 校園雲端服務案會議」,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1頁),後續更多次與陳鵬開會 (例如「5/8 維鑛雲端服務研討」、「6/8 維鑛協議書(合 作)會議」,均見陳鵬義筆記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243、249頁),更甚者,於112年6月30日台智光公司已與維 鑛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他卷二第145-149頁),約明雙方 長期合作、共同爭取標案得標之意願。  ⑷依上,陳重文確有撮合康立錡(維鑛公司)承包台智光公司 之案件,並明確表示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和康立錡合作,嗣 後與陳重文有長期密切往來,且須要請託陳重文處理陳情案 件之台智光公司(主事者李慶煌、陳豐源),即依陳重文之 意思,就台智光公司之業務與康立錡展開密切合作,屬意多 項案件均由康立錡(包含維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承包、 辦理之事實,顯堪認定。  4.本案所涉及之公托監視器案,亦係在相同脈絡下,由台智光 公司屬意與康立錡(維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合作,經手 該案之員工,亦多知悉該案件須由康立錡承包:  ⑴關於康立錡就公托監視器案與台智光公司合作之經過,有康 立錡下列證述可參。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一開始是台智光公司的陳鵬義告訴我教育局有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的構想,請我去規劃細節,但最後沒有實現,這個事情的時間點約在112年6月間。後來陳鵬義又跟我講社會局可能會有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他的要求跟教育局的差不多,因為都是雲端備份,所以由我來規劃細節,最後確實有實現,而台智光公司也把這個案件交給立錡雲端公司做。在跟台智光公司商談社會局的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時,台智光公司的人有說應該會承做,且應該會交給立錡雲端公司來做,故我於早在112年9月就與利凌公司採購準備要履行公托監視器案。 他卷二第71頁 社會局的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就比較特別,那個案件台智光公司談下來之後,本來要給立錡雲端公司去做,但台智光公司有些比價,我後來向陳重文反應,台智光公司最後仍舊把這個案件交給立錡雲端公司做。因為有陳重文在,而陳重文跟台智光公司的董事長李慶煌與陳豐源有交情,所以履約上比較不會有阻礙,雖然還是會經過比價流程,但大部分都還是會給我做。 他卷二第69-67頁 台智光公司就公托監視器案進行發包時,曾經要求我的報價再予以減價,我有請陳重文去跟台智光公司的人員溝通,因為我不想減價,陳重文告訴我不用減。 113偵17702卷第397頁 審理中 原本沒有社會局這個案子,社會局是突然蹦出來的案子,原本我們在討論的都是教育局的案子,後來好像是6、7月,印象中應該是台智光公司跟我講有這個需求,然後找我去開會,請我們規劃。我確定是台智光公司跟我講說有社會局,那時候我還跟陳鵬義確認,因為我們一直在討論的是教育局的事情,因為初期坦白說教育局跟社會局我有點搞不太清楚,不知道他們的差異性,可能還有崔大維一起討論,因為我們有開一次會,就是討論社會局,那時候好像有陳鵬義、陳俊良、崔大維,好像還有1 、2 個人,我記得好像有蠻多人的。 金訴卷七第101-102、11頁 立錡雲端公司談的案子我都會跟陳重文講,簽約是我去簽,簽約之前,我於112 年9 月21日就已經先向利凌公司下訂了1250台的攝影機,在那次開需求會議的時候,他們基本上就有說我們可以做,類似這樣,但是沒有簽約。 金訴卷七第106-107頁 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原本我們認為我們可以拿到,後來發生了議價的部分,就是要殺價,讓我覺得好像沒有要給我們,所以我有跟陳重文反應這個經過,我有反應這個事情。 金訴卷七第127頁  ⑵台智光公司就公托監視器案之採購過程,亦據台智光公司內 部人員證述如下。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蔡逸婷 方煜中好像在某次跟我討論社會局公托案規格時,有當面和我說過類似「這個案子應該就是給立錡雲端公司」的話,但是我當下感覺方煜中是開玩笑的,他講完就轉身離開了。 他卷三第12頁 採購作業流程是需求單位的請購單會先呈核到董事長李慶煌,李慶煌同意後才會送到管理部我這邊來辦理後續採購,我是做呈議單跟訂購單。 金訴卷七第182頁 陳鵬義 公托監視器案也是給康立錡(維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當時是我直接找康立錡,由康立錡報價之後我就上呈給李慶煌,因為公司流程一定要過李慶煌,所以是由李慶煌決定找康立錡,我業務端是考量康立錡與陳重文有合夥關係,由立錡公司承攬比較方便請陳重文出面與社會局協商。由康立錡承攬公托監視器案,有經過崔大維、陳豐源、李慶煌的同意,關於未完成簽約就開始施工這件事,我在每週由李慶煌董事長、崔大維總監召開的幹部會議中,有報告上述與社會局交涉的經過,經李慶煌同意之後先行施作。 他卷二第328-329頁 112年6月20日康立錡與我互傳LINE訊息,他提及「後來學校和教育局有需要協調的嗎?」、「我明天會去找議座」 、 「我猜他會問」,我回答「另外社會局還要再去敲一下」,是因為我們當時還有在跟社會局婦幼科談雲端監視器的服務,後來社會局就沒有下文了,但是這部分陳重文有在推要做影像雲端儲存。 他卷二第325-326頁 台智光公司正常流程是要簽完約後才會去付款,我108年任職到現在,目前所遇到就只有這個案件是還沒有跟最終的業主簽約,就付款給下游的承包商。 金訴卷七第81頁 方煜中 公托監視器案是由我負責,因為業務協理陳鵬義提供給我這個需求,他當面跟我說社會局有一個公托案,要在各個公托場所裝設監視器,且影像要回傳雲端,他給我一份立錡雲端公司的報價單,我拿到報價單後,再依據社會局的需求,列出一份服務需求規格,還要再找其他廠商報價諮詢。 公司其他人包括我都知道最後會是立錡雲端公司承接此案,因為業務陳鵬義報給我時,照我之前的工作經驗,只要是業務帶著報價單,就是業務跟廠商私下有達成協議,最後也通常都是業務推薦的廠商會拿到案子。例如業務推薦的是A廠商,另外還有B、C廠商來投標,即便3家廠商提供之服務內容完全相同,而且B、C廠商的金額低於A廠商,最後還是會由A廠商中選,只是在我業務範圍我還是會據實陳報各廠商服務內容及價格,做成統整報告交由上面決定。 他卷二第307-308頁 那時是業務協理陳鵬義來找我,說有個社會局的案子要請我瞭解,他手上有一個廠商也就是立錡雲端公司,轉交報價單給我,他說我可以跟立錡雲端公司去瞭解一下整個社會局的需求,大致上是這樣,我再利用這個需求去找其他兩家來做評選。 金訴卷七第11-12頁 即便客觀上有個公開評選,最後得標的還是該業務推薦的廠商。在公托監視器案,業務只有推薦立錡雲端公司,由業務協理陳鵬義直接推薦廠商的情況不常見,這是唯一一家。是否得標的最終決定權在董事長李慶煌手上,但是我不清楚董事長心中評選的標準。 他卷二第306-307頁、金訴卷七第19頁 約在112年8、9月間,陳鵬義剛剛把廠商推薦過來時,我們技術部第1次開會時,崔大維總監在會議上說,我們公司會跟維礦公司合作,所以我認為他知情陳鵬義報維礦公司(立錡公司)過來。 他卷二第308頁、金訴卷七第16-17頁 我於廉政署證稱「我有一次去問蔡逸婷北市公托CCTV案議價完了沒,蔡逸婷說快走完程序了,當時蔡逸婷有說她知道公托監視器案就是要給立錡公司承攬」一事屬實,因為案子需要趕快執行,所以我必須要去追蹤。 金訴卷七第17-18頁 我於廉政署所證稱「在立錡公司尚未承攬公托監視器案前的某日,在技術部門會議上討論該案招商事宜時,我的主管崔大維總監說雖然這案已經確定將會跟立錡雲端公司合作,交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攬,但他要我還是依循正常採購程序來向其他廠商訪價」,確實有這件事情。這個案件一開始康立錡是以維鑛公司的名義提供的,後來到這個會議之前又變成立錡雲端公司。 金訴卷七第37頁 在還沒有確定承攬之前,就有主管跟我講說這個案件已經確定交給誰,但是叫我依照正常採購程序來向其他廠商訪價的情形,在台智光公司不常見,我是只有碰過這一次。 金訴卷七第38-39頁  ⑶依上開證述,可知台智光公司原係與康立錡合作教育局有關 校園影像雲端系統之案件,然教育局部分尚未有結果,反而 先確定可施作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負責該案之業務協理陳 鵬義(亦為陳重文指定社會局人員聯絡之人)於接獲社會局 之需求後,即「直接」找公司「配合廠商」康立錡評估、報 價,經部門主管崔大維、會簽部門主管方煜中後,上呈請購 單至李慶煌,由李慶煌指示辦理採購。又台智光公司辦理採 購之最終核決權限在李慶煌,陳鵬義與社會局接洽、評估及 採購流程之過程中,每週會參與李慶煌、崔大維召開之幹部 會議,會議中會報告案件交涉經過,而實際經手公托監視器 案之主管包含崔大維、陳鵬義、方煜中、蔡逸婷,除崔大維 、陳鵬義因過往與陳豐源之聯繫,明確知悉康立錡就是陳豐 源之「合作廠商」外,崔大維更曾於內部會議直接表示「本 案確定會跟立錡雲端公司合作」、「交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攬 ,然仍依循正常採購程序向其他廠商訪價」,陳鵬義則考量 康立錡與陳重文關係,希望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攬以便請陳重 文出面與社會局協商,直接找康立錡負責本案,稱會交由立 錡雲端公司承包,甚至連方煜中均依其業務經驗,均能知悉 陳鵬義與康立錡間應有合作關係,最終將由立錡雲端公司得 標。至蔡逸婷雖認為應依循正常採購流程進行,然其亦曾於 尚未知悉採購結果前,即在公司內聽聞公托監視器案會交由 立錡雲端公司承包之言詞。從而,堪認康立錡證述公托監視 器案係由陳鵬義直接請其規劃,台智光公司於採購前即有表 示會交給立錡雲端公司負責、立錡雲端公司可以施作,且因 陳重文與李慶煌之交情,雖會經過比價流程,但大部分都還 是會給其承包等語,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⑷此外,再審酌公托監視器案規劃、採購過程中,尚有如下情 形:  ①社會局之預算方於112年5月增訂,康立錡隨即於112年6月間 接獲陳鵬義通知,進行案件評估、討論,陳鵬義更於康立錡 提及要去找議員(即陳重文)討論獲利時,因認公托監視器 案進度不明,提醒康立錡轉知陳重文「社會局可能要去敲一 下」(康立錡與陳鵬義對話紀錄,他卷二第363頁),透過 康立錡轉知陳重文催促主管機關對於公托監視器案之進度。  ②康立錡於蔡逸婷辦理採購流程,詢問是否可以減價時,以「 我有去問過了」、「先這樣送沒問題」、「你們家的人」訊 息回應,表示其已詢問陳重文可毋庸減價而報價(他卷二第 153-161頁),事實上陳重文之手機內亦有康立錡傳送上開 減價訊息給其之對話紀錄,更見康立錡所稱其有與陳重文確 認須否減價一事屬實(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61頁)。  ③陳豐源在112年8月31日,傳送「康立錡為台智光公司業務部 經理之名片」給陳重文,獲得陳重文「水」之稱讚,以此方 式供康立錡對外代表台智光公司之名義,然在公托監視器案 之前,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間,僅有合作金額甚小之簡單採 購案,若非後續有長期、大量合作業務、接觸業主之需求, 當無於此時印製台智光公司名片給康立錡之必要(他卷二第 167、185頁)。  ④康立錡於台智光公司尚未通知採購結果之前(採購單核決後 之訂購單簽認日期為112年9月27日、簽約日期為112年10月1 6日,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19頁,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3- 184頁),即已就本案「客製版」之監視器等設備向供應商 訂貨,甚至其中150臺監視器早已於112年9月22日出貨(康 立錡與供應商之電子郵件,他卷二第163頁),更足見康立 錡對於獲得台智光公司之公托監視器案甚有信心,否則實難 想像有何寧願冒重大備貨損失(均為客製版)而預先訂貨、 到貨之必要。  ⑤在李慶煌尚未核決、台智光公司尚未通知採購結果之前(訂 購單簽認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台智光公司與社會局接洽 、現場會勘之人員陳經理,已於112年7月19日將康立錡之名 片(該時仍為維鑛公司)傳送給社會局人員,稱康立錡為該 公司廠商,並稱如果要自行建置主機可找康立錡(社會局人 員B、D之偵查中證述及手機畫面截圖,他卷五第57-59、67- 71、101頁);台智光公司業務陳俊良亦以電子郵件傳送康 立錡之名片給社會局人員C,稱康立錡為廠商:「我這邊有 請廠商詢問本地端規格,廠商這邊建議…廠商提供16路主機 及32路主機型錄及聯繫方式,如有需要可直接向他詢價」( 社會局人員C之偵查中證述及電子郵件截圖,他卷五第75-77 、83-87頁),可見台智光公司對外亦早已認定、表明康立 錡代表之立錡雲端公司或維鑛公司為公托監視器案之合作廠 商。  ⑥陳重文於立錡雲端公司依稱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裝設相關 監視器設備後,即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訊息給康立錡稱「 台智光的錢什麼時候會撥進來?」、「我來問他們一下」、 「上次你不是說15號嗎」、「我來催他們一下」(廉政署非 供述證據卷一第232頁),主動表示其要就社會局影像雲端 合約「撥款事宜」「詢問、催促台智光公司」,嗣台智光公 司果於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撥款。  ⑦由上開證述及案發時公托監視器案與社會局接洽、採購及履 約過程,足認康立錡所代表之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於公 托監視器案中,因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之密切情誼,並 係陳重文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之合作廠商,台智光公司雖 會經過比價流程,然早於比價前即已決定會將公托監視器案 交由康立錡所代表之公司(立錡雲端公司或維鑛公司)承包 ,且陳重文於履約過程中,亦會就立錡雲端公司事宜主動催 促、聯繫台智光公司之事實,至為明確。  5.從而,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有長期密切、往來情誼,引 介康立錡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之目的在使康立錡能直接與 台智光公司合作,台智光公司亦應陳重文之意思,迅速、密 切發包案件給康立錡所代表之公司(先維鑛公司,後改由立 錡雲端公司承接),公托監視器案正係循相同脈絡而由立錡 雲端公司承包,終使康立錡、陳重文均可藉此交易架構,成 為公托監視器案廠商利潤之一環,再自立錡雲端公司分配利 潤。  ㈤陳重文與康立錡共同以立錡雲端公司向台智光公司承包公托 監視器案,藉此交易架構分配利潤之同時,亦假借其職權權 力、機會或身分,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在議會內或議會 外,對社會局人員施壓,終致社會局人員決定依臺北市光纖 BOT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司就社會局下轄各公托中心辦 理公托監視器案。  1.本案中,陳重文與康立錡共同以立錡雲端公司承包台智光公 司之公托監視器案,藉此交易架構分配利潤,已如前述。陳 重文身為議員,卻就非其主管監督事務之公托監視器案,以 議會中質詢官員、議會外向社會局索資、要求社會局長向其 報告、質問或施壓社會局人員之方式,確保台智光公司能順 利承作公托監視器案,再由台智光公司發包給立錡雲端公司 ,圖自己、康立錡及立錡雲端公司之不法利益,行為如下:  ⑴112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1 次民政部門定期 大會向社會局質詢時,詢問托嬰中心監視系統上雲端之成效 ,並要求該局於1 個月內提供報告,說明1 間教室法定有幾 支監視器、回去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統可否上公共雲 端供報案人調閱(前述二、㈡5.⑴)。  ⑵112年4月19日,陳重文通知並要求社會局局長向其報告規劃 裝設雲端監視系統之細節(前述二、㈡6.⑵)。  ⑶112年4月20日:  ①透過蕭書芸傳送台智光公司陳鵬義名片予社會局人員,建議 予社會局人員有問題可以找陳鵬義討論(前述二、㈡6.⑶)。  ②向社會局索資要求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公托中心室內、外監 視器數量、設置位置;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托嬰中心監視器 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及儲存方式是否為雲端 儲存(前述二、㈡5.⑵)。   ⑷112年4月24日,要求蕭書芸傳達、質疑社會局人員於112 年4 月19日下午在議長辦公室談論及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時混 淆視聽,營造公托監視器案將花費過鉅,故不應建置之意圖 (前述二、㈡6.⑷)。  ⑸112年5月4日,要求蕭書芸質問社會局人員為何以沒有經費建 置公托監視器案回應台智光公司(前述二、㈡6.⑸)。  ⑹112年5月1日,再度要求蕭書芸向社會局人員詢問公托監視器 案之進度,是否已聯絡台智光公司(他卷五第115頁)。  ⑺112年5月11日,向社會局索資,要求提供目前使用監視器總 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櫃總數、監視器機櫃使 用總坪數;每年監視器儲存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及使用 預算科目(前述二、㈡5.⑶)。  ⑻112年5月31日前,再次向社會局索資,詢問關於監視器更細 節之問題(他卷五第117-118頁)。  ⑼112 年4、5月間,在其議員辦公室內將康立錡介紹給社會局 人員,表示康立錡是監視器系統相關專業人員(前述二、㈡6 .⑹),可評估台智光公司提出之費率是否合理,並經康立錡 表示費率合理(他卷五第10頁)。  ⑽112年6月12日,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要求臺北市市長 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應推展監視器系統雲 端建置案(前述二、㈡5.⑷)。  ⑾112年6月13日,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公托中心之監視 器影像雲端留存僅30日、與老人長照為90日不同之原因,應 該比照辦理(他卷五第22頁)。  ⑿113年3月1日,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近期是否就公托 監視器案找廠商簽約(他卷五第28頁)。  ⒀113年3月7日,再次要求蕭書芸轉達台智光公司已就社會局合 約修改完畢,請社會局人員迅速處理(他卷五第29頁)。  2.關於托嬰中心是否應建置監視器雲端系統一事,固於108年間起即經不同議員於質詢時詢問、提議,陳重文亦有所關切,復於112年4月至5月間因內湖托嬰中心爆發虐嬰案(案發時間112年3月30日),涉及監視器調閱爭議而引發社會輿論再次關注、檢討,然陳重文質詢、索資及其他方式施壓之過程,與上開案件難認有密切關係,業據社會局承辦人員A於偵查中證稱:在112年4月之前,陳重文就有在索資針對這個議題進行關切,但112年4月後,陳重文就會直接透過府會聯絡人蕭書芸把我們叫過去他的辦公室問這方面的議題,或直接把他的問題轉給蕭書芸,蕭書芸再透過LINE轉給我們。在112年4、5月間的清明節,我印象中臺北市好像有發生一個私托虐兒的事件,社會局有去調相關的監視器畫面,但沒有調到,所以這個事件有引發其他的議員來關切托兒所雲端監視系統的建置,但陳重文112年4月從原本沒有那麼積極轉變為積極,看不出來與這個事件有關連。會決定要建置,是私托監視器畫面遺失的事情,當時有上新聞,也有其他的議員因為這個事件來質詢,這個事件上新聞後,我們就在想依照社會的氛圍,應該建置雲端監視器是一個必須要走的政策。但因為這個事件關切的議員,他們並沒有針對社會局要如何落實這個政策的細節進行質詢,陳重文他並沒針對這個事件來質詢,但他反而很密切在關切細節。譬如112年4月19日,陳重文叫社會局局長去議長辦公室說明公托裝設雲端監視系統的細節,112年4月20日陳重文就傳陳鵬義的名片給府會聯絡人,說明雲端監視系統可以找這個人談。陳重文態度轉為積極後,台智光公司的陳鵬義又主動聯繫,這時候陳重文與台智光公司的感覺就有點變成一搭一唱,譬如公托的雲端影像監視系統建置案,變成勢在必行的政策時,因為要跟台智光公司簽約,但我們認為契約不妥,退了台智光公司很多次時,陳重文就會來關切,又譬如跟台智光公司談價錢時,陳重文也會跑過來詢問是不是價錢有什麼問題。113年的預算通常都是112年2、3月就要完成,我記得112年2、3這筆預算還沒有編進去,但陳重文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有在思考是不是要編,因為從開始試辦公托,陳重文就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每年都有在思考,結果剛好發生112年清明節的事情,我就思考乾脆就順這個事情編這筆預算(他卷五第5-13頁),可見陳重文之施壓行為,確為社會局人員增列預算、辦理公托監視器案之重要原因。  3.再者,陳重文於112年4月19日要求社會局長至議長室報告規 劃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後(前述二、㈡6.⑵),隨即於112年4 月20日,透過陳豐源邀約台智光公司之主管崔大維、陳鵬義 在大業路辦公室與其碰面(前述二、㈡6.⑶①),該次碰面除討 論教育局監視器雲端案外,更有討論、發想公托監視器案之 內容,業據陳豐源、陳鵬義證述明確。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陳豐源 112年4月20日確實有至陳重文辦公室開會,會議中是希望陳重文可以與教育局、社會局溝通,其中社會局所屬部分係因托嬰中心新聞事件頻繁,想在社會局所屬的公立托嬰建置錄影系統,並備份雲端,供社會局承辦人調閱這件事,先前社會局有找過兩家業者試辦,當時因為托嬰中心出現事件,所以想要推動這樣的方向。 他卷二第183頁 陳鵬義 我在廉政署證述「我和陳豐源、崔大維在112年的4 月20日有一起過去找陳重文,當時因為有發生托嬰中心的相關新聞事件,家長在相關的事件發生後,發現相關的錄影畫面已無法調閱,所以我們也有發想在社會局所屬的托嬰中心裝設相關的錄影器,並將錄影檔案備份雲端,供社會局相關承辦人調閱」一事屬實,當天有針對社會局相關的技術性、可行性評估,是有提到社會局的案件。 金訴卷七第75-77頁   上開證述核與陳鵬義筆記本,在碰面當日記載「4/20 北投 社會局各托嬰用 每所CCTV總量評估→設置管理辦法涉及照射 範圍影響支數」、「CCTV+傳輸+雲端」等內容相符,審酌上 開筆記本,係陳鵬義工作時逐日、依當時情形所作之自我提 醒、紀錄,應無虛偽或捏造之理由,堪認上開證述應屬實情 ,陳重文確係於質詢、要求社會局長向其報告後之翌日,邀 約陳豐源、崔大維、陳鵬義討論、發想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 ,俾使其等瞭解公托監視器案之最新進度。至陳重文辯稱當 天僅在談教育局雲端案,與公托監視器案無關云云,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4.此外,陳重文於上開碰面之「同日」,即直接要求蕭書芸, 將方與其討論過公托監視器案之陳鵬義名片,轉傳給社會局 人員,並「建議社會局找資訊人員與陳鵬義討論」(他卷五 第24頁),復以議員身分向社會局索資,細究其索資:「一 、請製表分別列出臺北市所有公托中心室內、外監視器數量 、以及監視器設置位置」、「請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托嬰中 心,及其監視器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他卷 五第19、21頁),以及於112年5月11日再次索資:「一、提 供目前使用中監視器總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 櫃總數,以及監視器機櫃使用總坪數。二、每年監視器儲存 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及使用預算科目」之內容,暨113 年5月31日再次索資詢問關於監視器更詳細資訊之內容,多 與該政策「是否應施行」、「施行方式」無涉,反而係關乎 承包廠商施作、評估數量、價格或可行性之細節,且與陳鵬 義筆記本所記載之討論問題「每所CCTV總量評估」、「設置 管理辦法涉及照射範圍影響支數」大致相符,應足推論陳重 文上開索資,係與台智光公司人員討論後,欲為台智光公司 承包公托監視器案取得詳細資訊而來。  5.況且,陳重文除質詢、索資外,更不斷透過蕭書芸要求、質 問社會局人員混淆視聽、催促社會局人員聯絡台智光公司、 站在台智光公司之立場質疑社會局(例如陳重文得知社會局 人員回應台智光公司之內容後,會透過蕭書芸質問社會局人 員為何向台智光公司為如此表示),復在康立錡尚未承包台 智光公司之公托監視器案前,命社會局人員至其辦公室內, 將康立錡介紹給社會局人員,稱可由康立錡評估相關費用、 解答產品問題(金訴卷七第110頁),或直接要求蕭書芸轉 傳陳鵬義之名片,建議社會局人員與陳鵬義討論,嗣社會局 人員出於職權、為公共利益把關而要求更改與台智光公司契 約條款、協商之過程中,陳重文仍要求蕭書芸催促社會局人 員辦理簽約、並替台智光公司轉達合約修正事宜,甚至其經 康立錡告知社會局尚未跑完與台智光公司之合約,台智光公 司尚未給付第3期款後,回稱「我來瞭解」、「你跟社會局 說要提早付款那件事情,你有沒有去跟社會局商量,我那邊 有跟他們講,社會局那邊說會主動找你」、「看能不能提早 付款、提早簽合約」,顯然亦為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主動出 面向社會局人員施壓。  6.從而,由上開證述及互動情形,堪認陳重文於擔任議員期間 ,係以在議會中質詢官員、議會外向社會局索資、質問社會 局人員之方式,關切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履約情形,確保 台智光公司能順利承作公托監視器案,以及台智光公司將發 包給立錡雲端公司,其所為係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對社會局人員施壓,致社會局人員決定依臺北 市光纖BOT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司辦理公托監視器案。  ㈥陳重文、康立錡及立錡雲端公司已因公托監視器案獲得不法利益。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且不處 罰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利 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如有形 、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 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至圖 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 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此不法利益 ,既指一切使圖利對象增加財產經濟價值者,尚與民事上或 公法上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俱不相干,尤其違法圖利罪本 在處罰以違法之方式圖利之行為,倘認因違法致締結之民事 契約無效,即無從圖得不法之利益而不成立犯罪,則本罪豈 非形同具文,故違法為財產之移轉,縱事後因違法而移轉無 效,不影響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不正利益」,則 泛指除賄賂以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 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諸 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或媒妓作樂等 等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陳重文對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社會局 人員施壓,使台智光公司能順利承作公托監視器案,再由台 智光公司發包給立錡雲端公司承包(即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中,陳重文、康立錡均為立錡 雲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實質股東(不論陳重文使用何人名 義掛名),本均得分配立錡雲端公司之獲利,陳重文更係實 質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帳戶、財務之人,對於立錡雲端公司帳 戶內款項有實際支配管領權(已數次憑己意處分帳戶內款項 ),立錡雲端公司復因未設有人力亦無技術,會將承包案件 再轉包給康立錡獨資之維鑛公司履約,是無論陳重文或康立 錡,均可間接藉此方式分配案件之獲利,堪可認定。  ⑵台智光公司與立錡雲端公司就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約定價 金為1081萬7520元,其中包含51萬5120元之營業稅(未稅總 價1030萬2400元,營業稅率5%,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 5頁),第1、2期款現已給付,且目前設備均已依約裝設完 成、正常運作,達可驗收之狀態(金訴卷七第128頁),待 台智光公司完成驗收程序後,則應給付第3期款,然第3期款 價金縱未獲清償,仍係立錡雲端公司因契約所取得之價金債 權,自屬不法利益。是以,立錡雲端公司目前實際取得之價 款為811萬3040元(扣除手續費100元,前述壹、甲、二、㈡8 .⑵)、尚未取得之價金債權270萬4380元。因立錡雲端公司 並無人事成本,實際取得價款中之759萬8850元(不包含手 續費90元)已移轉給下包商維鑛公司負責履約,故就應扣除 之成本、稅捐及費用,均自維鑛公司分得之款項扣除,依上 開說明計算後,維鑛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1萬845元(計 算式:759萬8850元-21萬6300元【已支出人力成本,金訴卷 八第215-221頁】-638萬5365元【設備費用支出成本,金訴 卷八第217-237頁】-38萬6340元【第1、2期款依5%之營業稅 】=61萬845元)、立錡雲端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為51萬4100 元(其中45萬元業經陳重文實質處分,由其指示白惠萍匯至 富又康公司帳戶)及尚未取得之價金債權-257萬5600元(扣 除第3期款依5%之營業稅12萬8780元)。  ⑶康立錡雖辯稱維鑛公司履約成本另包含保固人力成本21萬630 0元、保固費用成本56萬2000元(金訴卷七第132-133頁), 然驗收後是否發生保固問題、保固費用,本屬未定,本院即 無從以預測方式事先扣除此部分尚未發生,甚至不一定會發 生之成本。況本院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維鑛公司利益為61 萬845元,實已遠低於康立錡自承維鑛公司因本案可獲得之1 5%利潤113萬9841元(計算式:759萬8940元*0.15=113萬984 1元,金訴卷七第133頁),足認就扣除成本部分已屬寬認, 應無再扣除此部分不確定費用之必要。  ⑷至陳重文雖辯稱其指示白惠萍匯款至富又康公司帳戶之45萬 元,係要賣鐵件給立錡雲端公司,以供立錡雲端公司履行社 會局影像雲端合約云云(他卷二第13頁),然此部分為實際 負責向台智光公司裝設監視器、履行契約之康立錡所否認( 金訴卷七第134頁),康立錡更稱其係於偵查中始知立錡雲 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已遭陳重文轉走(他卷二第65-73頁) ,陳重文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不能於計算不法 利益時以履約成本而扣除,併此敘明。 ㈦陳重文其餘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1.陳重文雖辯稱其長期關心公拖中心裝設監視器問題,進行質 詢、索資自無不當,社會局係因112年3月虐嬰事件而辦理公 托監視器案,此乃勢在必行之政策,與其質詢索資或非質詢 等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 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 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 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 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 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 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 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 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 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社會局決定增列預算,委請台智光公司就下轄各公托中心辦理公托監視器案之原因,業據A於偵查中證述:上傳到雲端的好處就是可以有一個備份資料,之所以對於雲端監視系統會有疑義,第1點公托的老師會認為公托裡面有自己的監視器設備就算了,為何還要多一套雲端監視系統的監視器設備,是不是會有其他人隨時透過雲端系統來看他們執行業務的情況,那為什麼醫生開刀涉及人命,不用另外有雲端監視器設備,如此第一線的老師反彈聲浪很大。第2點,家長會認為小朋友在公托會有換尿布裸露身體的情況,為什麼這些畫面得上雲端。第3點就是雲端資料的管理要怎麼進行,這邊都涉及到個資法。第4點,因為各公托的監視系統,迄今沒有出現故障導致影片調不到的問題,而且各公托的監視系統不同,沒辦法各公托各自將監視畫面上傳,因此要建置雲端監視系統設備,必須另外重新建立一個統一系統,所以每年的花費要高,但社會局後來有決定辦理公托監視器案,送出113年1800萬的預算,就是這個政策的落實,113年的預算通常都是112年2、3月就要完成,我記得112年2、3這筆公托雲端監視系統的預算還沒有編進去,但陳重文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有在思考是不是要編,因為從開始試辦公托,陳重文就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每年都有在思考,結果剛好發生112年清明節的事情,我就思考乾脆就順這個事情編這筆預算,若沒有發生清明節的事情,社會局是否可以持續不編這筆預算,我也沒有把握(他卷五第7-8、13頁)。  ⑶依上開證詞可知,社會局內部對於是否辦理公托監視器案, 因反彈聲浪、各資問題或高昂經費,本有相當疑慮,然最終 仍決定建置,係因考量到長期以來「陳重文不斷的施壓」, 且該時剛好發生社會事件,社會輿論、其他議員亦有關注, 決定藉此機會「順勢編列」預算,即便無上開社會事件,僅 有「陳重文不斷的施壓」,承辦人仍無把握可持續不編列此 部分預算(亦即單就陳重文不斷施壓,即可能須編列預算) ,足見陳重文之施壓,乃係此政策勢在必行之主要原因,縱 有其他因素加成(例如社會事件、其他議員依法質詢),亦 無礙於陳重文不斷對社會局人員施壓之行為,對社會局人員 決定113年間臨時增列預算、辦理公托監視器案確有影響之 事實。何況,倘若辦理公托監視器案乃必行之政策,衡情實 難認陳重文除於會議中質詢、索資外,有何於112年4月19日 起,密集、緊迫與社會局聯繫、針對與台智光公司相關事宜 質疑、催促社會局人員之理(4月至5月間介紹康立錡給社會 局人員、4月19日要求社會局局長親自報告、4月20日傳送陳 鵬義名片、4月24日質疑社會局人員混淆視聽、5月1日詢問 社會局人員是否聯絡台智光公司、5月4日替台智光公司質疑 社會局稱無經費之回應)。準此,堪認承辦公托監視器案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確有受陳重文拘束而有所影響, 則陳重文辯稱其所為與社會局辦理公托監視器案無因果關係 ,均係其他議員質詢、社會事件之結果云云,自不足採。  2.陳重文又辯稱台智光公司係經廠商詢價、比價、議價流程後 ,始由最低價之立錡雲端公司得標,並無內定,立錡雲端公 司亦非必然得標,台智光公司依約給付立錡雲端公司第1、2 期價款,係私人間合約履行之結果,不具不法性,亦無因果 關係云云。  ⑴本案中,早在台智光公司向各廠商開始詢價、比價、議價程 序「前」(請購單上經崔大維上簽至李慶煌之時間為112年9 月13日,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47頁),台智光公司內部 主管如崔大維、陳鵬義甚至陳俊良,早於112年7月間均已知 悉公托監視器案之合作廠商須為康立錡(無論使用簽約之公 司為立錡雲端公司或維鑛公司),除對內會議提及該案確定 由康立錡承包外,對外更會直接將康立錡之名片提供給社會 局人員,供社會局人員向康立錡詢問監視器主機規格,或直 接向康立錡採購(認定見前述二、㈣4.),可見所謂之詢價 、比價、議價程序,無論是否為採購人員蔡逸婷所知悉,均 僅係依循台智光公司內部慣行走流程而已(陳鵬義就此亦如 前述證述明確),遑論無論比價結果為何,均僅有與陳重文 關係密切之李慶煌有決定權,李慶煌更係先前否決固定合作 廠商,批准改由從未與台智光公司直接合作、僅經陳重文介 紹之康立錡(維鑛公司)承包案件之人,凡上種種情形,均 堪認定無論廠商詢價、比價、議價結果為何,台智光公司內 部均已決定、知悉由康立錡公司承包之事實,是陳重文辯稱 其與立錡雲端公司承包台智光公司之公托監視器案一事無因 果關係或因果關係中斷云云,即不足採。  ⑵此外,李慶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標案由哪家廠商得標係其 決策,其不會刻意偏頗哪一家特定廠商,其擔任台智光公司 董事長期間,確定沒有因為認識康立錡,在判斷決策得標之 事情上有任何影響,維鑛公司成為台智光公司下包,其不清 楚是陳重文介紹的云云(金訴卷七第203-204頁)。然觀李 慶煌整體證述內容,包含其不認識康立錡,係因公司報價單 上有康立錡,始曉得有維鑛公司,其與康立錡只有一次於11 2年4月7日在陳重文辦公室擦身而過,陳重文指一下說是康 立錡、沒有拿名片,指一下其就知道是維鑛公司負責人,係 因當初報價時有康立錡名字(金訴卷七第185-188頁),上 開證述非惟與康立錡、陳豐源證稱當日陳重文有介紹康立錡 、康立錡有表示欲直接承包台智光公司案件之意願,陳重文 稱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跟小康合作看看等語完全不符,更與 康立錡在112年4月7日前並非台智光公司之直接下包商,無 從出現在台智光公司之報價單內,可讓李慶煌知悉其即為維 鑛公司之負責人,亦與陳重文傳送給康立錡之訊息稱「兄弟 、兄弟,明天改1點半,上市公司的陳董跟李董也會一起來 」,顯係特別約定時間介紹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碰面認 識等節均明顯相違(卷證出處均見前述二、㈣2.),可見李 慶煌之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迴護陳重文而不實之情形 ,自不足採為有利陳重文之認定。  ⑶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係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側重職務之不可收買性, 且不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為限,即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亦 包括在內,亦不以國家機關之財產受損害為必要。故公務員 違法圖利罪之保護法益,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 潔性,以維護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重 文身為臺北市議會議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 規定,既已違背法律,致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 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因此使自身、康立錡及立錡 雲端公司獲得之利益,自具不法性,不以上開價款是向政府 請領、國家財產已受損害為必要,是陳重文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3.陳重文復辯稱依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原則,立錡雲端公司尚未 彌補虧損,亦未進行利潤分配,且其並非立錡雲端公司股東 ,不得請求進行盈餘分配,故立錡雲端公司所取得之款項非 其個人獲利,亦無圖利結果云云。然所謂之不法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 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 ,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陳重文非 僅係立錡雲端公司之實質出資人,更係保管立錡雲端公司帳 戶公司存摺、大小章,「唯一」能動支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 款項之人,其非但全未遵循公司法規定,與康立錡進行利潤 分配,反而恣意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甚至因可動支帳戶內款 項,早於112年11月8日即將其設立時投入之股本全數取回( 詳見下述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案部分),更於113年1月12 日實際動用台智光公司給付價款中之45萬元,匯款至自己掌 握之另家公司帳戶,顯見陳重文對於台智光公司給付立錡雲 端公司之「不法利益」,已有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依上開 說明,亦屬因而獲得利益之人無誤,否則不啻任何犯罪之人 ,僅需將其利益輸送至其得實際掌控之公司,即可高舉「公 司法人格獨立」之大旗,掩蓋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而不受 任何限制。是以,陳重文此部分辯解,核屬無稽,仍不足採 。 三、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案   上揭事實,業據陳重文、白惠萍、康立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金訴卷八第428頁,卷七第386頁),核與彼此間之 證述相符,並有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營利事業關係人資 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一第29、33-46頁)、康立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存取款憑條(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4、67、71-75頁 )、鄭雲容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第77-78、81、85頁)、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3頁)、112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8-1頁)在卷可佐,足認陳重文 、白惠萍、康立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國亨公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案   上揭事實,業據陳重文、白惠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金訴卷八第428-429頁,卷七第386頁),核與彼此間之證述 相符,並有立展公司、台灣創新公司、富又康公司、國亨公 司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21、25、27、31頁)、臺北市政府就國亨公司增資之核准函 文、國亨公司變更登記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33 頁)、偽造蔡景怡簽名之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18日之股東 同意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3-34頁)、112年12月22 日及同年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9 -48、65-67頁)、董(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二第77頁)、國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二第125-127頁)、國亨公司匯款至富又康公司帳戶 之匯出匯款憑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41頁)、東成 公司報價單(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71頁)、立展公司存 款憑證(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73、175頁)在卷可佐,足 認陳重文、白惠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立展公司資本不實案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洛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 偵17702卷第226頁,金訴卷四第511頁、卷七第386頁),並 有陳重文與陳洛麟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 第202-206頁)、臺北市政府核准立展公司增資之函文、資 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9頁 )、立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89 頁)、立展公司票據兌現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 1頁)、立展公司支票存根聯(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5 -199頁)、陳重文與陳洛麟之LINE對話紀錄、立展公司股東 名冊(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2-206頁)、陳洛麟帳戶 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9頁)、陳洛麟匯款 申請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15頁)、系爭工程合約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5-291頁)、立展公司支付大 嘉公司之支票及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95-30 1、305頁)在卷可佐,足認陳洛麟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陳重文部分:  1.下列事實,均為陳重文、辯護人所不爭執(金訴卷四第544- 547頁),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均堪信為屬實:    ⑴立展公司係於108 年7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名義負責人為于乃亨,公司成立之資金則由陳重文實際出資 ,有立展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他卷三第741- 743 頁)。  ⑵陳重文於109 年間,為推展立展公司環保堆肥業務,欲興建 大業路廠房,商由劉志明興建大業路廠房主體工程,陳洛麟 之大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工程,工程款共2000萬元,有工程 合約書、陳重文與陳洛麟之對話紀錄可證(113偵17702 卷 第241-277 頁、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202-205頁)。  ⑶陳重文亦同時邀約劉志明、陳洛麟投資立展公司,經三人商 議之投資金額為劉志明1200萬元、陳洛麟800萬元。  ⑷因劉志明嗣後無法籌措款項,由陳洛麟於109 年8 月4 日匯 款2000萬元至立展公司帳戶作為股款,並委由林潓瓔於109 年8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展公司增資登記,有 陳洛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立展公司變更 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陳重文傳送給陳洛麟立展公司股 東名冊之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205-206 頁)、立 展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可證(113偵17702 卷第281-298 、1 35 -136、305-309頁)。  ⑸嗣於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就立展公司增資登記辦理期間,陳洛 麟以大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總計金額為20 00萬元之發票並交付立展公司行使,立展公司再以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發票作為出帳憑據,而開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開 票金額總計2000萬元之支票予大嘉公司,以此支票兌現之方 式給付大嘉公司2000萬元,有立展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91頁)、新光銀行支票存根(廉政署 非供述卷一第195-199頁)可證。於此同時,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於109 年9 月3 日核准立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 記(資本額3160萬元),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冊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49 -1 57-頁)。    2.關於立展公司增資2000萬元,以及陳洛麟以大嘉公司名義開 立支票,由大嘉公司向立展公司請款2000萬元之過程,業據 陳洛麟證述如下: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立展公司於108、109年要蓋廠房時,陳重文就跑來請我幫他蓋水電工程,同時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向陳重文表示我沒辦法拿錢,但幫他處理廠房的水電工程是可以的。當時立展公司要蓋廠房,評估是2000萬,我一個朋友劉志明是可以幫忙蓋建築物,我則處理水電,因此當初我和陳重文及劉志明談好,由我和劉志明分別幫立展公司的廠房蓋水電及建築物,並分別作債800萬及1200萬當作投資立展公司的入股金。談好之後就簽了這份工程承攬契約,是我提議2000萬的資金投入後,待我和劉志明完成立展公司廠房的興建工程後,立展公司再給付工程款2000萬給我和劉志明。因為要投錢時,劉志明的資金還沒有到位,所以是由我這邊先出錢,這2000萬的資金有我自己的,也有大嘉公司的資金,等於是我借1200萬給劉志明,等劉志明資金到位後再把錢還我,也因為如此,工程合約書是由大嘉公司出面與立展公司簽立的。因為劉志明原本跟我借1200萬要投資,但後來他又不投資了,所以我就開這樣的發票要把1200萬取回來。我應該開一個折讓單給立展公司,且合約也要更正,但我還沒有開也還没有處理。 113偵17702卷第226-229頁 審理中 我有投資立展公司,是用為立展公司興建水電工程的方式投資,我投資額度是800萬元,由我負責匯款2000萬元是因為當初劉志明說他資金沒有到位,他負責營建、建築的部分,等於變相是他跟我借錢,然後我先投進去。立展公司廠房蓋了比較久,因為經歷疫情,所以工程有拖到,是使用執照有拿到了,我才會送水電,應該是我入股時、簽契約時開始蓋,112年時完成。後來接替劉志明蓋建築物的營造廠是東昇營造,不是我找來的,是陳重文找來的,東昇營造就這個工程款,迄今為止沒有跟我請款,我就立展公司的廠房也沒有跟東昇營造簽任何契約,我請款2000萬元的時候,立展公司的營造廠還沒有完工,我的水電工程也還沒有完工。立展公司我是用蓋這個廠房去入股的。 金訴卷七第206-207、214-218頁   依陳洛麟上開證述,可知陳洛麟與其友人劉志明本欲各別以 800萬元、1200萬元投資立展公司,詎其代替劉志明墊支出 資款1200萬元後,劉志明已無投資之意願,然陳洛麟在其出 資額僅有「800萬元」之情形下,仍開立不實發票給立展公 司、兌現立展公司之支票而取得全部2000萬元之工程款(包 含原應由劉志明出資、卻無人實際出資之1200萬元)。  3.分析立展公司增資、興建大業路廠房之事件時序如下: 時間 事宜 卷證出處 109年7月6日 立展公司與大嘉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5-290頁 109年8月4日 陳洛麟匯款2000萬元至立展公司帳戶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4頁 109年8月5日 會計師出具立展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頁 109年8月17日 大嘉公司開立發票(6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7頁 109年8月20日 立展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1頁 109年8月28日 大嘉公司開立發票(4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7頁 109年9月1日 立展公司開立支票(600萬元/4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5-197頁 109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核准立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頁 109年9月4日 立展公司支票(600萬元/400萬元)兌現,給付600萬元/400萬元給大嘉公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1頁 109年9月15日 大嘉公司開立發票(10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8頁 109年9月16日 立展公司開立支票(10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9頁 109年9月18日 立展公司支票(1000萬元)兌現,給付1000萬元給大嘉公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1頁 112年間 立展公司大業路廠房完工 陳洛麟證述   依上開時序,陳洛麟於109年8月4日匯款2000萬元至立展公 司帳戶作為出資款後,立展公司於翌日即109年8月5日委由 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短短1個月之期間,陳洛麟於1 09年8月17日、8月28日、9月15日,接續以大嘉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請領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工程款(第1次開立 發票請款時,立展公司甚至連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 記之申請書均尚未送出),立展公司亦於109年9月1日、9月 16日迅速開立「全部工程款」之支票,供陳洛麟以大嘉公司 名義兌現款項,嗣陳洛麟即以大嘉公司名義,在臺北市政府 核准立展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翌日(109年9月4日)」、 「15日後(109年9月18日)」後,兌現立展公司之支票,可 見陳洛麟於出資程序甫完成,即以工程款名義、經由大嘉公 司取回2000萬元。準此,陳洛麟既僅與陳重文約定800萬元 之出資額,並以興建大業路廠房之水電工程出資,卻仍以大 嘉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名義,將未實際負責興建工程之1200萬 元亦一併請領,依此密接之時序,堪認其與陳重文並無實際 繳納此部分增資款之真意,僅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取 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增資登記(亦即陳洛麟並無預計施作該部 分工程,卻領取額外工程款,造成立展公司陳洛麟或劉志明 事實上並未以「營造廠工程款」出資,公司卻辦理增資登記 對外宣告有此部分款項),違背公司最重要之資本維持、充 實原則,足以損害公司債權人及股東利益、判斷,該當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  4.陳重文雖辯稱早於陳洛麟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實際匯款 出資以前),其等均已知悉劉志明之1200萬元款項不會進來 ,故2000萬元均係由陳洛麟實際出資統包、並非代墊,均係 陳洛麟之出資款,立展公司則係依約給付統包之工程款2000 萬元給大嘉公司云云。然查,此部分辯解非僅與陳洛麟上開 偵查、審理中均一致其就1200萬元部分是代墊款、其出資額 僅有800萬元之證述不符,更與「陳洛麟、大嘉公司或劉志 明」事實上均「未」負責興建大業路營造廠之工程,係由陳 重文另尋營造廠處理之客觀事實相違,顯見立展公司所給付 之2000萬元並非均係工程款,而係部分工程款(陳洛麟確實 負責之800萬元)、部分返還代墊出資款(陳洛麟未實際出 資、亦無意願出資之1200萬元),是陳重文此部分辯解,自 非可採。  5.陳重文復辯稱依據法人格獨立理論,陳洛麟之個人投資款不 能與大嘉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混為一談,立展公司係因與大嘉 公司間簽有系爭工程合約,依約給付統包之工程款2000萬元 給立展公司,與陳洛麟之股款無關云云。惟查,立展公司給 付大嘉公司之2000萬元,並非均為工程款,已如前述。又自 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固係不同之主體,然在進行交易時,契 約雙方本得指定受領款項之對象及方式,此亦與本案中出資 款雖係以陳洛麟之名義登記、匯款,然此資金來源實則包含 陳洛麟本人、大嘉公司之情形相符(113偵17702卷第225頁 ),是縱陳洛麟於取回出資款時,以開立發票、指定為工程 款名義,將額外、未出資之1200萬元由大嘉公司受領,自無 不可(遑論本案中陳洛麟所出資之部分資金本即有來自大嘉 公司,僅係以陳洛麟名義登記),則陳重文以此辯稱1200萬 元係工程款、與退回股款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6.至陳洛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不能說退還,因為工程就有在進行,然後用這樣子付工程款,立展公司跟我打合約的確是2000萬,2000萬就是建築跟水電,沒有錯我的部分負責水電空調,另外營造廠等於是我的協力廠商。東昇營造公司施作部分的價款應該由我這邊支付,因為本來是劉志明,後來他資金沒到位就退出了,認真講起來,其實東昇營造公司是我的協力廠商,只是他到現在還沒有來跟我請款云云(金訴卷七第208-212、216頁)。然此非但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經出資、開始興建後,劉志明才說他資金沒有到位無法繼續興建,無法投資,所以後來陳重文另外找了一個營造廠負責這個廠房,營造廠部分的工程款是由陳重文自己處理,後來的營造廠並沒有找我要錢,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我收回的1200萬元就是給付我的墊款,沒有人再跟我要這筆款項,錢是在我這裡,也不用給付給營造廠,我後來請款的20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就是拿回我的代墊款項,不是工程款,陳重文也知道我有代墊1200萬元,因此給付的就是還我的代墊款等語(金訴卷四第511頁)完全不符。再審酌所謂之統包,乃係指上游營造商與其下包商間,以契約分配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陳洛麟就大業路廠房興建工程,既從「未」與實際負責興建工程之東昇營造公司「存在任何契約」(金訴卷七第210、216頁),自難謂大嘉公司與東昇營造公司間有何「統包」、「協力廠商」之關係可言,依法東昇營造公司更無向陳洛麟或大嘉公司請領任何工程款之理由。遑論本案涉及之工程款高達千萬餘元,若東昇營造公司確有工程款須向陳洛麟、大嘉公司請領,衡情亦難認有何於大業路廠房完成1年多後(112年即完工),仍從未與陳洛麟、大嘉公司接洽、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可能。由此益見,陳洛麟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並有刻意迴護陳重文之意,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台通公司內線交易案  ㈠關於陳玉玲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以及李嘉豪、石富 宇就台通公司遭搜索消息涉犯內線交易之事實,業據陳玉玲 、李嘉豪、石富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12他2430內線交 易案卷二第521-522、562頁,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9 5頁,金訴卷四第327頁,卷七第41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湘玲(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69-174頁)、李宜 娟(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66-268頁)、李季芹(11 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95-299頁)、陸秀芳(112他243 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7-8頁)、陳淑敏(112他2430內線交易 案卷三第74至76頁)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對 李慶煌、台通公司核發之搜索票(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 三第347-349頁)、台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廉政署內 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409-414頁)、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 資料(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415頁)、台通公司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決議買回庫藏股之網頁(112他2 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41-242頁)、公司遭搜索之網頁(11 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471頁)、台通公司113年3月8日 董事會議事錄(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370頁)、陳淑 敏凱基證券帳戶之證券存摺(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 第129-133頁)、陳淑敏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廉政署 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189-191頁)、陳淑敏兆豐證券帳 戶交易明細表(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209-211頁 )、石富宇元富證券交易明細(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 卷第391-393頁)、台通公司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 表(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395-401頁)在卷可證 ,足認陳玉玲、李嘉豪、石富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關於李嘉豪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李嘉豪雖亦坦 承涉犯內線交易,核此部分與證人洪湘玲(112他2430內線 交易案卷二第169-174頁)、李宜娟(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 卷二第266-268頁)、陸秀芳(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 7-8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存之台通公司內部簽呈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83、189頁)、台通公司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決議買回庫藏股之網頁(112他243 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41-242頁)、李嘉豪買賣特定有價證券 明細表(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49-155頁)、李嘉豪 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112他2430內線交 易案卷三第373-380頁)。然其與辯護人就實施庫藏股消息 明確之時點及主觀認知內線交易之時點(即113年2月18日或 113年2月29日)仍有爭執,茲就此部分認定如下:   1.台通公司將於113年3月8日董事會決議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於113年2月18日下午6時已臻明確,並為李嘉豪所知悉。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 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 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 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4點(修正後為第5點)就重 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 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 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 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 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 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 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 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 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 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 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 ,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 ,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 。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 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 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 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 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 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 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 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關於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緣由,有李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以及李慶煌、台通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陸秀芳、台通公司負 責撰擬實施庫藏股簽呈之洪湘玲之具結證述可參: 人名 供述/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李嘉豪 台通公司今年有買回庫藏股決議,這個提案是我給李慶煌的建議,因為公司經營持股股份偏低,也看好公司未來業績成長,另外也有助於維護股東權益。我與李慶煌、李宜娟在我提出買回庫藏股建議前,總共持股約百分之20左右。 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45頁 我有經手買回庫藏股簽呈,因為我有向李慶煌建議公司實施庫藏股,我在2月18日有發過訊息給董事長,建議公司可以執行庫藏股,我訊息上寫「執行率30%交代一下就好」、「象徵性宣示看好股價」這些話,是我當時也不確定公司的財務資金面允不允許執行庫藏股。當時我有接到不確定訊息,好像外部的金主疑似要收購台通光公司股票,或許會造成經營權的不穩定。 我記得在農曆年期間的聚會上我有先口頭提案或許可以考慮實施庫藏股,但農曆年前公司的股價是處於緩步走高的現象,因此有點難判斷是否該實施庫藏股。後來於2月18日又向李慶煌提議要實施庫藏股,是因為我覺得當時整體是市場行情持續走高,所以公司沒有實施庫藏股是很可惜的情況。這是我個人對股票市場比較熟悉,我認為實施庫藏股對整體股東權益是有正面幫助的。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12-113頁、第318-319頁 李慶煌 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的原因是當公司股價低迷時,會祭出購買庫藏股,而購買庫藏股的目的,第一保障投資人的權益,第二維護公司信用。 李嘉豪於113年2月間某日因為公司股價低迷,他用LINE建議我實施庫藏股,同日我就問財務長陸秀芳公司有沒有錢,可以買庫藏股,陸秀芳告訴我資金應該不是問題,下午我就請洪湘玲內簽一個實施庫藏股的方案給我,第2天洪湘玲就將實施庫藏股的報告交給我了,簽呈內寫要買5000張庫藏股,買回多少及價位、執行日期都如我兒子李嘉豪建議。我沒有馬上同意,我們公司研究後認為可行,我就同意了(廉政官提示其與李嘉豪之LINE訊息後改稱)。我要修正我剛剛的說法,李嘉豪是在113年2月18日以LINE建議我可以實施庫藏股以及建議的價格及數量,但我是到113年2月29日下午才指示洪湘玲寫簽呈。 (問:李嘉豪113年2月18日建議你,你113年2月29日就覺得可行,這段時間有做何研究?)沒有。單純因為這個沒有急迫性,我就113年2月29日才指示洪湘玲。 廉政署內線交易案附件卷一第9-13頁 陸秀芳 113年2月29日當天,也就是3月8日董事會提案之最後一天,當時李慶煌問我若要買回庫藏股可不可行,但沒有多說要買回庫藏之原因,我記得我當時回答李慶煌不確定、要詢問券商執行面,因此我就於113年2月29日當天詢問富邦證券副總黃秀芬,關於台通公司能否買回庫藏股之相關問題,黃秀芬回覆說應該可行,由富邦證券協助台通公司出具價格意見書,我當天就回報李慶煌,李慶煌就問我公司有多少資金可買回庫藏股,當時我回答李慶煌,因為台智光公司之減資,可退回3億多元資金,保留部分營運周轉金後,其餘就可以作為台通光公司買回庫藏股之用,我當時也有請李慶煌自行評估要買回多少張之庫藏股,所以李慶煌當天就立刻交代股務部的洪湘玲趕緊上簽呈提案,簽呈內容所述以每股20元至30元來購回庫藏股5000張,應該就是李慶煌的意思。 李嘉豪當時是董事長特助,也是負責本次庫藏股買回的實際下單之人。我記得在113年3月6日或7日時,富邦證券的黃秀芬有打電話問我:當時台通公司股價已接近30元,還要繼績執行以20元至30元收購庫藏股之計畫嗎?我有轉達黃秀芬之問題予李慶煌,李慶煌沒有多做指示,之後就看到李嘉豪上簽建議將收購庫藏股價格調整為25元至35元。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7至8頁 洪湘玲 我於113年2月27日,將原定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送用印,但在113年2月29日我要將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寄出前,循例向董事長李慶煌報告議案及預估會議時間的時候,李慶煌向我表示要增加一個議案,內容就是要實施庫藏股,李慶煌不會跟我說實施庫藏股的理由,只有告訴我預定買回的區間價格及數量,我也不會去問原因。我在當天就依照董事長李慶煌的指示,在提案簽呈單填載預定買回的區間價格(下限)及數量後,先會簽財會部的丁思方,接著簽呈單我就拿到李嘉豪在9樓的辦公室,我沒有遇到李嘉豪,所以放在他的桌上,隔日我就收到簽呈單,上方有董事長李慶煌的核批,將買回區間修正為30.00元,我為了讓李嘉豪知道董事長李慶煌有修改過金額,所以有拿這份簽呈單讓他蓋章,當天我是親自拿給李嘉豪,他在我面前在修正金額處有蓋章。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70頁   依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李嘉豪乃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倡 議者,其於台通公司處在相當背景脈絡之情形下(公司經營 階層長期持股股份偏低、外部有消息要收購公司股票、市場 行情走高),先於113年農曆年期間(113年2月8日至2月14 日間)向李慶煌提出實施庫藏股之建議,復繼續觀察,認為 年後市場行情仍持續走高,乃於113年2月18日傳送LINE訊息 ,內容提及買回價格區間、數量及時間,再次以具體、明確 之方式,建議李慶煌應於特定日期內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 。而李慶煌就此事宜,除曾與李嘉豪談論過、獲得李嘉豪之 建議外,從未與公司任何內部人討論,更因認為無急迫性, 沒有做任何研究,遲至董事會提案之最後1日即113年2月29 日,始詢問公司財務主管陸秀芳,關於實施庫藏股在公司財 務上是否可行,隨即指示洪湘玲撰擬簽呈,決定在董事會上 提議實施庫藏股,而李慶煌批示前,上開簽呈除先經李嘉豪 核閱、由其填載庫藏股買回區間價格上限外,李慶煌最終核 准之庫藏股買回區間價格、執行日期,多係參考李嘉豪上開 訊息之建議而來。是以,堪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確實係 出自李嘉豪之建議,除有上述背景脈絡外,更涉及李嘉豪為 董事長李慶煌之子兼特助,故提議或分析均得直接上呈至李 慶煌之特殊情形。  ⑶觀李嘉豪以訊息建議李慶煌實施庫藏股之113年2月18日間, 其傳送給李慶煌之LINE訊息如下(金訴卷四第371-381頁, 當日訊息均為李嘉豪傳送): 時間 對話內容 17:56 我個人資金,如果改融資,等於開槓桿2.5倍,我也可以買到1.5萬張將近10%…只是要負擔年利率4%。 我們加總到30%問題不大,只是有沒有必要花費做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 18:08 庫藏股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反正預計1萬張,執行率30%交代一下就好,區間可以20-29.9,象徵性宣示看好股價。 18:09 這樣也可以墊高外在滿盤的成本,進而削弱買進意願。 18:26 (李嘉豪傳送女兒上課之影像及跳舞課程資訊,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20:35 (引用、回覆「我們加總到30%問題不大,只是有沒有必要花費做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之訊息) 股票就是一個鬥智的金錢遊戲,會不會人家先抵擋買好一批貨成本10幾,到這邊20幾,放話要爭經營權,然後你就窮緊張,剛快花(應為趕快花之誤字)20幾甚至30去搶買股票,結果人家全部獲利倒貨給你,你就去當冤大頭多花幾億買原本10幾塊都沒人買的股票? 20:37 你真的很天真,誰在放話,會計師會不會只是人家的棋子傳聲筒,意圖只是要迫使你去貴貴買股票,你到底懂不懂呀? 你如果真的擔心,要安排跟人家聊天對話,才感覺得出對方意圖,不然不宜躁動。 20:53 (傳送照片3張) 禮拜五成交8300張,有3000張只是當沖賺價差的賭博單,實際買盤705張是我買的,你以為的假外資都在賣貨,你到底在緊張什麼。 20:55 如果真的人家只買不賣,那假外資幹嘛賣?賺價差的遊戲,你整天擔心經營權,搞錯方向了。   上開訊息雖均係李嘉豪所傳送,然依其訊息內容:「庫藏股 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你就窮緊張」、「你真的 很天真,誰在放話,會計師會不會只是人家的棋子」、「你 如果真的擔心」、「你到底在緊張什麼」、「你整天擔心經 營權」,可知上開訊息均有其背景,必係發生在李慶煌就是 否實施庫藏股、擔心外人放話爭奪公司經營權等事宜,與李 嘉豪討論「之後」,李嘉豪方會就已討論過之事宜、李慶煌 之擔憂,以訊息回應、提出質疑與批判,否則實難認李嘉豪 有何於訊息中使用「應該還是要執行」、「你就窮緊張」等 明顯代表猶豫後方作出決定、描述李慶煌心境等用詞之必要 。準此,李嘉豪在訊息中提及實施庫藏股一事,當係與李慶 煌討論後,再次觀察當下情形所作出之決策,具有時間上之 脈絡性,而非任意、隨興提出之建議,李嘉豪甚至已具體指 明實行期間(3月8日)、買回數量(1萬張)、買回價格(2 0-29.9)、執行率(30%)及目的(宣示看好股價)等最為 重要之內容與細節,任何觀覽此訊息之人,均能知悉台通公 司之經營者(即李慶煌)曾就實施庫藏股之消息與李嘉豪有 相當討論,實施庫藏股之雛形已然明確,顯相當有可能會實 施,此亦與李慶煌自承「庫藏股是李嘉豪建議,當時我們是 心裡有這個概念」(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16頁)等 語相符,足見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並非李嘉豪突如其 來、空穴來風之建議,而係在相當時機、時間醞釀之下,由 李慶煌、李嘉豪討論而形成之概念、想法,自有相當之發生 機率。  ⑷再者,實施庫藏股在股票市場上係要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 信譽,屬雙贏之結果,投資人獲利、公司形象也好,故庫藏 股最重要是公司要有資金、有錢就可以實施,財務長亦說明 台智光公司在1 月份有減資20%,20% 減資的金額大概4 點 多億,台通公司因為持股68.2%,台通公司可以收回大概3.1 2億,3.12億當初在台智光公司的董事會也通過了,但是要 送主管機關經濟部的同意,假如在這次3月8 日來實施庫藏 股,時間應該來得及,等於有3億多現金收入等情,均據李 慶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金訴卷五第350、354頁)。關 於台通公司內部有因台智光公司退還股款而取得現金一事, 早於112年11月13日即經台智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 ,台智光公司更於同年12月14日舉行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通過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款案、同年12月28日公告公司董 事長訂定減資基準日與換發股票基準日等相關事宜,預計每 仟股換發800股(每仟股減少200股)並退還股款2000元,換 發股票基準日為113年1月8日,該減資案亦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365437號申報生效 在案,而上情均經台通公司代重要子公司台智光公司公告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乃任何台通公司內部人經營階層,或外部 稍有關注台通公司股票及相關重大消息之人,均能輕易知悉 之事實。準此,依李慶煌前開證述實施庫藏股對公司、投資 人均有利,只要資金到位之標準,亦見李嘉豪於113年2月18 日傳送實施庫藏股之訊息時,台通公司實已取得鉅額資金挹 注,符合實施庫藏股之條件,是台通公司在此資金條件下, 實施庫藏股之機率甚高,亦相當明確。  ⑸何況,李嘉豪於案發前曾在台通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案發 時更係擔任李慶煌之特助,除為直接協助李慶煌之人外,更 因台通公司管理部資深經理於113年2月間離職,承接經理職 位之吳愛民對業務不熟練,就部門主管、系統維護等事宜, 吳愛民仍請託由李嘉豪來主導、完成重任(吳愛民傳送給李 嘉豪,再由李嘉豪轉傳給李慶煌之訊息,時間為113年2月17 日,金訴卷四第393頁),事實上,本應由管理部負責執行 之庫藏股事宜,李慶煌亦係指派李嘉豪直接處理(陸秀芳證 詞,金訴卷五第376-377頁),更可見李嘉豪就台通公司股 務事宜,相當受李慶煌信任及委用。細究台通公司實施庫藏 股之過程,李嘉豪至少參與如下事宜: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10月4日 李嘉豪在訊息中首次向李慶煌提及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 (「你把大陸全包降價,拿回來的錢,全部去實施庫藏股買自家股票,象徵性表態,市值的增加馬上超過少賣的錢,你可不可以頭腦靈活一點呀?在那邊死凹,錢只會每天乾燒蒸發,留個屎尾,以後全部歸零到底哪裡好?」) 金訴卷四第505頁 113年農曆年間 李嘉豪與李慶煌在家族聚會中提及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318頁 113年2月18日 李嘉豪再次傳送訊息向李慶煌表示台通公司「應該還是要」在3月8日之會期中實施庫藏股。 金訴卷四第381頁 113年2月29日上午 李慶煌在董事會提案最後一日,一早詢問陸秀芳台通公司可否買回庫藏股,並詢問可否使用台智光公司減資退還股款的3點多億元,陸秀芳即直接詢問富邦證券,經富邦證券表示目前可以執行、回報李慶煌。 陸秀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74-375頁) 113年2月29日中午 李慶煌於當日中午告知洪湘玲董事會要增加提案實施庫藏股,交代洪湘玲撰擬簽呈提案,在無任何評估報告之情形下,李慶煌直接告知數量為500萬股、區間價格為20元以上、上限則留白(即李嘉豪於113年2月18日訊息中記載之區間價格下限)。 洪湘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67-368頁) 113年2月29日下午 洪湘玲撰擬完簽呈,將簽呈單會簽財務部後,直接送交李嘉豪。李嘉豪即在簽呈單上自行填載區間價格上限為29.9元(即李嘉豪於113年2月18日訊息中記載之金額上限)。 洪湘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69頁) 113年2月29日晚間 李慶煌在簽呈單區間價格上限,手寫填載「修正為整數 30.00元」,並批准。 洪湘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69頁) 李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47頁) 113年3月7日 因台通公司股價變動,庫藏股買回區間價格應修正,由李嘉豪草擬簽呈單,將價格區間修改為26-35元,會簽陸秀芳、由李慶煌批准。 簽呈單(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309頁)、洪湘玲於偵查中證述(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72頁) 113年3月8日後 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決議通過後,由李嘉豪負責執行。 陸秀芳於偵查中之證述(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8頁)   依上,可知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過程中,李嘉豪乃自始至 終參與最深之人,除與李慶煌間存有數次討論外,關於實施 庫存股最重要之日期(即董事會日期)、目的(象徵性宣示 看好股價)、買回價格區間(20-29.9,李慶煌僅調整為整 數20-30),均已在李嘉豪113年2月18日之訊息中具體、明 確,後續更係實際執行此政策之人。佐以公司實施庫藏股本 應製作評估報告,李慶煌、台通公司卻從未為之,無論最初 之買回價格區間、股價波動後之買回價格區間,均仰賴李嘉 豪(而非李慶煌)之個人判斷(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 第124頁),遲至遭檢調搜索後,方於113年4月8日補正評估 報告(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311-312頁),以及113年3月8 日董事會開會前夕,台通公司股價已臻原訂買回價格上限, 李慶煌卻仍簽准由李嘉豪上簽修改之買回價格區間為26至35 元,可見該時應已無股價低估損及股東權益之情,台通公司 實施庫藏股之目的,並非因為股價低估,應係著重對外宣稱 看好股價。因此,客觀、整體觀察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過 程、結果,與李嘉豪、李慶煌討論後,李嘉豪於113年2月18 日再次傳送訊息之內容大致相符,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來說, 足係雙方已達一定共識、討論程度,自可預期台通公司未來 確有實施庫藏股之高度可能性。是此消息如予公開,顯然會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產生影響,依前述標準及說明,足 認該消息已臻明確無訛,並為實際行為之李嘉豪所明知。  2.李嘉豪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⑴李嘉豪雖辯稱其訊息係以「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作結,其根 本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主觀上自不可能確信台通公司即將實 施庫藏股云云。然查:  ①細究李嘉豪113年2月18日訊息之整體脈絡(見前述六、㈡1.⑵ ),李嘉豪就台通公司及李慶煌對於經營權之擔憂,係提出 2種不同應對方案,包含「內部人(即李慶煌、李嘉豪等內 部人)增加持股至30%(我們加總到30%問題不大,只是有沒 有必要花費做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公司實施 庫藏股(庫藏股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而李嘉豪 於當日晚間起,開始傳送批評李慶煌很天真、搞錯方向等內 容之訊息,則係針對「內部人增加持股」此方案(此由李嘉 豪開始責罵李慶煌之訊息,係直接回覆、引用「我們加總到 30%問題不大」之訊息即明),此情非僅符合李嘉豪在提出 此方案時即語待猶豫(「問題不大,只是有沒有必要花費做 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但提出庫藏股方案時則甚 為堅定「庫藏股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之立場及語 句,亦與李慶煌於偵查中證稱「兩個是不同方式,李嘉豪算 是給了兩個建議,後來是採用庫藏股的方式」(112他2430 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00頁)相符。準此,李嘉豪於113年2月1 8日傳送訊息給李慶煌時,雖先提出2種不同應對方案,然後 續訊息中即對「內部人增加持股」方案及李慶煌之擔憂提出 嚴厲批判,要求李慶煌不宜躁動,在此情形下,其既已放棄 另一選項,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可能性反而更高,是李嘉 豪辯稱其根本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云云,顯非真實,自不足採 。  ②此外,李嘉豪確實有建議實施庫藏股一事,由其於廉政官初 始詢問「台通公司今年有買回庫藏股決議,是何人提議」, 尚未提示其與李慶煌LINE對話紀錄「之前」,隨即答稱「這 個提案是我給李慶煌的建議,因為公司經營持股股份偏低, 也看好公司未來業績成長,另外也有助於維護股東權益」之 反應即明(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45頁)。況觀李嘉豪與李 慶煌之對話紀錄,李嘉豪雖為李慶煌之子,然其在與李慶煌 就台通公司事宜進行溝通時,對於其不贊同之意見,用詞均 甚為直接、嚴厲(例如稱「你就窮緊張」、「你真的很天真 」、「你就去當冤大頭」、「你到底懂不懂呀」、「你到底 在緊張什麼」、「你再整天養老鼠抓布袋」、「你從來不會 反省 你到大陸也沒有賺過半毛錢 還要凹面子在那邊死撐把 本金燒完幹嘛」、「你可不可以頭腦靈活一點啊?在那邊死 凹,錢只會每天乾燒蒸發,留個屎尾」,金訴卷四第371-37 8、403、503、505頁),衡情實難想像倘若其確曾嚴詞反對 實施庫藏股,自113年2月18日至29日間又從未和李慶煌討論 過實施庫藏股事宜,於113年2月29日突然收到董事會提案實 施庫藏股之簽呈後,會毫無向李慶煌表示異議、敘明自身意 見,即逕在簽呈上填載區間價格上限、會簽而贊同此提案之 可能。是以,李嘉豪辯稱其訊息係以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作結 云云,顯係案發後推諉卸責之詞,仍不足採。  ⑵李嘉豪復辯稱其與李慶煌向來對話紀錄,均係其單方面表達 自己看法,李慶煌亦證述對其所述均不以為意、不放在心上 ,不能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已於113年2月18日明確云 云。惟查,李慶煌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非惟與其先前所述 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係因李嘉豪113年2月間之建議(廉政署 內線交易案附件卷一第9-10頁)有所出入,其於審理中就關 於李嘉豪之證述,更有前後不一(例如李慶煌先證述李嘉豪 職務係掛特助,對於台通公司營運方向沒有建議權,不宜做 很多建議,經檢察官提示李嘉豪之對話紀錄後,又改稱起碼 李嘉豪也是特助,有權力去提他的想法,李嘉豪可能認為這 是建議,金訴卷五第342-343頁)、與事實不符(例如李慶 煌證述訊息中提及台通公司股票均是李嘉豪自己主張,其不 會與李嘉豪討論正式股票【金訴卷五第341頁】,亦與台通 公司辦理股票增資時,相關增資認購之股票、特定人間認購 情形、股票事宜均係由李嘉豪處理、告知李慶煌,李慶煌甚 至會於收受訊息後,透過語音通話與李嘉豪聯繫之情形不符 【金訴卷四第147-450頁】)之情形,參以李慶煌係李嘉豪 之父,誼屬至親,上開證詞復存有諸多瑕疵,足認此部分證 詞顯有迴護李嘉豪之意,尚不能作為有利李嘉豪之認定。  ㈢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認定。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嘉豪、陳玉玲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涉犯內線 交易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 易手續費及融券手續費後,依序分別為1737萬3168元(詳細 買賣情形、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三)、3萬3511 元(詳細買賣情形、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四); 李嘉豪、石富宇就台通公司遭搜索消息涉犯內線交易所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及 融券手續費後,依序分別為886萬554元(詳細買賣情形、計 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五)、55萬5756元(詳細買賣 情形、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六)。 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陳重文、李嘉豪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 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該條例第12條規定:「公職人 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 之利益」,除分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 之迴避義務及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17 條並有違反第12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 受公務員內部懲處而已。又本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 壞,與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 創造之不法利益輸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 執行之公正、廉潔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 務員廉潔性之要求均具相當之同質性;「各級民意機關之民 意代表」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 ,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 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 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 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 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國家行政科層組織,設官分職,以人治事,各有專司職守( 主管事務),並由主管督策其責(監督事務),此乃行政之 內部節制;而責任政治與議會政治原則下,立法權對行政權 之監督,則為外部之制衡機制。又民意代表主要之職司,在 於議案之議決及審議,在地方係以議會集體行使權力之方式 展現,就個人而言尚無所謂之主管、監督事務,而行政機關 主掌管理與執行之特定行政事務,固係民意代表個人質詢權 行使所作用之「對象」,然仍非民意代表本身「主管、監督 之事務」。準此,本案中陳重文以議員身分,就其所制衡之 行政機關職掌事務,無論質詢、索資或其他方式對公務員施 壓,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 之範疇,而無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 圖利罪之適用。 二、論罪  ㈠事實欄二部分:  1.陳重文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2.康立錡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康立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重文共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其所為,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  ㈡事實欄三部分:  1.陳重文、康立錡均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康立錡將立錡雲端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均交由陳重文、白惠萍處置,陳重文則指示白惠萍將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自己,是核陳重文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核康立錡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  2.白惠萍雖非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罪,原則上係以行為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未 具有上開身分關係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白惠萍與具 負責人身分之陳重文共犯事實欄三之犯行,仍應以正犯論處 ,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㈢事實欄四㈠部分:   核陳重文、白惠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陳 重文、白惠萍在2份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股東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四㈡部分:   核陳重文、白惠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㈤事實欄四㈢部分:   核陳重文、白惠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㈥事實欄五部分:  1.陳重文係立展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且其雖非大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與大嘉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陳洛麟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正犯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 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再適用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規定之餘地。  2.陳洛麟雖非立展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未具有上開身分關係之人,若與具有 上述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以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陳洛麟與具負責人身分之陳重文共犯此部分犯 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處,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辯護人為陳洛麟辯稱 非公司負責人不該當此部分罪責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  ㈦事實欄六㈠、㈡:  1.核李嘉豪所為,就事實欄六㈠、㈡,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2.核陳玉玲所為,就事實欄六㈠,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  3.核石富宇所為,就事實欄六㈡,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   三、共犯關係  ㈠事實欄二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 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屬必 要參與犯(或稱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 「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公務員與無 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 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 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  2.陳重文、康立錡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陳重文、白惠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事實欄四㈠、㈡、㈢部分,陳重文、白惠萍就各部分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事實欄四㈠部分,陳重文、白惠萍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林熠椿持偽造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均為間 接正犯。  ㈣事實欄五部分,陳重文、陳洛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陳重文、陳洛麟係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潓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均 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陳重文部分:  1.就事實欄二,陳重文先後多次以質詢、索資或其他方式施壓 社會局人員之圖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對於非主管監 督之事務圖利罪。  2.就事實欄四㈠,陳重文先後偽造112年5月2日股東同意書、11 2年5月18日股通同意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陳重文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  3.就事實欄四㈡,陳重文先後指示白惠萍以匯款方式侵占國亨 公司資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4.就事實欄五,陳重文先後交付支票、兌現返還陳洛麟股款( 120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未繳納股款罪 。陳重文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5.陳重文就事實欄二、三、四㈠、四㈡、四㈢、五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康立錡部分:  1.就事實欄二,康立錡就陳重文先後多次以質詢、索資或其他 方式施壓社會局人員之圖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對於 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2.康立錡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白惠萍部分:  1.就事實欄四㈠,白惠萍依陳重文指示先後偽造112年5月2日股 東同意書、112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白惠萍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2.就事實欄四㈡,白惠萍依陳重文指示以匯款方式侵占國亨公 司資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近 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3.白惠萍就事實欄三、四㈠、四㈡、四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陳洛麟就事實欄五,與陳重文先後交付支票、兌現返還陳洛 麟股款(120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未繳 納股款罪。陳洛麟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李嘉豪部分:  1.李嘉豪就事實欄六㈠、㈡先後買賣台通公司股票,在各自期間 中,係基於單一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 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李嘉豪就事實欄六㈠、㈡之犯行間,買賣台通公司股票之時間 有別,不同重大消息之發生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犯行均係出自同一獲 利目的、計畫,時間差甚短,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惟 上開犯行實係分別針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遭搜索之不同 重大消息而來,利多或利空更屬有別,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之 數罪,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起訴法條及範圍  ㈠事實欄二部分  1.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陳重文亦有①於112年5月1日要求蕭書芸向 社會局人員詢問公托監視器案之進度,是否已聯絡台智光公 司;②112年5月31日前,再次向社會局索資,詢問關於監視 器更細節問題;③除圖自己之利益外,另有圖康立錡、立錡 雲端公司之不法利益等犯行,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均有事實上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2.起訴書雖認陳重文、康立錡所為係涉犯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 罪,以及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然陳重文以議員身分就 其制衡之行政機關職掌事務,無論質詢、索資或其他方式對 公務員施壓,均非其本身「主管、監督之事務」,已如前述 ,起訴書此部分認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 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尚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審理。  ㈡事實欄六㈡部分,起訴書罪名欄雖認石富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 附表七編號11)。然此部分應係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 罪,雖有未洽,然因論罪科刑法條相同,本院復已諭知上開 更正後之法條,並使檢察官、石富宇、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 ,無礙石富宇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誤載部分,予以更正。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康立錡部分:  1.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康立錡於偵查中 供述所涉與貪污犯行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陳重文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重文之犯行,且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並記明於筆錄(113偵17702卷第394頁),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審酌康立錡所為,係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非主 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罪責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 法益之情節,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康立錡非公務員,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重文,共同犯事實 欄二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然未實際參與質詢、 索資或對社會局人員施壓之行為,參與程度較陳重文為輕,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康立錡雖辯稱其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該條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以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前提,康立錡就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所 得,實仍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立錡雲端公司、實質掌控之維 鑛公司所保有,並未繳回,顯與本條鼓勵繳回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不符,尚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㈡白惠萍非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陳重文,共同犯事實欄三之發還股款罪,均係受陳重文指示 而來,參與程度顯較陳重文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陳洛麟非立展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 重文,共同犯事實欄五之未繳納股款罪時,與陳重文均基於 謀劃及主導之地位,核非消極、被動配合者(此增資方式甚 至為其提議給陳重文之方案,經陳重文同意後施行,亦據陳 洛麟自承明確,113偵17702卷第225頁),復係未實際出資 而登記為股東之人,情節非輕,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部分:  1.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就事實欄六之各別犯行,均於偵查 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卷證出處見附 表四至七),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至被告其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審酌其等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 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 制裁,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事項。  ㈠陳重文部分:  1.就事實欄二部分,陳重文長年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該遵守公務員廉潔之誡命,慎重履行職責,以公益為最大目的督促行政機關推動施政計畫,方不負選民託付,卻因與李慶煌、陳豐源過從甚密,並於認識康立錡後,認為有利可圖,而介紹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認識,一方面隱身幕後,確保台智光公司會持續與康立錡合作,並與康立錡成立新公司以謀私益;另一方面卻高舉議員職責、公眾利益之大旗,掩蓋其藉由推動政策,實則成為發包廠商利潤分配一環,長時間以各種方式(質詢、索資、透過府會聯絡人詢問或質疑、要求社會局人員向其報告),對實際承辦業務之社會局人員不斷施壓,甚至成為台智光公司與社會局之窗口,在台智光公司有所質疑或問題時,代該公司向社會承辦人表示質疑、督促社會局之簽約進度,且陳重文係從無任何監視器相關設備、技術或經驗,亦無須負責履約、資金(立錡雲端公司並未承擔人事、營業成本,陳重文出資立錡雲端公司之資本,於公司成立登記後更遭其全數取回),僅因具有議員身分,透過撮合廠商合作、對社會局施壓此等假公濟私之行為,即可與台智光公司、康立錡共享公托監視器案之獲利,以此方式完成間接交易架構、利益輸送之結果,非僅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假借機會為自己、他人謀取私益,更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威信、民眾對於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潔性,甚至使原先立意良善、眾多議員共同努力之政策蒙塵,造成後續推動政策衍生之額外顧慮、困境,所為全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2.就事實欄三至五部分,均涉及陳重文以他人名義成立、自己 擔任實際負責人、欲投資獲利之公司,陳重文卻不思以正當 合法程序經營公司,反任意挪用公司間之資金以為支應,或 偽造他人簽名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或違背公司資本充 實原則而恣意發還自己繳交之股款、甚或與他人共同未繳納 股款,顯均足損害公司正常經營、蔡景怡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亦屬不 該。  3.參以陳重文就其涉及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國亨公司偽造 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均坦承犯行,面對並正視己身錯誤, 堪認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然就圖利、立展公司資本不實 部分,陳重文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此僅係其政策 形成、問政主軸,其從未請康立錡參與社會局相關案件,或 稱其他議員亦有相同議題質詢云云,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 利考量。兼衡陳重文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不法利益之金額、侵占或發還股 款之金額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 ,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八第431頁)、陳重文 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九第103-26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白惠萍部分  1.白惠萍為陳重文之配偶,就事實欄三至四部份,與陳重文均 未思以正當合法程序經營公司,或任意挪用公司間之資金以 為支應,或偽造他人簽名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或違背 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而恣意發還股款,顯然影響公司之正常經 營,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 經濟交易安全,所為亦屬不該。  2.惟考量白惠萍雖長期以來依陳重文指示,協助陳重文處理相 關公司之帳務事宜,然究非實際負責不法決策之人,違法情 節顯較陳重文為低,且其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隨即配合調 查,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能面對並正視己身錯誤,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白惠萍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發還股款或業務侵占之金額 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白惠萍提出 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訴卷八第7-20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康立錡部分  1.就事實欄二部分,康立錡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與陳重 文認識後,為求與台智光公司直接進行交易,選擇與陳重文 合作,對外與台智光公司業務人員接洽,對內向陳重文報告 、交由陳重文處理履約問題,最終與陳重文共同完成本案交 易架構、利益輸送之結果,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威信、民眾對 於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潔性,更使原先立意良善之 政策蒙塵,所為亦不足取,應予相當非難。就事實欄三部分 ,康立錡亦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卻以全權交付帳戶、 大小章,任由陳重文收回股款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顯 然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以及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亦屬不該。  2.惟考量康立錡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即大致坦承客觀事實, 配合調查,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能面對並正視己 身錯誤,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康立錡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本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不法利益之 程度、任由收回股款之金額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 387-388頁)、康立錡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 訴卷第269-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陳洛麟部分  1.陳洛麟長年來擔任大嘉公司負責人,對資本就公司之重大意 義,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重要性當知悉甚明,卻為配合陳重 文增資立展公司,提議以事實欄五所示方式入股,最終更未 實際繳納股款,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陳重文共犯未繳 納股款罪,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以及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顯屬不該。  2.考量陳洛麟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雖大致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表示認罪,然其經本院傳喚到庭就陳重 文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顯有翻異其詞、迴護陳重文之 舉(例如證稱「不能說退還,是請款請出來」、「我沒有說 這個是退回股款」、「其實他也不是說退回我個人的股款」 等語,甚至證稱與準備程序供稱「後來的營造廠並沒有找我 要錢,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我收回的1200萬元就是 給付我的墊款,沒有人再跟我要這筆款項,錢是在我這裡, 也不用給付給營造廠」、「我後來請款的2000萬元,其中12 00萬元就是拿回我的代墊款項,不是工程款」【金訴卷四第 511頁】完全迥異之「認真講起來,其實東昇是我的協力廠 商,只是他到現在還沒有來跟我請款而已」等語),顯見其 雖稱認罪,仍毫無真正面對並認識自己錯誤之態度,不足為 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陳洛麟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 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發還股款之金額甚高, 危害情形非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部分  1.李嘉豪、陳玉玲均為台通公司內部人,石富宇則為從內部人 獲悉消息之人,亦為台通公司子公司台智光公司之主管人員 ,其等本均應維護台通公司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善盡提供 適時、充分資訊之責任,並應遵守證券市場公平交易規則, 然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先行購買或出脫台通公司股 票獲利、避損,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台通公司股票者之權益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損 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 所為均不足取。  2.考量李嘉豪於偵查、審理中已表示認罪,然就其參與實施庫 藏股之過程仍有相當爭執,但就爭執部分仍願意依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李嘉 豪過往無前科之素行、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高達1737萬3168元、886萬554 元,危害程度非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 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李嘉 豪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訴卷八第259-26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考量陳玉玲、石富宇均已於偵查、審理中全部坦承犯罪,並依起訴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各自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序各為3萬3511元、55萬5756元,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褫奪公權之宣告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 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重文、康立錡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考量各罪犯行及刑度後,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    九、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陳重文就事實欄二至五;白惠萍就事實欄三、四㈠至㈢; 李嘉豪就事實欄六㈠、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 動機,各罪間之責任有無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陳重文、康立錡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 不得併合處罰,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白惠萍、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先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 ,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其等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 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就白惠萍部分宣告緩刑2年,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 石富宇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  ㈢然斟酌白惠萍、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所為本案 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 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 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 果等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 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或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另附命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就有命 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 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白惠萍、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 、石富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不宣告緩刑: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洛麟雖就事實欄五部分表示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陳重文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顯有翻異其詞、 迴護陳重文之舉,作證內容甚至否認本案犯行(然於後續審 理仍表示坦承犯罪),實難認其有真正面對自己錯誤或已知 反省,本院亦難信其因本案犯行已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陳洛麟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以 期能澈底悛悔犯行,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就事實欄四㈡、㈢部分,陳重文與白惠萍係共同將持有之國亨 公司帳戶內資金匯款、轉存至特定公司(包含東成公司、品 雅公司、霖興公司),墊付立展公司、富又康公司基於契約 應支付特定公司之貨款,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資金。審酌陳重 文係立展公司、富又康公司唯一且實質負責人,負責為上開 公司籌措及調度資金,上開侵占款項亦由其指示、授意移轉 至特定公司,足認上開侵占款項均係陳重文為立展公司、富 又康公司籌措、墊支,審酌陳重文係決定侵占款項用途、支 配移轉,並取得墊支資金對立展公司、富又康公司債權,實 際自資金移轉過程中獲利之人,為落實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 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對陳重文宣告沒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90萬4120元、441萬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六(內線交易)部分:  1.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證交法第171條 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 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 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 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 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2.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 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 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 ;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結算機制,股票投 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外交易,並明定 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管道觀之,均 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中性成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 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於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獲悉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或遭搜索之消息後,陸續於 該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或賣出台通公司股票,依上述實際所 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差額,以及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 易手續費後,李嘉豪之犯罪所得共為2623萬3722元(事實欄 六㈠部分1737萬3168元、六㈡部分866萬554元)、陳玉玲之犯 罪所得為3萬3511元、石富宇之犯罪所得為55萬5756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之。又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既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之 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於本案中與共 犯聯絡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文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就事實欄四㈠部分,未扣案之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 2日、112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之署押各1 枚,雖已因辦理公司登記而交付臺北市政府,惟既無證據足 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股東同意書,已由陳重文、白惠萍行使而交付臺北市政府, 非屬陳重文、白惠萍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第三人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陳重文、康立錡就事實欄二共同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 之犯行,係透過立錡雲端公司出面與台智光公司締約,再發 包給維礦公司履約之交易架構,使實際控制立錡雲端公司財 務之陳重文,以及獨資控制維鑛公司之康立錡,均可分配案 件之獲利,本案中立錡雲端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後,實際取得之價款為811萬3040元(扣除手續費100 元),其中:①759萬8940元已移轉給下包商維鑛公司,再扣 除之成本、稅捐及費用,計算後維鑛公司因此所獲得犯罪所 得為61萬845元(前述甲、 二、㈥2.⑵);②45萬元業經陳重 文實質處分,由其指示白惠萍匯至富又康公司帳戶,陳重文 關於此筆匯款係履約成本之辯稱既不可採(見前述甲、 二 、㈥2.⑷),足認此部分45萬元係富又康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③剩餘留存立錡雲端公司之犯罪所 得為6萬4070元(扣除匯款至富又康公司帳戶之手續費30元 )。本院復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參與人立錡雲端公司、維鑛 公司、富又康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金訴卷七第418頁 、卷八第325-326、343頁),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富又康公司)及第3款(立錡雲端公司、維 鑛公司)、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立錡雲端公司因陳重文、康立錡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債權25 7萬5600元,雖亦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因台智光公司迄 今尚未清償,陳重文、康立錡或相關公司因此未實際取得財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重文與白惠萍明知不得任由股東收回已繳 納予公司之股款,惟其等二人於國亨公司112年5月資本調整 事宜,陳重文將增資之420萬元匯入國亨公司並經核准完成 增資登記後,卻仍基於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犯意聯絡,白惠 萍依陳重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112年7月10日至同 年月26日),自上開國亨公司號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10萬元至45萬元不等之現金後,均交予陳重文(陳重文及白 惠萍上述期間合計領回208萬元),而以此方式收回陳重文 因參與前揭國亨公司增資所繳納420萬元資本之部分股款, 因認陳重文、白惠萍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同項後段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訊據陳重文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指示白 惠萍提款並交付給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 ,並辯稱:我所領取國亨公司之款項,係作為國亨公司之工 程款,並非用於他處或收回、發還股款,檢察官未舉證我未 實際用於國亨公司業務,不能因提領現金即認定我犯罪等語 。  ㈡經查:  1.陳重文於國亨公司112 年5 月資本調整事宜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完成增資登記後,於112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指 示白惠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112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 ),自國亨公司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一所示10萬元至45萬元不 等之現金後,交付給其之事實,有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可證(他卷二第599 頁,113偵17702 卷第209-210 頁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33-139 頁),固堪認定。  2.然而,本案中陳重文係於國亨公司增資登記「2個月」後, 始指示白惠萍提領國亨公司款項,且係於近半個月、多次小 額提領後之總額達208萬元,顯與國亨公司該次增資之「420 萬元」有相當差距,與一般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 不實情形之人,因無意實際出資、反悔出資,多係於登記後 一次、全數發還或取回出資款之犯罪型態,已明顯有別(例 如前述事實欄三【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五【立展公司 資本不實】之案件中,陳重文均係一次發還出資款或返還未 實際出資之款項)。再者,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於增資後, 使用該部分資本額,亦即增資後,資本額本可用於支付公司 各項營運及成本費用,是否能僅以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提領國 亨公司款項,逕推論認陳重文此舉係「收回」、「發還」股 款,更非無疑。況依卷內事證,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提領款項 之期間,國亨公司確有投入相當資金辦理好好長照機構之前 置作業,亦有社會局同意核發補助費用之函文(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二第145-147頁)、國亨公司再次增資時,股東會 討論提及已因好好長照機構投資1600萬元,按月攤還等內容 可證(他卷三第128-129頁),且白惠萍依陳重文指示至銀 行提款時,經銀行關懷詢問用途時亦係回答「薪資跟貨款( 最近在裝潢)」、「30萬裝修」、「裝修」(取款憑證,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4-137頁)之情形相符,更見陳重 文辯稱上開款項係作為國亨公司工程款,並非用於他處或收 回、發還股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此外,卷內復無進一步證據,可供認定陳重文取得之上開款 項,並非用於國亨公司,或係其收回、發還之股款,則本院 實無從逕認此部分款項係收回、發還之股款,進而對陳重文 、白惠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同項後段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就此部分尚不 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重文、白惠 萍有公訴人所指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收回股款 之犯行,至白惠萍雖於審理期日稱其認罪,然細究其所述內 容仍始終否認其知悉提款之目的,均稱係由陳重文指示其所 為,亦不能僅單憑其稱認罪,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因此,本 案尚屬不能證明陳重文、白惠萍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陳重文、白惠萍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台智光公司董事長李慶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其不認識康立錡,係因公司報價單上有康立錡,始曉得有 維鑛公司,其與康立錡只有一次於112年4月7日在陳重文辦 公室擦身而過,陳重文指一下說是康立錡、沒有拿名片,指 一下其就知道是維鑛公司負責人,當初報價時有康立錡名字 云云(金訴卷七第185-188頁)。如前述非惟與康立錡、陳 豐源之證述不符,復與維鑛公司先前與台智光公司之合作情 形、陳重文訊息內容之客觀事證完全相悖(前述二、㈦2.⑵) ,可能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爰依上揭規定,將李慶煌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職權告發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一 事實欄二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陸年。 康立錡 康立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 二 事實欄三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立錡 康立錡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四㈠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㈡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四㈢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五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洛麟 陳洛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六㈠ 李嘉豪 李嘉豪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事實欄六㈠ 陳玉玲 陳玉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九 事實欄六㈡ 李嘉豪 李嘉豪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 事實欄六㈡ 石富宇 石富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嘉豪 D-3-1 金訴卷五第203頁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重文 A-4-1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1頁 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陳重文 A-4-2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59頁 4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白惠萍 A-4-115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27頁 5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康立錡 J-1-1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245頁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提 領 金 額 1 112年7月10日 300,000元 2 112年7月12日 410,000元 3 112年7月13日 450,000元 4 112年7月14日 420,000元 5 112年7月17日 100,000元 6 112年7月19日 100,000元 7 112年7月26日 300,000元 合計 2,080,00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發票字匭 發 票 日 期 發票金額 1 CP00000000 109年8月17日 600萬元 2 CP00000000 109年8月28日 400萬元 3 EJ00000000 109年9月15日 1,000萬元 附表二之二 編號 支票號碼 支 票 日 期 開票金額 1 FA0000000 109年8月20日 600萬元 2 FA0000000 109年9月1日 400萬元 3 FA0000000 109年9月17日 1,000萬元

2024-12-27

TPDM-113-金訴-32-20241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江標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凱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本院109年度智字 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原告張蕙貞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楊文政為張蕙貞之配偶,且為原 告公司總經理及另案證人。訴外人王美鈴為另案被告開鉅電 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何 江標(下稱何江標)為另案被告及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為王美鈴之配偶,被告蔡素惠為另案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  ㈡原告公司、原告張蕙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何江標及蔡素惠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 償責任之部分:  ⒈於另案中,被告三人明知原告公司、張蕙貞並無偽作統一發 票、臨訟製作或抄襲之行為,竟委由被告蔡素惠以訴訟代理 人身分,於審理程序中,陸續撰擬110年7月8日答辯(七)狀 並為附表一、編號1、2之陳述、110年11月11日答辯(八)狀 為附表一編號1之陳述。然被告三人無視原告公司110年8月2 6日準備狀及110年9月13日陳報狀所為之澄清,且特別強調 與被告公司所指摘著作物之書名不同、出版年度不同、所附 光碟內容不同,竟以臆測推斷上述陳述。足徵被告三人意圖 散布於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眾等人 ,以書狀之文字及當庭陳述之方法妨害原告公司與張蕙貞之 名譽。而何江標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因訴 訟出具之書狀內容有審閱確認職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公司與他人及他公司間進行訴訟,因亦屬公司業務執 行範疇,是以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被告公司負連帶侵權 責任。而被告蔡素惠身為職業律師,自然知悉法律規定,亦 係上述書狀之實際撰寫人,僅因訴訟對造即原告公司所為訴 訟攻防作為不順其心意,竟爾信筆詰責,貶損筆鋒苛刻,不 稍寬饒他人,而為上揭諸多藉由書狀之不實論述,乃為本件 侵權肇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 連帶負責。準此,原告公司與張蕙貞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損害賠償。  ⒉另案被告何江標於111年2月24日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係 以意圖散布於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 眾等人,以言詞口述方法妨害原告公司與張蕙貞之名譽,是 以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責任, 故原告公司及張蕙貞請求被告何江標應給付200,000元損害 賠償。  ㈢楊文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原告楊文政於另案出庭作證,嗣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8日提 出答辯(六)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竟載述如附表二編號1之內 容,意圖散布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 眾等人,以書狀之文字及當庭陳述之方法妨害楊文政名譽。 如前所述,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被告公司負連帶侵權責 任。又原告楊文政係於另案隨同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游文華 律師到庭,旁聽案件進行情形,於等候開庭時由游文華律師 處聽聞被告公司撰狀表示前於110年4月22日庭期證述內容為 虛假證述,因而知悉被告公司侵害名譽權行為。又,如前所 述,被告蔡素惠身為律師,乃為本件侵權肇始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責。準此,楊文 政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損害賠償。  ⒉原告楊文政於另案110年12月30日庭期結束後,遭被告何江標 為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攻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楊文政名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責任,故原告楊文 政請求被告何江標給付20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公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三人於另案為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書狀,均係本於行使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均屬法律上之主張,並無任 何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故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無論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當事人呈 交受理法院之書狀,可得閱覽之對象限於當事人(民事案件 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承審案件之法官及配屬書記 官,並未對外公開,顯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況被告公 司或何江標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原告公司販售盜版KeyCreator 軟體、「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書籍之編製乃臨 訟抄襲、楊文政虛偽證述等節,本即由訴訟繫屬之受理法院 依卷存證據資料相互綜合參酌,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 為判斷。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不至單憑法院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所為攻擊、 防禦之主張,即貶抑訴訟當事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且被告 等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狀,除呈交承審法院以外,並無交付 給與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無關之第三人或任意散布於眾,此 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肯認。  ㈡原告楊文政至遲於110年6月2日即已明知被告公司於另案所提 出之答辯(六)狀,其於112年8月7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業已罹於2年時效:  ⒈原告楊文政於110年5月至12月間,對被告公司與何江標不僅 向鈞院提起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亦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提起111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嗣撤回起訴 ),更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美鈴及何江標提起刑事妨害 名譽自訴(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足見以楊文政對其 與被告公司及何江標間糾紛之重視程度,縱於百忙之中,其 必親力親為,參與書狀之討論。又原告於另案110年6月3日 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中不僅檢附原告楊文政各式聘書、名 片、證照等資料,並於該書狀中詳述91年間三方契約書之來 源、原告楊文政之學經歷、關於CADKEY中文版軟體之相關事 項、92年間原告楊文政與訴外人姚堯、被告何江標前往波士 頓會晤CADKEY公司總裁Robert.W.Bean、原告楊文政於回程 飛機中因故受傷等情,上開情事發生至被證8書狀提出時, 至少已有17年以上,若非原告楊文政親述,旁人豈能知悉?  ⒉若訴外人楊紳於另案之證述為真,則楊紳係受其父母,即原 告楊文政、張蕙貞之指示將資料交付給游文華律師,可見原 告楊文政必然已知悉被告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六)狀內 容,否則如何搜集原告楊文政個人各式資料及證物?楊紳雖 證稱:只要是有關於比較細節的部分,游文華律師都會與我 母親用手機或LINE聯繫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於另案 110年6月3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中所敘述者,僅有原告 楊文政始得知悉,且只有原告楊文政始有能於17年後清楚回 憶,楊紳證稱係由張蕙貞與游律師聯繫,顯係附和原告楊文 政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何江標於另案勘驗CADKEY中文軟體時指稱盜版,並無妨 害原告公司及張蕙貞名譽之情:   另案勘驗CADKEY軟體過程中,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 該軟體沒有授權檔,而被告何江標認為沒有授權檔即屬盜版 ,因而於勘驗過程中表示盜版,此乃其身為民事訴訟被告身 分正當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妨害任何人名譽之情。又證 人甘錫宏雖證稱:前開勘驗過程中那個男子指著楊文政說盜 版、你就是盜版等語;惟另案勘驗CADKEY中文軟體之法庭錄 音經刑事庭(鈞院111年自字第13號)勘驗結果記載「你就 是盜版還在.....(無法辨識)」,甘錫宏所述證詞與法庭 錄音勘驗相符,足認被告何江標並無指稱原告公司或張蕙貞 盜版。原告公司就此主張被告何江標並非要當面羞辱原告楊 文政使其難堪,而係在於貶抑原告公司,其使原告公司商譽 受損,確實故意侵害原告公司含負責人名譽權,乃至及於經 濟收益甚為明顯云云,其自行對準被害人座位入座,荒謬至 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蕙貞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王美鈴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起訴另案,請求被告公 司與何江標應立即終止對KeyCreator中文版權之使用與販售 違法商業行為,嗣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KeyCreat orV3.01及V3.02 中文軟體之著作權存在」等語。上述民事 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 二審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曾對王美鈴、被告何 江標二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自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自字第13號判決王美鈴、被告何江標二人無罪,經自訴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證4之答辯㈦狀、原證7之答辯㈧狀、原證11之筆錄、被證7之 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何江標於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事件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陳述,是否屬侵害原告公 司、張蕙貞、楊文政等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則侵害名譽 當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 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 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 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 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 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 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爭訟當 事人於民事、刑事(含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 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 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主張或答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 之相關事項,提出有利之論述,核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 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告公司、何江標、蔡素惠固有於另案事件,分別在110 年5月18日、110年7月8日、110年11月11日提出答辯㈥狀、答 辯㈦狀及答辯㈧狀,而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陳 述,惟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 知權、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等 權利,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書狀及證據為主張,乃程序正義 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且訴訟當事人,為 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亦應提出相關文書、照片等證據以實 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而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切證據資料 ,苟非逸脫正當權利之行使,均應認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參以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及何江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 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該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對於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 版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於111年6月9日經法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公司與何江標為另案被告、蔡素惠為另案訴訟代理人, 則被告等三人提出就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答辯狀㈥、㈦、㈧為 相關主張及舉證,實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 行使。雖其於答辯狀之用語略帶侵略性,然稽其目的主要乃 在向承審法院說明事件之緣由及始末,且陳述仍是圍繞著訴 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以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並判定原告公 司確無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及被告 公司對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得為使用交易之 權利,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等三人除於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事 件提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陳述外,另有為妨 害原告公司、楊文政名譽而散佈於眾或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 人之事實,堪認其等並非意在妨害原告公司、張蕙貞、楊文 政之名譽。是以,被告等三人提出上開答辯狀㈥、㈦、㈧並陳 述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內容之目的係為其訴訟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陳述、舉證,與其實施訴訟上之答辯、防 衛手段有關,其措詞縱有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 且與原告公司、張蕙貞、楊文政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 公司、張蕙貞、楊文政感到不快,然探究其意,並非無端對 於原告公司及楊文政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 譽為目的所為;且被告三人係以於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中提 出答辯狀之方式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 言論之記載,則可能接觸知悉該記載或承審資料之人,除雙 方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 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尚難認被 告三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而為上開言論,或使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 情事。是被告三人於答辯狀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之言論,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之合 法利益所為,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原告公司、 張蕙貞與楊文政主張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權,請 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  ⒊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 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 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 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 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 」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 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 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 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 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 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 評價及選擇。即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在判斷是否為 「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經查:被 告何江標於本院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111年2月24日在本院民 事第八法庭行勘驗光碟程序時,有稱「盜版!盜版!」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何江標於當庭勘驗「CADKEY 2001 國際中文版」時,當庭稱「盜版」等語雖有散布於眾之行為 ,然當事人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在公開法庭訊過程中 當庭所為陳述,目的無非係向法院陳述攻擊、防禦所為主張 及辯解理由,縱有其他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在場旁聽見聞, 亦係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6條明訂之法院公開審理原則,且法 院之公開審理程序必然有相關之書記官、法警、通譯人等在 場,自難認在法院公開審理程序所為之言論,即有散布於眾 之意思,否則不啻剝奪當事人在法庭陳述及辯解之訴訟權利 。且被告何江標為另案之被告之一,為訴外人久保公司之合 法經銷商,久保公司既已於109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凱順公司重申KeyCreator軟體之所有語言著作 權、商標權均屬久保公司,所以原告凱順公司之行為及不實 主張已侵害久保公司對於KeyCreator軟體之著作權及商標權 等情,有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1262、001263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卷附之另案判決)。是被告何江標主觀上係有相當理 由相信認本院當庭勘驗之前揭中文版軟體為未經授權之「盜 版!」為真實,是以其主觀上並無對於此部分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又原告楊文政並未舉證被告何江標有為附 表二編號2之言論,此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自字第13 號判決所認定,且縱被告何江標有稱「你再掰阿」,乃其針 對原告公司訴訟上之主張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示 ,且被告何江標主觀上認原告楊文政所述不實之緣由及憑依 之證據,已說明如前,尚難認被告何江標係基於誹謗之故意 而為之,原告楊文政主張被告何江標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 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⒈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被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 0元及利息?⒉被告何江標給付被告公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 利息?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利息?⒋被 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利息?   承前,被告等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陳述及言論,業經本院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公司 、張蕙貞及楊文政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三人賠償上述非 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張蕙貞及楊文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0元、 連帶賠償原告楊文政200,000元;被告何江標應賠償原告公 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賠償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指摘原告公司、張蕙貞之書狀、口頭陳述 編號 陳述者 出處、內容 1 蔡素惠(撰狀人)、被告公司、何江標(當事人) 110年7月8日答辯㈦狀略以:「五、㈡⒋甲證29-4,其中第2、第3紙發票之品名記載『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 林宏昌編著(內附KeyCreator3.01/3.02)國際中文教育版。然林宏昌編著之『CADKEY 3D進階應用』於91年出版,該書所附之光碟CADKEY,該書出版時九保公司尚未併購CADKEY公司,當時尚無KeyCreator軟體,絕無可能隨書附贈KeyCreator軟體。從而甲證29-4第2、第3紙發票,若非發票造假(實無該發票原告臨訟製作)即為內容偽填,與實際品名不符。…再者,第5、6、7紙發票之備註欄均記載『教育版NO SIM』,SIM卡為原廠正版軟體之憑證,原告出售之軟體竟無SIM卡,足見原告公司販售(盜版)之KeyCreator軟體,此已侵害久保公司權益。」等語。 2 同上 110年11月11日答辯㈧狀略以:「三㈢…據上,甲證38-1:『KeyCreator/ CADKEY 3D進階實務』並非林宏昌於2004年間所著,而係原告公司臨訟抄襲被證二十八之陳文魁編著『CADKEY 3D實體實作範例集』被證二十八乙書乃原告公司所出版,其臨訟編制甲證38-1書籍,易如反掌,附此敘明」云云。 3 何江標 111年2月24日開庭勘驗原告公司所提供之CADKEY中文軟體光碟時,何江標高喊:「盜版!盜版!」。 附表二:指摘楊文政之書狀、口頭陳述 編號 陳述者 陳述內容 1 蔡素惠(撰狀人)、被告公司、何江標(當事人) 110年5月18日之答辯㈥狀:「證人楊文政為附和原告公司之主張而為上開虛假證述,其證述內容顯無可採。」 2 何江標 110年12月30日開庭結束於法庭外「無理取鬧、胡鬧、你在掰啊、我太了解你了、你在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你在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

2024-12-27

TCDV-112-訴-274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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