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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健行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盛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萬8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3萬8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訴外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製程系統(PCW System)管路配置 (下稱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條件/進 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加條款契約書 ,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已依 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被告卻拒不給付剩餘款項13 48萬1647元(含稅1415萬5729元),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8萬1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力積電公司即業主嚴格規範各包商,如在廠內開 啟任何管路閥門均須經業主同意,並經業主工程師在場始能 開啟,故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特別交代原告應等待業主確 認洩壓之正確時間。事實上原告身為力積電公司下包商之一 ,本即知曉此規定。詎料原告員工羅輪明卻於同年月21日, 在未曾告知力積電公司、被告之上包商訴外人臺灣熱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 管路洩壓排水作業,膨脹水箱水位上升過快,羅輪明疑似害 怕膨脹水箱水位溢出而不當開啟膨脹水箱所連結其他管路之 閥門(屬訴外人茗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發公司】施 作之工程項目,下稱茗發管路),欲將膨脹水箱內之水排至 他處,然因茗發管路未完工,管路末端呈現開口狀態,故大 量排水沿茗發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場內各樓層,造成廠內其他 多家包商工程設備或料件泡水受損甚鉅(下稱系爭事故)。 由於肇事者原告屬熱流公司之再下包商,力積電公司要求熱 流公司盡速解決系爭事故以利工程進行,熱流公司遂會同被 告出面與受害公司6家協調,清查確認受害情形後,熱流公 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司6家之損害,再將 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本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款中予以扣抵。原告之使用人羅輪明錯誤開啟閥門之行為 ,而生714萬2912元之損害,構成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 受害公司6家本欲對原告求償金額高達2、3千萬元,幸經被 告與熱流公司出面協調,始將初步求償總金額降至805萬元 ,最終收斂至714萬2912元,且因受害公司6家均已受賠償而 不再對原告求償,受免除714萬2912元賠償責任之利益,兩 造間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以此714萬2912元債權 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80至381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有關力積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 施工條件/進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 加條款契約書,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500萬元。  ㈡力積電公司將其在苗栗銅鑼科學園區之P5廠興建工程之製程 系統(PCW System)發包給熱流公司承攬施作,熱流公司又 將上述部分工程發包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上述部分工程 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  ㈢系爭工程之餘款為1348萬1647元,原告曾要求被告給付上開 數額,但遭被告拒絕。  ㈣系爭工程前期項目(LB1、L10 、L20 、L30 、L40 、L50)均 經被告完足給付原告。  ㈤於111年12月21日,原告僱傭之員工羅輪明曾操作水閥(下稱 系爭水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所操作之系爭水閥,是否致大量排 水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如是,兩造 分別應否對此負責?  ⒈經查,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致大量排水 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乙情,已據被告 員工即證人陳佳宏、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原告員 工即證人羅輪明、熱流公司員工即證人李佐義證述明確(卷 第240至256頁、第285至301頁),故上述事實洵足認定。  ⒉羅輪明操作之系爭水閥所裝設之水箱,依證人陳佳宏所提出 之施作圖說詳如下示(卷第269頁):   至於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之動機,據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  ⑴被告知悉當日原告之進度一定會會去開啟水閥,但被告人員 配置不足。被告常駐現場的工程師2人,當日僅有1人即陳佳 宏工程師在地下2樓之馬達區,另1人好像家中有事請假。當 時其在5樓水箱位置監看水量,其樓層沒有人陪同,但其還 是按照當天進度做這項工作,因為其是按照陳佳宏工程師的 要求,操作釋放管線壓力的工作及系爭水閥。  ⑵其先爬上左側樓梯,跨越觀測口,自圖片左方往右方去開N2 水閥,此為回流閥,讓3樓管路內的水送回水箱。然後在樓 梯處觀看水量。當下其觀測到水箱過滿,情況緊急。如果其 要先關閉N2水閥,必須要先繞過觀測口開啟的門,難度較高 且其認定時間不夠,故其直接下樓梯至平面上開啟N4系爭水 閥,意欲讓水流回去馬達區,讓管路可以循環讓水回到水箱 ,故造成系爭事故等語。(卷第286頁、第291至292頁、第2 96頁)  ⒊對羅輪明不利之證詞內容:  ⑴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被告員工,即證人陳佳宏於本院證述:  ①當時其在3樓,任職被告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羅輪明因為工 程接近尾聲在做收尾的工作,他誤開系爭水閥不是被告要求 去做的,他為何開啟系爭水閥被告不清楚。業主即力積電公 司曾向系爭工程全體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有力積 電人員在場,此有點像業界之基本常識,被告也都有持續講 到這件事情,業主的開會紀錄偶而會記明此事項。在電子廠 開錯閥件不是今天才發生,一直都有發生,所以這是業主的 常態宣導。要開啟閥件口頭申請就可以,流程是口頭告訴被 告,被告再告知業主力積電公司,力積電公司再配合。  ②羅明輪所開的系爭水閥,是茗發公司施作的二期閥件,一期 則是原告所施作。當時羅輪明在做釋放壓力的工作,因為系 統運轉時須保持滿水壓以上的壓力作持壓,持壓完畢後將多 餘壓力匯出,就是上述的釋放壓力。持壓、釋壓每個動作都 要告知業主即力積電公司,持壓時羅輪明有告知,且被告有 拍照,但在釋壓轉動系爭水閥時羅輪明未告知被告。他要釋 壓時開啟的不是系爭水閥,他為何要開茗發管路我事後有問 他,他回答因為當時水滿起來了,他的直接反應就是把水排 掉,才會操作茗發管路之系爭水閥。(水槽的水滿出來,正 常來說如何處理?)哪個閥件有狀況就關哪個閥件,水槽的 設計有溢流管即施作圖說的N8,會把水慢慢排掉。N8溢流管 在水槽較上方位置,以排除多餘的水等語。(卷第241頁、 第244至245頁、第248至250頁)  ⑵熱流公司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李佐義於本院證稱:力 積電公司有要求、規範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經過力積電 公司同意。羅輪明操作下排之閥件,無論是N4或相鄰N4之閥 件,都不會造成液位下降,因為當時是處於飽和水狀態,沒 有空間可以下降,也不會產生其他影響。(水位有急速上升 的情形,開啟下排N4以外的其餘水閥不能達到水位下降的目 的,那麼應作何事才能讓水位下降?)應將原本開啟的閥件 迅速關閉,讓管內不要有新的水流入,等N8溢流管自動將水 排出等語。(卷第298頁、第300至301頁)  ⒋證人羅輪明證述,其當時操作系爭水閥之目的,乃見水箱過 滿意欲讓水位下降,又道稱:系爭水閥原先是原告在一期施 作被擋板擋住、被盲封之水閥,轉動當日擋板被拆除,亦無 任何警告、警示或限制裝置在上面。原本其想要開的是N5下 排置中之水閥。事發當下其認知為N4是其一期施作的管路, 因為外觀改變故認為是其施作的,和N5下排置中之水閥外觀 相似。可是N4事實上是被茗發公司拆除擋板,其未收受此訊 息,才會在緊急情形下誤開到N4系爭水閥等語(卷第287、2 90頁)。原告因此據以主張,被告及其下游茗發公司,從未 將N4系爭水閥之施工進度告知原告及羅輪明,亦無在上為任 何安全措施、警告標示,導致羅輪明誤認N4系爭水閥為N5而 轉動之(卷第383至385頁);但是證人陳佳宏、李佐義都已 經證述,操作N4系爭水閥或相鄰之下排閥件,並無法達到證 人羅輪明所期待水位下降之效果,真正之解決之道係將其原 先所開啟之系爭水閥關閉,讓水不要再流入水箱即可,讓N8 溢流管發揮其自身作用,緩慢將水箱內的水排除。無論羅輪 明是否正確開啟N5水閥,抑或是誤開N4系爭水閥,都無法藉 此使水箱水位降低,羅輪明所為明顯不符合業界之標準作業 規範,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應由其僱傭人即原告負責, 此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疇。  ⒌此外,證人羅輪明固然陳述其當日工作係經被告員工證人陳 佳宏所許可,但證人陳佳宏卻證述其未告知被告,2人之證 述內容顯然有所出入,難資證實證人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而 欠缺被告、力積電公司之參與,確實係基於證人陳佳宏之許 可。復而,證人陳佳宏、李佐義皆一致證述,業主力積電公 司有向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均需告知力積電公司並獲 得同意,證人羅輪明亦陳述被告召開之工具箱會議,有講到 開啟任何閥件需要力積電公司人員協同開啟(卷第296頁) ,堪認羅輪明主觀上亦明知其開啟之系爭水閥,需經業主力 積電公司人員會同操作,但其當下仍在無人員會同情況下操 作系爭水閥,原告自應對其使用人即證人羅輪明之行為負同 一責任。  ⒍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亦於本院證述,力積電公司之 建廠發包說明有記載,系爭工程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需有業 主即力積電人員在場(卷第254頁),且力積電公司說明:P 5廠建廠發包說明文件記載「A.2.協同業主任何工程包括的 計畫中斷之施工項目,如水、氣、電、氧氣、照片和排水的 系統。告知業主任何配合計畫中斷所需持續時間、程度和類 型。依據業主的安全和操作保養的規定提供詳細的計畫。並 在業主批准中斷計畫以後再執行。」開關閥件為中斷行為, 將影響原工程預定計畫,應取得業主同意。建廠期間承商協 同業主作業為業界慣例,此為我國高科技電子業界廣為人知 的基本觀念,原因在於高科技電子廠(尤其半導體晶圓廠) 生產規模及投資金額均相當巨大,任何意外事故導致停工或 耽誤建廠時程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亦非同小可,故業主通常對 於工程包商均嚴格要求,廠區內任何閥件均需有業主廠務人 員在場並同意始可開啟,P5廠亦不例外等語,有力積電公司 113年8月15日(113)力積電子字第113080196號函暨附件足憑 (卷第319、323頁),堪佐證人陳佳宏、李佐義上開證詞並 非子虛。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當在系爭水閥上施加安全警示、標語,以 避免羅輪明開啟系爭水閥。證人陳佳宏就此證稱:這是時間 差,因為要做警示及上鍊的動作剛好是案發當天早上要去做 ,前一日下班茗發公司才把管路配置到水槽銜接上去,隔日 一早還沒做,系爭水閥就被開啟等語(卷第246頁),足證 通常閥件確實會有標註警示、上鍊等動作,以避免他人誤起 閥件。但是任何閥件均應由業主力積電公司之人員會同,為 業界之基本概念,亦為被告所宣導,已如上述。上開措施之 實施旨在擔保任何閥件不會被無端開啟,但不能因為上開措 施之實施,即倒逆推認被告有行此措施之義務。縱便被告未 為上開措施,亦不能認被告因此有何過失。  ⒏承上所述,原告員工即證人羅輪明明知系爭水閥開啟時應經 業主力積電公司之會同,仍在無人會同情況下開啟系爭水閥 ,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對此損害結果負100%之過失責 任。至被告方面,其在工具箱會議中已經宣導業主即力積電 公司所叮囑之事項,即開啟任何閥件均應有力積電公司之人 員會同辦理,應認其已為相關行為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故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⒐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具狀聲請函查,茗發公司對於系爭事故,是否 有在系爭水閥為任何警告或安全措施,及茗發公司設置連結 系爭水閥之契約、依據被告指示等資料(卷第260頁)。但 是本院認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已經足夠判斷本件之爭點, 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另行向茗發公司函查之必要,故不予調 查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擇一依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規定 ,而得抵銷對原告之系爭工程714萬2912元債權,有無理由 ?如得抵銷,應予抵銷之數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熱流公司會同被告出面與受害公 司6家協調,熱流公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 司6家之損害,再將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 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價 單、力積電公司113年3月29日(113)力積電字第113030080號 函暨廠務異常報告、災損調查以實其說(卷第107至126頁、 第159至181頁),是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協調解 決方案之過程未經原告會同為由,爭執上開事實(卷第186頁 ),但是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開事實。另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另傳訊證人陳佳宏、邱盛德以佐證上開書面資 料記載確屬實在(卷第243至245頁、第253至255頁、第298 至299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因原告之使用人即受僱人羅輪明之作業疏失,造成受害 公司6家之損害共714萬2912元,而此部分數額係自熱流公司 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且對此作業疏失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存在,均詳如上述,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 給付、第224條使用人之責任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上開 數額之全部。本院既已認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原 告請求714萬291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就被告另以選擇合 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數額部分,即無庸另行審究 ,附此指明。  ⒊另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同法第315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具有系爭工 程之餘款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對於原告,則具有714萬 2912元之加害給付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述。本件 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之債,又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定 有期限之債權,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而清償期屆至乙節, 被告並無爭執;至於被告對原告之加害給付請求權,無清償 期之特別約定,但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經向原告請求清 償,應認此債務亦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以此714萬2912 元之債權,對原告之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進行抵 銷,核屬有據。經此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 633萬8735元(計算式:1348萬1647元-714萬2912元=633萬8 735元)。原告空言否認本件不具備抵銷之要件(卷第387至 388頁),而未具任何實質理由,並不可採。  ⒋基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事故,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 向原告抵銷714萬2912元之債務,經此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633萬873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0月5日送達(卷第73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本得 請求承攬契約剩餘款項1348萬1647元,惟經本院認定,被告 抗辯之714萬2912元加害給付請求權抗辯係屬有理,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3

MLDV-112-重訴-71-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2565、483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易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鄭淵澤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 易旻位於彰化縣○○鎮○路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依法 執行搜索,呂易旻明知林明寬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 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倒警員林明寬,造成警 員林明寬受有左側拇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明寬執行職務 。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4日15時40分許, 再次至呂易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呂易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洪崑秦、吳明俊、鐘兆右、林明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張志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偵字第2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 2565、4835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呂易旻犯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載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 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洪崑秦、張志維 、吳明俊、鐘兆右、蕭勝元、被害人林明樺、楊玟成、林喬 斯、告訴人林明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林 明寬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9頁至第78頁,其餘各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且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犯行,分別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各詳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出具之職務報告、卓醫院11 2年12月2日診斷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員警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1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光碟附卷可查(見偵523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 13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 、8號所示行竊時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既 可持以剪斷鐵鍊、電纜線、電源線,堪認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2、3、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11罪)、5月( 共2罪)、3月(共2罪)、5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10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 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 ,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參 以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與妹妹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其 中一被害人楊玟成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就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而就傷害犯行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號及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本案3次普通竊盜、6次加重竊盜、1次傷害之犯行,衡酌所 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各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又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犯傷害罪,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明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游 建中所有之牙膏1條、告訴人張志維所有之內含扳手工具、 鉗子、十字起子共10支之工具箱1個、告訴人吳明俊所有之 電纜線3捆、告訴人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約1捆、以及被害 人林喬斯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 、戒指2只、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 還予被害人林明樺、林喬斯、告訴人游建中、張志維、吳明 俊、鐘兆右,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 編號2、3、6、7、8、9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喬斯所有之 護照1本、金融卡1張,財產價值不高,且可申請掛失補發, 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安全帽1頂、機車1輛、腳踏車1輛 ,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勝元、被害人楊玟成、告訴 人洪崑秦(見偵97卷第59頁、第7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號所示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追加起訴書部分) 112年9月1日22時44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1日22時32分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某處停放機車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蕭勝元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蕭勝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6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36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368卷第55頁) ④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10月11日15時1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林明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動並竊取林明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8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58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588卷第5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游建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建中放置於桌上之牙膏1條(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65卷第45頁至第4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許 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至楊玟成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玟成放置該處開放式車庫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7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73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1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上開竊取行為得手後,於同日22時16分許,呂易旻騎乘該腳踏車至洪崑秦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見洪崑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遂又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均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腳踏車遺留該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崑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4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86頁至第8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旁之倉庫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張志維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該倉庫外用以上鎖的鐵鍊,入內竊取張志維所有之工具箱,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10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5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35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35卷第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5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4835卷第91頁至第9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十支之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明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吳明俊所有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3卷第13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20日15時9分,應予更正如前)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至鐘兆右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1捆(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兆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②證人林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3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捆沒收。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11月28日9時31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GALOLO JOCELYNCASAS(下稱中文姓名:林喬斯)所服務雇主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喬斯所有之護照1本、皮包1個(內含金融卡1張、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戒指2只、手機1支,價值共約4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喬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項鍊陸條、耳環伍個、手環貳只、戒指貳只、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1支 2 油壓剪 1支 3 活動板手 2支 4 尖嘴鉗 1支 5 工作手套 2雙

2024-10-23

CHDM-113-易-1007-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2565、483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易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鄭淵澤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 易旻位於彰化縣○○鎮○路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依法 執行搜索,呂易旻明知林明寬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 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倒警員林明寬,造成警 員林明寬受有左側拇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明寬執行職務 。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4日15時40分許, 再次至呂易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呂易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洪崑秦、吳明俊、鐘兆右、林明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張志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偵字第2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 2565、4835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呂易旻犯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載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 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洪崑秦、張志維 、吳明俊、鐘兆右、蕭勝元、被害人林明樺、楊玟成、林喬 斯、告訴人林明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林 明寬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9頁至第78頁,其餘各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且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犯行,分別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各詳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出具之職務報告、卓醫院11 2年12月2日診斷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員警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1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光碟附卷可查(見偵523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 13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 、8號所示行竊時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既 可持以剪斷鐵鍊、電纜線、電源線,堪認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2、3、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11罪)、5月( 共2罪)、3月(共2罪)、5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10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 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 ,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參 以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與妹妹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其 中一被害人楊玟成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就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而就傷害犯行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號及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本案3次普通竊盜、6次加重竊盜、1次傷害之犯行,衡酌所 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各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又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犯傷害罪,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明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游 建中所有之牙膏1條、告訴人張志維所有之內含扳手工具、 鉗子、十字起子共10支之工具箱1個、告訴人吳明俊所有之 電纜線3捆、告訴人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約1捆、以及被害 人林喬斯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 、戒指2只、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 還予被害人林明樺、林喬斯、告訴人游建中、張志維、吳明 俊、鐘兆右,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 編號2、3、6、7、8、9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喬斯所有之 護照1本、金融卡1張,財產價值不高,且可申請掛失補發, 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安全帽1頂、機車1輛、腳踏車1輛 ,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勝元、被害人楊玟成、告訴 人洪崑秦(見偵97卷第59頁、第7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號所示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追加起訴書部分) 112年9月1日22時44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1日22時32分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某處停放機車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蕭勝元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蕭勝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6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36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368卷第55頁) ④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10月11日15時1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林明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動並竊取林明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8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58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588卷第5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游建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建中放置於桌上之牙膏1條(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65卷第45頁至第4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許 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至楊玟成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玟成放置該處開放式車庫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7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73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1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上開竊取行為得手後,於同日22時16分許,呂易旻騎乘該腳踏車至洪崑秦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見洪崑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遂又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均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腳踏車遺留該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崑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4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86頁至第8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旁之倉庫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張志維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該倉庫外用以上鎖的鐵鍊,入內竊取張志維所有之工具箱,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10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5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35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35卷第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5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4835卷第91頁至第9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十支之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明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吳明俊所有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3卷第13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20日15時9分,應予更正如前)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至鐘兆右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1捆(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兆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②證人林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3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捆沒收。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11月28日9時31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GALOLO JOCELYNCASAS(下稱中文姓名:林喬斯)所服務雇主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喬斯所有之護照1本、皮包1個(內含金融卡1張、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戒指2只、手機1支,價值共約4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喬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項鍊陸條、耳環伍個、手環貳只、戒指貳只、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1支 2 油壓剪 1支 3 活動板手 2支 4 尖嘴鉗 1支 5 工作手套 2雙

2024-10-23

CHDM-113-易-70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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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爰用;證據部分「扣 案物照片1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查獲現場與贓 物照片6張」更正為「查獲現場與贓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榮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裁定書、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 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 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 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 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 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 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 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 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 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 ,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 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 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楊 世村(下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與鑽尾各1支,價值約 新臺幣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   被   告 譚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譚榮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楊世村將工具箱1個(內有 電鑽與鑽尾各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置於停放在該處 的貨車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旋將之 棄置在停放在高雄市○○○路000巷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底下。嗣因楊世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箱(已發還)。 二、案經楊世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譚榮華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嫌 疑: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查獲現場與贓物照片6張。 (七)綜上,被告警詢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22

KSDM-113-簡-2801-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本案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被告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多 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10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價值 (新臺幣) 1 石墨烯棉被 5個 2900元 2 馬桶刷 1組 250元 3 遙控車 2台 1750元 4 小毛毯 1件 350元 5 大枕頭 2個 400元 6 折疊式電腦矮桌 1個 150元 7 工具箱 1個 280元 8 折疊推車 1台 35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陳宥辛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2日凌晨5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 盜車牌2面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以徒手 之方式,搬走黃睿堉所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上之作為額外 贈品或備品之商品(含石墨烯棉被5個、馬桶刷1組、遙控車 2台、小毛毯1件、大枕頭2個、折疊式電腦矮桌1個、工具箱 1個及摺疊推車1台),隨後駕車逃逸,因此造成黃睿堉損失 價值約新臺幣6,430元。經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睿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黃睿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路口、娃娃機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20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簡-1797-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杞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第9453號、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文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秋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文杞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賴 秋煌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傍晚,在南投草屯療養院(南 投縣○○鎮○○路000號),自友人王志清(已歿)處收受而代為 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彈匣3個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26顆(連同在賴秋煌住處共扣得子彈46顆,經試射鑑驗 結果,共26顆具殺傷力)。賴秋煌復於112年1月間(農曆過 年前)某日,將其中1枝手槍(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4顆(均裝在黑色 工具箱內,子彈共44顆,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之子彈有24顆 ),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林文杞住處,得 林文杞之同意後,由林文杞將黑色工具箱藏放在林文杞住處 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以防水帆布遮掩,惟其中1顆子彈因 故遺留在林文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 旁狹縫接近地板處,林文杞即以此方式收受寄藏上開A槍1枝 (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4顆。嗣因警接獲檢舉,察 覺林文杞持有槍、彈之罪嫌重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嗣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林文杞 住處與上開車輛,經林文杞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旁農地放置 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具箱(內有A槍1枝、彈 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輛排檔桿旁狹縫接近地板 處查獲子彈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文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9、14 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過年前賴 秋煌有去找我,我不知道他有無拿黑色工具箱,因為我們是 朋友,所以他過來就泡茶聊天,我的那個地方每個人都可以 去,那是在我家外面,他沒有跟我講有拿黑色工具箱,我也 不知道他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車子的排檔桿那邊有一顆 子彈,警方確實有在我車子裡面搜索到一顆子彈,警察有照 相,但是那顆子彈是否真的在排檔桿附近我不確定,是警察 搜索後才跟我說的,我開車時沒看到那顆子彈。之前賴秋煌 有跟我借過那部車,但沒有常常借,只是偶爾會借,因為他 沒有車子。當日警方先至我家中搜索,搜索無著,警方要求 我想想看,後來我想到之前朋友阿呆(即曾威勝)有跟我說 ,有人把東西放置在農地木材那邊,所以我就帶警察過去查 看,才搜出黑色工具箱,發現槍枝後,又到小客車搜索出子 彈。過年前曾威勝、賴秋煌跟我在那邊泡茶聊天,他們兩個 不是一起來的,我要去養賽鴿,他們還在那邊聊天。我去養 賽鴿就沒有管他們兩個,後來我回來他們兩個已經走了,嗣 後阿呆有跟我講,但我忘記阿呆何時跟我講的,因為阿呆說 他覺得賴秋煌怪怪的,說賴秋煌當天要走的時候把黑色箱子 放在帆布下,叫我要小心一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是賴秋煌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有把槍彈藏放在帆布下 面,剛好恰巧被被告的朋友阿呆看到,阿呆當時有提醒被告 ,但被告當時並沒有放在心上,也沒有去查看這部分,一直 到警察去查緝的當天,警察跟被告講說因為有人檢舉,一定 有槍,被告也有跟警察解釋說因為他有養鴿子,所以家裡確 實是有一些瓦斯槍,是否這樣造成別人的誤會,警察又一直 跟他講說一定有槍,請他要交出來,他才想起依稀記得友人 提醒過有人把東西放在外面的放工具的屋子裡面,或者是放 木材堆的地方,想說就帶警察過去看,掀起來有看到黑色手 提箱,警察打開有槍彈,被告確實也相當害怕也不知所措, 加上被告當時右耳類似失聰,對於警察所講的話,還有當時 的狀況很緊張,所以並沒有很清楚聽警察問話,或是他在答 話上面都沒有很精準,隨便這樣回答,以致造成這樣的誤會 ,不過本件在警察請被告要確實交代槍枝來源的時候,被告 回去剛好阿呆有去找他,跟他說這個是賴秋煌放的,所以他 後來也有帶阿呆去跟警察做筆錄,也確實是賴秋煌把槍藏在 那裡的事實跟警察交代清楚,後來也依據他所述,警察去申 請搜索票,也確實在賴秋煌那裡搜到槍彈,賴秋煌被查獲後 也有說明當時他是因為女兒被人家欺負,所以他想拿槍去報 復,當時確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將槍暫時放在該處, 可見本件被告確實是不知情,因為被告失聰的關係,造成警 察在問話的時候他的回答沒有辦法很精準知道警察在問什麼 ,所以交代不清楚以致造成這些誤會,那既然賴秋煌已經供 述明確確實和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請鈞院對被告為有利的認 定。經查: 一、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毒品,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由警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 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與車輛,經被告主動帶同警 方至其住處旁農地放置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 具箱1個(內有A槍1枝、彈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 輛排檔桿處查獲子彈1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聲搜字 第25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3117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49至61、65至72、75至89、93頁)、及上開A槍1枝、彈匣 2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先後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   ㈠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嗣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 之子彈29顆鑑定結果認: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 4501號鑑定書、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6142號函附 卷可稽(見偵6041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警方搜索被告林文杞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34至41頁): 【畫面一開始,為房子鐵門前,被告站在門口,其雙手被手 銬銬住,手上夾有一根香菸。被告對面有一男子,應為小隊 長盧明宗】 小隊長盧明宗問:…叫什麼? 答:林文杞 小隊長盧明宗問:林文杞厚,我們今天的搜索票有給你看嘛 厚? 答:嗯…(點頭) 小隊長盧明宗問:毒品、槍枝,對吧? 答:(點頭) 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有看到毒品,我們沒有看到槍枝,你 有槍枝嗎?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目前是沒有搜到,如果你有,來,我 們給你一次機會,你自己說出來,厚,我們…還有地方還沒看 ,有嗎? 答:(抽煙、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放在哪裡?帶我們去…去看,這條算你自 己自首… 警員沈筱華問:這條如果自首的話,減許多喔…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至少一半啦,現在5年以上,你自己想啦…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蛤?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警員洪鈺富問:快點啦,對阿,要不要一句話而已…對嘛… 答:(抽煙、沉默) 偵查佐殷顯森問:要說就在這裡說,如果查出來就不用說了… 小隊長盧明宗問:對阿… 答:(沉默) 警員洪鈺富問:如果被我們搜到… 警員陳丁魁問:不要跟他說了…不要跟他說了…真的啦…不要跟 他說了啦… 偵查佐殷顯森:沒關係啦…給他一次機會想一下啦… 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想那麼久了…如果人家要巴結的早就巴 結了…不是嗎… 小隊長盧明宗問:他現在很掙扎… 一個員警問:對阿…對不對… 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掙扎啦,我跟你說啦,你要相信我們, 我們一定有辦法翻出來的啦… 一個員警問:好啦…讓人家那個…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有嗎?不然出來…來…出來… 答:(沉默) 警員李政霖問:當我們在唬爛嗎…你勒… 小隊長盧明宗問:來…有嗎?要說嗎?應該掀開就有了啦… 答:(抽煙) 【檔案時間00:01:33-34,被告抽煙當下有一個挑眉微點的 動作】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你有放…你有槍嗎? 偵查佐殷顯森問:有啦,他點頭了…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偵查佐殷顯森:有啦… 警員洪鈺富問:沒有… 答:別人的… 小隊長盧明宗問:沒關係啦,這誰的都可以啦,沒關係,你 就…厚…放在哪裡,帶我們去…這樣… 答:(點頭) 【檔案時間00:01:46】 小隊長盧明宗問:…那一條…就…講…好嗎?在哪裡? 答:那裡(頭撇過去示意位置) 小隊長盧明宗問:來,帶我們去… 一個員警問:…來…再說… 警員洪鈺富問:哪裡?你帶我們去… 小隊長盧明宗問:那個人要找的到喔,不是啊斯吧啦的喔… 偵查佐殷顯森:不是死的喔,阿,你聽得懂嗎?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聽得懂嗎?好嗎? 偵查佐殷顯森問:我們是在幫你,就要跟我們說真的阿… 小隊長盧明宗問:不要跟我們瞎掰一堆有的沒有的,說那些 都沒用… 【被告帶員警前往放置槍枝的地方】 【檔案時間00:02:35】 小隊長盧明宗問:在哪? 答:…在…另外一邊…那裡(聽不清楚)(被告以頭示意方向) 一員警問:自己講阿… 小隊長盧明宗問:蛤?在哪裡? 答:(被告以手指出方向)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說啊…你跟我們講阿…來… 答:(被告手指方向) 小隊長盧明宗問:這裡喔? 答:嘿。 小隊長盧明宗問:掀開… 偵查佐徐韋傑問:你站前面一點…你站前面一點…前面一點… 一員警問:給你機會… 偵查佐徐韋傑問:站前面一點…我要拍照啦… 一員警問:你站過來… 小隊長盧明宗問:用比的…比著…你用比的,證明說是你報給 我們的嘛…你站旁邊一點…這個… 一員警問:轉過來… 【員警指揮被告站在定點,方便拍照】 小隊長盧明宗問:看這裡看這裡…看鏡頭… 偵查佐徐韋傑問:用比的啦,我在拍照…比著啦… 【員警幫被告拍照】 小隊長盧明宗問:好…拿出來… 偵查佐徐韋傑問:等一下等一下…好,拖出來…放這裡,放地 上… 【員警將箱子拿出來】 警員陳丁魁問:這總共幾盒? 一員警問:打開… 答:這個而已… 警員陳丁魁問:蛤? 答:這個而已… 【員警將打開箱子拍照】 警員陳丁魁問:只有這個而已?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站…槍拿下來… 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又有勒… 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黑ㄟ喔? 警員陳丁魁問:嗯… 一員警問:老黑啦… 警員陳丁魁問:老黑…不要等一下又有耶…要說就一次說…還有 嗎? 【檔案時間00:03:45】 小隊長盧明宗問:卸彈匣。 【員警檢查槍枝】 小隊長盧明宗問:1、2、3、4… 【員警檢查槍枝、清點子彈】 【檔案時間00:04:40】 畫面外一員警問:不曾發射過? 【員警持續清點子彈】 【檔案時間00:04:46-50】 【畫面中左方警員的右手比向鏡頭,之後右手伸向槍盒,疑 似拿取物品,之後右手手掌心出現子彈1顆】 【檔案時間00:04:51】 【畫面中左方警員將右手上之子彈交予後方】 【檔案時間00:06:05】 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阿黑? 另一員警問:黑ㄟ…林文杞…黑ㄟ… 一員警問:你都沒發覺你們這邊養鴿子…很多人耶…養鴿子很 多人…都外圍的人…蛤… 另一員警問:你為什麼不相信我們找東西的能力… 答:沒錯,我知道你們會找到… 一員警問:蹲著蹲著… 另一員警問:我跟你說…我們也是給你機會… 一員警問:你蹲著…蹲著就好…你蹲一下蹲一下…你蹲前面一 點… 【檔案時間00:06:41】 【員警幫被告與槍、子彈合照】 警員陳丁魁問:你看你自己交出來這樣…你刑期就差多少去 了… 一員警問:那個證物袋在誰那邊? 警員陳丁魁問:黑ㄟ,這如果是你自己交出來刑期就差多少 了…喔… 警員李政霖問:黑ㄟ,子彈43顆,有意見嗎?1枝…1枝小號的 (音譯)、2個彈匣…喔… 警員李政霖問:這都你的嘛… 答:(點頭)嗯… 警員李政霖問:好… 一員警問:剛才查扣物在誰那裡? 【檔案時間00:07:15】 警員陳丁魁問:還有嗎? 答:沒有了啦… 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我們又搜到喔… 答:…都一樣意思…(聽不清楚) 警員陳丁魁問:對啊,要就一次交代清楚… 答:沒有了啦… 警員陳丁魁問:工寮我要去看一下喔… 答:好啊…好啊… 警員陳丁魁問:工寮裡面有嗎? 答:沒有了,你去看…你去看… 警員陳丁魁問:毒品? 答:沒有啦… 警員陳丁魁問:也沒有? 偵查佐殷顯森問:黑ㄟ…你為什麼你的子彈頭是黑色的?這什 麼材質? 答:銅的。 偵查佐殷顯森問:這也是銅…銅是將它鍍黑嗎?槍你也鍍過 嗎? 答:蛤… 偵查佐殷顯森問:槍你也鍍過,對嗎? 答:嗯… 【員警將槍、子彈收進槍盒中】 偵查佐殷顯森問:好阿… 警員李政霖問:子彈夾到了… 偵查佐殷顯森問:不用啦,整盒帶著就好,回去再… 一員警問:嘿啦,回去再用… 小隊長盧明宗問:好阿,我們進去這間再看一下… 答:沒有了啦…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再參諸卷附之蒐證錄影截圖(見警一卷第7 9頁),顯示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時,經員警一再詢問被告是 否持有槍枝及放置處所,被告經過仔細考量後,才主動帶同 員警至其住家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明確指出藏放槍枝處, 由警員掀開防水帆布而取出黑色工具箱,並發現其內有A槍 、彈匣2個及子彈43顆等物,被告並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槍 、彈都是他的,子彈頭黑色是因為有用銅鍍過等語,並無任 何誤解警方語意之情形,由此已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藏放槍、 彈之事實十分清楚,否則豈能於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 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堪認被 告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雖關於扣案此部分槍彈之來源為莊 偉成部分之供述不實,然其所述上開扣案槍彈是其放置在住 處農地旁之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置於 該處是為了方便拿取並避免別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位置 處的子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見警一卷第 23頁),則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是透過綽號「阿呆」的曾威勝告知,才知道賴秋 煌有放置黑色工具箱在其放置木材的帆布下。然觀諸被告於 112年4月27日偵查、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被警方查獲後 ,又被放回來之後,經過曾威勝告知,才知道是賴秋煌把那 個黑色工具箱放在我家庭院木材堆帆布下方等語(見警二卷 第63頁、偵6041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曾威勝於112年4月 27日偵查及5月18日警詢時亦證稱:我聽林文杞出事了,我 第一時間馬上去找林文杞,跟他說賴秋煌在過年前去林文杞 家泡茶,離開時有把一個黑色塑膠盒放在木材堆用帆布蓋著 ,我沒有問賴秋煌放什麼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67至69頁、 偵6041號卷第42至43頁),然倘若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既然 是在112年3月21日為警方搜索查獲後,才透過曾威勝得知賴 秋煌曾經放置一個黑色盒子在木材堆並用帆布遮掩,則被告 如何能於警方搜索時明確指出其擺放槍、彈之位置?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口稱警方搜索時,因為想起曾威勝曾 告知賴秋煌有放一個黑色工具箱在木材堆,才會帶警方去搜 索等語,惟其亦坦承不知道該黑色工具箱之內容物為何,核 與證人曾威勝上開證述相符,則被告既然不知道該黑色工具 箱內容物為何,如何能於警方搜索時如此篤定明確的帶同警 方起出此部分之槍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曾威勝事 發後才跟我說有看到賴秋煌有放黑色工具箱在帆布下面,莊 偉成曾經想要寄放槍彈在我家,但被我拒絕,所以我以為那 是莊偉成放的,第一次警詢時才會說是莊偉成云云(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然莊偉成欲寄藏槍彈既遭被告拒絕,且 被告並未聽聞曾威勝告知莊偉成有放置物品在上開帆布下方 ,係於被查獲後由曾威勝告知賴秋煌放置黑色工具箱的情事 ,則被告如何能在警方搜索時即明確指出槍彈之藏放位置?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有違常理,其 辯稱對於住處寄藏有槍彈一事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賴秋煌雖供稱是其自行將黑色工具箱放置於被告住 處旁的木材堆,被告對此不知情云云。惟觀諸同案被告賴秋 煌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很多毒品前科,怕警方來查訪時 會發生意外,所以我把其中一枝槍、兩個彈匣、43顆子彈放 在工具箱,藏在被告家中的木材堆,他車上查獲的子彈1顆 可能是我跟他借車時不小心掉在車上等語(見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2002492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7頁),惟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12年過年前,我早上約8、9點騎 機車去被告家庭院泡茶聊天,黑色工具箱放在機車踏板上, 後來一個朋友打電話約我見面,我怕槍彈帶在車上不方便, 才臨時起意拿去木材堆藏放等語(見偵9453卷第77頁、本院 卷二第10至11頁),前後關於藏放之目的說法不同,已非無 可疑之處;且衡以持有、寄藏槍彈為重罪,同案被告賴秋煌 自承與被告為友人,焉有任意將槍彈置放於友人住處,而讓 友人陷入遭受重罪追訴風險之理?再衡以被告於搜索時,面 對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 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顯然對於上開藏放槍、彈之事實了然 於胸,且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坦承扣案此部分槍彈是其放 置在住處農地旁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 置於該處是為了方便拿取並避免別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 位置處的子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見警一 卷第23頁),顯然被告確有同意受同案被告賴秋煌之託,而 為其寄藏上開扣案之槍彈,同案被告賴秋煌此部分供述無非 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 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 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報繳槍彈, 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 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 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 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 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 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 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 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 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 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 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秘密證人A1指證其持有槍枝、 子彈及毒品,並提供其至被告住處以手機所側錄之槍、彈及 毒品照片,嗣經警方查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重大,乃據以向本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予核發等情,有搜索票聲請書、偵 查報告、證人A1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機側錄照 片暨定位比對、現場查證照片等附卷可按(見112年度聲搜 字第254號卷第5至37頁),堪認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之前,即已掌握足夠之客觀性之證據,而認被告涉有持有 槍彈之罪嫌重大,此觀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方於 進一步搜索被告庭院前,即一再篤定要求被告主動交出槍彈 等情自明,是警方既然「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 告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乙節,自不足採。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係屬違禁物,且殺傷力強大而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卻仍未經許可而受託寄藏,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險,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 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近 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不 知警惕,擁槍自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 高度潛在之危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原於警方 搜索時主動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彈,並於112年3月22日接 受警詢時,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寄藏,然之後迄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2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 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 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0 顆,並非違禁物,且均經試射而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HDM-112-訴-79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羈押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就 起訴書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 槍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 告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邱 偉坪、鄭承濬、葉子賢、謝元淳等5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 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 可以接應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偉坪、鄭承濬、葉子賢、謝元淳 等5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 告邱偉坪、鄭承濬、葉子賢、謝元淳等5人之供述互核尚有 出入,部分同案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 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於 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 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必要,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 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釋放在外可輕亦不驚動司法單位而 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 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3款,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也已積極配合檢 警,提供「浮生遊夢」之聯絡資訊以供調查,足徵被告並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自不得僅 以其他同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被告亦有串供、滅證可能之 合理依據,否則即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  ㈡被告並無外國國籍、在海外亦無置產,自不得僅以其一同案 被告有外國國籍即推認所有被告均有逃亡之虞,否則即難謂 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又本案固為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 而來之槍枝,可能確有更高層級謀劃存在,然被告本件犯行 約定所得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額非高, 且尚未取得報酬,而被告與「浮生遊夢」素未謀面僅係網友 ,顯見被告僅係隨時可拋棄之棋子,更難認有接應其至國外 之可能。另外,被告在國內時是以「販賣遊戲裝備」及「打 零工」維生,並無其他專業技能,經濟條件不佳,遑論期能 自行在海外謀生,故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是以,被告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倘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之原因,亦可透過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參酌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另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即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請撤銷原裁定,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保被告權益等語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 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 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 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 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 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 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 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 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同案被告邱偉坪、鄭承 濬、葉子賢、謝元淳、證人鄭伃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113年5月29日偵查報告及其檢附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 全調查署(HSI)電子郵件通報資料、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聲明、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CBP)扣案物清單及照片、 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駐臺北辦公室出具之扣案槍 枝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員警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含相關影像畫面) 、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槍彈股113年6月5日便簽(含所附之刑 事警察局請求協助鑑定文暨所附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 查署查扣槍枝照片與國際刑警科查扣清冊)、刑事警察局國 際刑警科員警113年6月7日職務報告(含相關影像畫面)、1 13年5月30日員警蒐證影像畫面、基隆市○○區○○路00號即「 本案車行」處之113年6月5日監視器畫面影像資料、扣案手 機翻拍畫面顯示之通訊軟體Viber之帳戶使用一覽表、扣案 手機翻拍畫面顯示之通訊軟體Viber聊天紀錄遭刪除之畫面 資料、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含美方所寄送之相關電子郵 件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工具箱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彭士軒所持 用之手機查詢本案包裹寄送情形之查詢畫面、   本案包裹擺放在「本案車行」之照片及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日刑理字第113607824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 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 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 觀上被告畏罪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 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酌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 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所述參與之犯罪情 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邱偉坪於偵查中 之供述未盡相符,實有避重就輕之情,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坦 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則以被告畏罪之心態,被告日後為逃 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強烈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現今 各種網路社交通訊軟體盛行且不易追查等各情後,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替代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被告可透過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 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於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收授物件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 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 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81-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榮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 :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 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 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 ,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 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 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 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 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 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 而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 」程序取代,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 經返還告訴人楊世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5年內經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為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   被   告 譚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的大門,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楊世民暫置在該 處隔間內的電動起子1 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楊世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已發還)。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譚榮華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嫌 疑: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警詢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七)至告訴人雖主張總共遭竊鐳射水平儀、曲線鋸與工具箱各1 個、切割器與修邊機各1台、鐵鎚、吸塵器與熱風槍各1支、 電動起子2個、充電器3個、電池5顆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 ,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物品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21

KSDM-113-簡-2686-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光明固坦承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14分許,步行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前,將告訴人廖 育豪所有置放於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本案機車)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取走,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放在機車上忘記帶走,拿 走後有打算送去警察局等語。然觀諸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綜合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17至22頁) ,可知本案工具箱係置放於本案機車之腳踏墊上,依此客觀 情狀,實可推認本案工具箱屬本案機車所有人所管領之物, 而處於該人占有之狀態,顯與遺失物有別。再細繹被告於警 詢時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係經警方 通知到案說明,並於113年6月10日21時27分起接受詢問,距 離案發時點即同日16時14分已有一段時間,足見被告並非立 即主動將本案工具箱送去警局依拾獲遺失物之程序處理,則 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工具箱之犯意甚明。 因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工具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 ,並非可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5頁),危害稍有減輕;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另衡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本案工具箱,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見廖育豪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 工具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工具箱)1個,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工具箱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嗣廖育豪發覺本案工具箱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機關 贅引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工具箱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PDM-113-簡-3496-202410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工具箱壹個(內含砂輪機壹臺、電動起子 貳臺、軍刀鋸壹個、魔切機壹個、離電池肆個、電動吸塵器壹個 、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大型工具箱1個(內含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2 臺、軍刀鋸1個、魔切機1個、離電池4個、電動吸塵器1個、 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總價值共約1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1號   被   告 徐偉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1時19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廖宣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巷 00號前,持自製鑰匙開啟陶佳明停駛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大型工具箱1個(內含砂 輪機1臺、電動起子2臺、軍刀鋸1個、魔切機1個、離電池4 個、電動吸塵器1個、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1臺、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陶佳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佳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陶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SCDM-113-竹簡-11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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