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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對受 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 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所指「金財虎」之年籍資料 迄仍無法提供,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然「金財 虎」為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利用被告等人之「卡池系統」 從事詐騙犯行而隱身在後,任何共犯成員均不會知悉其年籍 資料,原裁定以上開理由作為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之羈押 原因,則此羈押原因將永無補正之可能,而被告在偵查中被 羈押4個月,從不提出抗告,亦是盼望「金財虎」早日被追 查到案,然本案起訴後,法院以此理由羈押,無異默許法院 得以承續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職權,直到一審法院查到「金財 虎」才肯放人,此一決定明顯悖離比例原則,更抵觸審檢分 力、控訴原則。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轉換證人之身分具結,在 法院再度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殊無再變更供詞或否認犯行之 實益,原裁定猶謂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實難令人苟同。 再者,原裁定已解除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則何以認被 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如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 虞,又何以解除對被告之接見通信?原裁定理由容有前後齟 齬之誤。㈡被告前雖於民國106年間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基層犯 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被告當初因求職遭利用始加入 詐欺組織,前案犯行與本案不具關連性,2者詐欺方式、型 態均不相同,殊難以被告有前案之詐欺前科,即謂被告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實則,被告在偵查之初,已如實陳 述自身犯罪情節,並供出其他共犯犯行,且主動指訴「金財 虎」之犯行,系爭卡池系統設備及共犯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 機均扣押在案,被告實無再起爐灶之物質基礎及聯繫方式可 言。倘仍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原裁定對於 羈押是否是杜絕被告反覆實行犯行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未 置一詞,如欲杜絕被告再犯,以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 命其配帶電子腳鐶,或命高額保金(或者並多種手段),客 觀上均足以降低再犯之動機。為此提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 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其次,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26號案件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1日訊問 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佐以同案被告之證述及相關對話記 錄,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指之「金財虎」之年籍相關資 料迄仍無法提供,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案 件,二者均為詐欺機房,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 款等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本案尚有共犯「金財虎」並未到案,確有待日後審理程序時 訊問調查以釐清相關事實,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角色 、參與及分工細節、程度,均攸關被告之刑責輕重,則在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 排定審理期日調查共犯或證人之前,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可 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 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被 告徒以其已供述實情為由,主張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委 無可採。再者,本案尚有未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倘任令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非無可能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 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之刑責而與其他共犯 互為串證,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偵查中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角色非輕,若被告未予羈押恐仍有管道與未到案共犯互通 訊息,以為己有利之供述,而此實係本案所應杜絕之情事。 從而,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實非無據。  ⒊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成 員組織、分工亦屬完備,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 其等所為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再衡諸詐欺集團犯罪 型態本即具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更何況 ,被告前因加入電信機房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之執行 完畢,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為詐欺機房之 案件,足認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亦屬有據。  ⒋又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經考量上情,並斟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 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1月21日起予 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293-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欽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944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丁○○、丙○○、甲○○、戊○○等4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丁 ○○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 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 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 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 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印 章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87年起,即有傷害、傷害致死、公共危險、妨害 性自主、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次日即再犯本案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47頁),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900至1000元,家中有1個兒子、2個孫子,均不需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需向外人乞討(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而為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409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 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 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 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 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 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 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之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16日補發時,帳戶內原有金額 50元,嗣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本案告 訴人4人分別匯入詐騙款項合計14萬5969元(計算式:49989 元+28983元+29985元+37012元=14萬5969元),復經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合計14萬5025元(計算式:60000元+19005元+20 005元+20005元+20005元+6005元=14萬5025元),至112年1 月17日16時48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994 元,該筆款項直至113年2月2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見偵卷第 63頁)。則前述存款債權中,扣除原有金額50元以外之944元 (計算式:994元-50元=944元)自可認定為詐欺成員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及印章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7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乙○○已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向郵局掛失 補發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之後,在臺中市豐原區火車站附近某處,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 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 掩飾、隱匿之用,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不法報酬。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2 ⑴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郵局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 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丁○○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2時44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丙○○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2時50分 2萬8,983元 郵局帳戶 3 甲○○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3時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戊○○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3時1分 3萬7,012元 郵局帳戶

2025-01-24

TCDM-114-金簡-2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曉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了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 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之1規定,請求准予拷貝電子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 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 ,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22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 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 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 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 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000 元+6000元+7000元=1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7000元+7000元=14000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劉益宏所犯前述3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 前後相隔約5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 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176-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皆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皆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皆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及其犯後 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皆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皆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不詳之工   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及啤酒2瓶後,又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上址飲用啤酒1瓶,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萬和路2段交岔   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超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皆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81-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及其犯後 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第四台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7000元、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速偵卷第2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李孟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修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81-NVR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當場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7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 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聖廷於民國1 13年2月20日許」應補充更正為「陳聖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許」;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娟娟之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27日9 時許」;犯罪事實一㈢倒數第1至2行「陳聖廷取得贓款後, 再依telegram暱稱『金磚』之指示,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應補充更正為「陳聖廷取得上述2筆贓款後,再依指示交 付『嚴益茗』轉交『金磚』,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對告訴人賴金龍所為詐騙行為 ,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 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 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被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 ,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部分犯行均為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各收取贓款金額之 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8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 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證人黃容信收取詐騙贓款,其收款後 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 限,且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亦經說明如前,是倘對 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賴金龍部分(損失金額為新臺幣65萬元) 陳聖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告訴人張娟娟部分(損失金額為新臺幣42萬元) 陳聖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   被   告 陳聖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洪焌越」、「張嘉哲」、telegram暱稱「金磚」、冒 稱「賴奕仁」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現場向車手收取贓款。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張娟娟,冒稱為其兒子 ,並以LINE暱稱「洪焌越」與張娟娟加為好友,佯以投資需 要借款云云,致張娟娟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黃容信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㈡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賴金龍,冒稱為其 兒子「賴奕仁」,佯稱有周轉需要及需用錢云云,致賴金龍 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2時43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 ,存款65萬元至黃容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㈢黃容信依暱稱「張嘉哲」之人指示,先提領詐欺所得42萬元 ,再於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大公 街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予陳聖廷;黃容信又再依「張嘉哲」 之指示,提領贓款65萬元後,再於113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交付贓款予陳聖廷, 陳聖廷取得贓款後,再依telegram暱稱「金磚」之指示,交 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張娟娟、賴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廷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娟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龍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黃容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陳聖廷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3438-2025012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隆 盧柏委 羅子翔 QUAH LIANG WENG (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51號、第53152號、第59657號、第59658號),於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柯良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己○○、丁○○、丙○○、柯良 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丁○○、 丙○○、柯良榮於本院訊問兼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柯良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  ㈡己○○、丁○○、柯良榮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己○○、丁○○、柯良榮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為詐騙行為 ,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柯良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己○○、丁○○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 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 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 重要關聯性,是己○○、丁○○、柯良榮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丙○○于偵查中及審理中就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己○○、丁○○、柯良榮所為前揭犯行,均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均係告訴人配合員警出面交款,其等犯行均止 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己○○、丁○○、柯良榮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3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己○○、丁○○、柯良榮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是其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上開部分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於 柯良榮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己○○、丁○○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或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或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另斟酌被告 4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擬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己○○、丁○○、柯良榮部分並參以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等之前 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31頁);兼衡被 告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己○○為國中畢業 ,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奶 奶,經濟狀況勉持;②丁○○為國中肄業,從事冷氣保養維修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照顧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③丙○○ 為高中肄業,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 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④柯良榮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哥 哥、弟弟及妹妹,原本在馬來西亞擔任廚師,月收入馬幣22 00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5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柯良榮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 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入境之目的即係為遂行本案犯行 ,此經柯良榮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且柯良榮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 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係柯良榮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及附表三編號① 、②之物,分別係供丁○○、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㈡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 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被告4人均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分受報酬,是本件自無對被告4人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柯良榮前揭犯行,除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在警方協助下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己○○ 、丁○○、柯良榮接受指示,各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告訴人與警方一同準備現金交付,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是 己○○、丁○○、柯良榮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 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其3人尚 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綜上,起訴意旨所指己○○、丁○○、柯良榮另涉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 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 ,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等免於訟 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被告柯良榮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作為信物之新臺幣500元鈔票1張 ③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號) ④機票、高鐵票、中華電信4G預付卡發票及外包裝(含SIM卡)1 份   ⑤現金新臺幣5800元 【附表二: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物】 ①REALM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iPhone SE手機1支 ③新臺幣1萬3300元 【附表三: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②作為信物之新臺幣1千元鈔票1張   ③三星廠牌Galaxy A52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④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 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 張、計程車車資1張、零用金發 票1張、收款工具1袋 ⑤現金2萬2900 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8號   被   告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             (中文名: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住NO 6 LORONG GAMELAN RIA 2 TAMAN GAMELAN RIA 00000 SUNGAI JAWI PULAU PINANG MALAYSIA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看三小精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招募己○○(Telegram暱 稱「上方蔡」、「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己○○介紹 予詐欺集團成員姚慶鴻(Telegram暱稱「武判官」,另經警 偵辦中)認識,由姚慶鴻指派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良榮,下稱柯 良榮,Telegram暱稱「winson」)、己○○及丁○○(Telegram暱 稱「Tw Evil」)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 前某時(己○○參與時間為113年9月26日),參與姚慶鴻及Te legram暱稱「Eric」、「健~」、「木棉環球-迪晟」、臉書 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靜待風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柯良榮、己○○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丁○○擔任二線車手, 收受車手面交所獲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柯 良榮、己○○、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 靜待風起」)向戊○○佯稱:可在「沃爾瑪Walmart」電商平臺 ,參加搶券活動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以獲利,致戊○○陷於錯 誤,相繼將新臺幣(下同)6,035萬8,662元換購等值泰達幣, 並入金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柯良榮 、己○○、丁○○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因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陸續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靜待風起」對戊○○佯稱遭人控制行動, 要求其代為交付美金7萬元云云,戊○○遂假意承諾交付款項 以配合警方調查,雙方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 。嗣柯良榮依「木棉環球-迪晟」指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聯繫戊○○,待戊○○抵達上址時,旋向戊○○表示係「范德 瑞」友人,再提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予戊○○核對序 號,以確認柯良榮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 誤後,戊○○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柯良榮。為 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柯良榮逮 捕,並扣得工作手機2支、113年10月20日MH1165班機登機存 根、113年10月21日新購置4G預付卡、高鐵單據及現金5,800 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次以相同理由訛詐戊○○要求其交付款項, 雙方復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己○○、丁○○旋依姚慶 鴻指示前往上址,推由己○○向戊○○收取款項,由丁○○向一線 車手即己○○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待己○○抵 達後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戊○○,並向戊○○表示係 「范德瑞」友人,再提出1,000元之鈔票予戊○○核對序號, 以確認己○○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誤後, 戊○○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己○○。為現場埋伏 員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己○○、丁○○,並 扣得手機4支(其中2支為己○○所有,2支為丁○○所有)、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張、零用金發票3張、收款犯罪工 具1袋、交付信物1,000元鈔票1張、現金共計2萬2,900元(其 中9,600元自己○○身上扣得,1萬3,300元自丁○○身上扣得)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暱稱「建」、「木棉環球-迪晟」等人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欲藉此獲取收取款項0.5%之報酬。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經由被告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暱稱「武判官」之共犯姚慶鴻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欲藉此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依暱稱「武判官」即共犯姚慶鴻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欲向一線車手即被告己○○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並藉此獲取收取款項0.4%之報酬。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介紹被告己○○予共犯姚慶鴻,並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柯良榮、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靜待風起」、「Wal」間對話紀錄擷圖、「沃爾瑪Walmart」平臺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翻拍照片1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柯良榮手機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柯良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8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翻拍照片2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己○○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己○○、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己○○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丁○○擔任二線車手向被告己○○收取贓款之事實。  9 被告己○○與丙○○LINE對話紀錄(與胖翔的聊天紀錄) 被告丙○○於113年9月26日介紹被告己○○予詐欺集團共犯姚慶鴻,並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柯良榮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柯良榮、己○○、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柯良榮、己○○、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四、被告柯良榮、己○○、丁○○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等犯罪工具,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3年10月16日遭警逮捕進入看守 所,不知道戊○○被騙這件事等語,且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於113年10月中旬業已遭警方 逮捕等語,核與被告丙○○之矯正簡表互核相符。由此可知, 被告丙○○僅係招募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就本案後續對告 訴人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員與被告己○○聯繫,被告丙○○就詐欺告訴人戊○○部分是否 知悉且有行為分擔,顯非無疑。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丙○○涉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強暴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 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442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傑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 一、謝安傑因貪圖販毒集團所給予販賣毒品之報酬,自民國113 年7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霸董」、「阿豪」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並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出面與購毒者 交易之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模式上由「霸董」負責在微 信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之帳號發送「烏 魚子2包2100、烏魚子4包4000、烏魚子醬1=500買5送1」等 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2100元、4公克4000元;毒咖啡包每 包500元且買5送1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品之毒咖啡包,待「霸董」以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 H」帳號與有意願之買家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謝安傑依「 霸董」之指示,先至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附近草叢或廢棄家 具內拿取由補貨人員「阿豪」所放置擬販賣之毒品後,再出 面與購毒者交易。約定每交易1包愷他命、毒咖啡包,謝安 傑各可分得300元、400元之報酬,謝安傑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後,再依指「霸董」或「阿豪」之指示轉交價金。 二、謝安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霸董」、「阿豪」等人依前揭謀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或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安傑先 於113年10月6日下午4時40分前之某時日,依「霸董」之指 示,至前述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6)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分別為監獄兔圖樣、黑色包裝 之毒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2、7)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 予謝馨儀、林鎮宇,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後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 。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甲車時發現謝馨儀、林鎮宇有上車 交易之情形,於謝馨儀、林鎮宇下車後加以盤查,並主動交 付所購得之毒品供員警查扣;員警再於113年10月6日17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駕駛甲車之謝安傑 ,經謝安傑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1、4-2 、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謝馨儀、林 鎮宇於警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7、10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馨儀、林鎮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①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④扣案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ignal對話 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⑥「烏魚子大盤商」、謝馨儀、林鎮宇微信帳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人:謝馨儀,被指認人:謝安傑)、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馨儀) 、⑨查獲謝馨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⑩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謝馨儀)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 鎮宇,被指認人:謝安傑)、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鎮宇)、⑬扣案行動電 話照片、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125800號鑑定書、⑮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336號鑑驗書、送驗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4-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本件擬販賣及 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合計即有1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7頁),是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販毒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 編號1販賣毒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2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被告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霸董」、「阿豪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本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 日中檢介陽113偵50055字第113914867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 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75頁),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 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非無工作能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 ,犯罪情節非輕,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本件犯行, 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毒 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 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參以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收入不穩定,月薪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持有而待「霸董」指示擬 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現金,分別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現金,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此係其駕駛白牌車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又 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2包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至附表二編號6、7之毒品,係被告與謝馨儀、林鎮宇為毒品 交易而交付之毒品,已為謝馨儀、林鎮宇所持有,應在其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罪 刑 1 謝馨儀 謝馨儀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馨儀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向謝馨儀收取價金21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鎮宇 林鎮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林鎮宇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向林鎮宇收取價金13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4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59.3公克。 2 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各27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75.42公克。 3 愷他命2包 總毛重2.78公克 4 現金新臺幣1萬7800元 4-1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2100元 4-2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300元 4-3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萬4400元 5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愷他命1包 自謝馨儀所扣得。 7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自林鎮宇所扣得。

2025-01-22

TCDM-113-訴-1716-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沈曉青 被 告 周少隆 盧柏委 羅子翔 QUAH LIANG WENG (柯良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22

TCDM-114-附民-5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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