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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9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之「億起發彩 券行」前,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並以布遮蓋本案 機車車牌後,走進上開彩券行,向員工甲○○佯稱欲購買1本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嗣甲○○拿取序號尾數4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共18張彩 券,價值合計36,000元,下稱本案彩券)欲供乙○○察看挑選 時,乙○○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甲○○所管領之本 案彩券,隨即奪門而出,準備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然為甲○○ 立即發現,追出後抓住本案機車龍頭阻攔乙○○離去,乙○○為 脫免逮捕及防護所取得贓物(即本案彩券),竟手催油門騎 車衝撞在前之甲○○,致甲○○遭撞擊而跌摔在地,並因此受有 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甲○○因乙○○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而難以 抗拒,未能取回財物而任令乙○○離去。嗣乙○○於同日稍後, 持本案彩券前往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某彩券行兌獎,而取 得22,000元之獎金;復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依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4至85頁、第230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即彩券行現場負責人饒景瑄、證人即受理兌獎彩 券行人員陳虹貝、目擊證人郭昇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9-1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 13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070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等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至8頁、第24至27頁)2份、現場及受理兌獎彩券行監視器畫 面截圖7張(警卷第35至38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8頁 )、搜索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0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6張(警卷第41至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且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 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 確。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 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並應就被害人年齡 、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客觀考察以為 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彩券欲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彩券,隨即 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彩券自財物所 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合於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彩券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抓住本案機車龍頭時, 不顧告訴人在前,仍手催機車油門加速前進,致告訴人遭撞 擊而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行為自由應會 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 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追被告,抓著被告機車 龍頭向他大喊「你還沒付錢」,被告油門就催下去,騎機車 衝撞我,我被他的機車撞倒飛出去,並因此受傷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反面),顯見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強暴手段 ,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 逃離現場,應成立準強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行為,在施以強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應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因實施準強 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 分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 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 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 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 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 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紀錄、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各1份(警卷第45頁、 第46至50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顏員因智力偏低,且受心理精神狀態影響,思 考應變及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又因人格及情緒 障礙,抗壓性及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常人為低,推測其於犯罪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憂鬱症及不違背其意願的幻聽、人格 障礙症)及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庚 院嘉字第11304501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248-1至261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 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偶然而犯本 案,其犯罪情節並未有太過度使用暴力情形,更未產生過大 影響,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避免過嚴之刑罰,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具自我謀生能力,卻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對他人之財產、 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秩序之影響,搶奪本案彩券,並騎車 衝撞告訴人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 本案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依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為搶奪本 案彩券之行為,甚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為本案準強盜 之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及彩券行財產法益受損之餘,亦對 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不安與危害;復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態度尚可, 參以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被告還是要負該負的責任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5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財物價值;並考量 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及被告提出上述㈠所示之 診斷資料、近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暨門診紀錄、調解賠償之匯款單據各1份(本院卷第245 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彩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此經被告持以前往其他不知情彩券行兌獎而取得現金22,000 元,本案彩券應係由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兌獎彩券行善意取 得,已非屬於被告之物,尚難逕予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持本案彩券所兌換獲得之利益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 ,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但該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難認屬犯罪工具,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面額2,000元刮刮樂彩券18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1。 ②犯罪所得。 ③已刮開兌獎。 ④自持有人即受理兌獎彩券行人員陳虹貝處扣得(警卷第24至27頁)。 2 現金22,000元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2。 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3 外套1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3。 ②被告犯案時所穿著,非犯罪工具。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2024-12-25

ULDM-113-訴-99-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十二點二一公克,含包裝袋柒 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被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小東」,並提供該人之住處位 置予警方,惟檢警目前尚未查獲「小東」乙情,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無從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警方初篩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27頁),復 將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複驗,該院抽取其中1包鑑 驗後,結果亦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見該 院113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警卷第29頁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9號   被   告 林英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美 濃區月光山隧道出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欲供 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林英傑趁隙騎乘機車逃離 ,警方在現場扣得林英傑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裝有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2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畫面及扣押物相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 重共計12.2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25

CTDM-113-簡-2863-202412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加入洪睿彣(Telegram暱稱「閃電俠」或「閃電俠2.0」 ,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郭冠宏(Telegr am暱稱「臥龍」、「羅蜜歐」,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檢 警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並聽從洪睿彣指示,負責領取裝有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而丙○○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戊○○,使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帳戶時間,以賣貨便方式,寄交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文萊門市」,並將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鍾瑩」 。丙○○復依洪睿彣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地 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之包裹後,隨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將上開包裹 轉交予洪睿彣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戊○○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 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癸○○、辛○○、庚○○、丁○○、己○○、壬○○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戊○○、癸○○、辛○○ 、庚○○、丁○○、己○○、壬○○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各次洗錢犯行,雖 被告自陳無獲得犯罪所得,然仍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為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該等告訴人,該等告訴人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3、5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5至6帳戶內,均顯係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洪睿彣、「臥龍」、「羅蜜歐」、「鍾瑩」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均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日薪約1,2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規定,然 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固屬被告實行附表一犯罪之 所得,實屬告訴人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之提款卡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瑩」,向戊○○訛稱:欲從新加坡回台發展需匯款,但因其金融帳戶遭註銷,故須借用金融帳戶供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右列所示之提款卡。 113年1月9日11時35分許 1.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2.戊○○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3年1月12日日12時1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文萊門市」 ⑴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戊○○提供之其與「鍾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託運單、包裹及金融帳戶提款卡照片。 ⑶丙○○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取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癸○○,假冒為癸○○友人「林靜玉」,佯稱:急需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4時42分 3萬元 乙帳戶 ⑴癸○○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癸○○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⑷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2 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透過Line暱稱「Lin Jiayu」、「An.」與辛○○聯繫,假冒為出租人,佯稱:如需租屋,須先預付2個月房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4時1分許 1萬6,000元 甲帳戶 ⑴辛○○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辛○○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⑷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3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gue109090與庚○○聯繫,後再假冒為綠界科技Line官方好友,「陳木楊專員」,佯稱:如參加遊戲並匯款,可獲得10倍還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12日15時9分許 ⑵113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 ⑴5,200元 ⑵5,200元 甲帳戶 ⑴庚○○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庚○○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⑷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4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yuyu810506」、「王鈺硯」與丁○○聯繫,假冒為出租人,佯稱:如需租屋,須先預付2個月房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52分許 2萬1,000元 甲帳戶 ⑴丁○○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租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⑶丁○○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⑷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5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nona.nn66」與己○○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張傑」假冒為歐付寶專員,佯稱:恭喜中獎,如須領獎,須先匯款代購費及包裹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12日13時58分許 ⑵113年1月12日14時 ⑶113年1月12日14時01分 ⑴1萬7,030元 ⑵9,999元 ⑶8,010元 甲帳戶 ⑴己○○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己○○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⑷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6 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gue109090與壬○○聯繫,後再假冒為綠界科技Line官方好友,佯稱:如參加遊戲並匯款,可獲得10倍還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15時32分許,以轉帳方式將2萬元、1萬3140元匯入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 ⑵113年1月12日15時32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3,140元 甲帳戶 ⑴壬○○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25

CTDM-113-審金易-492-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秋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機車停車場,見劉寗瑋所有之BALLY黑色手拿包1個【 內有BV深藍色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 4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遺忘 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座椅上,明知上開手拿包係脫離本人 持有之有主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拿包後,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錢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劉寗瑋發覺上開手拿包遺 留在機車坐墊上忘記取走,乃返回停車場而未尋獲,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寗瑋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4 月14日約2時40分許返家後,即在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機車停車場之機車旁抽菸,並將手拿包隨手放置在伊 的機車坐墊上,抽完菸後伊就搭乘電梯返家,當下忘記拿取 手拿包而遺留在機車坐墊上,之後於當日11時許伊發現後有 至機車周遭尋找未果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由告訴人仍 然知悉遺失之手拿包之位置,並於發現時隨即返回停車場欲 尋回上開手拿包,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拿包於何時、何 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莊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案發後已 將侵占之手提包1個及內含之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各1張、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4張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告訴人就該部分所 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又酌以被告年近 七旬、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經濟狀 況、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財物部分則已扣押發還告訴人領回,亦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簡-2848-20241225-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 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 豪(下稱聲請人)「劉濬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 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有相關證據資 料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搶奪等罪,並就扣案之物及 未扣案之物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 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⑴本件於 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受脅迫及利誘方為之;⑵監視器影像畫面 中攝錄之兩名騎乘機車之黑衣男子均非其本人;⑶原確定判 決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其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中已朋分3萬元予同案被告温學儒,供其繳付欠帳等債 務;斜背包則為被告温學儒坦承由其取走並丟棄,並非聲請 人之犯罪所得,而主張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7時01分(第1次警詢)、11時55分 (第2次警詢)、15時43分(第3次警詢)分別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接受警察調查詢問本案時,於第 2次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並詳述犯案過程,之後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自白本案犯行。而本院就本件於105年11月23日行 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被告劉 濬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時序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32張」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時,經審判長訊問 「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 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於提 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温學儒、劉 濬豪、詹炎展涉嫌強盜案監視器影像時序表」、「105年5月 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時(內容即兩名黑衣男子騎機車行經集 山路往竹山市區之畫面)」並訊問關於上開證據之意見時, 聲請人同樣答稱沒有意見。是聲請人所指本件「聲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以及「105年5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新證 據,實已於判決前存在,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難認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然 聲請人除於警方調查時自白犯行外,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始終自白犯行,且本院於審理 時受命法官已明確訊問:「對於本案強盜、傷害部分都認罪 嗎?」聲請人答:「是。」其次,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 人構成傷害及搶奪犯行之證據,除聲請人歷次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復依據同案被告詹 炎展、温學儒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阮玉如、林楷庭、張宥 庭、黃聖峰之證述內容,並參以卷內相關之書證與扣案之證 物而判處聲請人罪刑。是即使審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理 由,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認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⒊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之罪應諭知沒收部分,已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 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 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 各種直接財產利益)。至於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  ⒋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見解,認定⑴聲請人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含有①受詹炎展之教唆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對待給付財 產利益即報酬5萬元;②共同搶奪財物現金1萬7,000元。並說 明温學儒雖有共同花用報酬5萬元,但此僅屬聲請人取得報 酬後事後如何花用情形,難認温學儒係實際分得該報酬;至 於搶奪所得1萬1,700元部分,温學儒陳稱分得5,700 元,聲 請人亦不爭執,而認聲請人分得6,000元、被告温學儒分得5 ,700 元;因此,就聲請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6,000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⑵未扣案之搶得之斜背包1 個,係聲請人 與温學儒共同搶奪之物,依卷內證據認定已無法明確證明由 何人分得,而認為聲請人與温學儒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分 別於聲請人、温學儒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原確 定判決參閱卷內證據已就聲請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詳為說 明及認定,聲請人請求再行調查本案犯罪所得,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 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⒌至聲請人主張調閱張宥庭、林楷庭警詢筆錄,此部分經本院 調取本件卷證時已存於卷證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採取為認定 聲請人有本件傷害、搶奪犯行之證據之一,併此敘明。又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 調閱本件卷證並詳閱後,認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聲請人所舉之 再審事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要件,而認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亦 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 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聲請人前揭聲請 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加以爭執,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 並不相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亦不足認為再 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聲再-3-20241225-2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龐鍚坤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龐鍚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吳俊傑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於113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檜木頭時,已表明係 要購買「實心」之紅檜木頭,被告明知其出售之木頭並非「 實心」之紅檜木頭,仍故意隱匿此交易上重要之點,而以遠 高於空心木市價行情之新臺幣68萬元,出售一非實心之紅檜 木頭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購得後鋸開,始發現內有細洞、蟲 蛀,而認被告故意隱匿此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該木 頭屬於「實心」之紅檜木頭,向被告買受該紅檜木頭,已該 當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明知其所出售之木頭係非「實心」紅檜木 頭,而仍故意不告知此事實,仍出售系爭木頭予聲請人之詐 欺故意一節,業經檢察官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並復 以:臺灣紅檜僅從原木樹皮外觀,尚無法得知其內部有無空 心。依據實務經驗,仍須鋸切或搭配其他非破壞性(如超音 波等)檢測,始能得知木材內部實際狀況。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木頭裡面是否有蟲蛀或細洞,自外觀是看不出來, 需要鋸開才能看到,若沒有完全鋸開無法瞭解內部狀況等語 。是被告在出售系爭紅檜木頭時,既未將系爭木頭鋸開,即 無從得知系爭木頭之內部狀況,且被告既已稱無法自外觀查 知該系爭木頭內部是否有蟲蛀、細洞之情形,即難認其明知 系爭木頭並非「實心」紅檜木頭,卻仍故意隱匿不告知聲請 人而出售木頭之詐欺故意。又依據介紹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 檜木材之證人李佳誠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陪聲請人一起去 向被告購買木頭,但是由被告與聲請人自己談價錢與選購木 頭,我沒有實際參與他們的買賣,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聲請人自己在現場選了一根檜木等語,是自該證人 證述,亦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木頭時,主觀上明知該木頭係非 實心紅檜木頭而有隱匿此情之情形。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聲請人所指其鋸開系爭木頭後發覺內部有細洞、蟲蛀之 非「實心」木頭情形,或有其所指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買賣 契約內容給付之情,然究與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要件有所不 同,依據本件偵查卷宗內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資料,既難認被 告於出售之時即有明知系爭木頭為非實心之紅檜木頭而仍予 出售之詐欺犯意,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隱匿出售之木材為非 實心之紅檜木材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聲自-29-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3、8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 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更正為「113年9月2日至3日間」、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增列「同日12時14分、5 0,000元」、編號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8日8時25 分許起」更正為「113年9月9日晚上某時起」、編號12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13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中 旬起」、編號20被害人欄「有提告」更正為「未提告」、編 號21匯款金額欄增列「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 提領地點欄「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夯番薯店 】」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東埔蚋郵局】」、 編號18至23提領時間增補「113年9月10日」、編號39提領地 點欄「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和育門市】」;證據部分編號3之證據名稱「尉 文彬」更正為「尉汶彬」、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丁○○」更 正為「證人丁○○」、編號3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更 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刪除「告訴人戌○○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另補充「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天○○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 6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共同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犯前開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金融卡,然員警盤查之原因係因辨識出被告與 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相符,可見員警於盤 查前已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尚無刑 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或免刑規 定之適用。  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⑷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茶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7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三等語(本院卷第39、178頁),再核計起訴書附表 二之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可知被告獲取 之報酬為25,654元(855,125元×3%=25,65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中6,836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當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18,818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至4所示之金融卡,因被害人等已報警處 理,使上開金融卡對應之帳戶均遭列管警示,上開金融卡已 不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沒收上開金融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 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辛○○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宙○○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寅○○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申○○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午○○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卯○○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巳○○部分 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辰○○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地○○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亥○○部分 1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甲○○部分 2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庚○○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戌○○部分 32,6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天○○部分 1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癸○○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宇○○部分 2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壬○○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酉○○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未○○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丁○○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子○○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戊○○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告訴人丙○○部分 26,9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葉庭妤部分 79,974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己○○部分 34,199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告訴人乙○○部分 17,0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 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受邱泰瑋(Telegra 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邱」,由本署另案偵辦)之 邀,加入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冠一號。04車隊 」內之暱稱「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丑○○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 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邱泰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丑○○自113年9月2日起即與邱泰瑋 、「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轉匯帳戶內,復由邱 泰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予丑○○,並告知密碼 ,再由丑○○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分別至邱泰瑋位於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外,或在邱泰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將所提領之被害款項交予邱泰瑋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 成洗錢行為。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巡邏勤務 時,辨識出丑○○與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特 徵相符,經丑○○主動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行交付來源不明提 款卡3張,並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及尚在等待 上手指示提領通知,遂由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丑○○,並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宙○○、寅○○、申○○、午○○、卯○○、巳○○、辰○○、 地○○、亥○○、甲○○、庚○○、戌○○、天○○、癸○○、宇○○、壬○○ 、酉○○、未○○、丁○○、子○○、戊○○、丙○○、葉庭妤、己○○、 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自113年9月2日起至9月18日止,由同案被告邱泰瑋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再分別將提領之被害款項交由同案被告邱泰瑋,由同案被告邱泰瑋交予上手「水到渠成」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尉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宙○○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有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附表一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附表一編號8遭詐騙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有附表一編號9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亥○○有附表一編號10遭詐騙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附表一編號11遭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戌○○有附表一編號13遭詐騙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天○○有附表一編號14遭詐騙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宇○○有附表一編號16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附表一編號17遭詐騙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有附表一編號18遭詐騙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附表一編號19遭詐騙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附表一編號20遭詐騙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附表一編號21遭詐騙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附表一編號22遭詐騙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附表一編號23遭詐騙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庭妤有附表一編號24遭詐騙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附表一編號25遭詐騙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附表一編號26遭詐騙之事實。 30 (1)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告訴人辛○○等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並遭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整理各1份、提領車手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4張、飛機對話紀錄1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379張、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宙○○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各1份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宇○○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各1份 (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庭妤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邱 泰瑋、「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其附表二編號1參與「财运亨通」犯罪組織之犯行,為「 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參與「财运亨通」、「水到 渠成」犯罪組織後,即與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 冠一號。04車隊」內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 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1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41所示4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已提領共41次之詐欺被害款項,造成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達26人 ,金額亦已達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建請從重量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足徵 是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扣案現金6,83 6元),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辛○○ (有提告) 113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起,假冒為辛○○之子,向辛○○佯稱:公司需要資金貸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2 宙○○ (有提告) 113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起,假冒為宙○○友人,向宙○○佯稱:因算錯定期解約日,致無法如期投資,請求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1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3 寅○○ (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起,向寅○○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1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4 申○○(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20,000元 5 午○○(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午○○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18,000元 6 卯○○(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10時許,向卯○○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 20,000元 7 巳○○(有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巳○○佯稱:販售精品皮帶,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5分許 6,000元 8 辰○○(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辰○○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9 地○○(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台新公司,向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20,000元 10 亥○○(有提告) 113年9月9日11時43分許起,假冒為遠東商行信貸,向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 10,000元 11 甲○○(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甲○○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 2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許,1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5分許,5,000元。 郵局B帳戶 12 庚○○(有提告) 113年9月13日10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庚○○佯稱:投資勞力士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13 戌○○(有提告) 113年7月15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56分許 32,600元 14 天○○(有提告) 113年7月9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35分許 100,000元 15 癸○○(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59分許起,向癸○○佯稱:中獎!只要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27分許、45分許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6 宇○○(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47分許起,向宇○○佯稱:公司有舉辦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54分許 4,000元 20,000元 17 壬○○(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壬○○佯稱:取得抽獎資格,中獎後匯款保證金即可獲得獎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1分許、36分許 2,000元 2,000元 18 酉○○(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酉○○佯稱:購買1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19 未○○(有提告) 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起,向未○○佯稱: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中獎後再選購1商品將一併寄出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5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 丁○○(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2時2分許起,向丁○○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47分許 4,000元 21 子○○(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起,向子○○佯稱:中獎可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並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13時3分許 2,000元 22 戊○○(有提告) 113年9月16日起,向戊○○佯稱:匯款可換取抽獎機會,中獎後可選擇領獎或折現,並需繳付核實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6分許 2,000元 23 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9分許起,向丙○○佯稱:購買精品包結帳失敗,需依行員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 26,9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24 葉庭妤(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7時38分許起,向葉庭妤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5分許 29,987元 113年9月18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5 己○○(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己○○佯稱:蝦皮網購平臺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8分許 7,138元 2,0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 24,97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6 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許起,向乙○○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6分許 17,01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9月2日11時3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113年9月2日11時37分許 20,000元 3 113年9月2日11時38分許 20,000元 4 113年9月2日12時3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60,000元 郵局A帳戶 5 60,000元 6 113年9月2日12時4分許 30,000元 7 113年9月10日10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夯蕃薯店」 60,000元 郵局B帳戶 8 113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 10,000元 9 113年9月10日11時許 7,000元 10 113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11 113年9月10日11時33分許 20,005元 12 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 20,005元 13 6,005元 14 113年9月10日14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5,005元 15 113年9月7日10時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棧門市」 20,00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6 113年9月7日10時6分許 20,005元 17 12,005元 18 113年9月10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 20,005元 19 20,005元 20 113年9月10時28分許 20,005元 21 113年9月10時29分許 20,005元 22 113年9月10時30分許 20,005元 23 113年9月10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19,005元 24 113年9月18日12時27分至2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20,00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5 113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 20,005元 26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5元 27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5元 28 20,005元 29 113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11,005元 30 113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31 113年9月18日12時58分許 20,005元 32 8,005元 33 113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2,005元 34 113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延和店」 2,005元 35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36 113年9月18日21時7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9月18日21時8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9月18日21時9分許 6,000元 39 113年9月18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9月18日20時16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9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1 113年9月18日21時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5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NTDM-113-金訴-565-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若當事人原提起確認 之訴,嗣於二審追加提起形成之訴,且所提追加形成之訴之 對象與原確認之訴之對象並不相同時,因所追加之形成之訴 ,訴訟類型與確認之訴不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且 追加被告未曾於一審應訴,為保障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即 難認其於二審所追加形成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庚○○○、視同上訴人甲○○、上訴人戊○○起訴 主張:⒈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⒉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 ○○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原審卷二第69 、130頁)。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戊○○不服,就聲明二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為 聲明二之依據(本院卷第185頁)。但查,原訴訟聲明二部分 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 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此提出抗辯,原審 卷二第66-67頁),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1067條第2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經 核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 爭點不具共同性,聲明二之起訴對象為戊○○、甲○○,追加之 訴之起訴對象為己○○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並不同一,顯有 礙原訴訟終結,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已經戊○○反對被上 訴人之上述追加。況戊○○已拋棄繼承(原審卷二第70、73頁) ,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己○○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似 尚有一子辛○○,兩造就辛○○是否確為己○○之子均不知情(本 院卷第184頁),則在戊○○已拋棄繼承,辛○○是否確為己○○之 子?其是否亦拋棄繼承?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其於二審追加之 訴對於己○○可能之繼承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 響,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博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初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 約,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保證○○公司無任 何負債,倘日後查得○○公司負有債務,其將負責清償。但○○ 公司更名前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更名為○○交通有 限公司,再更名為○○公司)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未償遭執行,致以○○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公司更名,下稱○○公司)存款代償3,255,192元 ,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售所有○○公司之出資額,並無權利瑕 疵,亦未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如有願代償,亦不知該債 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88年為○○公司之股東,103年間為○○公司股東。○○公 司,前身為○○公司,後變更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再變更為○○公司。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出資額並將○○公司變 更為○○公司。  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  ㈣○○公司於94年8月18日,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作金庫申貸300萬元,迄至108年10月4日,該筆借款尚餘 本金2,041,133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3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合作金庫於108年12月25日自○○公司存款受償3,255,192元, 結清○○公司(即原○○公司)欠款。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85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 出資額,兩造交易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購買時被上訴人 曾向其保證○○公司無其他負債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其僅出售○○公司出資額,並未曾向上訴人保證○○公司無其 他負債,○○公司清償○○公司債務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第2項或系爭 買賣契約保證約定請求部分:  1.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 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 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 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因 一般有限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股份出售,公司法並無限制或 禁止之規定,且未明文規定出售股份之股東應擔保有限公司 並未對其他第三人負有債務,故有限公司股東出賣其股份時 ,該股東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應僅在於擔保第三人 不得對買受人主張所買受股份部分之權利,而不及於有限公 司對外所負之債務。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 買○○公司出資額,本件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云云,並提出 被上訴人與他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5頁)、經營權轉 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本院卷第67-71頁)為 證。但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兩造間具體之買賣契約書,為 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33頁)。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第343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同上卷頁),且經被上訴人拒絕,但經審酌兩造均 為自然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締約地位平等,本件買賣契約 兩造均各持有,保管買賣契約之義務相同,非僅由被上訴人 單獨持有且屬被上訴人經營商業所用之帳簿等情事,認上訴 人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將其自身未妥善保 管系爭契約之過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自己已 無法提出兩造間104年間之買賣契約,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 一定有保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有依上述規定提出之義務 。依上,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 認上訴人上項主張為真。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他人之 買賣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 等,或係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內容、或係其他人之經營權 轉讓合約書、或係一般交易價格,且交通運輸牌係屬○○公司 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該公司出資額,分屬不同的主體,在 上訴人未提出客觀具體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書面之情形下, 均無從憑上訴人之上項舉證,綜合認定系爭契約,除出售出 資額外,尚將○○公司所有交通運輸牌出賣予上訴人。  ⑶次查,法人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人格,單純股東出資額買賣, 因公司資產高低、營運狀況好壞,而影響其價格,無法僅依 出資額買賣價格之高低,推認出售出資額之股東,是否當然 保證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本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等情,對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16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出資額,被上訴人雖係以登 記出資額(2,400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公司之股份予 上訴人,衡情亦係兩造當時買賣出資額時協商之結果,與被 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擔保○○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債務無涉, 自不得僅以165萬元交易之價格,遽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擔保○○公司對外並無其他債務。  ⑷再查,○○公司所清償之○○公司債務,係○○公司於94年8月18日 ,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申貸300萬 元,當時負責人為蔡志成(本院卷第117-118頁),並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3日○○公司設立之時,投資○○ 公司為該公司股東(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 卷第77-78頁),但自89年9月5日起,即已退股(同上卷第81- 82頁),被上訴人嗣雖於99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 ○公司(由○○公司更名)之股權全部,但○○公司上述借款,既 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期間,且係在被上訴人99 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公司股權全部之前,實難 認定該期間非○○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得以知悉甚或參與本件 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上述借款,尚堪採信。上訴人雖 另主張合作金庫於102年對○○公司執行時,被上訴人應知悉○ ○公司之上述債務,但查,合作金庫102年對○○公司執行時, ○○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君良(同上卷第89-92頁),並非被上訴 人,準此,亦不得依○○公司曾受執行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 明知○○公司對合作金庫負有上述債務,猶將其出資額以165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上訴人,並因而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履行之責任。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舉證人鄧宇捷(本院卷第408-412頁)、羅永 財(本院卷第444-449頁)等人為證,但其等並未於兩造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時在場,其等證言僅能證明曾有牌照繳銷、新 領車牌等情形,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本件買賣之具體約定為何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吳逸龍、袁祖德、李自偉等人( 原審卷第170-179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究竟有無約 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公司之債務。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當事 人訊問(本院卷第332-337頁),但也是各執一詞,無法認定 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係出賣交通運輸牌、被上訴人保證 清償○○公司之債務等情為真。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公司、○○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歸屬並不相同,本件○○公司清償對合作金 庫之債務,係○○公司繼受自○○公司之債務,○○公司本有清償 之義務,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又本件清償債務者係○○公司,非上 訴人本人,亦無法認定屬上訴人個人之損害,依此,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而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2-上-5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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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 國OOO年O月OO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戊○○、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己○○(即戊○○之 父、甲○○之子)有親子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戊○ ○、甲○○,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戊○○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形式上有利於甲○○,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 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丁○○與庚○○○(日本國人)於民國7 9年5月15日結婚,庚○○○婚後不久即返回日本不曾入境台灣 ;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98年生有乙○○○、丙○○, 並受推定為庚○○○之婚生子,嗣丁○○與庚○○○於112年10月31 日經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戶籍登記伊 等父親仍為庚○○○,影響伊等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監護 、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 067條第1項起訴,求為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確認乙○○○、丙○○與 戊○○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聲明二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另 經裁定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知己○○為親生父親,復 於己○○過世時,以己○○之子參加喪禮,被上訴人就聲明一之 訴部分,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原審亦未 合法送達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為補充性質 ,己○○生前並未認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其他親子關係 訴訟救濟,不得以己○○生前撫育提起聲明二之訴等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明二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甲○○則稱:希望圓滿解決(本 院卷第107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丁○○(被上訴人母) 與庚○○○係於79年7月5日結婚,並於112年 11月27日經原審裁判離婚確定。  ㈡乙○○○生於00年0月00日、丙○○生於00年0月00日,兩人戶籍謄 本上記載之母親為丁○○、父親為庚○○○。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等主張,依血緣鑑定其等與為己○○之子,除對庚○○ ○提起聲明一之訴外,同時向己○○之繼承人戊○○、甲○○提起 聲明二之訴,為戊○○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等所提聲明一之訴 已逾除斥期間,未合法送達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聲 明二之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明一之訴並無戊○○所指之違法:  1.按否認子女之訴,於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上述明文,係 指子女在未成年時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時,於成年後2年內 得提起否認之訴,並非指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知悉時,即應 於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惟 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 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以保障其權益。」自明。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DNA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應係於111年10月13日該鑑定報告完成 之日(原審卷一第57頁),方確知其非庚○○○之親生子。如上 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的生日所示,是時被上訴人等 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一為18歲,一為13歲,均未 成年,且距其等於同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第 19頁)時,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己○ ○之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於本院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裁定 、丁○○之影片光碟、乙○○○臉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 等,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但如 前所述,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於 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被上訴人已於未成 年時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無何起訴罹於2年除斥期間之問 題,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審未對庚○○○合法送達云云,但查,依庚○ ○○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85頁),庚○○○自87年出境 後即未曾有何入境紀錄,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11年,已逾24 年,準此,原審依法對庚○○○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 ,即無何違法,上訴人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對戊○○所提聲明二之訴部分:  1.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 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 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 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 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 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 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 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 ,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 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 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 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 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 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 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 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僅具補充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向婚生推定之 父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同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有血 緣關係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因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即難認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訴 訟利益,以免排除民法有關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 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  2.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 第19頁),其雖於112年8月1日以追加聲明狀(原審卷二第9頁 ),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二第120頁),於原審 追加對戊○○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但 因追加聲明時,聲明一之訴尚未經判決且未確定,即難認其 原審聲明二部分之訴有訴訟利益。況民法第1067條第1項為 生父生存時之強制認領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二,並非認領之 訴,而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戊○○亦早於原審就被上訴 人追加其為聲明二之被告及聲明二之訴不合法等提出抗辯( 原審卷二第66-67頁),並於本院抗辯(本院卷第41-44頁), 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戊○○為聲明二之追加,即有跳過認領之訴 ,逕提確認之訴之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二之訴不 應准許,可以採取。  3.末查,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 亡後,得以生父之繼承人為對象提起認領之訴,該規定乃生 父死亡後對生父繼承人所提之死後強制認領之訴,應以生父 之繼承人為起訴之對象,與確認親子之訴,以否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人為起訴對象,二訴之類型、成立要件、起訴對象均 不相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聲明二之依據(此追加 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但原訴訟聲明二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 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又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尚有子女辛○○,兩造均 稱不知辛○○為何人(本院卷第184頁),縱被上訴人當庭追加 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聲明二依據,亦有追加被告不明確之 問題,況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提起聲明二之 訴不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亦無被上訴人 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述本院未於準備程序闡明之情形,自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應附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血緣鑑定報告,提起聲明二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二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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