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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麗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 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 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提出3,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25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源大人力資源開發以縣公司(下稱源 大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曾領有年終獎金16,000元< 明年將領得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在卷,且有源大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351-352頁、第123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有29,759 元【計算式:27,470元+(27,470元÷12月)=29,75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其與其配偶蕭啟宏育有蕭○函,蕭○函扶 養費用多由蕭啟宏負擔,其僅需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乙節 ,亦據其於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且有戶 籍謄本、蕭啟宏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基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0,683元(計算式:29,759元-1 7,076元-2,000元=10,683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4 5,599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10,683元計算,僅需9.72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5,599元÷10,683元÷12月≒9.72年 ),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 約48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17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 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94元 226,342元 第73-87頁 2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76,209元 第89-9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452元 第93-9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22元 1,196元 第103-113頁 66,872元 2,312元 合計 1,015,749元 229,850元

2024-12-20

CHDV-113-消債更-203-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惠鑾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賴信一 賴銘社 賴 遠 賴朝文 賴秀茹 賴宗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8日員土測字第08 89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 示,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 地號、面積7232.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詳細位置以地政機關測 量為準)(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8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 日員土測字第092200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374.0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74.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信 一(下稱姓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735.7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賴遠、賴朝文、賴秀茹、賴宗志(下稱賴遠等4人) 共同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748.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銘 社(下稱姓名)取得(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83頁 至第284頁)。核原告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地類別為大村都 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 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北側臨 彰化縣大村鄉城隍街(下稱城隍街)、東側臨彰化縣大村鄉 田洋巷(下稱田洋巷);賴遠於系爭土地之北側種植葡萄、 賴信一於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種植水稻作物、賴銘社於系爭土 地南側種植植物盆栽等,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故分割後不會有無水源 灌溉、使用情形。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意願;且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即附表四互為補償,原告方案應屬適切。賴遠等4人方案 (詳後述)分割結果,有獨厚賴遠等4人情形,對於其他共 有人並非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賴遠等4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 告方案與現使用現況不符,且致各共有人於原位置所投入之 生產資源(如灌溉、施肥、架設棚架、水線、鐵絲網)浪費 。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分割後僅編號甲部分緊鄰系爭土地西 側灌溉溝渠,分得編號乙、丙、丁部分之共有人,則均無水 源可灌溉而為廢耕,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田洋巷作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部分坐落於編號丁部分,對分得編 號丁土地之賴銘社亦有不公,無法使各共有人取得相等價值 之土地,應非可採之分割方案。是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員林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8日員土測字第088900號、複丈 日期113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 所示(即賴遠等4人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五互 為補償。賴遠等4人方案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連接灌溉水 源,且能由田洋巷對外通行,應屬最適切方案等語。並聲明 :請求分割如賴遠等4人方案。  ㈡賴信一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且同意按附 表三互為補償。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是從同段257地號土地 溝渠而來,原在東側之土地水源滿了後,就會溢流到西側土 地,故採原告方案,灌溉水源也可以從編號甲位置流到編號 丁位置(即由東側往西側流);況原告方案編號丁位置之東 側即田洋巷下方溝渠,亦同為灌溉溝渠,故原告方案各共有 人取得土地均可灌溉等語。  ㈢賴銘社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且同意按附 表三互為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 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另因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大村 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 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等節,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 場照片、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30020628號函、員 林地政113年4月30日員地二字第1130002899號函附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97頁、第27頁至 第31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 9頁、第8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乙節,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 359頁至第364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其北側臨城隍街、東側臨田 洋巷,西側、南側均無臨道路,但西側現狀有可供徒步通行 之紅磚步道,得連接城隍街;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可區分為 A、B、C、D四區塊,其中A區塊為賴遠等4人占有使用,用以 種植葡萄、芭樂作物,B、C區塊為賴信一占有使用,用以種 植水稻作物,D區塊為賴銘社占有使用,用以種植園藝樹木 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賴遠、賴信 一、賴銘社於113年3月1日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測量筆 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134頁、第139-145頁、第151頁)。又系爭土地西側 之同段257地號土地為灌溉溝渠乙情,業據賴信一、賴遠等4 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85頁);系爭土地東側現地雖有 建置溝渠,惟上開渠道設施設置於私有土地,作為鄰近社區 住宅、道路排水使用,非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轄 管農田灌溉排水渠道乙節,則有彰化縣○村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現地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0 6頁)。是系爭土地之利用情況及灌溉水源來源等節,已可 認定。  ⒊系爭土地屬大村都市計劃區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 彰化縣(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或通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現系爭土地係作為農作使用 ,經劃分4區塊種植作物使用,利用其西側之同段257地號土 地之灌溉溝渠作為灌溉水源,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結果,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未能連結灌溉水源,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亦與現使用位置 不同,顯然不利於經濟利用;而依賴遠等4人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能連結現有灌溉水源, 且合於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亦可通行至公路,並無袋地。故考量系爭土地現況使用者之 利益,並兼顧各分得部分灌溉、對外通行之便利,暨系爭土 地為大村都市計劃區、農業區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與公平,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賴遠等4人方案應屬 適切。  ⒋原告雖認賴遠等4人分割結果將至土地價值不同,難認公平等 等。參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本即應斟酌共有人所受分配 之不動產致價格不相當者,得命以金錢補償。則系爭土地以 賴遠等4人方案分割結果,因分配土地位置不同,其價值自 有差異,應互為找補,是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將賴遠等4人方案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坐 落位置、使用現狀、各共有應有部分情形,據此估算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 價報告)。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 ;且兩造均無以言詞或書狀爭執系爭估價報告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是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 ,認賴遠等4人方案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利 用情形等,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賴遠等4人方案即附圖二、 附表三,並各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 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五所示受補償人對 於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 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賴信一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人賴銘社就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抵 押權人即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 權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第239頁、第277頁、第323頁),惟彰化 縣大村鄉農會未為訴訟參加,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各 移存於抵押人賴信一、賴銘社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遠 15分之1 15分之1 2 謝惠鑾 100分之19 100分之19 3 賴信一 100分之19 100分之19 4 賴銘社 50分之19 50分之19 5 賴朝文 225分之13 225分之13 6 賴秀茹 225分之13 225分之13 7 賴宗志 225分之13 225分之13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232.0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甲 1374.0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乙 1374.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信一單獨取得 - 丙 1735.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遠、賴朝文、賴秀茹、賴宗志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賴遠 54分之15 賴朝文 54分之13 賴秀茹 54分之13 賴宗志 54分之13 丁 2748.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銘社單獨取得 - 附表三:被告賴遠等4人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232.0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735.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遠、賴朝文、賴秀茹、賴宗志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賴遠 54分之15 賴朝文 54分之13 賴秀茹 54分之13 賴宗志 54分之13 B 1374.0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C 1374.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信一單獨取得 - D 2748.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銘社單獨取得 - 附表四:原告方案相互補朝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謝惠鑾 應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賴信一 10,195元 10,195元 受補償人賴遠 3,568元 3,568元 受補償人賴朝文 3,094元 3,094元 受補償人賴秀茹 3,094元 3,094元 受補償人賴宗志 3,094元 3,094元 受補償人賴銘社 20,350元 20,35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43,395元 43,395元 附表五:被告賴遠等4人方案相互補朝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     幣) 應補償人賴遠 應補償人賴朝文 應補償人賴秀茹 應補償人賴宗志 應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謝惠鑾 28,859元 25,011元 25,011元 25,012元 103,893元 受補償人賴信一 28,859元 25,011元 25,012元 25,011元 103,893元 受補償人賴銘社 57,708元 50,015元 50,014元 50,014元 207,751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115,426元 100,037元 100,037元 100,037元 415,537元

2024-12-17

CHDV-113-訴-2-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楊霈琦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張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217元,及其中新臺幣399,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新臺幣472,217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406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71,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 265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99頁 )。原告前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年8月開始交往至112年8月間分手 ,交往期間有如下金錢往來:  ⒈房租部分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止,向訴外 人劉柏廷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作為 居所,約定109年4月至110年10月每月房租為10,000元、110 年11月至112年8月每月房租為9,500元,上開房租均由原告 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原告元大帳戶)按月匯款至劉柏廷之兆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劉柏廷帳戶)內,共計399,000元。  ⒉借用支票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10日、9月17、10月16日、10 8年8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支票4紙(分別為:⒈票據號碼 為AH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0, 000元,⒉票據號碼為AH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 、票面金額為100,000元,⒊票據號碼為AH0000000、發票日 期為108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130,000元,⒋票據號碼為AH 0000000、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日、票面金額為20,000元 ,下分稱系爭支票甲、乙、丙、丁,合稱系爭4紙支票)用 以支付廠商款項,系爭4紙支票已經廠商提示兌付,共計350 ,000元。  ⒊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部分: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110年8月 止,被告因工作需要經常開車至外地,故商借原告所有之兆 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原告信用卡),用以加油或 儲值消費等費用,上開信用卡卡費均由原告繳納,共計126, 961元。  ⒋保險費用部分: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就被告、被告家屬有 關保險(含投保及繳納保費)事宜,均委由原告處理,原告 遂為被告繳納被告、訴外人即其弟張倚銓、其父張進地車輛 、雇主保險費用,共計39,201元。   ⒌轉運金部分:被告聽信臺中命理師建議,由原告自107年3月 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轉帳73,125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台幣帳戶)。  ⒍其他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11月21、27日購買釣具費用1,409元、2,259元, 由原告代為給付。  ⑵被告有以美金繳納保險費用之需要,遂由原告於106年9月29 日從原告元大帳戶提領60,000元後,以62,310元購買美金2, 050元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被告美金帳戶)內,以繳納被告保險費用。  ⑶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18日,由原告以元大帳 戶匯款各12,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用以繳納被告之房屋 貸款。  ⑷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自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原告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郵局帳戶)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6週轉金等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共計121,000元,供被告使用。  ㈡上開款項共計1,199,265元(計算式:房租399,000元+支票35 0,000元+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126,961元+保險費用39,201 元+轉運金73,125元+其他款項210,978元=1,199,265元)均 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故依借貸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存有借貸關係, 則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並無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往來,經原告舉 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劉柏廷帳戶封 面、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原告信用卡影本暨交易及繳款歷史 明細、信用卡對帳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資料、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僱主補 償契約責任保險單、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彰化銀行 苗栗分行水單暨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封面、被告郵 局帳戶封面、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 5-38頁、第39-107頁、第109頁、第113-119頁、第123-205 頁、第209-211頁及第217-223頁、第213﹑215﹑227﹑231﹑235﹑ 237﹑239頁),茲就原告主張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⒈房租部分:  ⑴關於被告有向劉柏廷承租坐落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 屋(下稱5-3號房屋),經被告與劉柏廷約定租期自109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乙節;及原 告有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匯款10,000元至劉柏 廷帳戶,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匯款9,500元至 劉柏廷帳戶乙節,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元大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間僅為情侶關係,後經分 手,原告能取得被告承租5-3號房屋之契約未必完整,但依 上開租賃契約已可認定被告有承租5-3號房屋、房東為劉柏 廷及被告負有繳納租金予劉柏廷事實,則原告匯款如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予劉柏廷,應可認係為被告匯入房租費用,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房租399,000元之資金往來乙事, 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租存有借貸關係乙節,經其舉 證112年10月16、17日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聊天紀錄 甲)、108年2月17日至23日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聊天 紀錄乙)、106年9月29日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聊天紀錄 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9-340頁、第373-378頁、第381頁 ),然聊天紀錄乙、丙係於上開資金往來前所為,顯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房租費用存有借貸關係;聊天紀錄甲僅能 見雙方曾有多次語音通話,後經原告傳送帳戶封面照片予被 告,經被告回覆以「好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上開房租 費用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478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即不能認定有據。惟被告負有繳納5-3號房屋租金義務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將每月租金按月繳付予劉柏廷乙節, 有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可佐;是依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免除租金繳納之利益,應屬可採。被告並無舉 證其受有上開利益有合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即5-3號房屋之租金399,000元 ,即屬有據。   ⒉支票借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有於107年8月10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6日 、108年8月8日簽發系爭4紙支票;系爭4紙支票分別於107年 11月12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1月1日 提示兌付乙節,有前開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原告元大銀行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119頁、第52﹑53﹑55﹑61頁) 。  ⑵又依原告舉證之聊天紀錄乙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傳送106 年9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之借款清單(下稱系爭借款 清單)予被告,並稱「還款期限:2/23」,經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回以「我處理好會跟你說」(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參以系爭借款清單內容可見於107年11月10日、107年12月 20日、108年1月10日分別記載「支票未付、50,000元」「支 票、100,000」、「支票、130,000」,核與系爭支票甲、乙 、丙之提示兌付日期大致相同,並與系爭支票乙、丙之票據 面額相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甲未結清之票款(即「支 票未付、50,000元」)及系爭支票乙、丙之票款(即「支票 、100,000」、「支票」、130,000」)存有借貸關係,且斯 時未經被告清償完畢;則被告並無舉證其已清償上開借款情 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000元(計算式:系爭支票甲未結清之50,000元+系爭支票 乙100,000元+系爭支票丙130,000元=280,000元),應屬有 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  ⑶就系爭支票甲之其餘票款部分,依上開聊天紀錄乙已可認被 告僅餘50,000元未付,是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為上開請求 ,自屬無據;就系爭支票丁部分,依原告舉證之聊天紀錄甲 、乙、丙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依系爭支票丁 背面記載內容,亦未見被告背書於上,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受 有系爭支票丁之票款給付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⒊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保險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舉證之系爭借款清單,於107年3月14日「BI-8693保費 3789」及分別107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0日 、10月30日、12月30日記載「兆豐信用卡」、「4490」、「 2989」、「3992」、「2963」、「2682」、「2992」等情, 核與原告信用卡於107年5至8月、1月、12月之帳單金額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373頁、第129頁、第135-141頁、第145-148 頁),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傳送之系爭借款清單,已將 上開款項列入借款,被告於收得系爭借款清單後,就上開款 項並無質疑情形;被告於本事件亦無舉證其已清償上開各筆 款項,是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合計23,897元【計算式:保險費用3,789元+(原告信用卡 卡費4,490+2,989+3,992+2,963+2,682+2,992)=23,897元】 ,核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即無贅 述必要)。  ⑵就其他款項部分:   原告舉證之原告信用卡影本暨交易及繳款歷史明細、信用卡 對帳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富 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單等件,僅為原告使用原告信用卡之帳單、保單資料,上 開信用卡帳單並未記載實際刷用原告信用卡之人為何人,保 單資料亦無記載繳款人、繳款方式、繳款時間;又系爭借款 清單亦無列入其他款項部分,是上開證據資料即不足認定為 兩造間存有其他款項之金錢往來情形,自不能認被告有自原 告處取得上開借款或受有上開金錢利益情形,是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部分,即屬無據。  ⒋轉運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起至112年7月起匯款轉運金73,125元 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乙節,參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 20日一員林字第00017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5 5-64頁),除109年10月12日未經原告匯入1,100元以外,其 餘原告主張之107年3月6日、19日、107年4月11日、24日、1 07年5月7日、17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6日、107年8 月9日、21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1 日、13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13日、 25日,均各匯入1,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 至8月、108年10月、108年12月至109年3月、109年5月至9月 3日,則按月各匯入1,1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 月15日分別匯款110元、1,1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 9年11月至112年7月,按月各匯款1,1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因此,原告主張其有匯入款項72,01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乙節,應屬可認;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  ⑵又依系爭借款明細可見於107年3月6、18日、107年4月11日、 23日、107年5月5日、17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6日 、107年8月9日、21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4日、107 年11月1日、13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24b日、108年2 月5日均有記載「第一銀行」、「10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73頁),顯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上開轉運金均為兩造間 借款乙節,亦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2,010元,即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 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⒌其他費用部分:    ⑴釣具費用3,6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6年11月21日、27日存有釣具費用1 ,409元、2,259元往來乙節,固舉證原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定於上 開期日支出有經原告註記為「釣具」乙事,就上開費用係被 告與其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從自上開交易明細推知,故 本院難認被告有自原告處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自不能認被 告受有借款或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利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⑵房貸費用、美金保單費用部分:   原告有於106年9月29日、同年12月18日各匯款12,000元至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及匯款62,310元為被告繳交美金保費乙節 ,有華南銀行113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33780號函暨交易 明細、聊天紀錄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頁、卷㈠第381頁) ;又系爭借款清單亦可見有相對應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73 頁),顯見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向其借用乙事,應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並無舉證其已清償上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貸費用24,000元、美金保單62, 310元,自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 即無贅述必要)。  ⑶關於附表編號6之週轉金、郵局轉帳、公司修繕材料:  ①本院調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5-53頁), 僅可見原告主張其有於108年2月9日、108年2月13日、3月4 日、12月6日、9日、109年7月1日、12月2日、110年1月20日 ,分別存款或匯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 、3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第39﹑4 1﹑45﹑53頁)。觀之系爭借款清單僅於108年2月13日記載「 週轉金」、「10000」,而與上開交易明細相符外,並無與 其餘匯入紀錄相對應之紀載,是本院僅能認兩造就上開108 年2月13日之10,000元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即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 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②原告固以被告受有其餘匯入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等等,然關於1 07年3月6日、12月13日、108年2月11日、4月8日匯款乙事, 自前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相對應匯入紀錄,是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匯款利益,已非可採。再衡以其餘有存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原告主動存入或匯款予被告 ,原告即應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則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是縱原告不能舉證兩造間就上開匯入款項存有借貸 關係,原告仍應舉證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已欠缺給付之目的, 則原告就此部分均無舉證,自不能認定被告受有其餘匯入款 項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週轉金等款項部分,即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房租費用399,000元、借貸費用472,217元,共計871,217 元(計算式:①支票借用部分280,000元+加油及其他消費等 費用、保險費用23,897元+轉運金部分72,010元+房貸費用24 ,000元+美金保單62,310元+週轉金10,000元=472,217元;②3 99,000元+472,217元=871,217元),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而前揭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478條為上開請求,經本院認定有據,則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 5頁),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000 元部分,迄今未經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就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217元部分,被告亦無給 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217元 及其中399,000元自113年11月5日起、472,217元自113年12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租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93頁) 399,000元 2 支票借用部份(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11頁) 350,000元 3 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21頁) 126,961元 4 保險費用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07頁) 39,201元 5 轉運金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25頁) 73,215元 6 其他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29頁) 時間 項目 106年11月21日、 同年月27日 釣具費用 1,409元 2,259元 106年9月29日、同年12月18日 房貸費用 24,000元 106年9月29日 美金保費 62,310元 107年3月6日 週轉金 5,000元 107年12月13日 週轉金 10,000元 108年2月11日 週轉金 10,000元 108年2月13日 週轉金 10,000元 108年3月4日 週轉金 5,000元 108年4月8日 週轉金 20,000元 108年12月6日 週轉金 3,000元 108年12月9日 郵局轉帳 30,000元 109年7月1日 公司修繕材料 20,000元 109年12月2日 週轉金 5,000元 110年1月20日 週轉金 3,000元 共計 1,199,265元

2024-12-17

CHDV-113-訴-371-202412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洪連東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洪錫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昱志 被 告 洪成德 柯洪娟娟 洪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7日和土 測字第1535號、測量日期民國11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共有人應依照原告 民事起訴狀所提分割方案(甲方案)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43地號土地、947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㈡被告洪成德、柯洪娟娟、洪素 貞(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洪成德等3人)3人所分配坐落於民 事起訴狀後附分割示意圖編號A土地上之建築物(未辦保存 登記)如因分割登記後有侵害原告所有分配如編號B土地, 原告有權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 明第㈡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於113年11月20日更正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7日和土 測字第1535號、測量日期11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原告 前開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 ,已生撤回效果;其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柯洪娟娟、洪素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 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 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 裁判分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得合併分 割,上有1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35號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洪金發所興建,原告所提方案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且讓各共有人分割後均能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 (下稱彰美路6段),洪成德等3人持分較少,分割後讓其等 維持共有,日後若有建屋需求,亦符合建築法之限制,是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 又因系爭2筆土地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有臨路, 且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並無鑑 定找補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錫榮(下稱姓名)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 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 其為洪金發之繼承人,35號建物為洪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共有 等語。  ㈡洪成德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 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為洪金發之繼承 人,35號建物為洪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若原告要拆除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35號建物,會使得35號建物變成危樓,其 認為很危險,要拆除就要全部拆掉,費用他們要負責。關於 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柯洪娟娟、洪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完全相同,且系爭2筆土地同屬變更 和美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區,其等使用 分區均為商業區;系爭2筆土地無套繪管制,無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等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和美地政113年7月9日和 地二字第1130003785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建管 字第1130261782號函、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26735 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21頁、第6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 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 地不能協議分割乙節,經核柯洪娟娟、洪素貞確實無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可認。是原告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均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系爭2筆土地均 有臨彰美路6段,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建物1筆即35號建物, 上35號建物為兩造共同繼承所有,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其餘 土地範圍則為雜草、雜木及堆放雜物,並無明顯利用情形等 節,業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洪錫榮、洪成德至現 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況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9月10日彰稅房字第11 360279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6頁、第171-177 頁、第181頁、第157頁)。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 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 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開分割 方案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能取得完整土地,顯然利於經濟 利用;且上開分割結果,復經到場之洪錫榮、洪成德表明同 意(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且無經未到場之柯洪娟 娟、洪素貞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可認原告方案合於各共有人 意願,是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方案。又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短少分配 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彰美路6段,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 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價找補之必要。是認系爭2筆土地分 割方法如原告方案,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於洪成德另陳以系爭2筆土地上之35號建物應由原告負擔 拆除費用乙節,非本院於本事件得審究範圍,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 ;故被告洪錫榮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即不能認為 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7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1 洪錫榮 15分之6 5分之1 15分之6 2 洪連東 15分之6 5分之1 15分之6 3 洪成德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4 柯洪娟娟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5 洪素貞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7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成德、柯洪娟娟、洪素貞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洪成德 3分之1 柯洪娟娟 3分之1 洪素貞 3分之1 B 2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C 2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錫榮單獨取得 -

2024-12-17

CHDV-113-重訴-100-20241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吳昀臻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美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松 訴訟代理人 吳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 設計,以口頭方式成立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並於同 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 設計契約之報酬,及交付現金10,000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志松之子吳軒至。嗣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簽 訂工程委託契約,就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 450,000元、監造費用72,500元,但得自設計費用75,000元 扣除,實際工程總價為1,447,500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149,430元、同年12月1日 給付49,415元,合計198,845元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兩造再於112年2月10日簽立更改工程委託契約書,約 定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工程項目、工程款,約定工程總 價為1,065,400元,並協議作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就系爭 變更工程契約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為319,620元(下稱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11日開立支票1張(票 據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775元)予被上訴人, 加計前揭已給付款項198,845元後,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變更 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  ㈡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應交付平面圖、彩圖、3 D彩圖,然被上訴人僅遲延交付簡易平面圖34張,未依上訴 人之要求改圖,且就平面圖、彩圖、3D彩圖全無交付情形( 否認被上訴人傳送圖檔為彩圖),顯然被上訴人已陷於不完 全給付、給付遲延,上訴人分別於112年3月3日催告履行, 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0日交付上開圖面,詎被上訴人未於 期限內交付,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 訴人未於當日交付,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設計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 意思表示。復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108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 ,顯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請求返還設計費85,000元。  ㈢又上訴人因資金調度因素,而依系爭變更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 ,於112年3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減作系爭房屋工程範圍為1 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經被上訴人拒絕變更,上訴 人遂於112年3月31日以大村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函( 下稱18號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7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 證號碼第82號存證信函(下稱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5日內配合辦理工程變更事宜,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 上訴人已陷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下稱7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復因被上訴人已於11 2年4月28日以108號存證信函拒絕減作工程,顯然無法於期 限內完成工作,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並請求返還第一期工程款。  ㈣如認上訴人未能合法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 ,則被上訴人已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亦得請求損 害賠償,並分別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85,000元、319,620元。爰依民法259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平面配置圖、3D透 視圖、施工圖給上訴人之義務,惟兩造就系爭房屋工程之設 計反覆討論、修改後,被上訴人已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彩 圖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並無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情形,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 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所約定費用為75,000元,上訴人另贈與 訴外人吳軒至之10,000元,並非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  ㈡關於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上訴人雖曾提出減作系爭房屋工程 項目僅限於1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之要約,然依系爭 變更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允諾義務,被上訴 人拒絕承諾暨簽訂確認書亦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問題。 況兩造於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係作為被 上訴人提供3D效果圖及後續改圖服務之對價,於上訴人付清 第一期款項前,被上訴人已提出數十張彩圖予上訴人,並配 合上訴人多次修改,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亦無 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9,620元 ,顯然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為室內裝潢設計,並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上訴人 於同日給付現金7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設計契約之 報酬;上訴人並曾交付現金10,000元予吳軒至。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111年1 1月30日給付149,430元、於111年12月1日給付49,415元,合 計198,845元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後以 建商延宕交屋為由,遲延給付剩餘之第一期工程款235,405 元(計算式:434,250-198,845=235,405元)。  ㈢兩造於11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並協議作廢系 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開立支票1張(票據號 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775元)予被上訴人,加計 前揭已給付款項198,845元後,上訴人迄至112年2月11日已 給付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  ㈣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業已給付319,620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減作系爭房屋工   程範圍為1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經被上訴人拒絕變 更。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18號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7日以8 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工程變更事宜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18、82號存證信函;上訴人 再於同年4月27日以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 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收之 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收受73號存證信函。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1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 :被上訴人尚未承諾變更系爭房屋工程範圍,不受變更工程 範圍之拘束,兩造間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給付 義務皆已履行,若欲續行第二期工程,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及儘速辦理交屋等語,上訴人有於同年5月3日收受108號存 證信函。  ㈧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於系爭房屋進場施作工程情形。  ㈨一審卷第289至320頁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上訴人(暱稱: 晨華、翔諺媽媽)、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吳江偉 之對話內容;民事陳報狀卷之附件一編號1至316所示之LINE 訊息紀錄為上訴人(暱稱:晨華、翔諺媽媽)、被上訴人間 之對話內容,附件二編號1至246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上訴 人(暱稱:晨華、翔諺媽媽)、吳江偉、被上訴人、吳軒至 間之對話內容(上開LINE訊息紀錄分稱附件一、附件二)。  ㈩系爭設計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定性為承 攬契約。  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28日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屋如原 審卷第67頁至第100頁之紙本CAD圖置於上訴人住處信箱,而 已交付予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再以LINE傳 送如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之設計圖予上訴人;並於112 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如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之設計圖 予上訴人。  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7日經建商點交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設 計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計費7 5,000元、給付吳軒至之10,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變更工程契約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設計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設計費用75,000元、給吳軒至之 10,0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有 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61-63頁、第 130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書、18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8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73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1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外放之民事陳報狀卷可 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有陷於給付遲延、遲延 工作致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不完全給付情形,其可依民法 第254條、第503條合法解除上開2筆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 、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等節,經被上訴人以前詞 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系爭設計契約部分: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交付平面圖、彩圖、3D彩 圖,主張其得合法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等語。然依兩造、訴外 人即上訴人配偶吳江偉於112年3月3日、同年月13日、14日 訊息觀之,於112年3月3日係由吳江偉以LINE訊息訊問被上 訴人「請為何時可以看彩圖?」,經被上訴人回以「下星期 給您」、「請問現場何時可以進去?」、「想再丈量一次比 較準確」、「麻煩幫忙跟建商確認一下,謝謝!」等語;上 訴人則於同年月13日方傳送「請問圖何時給看?」、「已過 一星期」、「請確定給圖時間」等語予被上訴人,再經被上 訴人於同日回稱以「不好意思,最近安排媽媽住院開刀的事 情,所以時程有點延宕,這個星期一定會趕給您」,經上訴 人回以「那再麻煩了」等語(附件二第111-113頁)。顯見 兩造關於彩圖交付期限,未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0 日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10日交付即陷於 給付遲延乙節,即非可採。  ⑵再被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如一審卷第103頁、 第104頁之圖檔予上訴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 固否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給付義務,但依 上訴人、吳江偉與被上訴人間前開訊息內容,及上訴人曾於 112年3月14日以LINE訊息連續傳送內容為「彩圖」等語之訊 息予被上訴人(附件一第151-153頁),足認上訴人僅認被 上訴人未交付「彩圖」方為催告。又依兩造先前聊天內容觀 之,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間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為「大哥, 不是要出彩圖給我?」,經上訴人回以「第一版是5張給您 ,看是要簽約時拿還是我幫您拿到自強路?」,上訴人再回 稱「傳圖檔pdf」,被上訴人遂傳送5張彩圖之圖檔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收取圖檔後,再傳送感謝之貼圖予被上訴人(附 件二第88-89頁)。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彩圖即為被上訴人 以電腦軟體模擬裝潢完成後,如同照片般之渲染圖,而非其 他圖檔。則審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8日傳送彩圖( 即渲染圖)之圖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無表明被上訴人未 給付、給付不完全、遲延給付等情形,僅以訊息表明欲刪減 工程項目等情(附件二第120-12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15日、18日以LINE傳送彩圖之圖檔予上訴人後,已完 成兩造於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尚應依系爭設計契約交付平面圖、彩圖、3D彩圖,及被上訴 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 語,均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並無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給付乙節,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於此情形,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計契約報酬或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已認被上訴人無上開給付 義務,就系爭設計契約報酬應為若干,即無贅述必要。    ⒉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部分:   兩造於系爭變更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簽訂後,若甲方(即 上訴人)要求變更工程項目,其追加減部分應由雙方另行參 酌本約單價或另行議價,並簽定確認書後乙方(即被上訴人 )始依甲方追加減部分得負施工之責不得異議」等語(一審 卷第19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僅能認定兩造係約定工程變 更需經兩造另行協議,並簽訂確認書後始發生契約變更之效 力,顯然被上訴人並不因上開約定內容負有允諾變更之給付 義務。則上訴人固以82號、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配合減作系爭變更契約工程項目、工程款,經被上訴人 以108號存證信函拒絕,僅生上訴人是否另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契約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問題,被上訴人並無因此而 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因此,上訴人亦無從依民 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及依民法 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 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0元,核屬無據 ;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上開解除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乙節,即無贅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雖未合 法解除契約,惟兩造均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 終止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故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業已合意終止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6

CHDV-113-簡上-58-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蘅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峻凱 李佳昆 李亭瑩 林春美 陳建興 余冠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 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07,95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38,6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 ,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願撙節支出,提出薪資餘額21,59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雖以其任職於喬富小吃店即漢林鐵板燒,於111年6月 間至112年6月間每月薪資35,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 每月薪資43,000元,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8,666元等語。惟聲 請人於本院已陳明其現任職於漢林鐵板燒,擔任廚師職務, 每月薪資43,000元,每年尚有獎金6,000至8,000元、年終獎 金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審酌聲請人領 取上開每月43,000元之薪資已有相當時日,應以上開薪資作 為其每月底薪,加計獎金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45,167元【 計算式:43,000元+〔(6,000元+20,000元)÷12月〕=45,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 ,076元乙節,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據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 應有25,627元(計算式:45,167元-17,076元=28,091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71 5,679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8,091元計算,僅需5.09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15,679元÷28,091元÷12月≒5.09年 ),縱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餘額3,007,957元計算,亦僅需8 .9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007,957元元÷28,091元÷12 月≒8.92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 生,現年約25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40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 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 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6元 499元 第53-6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0,000元 61,216元 第153頁 3 李佳昆 198,000元 不主張。 第65-67頁、第182頁 4 陳建興 180,000元 不主張。 第155-175頁 5 李亭瑩 221,108元 不主張。 第183頁、第185-193頁 6 劉竣凱 未陳報 7 林春美 未陳報 8 余冠億 未陳報 合計 1,653,964元 61,715元

2024-12-16

CHDV-113-消債更-235-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紀彥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紀狄勝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 宣判。惟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稱本件已無訴訟必要, 依法撤回全部訴訟,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6

CHDV-112-訴-1266-202412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豊明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彰化 縣○○市○○○路○○○○○○○○○○○○○○路00號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適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煒哲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林森西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682 元(含零件費用80,053元、工資費用47,629元)予林煒哲, 依保險代位關係,上開費用即得對上訴人請求,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6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其與林煒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口頭約 定互不請求賠償,各自修理自己的車輛,被上訴人自不得對 其再為請求;又依員警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 輛僅有左前車門受損,其餘受損部位均未經林煒哲以手指指 明,顯然係事後偽造、變造,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左前門受損,修復金額至多15,000餘元,縱加上左後車門損 失,亦不可能高達12萬餘元,維修單據顯有灌水嫌疑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3,263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輛與被上訴人承 保、林煒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甲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受損乙節,上訴人並無爭執 。  ㈢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6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96-97頁),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25日彰警五分字第1130 00514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經 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輛行經林森西路6 9號欲左轉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左前門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系爭車輛之 其餘受損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車輛之駕駛林煒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已表明其車輛受有左車前車門、左前後車門、左 後保險桿、左後輪輪框、左葉子板輕微擦傷之損害等語(一 審卷第73頁),已可見林煒哲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就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詳為陳述。又依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現 場拍攝照片,可見編號14照片拍攝之左後保險桿有明顯擦痕 ,編號15﹑16﹑18﹑20﹑21﹑26照片則係對於左側車身為拍攝, 亦可見左前、後車門有明顯凹損、擦撞痕跡,足認系爭車輛 之左前後車門,左後方保險桿均有明顯受損痕跡(ㄧ審卷第9 1-99頁、第103頁);就左後車輪、左前葉子板部分,編號1 7﹑19﹑22﹑23﹑24﹑25有經林煒哲以手指指明受損位置,於照片 下方亦經員警勾選「車損」、「車體擦痕」選項(一審卷第 95-103頁),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輪框、左前葉子板亦有 受損情形。此外,到場處理員警亦以職務報告陳明: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整個車損明顯,照片皆是對於系爭車輛車損之特 寫,且肇事車輛(即甲車輛)為黑色、系爭車輛為白色,不 會有混淆之虞,車輛照片均是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 語(ㄧ審卷第189頁)。可認上開照片均為員警於現場親自拍 攝。再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以:19 時51分10秒開始,系爭車輛直行,19時51分21秒,肇事車輛 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路口處,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直行, 肇事車輛自該路口左轉,未停等讓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車輛 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至19時51分 24秒停止,由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肇事車輛 左轉並停止在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一審卷第198-199頁)。故本院參酌前開事證,認於甲車輛 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後,系爭車輛仍往前行駛、無明顯偏移, 自當造成系爭車輛左側持續與甲車輛摩擦而致左側車身受損 ;系爭事故之兩車撞擊受力位置,所可能造成之甲車輛、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亦與員警所拍攝之上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左後輪輪框、左後保 險桿受損乙節,應係可採。至於上訴人以到場員警與林煒哲 或可能為同事、認識關係,故協助偽造、變造事故照片等語 ,審酌上訴人僅泛稱前開推測之詞,就上開抗辯事實並無舉 證證明;再以系爭事故係偶然發生,員警到場後,旋於同日 晚間7時57﹑58分許分別對上訴人、林煒哲進行酒精測試,並 於現場拍攝兩車照片,及對上訴人、林煒哲製作談話紀錄表 ,其處理程序無異於一般交通事故事件處理模式,亦無證據 可見到場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有迴護單方之情事。是本院認上 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受有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左後輪輪框、左後 保險桿受損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有灌水嫌疑,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位置、修 復項目估價、最終維修項目等項,已經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銓公司)提出估價單、維修照片、新品照片等件 ,有鈞銓公司113年3月22日鈞函字第11303220001號函暨相 關文件資料可參(一審卷第133-157頁);觀諸鈞銓公司之 各項維修項目亦係針對系爭車輛之前開受損部分進行修復。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取。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7, 6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053元、工資為47,629元,有鈞 銓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ㄧ審 卷第41﹑151﹑47頁);又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5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2,7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629元,合 計為90,376元。   ⒊至於上訴人以其與林煒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場即有約定 互不求償等語置辯。然林煒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在車禍現 場僅稱系爭車輛有保險,全部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沒有說互 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警察到場後有拍攝系爭車輛被撞的部 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其就離開,並通知保險公司處理等 語(ㄧ審卷第164-166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煒哲約定 互不求償乙節,已難憑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駕駛甲車輛於事故發生地點左轉時,與林煒哲駕駛系 爭車輛直行駛來而發生擦撞等情,有ㄧ審勘驗筆錄可佐(ㄧ審 卷第188-189頁)。細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係因上訴 人於行經該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自較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煒哲為高。是 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肇事雙方注意義務程度,認上訴 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3,263元(90,376元×70%=63,2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業已賠償林煒哲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 ㄧ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63,263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屬 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 訴人(ㄧ審卷第115頁),上訴人迄無履行情形,據此,被上 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文通、詹易勳欲查明系爭車輛 除左前車門以外受損均為偽造、變造(二審卷第95-96頁) ,及傳訊到場員警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一審卷第166頁 ),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可認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上開損害,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 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0,053×0.369=29,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53-29,540=50,513 第2年折舊值 50,513×0.369×(5/12)=7,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13-7,766=42,747

2024-12-16

CHDV-113-簡上-139-20241216-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曹沛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開刀治療,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必 要,需辦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號碼AEUB 213030號,下稱系爭新光保單)解約,再將剩餘保單價值準 備金進行清算;關於生活限制部分原則均能配合,就工作必 要之搭乘高鐵、出國,將提出公司派用證明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可參,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第37號裁定准抗 告人自113年9月4日下午4時整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本院辦 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下稱原裁定),依前開 說明,原裁定即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 告,並非合法。又關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應遵循之生活限制部 分,已據抗告人於書狀表明均可配合,且願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用以證明係因工作而搭乘高鐵或出國等語(見抗告人113 年11月14日書狀),堪認抗告人並無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 告,故本院就原裁定命生活限制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准就系爭新光保單先行解約部分,參以債務 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新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151,290元(一審 卷第15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清算財團,須依消 債條例第122條以下之規定辦理,自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 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2-13

CHDV-113-消債抗-22-20241213-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曹沛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 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亦有明文。準 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無以保全處分停止執 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 在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 ,並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公平原 則分配給所有債權人;抗告人雖可以解約保單方式清償債務 ,但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新光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中,致其無法進行解約,為 此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停止執行,使債務人能將 部分保單解約,以清債債務及因應醫療、生活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准抗告人自 同日下午4時整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 號裁定在卷可參;又其保險契約前經債權人新光銀行等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執行事件 受理乙節,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5頁、第1 1頁)。  ㈡抗告人雖執原裁定未准停止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債 權人未能公平受償,且致其就名下保單未能解約,以清償債 務、因應生活及醫療開銷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清算事件既經 本院裁定准許,依前開說明,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 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則尚未執行終結而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即為清算財團, 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人 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 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點第7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是於清 算事件經裁定准許後,即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停 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至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係就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所為規定,倘 抗告人認強制執行結果違反上開規定而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應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清算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2-13

CHDV-113-消債抗-1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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