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楊霈琦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張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217元,及其中新臺幣399,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新臺幣472,217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406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71,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
265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99頁
)。原告前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年8月開始交往至112年8月間分手
,交往期間有如下金錢往來:
⒈房租部分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止,向訴外
人劉柏廷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作為
居所,約定109年4月至110年10月每月房租為10,000元、110
年11月至112年8月每月房租為9,500元,上開房租均由原告
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原告元大帳戶)按月匯款至劉柏廷之兆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劉柏廷帳戶)內,共計399,000元。
⒉借用支票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10日、9月17、10月16日、10
8年8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支票4紙(分別為:⒈票據號碼
為AH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0,
000元,⒉票據號碼為AH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
、票面金額為100,000元,⒊票據號碼為AH0000000、發票日
期為108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130,000元,⒋票據號碼為AH
0000000、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日、票面金額為20,000元
,下分稱系爭支票甲、乙、丙、丁,合稱系爭4紙支票)用
以支付廠商款項,系爭4紙支票已經廠商提示兌付,共計350
,000元。
⒊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部分: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110年8月
止,被告因工作需要經常開車至外地,故商借原告所有之兆
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原告信用卡),用以加油或
儲值消費等費用,上開信用卡卡費均由原告繳納,共計126,
961元。
⒋保險費用部分: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就被告、被告家屬有
關保險(含投保及繳納保費)事宜,均委由原告處理,原告
遂為被告繳納被告、訴外人即其弟張倚銓、其父張進地車輛
、雇主保險費用,共計39,201元。
⒌轉運金部分:被告聽信臺中命理師建議,由原告自107年3月
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轉帳73,125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台幣帳戶)。
⒍其他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11月21、27日購買釣具費用1,409元、2,259元,
由原告代為給付。
⑵被告有以美金繳納保險費用之需要,遂由原告於106年9月29
日從原告元大帳戶提領60,000元後,以62,310元購買美金2,
050元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被告美金帳戶)內,以繳納被告保險費用。
⑶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18日,由原告以元大帳
戶匯款各12,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用以繳納被告之房屋
貸款。
⑷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自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原告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郵局帳戶)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6週轉金等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共計121,000元,供被告使用。
㈡上開款項共計1,199,265元(計算式:房租399,000元+支票35
0,000元+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126,961元+保險費用39,201
元+轉運金73,125元+其他款項210,978元=1,199,265元)均
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故依借貸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存有借貸關係,
則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並無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往來,經原告舉
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劉柏廷帳戶封
面、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原告信用卡影本暨交易及繳款歷史
明細、信用卡對帳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資料、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僱主補
償契約責任保險單、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彰化銀行
苗栗分行水單暨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封面、被告郵
局帳戶封面、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
5-38頁、第39-107頁、第109頁、第113-119頁、第123-205
頁、第209-211頁及第217-223頁、第213﹑215﹑227﹑231﹑235﹑
237﹑239頁),茲就原告主張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⒈房租部分:
⑴關於被告有向劉柏廷承租坐落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
屋(下稱5-3號房屋),經被告與劉柏廷約定租期自109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乙節;及原
告有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匯款10,000元至劉柏
廷帳戶,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匯款9,500元至
劉柏廷帳戶乙節,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元大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間僅為情侶關係,後經分
手,原告能取得被告承租5-3號房屋之契約未必完整,但依
上開租賃契約已可認定被告有承租5-3號房屋、房東為劉柏
廷及被告負有繳納租金予劉柏廷事實,則原告匯款如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予劉柏廷,應可認係為被告匯入房租費用,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房租399,000元之資金往來乙事,
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租存有借貸關係乙節,經其舉
證112年10月16、17日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聊天紀錄
甲)、108年2月17日至23日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聊天
紀錄乙)、106年9月29日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聊天紀錄
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9-340頁、第373-378頁、第381頁
),然聊天紀錄乙、丙係於上開資金往來前所為,顯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房租費用存有借貸關係;聊天紀錄甲僅能
見雙方曾有多次語音通話,後經原告傳送帳戶封面照片予被
告,經被告回覆以「好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上開房租
費用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478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即不能認定有據。惟被告負有繳納5-3號房屋租金義務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將每月租金按月繳付予劉柏廷乙節,
有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可佐;是依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免除租金繳納之利益,應屬可採。被告並無舉
證其受有上開利益有合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即5-3號房屋之租金399,000元
,即屬有據。
⒉支票借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有於107年8月10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6日
、108年8月8日簽發系爭4紙支票;系爭4紙支票分別於107年
11月12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1月1日
提示兌付乙節,有前開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原告元大銀行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119頁、第52﹑53﹑55﹑61頁)
。
⑵又依原告舉證之聊天紀錄乙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傳送106
年9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之借款清單(下稱系爭借款
清單)予被告,並稱「還款期限:2/23」,經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回以「我處理好會跟你說」(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參以系爭借款清單內容可見於107年11月10日、107年12月
20日、108年1月10日分別記載「支票未付、50,000元」「支
票、100,000」、「支票、130,000」,核與系爭支票甲、乙
、丙之提示兌付日期大致相同,並與系爭支票乙、丙之票據
面額相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甲未結清之票款(即「支
票未付、50,000元」)及系爭支票乙、丙之票款(即「支票
、100,000」、「支票」、130,000」)存有借貸關係,且斯
時未經被告清償完畢;則被告並無舉證其已清償上開借款情
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000元(計算式:系爭支票甲未結清之50,000元+系爭支票
乙100,000元+系爭支票丙130,000元=280,000元),應屬有
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
⑶就系爭支票甲之其餘票款部分,依上開聊天紀錄乙已可認被
告僅餘50,000元未付,是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為上開請求
,自屬無據;就系爭支票丁部分,依原告舉證之聊天紀錄甲
、乙、丙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依系爭支票丁
背面記載內容,亦未見被告背書於上,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受
有系爭支票丁之票款給付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⒊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保險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舉證之系爭借款清單,於107年3月14日「BI-8693保費
3789」及分別107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0日
、10月30日、12月30日記載「兆豐信用卡」、「4490」、「
2989」、「3992」、「2963」、「2682」、「2992」等情,
核與原告信用卡於107年5至8月、1月、12月之帳單金額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373頁、第129頁、第135-141頁、第145-148
頁),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傳送之系爭借款清單,已將
上開款項列入借款,被告於收得系爭借款清單後,就上開款
項並無質疑情形;被告於本事件亦無舉證其已清償上開各筆
款項,是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合計23,897元【計算式:保險費用3,789元+(原告信用卡
卡費4,490+2,989+3,992+2,963+2,682+2,992)=23,897元】
,核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即無贅
述必要)。
⑵就其他款項部分:
原告舉證之原告信用卡影本暨交易及繳款歷史明細、信用卡
對帳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富
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單等件,僅為原告使用原告信用卡之帳單、保單資料,上
開信用卡帳單並未記載實際刷用原告信用卡之人為何人,保
單資料亦無記載繳款人、繳款方式、繳款時間;又系爭借款
清單亦無列入其他款項部分,是上開證據資料即不足認定為
兩造間存有其他款項之金錢往來情形,自不能認被告有自原
告處取得上開借款或受有上開金錢利益情形,是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部分,即屬無據。
⒋轉運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起至112年7月起匯款轉運金73,125元
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乙節,參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
20日一員林字第00017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5
5-64頁),除109年10月12日未經原告匯入1,100元以外,其
餘原告主張之107年3月6日、19日、107年4月11日、24日、1
07年5月7日、17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6日、107年8
月9日、21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1
日、13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13日、
25日,均各匯入1,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
至8月、108年10月、108年12月至109年3月、109年5月至9月
3日,則按月各匯入1,1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
月15日分別匯款110元、1,1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
9年11月至112年7月,按月各匯款1,1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因此,原告主張其有匯入款項72,01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乙節,應屬可認;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
⑵又依系爭借款明細可見於107年3月6、18日、107年4月11日、
23日、107年5月5日、17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6日
、107年8月9日、21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4日、107
年11月1日、13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24b日、108年2
月5日均有記載「第一銀行」、「10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73頁),顯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上開轉運金均為兩造間
借款乙節,亦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2,010元,即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
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⒌其他費用部分:
⑴釣具費用3,6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6年11月21日、27日存有釣具費用1
,409元、2,259元往來乙節,固舉證原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定於上
開期日支出有經原告註記為「釣具」乙事,就上開費用係被
告與其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從自上開交易明細推知,故
本院難認被告有自原告處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自不能認被
告受有借款或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利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⑵房貸費用、美金保單費用部分:
原告有於106年9月29日、同年12月18日各匯款12,000元至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及匯款62,310元為被告繳交美金保費乙節
,有華南銀行113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33780號函暨交易
明細、聊天紀錄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頁、卷㈠第381頁)
;又系爭借款清單亦可見有相對應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73
頁),顯見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向其借用乙事,應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並無舉證其已清償上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貸費用24,000元、美金保單62,
310元,自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
即無贅述必要)。
⑶關於附表編號6之週轉金、郵局轉帳、公司修繕材料:
①本院調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5-53頁),
僅可見原告主張其有於108年2月9日、108年2月13日、3月4
日、12月6日、9日、109年7月1日、12月2日、110年1月20日
,分別存款或匯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
、3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第39﹑4
1﹑45﹑53頁)。觀之系爭借款清單僅於108年2月13日記載「
週轉金」、「10000」,而與上開交易明細相符外,並無與
其餘匯入紀錄相對應之紀載,是本院僅能認兩造就上開108
年2月13日之10,000元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即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
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②原告固以被告受有其餘匯入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等等,然關於1
07年3月6日、12月13日、108年2月11日、4月8日匯款乙事,
自前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相對應匯入紀錄,是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匯款利益,已非可採。再衡以其餘有存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原告主動存入或匯款予被告
,原告即應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則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是縱原告不能舉證兩造間就上開匯入款項存有借貸
關係,原告仍應舉證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已欠缺給付之目的,
則原告就此部分均無舉證,自不能認定被告受有其餘匯入款
項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週轉金等款項部分,即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房租費用399,000元、借貸費用472,217元,共計871,217
元(計算式:①支票借用部分280,000元+加油及其他消費等
費用、保險費用23,897元+轉運金部分72,010元+房貸費用24
,000元+美金保單62,310元+週轉金10,000元=472,217元;②3
99,000元+472,217元=871,217元),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而前揭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478條為上開請求,經本院認定有據,則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
5頁),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000
元部分,迄今未經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就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217元部分,被告亦無給
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217元
及其中399,000元自113年11月5日起、472,217元自113年12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租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93頁) 399,000元 2 支票借用部份(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11頁) 350,000元 3 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21頁) 126,961元 4 保險費用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07頁) 39,201元 5 轉運金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25頁) 73,215元 6 其他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29頁) 時間 項目 106年11月21日、 同年月27日 釣具費用 1,409元 2,259元 106年9月29日、同年12月18日 房貸費用 24,000元 106年9月29日 美金保費 62,310元 107年3月6日 週轉金 5,000元 107年12月13日 週轉金 10,000元 108年2月11日 週轉金 10,000元 108年2月13日 週轉金 10,000元 108年3月4日 週轉金 5,000元 108年4月8日 週轉金 20,000元 108年12月6日 週轉金 3,000元 108年12月9日 郵局轉帳 30,000元 109年7月1日 公司修繕材料 20,000元 109年12月2日 週轉金 5,000元 110年1月20日 週轉金 3,000元 共計 1,199,265元
CHDV-113-訴-37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