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佳珍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竟起意竊取被害人
阮氏○幸所有之喉糖1箱(內有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
舒利效蜂蜜檸檬糖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431元),
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對客觀事實予以坦承,並將京都
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中1罐已拆封)、舒利效蜂蜜檸檬
糖2盒交予警方扣案,現已發還予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4萬
元完畢,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其責任,有贓(遺失)物領據
單、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與被害
人之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喉糖1箱(內有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
中一罐已開封】、舒利效蜂蜜檸檬糖2盒),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領據單在卷可憑,另
經被告拆封而未扣案之部分喉糖,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以4萬
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顯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6,431元,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
被 告 林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北側,見阮氏
○幸所有之喉糖1箱(內有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舒利
效蜂蜜檸檬糖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431元)遺留在
手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箱喉糖得
逞,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車離去。嗣阮
氏○幸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物品(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中1罐已開
封,均已發還阮氏○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拾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被害人不要的,伊問旁
邊另一個要出國的小姐這東西要不要,對方回說不要了,伊
詢問可否回收,對方回稱可以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遺失物協尋登記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被告亦不否認並不知悉其詢問之人是
否為上開物品所有人,且觀之被害人失竊之上開物品,包裝
完整、數量頗多且放置在手推車上,亦非遭置於垃圾桶或資
源回收處,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
參,是上開物品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逕自
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中1罐已拆封)、舒利效蜂蜜
檸檬糖2盒,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阮氏○幸,有贓(遺失)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經被告拆封而未扣案之部分喉糖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約定賠償4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若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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