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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 毛重零點玖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 多次判處刑罰,且甫經觀察、勒戒程序執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95公克,驗餘毛重0.9 46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屬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與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郭富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 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居所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 毛重0.9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96-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佳珍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竟起意竊取被害人 阮氏○幸所有之喉糖1箱(內有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 舒利效蜂蜜檸檬糖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431元), 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對客觀事實予以坦承,並將京都 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中1罐已拆封)、舒利效蜂蜜檸檬 糖2盒交予警方扣案,現已發還予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4萬 元完畢,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其責任,有贓(遺失)物領據 單、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與被害 人之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喉糖1箱(內有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 中一罐已開封】、舒利效蜂蜜檸檬糖2盒),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領據單在卷可憑,另 經被告拆封而未扣案之部分喉糖,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以4萬 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顯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6,431元,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   被   告 林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北側,見阮氏 ○幸所有之喉糖1箱(內有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舒利 效蜂蜜檸檬糖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431元)遺留在 手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箱喉糖得 逞,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車離去。嗣阮 氏○幸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物品(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中1罐已開 封,均已發還阮氏○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拾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被害人不要的,伊問旁 邊另一個要出國的小姐這東西要不要,對方回說不要了,伊 詢問可否回收,對方回稱可以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遺失物協尋登記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被告亦不否認並不知悉其詢問之人是 否為上開物品所有人,且觀之被害人失竊之上開物品,包裝 完整、數量頗多且放置在手推車上,亦非遭置於垃圾桶或資 源回收處,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 參,是上開物品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逕自 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中1罐已拆封)、舒利效蜂蜜 檸檬糖2盒,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阮氏○幸,有贓(遺失)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經被告拆封而未扣案之部分喉糖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約定賠償4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若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2024-10-17

TYDM-113-桃簡-1733-202410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麒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租用為來路不明之車牌,並將收受之 來路不明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其行為助長竊盜犯 行,亦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來路不明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溫晉霆,有 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詳偵卷第19至20頁、第3 5頁)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68號   被   告 陳順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溢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牌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可預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黃景騰」之成年男子所租售之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15日中 午12時許,以半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黃景騰 」租用未指定牌號之車牌2面,復於同年8月17、18日某時, 先行依「黃景騰」指示,將租金3萬元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公園特定地點,等候1小時後,再折返同一公園至「黃景 騰」告知之放置地點取貨,以此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車牌2面(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9 分許前某時,在桃園蘆竹區南山路3段101號旁遭竊),復將 乙車車牌換裝懸掛於甲車之車輛上使用。嗣於112年8月22日 凌晨1時5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車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駕駛甲車而改懸掛乙車車牌遭警查獲,乙車車牌係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景騰」之成年男子租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晉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和雲公司所有之乙車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3 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 佐證: ⑴甲車車牌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有之乙車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乙車車牌2面之贓物,及扣案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陳順溢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自陳:伊有問「黃景騰」車牌來源,「黃景 騰」說不方便講,伊找不到「黃景騰」,也沒見過他,伊對 於乙車車牌可能是贓物,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應可預見 乙車車牌並非「黃景騰」合法持用,而仍自「黃景騰」收受 而使用之,核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7

TYDM-113-審簡-1122-202410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google街景圖」、理由 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被告林佑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 ,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本案車輛) 怠速於本案查獲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 :伊當時沒有任何駕駛行為,伊係坐在駕駛座上等待代駕云 云,然查: ㈠、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發動本案車輛怠速違停 紅線,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查獲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 頁、第49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呈 報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辯稱:伊與3名友人共同食用 燒酒雞,伊原在本案查獲地點即店家旁停車,後將車輛停到 店家門口,伊係在店家門口前等待代駕云云。然觀諸本院職 權搜尋之該址google街景圖顯示本案查獲地點四周均無經營 小吃之店家,則被告自停放之店家門口處駛至本案查獲地點 為警查獲,顯然有發動車輛行駛一段路程,其猶以前詞置辯 ,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4號   被   告 林佑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昇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至29日2時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 富國路216巷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時5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只 是坐在發動的車子上,我沒有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從2時許我有從停車的地方將車輛停 到店家門口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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