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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顏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徐陳澄 劉曙光 劉思敏 劉曙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被 告 陳士閔 陳傑豪 陳美娥 陳淑惠 陳淑滿 郭平祥 郭萬隆 林宜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吳郭玉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李文檳 李采嫻 李宜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軒宗 被 告 郭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 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三層樓房(第一層為彰化縣○○鄉○○段00○號建 物,面積1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原為原 告公公即訴外人黄朝家所有,嗣因讓與、繼承等原因,原告 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黄朝家所有系爭土地時,將部分土地 借予胞弟即訴外人黄火木興建建物居住,並於民國67年10月 14日與黄火木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黄火木嗣於69年11月興建42建號之一層樓加強磚 造建物(門牌號碼彰鹿路438號),再於不詳時間擅自加蓋 二、三樓(以下就一至三樓合稱系爭建物,現況如附圖所示 )。黄火木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黄陳月照繼 承,黄陳月照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因此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貸與人現為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黄伊平,而借用人為被 告全體。茲因系爭建物已無人使用,且已逾耐用年限,足認 使用目的已經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結。縱認使用 目的尚未完畢,因黄朝家當初僅同意黄火木搭建1層建物, 黄火木擅自加蓋已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原告及黄伊平得依民 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傑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書 狀陳述略以:否認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考諸當時風土 民情,應係黄火木及黄朝家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推定租賃關係,不適用 民法第470條規定。如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對於使用 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終結一事不爭執。另黄陳月照死 後,原告自行於系爭建物門口搭建鐵皮,致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無法進出,被告自無占有可能。又被告以所繼承之遺產為 限,僅有還地,而無拆屋責任。另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 但土地面積僅1,517平方公尺,無法蓋農舍,如強行拆屋還 地,系爭土地僅能回復原本農用,若不拆屋,反而得在原有 建物上合法修繕,其經濟及利益大於拆屋還地,故拆屋還地 不符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文檳、李采嫻、李宜亭、李軒宗、陳士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徐陳澄、劉曙光、劉思敏、劉曙霞、劉曦光(下稱劉曦 光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 認諾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2-413頁):  ㈠系爭土地(該土地於66年7月15日自953地號土地分割出)原 為原告公公黄朝家所有,黄朝家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配 偶即訴外人黄錦鐘,並於85年3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黄錦鐘 過世後,由原告、原告之子黄伊平、訴外人黄震豪於104年8 月31日分割繼承,嗣黄震豪於110年4月9日將其部分應有部 分因配偶贈與而讓與訴外人鄭怡欣,其後黄震豪、鄭怡欣又 於110年5月6日因贈與而將渠等應有部分全部讓與黄伊平, 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黄伊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3/4 。  ㈡黄朝家於67年10月1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胞弟黄 火木1人在分割前953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土地)上建築 一層加強造建築物1棟,以供黄火木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故 黄朝家與黄火木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即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㈢黄火木於69年11月興建門牌號碼彰鹿路438號一層樓建物,並 於70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42建號建物), 嗣黄火木又加蓋第二、三層,加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黄火木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黄錦錕於86年4月15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黄錦錕過世後,再由黄火木配偶即 黄陳月照取得,現登記名義人為黄陳月照。  ㈣黄陳月照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故被告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㈤現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為原告及黄伊平,借用人為被 告全體。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之牆垣等主結構並無傾頹,然屋內雜物棄 置,亦無電力,現已無人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已無人居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目的已完畢, 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   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觀民 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黄朝家於67年10月14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黄火木在分割前953地號土地(分割 後為系爭土地)上建築一層加強造建築物,且未約定使用期 限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卷第381頁)可憑,故黄朝家 與黄火木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係供黄火木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惟系爭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亦無電力使用乙情, 有勘驗筆錄(卷第265頁)可佐,且未為兩造所爭,堪認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等情,未為兩造所爭,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為系爭土地占有人,自 堪認定。陳傑豪辯稱被告非系爭土地占有人等語,並非可採 。次查,黄火木係於69年11月興建系爭建物一節,未為兩造 所爭,是系爭建物顯非黄火木因繼承所取得,故陳傑豪辯稱 因黄朝家與黄火木係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亦未證明 有何占有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自應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利益,亦合於與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陳傑豪辯稱被告僅有還地而無拆屋責任, 且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等語,並非可採。另 劉曦光等5人雖認諾,惟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且其餘被告 未為認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渠 等認諾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陳傑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訴-33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凃貴 陳清富 陳麗華 陳清河 陳淑芬 陳舒鈴 陳文雄 洪臆婷 陳麒卉 陳嶸頡 陳嶸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寶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羽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之 補償費新臺幣357萬3,045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 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 23)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補償 費新臺幣310萬6,880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二林 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23) 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 之補償費新臺幣68萬5,742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111年保 字第16116號歸戶冊編號9)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 在。 四、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 水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寶鳳、陳俊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榕於民國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234地號 土地)、萬合段246-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46-13 地號土地)、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37 88(下稱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興南段991地號,下稱991 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 金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以擔保陳榕向 合庫之借款。嗣因陳榕之長媳即訴外人粘杏代陳榕向合庫清 償,合庫遂於80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於該日確定。又234、246-13地號土 地於99年間因被徵收(被徵收前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徵收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7萬3,045元、310萬6 ,880元;另99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因被徵收部分土地即自99 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興南段991-1地號土地(下稱991-1地 號土地,被徵收前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徵收補償費 為68萬5,742元(上開3筆徵收補償費合稱系爭補償費)。嗣 陳榕於8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粘杏死亡後, 被告為其繼承人。然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附 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未清償 ,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讓與日即80年5月31日起 算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加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抵押 權亦已消滅。是被告就附表三抵押權轉換而來之系爭補償費 債權之權利質權及附表四抵押權亦均不存在,惟991地號土 地上仍有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妨害99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 原告陳清富、陳清河、陳淑芬、陳舒鈴、陳文雄、陳麒卉、 陳嶸頡、陳嶸賢(下稱陳清富等8人)所有權行使。爰訴請 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 權利質權不存在,陳清富等8人並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 ,請求塗銷附表四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寶鳳、陳俊羽答辯略以:陳榕確已清償,同意原告請 求等語。  ㈡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未舉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定之日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並非在80年5月31日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15-316、332-333頁):  ㈠陳榕於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2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46- 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3788 (重測後為991地號土地)為合庫設定如附表三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向合庫借款。  ㈡嗣合庫將其對陳榕之借款債權讓與粘杏,合庫並於80年5月31 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  ㈢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後陳榕與粘杏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  ㈣陳榕於8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粘杏於98年10月 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㈤234、246-13地號土地於99年間因被徵收,上開二筆土地登記 名義人陳榕就234、246-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各357萬3,04 5元、310萬6,880元現存入保管帳戶(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 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 23)。  ㈥99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因被徵收部分土地即自991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之991-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榕之徵收補償費68 萬5,742元現存入保管帳戶(彰化縣政府111年保字第16116 號歸戶冊編號9)。  ㈦粘杏過世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潮就粘杏所遺39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潮於111 年2月1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就陳潮 所遺99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現抵押權內容如附表四所 示。  ㈧陳俊羽、陳水清、陳清富等8人已於113年4月30日就陳榕所遺 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附表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不 存在,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1年間確定,原告請求確認 就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告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此觀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經查,陳榕於78年8月24 日設定如附表三抵押權予合庫以擔保其對合庫之借款債務, 嗣合庫將其對陳榕之借款債權及上開抵押權讓與粘杏後,陳 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後陳榕與粘杏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陳榕既已於81年間清償借款, 使擔保債權所由發生法律關係消滅,附表三抵押權之原債權 於81年間確定,應堪認定。合庫於80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抵 押權讓與粘杏時,陳榕既尚未清償借款,原債權自未確定, 故原告主張80年5月31日原債權確定等語,難認可採。  ⒉綜上,附表三抵押權於讓與粘杏後,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 1年間確定,且陳榕亦已全數清償債務,是因受讓、分割繼 承而來之附表一、二抵押權,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債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滅失包括法律上之滅失,如抵押物 之公用徵收或市地重劃,因抵押物之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 如徵收補償金或市地重劃現金補償,此際該擔保物權即移存 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其性質並因此轉換為 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經查,陳榕設定附表三抵押權後 ,234、246-13地號土地及自99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91-1地 號土地嗣經徵收,徵收補償金各為357萬3,045元、310萬6,8 80元、68萬5,74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附表一、二抵 押權於徵收後轉換為權利質權而存於系爭補償費債權上。然 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該等抵押權欠缺 從屬性而無效,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之權利質權應不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無權利質 權,應屬有據。  ㈣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查附表三抵押權於合庫讓與 粘杏後,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清償而確定,擔保債權已不存 在,業如前述,是因繼承而來之附表四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則附表四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991地號土地上,有礙共有 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從而,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將該抵押權之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無權利質權存在、陳清富等8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80年5月30日 字號 80二字第5273號 登記日期 民國80年5月31日 權利人 粘杏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246-13地號全部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債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萬合段246-13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附表二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登記次序 0000-000 收件年期 民國99年 登記日期 民國99年4月12日 權利人 陳潮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 3788分之1552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陳榕 債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附表三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78年8月24日 字號 78二字第5849號 登記日期 民國78年8月24日 權利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萬合段246-13地號全部、萬興段萬小段391地號3788分之1552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陳榕 債務人 同義務人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萬合段246-13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附表四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登記次序 0000-000、0000-000、0000-000 收件年期 民國113年 字號 二地資字第03169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3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陳俊羽、陳水清(管理者陳佳函)、陳寶鳳 債權額比例 陳俊羽、陳水清(管理者陳佳函)、陳寶鳳各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義務人 陳榕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5、0006、0007、0008、0009、0010、0011、0012、0013、0014 設定權利範圍 3788分之1552 設定義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2024-11-28

CHDV-113-訴-60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炘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4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已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卷證,形 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8

CHDV-113-救-55-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幾米娛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被 告 陳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下稱 補費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卷第23-24、25-27、31 、33頁)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審理 期間未產生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8

CHDV-113-訴-1141-202411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召開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附表一所示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昭億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賴王月雲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賴國信、賴國鎮、被告法 定代理人賴秋菊(合稱賴姓家族)及原告(詳附表二),賴 姓家族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占比12/14,原 告僅2/14。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就系爭大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二公共事務討論之第三至五項決 議(即附表一編號1、2、3,合稱系爭決議),乃賴姓家族 基於人數優勢,以損害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目的所為 ,核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屬無效,另附表一編號1決議亦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具體理由如附表一),惟被告否認之,爰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住商混合型大樓 ,共有15戶專有部分,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1樓至7樓(即A棟)為商務辦公大樓,656之1號1樓至 7樓(即B棟)為住宅,656之1號為地下層辦公室,地下層其 餘部分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系爭決議係基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 規定,亦無違反公平原則,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公序良俗 (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36-238、254頁):  ㈠系爭大樓為656(即A棟)、656-1號(即B棟)之公寓大廈。  ㈡系爭大樓各樓層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棟 為商務辦公大樓、B棟為住戶。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共43格,系爭大樓約定原告專用12格 ,賴王月雲專用31格。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ETC管制車輛進 出,每格車位僅可停放固定車輛,並需向被告登記。原告實 際使用停車格為12格,賴王月雲實際使用(含自行使用及出 租、出借予他人使用)停車格為14格。  ㈣系爭大樓A、B棟住戶均得經由系爭大樓1樓正門警衛室旁大門 (位於A棟,下稱系爭大門)或地下室車道對外通行;系爭 大樓B棟後方另有獨立供行人通行之門,B棟住戶可經由該門 對外通行,惟該門無法讓A棟住戶通行。系爭大樓無夜間(2 2時後)保全。  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持票比例為原告2/14、賴姓家族1 2/14。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大樓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出席,經表決後,以同意12票、不同 意2票(不同意票均為原告)通過系爭決議,且自113年1月1 日起實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因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者,該決議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 ,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47號判決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決議均屬權利濫用,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討論議案 議案說明 決議 原告主張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情節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三項:「A棟6、7樓住戶,地下室因公務車輛出入使用率較高,委員會提議每車位加收清潔費300元。」 ⒈111年區權會決議,每格每日車輛出入超過3次的數量每台收50元做為車道及車輛進出設備之維護費用,因ETC監控系統實務執行精確統計或時效上有困難。 ⒉地下室路面已常受損維護,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委員會提議該兩住戶每車位每月加收清潔費300元,納入公共基金補貼設備修繕維護費用。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議僅有A棟6、7樓住戶(即原告)加收清潔費300元,藉由賴姓家族出席人數12人之絕對優勢,以損害單一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顯屬權利濫用。又被告明知其他住戶亦有相同情形,卻只針對特定住戶加收清潔費,以表決權絕對優勢侵害原告權利,違反公序良俗。 系爭大樓有有43格停車位,原告約定專用車位12格,其餘停車位均由賴王月雲專用。系爭大樓每格停車格每月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原告因業務需要,員工與車輛常出入車道,原告所使用車輛平均進出次數,均高於賴王月雲,是原告使用系爭大樓ETC晶片管制設備、車道等公共設施之頻率,確實高於其他住戶,增加公共設施耗損,惟所負擔之清潔費卻不到整體之1/3,顯不公平。是本決議將原告使用之停車位調漲清潔費,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未違反平等原則或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原告每台車於112年8、9、10月間進出地下室次數,平均各為64、56、47次,而賴王月雲車輛於同時期進出地下室總次數分別為765、710、669次等情,有地下停車場112年8至10月進出統計表(卷第98-99頁)可稽,又兩造均不爭執賴王月雲現使用中之停車格僅14格,可知賴王月雲每台車於各該月份平均進出次數約為55、51、48次,與原告每台車平均進出次數相仿,惟此決議僅針對原告加收清潔費,對賴王月雲卻無庸加收,且不問原告日後出入地下室次數多少寡,一律加收,背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以損害特定人為目的,故該決議核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此決議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2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四項:「汰換舊車輛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每台車輛擬收場地使用費300元。」 住戶汰舊車輛時,新車開進地下室將舊車物品轉移到新車,導致垃圾及廢棄物丟的地下室滿地都是而沒做清理,留待事後委員會拿錢另請清潔員清理,委員會提議每次舊車輛若在地下室換新車時,須另收清潔費300元。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議未區分汰換舊車是否造成髒亂,一律需收費,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之權利,顯然欠缺正當合理聯結,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如住戶有舊車汰換,又遇到有新車駛入地下室停車空間之需求,因已超出一格一車之合理使用原則,加上新舊車輛同時占用通行車道,除需注意通行安全,亦會造成其他住戶不便,管委會也需另外派人事先處理新車進出及清潔等相關事宜,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300元場地使用費實屬合理正當之管制措施,且本決議係對全體住戶一體適用,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非權利濫用。 被告就車輛交接時是否會造成環境髒亂、是否確實有占用其他地下室空間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決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汰舊車輛,即使是使用自己其餘閒置停車位,並未占用他人車位或車道,仍需加收場地使用費,且不論車輛交接時間久暫或是否造成環境髒亂,均須在既有車位管理費以外,加收場地使用費300元,欠缺實質合理依據,h此決議核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此決議合乎使用者付費等語,未能採認。 3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五項:「守衛室外面鐵捲門晚間10點後禁止通行」 為本大樓門禁安全,晚間10點以後管理室外面鐵捲門將關閉不讓通行,住戶改由地下室車道出入,除非有特殊狀況或報備者不在此限。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實施。 原告晚班員工需於22時後始得離開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彎曲,有視線死角,行走於地下室車道可能會有跟車輛擦撞之風險;且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後方巷弄,22時後燈光昏暗、人煙稀少,實有人身安全之隱憂。因系爭大樓晚間並無保全值班,過去晚間亦係將鐵捲門關閉,系爭大樓人員欲進出大樓時,得由系爭大樓內部鐵捲門進出,進出後迅即關閉鐵捲門,以此方法長年維護系爭大樓門禁安全。賴姓家族在無其他需考量事由或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下,以多數決方式片面通過本決議,限制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由通行進出大樓之權利及員工人身安全,顯屬權利濫用。 系爭大樓守衛室鐵捲門(即系爭大門)係位於A棟1樓,因A、B棟各層間均有通道可通行,夜間無保全巡視社區,加上A棟均為公司行號,如於24小時任意以該鐵捲門出入,將增加全體住戶居住安寧及身體安全之危害及被告之管理責任。又A棟各樓層多於正常營業時間上下班,鮮有於22時後仍留置大樓之情,且原告晚班人員並非固定於22時30分下班。另系爭大門處已設無障礙通道,地面高度提高,原告員工進出此鐵捲門,發生受傷風險更高,相比之下,22時後停車場已幾乎無車輛出入,且停車場出口為B棟住宅門口,如有情事發生,亦有住戶可供協助。且本決議已設有但書,住戶有特殊狀況者,得向管委會申請或報備使用,且全體住戶均需遵守本決議,是本決議並非故意損害原告權利而設。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被告雖以居住及通行安全為由而為此決議,然此決議並未顧及區分所有權人在22時以後之出入需求,而一律禁止透過系爭大門通行,顯然已屬過度限制,且系爭大樓地下室並無行人專用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235頁),是行人通行地下室車道確實會有與車輛擦撞之危險,又本決議之議案說明雖載明特殊狀況或報備者不在此限等情,但該但書並未形諸決議內容,自非允當。再者,B棟住戶可經由B棟後方獨立供行人通行之門出入,惟該門無法讓A棟住戶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賴姓家族之通行因此決議所受影響有限,然原告卻因此決議而僅得通行地下室車道,顯對原告不利,是本決議顯屬權利濫用。被告左列所辯,均不可採。 附表二 樓層 656號(A棟) 656-1號(B棟) 地下室 原告(1/3)、賴王月雲(2/12)、賴國信(1/4)、賴國鎮(1/4) 1樓 賴王月雲(1/1) 賴國信(1/2)、賴國鎮(1/2) 2樓 賴王月雲(1/1) 賴國鎮(1/1) 3樓 賴國鎮(1/1) 賴國鎮(1/1) 4樓 賴國鎮(1/1) 賴國信(1/1) 5樓 賴國信(1/1) 賴國信(1/1) 6樓 原告(1/1) 賴王月雲(4/5)、賴秋菊(1/5) 7樓 原告(1/1) 賴王月雲(1/1)

2024-11-14

CHDV-113-訴-445-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朱登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先予敘明。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資融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 甲約)中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得排除其他一般管轄權規定而優先適用,爰請 求將本件移轉至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前向聲請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簽立車輛預約同意書(下稱 乙約)、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丙約),並與賓士資融公司 簽立甲約,而向聲請人2人購買車輛,惟嗣發現該車有瑕疵 ,爰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並先 位依民法第259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連帶 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而甲約第26條(卷第186頁)雖約定當 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情,然乙約第11條(卷第181頁)、丙約第18條(卷第1 87頁)均約定因各該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出賣人所在 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乙約、丙約所載,出賣人 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員林展示中心,地 址為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卷第2 61頁),而相對人係訴請聲請人連帶給付,是本院與臺北地 院就本件訴訟全部均取得合意管轄權,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 案件,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相對人 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雖又主張乙約僅為預約、丙 約僅係在確認買賣價格,僅甲約為買賣契約,故本件應以臺 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然丙約係相對人與中華賓士公 司之買賣契約,本院取得管轄權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聲請 人上開主張,仍難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 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3

CHDV-113-訴-102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春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王先篇 張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7萬8,387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8,387 元(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月29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4,47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3

CHDV-113-訴-281-202411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3

CHDV-113-訴-186-2024111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昕昇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楊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鈞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昕昇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葉憲森律師為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鈞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昇實業公司(下稱昕昇公司)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以訴外人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內負連 帶責任,嗣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昕昇公司應於每月27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昕昇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即未清償本息 ,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四海 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楊鈞泓應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與昕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昕昇公司答辯略以:原告並未交付上開二筆借款予伊,縱認 伊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除請求利息外,尚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利率10%或20%計付之違約金,然原告所受損 失不外乎利息,故衡酌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違約金即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鈞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3-224頁):  ㈠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16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4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責任。  ㈡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約定 之期間、利率、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應於每月27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  ㈢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 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昕昇公司自112年4月28日起並無清償借款本息。  ㈤昕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四海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楊 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昕昇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  ㈥楊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除楊鈞泓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已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將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交付昕昇公司,原告與昕昇公 司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昕昇公司 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乙情,為到庭 兩造所不爭,且依昕昇公司之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卷第201頁)所示:於112年3月27 日有40萬元、160萬元放款貸放之款項入帳乙情,可知原告 於借款當日即將借款如數交付昕昇公司,是原告與昕昇公司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堪認定。昕昇公司辯稱未收到借款 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㈡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無庸酌減: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 字第10010008650號釋示及該會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 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 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經查,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本件借款並非消費性放 款等情(卷第222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並無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與昕昇公司約定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借 據(卷第155、157頁)可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與國內金融 機構一般貸款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昕昇公 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 帶給付欠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楊四海 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鈞泓之事實,有保證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323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可稽,故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 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欠款本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 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經 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葉憲森律師為昕昇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審酌本件訴訟涉及事實及法律方面爭執,葉律 師於訴訟期間提出書狀1件、到庭執行職務1次,本件簡繁程 度、特別代理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情,酌定葉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 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37萬4,934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60萬元 157萬5,074元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95萬0,008元

2024-11-07

CHDV-113-訴-385-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阮淑青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韓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世傑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9,000元為被告韓世 傑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韓世傑如以新臺幣140萬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 業(以下簡稱世盛)為被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3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韓世傑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世盛或韓世傑應給付原告333萬4,510元,及其中19 0萬元,有關世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關韓世傑自 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1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 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及裝修住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爭議所為主觀選擇合併,對於各 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世盛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立口庄段阮 淑青房屋工程之結構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合稱甲 約),約定由世盛以956萬3,400元承包系爭工程,110年7月 5日開工、111年1月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原告並已給 付340萬元工程款予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為系爭工程工地負 責人)即韓世傑。詎世盛於110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 基礎工程後即拖延未再施工,經原告催告進場施工仍未置理 ,原告遂通知世盛及韓世傑終止甲約,甲約已於111年8月16 日終止。世盛已完工部分價值僅130萬元(嗣不爭執為179萬 3,000元),扣除韓世傑已退還之20萬元,世盛受有溢付工 程款19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另依甲約第13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世盛給付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之逾期完 工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世盛既未如期完工,自應給付11 1年1月6日至111年8月16日止150工作日之違約金共143萬4,5 10元。如鈞院認與原告成立甲約者為韓世傑,原告亦得對韓 世傑為同一請求。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返還溢 付工程款本息,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 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世盛答辯略以:依建築法規規定,土木包工業始得承攬彰化 縣轄內小型綜合營繕工程,系爭工程為上開規模之工程,而 韓世傑獨資設立之正楷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韓世傑 始向伊借牌,由伊擔任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並辦理系 爭工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韓世傑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而伊 雖在甲約用印,然僅係供原告申辦貸款之用,並無自任承攬 人之意,系爭工程承攬人為韓世傑。如鈞院認伊為甲約承攬 人,因雙方均無由伊承攬之意,甲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縱認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伊與原告所成立之承攬 契約為工程合約書(下稱乙約),約定總價僅280萬元,既 無違約金條款,且伊未受領工程款,無需返還溢領工程款或 給付違約金。又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考量系爭工 程之基礎、假設工程均已完工,違約情節並非嚴重,違約金 應酌減至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韓世傑答辯略以: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但其與原告成立 之承攬契約為其於110年間開立予原告之工程報價單(下稱 丙約),約定承攬報酬為910萬元,亦無違約金條款,嗣於1 11年4月14日有再跟原告配偶合意將工程款變更為900萬元, 其並未與原告就甲約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及工班調 度均為其處理,工程款亦均由其簽收。因系爭工程需土木包 工業辦理勘驗及申請執照等程序,且原告欲向農會申辦貸款 ,亦需有土木包工業擔任承攬人之工程契約,其才會找世盛 簽立甲約。另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原告後來 要求其擴大施工範圍,該部分已經完工,加以用料都更高一 階,故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54-157、213頁):  ㈠世盛為林淑女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林淑女。正楷工程行為 韓世傑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韓世傑。依建築法第14條、第 2條規定、彰化縣政府土木包工業承攬彰化縣轄內小型綜合 營繕工程規模範圍公告(合稱系爭建管法規),韓世傑即正 楷工程行非土木包工業而不得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109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委託結構技師規劃設計製圖並申 請建造執照,系爭工程造價則依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 第2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5,500元乘以建物面積計算為278萬3 ,000元(計算式:5,500元×506平方公尺=2,783,000元)。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27日取得(110)府建管(建)字第0000 000號建造執照,建物面積505.97平方公尺、工程造價278萬 3,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1日領照。嗣於111年9月19日由世 盛申請延展至112年10月7日竣工。  ㈣甲約簽約前、簽約時,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張鴻吉均係與韓 世傑接洽,並無與世盛接洽。原告、張鴻吉與韓世傑自109 年9月15日起已就系爭工程為磋商討論,韓世傑於110年間出 具工程報價單(即丙約),報價金額910萬元(未稅),如 以此報價計算含稅工程款,為956萬3,400元。系爭工程應施 作之工程項目如丙約所示。  ㈤原告與世盛於110年6月3日在甲約簽名用印,甲約載明由承攬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956萬3,400元(結構工程款 為525萬元、裝修工程款為431萬3,400元,連工帶料並含稅 ),且承攬人應於111年1月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已持甲約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  ㈥世盛於110年8月1日在乙約用印,內容載明系爭工程總價280 萬元(包工不包料,含稅),原告已持上開契約向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申報印花稅。  ㈦系爭工程由世盛負責向行政單位辨理建築工程申報業務,如 系爭工程之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開工放樣查驗、放 樣區域是否正確查驗、基礎勘驗是否有依圖施工,及基礎勘 驗後若有不合格處而需改正等程序;由韓世傑負責工班調度 、實際施工。世盛並為系爭工程建照((110)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之承造人。  ㈧原告已給付340萬元工程款予韓世傑。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 日退還原告2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為系爭工程工程款。  ㈨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為何,兩造尚有爭執)已於1 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現況與終止日相同。截至111年 8月16日為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假設工程18萬 6,000元、基礎工程160萬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世盛係借牌予韓世傑,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韓世傑間,承攬契約為丙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承攬人與定作人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 承攬契約即成立。又一般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 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 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 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然實際上 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 人,至於出借牌照者,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⒉經查,依韓世傑所書立之丙約(卷一第149頁),其上已載假 設、基礎、鋼構、門窗、水電、室內裝修、泥作磁磚、油漆 、廚具等施工項目,並載明未稅總金額為910萬元,已詳列 承攬內容及報酬,且如以丙約所載計算含稅工程款則為956 萬3,4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956 萬3,400元相同,加以兩造又不爭執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 項目即如丙約所示,且系爭工程之工班調度、實際施工亦均 係由韓世傑負責,是原告雖無在丙約上簽名,但仍有以韓世 傑為承攬人,並約定以丙約所載事項作為系爭工程內容之意 ,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韓世傑,且承攬契約為丙約,應堪 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丙約上簽名、雙方不可能僅以報價單 作為承攬契約等語,均無從推翻承攬人為韓世傑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世盛已在甲約上簽名,且世盛甚至與訴外人宏曆 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丁約 ),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原告顯係與世 盛就甲約成立承攬契約,韓世傑僅為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縱 認韓世傑係向世盛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韓世傑亦係有權或表 見代理世盛,世盛仍應就甲約負責;如認韓世傑為承攬人, 承攬契約應為甲約而非丙約等語。惟查,證人張鴻吉證稱: 我跟韓世傑說正楷工程行不具系爭工程之承包資格,需要土 木包工業或營造廠才能承包,我要看到營造或是土木包工業 的印章才會簽約。農會有跟我說可以貸款,但需正式合約等 語(卷二第76-77、79、81頁),核與林淑女受訊問時稱: 我學長跟我說他跟韓世傑有合作,所以我就接受韓世傑的委 託,幫韓世傑做系爭工程之開工放樣、基礎流程等申報流程 。韓世傑跟我說,原告要申請貸款,農會要求簽甲約,我要 求韓世傑甲約正本絕對不能外流。我對丁約沒有印象等語( 卷二第149-152頁)大致相符,考量甲約簽約前、簽約時, 原告及張鴻吉均係與韓世傑接洽(不爭執事項㈣),僅因張 鴻吉為求合乎系爭建管法規要求,始令韓世傑尋覓具有土木 包工業資格之人簽立甲約,又甲約簽立後,原告已持向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加以世盛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向行政 單位辨理建築工程之申報業務(不爭執事項㈦),實際施工 均由韓世傑處理,原告工程款亦係給付予韓世傑等情節,足 見兩造均知悉甲約之簽立僅係為使系爭工程之承攬形式上合 乎系爭建管法規並供原告貸款所需,世盛係因出借牌照而與 原告簽訂甲約,並無就甲約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自非承攬 人,且原告既知前述借牌關係,自無從逕以世盛在甲約上簽 章,遽認世盛有授權韓世傑代理其簽約,或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又甲約並無韓世傑簽名,且原告亦未證明其與韓世傑就 甲約意思表示合致,無從遽認原告與韓世傑成立者為甲約。 另林淑女否認有簽立丁約,且觀諸丁約業主簽章欄位,除世 盛之大小章外,並特別以手寫載明訂約人為韓世傑等情(卷 二第62頁),堪認丁約係由韓世傑與宏曆公司所簽訂。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返還工程款140萬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 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 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原告與韓世傑之間, 業如前述,又原告已給付韓世傑340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已於1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日返 還原告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韓世傑 溢領140萬7,000元(計算式:3,400,000-1,793,000-200,00 0=1,407,000),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韓世傑返還140萬7,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 必要。另原告係擇一對韓世傑或世盛請求返還工程款,原告 對韓世傑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世盛之訴部分,本 院即無庸再予論駁。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 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無理由:經查,原告 與世盛未就甲約達成合意,原告與韓世傑間之承攬契約為丙 約,業如前述,而丙約並未記載違約金條款,是原告依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 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 40萬7,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3月18日(卷一第24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包含㈠原告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92萬7,510元,暨其中4 9萬3,000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143萬4,510元),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2024-11-07

CHDV-111-建-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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