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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被 告 葉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9日起,陸續向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門號;遠傳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 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為專案補貼款之約 定。茲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且遠傳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電信費用新臺幣 (下同)16,042元、專案補貼款23,067元,共計39,109元,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 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影本 各2份、服務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103年3月至103 年6月之電信費帳單、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103年3月至103 年6月之電信費帳單、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103年5月至103 年8月之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應屬正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遠傳公司既與 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16,042元、專案補貼款23,0 67元,共計39,109元,另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 滿以後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 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10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訴訟繫屬 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9月29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即39 ,109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為15,264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54,373元〔計算式:39,109(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本金)+15,264(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 前之孳息)=54,3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門  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 (新臺幣) 積欠之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 1 09893***** (確實號碼,詳卷)   7,609元  579元  2 09815***** (確實號碼,詳卷) 2,025元  11,195元  3 09366***** (確實號碼,詳卷) 6,408元     11,293元        合計   16,042元  23,067元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82-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曹文龍 被 告 林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 欺集團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由其成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可以投資獲 利,惟取回獲利時,須繳納相關費用及稅捐等語;其後,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財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5分許,將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局 號0000000號、帳號02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 之人士(下稱「小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嗣原告於112年11 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因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601,39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伊未與原告以電話聯絡,並未幫助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為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 自112年9月某日起,由其成員利用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 原告詐稱可以投資獲利,惟取回獲利時,須繳納相關費用及 稅捐等語;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雨」使用;嗣 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因誤信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所述為真而匯款601,39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詐欺集團,自112年9月某日起,既由其成員利用LINE, 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可以投資獲利,惟取回獲利時, 須繳納相關費用及稅捐等語;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 時1分許,又因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匯款601,3 9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 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意,令原告因 錯誤而為交付601,395元意思之表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雨」使用,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向原告詐欺所得之款項, 遂行詐欺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詐欺行為。  ㈢按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苟見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供自己使用;衡諸常情,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係藉由他人之 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行為之工具有所 懷疑;況且,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存款 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 而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統號查詢個人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 63頁〕,於前揭時日,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士,依被告之社 會經驗,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判斷其提供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小雨」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然被告仍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雨」使用,可見縱 令因此幫助「小雨」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而 於113年6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按 :上開刑事案件,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刑事案件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分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刑事案件審理) 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113年金 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6 6頁),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  ㈤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伊 未與原告以電話聯絡,並未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詐欺 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行為加以助力,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 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 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601,365元,應屬正當。  ㈦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卷宗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1,365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08-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貳 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 稱系爭第1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 101年4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按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辦理,第 1期至第3期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24 碼(按:每碼為週年利率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固定計 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29.24碼機動計息;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 即不再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新竹商業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新竹商業銀行於96年 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  ㈡被告於97年12月1日向渣打銀行借貸22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 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3年,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優惠利率,前2期按 週年利率0%計算(按:即不計息),第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週年利率11.69%計算;如渣打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渣打銀行之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茲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且 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 款,分別尚欠本金12萬7,60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本 金20萬2,005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 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清償系爭第1筆 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60-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王旻樺(原名王孟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號(確實卡號,詳卷)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441元,及其中49,703元,自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本 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10月14日,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 前之孳息,即49,703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為1,593元。準此,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5,034元〔計算式:53,441(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1,593(按:原告附帶請求被 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55,0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0

TNEV-113-南小-1442-2024123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家麒 被 告 呂水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以下分別稱為系爭 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兩造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 爭第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 月29日止;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給付;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 %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新訂之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算;復均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 延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第1 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債務,分別僅繳納至113年6月28 日、113年9月28日止應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 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 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2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兩造間之 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 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26

TNEV-113-南簡-1709-20241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王旻樺(原名王孟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宣判,因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星期六,爰改定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26

TNEV-113-南小-1442-2024122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林理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菀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7,1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25

TNEV-113-南簡補-582-20241225-1

南原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原小補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志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湯雯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2,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25

TNEV-113-南原小補-6-202412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6號 原 告 陳紋祥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 66號裁定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1.確認本院民國97年2月12日南院雅97執公字第9275號債權 憑證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169,535元 ,自9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 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37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總額,共計350, 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50,950元;又因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總額,共 計350,950元,有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350,95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50,950元。又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 2項之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50,9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25

TNEV-113-南簡補-556-20241225-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筑桓 被 告 捷喬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邱雍涵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壹拾萬捌仟貳佰玖 拾參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參元」;主 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三十四」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三十 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24

TNEV-112-南消簡-12-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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