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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依職權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之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以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確認 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主文漏未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09

TPHV-113-家上-87-20241209-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洪金城 再審被告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玲 兼法定代理人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 (下稱第三審確定裁定),並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 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90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藍鯨國際 股份公司(下稱藍鯨公司)簽立股票轉換證明書(下稱系爭股 票轉換證明書),第1項載明伊先前認購持有再審被告堅美 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股票1905張其中858 張轉換為同張數之藍鯨公司股票,並未含伊於88年7月12日 購買堅美公司股票50張,伊與再審被告林而宏(下稱林而宏 ,與堅美公司合稱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林而 宏須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即藍鯨公司股票1200 張每張1萬元計算之損失),伊則無償返還其藍鯨公司股票4 8張、堅美公司股票150張(指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第2項所 載伊應歸還予借藍鯨公司股票換回他人質押之堅美公司股票 部分),又伊已於101年6月26日交還上開股票與藍鯨公司, 有藍鯨公司簽收文件(下稱系爭藍鯨公司簽收文件)為據, 故伊尚持有947張堅美公司股票,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證據,認定伊僅購得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並已全數轉換為 藍鯨公司股票,且與林而宏依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和解等情, 顯有違誤;㈡伊於88年7月12日與林而宏簽立投資認購堅美公 司股票之承諾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書),其上林 而宏印文為林而宏所親蓋,且張婉玲於前訴訟二審程序證稱 ,林而宏印章均係林而宏自己保管,關於經濟部國貿局廠商 登記卡之章平常未使用,其另有為對外開票借款之印章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竟將上開林而宏未使用或借款開票使用之相 關文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已有違誤,又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下稱系爭調查局鑑定結果)關於堅美公司股 票背面林而宏、張婉玲及堅美公司印文,與系爭保證契約書 、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及堅美公司90年11月29日發文之股票 轉換通知書(下稱系爭股票轉換通知書)蓋有林而宏、張婉 玲或堅美公司之印文均相同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有利伊之事證,逕行認定系爭保證契約書上林而宏印章為伊 所持有而自行製作,亦有違誤;㈢另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140 8張部分,伊依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以堅美公司股票轉換 持有藍鯨公司股票858張,同時向藍鯨公司借150張股票,嗣 94年10月17日藍鯨公司給付伊股息400張,亦有藍鯨公司94 年10月17日出具暫給部分股息證明書為據(下稱系爭股息證 明書),故伊持有上開藍鯨公司股票共1408張,其後藍鯨公 司於96年8月至97年7月間止按月匯款7萬元共84萬元予伊, 伊乃交付藍鯨公司股票160張抵銷之,嗣藍鯨公司於98年1至 3月按月匯款10萬元共30萬元予伊,伊乃與林而宏成立系爭 調解紀錄,即由伊歸還藍鯨公司48張股票抵銷上開30萬元, 其餘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1200張,由林而宏以每張1萬元共1 200萬元賠償伊,是以伊與林而宏於103年10月31日達成股票 1200張之和解範圍,僅限於藍鯨公司股票,並不包含伊持有 堅美公司股票947張,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物證,認定 伊僅購買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且全屬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 ,並於103年10月31日與林而宏達成和解等情,自有違誤, 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林而宏應給 付再審原告887萬元之本息;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4億5,266萬6,293元之本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與其於前訴訟程序 所為主張大致相同,經原確定判決詳查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均無理由並載於判決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實屬濫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 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億6,153萬6,293元,有原確定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 系爭第三審裁定駁回確定,已述於前,故再審原告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等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顯與上開再審事由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 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股票轉 換證明書、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保證契約書、系爭股票轉 換證明書、系爭調解紀錄、系爭藍鯨公司簽收文件、系爭股 息證明書、系爭股票轉換通知書、系爭調查局鑑定結果等證 據,亦未審酌張婉玲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前開證據均屬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證人之證述,且均經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闡 述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心證;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載 明:再審原告就其以1955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票及現持有股 票號碼、張數,及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之股票號碼等節,先 後陳述不一,所提出之系爭保證契約書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證交稅繳 款書均係其自行偽造之文書,並非真正,難認其確有出資購 得附表一所示堅美公司股票1955張全部之股票,衡諸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曾表示再審原告曾購買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 等情,應認再審原告至多曾向再審被告購買1200張堅美公司 股票。復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及再審被告提出 之股票收回明細表、和解書、和解切結書、匯款申請書、股 票收回收據、支票影本、系爭調解紀錄表,堪認再審原告於 90年12月17日與藍鯨公司及林而宏約定將再審原告持有之堅 美公司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嗣再審原告與林而宏於10 1年6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調解紀錄,約定 林而宏賠償再審原告損失1200萬元,再審原告及林而宏復於 103年10月31日簽立和解切結書,載明林而宏已經給付1200 萬元完畢等情,足認再審原告出資1200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 票,嗣亦已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與林而宏達成和解等情;至再審原告以其購得堅美公司股票 除部分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外,其仍持有堅美公司股票887 張,非前揭與林而宏和解範圍內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 ,均無法證明上述股票為其出資所購,又參以再審被告提出 記帳資料以及證人郭維揚證稱:其有將再審原告購買之堅美 公司股票交付再審原告處理,並曾將其所購買之堅美公司股 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張婉玲證稱:再審原告曾 至堅美公司借用1500張股票未還等語,難認再審原告現持有 之堅美公司股票,係其向林而宏出資購得,故再審原告主張 於前揭和解範圍外,尚有出資購買堅美公司股票,並受有損 害,並無理由,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而宏賠償887萬元本息,再審被告連 帶賠償4億5266萬6293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 57-172頁),已經就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調查論斷 ,以及述明不為採認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上情,以其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9

TPHV-113-重再-2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 惟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前開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9

TPHV-113-聲-235-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因劉石存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應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 劉石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67-80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石存 於97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石存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有無因收 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 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石存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林清香(下稱其名 )依序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收養被上訴人劉盈秀 、劉月裡(下分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林畇葇、劉喬恩、劉芳 毓合稱被上訴人),劉石存於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日 依序認領訴外人劉志雄(103年10月15日死亡)、伊(當時 姓名為劉靜宜)。劉林清香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劉石存於 87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童秀枝(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5 日死亡)結婚。嗣劉石存於97年7月9日死亡,劉盈秀對劉志 雄及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確認劉石存認領伊之行 為無效,認領劉志雄之行為則為有效(案列:原法院101年 度親字第100號,下稱100號訴訟或判決);劉志雄及伊亦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劉盈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 院確認劉志雄及伊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案列:10 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訴訟或判決),劉盈秀就17 號判決僅對伊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劉志雄及伊起訴時未以 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於 法未合而廢棄17號判決(案列:10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 ,下稱家上210號訴訟或判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童秀枝不欲讓伊繼承遺產, 於110年12月17日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 原法院認定伊與童秀枝親子關係不存在(案列:111年度親 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訴訟或判決)。惟伊甫出生6個月 即經童秀枝抱養,劉石存並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伊為其子 女,且由劉石存及童秀枝自幼撫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擬制收養規定,堪認伊與劉石存間已存有收養之親子 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盈秀、劉月裡部分:上訴人經由童秀枝抱養,童秀枝以生 母之身分於65年4月11日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於同年 月12日為其辦理出生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生母已同意由童秀 枝收養,且童秀枝自幼撫育上訴人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要件,童秀枝與上訴人已成立擬制收養之親子 關係。事有先來後到,縱劉石存係於65年4月28日認領上訴 人有收養之意思,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1人不得同時為2 人之養子女之規定,童秀枝與上訴人成立擬制收養之同時, 不可能再由劉石存為擬制收養,故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存在。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 關係,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喬恩、劉芳毓、林畇葇部分:劉石存認領上訴人之行為業 經100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劉石存雖將上訴人視為女兒,但 法律上無任何效力,童秀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劉石存主觀上 有養育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石存有收養其為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有自 幼撫育其之行為,而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 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 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出生甫6個月即經抱養,並 由劉石存辦理認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劉石存斯時之配偶為劉林清香,且其等共同於41年10月17日 、52年10月18日依序收養劉盈秀、劉月裡,而劉石存與童秀 枝斯時無婚姻關係,劉石存乃於58年10月21日認領劉志雄, 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家上210號第31頁) 。而依童秀枝於100號訴訟中證稱:當時兒子(即劉志雄) 已經7歲,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我母親抱原告(即上訴人 )給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與劉石存商量好 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 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再審酌童秀枝斯時與劉石存無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出生 證明書所載,童秀枝並無工作,職業欄登記為「家管」,而 劉石存為福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見原審卷第85頁 ),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一家之主,則童秀枝固由其母得知可 抱養上訴人之管道,惟由其上開之證述可看出,其仍需與劉 石存商量,若無劉石存之同意,童秀枝無法獨力扶養上訴人 ,劉石存對此始有決定權,並主導嗣後登記等事宜之辦理。 且因劉石存與童秀枝間並無婚姻關係,無法如同劉石存與劉 林清香間收養劉盈秀、劉月裡之方式為之,故先辦理童秀枝 為上訴人生母之出生登記,復由劉石存以認領劉志雄之相同 模式認領上訴人,則劉石存所辦理上訴人生母為童秀枝之出 生登記行為,顯係為了使其可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前置準備行 為,以達其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此觀童秀枝100號訴訟中證 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先生(即劉石存)的養女,我先 生的元配也知道這些事情,而且非常疼愛這兩個孩子(即劉 志雄及上訴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5、49頁),並有上 訴人所提舊戶籍登記資料載有「65年4月28日被劉石存辦領 認,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登記為父劉石存、 母童秀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依臺北市○○區戶政 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9226號函所附 之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00年0月00日之出生證明書,及 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83、86-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石存親自辦 理認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童秀枝於111 年間以其無分娩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 ,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法 院以11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綜合上情可知,童秀枝告知劉石存想要女兒, 經劉石存之同意抱養上訴人,劉石存藉由認領之方式以達收 養之目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當時整體時空背景之 脈絡,為劉石存與童秀枝間無婚姻關係,若欲達到收養上訴 人之目的,先登記上訴人為童秀枝之親生女,始由劉石存認 領而收養上訴人等情,符合童秀枝與劉石存斯時主觀上想共 同育有女兒之需求等情,僅擷取登記先後順序片段而抗辯稱 事有先來後到,逕稱上訴人已先由童秀枝收養,無法再由劉 石存收養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幼與童秀枝、劉石存、劉志雄共同生 活,長大之後才知道父母(即劉石存、童秀枝)無婚姻關係 。87年3月24日父母登記結婚之後,生活的地方並無改變, 雖與劉月裡、劉盈秀未共同生活,但曾一起出去玩過,且童 秀枝皆稱係姐姐要帶其出去玩,也去過姐姐家裡玩過,都是 小學時候的事情。小時候過年有回去老家見過劉林清香,稱 呼她為「阿母」,長大後,阿母身體不好,如果看護要回去 過年的話,阿母就來我們家過年,睡在我的房間,劉林清香 與童秀枝是認識的,都知道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石存、童秀枝之合照、其 出嫁時童秀枝為其操辦婚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1、2 07-219、221-223、271-275頁),及劉石存、童秀枝、洪魚 (即童秀枝之母)之訃聞,上訴人均列為「孝女」及「孝外 孫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25頁),可知長久以 來上訴人與劉石存、童秀枝之親子關係均係穩定之狀態,且 劉石存與童秀枝間先為同居關係,後有婚姻關係,益證劉石 存確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又65年間劉 石存雖未與其配偶劉林清香共同收養上訴人,然至劉林清香 過世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甚童秀枝證稱劉林清香非常疼愛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亦稱其稱呼劉林清香「阿母」,已如前述。綜合上 開事證以觀,劉石存明知童秀枝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之上訴 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秀枝於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 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 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而以親子一般感情經 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 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 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㈣再者,童秀枝係經由其母而使劉石存抱養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之父母交予童秀枝或劉石存,業據童秀枝於100號訴訟 中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貳、㈡所述,雖當時童秀枝之母親僅 告知上訴人之身世很可憐,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父母之資訊 ,劉石存、童秀枝固無親自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 養之意思。然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上訴人之 本生父母同意,童秀枝之母親當無可能得抱取上訴人,且童 秀枝得知其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出養之意時,仍需與劉石存 商量後始回覆其母親,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童秀枝之母親代 為與上訴人之父母交涉過程,衡情應已取得上訴人之父母同 意出養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石存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劉石存 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上訴人 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 在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石存間因成立收養關 係所具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家上-8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被 上訴人 古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李晨頤」之帳號 ,在其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 其照片,且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 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下稱系爭圖文)等足以毀損 其名譽之文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 息,上訴人則抗辯其因本事件失去工作,亦受有損害,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 第204頁),經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見同上卷第227-228頁),上訴人對前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17、283頁),另由本院 分案處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某時許,以其臉書名 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 息張貼足以毀損伊名譽之系爭圖文,供多數人瀏覽,侵害伊 名譽權,致伊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購物台所經營之臉書粉絲 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為伊,然背 景內容為偽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圖文之原始檔,顯非 真實。又被上訴人曾任職ViVa TV公司購物台之購物主持人 ,數10年為公眾人物,其行為屬可受公評之範疇。況系爭圖 文實際上提升被上訴人之網路聲量,增加其經營網購公司之 營業額,並未造成其損害,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加重誹謗罪係 屬違誤,伊已向憲法法庭提出違憲聲請。又本件爭議之事實 發生於108年4月間,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已逾2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 行60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伊,侵害伊之人格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並以其應賠償伊之 金額其中60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 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揭貳、所示時地,登入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上張貼系爭圖文,以此散布文 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經原法院刑事 庭審理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而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下分稱案號,合稱本件刑事案件)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訴字2808號卷第11-2 6頁、原審訴字1160號卷第54-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圖文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圖文非真正而係屬偽造 ,且非其所為云云,然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 存取之動態消息,內容與系爭圖文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第11-15頁、 原審附民卷第15-19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219頁),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號, 只限於我的朋友圈,使用原告(即被上訴人)照片並貼文「 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的這些圖片,是抒發我個人情緒而已 ,僅限於在我朋友圈內,且僅1天即下架等語(見刑案他字 卷第139-14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圖文之擷圖並 無遭竄改或增添刪減文字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 系爭圖文為其所張貼。又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證人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管理人陳俊融及被上訴人之手機 內LINE通訊軟體,讀取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前揭系爭圖文之原始證據互核一致,並 當庭拍攝、提示該手機存取之對話內容後附卷(見110年度 易字第71號卷第375、379-38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證 據之真正,且嗣後改稱並非其所發送云云,委無可採,上開 證據應屬真正,且系爭圖文為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  ㈢而被上訴人因接獲臉書通知而知悉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 以私訊方式傳送照片至臉書社團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 絲團,因其無權限直接查看照片內容,遂以LINE聯繫有查看 權限之陳俊融查看照片內容,經陳俊融查看確認後,並將系 爭圖文轉貼予被上訴人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證人陳俊 融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7-320 、371-372頁),並有被上訴人與陳俊融間之對話擷圖可稽 (見刑案他字卷第93-95頁),而依系爭圖文內容觀之,其 上有臉書名稱「李晨頤」,並有原本之貼文時間(19小時) ,顯見系爭圖文已於臉書名稱「李晨頤」之臉書限時動態張 貼,此觀被上訴人之先前同事即證人林立甄證稱其亦知悉系 爭圖文,並傳送系爭圖文予被上訴人乙情益明(見刑案他字 卷第85-87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57-358頁)。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所經營 臉書之粉絲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 為其,然背景內容係偽造云云;惟證人陳俊融於原法院刑事 庭證述:Viva美好購物粉絲團與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 絲團不同,Viva美好購物是ViVa TV整個電視台官方的粉絲 團,主持人群粉絲團指所有主持人一起營運的粉絲團。系爭 圖文是以私訊傳送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等情明 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68、370頁),上訴人上訴 仍執前詞,刻意混淆前揭二粉絲團以掩飾犯行,顯屬無稽, 其聲請傳喚證人吳美玲以證明系爭圖文並未張貼於臉書粉絲 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9、284頁),亦無調查之必要。況上 訴人於警詢自承:系爭圖文都不公開的,僅在我朋友圈內, 一天我就下架,現在上我的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根本看不 到這些圖片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0頁),已如前述,且 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圖文上寫「李晨頤」是我的帳號,在上 面Po文的是我的好朋友黃聰儀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顯 然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圖文為其以「李晨頤」之名義張貼於臉 書上,僅辯稱其臉書並未公開、系爭圖文為其友人黃聰儀張 貼。又互核證人黃聰儀於偵查時證稱:李珍妮(即上訴人) 還有另外使用一個名字「李晨頤」,臉書上帳號是用李晨頤 ;系爭圖文我有在臉書或LINE看到,應該是跟李珍妮加好友 就會看到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46頁),則系爭圖文乃上 訴人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所張貼,至為明 確。復參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介入其與前男友陳友亮而有 所不滿乙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58-59頁) ,核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 相符(見同上卷第245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5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臉書名稱「李晨頤」動態消息張貼系 爭圖文之人為上訴人等情屬實。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圖文指摘被上訴人「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 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語句,自整體觀 察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為介入 他人感情生活之第三者,且有劈腿多位男性之不正當男女交 往行為,並以嘲諷之語氣稱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作為購物台 之活招牌,性質上核屬事實陳述,且該等陳述內容已達足以 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上訴人為具 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女子,自可知悉其在個人網頁 上發佈上開文字,已足使不特定網友瀏覽上開內容後,被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本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迄本院審理時,均未 舉證其已為相當之查證,先係辯稱系爭圖文不公開,僅係抒 發情緒、在其朋友圈內流傳,一天就下架云云,後索性改稱 系爭圖文來歷不明,非其所發送云云。復審酌其於偵查中稱 :其與陳友亮在一起8年,沒有結婚,是同居關係,育有一 子,被上訴人與陳友亮只是男女朋友關係,在臺灣沒有結婚 ,被上訴人不願與陳友亮至美國辦理離婚云云(見刑案他字 卷第58-59頁),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陳友亮交往,純 粹為發洩其不滿,未經過查證,即發送系爭圖文毀損被上訴 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 為真實,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其於112年2月22日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云云,業據憲法法庭於112年6月9 日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聲請無理由駁回,有該案判決可 按(見本院卷第280-1至280-22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審酌上訴人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卻未經合理查證即逕以 系爭圖文,將不實之事散布於眾,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致其 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使其感受痛苦及難堪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曾於購 物平台工作,年所得約100-18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60 號卷第23頁),上訴人於刑案中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等語(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卷第173頁),並依職權查詢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外放個資卷),被 上訴人財產總額(不動產、投資等)約為1,000餘萬元,上 訴人110年度年所得約170萬元,財產總額(不動產、汽車、 投資等)約為1億7,000餘萬元。復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上訴人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圖文之動機、手段,致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現今網路使用 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被上訴人之名譽受 損及所受精神痛楚非輕等一切情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行60 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其,已侵害其之人格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300萬元,其得主張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為抵銷,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故意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 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貼系爭圖文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13 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3日即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審收文戳章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未逾前開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見原審附民 卷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上開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上易-862-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雷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語渲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林晉宏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上訴人 齊家瑤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語渲(下稱吳語渲)於民 國110年6月2日結婚(二人已於113年8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伊因家族繼承紛爭,乃與吳語渲合意將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 0-000號,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同段000號,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並於110年7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嗣伊因家族紛爭已消弭 ,於111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然吳語渲以系爭房地為伊所贈與而拒絕之。嗣吳語渲未 經其同意,擅自於111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齊家瑤(下稱齊 家瑤,與吳語渲合稱被上訴人),並與齊家瑤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簽立買 賣契約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持之於111年4月6日以買 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齊家瑤,惟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雙方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伊為系爭房地事實上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代位 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 ,倘經鈞院審理後,認為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 關係,則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伊為家暴、傷害、恐嚇及 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伊現無財產 、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伊業 於112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 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再代位吳 語渲向齊家瑤為前述請求。爰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備位主張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㈡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吳語渲部分:伊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結婚後,上訴人為保 障伊婚後生活,乃與伊合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本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出售 齊家瑤,皆為有權處分,伊與齊家瑤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假買賣。另伊並 未有對上訴人為家暴等故意侵害行為,此經另案刑事案件判 決伊無罪確定,而上訴人為有資力之人,能自行維持日常生 活花費,伊對上訴人無扶養義務存在,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況依上訴人主張伊對其所為家暴等傷 害行為發生於111年3月24日,上訴人所為撤銷之通知亦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㈡齊家瑤則以: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倘無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贈與關係,吳 語渲對其為故意侵害行為,其依法得撤銷對吳語渲贈與等情 ,伊均不知悉,亦與伊無關。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非通 謀虛偽意思所為之假買賣,因吳語渲自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截至111年3月間,已借款902萬8,228元,嗣吳語渲告知其 欲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對伊之上開借款 債務,嗣雙方合意以5,200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伊 買受系爭房地,並同時約定以吳語渲積欠伊上開借款抵償伊 應給付吳語渲系爭房地頭期款900萬元,乃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吳語渲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伊 則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方式給 付價金共1,800萬元至吳語渲指定銀行帳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移轉行為均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非事實,其所為先、備位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 回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㈢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㈣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日結婚,本件起訴時尚有夫妻關 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  ㈢吳語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設定6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4)予吳語渲,表 示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吳語渲 7日內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語渲於111 年3月7日收受後,函覆(即原證5)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雙 方基於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齊家瑤;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齊家瑤。  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吳語渲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就系爭房地對齊家瑤聲請假處分,經 原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准予假 處分。  ㈧齊家瑤於111年4月21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1 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500萬 元及300萬元予吳語渲。  ㈨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向吳語渲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因吳語 渲對其有刑事之故意侵害行為及未履行夫妻間扶養義務,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约,吳語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㈩上訴人起訴狀提出卷內原證3(即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系爭 律師函)抬頭為「律師函」「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其下 蓋有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之文件為影本,上訴人於原審111 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當庭提出其所謂之原證3原本,其 上均無卷內原證3影本上之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其餘內容 相符(見原審111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雙方間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為事實上所有權人,嗣其於11 1年3月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吳語渲與齊家瑤間就 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人間所為 假買賣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其得請求吳語渲返 還系爭房地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 銷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 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 為上訴人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 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事 實上係二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為吳語渲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吳語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係其 當時因家族繼承紛爭,經吳語渲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吳語渲名下,故於110年6月24日由吳語渲委請律師葉家瑄擬 定律師函,並由吳語渲於其上簽名確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03頁),雖提出系爭律師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吳語渲固不爭執系爭律師函影本上說明欄一後之吳語渲簽 名筆跡為其所簽,惟抗辯系爭律師函完成後即作廢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0、350頁),且稱其與上訴人婚前交往20 餘年,上訴人於婚前即承諾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婚後表示 找律師簽贈與文件確保其權益,惟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偕 同其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時,卻向訴外人葉家瑄律師(下稱 葉家瑄)提及借名登記用語,交代擬具律師函之原委語意含 糊,其於葉家瑄完成律師函後,發現內容與二人合意贈與之 意思迥異,乃向葉家瑄及上訴人反應該律師函內容不符二人 贈與之真意,要求作廢,葉家瑄即徵得上訴人確認及同意後 ,當場作廢系爭律師函,並出具聲明書,載明該律師函內容 不符合雙方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師函,故系爭律師函正本 已作廢而無效,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依據等語,並提出葉家瑄律師聲明書(下稱系爭律師聲明 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71-581、593頁)。經查,上訴人 所提系爭律師函為影本,觀其格式及內容,為葉家瑄律師受 吳語渲一方委託,以上訴人為受文者,使用律師事務所名義 製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文件,右上角登載日期110年6月24日 ,右下角「葉家瑄律師」欄上方蓋有「葉家瑄律師」方章印 文一枚,其內容記載:「主旨:有關台端贈與當事人吳語渲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當事人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 無條件返還予台端,說明如下,敬請台端查照辦一理。」、 「說明:一、本函係受當事人吳語渲委託意旨辦理。(吳語 渲簽名:欄後有『吳語渲』簽名及填載日期『110.6.24』)二、 緣吳語渲來所委稱:『本人配偶黃錫卿因繼承相關糾紛,擔 心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及建物共5筆(下稱 系爭建物,應係指系爭不動產),會被其家人侵奪,故與本 人協商後決議暫時移轉系爭建物於本人名下。本人理解黃錫 卿移轉系爭建物予本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人並 承諾於相關繼承糾紛平息後,最慢於兩年後無條件返還系爭 建物予黃錫卿』三、經核吳語渲所述意旨、所提供諸項證據 資料及請求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虞,爰轉達之。 」等語,內容雖見吳語渲委託律師發函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係因繼承糾紛,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 名下,其允諾2年內無條件返還等情,惟查,吳語渲所提之 系爭律師聲明書,觀其格式確為葉家瑄律師於110年6月24日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載有「110年6月24日黃錫卿與吳語渲, 雙方認為借名登記律師函內容不符合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 師函」等語,明確表明其於110年6月24日所為律師函不符上 訴人與吳語渲贈與真意而聲明作廢,故吳語渲辯稱系爭律師 函已於作成後經律師作廢,非有效文件,已非無據。復經原 審及本院諭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上訴人於原審11 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所提出之文書正本,登載內容雖同系爭律師函,惟右 下角並無葉家瑄律師方章印文,此有該文書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一第250-251、259頁),故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之文書正本,並非系爭律師函正本,堪可 認定,則上訴人所提系爭律師函影本,是否有經葉家瑄作廢 而非有效文件,自非無疑。又證人葉家瑄於原審證稱:「( 問:何人?何時?向您聯繫要草擬借名登記之律師函【提示 原證3,並告以要旨】印象中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 6月24日,當天是黃錫卿跟吳語渲一起來我的事務所。」、 「(問:有無先將律師函草稿電子檔傳給吳語渲確認?)沒 有傳電子檔,印象中當時我們是直接做正本印出紙本給雙方 確認,這個沒有寄出,只有確認。沒有寄出的原因是因為一 開始是依黃錫卿的陳述,草擬律師函做借名登記,但他們看 完正本後,討論了一下,跟我說不符合他們想做贈與的意思 ,我當時有問他們是想做借名登記或贈與,他們跟我說想做 贈與,我跟他們解釋這兩個法律關係差很多。我再跟他們確 認後,吳語渲跟黃錫卿都表示他們是要做贈與。」、「(問 :有重做嗎?)沒有,他們請我把律師函聲明作廢,我聲明 作廢後,我就當作案子結了,我也沒有幫他們處理相關的事 情。」、「(問:為何選擇用律師函,而非由雙方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我一開始是這樣建議,說要做借名登記最好簽 契約,他們說沒關係,先作再讓他們確認內容,但因為後來 這份律師函也聲明作廢了,我也沒有再做追究。」、「(問 :律師函吳語渲之簽名係在何情況下簽立?)印象中我先把 律師函內容做好,我蓋好章後就先請吳語渲簽名,當時吳語 渲好像直接拿去簽,但簽好後,我有請他們雙方再確認。是 後來確認後,他們討論一陣子之後跟我說要改贈與。」、「 (問:上開律師函你是何時用印?共幾份?交付予何人?) 用印的日期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6月24日,正本1份 ,我記得他們2個其中1個有帶走,但忘記是誰拿走了。」、 「(問:被證2聲明書何時出具?何時用印?交付何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這份聲明書我記得是跟律師函同一天(110 年6月24日)做的,同一天用印,交給誰不記得了,應該是 他們兩人中的一人收的,是跟上開律師函一起收的。」、「 (問:為何未將上開律師函回收銷燬?)當時聲明作廢就沒 有回收了,因為聲明作廢的法律效力就作廢了,我不覺得有 必要銷燬,且是以我的名義做聲明。作廢後,因為是有收酬 勞的,我還是交給他們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5 頁),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其受上訴人與吳語渲委任後 ,先依上訴人所述二人就系爭房地欲為借名登記,並依二人 要求以律師函方式草擬內容,其作成後先於右下方蓋章,交 給吳語渲簽名確認,吳語渲簽名後,其請二人再行確認,惟 二人討論後,表示不符二人就系爭房地贈與真意,請其將系 爭律師函聲明作廢,其乃再行製作系爭律師聲明書表示系爭 律師函作廢等情,核與吳語渲上開所辯相符,足見上訴人提 出系爭律師函影本之正本,業經上訴人與吳語渲於作成簽名 後,又請葉家瑄出具律師聲明書將之作廢,最後由葉家瑄將 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連同系爭律師聲明書一併交與吳語 渲,堪認系爭律師函正本製作完成後,業已當場作廢失效, 自無從憑此認定吳語渲確有委託葉家瑄律師向上訴人為系爭 律師函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更無從據以認定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上訴人所提111年3月4日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51-54頁),雖見其表示為終止與吳 語渲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吳語渲收受後,係函覆上訴人系爭房 地為雙方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63-85頁),即無從以上訴人一方製發之存 證信函而認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綜上,上訴人 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係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⑶至上訴人陳稱其未於110年6月24日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 務所,葉家瑄於原審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廢棄等情均屬偽證 ,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與葉家瑄事後偽造云云。惟查, 關於上訴人如何取得、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上訴人於 原審先稱,其係110年6月26日欲委任葉家瑄處理其另案繼承 事件而第一次與葉家瑄碰面,順便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於原審111年8月24日開庭時,表示 :原證3有3份,2份有蓋葉家瑄律師的章,1份是沒有蓋的, 今天庭呈是沒有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並未表示 其無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等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中則 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吳語渲交給上訴人,後來吳語渲因當 時上訴人與家人有糾紛,可能會被扣押拿走,所以放在吳語 渲那裡保管,因為被吳語渲拿走,所以其無持有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50-251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認可信;復參 以上訴人於另案提告吳語渲背信等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偵字第13648號等案件,下稱 系爭偵案),其於111年5月10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時稱 :「有關借名登記一事,就是我們夫妻兩個在討論,沒有其 他人在場,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之後在110年6月24日,我們 去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寫律師函,律師函的內容就是上開建物 及土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無條件 返還」、「當時在律師事務所寫了一式三份的律師函,其中 兩份律師有用印,但是那兩份正本都被吳語渲拿走,我這裡 只有一份吳語渲親簽但律師沒有用印的律師函」云云(見系 爭偵案他字2999號卷一11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 係指稱系爭律師函為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 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而葉家瑄係將系爭律師函正 本交予吳語渲等情,亦與其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情節迥異 ,惟對系爭律師函係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 瑄律師事務所委請葉家瑄製作一事,並無爭執;再者,上訴 人以上開葉家瑄於原審到庭證述不實等事由,向新北地檢告 發吳語渲、葉家瑄涉偽證罪等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3648、61641號),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上訴人提出 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均無從 證明吳語渲、葉家瑄確有偽造系爭律師聲明書及葉家瑄於原 審所為證言屬偽證,對吳語渲、葉家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 )。故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律師函非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 24日共同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證人葉家瑄 之證述係偽證、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事後偽造等情,難 認可採。況且,倘若系爭律師函正本作成後,確未經葉家瑄 與上訴人及吳語渲當場確認作廢為真,衡情,系爭律師函正 本應由律師事務所寄送予上訴人收受,或請上訴人當場簽收 並簽立字據,使之發生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之效力,又倘 若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因該文件屬其與吳語渲 約定借名登記之憑證,理應小心保管收執,惟其於系爭偵案 及本件審理中,均無法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且對其如何取 得、有無持有等情節,反覆不一,顯無可信,堪認上訴人自 始未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益證吳語渲抗辯,系爭律師 函作成後,因其認內容與上訴人約定夫妻贈與之真意不符, 而請葉家瑄當場將系爭律師函聲明作廢,以及葉家瑄證稱, 其將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1份及系爭聲明書交予吳語渲帶 走等情,應屬可信。  ⑷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行蹤軌跡紀錄、律師函word檔、JPG 檔截圖、行照、國道收費(ETC)通行交易明細、Google地圖 時間軸、簡訊實聯制截圖、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超商繳費明細、簡訊截圖等件、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 務委任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65-112、155-162頁),欲證明 其於110年6月24日未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製作 系爭律師函一事,惟其所辯不可採,已述如前。再者,上開 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簡訊實聯制所傳送之簡訊,屬其自 所有之電腦、手機等電子檔案取得,且依Google地圖時間軸 使用說明:Google地圖時間軸是個人地圖,雖可根據定位記 錄呈現使用人去過的地點、路線和行程,惟隨時可以編輯時 間軸,或刪除時間軸中的定位記錄之文字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65-367頁),故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是否有經上 訴人刪改編輯而為原始檔,已非無疑,縱令為原始電子檔, 依其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至多 僅能證明裝設上開程式之裝置並未經定位於葉家瑄律師事務 所所在地周圍,然二人前往葉家瑄律師事務所,並非僅得自 行開車方式(如搭計程車或騎車等),且路線亦未必經國道 ,自無從憑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24日當日至 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一事。又上訴人雖提出110年6月24日系 爭房屋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 6-151頁),並聲請其母張雪絨於本院作證,惟上開物證至 多僅能證明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在系爭房屋1樓 ,吳語渲與張雪絨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至張雪絨於本院證稱 :110年6月24日快中午12點,上訴人與吳語渲一起從外面回 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公園找其回家吃中飯,系爭房屋1樓為 工廠,其當時行動不便都在系爭房屋1樓病床休息,後來其 與吳語渲因遺產、雇用外勞等事情吵架,上訴人與吳語渲即 上樓,待下午2、3點,其需人幫忙導尿,乃聯絡另一子黃柏 儒前來幫忙,其並因與吳語渲吵架一事相當痛心,請黃柏儒 載其回彰化娘家,時間不記得,但在下午2、3點至5點之間 ,其離開前未見到二人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 參以上訴人提出其當日行蹤軌跡,於當日下午3點43分即離 開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5頁),推斷張雪絨於當日 下午3點43分前即返回彰化,故張雪絨上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至下午3點43分前 期間在系爭房屋一事,惟無法證明當日其他時段上訴人與吳 語渲未至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等情。綜上,上訴人主張葉家 瑄於原審所證製作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律師聲明書之過程係偽 證,系爭律師聲明書係事後偽造云云,難認有據,即非可信 。  ⑸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 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吳語 渲名下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等情,而系爭房地 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時點贈與吳語渲並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 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 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業經其終止借名 登記,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難認有據,另其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與物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 ,不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間雖成立夫妻贈與 關係,惟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 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且未履行對其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2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經伊於112年3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伊 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吳語渲就上訴人有發函 對其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其收受一節雖不爭執(見上開 四㈨、原審卷二第449-451頁),然否認有上開撤銷贈與事由 存在,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須釐清者厥為,上訴 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對吳語渲系爭房地 之贈與,是否合法有據?又上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規定甚明。  ⑵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部分:其主張 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 故意侵害行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87、54733號起訴書 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7、89-91頁、卷二第301-306頁)。惟 查,上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 24日下午15時許,至上開警局報案其遭吳語渲攻擊,另上開 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驗傷時,自訴被毆打及掐脖子,脖子、 頭部、雙上肢及背部疼痛等情,檢查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明 顯外傷等節,均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遭吳語渲於111年3 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又上訴人以 上開主張之同一事實,對吳語渲提起刑事傷害罪等告訴,雖 經新北地檢調查後,認定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5時20分許 ,在系爭房屋4樓,因上開住處借名登記爭議發生激烈口角 ,吳語渲壓住市話不讓上訴人報警,妨害上訴人報警之權利 ,且與上訴人互相爭搶市話中,造成上訴人傷害,嗣持鍋鏟 且站在上訴人房間門口,恫稱: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之 字句,同時以鍋鏟擊碎上訴人房間玻璃門,恐嚇上訴人,復 又奪取上訴人手機,妨害上訴人報警,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脖子、後背部、雙上肢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284條過失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09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吳語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9-388頁;卷二第69-73頁),觀之上開一 、二審判決內容,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搶市話、手機強制行 為及過失傷害部分,經一審法官勘驗上訴人提供之「黃錫卿 錄音筆」、「黃錫卿密錄器」之結果,可見吳語渲與上訴人 雙方對立性甚強,彼此提防,又彼此有刻意製造證據以利於 訴訟中獲有利結果之情形,而認錄音內容虛假可能性高,不 足採信,且未見吳語渲有與上訴人實際接觸,而與強暴、脅 迫之要件不合,而吳語渲為排除未經其同意的拍攝,難認有 何強制犯意,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疼痛」 ,係上訴人自訴,未有任何傷勢記載,無從認定吳語渲有何 強制、過失傷害之犯行;另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持鍋鏟敲門 出言恐嚇及毀損部分,經上開勘驗結果,全程未見吳語渲有 提及「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而吳語渲雖有持鍋鏟敲 擊房間玻璃門之舉動,依勘驗之結果,可見當時情境吳語渲 應係基於憤怒宣洩而為此行為,難認吳語渲主觀上具恐嚇上 訴人之故意,參以吳語渲敲擊玻璃門後,上訴人隨即在未遭 任何人接觸之情況下,持續虛偽喊稱「好痛喔」,製造虛假 之錄音證據,顯示上訴人未因吳語渲此舉而心生畏懼,亦無 從認定吳語渲有何恐嚇犯行,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在吳語 渲名下,該住處內玻璃門所有權係吳語渲所有,自不構成毀 損罪之犯行,而判決吳語渲被訴之犯行均無罪。故上訴人據 以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主張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 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既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自難憑以認定吳語渲於系爭房地贈與後,有對上 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一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難認有據。  ⑶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部分:上訴人 主張其無財產、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對其未盡配偶扶 養義務,其得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行為云云,雖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4類)、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二 第443、445-447頁)。惟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 人,於111年3月24日對吳語渲撤銷贈與時,為00歲之中年男 子,雖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惟觀之該鑑定時間為93年1 月28日,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先前在系爭房屋經營華頂有限公 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足見其雖領有上開身心障 礙,無礙其之謀生能力,又依本院調得其111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上訴人於111年領有股利、薪資、租賃等所得共44萬3 ,162元,另有財產包含汽車及投資等19筆總額共254萬4,440 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非無相當之財產收入維持生 活,難認上訴人確有受扶養之情事而得請求吳語渲扶養,上 訴人執此主張吳語渲有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其得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  ⑷綜上,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對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 ,因吳語渲對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 其得依法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不得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 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就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備位主張撤銷贈 與,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齊家瑤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 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7

TPHV-113-重上-1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吳東宥(原名吳當雄) 再審被告 陳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 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 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1年11月9日宣判時即告 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 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23、25-31頁)。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收狀章戳),顯已逾30日之再 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 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其 近2年罹有膽囊結石併慢性膽囊炎、暫時性腦缺血等疾病, 於新冠疫情期間依醫囑休息養病,致其遲誤再審期間,依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云云,雖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111年1月27日、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下分 稱第1份、第2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 觀諸第1份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膽囊結石病慢性膽囊 炎未伴有阻塞」,醫囑記載再審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月 24日入院、同年月25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同年月27日 病情穩定出院轉門診治療,住院共4日等情,可知再審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之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約9個 月前之事,至於第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暫時性腦缺 血、心律不整」,醫囑記載再審原告因上開原因,於112年7 月31日起由心臟內科門診轉至神經內科門診檢查並治療迄今 ,建議不宜過度勞累等情,則距原確定判決宣判後8個月以 上,均無從認與其遲誤本件再審不變期日有關,難認再審原 告就其遲誤再審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已為釋明,且再審 原告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自無由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7

TPHV-113-再-52-2024112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 陳傑明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期102年7月29日實行 分配,惟該分配表附註二所示事項之製作錯誤,執行法院於 103年5月23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改定於103 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並送達於債權人,而系爭分配表記載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王良雄(下逕稱其名,於訴 訟繫屬第一審之104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 下稱興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億3,940萬3,112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有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 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可佐,並有執行法院10 3年5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函附系爭分配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是就系爭分配表形式上觀之, 王良雄為債權人。上訴人雖抗辯王良雄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㈠訴外人林宗逸(即林志郎之子 )於102年8月間對王良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王良雄就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惟經法院認定除87年9月22日 至94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外, 其餘王良雄代興松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2億8,500萬元所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屬存在(案列: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84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505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王良雄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至興松公司雖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 於超過2億5,850萬元或超過7,850萬5,998元之部分不存在云 云,業據原法院駁回興松公司之訴(見本院卷㈢第81-101頁 ),興松公司提起上訴,復減縮其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其之債權於超過7,850萬5,998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 卷㈢第103-107頁),則興松公司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敗訴確 定,益徵被上訴人對興松公司存有債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非興松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查,王良雄對於參與分配之上訴人之債權有爭執,遂於10 3年6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103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 院提出起訴證明,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 有執行法院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4、13-23頁、原審卷㈡第169頁),是王良 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定之期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支付命令,王良雄對興松公司有2億3 ,940萬3,11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持有興 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下逕稱其名)於100年1月6 日共同簽發、金額4億2,935萬7,056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 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24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 聲請執行法院對興松公司強制執行(案列: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4551號),然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並無該本票債權存在。 詎執行法院系爭分配表竟仍將該本票債權列入該分配表,而 依次序4、受分配執行費287萬4,856元;及次序11、票款、 利息債權共3億6,780萬4,408元,受3,522萬2,810元分配, 致影響王良雄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等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及 次序11關於上訴人之執行費及票款、利息債權均予剔除,不 予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興松公司前於87年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並提供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 1樓、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按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為○○酒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0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該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 償。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 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於 93年8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龍星昇公司。經中興銀 行結算至94年2月16日為止,興松公司尚積欠本金3億2,095 萬9,92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龍星昇公司復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 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並於97年5月5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日安公司。日安公司再於97年6月1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伊。伊之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為辦理都市更新,於99年6月14日以總價3億8,711萬6 ,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約定該買賣價金尾款2億6,500萬元須俟興松公司清償系爭 借款(即本金3億2,095萬9,929元及利息、違約金共6億9,43 5萬7,056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行給付。惟興 松公司未能清償該借款債務,林益如為使系爭不動產及其所 有其他不動產順利進行都更,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得 以塗銷,乃於99年12月15日與伊、興松公司三方簽訂債務清 償協議書,至100年1月6日結算為止,由林益如承擔興松公 司欠伊之債務2億6,500萬元,興松公司並轉讓其對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予伊,且 簽交伊系爭本票,供擔保尚欠之借款債務4億2,935萬7,056 元之清償後,伊始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伊對興松公司債權不存在或興 松公司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方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上 訴人主張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3-14、145頁背面、本院更 一卷㈣第208頁):  ㈠上訴人持有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6日 、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億2,935萬7,056元、票 號00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 院對興松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103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 人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 之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3,522萬2,810元(見原審卷㈠第13-18 頁)。  ㈡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千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 7月16日將其對興松公司之3億2,095萬9,929元債權讓與龍星 昇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於龍星昇公司名 下;王良雄於93年10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 受上開債權,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系爭抵押權於97 年5月5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由龍星昇公司變更登記為日 安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 由日安公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經上訴人於100 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4頁),以清 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  ㈢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8,711萬6,000元 出售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並於99年8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益如;林益如於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 行,復於100年1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權利人變更登記為 永豐銀行。  ㈣上訴人前為旭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於93年3月18日 ,資本額300萬元,94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94年6月1 8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停業,嗣於96年4月間增資為9,800萬 元,該9,500萬元增資款係由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鈺公司)出資,元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董事林 益如、林宗逸均為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子女;上訴 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婉鈺(林志郎之女)於96年11月間將其在 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讓與林益如,元鈺公司亦將部 分股份過戶予林志郎及林宗逸(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進而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自日安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部分 :  ⒈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 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對興松公司之3億 2,095萬9,929元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8月9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龍星昇公司名下;王良雄復於93年10 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上開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並指定日安公司為受讓人,龍星昇公司於97年5月5日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日安公司名下,而依王良雄與龍星 昇公司間於94年2月16日之通知書所載,可知王良雄於93年1 0月8日與龍星昇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已於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系爭抵押權復於97年6月13 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權利人由日安公司變更上訴人等情,   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 知書、收據、通知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158、16 0、84-93、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堪認上訴人確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日 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正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興松公司 以前也欠我很多錢,我用9,600萬元加上以前的債權,買下 系爭借款債權,這部分屬於日安公司營業秘密,沒有書面契 約。我轉售給旭耀公司(即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約,多少錢 是營業秘密,都沒有書面。……我不願意提供旭耀公司支付價 款之金融帳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7頁),堪認上訴人 及日安公司間就債權讓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辯 日安公司已全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其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日安公司僅為代替興松公司出面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之人頭,嗣日安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良雄向龍 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時,林志郎主導王良雄向日安公 司借款,且1億元借款實際來自林志郎,王良雄當時不查, 乃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日安公司作為擔保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 年度調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3404號處分書、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裁 定為佐(見原審卷㈠188-197頁),經查:   ⑴日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大愚於偵查中證稱:日安公司的投資 案件都是我姐姐(即潘正芬)在處理,我不認識王良雄,沒 有見過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發查939號卷第11-12頁),再 依潘正芬於偵查中所述:我是日安公司的股東,公司的事情 是由我在處理,我不認識王良雄,怎麼可能借錢給他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偵13347號卷第8頁)。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 倘王良雄確曾向日安公司借款,1億元之金額非屬小額借款 ,何以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大愚及實際負責人潘正芬均 稱不認識王良雄,且未借錢予王良雄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 。且王良雄雖於同日簽有借據一紙,該借據固載有「茲借到 新台幣壹億元,約定一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不得中途解 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然該份借據之簽署者僅有 「連帶借款人即立據人王良雄」及「興松公司林志郎」,無 法看出係王良雄向日安公司借款之文義,亦無日安公司之簽 署,更看不出該債權之擔保為系爭抵押權,且無法與王良雄 簽立之94年2月16日通知書以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所 載之「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文義勾稽(詳後述)。又王良 雄與日安公司負責人潘大愚、潘正芬亦不相識(詳後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斯時之借款均由興松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志郎主導,且實際借款之對象並非日安公司等語,尚非 子虛。  ⑵再觀諸潘正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買賣,沒有借款的問題, 整件事是這樣,興松公司委託告訴人(即王良雄)向龍星昇 公司買債權,之後興松公司付不出尾款,處於斷頭狀況,龍 星昇公司根據合約可以沒收前款9,600萬元,興松公司才來 找我出後面的9,600萬元把系爭債權買下,由於以前興松公 司也欠我很多錢,所以我用9,600萬元加上以前的債權,買 下系爭借款債權,多年來我沒有收到本金利息,告訴人也沒 來向我清償過。告訴人跟林志郎早有約定,誰支付9,600萬 元給龍星昇公司,就把債權給支付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 第187頁、原審卷㈠189-190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之王良雄與林志郎於93年12月26日親自共同簽名之 福華大飯店便條紙記載「……支付9600萬給龍星昇後,就將債 權轉讓給支付者。」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嗣王 良雄於94年2月16日簽立記載「本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 貴公司簽訂興松有限公司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案,並已於 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原依契約書內容之約定,本人 應為本案之債權受讓人;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請准予指定 『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本案債權受讓人……」等內容 之同意書可佐上情。又林志郎於偵查中亦證稱:王良雄係代 表興松公司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前款9,600萬 元為興松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1-63、69頁)。 可徵,由興松公司委託王良雄買受系爭借款債權後,王良雄 、林志郎本約定由何人支付尾款即由何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惟王良雄及林志郎均無法支付尾款9,600萬元,故由潘正 芬(實為日安公司)以其對興松公司過去債權及9,600萬元 買下系爭借款債權。又潘正芬與王良雄並不相識,且潘正芬 證稱日安公司出資款項亦非1億元,而係9,600萬元。王良雄 亦稱其與植根公司(即日安公司)的過程,都是經由林志郎 經手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2356卷第261-262頁),顯然 潘正芬上開證述關於興松公司與王良雄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所 認知之相關資訊均係來自於林志郎。復佐以被上訴人雖稱王 良雄簽發6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1億元借款1 年之利息,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167 頁、本院更一卷㈡37-51頁),林志郎於偵查中亦承認王良雄 係交付與其,上開6張支票雖有潘大愚之背書,惟最終分別 存入林志郎女兒林益如、李婉鈺之帳戶,而非於日安公司或 其法定代理人潘大愚或實際負責人潘正芬之帳戶內兌現,有 玉山銀行○○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查詢 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13347卷第36、39-41頁),由客觀 事證得看出王良雄簽發之本票經兌現後之款項存入林志郎之 女兒帳戶,縱有潘大愚之背書,亦無法認定林志郎與潘正芬 (或潘大愚或日安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益徵關於「王良 雄斯時向日安公司借款」乙節之推進,均由林志郎位居要角 ,以兩面手法分別應對日安公司、王良雄,王良雄因此以為 其所借貸1億元來自日安公司。嗣因王良雄及林志郎最終無 法支付尾款9,600萬元,故由日安公司以過去對興松公司之 債權及9,600萬元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日安 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及轉讓之幕後推手即為亟具利害 關係之林志郎等語,應堪採信。  ⑶惟縱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過程中有關王良雄向龍星昇公司 買受、借款1億元、並指定受讓人為日安公司,再經日安公 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上訴人等情均由林志郎主導,且日安 公司及上訴人均不願揭露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之資金關係 ,然前揭歷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俱存,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日安公司及上訴人間之前揭 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良雄前以林志郎、 林益如、潘大愚為被告,主張其等明知王良雄為擔保1億元 之債務,而將系爭借款債權包含系爭抵押權讓與日安公司, 日安公司於97年6月間虛偽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 提出背信、侵占、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 18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並認 定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就前開債權轉讓尚非虛偽讓與之契約 ,王良雄復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案列:原法院99年度聲判 字第108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且證人潘正芬於 偵查中復證稱:因獲悉有幫派(訴外人練成瑜)介入,為怕 麻煩,乃將債權轉讓給被告(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187頁),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88-1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日安公司將 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  ⑷至林志郎於偵查中雖稱:伊常與告訴人(即王良雄)借錢借 票,王良雄所簽發6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即原審 卷㈠第162-167頁票據)不是要給付潘大愚的利息,這6張票 是告訴人借錢借給伊的,伊本來要拿去還給潘正芬,伊記得 交給潘正芬5張,後來急需錢又向潘正芬借回這1,000萬元, 但潘正芬不願意借伊現金,她又把那5張支票還給伊,伊就 把這5張支票去跟伊女兒借錢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3347號卷第75頁背面、9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第58頁 、本院更一卷㈡第51頁)。然林志郎上開所述,並無相關證 據可佐,不能證明其以王良雄所簽上述6張支票向其女借款 ,始將該等支票存入女兒帳戶之情屬實,林志郎此部分所述 ,難認為真,附此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為真,上訴人 亦已提出債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興松公司與林 益如間嗣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林益如、興松公司間之債務清償 協議書、承擔債務協議書等件,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興 松公司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說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統一發票、債務承擔協議書、林 益如簽發予潘正芬票據1紙及林益如匯款1億9,500萬元予上 訴人之匯款單等件為據,且以證人莊榮一、張素琴為證及聲 請函調興松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權利人 由日安公司變更上訴人等情,且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正 芬於偵查中亦證稱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售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㈠第187頁),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均如前貳、㈠⒈所述。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 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 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抵押權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 清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依上訴 人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興 松有限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已全部 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等語,有 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足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辦理都更取得更大利益而塗銷系爭抵押 權,且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承擔興松公司債務、興松公 司簽發系爭本票及轉讓其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新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乃出具清償證明書,系爭借款 債權並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述,其自日安公 司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興松公司先於99年6 月1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有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3-136頁)。上訴人 與興松公司再於99年12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二條第項、第項約定「乙方(即興松公司)已將抵押 不動產(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十二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持分)出售,價金尾款貳億陸仟伍佰萬元,約定由 買主(即林益如)於乙方塗銷甲方(即上訴人)抵押權後支 付;甲方同意由買主承擔乙方積欠甲方本息中貳億陸仟伍佰 萬元之本金債務……」、「於甲方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之同 時,由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金額為肆億貳 仟玖佰叁拾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到期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乙方對交通部台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有工程款債權……乙方同意將此債權轉讓予甲方 ,……並於訴訟裁判勝訴時由乙方聲請強制執行,將執行所得 款項全數優先清償甲方債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 ),可知:  ⑴上訴人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之實質清償,且上訴人出具系爭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時,僅取得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衡諸事理,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有系爭抵 押權作為擔保,如日後無法受償,逕可對興松公司實行抵押 權;惟上訴人捨此未為,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購買系爭不 動產,且林益如應支付之尾款2億6,500萬元用以承擔興松公 司所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之一部,就上訴人而言,本有 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經由上開移轉後,系爭抵押物為其法 定代理人所有,部分債務轉由法定代理人承擔(上訴人亦無 法證明林益如支付2億6,500萬元,詳如後述)。復約定於興 松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即興松公司、林益如全額清償) ,林益如始支付價金,果爾,則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利 益相反,已有可議。再者,於興松公司未提出較系爭抵押權 更有保障之債務擔保之情形下,上訴人竟同意簽立該債務清 償協議書,僅換取林益如在未付尾款2億6,500萬元範圍內 承擔興松公司之債務本金(此部分債務承擔亦無法證實,詳 如後⑶②所述),興松公司對新工局提付仲裁、斯時尚在訴 訟中之工程款債權1億4,155萬1,981元讓與作為清償(下稱 仲裁債權,按該債權於101年12月27日經判決確定,見本院 更一卷㈠第251-255頁、卷㈣第129-132頁),及興松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林志郎開立系爭本票以為交付,上訴人即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對外表徵興松公司已全額清償,放棄擔保效 力較強之物保,顯然悖於一般關於清償債務、債務擔保之常 情。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著眼於都更利益之取得,林益如乃向興 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倘林益 如主導之都更成功,其債權擔保尚含都更利益,符合其商業 目的,具有實益云云,並據其提出預定合建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合建補充契約書㈠、永豐銀行關 於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授信核准條 件、「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劃案」公聽會會議記錄、吉美公司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95頁)。惟查:①林益如 與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 入境台灣,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㈡206-207 頁),經比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林益如印文與林益如於另 案刑事案件所提出由林志郎代理、且未經國外駐外單位認證 之刑事請假聲請狀之印文完全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93-195頁 ),再佐以林益如之100年1月3日刑事請假聲請狀所述:聲 請人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現為牙醫,……因有病患的約期,……連 帶影響聲請人及先生之生計(目前美國經濟不景氣……,恐當 是然案件轉由他人承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93頁), 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林益如所簽署,即非無疑。②上訴 人及林益如間之承擔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項固載有「乙方 (即林益如)就所買得之前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日 後參與都市更新新建完成時,乙方所分得建物總面積……之百 分之二十分配予甲方(即上訴人),但該百分之二十之權利 價值不得低於伍億元,否則乙方就不足伍億元部分應予補足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47-248頁)。然本院質之上訴 人及興松公司間關於都更預期利益之履行期為何時,上訴人 則稱:係以林益如與吉美公司合建案完成時作為履行期,屬 不確定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頁),此情核與一般債 務清償之約定常情不符。且吉美公司與林益如等地主間就系 爭不動產及同棟其他樓層房地(即芝麻酒店)之都更合建契 約相關事宜,歷時10餘年,至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以 權利義務內容不相符而駁回都更案之申請,業據上訴人陳報 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6頁),且依證人張素琴證稱:因建商 權益不相當,林益如撤回都更案之申請(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 24-125頁),則都更案破局迄今已將近3年,然未見上訴人 舉證說明林益如有何依承擔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項後段之 約定補足應給付上訴人之5億元之情,甚稱:林益如日後如 選擇其他建設公司進行都更,上訴人均可取得相關利益(見 本院更一卷㈣46頁),亦徵此部分約定之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段精華地區,林益如於99年6月14日 以3億8,711萬6,000元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抵押權於100年 1月14日塗銷,即於同日併同與系爭不動產(2樓、11樓、12 樓)同棟其他樓層之地下1樓、地下2樓、1樓、13樓、14樓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並借貸13億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 更一卷㈣第41-42頁),尚不論地下1、2樓之價值無法地上樓 層相擬,縱平均計算前揭8層樓之價值,系爭不動產亦有將 近6億元之設定價值,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合建契約書 所載,興松公司原為合建地主之一(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 66頁),縱其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其亦可自行 參與都更取得更大利益,然興松公司卻以3億8,711萬6,000 元之低價出售林益如,顯與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興松 公司之舉有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嫌,尚非全然子虛。上訴人雖 提出合建補充契約書㈠及永豐銀行授信核准條件所載而抗辯 其係因辦理都市更新而需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㈢第279 -281頁),縱然屬實,亦無法說明興松公司何以低價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林益如及上訴人何以捨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受償地 位,寧取系爭本票擔保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依序分配受償而 承受更大不足受償之風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  ⑶上訴人再以:林益如已依其與興松公司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分三期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因興松公 司88-99年間財務困難,林益如於92年起代興松公司繳納各 項費用以代第一期款2,571萬6,000萬之支付;代墊興松公 司欠稅款及清償興松公司其他債務款項以代第二期款1億元 之支付;於99年3月15日、99年10月1日支付7,000萬及1億9 ,500萬元之第三期款2億6,500萬元予上訴人。且興松公司已 開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統一發票並依法繳納營業事業所得稅 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林益如代 償興松公司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件(見本院 重上卷㈠第35-35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219-220頁),並聲請 傳喚證人張素琴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興松公司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所提出之 第一期及第二期由林益如代墊之款項除97年3月份電費5,073 元、98年地價稅15萬4,532元、房屋稅34萬0,029元外,其餘 款項之代償日期林益如均不在國內,且代償期間林益如僅30 餘歲,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第三期款之支付時間亦不相符等 語。惟查:  ①證人張素琴固稱:興松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老闆林志郎就向 她女兒借錢,有些支出請女兒幫他給付,如果公司有錢還是 要還她,簽約之前,雙方叫我把之前林益如替興松付的錢整 理出來,鈞院重上卷㈠第40-347頁卷內的「林益如代償興松 公司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即上證3-5)」是我 做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5-117頁);然經比對本院重 上卷㈠第42、272頁可看出99年間興松公司支出之「預繳86年 度第二次核定稅額半數」484萬5,047元者為上訴人,並非林 益如所為之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但不實,亦可看出債 權人(上訴人)代債務人(興松公司)清償債務之不合理及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資金互通之跡。又依上訴 人所提出林益如代為支出興松公司各項費用明細及憑證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林益如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看出林益如之 新光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合 作金庫等帳戶均於92至99年間開戶(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53、 357、361、405、407、409頁及資料卷、本院重上卷㈠第43、 45-46、58頁),且上開銀行交易往來頻繁、多為臨櫃交易 (含現金、電費、電話費、匯款,部分帳戶並供國內證券之 儲蓄存款帳戶使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海外匯入之交易 紀錄,對照林益如於另案刑事案件之100年1月3日聲請狀所 稱其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等語,上開帳戶是否由林益如使用, 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出林益如代償興松公司相關費用之 時間點乃自92年間起,該時尚未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縱如 上訴人所述,林益如代償上證3-5之相關費用,然林益如給 付原因多端,究為贈與、借貸或投資,是否與興松公司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興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是否有此債務存在, 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前審始提出各項明細,顯 有臨訟拼湊金額之嫌。至證人張素琴證稱林益如自美國將美 金匯至妹妹林秀芬之帳戶,再由林秀芬換成臺幣匯至林益如 臺灣之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24頁),亦無佐證 ,難認屬實。則上訴人抗辯上證3-5所涉之交易內容均為林 益如代興松公司支付之款項,難認可採。  ②再者,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林益如應支付尾款( 第三期款)2億6,500萬元,而99年12月15日簽立之承擔債務 協議書約定,林益如將原定給付予興松公司之第三期款2億6 ,500萬元轉為支付予上訴人,用已抵償興松公司所欠上訴人 之部分債務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辯,林益如於99年3月15日 、99年10月1日分別支付7,000萬及1億9,500萬元(共計2億6 ,500萬元),上開支付時點均早於債務清償協議簽訂之99年 12月15日,且其開票7,000萬元時點亦早於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之99年6月14日,且林益如於99年3月15日開票7,000萬 支票之受款人為潘正芬而非興松公司,則時間及受款人均有 未合;又倘如上訴人所言,林益如已於前開時點清償7,000 萬元、1億9,500萬元予上訴人,不但未於債務清償協議內說 明此部分已清償完畢,尚於99年12月15日簽立之承擔債務協 議書第3條第3點約定,林益如與上訴人須出具2億6,500萬元 之擔保本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52-354頁),顯有齟齬之情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項之約 定「尾款新台幣貳億陸仟伍佰萬元,甲方(林益如)於乙方 (興松公司)塗銷旭曜公司抵押權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35頁),衡諸常情,該土地如設定有抵押權登記,於買 賣時,買受人可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先塗銷該抵押權,或保留 部分尾款(約等於或大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於出賣人塗 銷該抵押權後再支付,以免支付後尾款後,出賣人未清償抵 押權人而致土地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風險,證人張素琴亦 稱一般買賣契約都是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7頁 )。然林益如卻未依契約之約定,早於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 月14日塗銷之99年3月15日、99年10月1日即已支付7,000萬 元及1億9,500萬元(共計2億6,500萬元)之尾款,更起疑竇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林益如支付第三期款云云,亦非可採。  ③審酌系爭動產之價值甚鉅及上訴人、林益如與興松公司、林 志郎之密切關聯,林益如身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興松公 司之股東,並為林志郎之女,復佐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如前揭 所述之相關金流充斥矛盾、齟齬之處,顯非實情,佐以系爭 抵押權早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仲裁債權中之7,000萬 元於102年1月23日始轉讓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17-118頁),且關於林益如承擔債務及都 更預期利益部分均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承擔債務協議書均 非實在,無法反證系爭抵押權塗銷後,系爭借款債權尚尚存 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及興松公司 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應屬可採。  ④至證人莊榮一雖證稱張素琴交辦其塗銷系爭抵押權時提及系 爭借款債權繼續存在,因塗銷抵押權文件之格式固定,塗銷 抵押權需記載全部清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6頁反面-247頁 ),然實務上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抵押權塗 銷原因並非僅有清償原因(見本院重上卷㈢第132頁),且依 證人莊榮一所述,其身為代書不介入債權債務關係,亦不過 問是否實際清償,完全依張素琴交代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反面),可知證人莊榮一並不清楚系爭借款債權清償與否 之實際狀況,僅聽張素琴片面陳述並依其交代辦理。而張素 琴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如出一轍(見本院更一 卷㈢第117-118頁),業據本院認定顯非可採,則張素琴、莊 榮一所為之證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興松公司因 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開立發票並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僅 為履行之公法上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總計為 1,456萬9,700元(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53頁)係如何計算而來 均未說明,尚無法以此佐證其與林益如間之買賣為真實,其 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稅賦相關法規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㈣第34 、47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業據興松公司向上訴人清償完畢( 見原審卷㈠第94頁),林益如與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興松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立 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上訴人與林益如、興松公司間之承擔 債務協議書均非真實而為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 訴人所持有債務人興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亦非真實,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 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又本院既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承擔債務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均非實在,進而興松公 司所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亦非實在,則上訴人抗辯因其 與興松公司間債務清償協議,興松公司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係屬新債清償(後改稱債之更改)云云(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241頁),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 表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之票款、利息債權3 億6,780萬4,40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09-上更一-17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明聲 被 告 蘇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伊以身 體阻擋被告進入超商,詎被告應注意其與伊之年紀、身形均 有相當之差距,且伊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階梯上之 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伊,將使伊站立不穩而倒地受傷 ,卻因事件發生時間緊湊且兩造身體站立相當靠近,而疏未 注意上開情狀,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伊被施以相當之力道撞 到後,可能重心不穩而跌倒,即以其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 道頂撞伊之肩膀,致伊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伊因該等 傷害受有支付醫療、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生 活助理費用18萬元、交通費1,785元、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 傷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0,5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萬0,5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原告先妨礙伊行動自由,伊試圖掙脫始 對原告為碰觸行為,乃正當防衛,且伊根本沒有甩肩出力的 動作,是原告自己故意跌倒的,原告跌倒的時候手沒有撐住 地板,而是舉向天空,其聲稱左手骨折顯不合理;原告當下 甚至拿雨傘作勢攻擊伊,並跟著伊到伊家門口,顯無原告所 稱受傷或因傷無法自理之情形。況原告對伊所為之妨害自由 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刑責比伊更重,依比例原則,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損害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應注意兩 造間年紀、身形之差距,及其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 階梯上之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其,將使其站立不穩而 倒地受傷,卻疏未注意,而以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道頂撞 其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 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萬0,585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上揭時、地 發生口角,惟否認其頂撞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本件傷害事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期間,當庭勘驗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顯示原告站在超商門口前,走下階梯與停放機車之黑雨衣男 子(下稱A男)交談】:   08:01:52被告走至階梯前,原告與A男繼續交談,接著A        男將機車牽離畫面,原告與被告交談。   08:02:23被告向其右側移動。   08:02:24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5被告向其左前方移動,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6被告走上階梯,原告仍擋在被告面前,被告繼續        往前移動,以身體右側頂原告將其撞倒在地。   08:02:29原告抬起左腳勾住被告右腳。   08:02:30被告踹了原告身體左側一腳。   08:02:32被告進入超商。   08:02:40原告亦進入超商,原告與被告在店內發生爭執。   08:04:44原告與被告在收銀機結帳區爭執。   08:04:50被告往前移動,原告拉住被告。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99 、101-115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 :伊去超商買早餐,於門口聽到原告請A男移車,伊覺得原 告在刁難A男,伊本來跟原告說「這邊很大可以通過」,還 示範一次給原告看,原告就突然生氣,失去理智,伊放棄溝 通打算進入超商,但原告就擋住伊,伊告知原告「你這樣是 妨害自由」,之後伊要側身從旁邊經過,原告又擋伊,伊當 下認為原告妨害伊自由,有權利將原告撥開,伊想要過去, 就是肩碰肩,原告可能會往後退幾步,伊就可以進入超商了 ,原告用身體頂伊阻擋伊之去向,伊就頂回去,沒想到原告 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121頁)。足徵被告因 原告刻意阻擋去向,而有意撥開原告以排除其無法前進之侵 害,衡情應施以相當之力道,而非僅輕微觸碰原告。   ㈢又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高177公分 、體重70公斤;原告則於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身高160公分、體重80公斤(見本院訴字卷第7、153頁) ,被告之年紀為青壯年、身材較高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手持咖啡及雨傘,並站在第一層階梯上(共二層階梯, 踏上第二層臺階即為超商門口平臺),意即原告之小腿、腳 踝處為第二層臺階踏面外緣處,身旁為殘障坡道圍欄(見本 院訴字卷第101-105頁),如其身體遭推擠時,並無緩衝空 間而易致小腿、腳踝處因碰觸第二層臺階而往後傾倒,且難 以瞬間抓住其他固定物以穩住身體。復自監視畫面截圖以觀 ,被告欲進入超商、碰撞原告、原告倒地之時間均顯示08: 02:26(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圖8至圖13),足徵被 告碰撞原告之行為,與原告跌倒之發生,時間緊密,堪認原 告係因被告施以相當之力量碰撞後而倒地,被告辯稱係原告 自己故意跌倒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兩造身形、年紀之差距,及原告所站立 位置等客觀情狀應有相當之認識,並就其施以相當力量碰撞 原告,可能導致原告站立不穩而跌倒,亦有預見可能性,惟 其因與原告爭執而未能注意上情,且主觀上認為原告僅會向 後退而非跌倒;而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 等傷害,亦有111年10月3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5頁)。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顯有過失。被告 雖辯稱原告倒地時左手並未撐地,其骨折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近63歲,身體各項機 能已非青壯年人可比,縱使倒地當下未以左手撐地乙節為真 實,其仍可能因倒地後撞擊地面或其他部位導致受有上開傷 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況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 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57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 開裁判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21、371-374頁),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其尚受有左拇指伸機傷害云云,固提出111年12月 22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惟查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3、14、22日至門診診治,始診 斷患有左拇指伸機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經過數日,且 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 挫傷之傷害,兩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上開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原 告仍應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確為系爭傷害所增 加之必要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護具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護具共計8,500元,惟未能提 出購買護具之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且迄未具體 說明護具之金額,而診斷證明書上亦無須佩戴護具之醫囑(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難認原告主張因傷購買護具乙情為 真實。又原告固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經本院函 詢○○國泰醫院,據覆: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 日因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醫療費用為2,020元,有該 院113年9月12日(113)汐管歷字第4937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 證明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1頁),是原告之醫療費 用為2,020元,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20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生活助理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生活無法自理,委請堂弟照顧10個月,前2 個月全天24小時照顧花費6萬元、3至6月每日8小時花費8萬 元、7至10個月每日4小時花費4萬元,共計18萬元云云(見 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惟未提出相 關收據、金流等證據證明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須由 專人照護之醫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況原告僅於111年 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不到2個月期間至○○國泰醫院治 療前揭傷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原告主張其生活無 法自理需由他人照護10個月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憑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1,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開車而需請代駕、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 1,785元云云,均無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自不可採。  ⒋其他部分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喪失,無法操作鍵盤,被告 應賠償60萬元云云,惟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左拇指伸張機 能永久喪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 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 子女已成年、無需要扶養之人,110、111、112年所得總額 依序為00萬0,000元、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 0筆;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初至112年底為街頭藝 人,目前無業,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萬0,000 元、0元、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365 -36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3-337、341-351頁)。本院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萬2,020元(計算式:2,020+10, 000=12,020)。  ㈦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係在調 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 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 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 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 ,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 ,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 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 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乃係 原告先基於強制之犯意,隨被告進入超商之行進方向向左、 向右移動,一再交纏、反覆以身體阻擋被告面前,妨害被告 進入超商之權利,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力道 撞開原告。然原告倒地後,再抬起左腳勾被告腳,嗣更跟進 被告進入超商,以手拉住被告,阻止被告離開超商,原告上 開行為當屬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改判原告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訴 字卷第7-21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而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 力道撞開原告之防衛手段,固可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惟自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尚非輕微,且被告之年 紀、體型、力氣均顯優於原告,縱有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 亦需自我節制控制力道,其上揭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防衛程 度,而屬防衛過當,故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責任應負百分之90、被告應負百分之10,準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2元(計算式:12,020×10%= 1,202)。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元, 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再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勝訴部分金額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1,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泓叡不得上訴。 陳明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訴-3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9號 抗 告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瀞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 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李晨頤」之 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相對人照 片,照片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 ,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文字,供多 數人瀏覽,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等語。抗告人則於原審之113年1月29日當庭提起反訴,主張 相對人於本件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所有告證,均由私人之mess enger對話中擷取,訴外人吳美玲將其等間之messenger對話 內容,傳送予相對人之經紀人,相對人又經由其經紀人取得 告證,再自行張貼至其所謂公開平台上,以此不實之貼文提 供媒體鏡週刊以公然侮辱與加重毀謗其名譽,請求相對人應 賠償其3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04頁)。 經原審認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提起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原裁定於113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3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至113年4月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 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抗-13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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