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欣
被 告 林小惠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子霽
被 告 謝仁祥
被 告 謝季翰
被 告 謝芷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亜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林小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林子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謝仁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謝季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謝芷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所示
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林仁豐個人所涉犯,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下稱431號)案件審理,而非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應補充更正、刪除下列部分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財團法人」,應更正為:「社
團法人」。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5至6行記載:「共同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祐民」、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
2、4行各記載:「林子霽」,第4至5行記載:「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得利、」,第12行記載:「林
小惠」、「林子霽」,第13行記載:「林子霽」,第22至23
行記載:「,以此方式詐領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
利益」,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第7行記載:「以此方式獲取原應繳回溢
領補助款」,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第5至6行
記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
款」,應補充更正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㈣
⒉第5行記載:「對象」,應補充更正為「第五類對象」。
㈣附表1至6均應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亜欣部分:
⒈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民國108年、
109年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⑹被告張亜欣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
、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
、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部分:
⑴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
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
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7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
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部分(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
核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小惠
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為量刑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亜欣部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同盜用不知
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之實,分別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領如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5
萬6,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
衍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
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張亜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同案被告林仁豐已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431號卷三第297頁),而彌補與
被告張亜欣共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同案被
告林仁豐員工之犯罪主從地位,暨自陳大學畢業,就讀社工
本科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擔任志工,無支薪及正職工作,經
濟來源為存款、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無重大疾病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431號卷一第287頁),復參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張亜欣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
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
、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林小惠等5人部分:審酌林小惠等5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
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
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
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然竟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
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所為顯有不該;然考量林小惠等5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林小惠係主要與同案被告林仁豐聯繫接
洽之人之犯罪地位;復分別參酌林小惠自陳二專工業工程管
理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經營美髮工作室,家庭狀況小
康,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謝仁祥自陳就讀二專機
械系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民間公司上班,為林小惠之配偶,
除配偶及子女,沒有需扶養之人;謝季翰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航空電子系之智識程度,晚間於路邊攤打工,學費為父母支
持,無需扶養之人;謝芷昀自陳就讀碩士化工所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科技業,未婚無子女,甫開始上班;林子霽自陳
大學經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正職,於工廠打工搬貨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31號卷一
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前開被告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均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
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
負擔金額,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
七所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
書,暨研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
被告林仁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亜欣與
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
行,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
均業經同案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431號卷三第297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於431號案件中,對受有所得財物
及利益之同案被告林仁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復依卷內客觀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亜欣
因本案犯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張亜欣就前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
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雖係由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
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
工名冊,使不知情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將其
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苗之排序,
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
利益,從而,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之行為雖有違
法,然主觀上其等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且
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林小
惠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號起訴書(如附檔
)
附表一:被告張亜欣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⑵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TPDM-113-簡-279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