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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春美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為 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除土地1筆、普通重型機車1 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 為1,281,41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 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75、283頁)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81,419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 總額為733,301元(司消債調卷第277頁)。加計債權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為46,05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債權為109,71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26,889元 (司消債調卷第241-243、245-247頁;消債更卷第81-83頁 ),再就函詢未回覆,但有電子帳單足證有債權存在(司消 債調卷第57頁)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所 陳432,000元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1,347,95 5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1筆、普通重 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51、67、77頁)。其陳稱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 資約為35,000元一節,則提出111年12月至113年7月薪資袋 (司消債調卷第85-95頁;消債更卷第47-49頁)。聲請人固 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35,0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含膳食費7,500元、電 信費2,700元、租屋費用13,500元、水電瓦斯費1,216元、管 理費900元、交通費8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機車強制險與 第三人責任險206元,合計26,860元(司消債調卷第31頁; 消債更第29頁)。惟就電信費部分,每月支出2,700元顯然 高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工作、生活 上有何必須支出高額電信費之特殊事由,故認此項費用應酌 減至1,200元為限;至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 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司消 債調卷第167-177頁),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 目、金額均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且聲已提出各項 費用繳費單據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79-183頁),應堪採信 。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5,360元計之【計算式 :26,860-(2,700-1,200)=25,360】。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9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扣除長子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消債更卷第3 5-45頁),以及次子每月領取身障、家扶補助分別為4,049 元、4,250元(消債更卷第73-77頁),再依聲請人子女之父 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2,998元【計算式:(19,172+19,17 2-4,049-4,049-4,250)÷2=12,998】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358元(計算式:25,3 60+12,998=38,3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土地、1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 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為日常交通工具,且與上開債務 亦屬懸殊,而該土地面積小,可處分價值不高,堪認聲請人 難以其財產自行清償前揭債務。又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38,358), 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265-20241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徐江員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以 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原先僅列陳政嘉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則記載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800,以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卻於被告欄 列陳錦科、陳政嘉、陳政宏、陳政智、陳雅玲共計5人為被 告,亦未變更訴之聲明或敘明將其等列為被告之原因事實,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究竟為何人,以及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7

TYDV-113-訴-2333-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王彥陵 被 上訴人 黃翔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繳納新臺幣45 萬3,6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 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7

TYDV-113-簡上-167-20241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楊允芎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林靜裕 詹益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臣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委託仲介黃裕舜洽購被 告2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建地(下稱系爭建 地),面積32.4坪,並包含被告2人所有、鄰接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3筆持分土 地),面積4.2坪,購買土地面積合計應約為36.6坪;伊之子 楊智文並有先行與黃裕舜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記載購買土地總面積為36.66坪。嗣 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出價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 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兩造約定於112年9月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並委由 代理人即被告詹益炳之子詹臣鑑出面與原告簽約,然詹臣鑑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刻意不提出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 權狀,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土地面積時也故以平方公尺而 非以坪為單位記載,致伊未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漏未填載系 爭3筆持分土地;簽約當天之代書陳遠發有特別與兩造確認 系爭3筆持分土地是否應以公告現值計價並減少總價金額, 但詹臣鑑表示因被告2人於104年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 分土地時,單價均相同,並未分開計價,而拒絕減少系爭3 筆持分土地之單價;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全額價金 970萬元,但代書陳遠發聯繫被告2人要一併將系爭3筆持分 土地辦理過戶,被告2人卻拒絕交付,故僅有系爭建地部分 辦理過戶。被告2人過戶之土地面積缺少系爭3筆持分土地共 4.2坪,約占伊原欲購買之土地面積11.5%,應屬物之瑕疵, 被告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伊原係以970萬元向被告 2人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共計36.6坪,則系爭3 筆持分土地之價金經換算應為111萬3,114元,而被告2人就 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故被告2人溢領系爭 3筆持分土地之價金各55萬6,557元,且經伊於113年3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減少買賣價金,並返還溢領合計1 11萬3,114元不當得利,但被告2人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林靜裕應給付原告5 5萬6,557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益炳應給付原告55萬6,557元,及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建地1 筆土地,簽約時也有經代書陳遠發朗讀契約內容,並經原告 確認簽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尚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 ,並非事實,且原告之子楊智文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亦與被告2人無關。簽約當日原告表示曾任蘆竹鄉公所 工務科課長等主管、領導人職務,且在同區域有多次不動產 交易,應有相當智識與經驗,簽約當場除由詹臣鑑代理被告 2人,另有原告、仲介黃裕舜、代書陳遠發及其助理等專業 人士在場,豈有可能不知本件欲購買之土地面積、筆數等情 ,原告主張本與常情相悖。至於原告主張詹臣鑑簽約當下表 示被告2人104年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單價相 同,拒絕減少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單價乙情,亦非事實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以97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土地,並約定於112年9月2 日簽約,被告2人係委託詹臣鑑代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原告已將價金970萬元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 12年10月23日將款項點交匯給被告2人,系爭建地則於112年 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建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215 、287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 土地,但被告僅有將系爭建地過戶,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應為:(一)本件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建地以外,是否包 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二)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 人返還各55萬6,55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買賣標的僅能認定有系爭建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9月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僅有 1筆蘆竹區上興段75地號(即系爭建地)、107.2平方公尺,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另證人即 代書陳遠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伊所辦 理,簽約時有全程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亦僅有就系爭建地簽約,買 賣價金也是針對系爭建地,…簽約之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核對時也有跟雙方說,當天現場只有簽系爭建 地,伊沒有辦法確定是賣1塊土地還是4塊土地,未確定的事 情我們不會提問,簽約時雙方都沒有拿系爭3筆持分土地出 來,所以伊不會把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載在契約裡面,現場 也沒有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資料可以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6頁);是證人陳遠發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僅有就 系爭建地簽訂,而沒有將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載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內。  ⒊另參諸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亦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而經承辦之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件買賣已於112年10月23日結案 ,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僑馥(113)字第 432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順利履行完畢。  ⒋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有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有所約定,並 經兩造確認簽名,且買賣雙方亦均已履約完畢,則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與事實不符,此係有利於原 告,即應由原告自行舉證。  ⒌原告固主張兩造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建地以外,尚包含系爭3筆 持分土地等語,經查:  ⑴原告提出其子楊智文於112年7月17日所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與被告簽 約前已確認買賣標的面積為36.66坪,而系爭建地面積僅有1 0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2.4坪,故於簽約前已確認買賣標 的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云云。然查:  ①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載之買方為楊智文,並非原告,楊 智文也未記載有為原告代理之意,原告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 文書,本難認有據;另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記載之標的 物亦僅有系爭建地,本不足認定標的物尚有其他土地,雖其 上另有記載面積為「土地共36.66坪」,換算約為121.19平 方公尺,與系爭建地面積不符,但縱有包含其餘土地,也無 從逕認即為原告所指系爭3筆持分土地。  ②證人即仲介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楊智文為原告之兒 子,確認坪數有中意,買方就會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 示願意購買,當時手上只有系爭建地,伊有去問詹臣鑑這2 筆畸零地有幾坪,詹臣鑑有說是3筆不是2筆,因為伊不知道 其他3筆畸零地之地號,也沒辦法查,坪數36.6坪是詹臣鑑 告訴伊的,伊只知道32.4坪是母地的總面積,詹臣鑑委託出 售土地時有表示要連同畸零地一起出售,但詹臣鑑沒有填寫 委託出售之文件,因為詹臣鑑本身是代書,我們是口頭約定 ,也是契約的一種…伊是詢問過詹臣鑑總坪數後,才填寫系 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5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是買方所填寫之文件,本與賣方 無關,本件賣方並沒有填寫委託出售之文件,益證系爭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只能證明買方有購買意願,單憑證人黃裕舜所 述,仍不足證明被告原本就有要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併 出售之意思,更不足證明兩造已有就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 持分土地乙節已達成合意。  ③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主張112年9月2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前已確認要購買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並 非可採。  ⑵而證人陳遠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買方(即原告)說 有3塊畸零地的價值不像系爭建地這麼高,有用的土地俗稱 肉地(即系爭建地),伊覺得當時買方是在殺畸零地的價值, 當天沒有畸零地的資料,也就是沒有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 狀,所以也沒寫在契約上,當天買賣標的就是系爭建地,也 沒有問兩造有沒有要買賣畸零地,…簽約當天有聽到兩造聊 天有談到土地坪數是36點幾,與系爭建地不相符,系爭建地 是32.4坪,但沒有聽清楚36點幾坪指哪些土地…本件價金970 萬元,依我們經驗認知,賣方應該會將3塊畸零地一起賣, 除非是道路用地不然不好賣,原告有說既然有3塊畸零地要 一起買,伊想法是應該要一起買,但當天只有簽7系爭建地 ,伊也沒有辦法確定是賣1塊土地還是4塊,未確定的事也不 會提問,所以沒有將3筆畸零地記載在契約裡面…因為如果將 肉地賣出,畸零地就沒有用,原則上會利用賣肉地的機會順 便賣掉3塊畸零地,可能畸零地的價格會比較低,因為買方 會主張畸零地沒辦法利用、沒有價值,所以買方聊天過程中 有提到這3塊價較高,要連這3塊一起買,伊覺得買方論點正 常,但賣方主張沒有要連3塊畸零地一起賣應該有其考量, 因為這只是經驗,沒有一定要這麼做,買方也可以不要買這 3塊畸零地,如果要買,買方都會希望畸零地比肉地便宜, 伊不清楚兩造就畸零地的價金有無達成合意,因為伊沒有主 導或參與討論雙方議價過程,兩造並沒有清楚表達這3塊地 要買賣,要寫在合約書,重點是也沒有資料,伊是有聽到原 告說36坪含畸零地價格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 。是依證人陳遠發所述可知,其經驗上購買系爭建地可能會 連同畸零地(本件即指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起購買,當天兩 造也確實如同原告主張有談論到要不要就系爭3筆持分土地 一起買賣及面積、價錢等情,但證人陳遠發無法確定兩造買 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亦無法確認兩造就系爭3 筆持分土地是否有達成價金之合意。況依證人陳遠發所述, 是否要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起交易並非一定,當天兩造 也沒有準備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系爭建地。則兩造於簽約當天 確實曾就是否購買系爭3筆持分土地有所討論乙節固堪認定 ,但並無證據足認兩造就此已有結論或達成合意。  ⑶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為手寫之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 卷第25頁),但未見有註記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 內容;而證人陳遠發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其他約定事項 ,是雙方合意的內容,有將雙方簽名,當事人並沒有提到有 其他3筆畸零地,所以就沒有將3筆畸零地記在其他約定事項 內,伊不能替當事人主張要記載什麼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 23頁)。可見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有討論系爭 買賣契約書內容不足之處,並記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而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係記載買賣標的,且僅有記載1筆土地 ,如兩造確實有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要一併買賣之意思, 豈有可能沒注意買賣標的並未列入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事? 兩造顯然知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記載之重要事項有記載於 契約之必要,卻忘記將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入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實悖於常情。  ⑷另證人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約時伊也有在場,在 簽約之前就已經說好交易的標的應該是系爭建地和系爭3筆 持分土地,詹臣鑑雖然只有出示系爭建地,但伊和原告認為 其餘部分會後補,當時原告還有提到母地和畸零地不能是同 一個價格,因為畸零地用不到,一般買賣母地價格和畸零地 價格是不同的,希望賣方不要算畸零地的價格,但詹臣鑑說 當時買就是同一個價格600多萬元,原告就不講了,表示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7頁);則證人黃裕舜所述雖與原 告主張相同,然查:  ①證人黃裕舜另證稱:兩造係於112年9月2日簽約,前一天伊有 跟詹臣鑑聯繫,詹臣鑑有告知因為太多年了找不到權狀,伊 表示沒關係可以先簽約後補,他說104年買的,權狀在苗栗 ,9月2日簽約時詹臣鑑也只有拿出系爭建地權狀,伊認為其 他是後補,所以代書只註明系爭建地,隔幾天代書助理要跟 詹臣鑑要其他3筆畸零地之權狀,詹臣鑑就不認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2頁);證人黃裕舜庭後並提出其與詹臣鑑於112年9 月1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67頁),其內容為「詹臣鑑: 明天簽約我是代理人,但苗栗授權書還沒拿到,權狀也都還 沒有,這樣明天可以嗎?(黃裕舜:可以先簽後補。)…(黃裕 舜:是的。記得帶身分證權狀。)詹臣鑑:權狀找不到,如 果這週找沒有,下週一會去補,太多年了。」,可見詹臣鑑 於簽約前一日確實有表示找不到權狀;而詹臣鑑即被告2人 訴訟代理人對此表示:簽約當天並沒有帶任何權狀過去,包 含系爭建地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與證人黃裕舜 表示簽約當天詹臣鑑有提出系爭建地權狀等情有所不符。  ②另參諸證人陳遠發證稱:系爭3筆持分土地因為沒有資料就是 沒有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所以沒有記載在契約,伊不 知道被告當天有無攜帶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依經驗而言,如果賣方到場沒有帶權狀會馬上回 去拿,如果是代理人通常不會沒帶權狀,詹臣鑑自己也是地 政士,如果有權狀應該是會帶來的,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 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的,之後伊助理有以LINE 向詹臣鑑要4張權狀,因為買方說有4張,但賣方說另外3筆 不在本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依證人陳遠 發所述,簽約當天系爭建地之面積資料係依照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似非所有權狀,且其證稱其助理之後是向詹臣鑑要4 張權狀,如果詹臣鑑當天有帶系爭建地之權狀,簽約後應該 是請詹臣鑑補3張權狀而非4張,是詹臣鑑稱簽約當天沒有帶 系爭建地之權狀,難認虛偽;故證人黃裕舜堅稱詹臣鑑於簽 約當天有攜帶系爭建地之權狀乙節,恐難認屬實。又參以證 人黃裕舜亦證稱:本件只有買方付仲介費12萬元,賣方並沒 有付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證人黃裕舜就本件 買賣交易只有獲得買方即原告支付之報酬,確有可能為迴護 原告利益,而為偏頗之陳述。  ③況且,證人陳遠發證稱簽約時會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 狀記載買賣契約之內容,可見沒有權狀仍可依照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契約內容以便簽約;而證人黃裕舜在簽約前1日即知 被告2人可能無法提出所有權狀,應可事前為兩造準備或提 醒詹臣鑑攜帶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又參以原告於簽約時尚會提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單價不應 與系爭建地相同,可見其具有一定之不動產買賣經驗,簽約 現場另有身為仲介之黃裕舜在場,被告2人之代理人詹臣鑑 職業亦為代書,可見雙方對於土地買賣均為有一定智識經驗 之人,如系爭3筆持分土地確實為兩造買賣標的內容,豈會 兩造甚至仲介均未注意簽約當天僅有系爭建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或所有權狀,而欠缺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土地 登記謄本,導致證人陳遠發所述稱簽約時並無系爭3筆持分 土地之資料為依據可供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情形發生 。  ④又參諸證人黃裕舜所述兩造磋商買賣價金之過程:伊當初詢 問詹臣鑑時,有詢問要賣多少錢,詹臣鑑稱1坪要賣30萬元 ,伊表示如果賣30萬元,服務費要給伊4%,詹臣鑑說如果賣 得到就願意付4%,如果36.6坪每坪30萬元,總價會是1098萬 元,就算1100萬元,扣掉服務費4%,應該是1040多萬,算10 50萬元;如果是32.4坪,每坪30萬元就是970萬元,如果再 扣掉給伊的4%服務費50萬元,就只剩920萬元,那本件成交 價格實際上會比被告想賣的價格高,但現在不可能會有人加 價購買;最後成交是970萬元實拿,但不支付服務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至252、255至256頁)。細繹其所述內容,賣方 即被告原本希望每坪可以賣到30萬元,而本件成交價金970 萬元,如以系爭建地面積約32.4坪計算,每坪單價約29.93 萬元,與被告預期賣出價格相當接近,且證人黃裕舜亦證稱 本件賣方即被告2人並未給付仲介費用,則本件成交價金相 當符合被告期待賣價,會以970萬元成交,對於賣方即被告2 人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依常情判斷,成交價通常固會比 賣方開價低,但本件並無資料顯示被告2人原本開價為何, 自無從以成交價金970萬元回推買賣標的是否僅有系爭建地 或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至於證人黃裕舜稱如果僅有就系 爭建地買賣,本件成交價金扣除仲介費用之920萬元才是被 告2人想賣的價格,但本件成交價970萬元比被告2人想出售 之價格高是不合理的,但本件被告2人並無給付仲介費用, 業經證人黃裕順證述無訛,則證人黃裕舜所述不合理之處於 本件交易並不存在。  ⑤至證人黃裕舜與詹臣鑑於簽約後之112年9月20日LINE對話內 容「(黃裕舜:「我有說把畸零地併入一起計價顯然不合理 ,他有說當時他也是一併算在一起買下來付了600多萬!」 ,是的我有聽到。這案子從開始到簽約都是:36.6坪的價格 ,今天下午談時代書您也沒有反對、相信簽約當時您已發現 、遺漏三筆地號、故意不說。買方不願再出一次錢購買、您 跟仲介也不必再商量能得到多少好處、就我出的二萬元給您 、大家愉快。)詹臣鑑:請問故意不說是什麼意思?合約就 是如此,我沒有必要找誰來得到什麼好處,想太多了。」( 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證人黃裕舜事後表示有聽聞詹臣鑑說 過當初連同畸零地購入價錢為600多萬,但此陳述也僅為詹 臣鑑表示其先前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購入之價格,並不能 證明兩造就系爭3筆持分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至於證人黃 裕舜表示本件買賣價金自始都是36.6坪價格,亦為詹臣鑑所 否認。則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證人黃裕舜證述兩造 買賣標的確實包含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  ⑸從而,證人黃裕舜之證述內容並無其餘證據足證其實,且有 部分更可能並非實在,本難逕為採信;況以證人黃裕舜之立 場而言,更有可能為偏頗原告之陳述。故本件自不能僅以證 人黃裕舜之證述即認原告主張屬實。   ⒍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之買賣標的確實僅 記載系爭建地,也已履約完畢;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尚包 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既未 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故本件買賣標的僅能 認定為系爭建地,而不包括系爭3筆持分土地。  ㈡本件買賣標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為系爭建地,兩造均已 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55 萬6,557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5萬6,557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6

TYDV-113-訴-77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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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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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紫璇即顏心雨即顏雅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紫璇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2,602元,名下無財產,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311,035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 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09、119頁),故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311,035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 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897,341元(司 消債調卷第109-111頁),凱基商業銀行陳稱對聲請人已無 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07頁);因擔任其子女之就學貸款連 帶保證人,對臺灣銀行所負債務148,829元,則因其子女在 學而尚未到期。加計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為59,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29,93 3元(司消債調卷第101、105頁)。是聲請人現存已屆期之 債務總額應以1,186,274‬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之保單(聲請人稱未繳費,經保險公 司通知停效)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消債更卷第89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亨通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2,602元一節,則據其提 出112年11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司消債調卷第63- 71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消債更卷第87頁),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 總計為534,472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4,539元。是聲 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44,53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1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依聲請人子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 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 (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5,781元‬(計算式:44,539‬-2 8,758=15,781‬),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 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 償金額則為14,203元(計算式:15,781‬*90%=14,203,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 ,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318-202412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邱沛纁 被 告 伊加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張阿蜂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被告 汽車旅館消費住宿,期間伊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浴室,卻於 踏入浴缸時滑倒,導致伊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併脫臼、右手腕 扭挫傷及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所共知,浴室地面應使用具有防滑之磁磚或設置相關 止滑設施,否則易致使用者不慎滑倒,然被告所提供房間浴 室之浴缸周圍地磚並未採用防滑材質鋪設,而係採用大理石 材質,且未有止滑墊等防滑設備及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 示,且未於淋浴間之牆壁上及浴缸內裝設安全扶手,也因而 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而伊於事故發生後,需長期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造成伊額外經濟負擔及心靈受創疲 憊不堪,伊多次有表達和解之意,但被告態度消極且金額與 伊所受損失相差甚大,致無法和解,被告身為具一定規模之 企業,卻未依法規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罔顧消費者之人 身安全,故請求被告賠償伊休養9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以及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義大醫院、尚正診所、盛美診所及恆安復健科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7,5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8,800元 ,伊並因而需額外購置或租用相關醫療器材與耗材共計5萬1 ,86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為企業經營 者,卻未依法規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規定執行業 務,故再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求償金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共1 61萬8,220元,合計請求323萬6,44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 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求客人入住之舒適,前一位客人離去,即有房務人員進 行打掃清潔、消耗物品之補充及非消耗物品之整理,經巡房 人員檢視後,始會通知櫃台人員將房間交給下一位客人使用 ,案發當天原告偕同友人辦理入住,迄原告宣稱於浴室滑倒 期間均未曾向櫃台人員反映浴室清潔不當,或有地板濕滑、 不乾燥之情形,且原告於該期間應可對於浴室環境有足夠認 識,又當日晚間原告與友人外出用餐返回時,身上均帶有酒 味,故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身體狀況、注意力及走路習慣導 致在浴室滑倒。原告入住之105號房,淋浴間與浴缸係採乾 溼分離設計,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備有腳踏巾作為防滑設備 ,浴室更有張貼警告標示來提醒入住客人;與我國飯店於浴 室內放置之防滑設備並無不同,且我國觀光法規,並未就旅 館浴室防滑設施、設備設立相關規範,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0至12條規定亦未要求旅館業須於浴缸旁設置扶 手,則伊於房間浴室之設置應已符合一般飯店之防滑要求, 而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況浴室為溼滑處所,無 論居家或旅館均同,一般人無論在家在外均應自行注意在浴 室避免滑倒受傷,伊既已於現場浴室已鋪設腳踏巾,並擺放 警告標語提醒入住旅客,自難認原告滑倒意外係因浴室設施 或服務缺失所致。歷年來主管機關辦理就伊旅館環境辦理稽 查過程,也未曾認定浴室設施存有缺失。再參以原告前對伊 現場負責人即旅館經理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獲不起訴 處分。故伊就旅館房間浴室設置應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所定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㈡況原告請求金額關於膠原蛋白費用、痠痛貼布防過敏費用、 可爾姿環狀運動入會費用難認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連 性或必要性;就醫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 並不影響原告行走能力,且可搭乘公車、捷運或其他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代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專人接送就醫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顯屬過高;自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多僅需休養 3個月,且原告未說明為何每月薪資可以10萬元計算,是原 告請求9個月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並 非不可回復,被告事後也有派員定期關心,係因原告索討鉅 額賠償,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原告也未舉證伊所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被告旅館105號房消費入住,卻於晚 間使用房間浴室時滑倒,受有右手脫臼性尺骨鷹嘴突閉鎖性 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書、旅客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3、135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 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節,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 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 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 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 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 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 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 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旅館浴室地面未採用防滑材質,且無止滑墊、 安全扶手安全措施,且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示云云。經 查:  ⑴兩造均有提出旅館浴室之現場照片,兩造雖均表示所提出之 照片係事後拍攝,但均對照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要係 拍攝浴缸周圍,但可見被告旅館浴室為乾濕分離之設計,浴 缸在淋浴間外側,係高於地板一個拳頭高之降板式浴缸,並 在旁放置腳踏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 39至153、261至271頁),可見房間擺設、浴室入口及浴室內 部,自房間進入浴室之門口,貼有「地面濕滑,小心滑倒」 之標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有 放置腳踏巾,地面應為磁磚,而除淋浴間內有1個排水孔外 ,淋浴間外亦有1個排水孔,另於洗手台下方設有2個排水孔 ,且於淋浴間外至浴缸旁並延伸至洗手台下方尚設有截水溝 以利排水。是被告旅館浴室空間寬敞,且為乾濕分離,並有 多個排水孔及截水溝作為排水,並放置腳踏巾做為防滑,而 浴室地板有不同材質,其中原告雖主張浴缸周圍之磁磚為大 理石材質無法防滑,但在旁亦有放置腳踏巾供客人吸乾腳上 水份及避免滑倒;堪認被告旅館浴室確實已設有避免濕滑以 防客人滑倒之設施。  ⑵又原告對於被告旅館經理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業已調查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主管法令發展 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就旅館業浴室之安全措施(如 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等)及地面防滑係數等規範均無相 關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2年10月27日桃觀管字 第11200101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一般 旅館客房浴室並無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更堪認目前並無系 爭浴室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及地面防滑係數之法 令要求。且桃園市政府前於111年5月26日亦曾就被告旅館進 行稽查,亦無發現有任何不合格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旅館 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依被告旅館房間浴室設置狀況,應符合現行法規,且客觀 上並無欠缺安全性,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⑶又浴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設施,且被告旅館房 間浴室設置相較於一般住家,排水防滑措施均有過之而無不 及,故原告於使用被告旅館房間浴室產生之風險與日常生活 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本無不同,自不因未設 置原告主張應配置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等 件,而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至原告所 舉他院判決,也屬個案判斷,於本案並不能逕為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⑷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就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且欠 缺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等措施,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2項規定乙節,並非可採。  ⒊再者,旅館房間浴室縱未設置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或 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使 浴室使用者必然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原告於被告旅館浴室 滑倒受傷實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未於浴室設置原告所 主張應有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件並不足認定被告有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 墊、防滑地板之義務而未為之,被告旅館配備之房間浴室亦 難認有何客觀上有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 且無證據足認與原告滑倒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23萬6,4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3萬6,4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9

TYDV-113-消-7-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姜鈺珊(原名姜懿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訴字第1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而系爭合庫帳 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有損失87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將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於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5分許使用LINE暱稱「 彤小姐」,向原告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1年2月17日下午2時56分、下午2時59分、下午3時1分許,分 別匯款80萬元、4萬元、3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且上開款 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 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等情,業經本件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39號刑事判決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1年,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9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帳 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 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87萬元,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 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87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 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 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11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9

TYDV-113-訴-1856-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馨亓 訴訟代理人 吳宙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滙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1日112年度消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9,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4,31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9

TYDV-112-消-22-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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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邱麒特 代 理 人 劉姵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6號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6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 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504-1 1 80

2024-12-09

TYDV-113-除-38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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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劉昱峰 相 對 人 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 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3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訂契約,本件1 12年1月6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伊確實執行受相對人委託之事項,兩造約定係於114年1 月6日以前伊應依約返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收購費用或是 移轉第三人公司股份之情形,既然約定之日期尚未屆至,相 對人豈能事先要求返還委託款?況相對人稱已於113年4月18 日提示系爭本票,但相對人並未提出曾有提示系爭本票予伊 之相關事證,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應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兩造簽訂有契約,且依約應返還收購費用或移 轉第三人公司股份之日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自不得事前請求 返還乙節;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本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予以審酌。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為付款提示等情;查系爭本票 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則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 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6

TYDV-113-抗-21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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