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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送達處所同上       吳燕龍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林憲輝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8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十八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9,781元,然其中12,1   69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   12,169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0,817元,加計工資13,026元   、烤漆14,586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38,429元,   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8,429元,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5

TNEV-113-南小-1833-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志明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志明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 ,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 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 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 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 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 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 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即112年9月26日起20日內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 12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清算程序受理後,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 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查對屬實,揆 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期無業,每月僅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租金補貼為生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爰請求本院依法 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現年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聲請人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 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76元,至清算程序開始之 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經過約3年,應尚有400,000元之餘額 可供分配,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每月收入 僅10,355元,顯不足負擔基本生活所需,為何能持續繳納商 業型保單之保費,是否另有隱匿其他收入?尚非無疑,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陳稱:請 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28日下 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稱其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 期無業,每月僅賴臺南市政府每月發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及租金補貼5,040元為生等語,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及本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欣姿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聲請人曾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 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於109年9月29日實發649,976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 491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該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且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專戶存入,依同條第3項規定存入專戶 後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性質 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 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至聲請人雖自陳因其胞 妹死亡曾於113年10月2日領取喪葬補助款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至113 年6月為期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有相同摘要之補助款匯款1 筆(見本院卷第8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取得之收入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059 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都住字第1 1322290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6877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7 1頁至第72頁、第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 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扣除112年1 2月未滿足月,計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04, 400元【計算式:(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 貼每月5,040元)×10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104,4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上開 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 按: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為104,400元,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176,760元【計算式:17,076元×10月(113年1月至 113年10月)=176,76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 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 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 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卻 能持續繳納保費,主張聲請人或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形,惟 僅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 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 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 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 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 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 領取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前開說明,不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故不在清算分配之列。此外,除元誠公司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請本院詳查, 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至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本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5

TN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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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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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友益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彩喬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委託訴 外人李峻銘幫忙籌款,李峻銘幫上訴人向訴外人龍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借款,上訴人才會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峻銘,並直接載明受款人 為龍寶公司;李峻銘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龍寶公司代表 人陳春雄,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陳春雄自己向被上訴人 借款,所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此係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春雄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陳春雄於警訊時陳稱僅拿到 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且已償還1,740,000元,故 被上訴人係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龍寶公司及陳春雄之 權利,而龍寶公司及陳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陳春雄 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才會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全額交付陳春雄,無從知悉陳 春雄事後有無將借款交給上訴人;不論陳春雄有沒有將借款 交給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的事情,被上 訴人配偶於跳票後致電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才知悉陳 春雄未交付借款及事情始末,上訴人不能依此主張被上訴人 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縱認被上訴人係以4,600,000元取得系 爭支票,仍與系爭支票票面價值5,000,000元相去不遠,系 爭支票有無法兌現的風險,難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否認陳春雄有償還任何款項,陳春雄有無償還 借款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稱其得以陳春雄與被上訴人間所 存清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實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㈡陳春雄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陳春雄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4,600,000元、陳春雄已 向被上訴人清償1,740,000元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取得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同堪 認定。被上訴人經龍寶公司等人連續背書合法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面文義記載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春雄必須於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才能將該筆借 款轉交上訴人,不論陳春雄事後有無將該筆借款轉交上訴 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從知悉,自難據以率謂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   ⒉所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對價 於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者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所支付對價為4,600,000元,大約係以票面金額92折取 得系爭支票,仍屬合理對價折讓或辦理貼現,難謂有客觀 上價值顯不相當情形,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 張被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有據。   ⒊至於陳春雄事後有無清償1,740,000元,因其時點在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而非當下,故與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 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 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 陳春雄確已清償1,740,000元,仍非「上訴人自己與被上 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而係「被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根據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應係誤解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所致。上訴人雖為證 明前揭支票轉讓過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 為4,600,000元,陳春雄未將該筆借款交給上訴人,陳春 雄已償還1,740,000元等事實,聲請調閱偵查卷宗及通知 陳春雄、李峻銘、陳子漢、何玟萱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187頁) ,惟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2025-02-05

TNDV-113-簡上-119-20250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郭育誠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電話:00-0000-0000*136、00-0000-0000*000            0 被   告 卓錦良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81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通 譯 陳瑩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  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 理由要領: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5

TNEV-113-南小-1817-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照 特別代理人 毛小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1,2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69,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4

TNDV-112-重訴-54-20250204-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 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 27日宣判,惟因事實未臻明確,尚有應行再調查之處,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4

TNDV-113-建-76-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一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3,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4,7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4

TNDV-112-重訴-54-20250204-6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婉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3

TNDV-113-消債更-571-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莉美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3

TNDV-113-消債更-483-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鳳穗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3

TNDV-113-消債更-46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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