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理恐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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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韓沛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沛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沛鈞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鄉道東 45線某處(即「台東苗圃」以北約100公尺處),因不滿遭 廖偉豪辱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廖偉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擋泥板破裂而受有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廖偉豪;其後雙方下車爭執,韓沛鈞竟又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撿持路旁鐵棍、鋁板朝廖偉豪 揮舞、作勢毆打,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相恫嚇,致廖偉豪心 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偉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韓沛鈞於偵查中 及本院電話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偉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及資料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數恐嚇之行為 舉止存在,然其緣由既係因不滿遭證人廖偉豪辱罵,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 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遭證人廖偉豪辱罵有所不滿,仍因思循妥善以為 緩解,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 且所為不單致證人廖偉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害於證人廖 偉豪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加以被告本件係駕駛車輛追撞、揮 舞鐵棍、鋁板以為毀損、恐嚇,犯罪手段顯非單純,尤未能 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按: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 然為證人廖偉豪所拒絕,自不得認被告未能損害填補係可全 然歸責於其自身,併此指明;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本件所為係緣由於遭 證人廖偉豪辱罵,要非無端,復參酌所毀損之財物為機車擋 泥板,價值尚非鉅額,而於恐嚇時之情境恰值雙方情緒高漲 ,證人廖偉豪所受心理恐懼亦應非深遠,整體犯罪情節仍非 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及證人廖偉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被告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 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 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TTDM-113-東簡-293-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豐 王翎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翎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球棒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竟與其友人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邀集王翎羽一同前往砸店洩憤 ,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第6行之「球棒 」更正為「林詠豐提供之扣案球棒及鋁棒」;第8至9行之「 並使本案餐廳員工郭韋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 正為「以此等加害店內人員生命、身體、自由及店家財產之 事恐嚇董玉乾,並使店內員工郭韋伶及不詳顧客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砸毀店內財物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洩憤之單一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一行為, 同時危害包含店員、顧客及店家等人之安全,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林詠豐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 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不滿便邀人在店家營業期間持棍棒入 內砸店,完全不顧店內員工及顧客之安全,王翎羽就與自身 無關之糾紛,不但未積極勸阻,反應林詠豐之邀約一同前往 砸店,造成店內顧客因此逃竄躲避,店家則受有非輕之財產 損失,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 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被害人帶來較大之 心理恐懼,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幸未波及店員 或顧客。林詠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林詠豐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曾仁宏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餘恐嚇 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被告2人雖均 有出手砸店恐嚇,但此糾紛主要存在於林詠豐與董玉乾間, 林詠豐又為起意之人,復提供犯罪工具,其惡性及參與程度 即高於王翎羽。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 過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郭韋伶達成和解、賠 償完畢、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雖尚未 彌補店家財物損失及其餘用餐民眾之損失,但已見2人彌補 之意,王翎羽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林詠豐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太陽能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王翎羽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 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翎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 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王 翎羽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危 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 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王翎羽之意見,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王翎羽應於主文第2項 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王翎羽應於前開履行期 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王翎羽能於義務勞務、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王翎羽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至林詠豐則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均併此指 明。    三、被告2人所持扣案球棒及鋁棒各1支,均為林詠豐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85號   被   告 林詠豐          王翎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豐前因細故與董玉乾發生嫌隙,竟與其友人王翎羽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翎羽、許凱棟及劉 冠良(許凱棟、劉冠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董玉乾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乾隆御品砂鍋粥(下稱本案餐廳)。 林詠豐、王翎羽復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砸毀店內冰箱 、桌椅及餐具,致令該冰箱、桌椅及餐具毀損而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本案餐廳員工郭韋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詠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毀本案餐廳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惟有被害人郭韋伶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相佐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被告王翎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被告林詠豐提供之球棒與被告林詠豐共同砸毀本案餐廳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惟有被害人郭韋伶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相佐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 同案被告許凱棟、劉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有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2、證明當天被告林詠豐事前提議及謀劃至本案餐廳砸店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董玉乾、郭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有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砸毀店內冰箱   、桌椅及餐具之事實。 2、證明當天被害人郭韋伶及餐廳內顧客,因被告等砸店行為而嚇跑、哭泣、閃躲至牆角等心生畏懼行為之事實。 5 本案餐廳騎樓監視錄影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內,砸毀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該行為足致在場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2、證明扣案球棒2支為被告林詠豐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又被告林詠豐、王翎羽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另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林詠豐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0

KSDM-113-簡-269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富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富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 述各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 因酒後情緒失控,即任意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用語甚屬 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 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又未能全數履行調 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 意。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 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 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 累犯之前科),尚有竊盜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 尚非極為惡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千元,暨其為國 中畢業,現已退休靠友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 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 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未能積極彌補損害、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否已深 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 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田於民國112年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搭乘任洪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 建國路1段時因行駛路線問題遂起口角衝突,詎被告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 」、「幹你娘雞掰」、「我一拳就給你死了」、「我給你打 死我也要犯罪」、「我要給你死比較快不要給我跑」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任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富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任洪駕駛之計程車,並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任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 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係 在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內對其為前揭言詞,且車內除被告及 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在場,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所規範之「公然」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之。然 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19

KSDM-113-簡-2756-20241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陳怡如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陳怡如為前配偶,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11 3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命不得對陳怡如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3月22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2居處以電話與胞弟呂威翰發生爭執,經陳 怡如勸說而心生不滿,嗣呂威翰返家後因懷疑陳怡如與呂威 翰有染,向陳怡如大聲辱罵並以手抓住其右手臂作勢攻擊, 遭警適時制止致陳怡如手臂疼痛,以此方式對陳怡如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如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密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 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被告對告訴人大聲辱 罵且抓住其右手臂作勢攻擊,以其等同居生活緊密關係自足 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 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業經說明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惟此僅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非罪名有異,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現仍同居之前配偶關係,被告僅因細 故爭執即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 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 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 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CYDM-113-嘉簡-1511-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許翔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許翔鈞為楊裕坤所經營裕馨金屬工程行所僱用員 工。詎許翔鈞因工作上事務與楊裕坤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前,持磚頭丟擲楊裕坤及楊裕坤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楊裕坤受有右手大拇指 擦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並致該車輛 前擋風玻璃及左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裕 坤。嗣許翔鈞離開現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sh」 向楊裕坤傳送內容為「我看你工程能做,我給你新臺幣(下 同)1萬獎金」、「我明天會帶小幫手」、「看你工程做不 做的完」、「教你功課」、「還是晚上我去工地?房間噴漆 ?」、「讓你工程款拿不到做白工我就爽」、「晚上找弟弟 顧工地好了」等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言語恐嚇楊裕坤,使楊裕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裕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鈺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 。  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影片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 在現場很囂張,罵我三字經,他人在高處拿鐵鎚,我站在低 處,我丟磚頭他接住才會指甲受損,一個大男人很漏氣,受 點小傷也要告,我也有受傷我也要告他,砸車的部分是告訴 人說要我砸我才砸,我是得到他的同意,LINE傳送的語句是 我傳的,但告訴人也是跟我一句來一句去,根本沒有害怕的 意思云云。  ②被告雖以因受告訴人言語辱罵始為本案傷害犯行,及告訴人 受傷不重、自己也有受傷等由置辯,惟遭他人辱罵僅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動機,又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是否提告亦屬告 訴人本人之權利,均與本件是否成立傷害犯行無涉。   ③所謂「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須出於被害人誠摯 表示於外之承諾,始得成立。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中,告訴 人固曾口稱「你砸、來來來、你砸」等語,然可見告訴人、 被告先係就工資發放問題發生劇烈爭吵,以此案發脈絡以觀 ,足認告訴人僅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基於氣憤之情緒始為 前開挑釁言語,難謂告訴人有何誠摯同意被告毀損其車輛之 意,被告自不得以其得到告訴人承諾而主張本案有阻卻違法 事由。  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 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被告傳送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 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 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均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 開言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惡害 通知無疑,被告徒憑己意,片面認定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憂懼 一情,毫無可取。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毀損、恐嚇等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②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 為之,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僅論以一罪,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至被告離開現場後,在不詳地點 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應與前開傷害犯行明顯可分,應認係 出於獨立之犯意,應與前述傷害罪分論併罰之。  ③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之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有部分與前案相同,顯見前 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因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又以手機傳送上載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其 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難就量刑部分 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KLDM-113-易-75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 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恐嚇危安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 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精神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然被告於受該保護令之執行 ,而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違反上開民 事保護令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安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令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後復同因違反保 護令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一再違反保護令,素行實有不佳, 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動輒情緒失控,而以惡言及 肢體動作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恐懼與痛苦,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承諾不 再犯之態度,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前因交通事故而進行腦部手 術,因此影響被告情緒,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照顧久病 之兄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 侵害、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復經桃園地院於113 年3月27日以113年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保護令1年。詎 乙○○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對甲○○恫嚇稱 :「我想殺人想打人」、「其他人罵我我就砍他的頭」、「 永別了」、「你笑在麼笑我真的敢打你哦」,並作勢毆打甲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 因而違反反前開保護令,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地院上開保護令、延長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經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家護聲字第20號延長保護令1年,且被告於11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業已知悉前述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悉法院 所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即禁止其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事實欄之 行為,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違反保護令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 屢屢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家令字第90號命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行為,其仍為數次犯行,有本署起訴書及檢察官命令、桃 園地院判決書,是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本案告訴人之生活 產生嚴重影響,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簡-426-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浩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洪浩瑋前與蘇錦鳳(原名蘇宜文)有債務糾紛,蘇錦鳳遂 委由綽號「小赫」之男子出面,與洪浩瑋及其他債權人協商 債務,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市議員李雨庭服務處協商,過程中洪浩瑋與其他債 權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洪浩瑋隨即離開現場。嗣洪浩瑋 因懷疑市議員李雨庭與上開糾紛有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恐嚇公眾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56分 ,駕駛BKU-2553號自用小客車,以倒退方式衝撞上址市議員 李雨庭服務處大門,造成服務處鐵捲門、門框及玻璃等物品 損壞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雨庭,且致李雨庭心生 畏懼,並致危害於不特定在上開處所附近之公眾安全。嗣洪 浩瑋在上開衝撞後,隨即下車,將該車留在現場,搭乘由郭 志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BUA-1782號自用小客車,往 林園方向逃逸,其後洪浩瑋又下車,改搭由謝子豪(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7319-BNE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浩瑋之自白。  ㈡證人林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蘇錦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蘇凱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10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4231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93383號鑑定書。  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或抒 發情緒,恣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李雨庭服務處大門,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人及附近不特定公眾心理恐 懼與不安,更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KSDM-113-簡-3848-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宇 林筠羲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壹支沒收。 林筠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空氣手槍」更正並增列「非制式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8行「空氣手 槍」更正為「非制式空氣槍」、第11行「手槍」更正為「非 制式空氣槍」,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筠羲所犯 湮滅刑事證據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係在被告陳璽宇恐 嚇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筠羲與 被告陳璽宇為配偶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73、76頁),是就被告林筠羲所犯之罪,依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璽宇僅因不滿店員結帳速度,竟在便利商店內 ,尚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之情況下(見偵卷第57頁),拿槍 指著告訴人,並以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破壞社 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林筠羲明知被告陳璽宇持槍恐 嚇,竟將該槍放回車內並駛離現場,予以湮滅,嚴重影響偵 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及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 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考量其2人之犯罪過程、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 (無殺傷力),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使用之物,此 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MLDM-113-苗簡-914-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汶賢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涉嫌其他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V000- K11304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已因其行為涉及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法,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書面告誡乙○○,惟其竟仍基 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同 年4月10日止,以Instagram帳號『x.ian24』、『Bonjour』傳送 訊息干擾A女而反覆持續對A女為騷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接續反覆至A女住處(地址詳卷)外丟石頭、放鞭炮 等警告、威脅之干擾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件 一、二所示Instagram對話內容截圖、跟蹤騷擾通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65號保護令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被訴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爰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茲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於要件上,須以行為人對 同一特定人反覆且持續實施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達於 一定之期間為其要件,是自上開條文之成立要件以觀,該條 文既係將行為人於特定區間內之行為合併認定是否成立跟蹤 騷擾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立法時即已將此等具反覆、延續 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是依前揭說明, 跟蹤騷擾行為應屬法定之集合犯。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 干擾訊息予A女,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A女住處外丟石頭、 放鞭炮之干擾行為,客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 且無因遭外在因素介入中斷其犯意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 當屬集合犯而論以單一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本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至A女住處外丟石頭、放鞭炮之恐嚇 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以接續之一行 為予以觀察評價,從而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足。  ㈢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及恐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跟蹤騷擾及恐嚇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其僅因情感糾紛即對告訴人反覆 侵擾及施以恫嚇,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情感細故不滿告 訴人而犯案之動機,以傳送訊息及丟石頭、放鞭炮等方式為 騷擾及恐嚇之犯罪情節,至告訴人無端蒙受心理恐懼,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行為日期 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113年4月8日11時許 丟石頭至告訴人住處屋簷。 113年4月8日13時30分至14時許 丟石頭至告訴人住處屋簷。 113年4月8日19時34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8日19時50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9日2時59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9日3時12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10日2時54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10日11時56分至11時59分許 丟石頭至告訴人住處屋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簡-2109-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陳劉淑敏 被 告 陳靜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時尚女人香社區」之 住戶,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兩造在時尚女人 香社區之大廳,參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因對原告 手持多張住戶意見書之事不能認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 手奪取原告手中之意見書,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 告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達意見之權利。嗣雙方發生推擠拉扯 ,因被告拉扯致原告身體右手臂傷口復發(下稱系爭傷勢), 同時當日出席人數逾社區半數區分所有權人,約近百人,被 告刻意製造損及原告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情狀,致原告心靈 重創,久久不能平復,至今仍有心理恐懼,時至今日無法再 能參加社區正常區權大會會議,甚或有回社區恐懼症,嚴重 損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以強制罪起訴被告,傷害罪部分已不起 訴,本院刑事庭亦僅以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5日,並得易科 罰金,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告 主張其受被告傷害部分,非為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本件案發之後,原告經常出入社區,與案發前並無異樣,原 告有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7日出席社區區權會,但 由其配偶陳文星簽到,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再出席區權會議等 情形。又被告行為動機係為維護社區事務正常運作,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原 告手上之意見書,妨害其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示意見之權利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判處犯強制罪,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部分,雖據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 告於事發後,發現受有上開傷害,然以本件事發時參與推擠 者有多名住戶,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為,且此部分亦經臺灣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因傷害所致之醫療費用 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 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被告上開強制行為, 妨害原告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達意見之人身自由權利,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 濟收入狀況,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 神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1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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