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陳劉淑敏
被 告 陳靜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時尚女人香社區」之
住戶,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兩造在時尚女人
香社區之大廳,參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因對原告
手持多張住戶意見書之事不能認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
手奪取原告手中之意見書,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
告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達意見之權利。嗣雙方發生推擠拉扯
,因被告拉扯致原告身體右手臂傷口復發(下稱系爭傷勢),
同時當日出席人數逾社區半數區分所有權人,約近百人,被
告刻意製造損及原告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情狀,致原告心靈
重創,久久不能平復,至今仍有心理恐懼,時至今日無法再
能參加社區正常區權大會會議,甚或有回社區恐懼症,嚴重
損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以強制罪起訴被告,傷害罪部分已不起
訴,本院刑事庭亦僅以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5日,並得易科
罰金,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告
主張其受被告傷害部分,非為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本件案發之後,原告經常出入社區,與案發前並無異樣,原
告有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7日出席社區區權會,但
由其配偶陳文星簽到,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再出席區權會議等
情形。又被告行為動機係為維護社區事務正常運作,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原
告手上之意見書,妨害其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示意見之權利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判處犯強制罪,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部分,雖據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
告於事發後,發現受有上開傷害,然以本件事發時參與推擠
者有多名住戶,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為,且此部分亦經臺灣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因傷害所致之醫療費用
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
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被告上開強制行為,
妨害原告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達意見之人身自由權利,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
濟收入狀況,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
神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201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