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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及伍仟點GASH遊戲點數卡肆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孟哲(探探及LINE暱稱「吳欣瑜」)與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A男)前係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認 識之網友,詎吳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2時02分許起,傳送訊息給A 男,對A男恫稱,若不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交付點 數之序號,將散布雙方視訊時其竊錄A男自慰之影片,使A男 心生畏懼,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吳孟哲。嗣因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刑,辯稱:我沒有做;另於 偵查中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買龍蝦,我提供本案帳戶讓 對方付款,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20箱冷凍龍蝦去臺中市五權交流道 給對方,我同事開另一台車車載6箱龍蝦到高雄給對方,買 家的手機及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是用Messenger跟買家 聯繫的,但112年3月中旬的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云云。然查 :    ㈠A男因遭人以欲散布竊錄雙方視訊時的自慰影片恐嚇,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 業據告訴人A男在警詢及偵查中詳為指證,並有告訴人A男與 暱稱「吳欣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示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27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500 0點顧客聯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112年3月13日 及14日共有5筆合計205,000元的款項匯入,惟否認有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是他做水產賣龍蝦給客人所收取的貨款。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出貨單據?)我很少開單 據,一個人買賣而已」、「(問:你是先出貨,客戶才給錢 ?)第一次我是先載貨到台中的交流道交給客戶,客戶開冷 凍車來跟我接貨,本案的21萬元的貨我是先載到台中和高雄 給客戶,高雄的交貨地點是在東方技術學院附近,對方也是 開冷凍車來載,只是對方來載貨的人都不一樣」、「(問: 為何不直接載到客戶的存放處所?且龍蝦並非違法之贓物, 為何你要以如此間接方式運送?)因為我就是這樣載,因為 在外面跑的都不會離高速公路太遠」等語。被告辯稱匯入其 帳戶內的款項是他賣龍蝦所收的貨款,然被告供稱他賣龍蝦 的過程以及交貨方式,在在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既沒有出 貨單,交貨地點也不是買受人的營業處所或是存放處所,而 是選擇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貨,顯非一般買賣之常情, 被告辯詞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肉蒲團購商行交易紀錄等資料 ,想要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水產買賣以及交易之事實。然依 據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買賣龍蝦的時間是111 年11月13日,金額亦與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金額不符; 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貨單銷貨日期是111年5月29日、5月23 日及8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日期則是111年3、4月、 112年7、8月以及其他未記載日期之收據;肉蒲團購商行交 易紀錄則是從4月8日至9月13日,但未記載年份。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全然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無關, 並無法證明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之辯詞為 真實。  ㈣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然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自承無法提出買家的年籍資料,又稱112年的對話紀錄 都刪除了。然被告保留了111年的對話紀錄,卻供稱刪除了1 12年的對話紀錄,顯不合理。另依據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 細顯示,告訴人在112年3月13日深夜22時35分開始匯款至3 月14日凌晨0時55分匯最後一筆款項,被告在告訴人每匯一 筆款項後的幾分鐘內就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倘若確實 是被告販賣水產的貨款,被告有何急迫性非得要在深夜等在 提款機旁,在告訴人每匯一筆款項就將之提領,顯見被告所 辯稱是貨款云云,並不可採信。  ㈤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則因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5交付財物受 益者,除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被告外,別無他人,且被告亦自 承有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予提領,殊難想像第三人會 為使無關係之被告得利而恐嚇告訴人,足見暱稱「吳欣瑜」 之人實為被告本人,被告使用暱稱「吳欣瑜」對告訴人嚇稱 將散布其竊錄告訴人之自慰影片為要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至為灼 然。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遭恐嚇後依指示匯款的款項是匯入被告申 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他賣龍蝦 水產的貨款,卻又提不出任何買家的資料以及交易紀錄,且 被告所稱的交貨方式,又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辯詞難以採 信。告訴人既非水產龍蝦的買受人,匯款是因為遭到恐嚇而 依指示匯款,錢確實是匯到被告的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一空, 顯然被告就是使用暱稱「吳欣瑜」恐嚇告訴人之人。是以, 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 後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以散布告訴人自慰之影片恐嚇告訴人依其指示,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 告,造成告訴人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身心受創,承受鉅大壓 力,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雖一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嗣後又以經濟狀況變差,只給付5萬元即不再給付,犯 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獲取之如附表 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20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 張,扣除其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尚有犯罪所得應 為15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張,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  1 112年3月13日22時35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112年3月13日23時7分許     同上 5萬元  3 112年3月13日23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2年3月14日0時3分許     同上 7萬5,000元  5 112年3月14日0時55分許     同上 3萬元  6 112年3月14日1時56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 吳欣瑜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2張(共價值1萬元)(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3月14日2時7分許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8 112年3月14日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2025-03-14

TNDM-113-易-1237-202503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閎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閎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閎庭與甲○○因金錢糾紛生有嫌隙,李閎庭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甲○○居所之前門及後門出入口地面,以黃 色噴漆噴寫「拿槍出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甲○○於同日23時許發現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025-03-14

CYDM-114-朴簡-5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樹 被 告 林嘉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賴祖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兩人後於民國113年7月調解離婚),乙 ○○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丁○○進而有婚外 情,後乙○○欲終止之,然丁○○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 由要脅。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戊○○坦白, 欲由戊○○出面使丁○○封口;戊○○知悉上情後,亦不滿丁○○於 包養期間受有乙○○金錢贈與,乃與乙○○及友人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乃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戊○○以乙○○提供之丁○○聯絡電話、 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丁○○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製作記載 「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 ,女人看到他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 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恐嚇文書)及草擬欲迫使丁○○簽立之 保密協議(下稱本案保密協議),再由乙○○於111年11月1日 10時許,出面邀約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60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談判,戊○○、甲○○則 早先於本案房間內等候,待丁○○進入上開房內後,戊○○隨即 大聲怒吼並辱罵丁○○,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 丁○○,向丁○○恫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 乙○○及戊○○即先行離開;甲○○遂向丁○○脅迫:伊為律師,戊 ○○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 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甲○○代為處 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甲○○指示 ,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乙○○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本案保密協議(至起訴書所載另 有簽立保證書條款,惟該條款已為本案保密協議之一部分, 且該保證書條款上僅有甲○○之簽名而未由丁○○簽署,故此部 分顯為贅載),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乙○○之所有相關資料, 而以上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甲○○、戊○○(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2至15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與甲○○之辯護 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 錄音檔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被告乙 ○○與甲○○之辯護人雖否認本案恐嚇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本案恐嚇文書作為供述證據使用,而其作為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應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 恐嚇伊,伊才會與被告戊○○坦白婚外情之事,並跟告訴人約 見面,請伊之友人即被告甲○○到場幫忙,伊帶告訴人到本案 房間後,就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戊○○是伊老婆,伊很愛伊老婆 ,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之後發生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身為婚姻 中犯錯之一方,提供告訴人之資料予被告戊○○屬人之常情, 且被告乙○○離開本案房間後,本案房間內發生之事其均不知 情,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很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203頁);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或是強 制告訴人,伊是心平氣和的與告訴人討論是否要將包養期間 所獲取之金錢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甲○○事前均不知悉被告戊○○所製作之文件,且並 沒有出現事中共犯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 財或強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199至203頁);被告戊○○辯 稱:伊在本案發生時,只是有罵告訴人,但伊忘記罵了什麼 ,因為伊當時情緒很激動的,之後甲○○要跟告訴人說的內容 被告甲○○並沒有跟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在驟聞丈夫出軌之情形下製作本案恐嚇文 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且無不法 所有意圖,亦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86、203頁)。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戊○○前為夫妻,被告乙○○在包養網上認識告 訴人進而有婚外情,後被告乙○○欲終止之,然告訴人不願終 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被告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 損其聲譽,故向被告戊○○坦白,欲由被告戊○○出面使告訴人 封口。後被告戊○○以被告乙○○提供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本 案恐嚇文書及本案保密協議,由被告乙○○於111年11月1日邀 約告訴人前往本案房間談判,待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內後,被 告戊○○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告訴人,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 密協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 表處理等語,後乙○○及戊○○即先行離開;被告甲○○亦向告訴 人稱:伊為律師,戊○○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 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 返還,由甲○○代為處理等語,告訴人遂依被告甲○○指示,當 場匯付共1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保密 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所有相關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 乙○○、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保密協議 、本案恐嚇文書、本案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 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進入本案房間,被告乙○○、戊○○短暫 停留後隨即離開,被告甲○○即與告訴人言:「你一定不知道 ,但不知道還是要負責任的,乙○○他也有責任,但是他老婆 的個性一來,是所有的人都不用活,她有本事埋葬所有人, 你願意嗎」、「她沒有家人,你要搞清楚,你是不是還有愛 你的長輩,有沒有,阿公阿嬤,有沒有,你現在只要答應我 ,這件事保密不要說出去,我們也不會說出去」、   「我知道,我知道你沒有打算說出去,來,丁○○我知道你沒 有打算,但是Tiffany(即被告戊○○)不這麼想,香港人什 麼都可以毀,台灣人不要想害香港人,知道嗎,不要害怕我 不會對你怎樣,我就是怕她繼續打你,我才請她離開,她打 你坐牢她都沒關係,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和道嗎,你跟乙○○ 相處過,你知道他的壓力在哪裡,不是嗎,以後不要再找他 了,是為了要報復他嗎」、「是的,他老婆是要提離婚,但 他現在不願意了,他有沒有跟他說他不要離婚,好,不管, 男人就是這麼爛,我們會有理智跟情感,你不是要去找你的 朋友嗎,趕快把東西寫一寫,我讓Tiffany不要去騷擾你, 不要去傷害你的小孩,你看她做的這些,她原本要貼這些束 西,貼去你女兒的學校,憑什麼要你一個人要面對這些,她 是誰都拉不住的,你看一下,你會想要這些出去嗎」、「小 朋友這麼可愛,她連她兒子都敢回,你知道嗎,我現在告訴 你了,不要跟這種人鬥,她可燒起所有的火,她可以把所有 的火都燒掉,你會嗎」、「她做事沒有保留,沒有分寸,你 敢嗎,你敢跟他豁出去嗎,小孩生病了嗎,是真的嗎,在加 護病房在哪裡,還是假的,你跟我說真話,假的吧,說阿, 是假的吧,說阿,假的吧,你不說,不處理,我就好好處理 你,今天你跟我之間約定,這些東西就不會出現」、「你把 這些東西給我,她至少聽我的,不然我怎麼可能叫她走就走 ,乙○○叫她走都沒有用,她要的目的很簡單,她要你寫下保 密協議,以後不管是乙○○找你,你也不要回他,這個做得到 嗎,不要再找乙○○了,他找你,這爛人,我要這樣說,我相 信你們在一超的時候是真心的,但是這不適合你,你單身就 算了,你還有小孩不是嗎,不是嗎,小孩多大,所以我在保 護你,因為我也是女人,我也經歷過你的經歷,在10幾歲的 時候被騙過,大學的時候」等語,其後被告甲○○即與告訴人 討論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予告訴人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返 還一部分之金錢,並又言:「所以就是說押金的三萬八,有 可能這裡就要附到五萬七了,你把信用卡10萬塊還回來就好 了,我可以寫切結書給你,讓他不要找你,他找你我負責, 以後你去找乙○○,你就要負所有的責,她要你把三十萬還回 來,保留你對她精神傷害,于甄,你吃虧的,你知道嗎,雖 然台灣沒有小三免罪法,是免除刑法,但是你還有民法,她 同時告她老公,求償她老公三千萬,這些東西就是她找的, 我跟她說就這樣算了,是因為她很瘋狂,她要對你女兒還有 你的公司,還把她老公手機拿來全部都核對了,你要讓事發 生嗎」、「你到此為止還有機會救,她要求他求償一千萬, 然後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公司股份她要拿掉,這是他的,我 是律師,但我現在沒有在職業,于甄那個網站不用去了,你 是小白兔,乙○○他不是一個壞人,但你也不用再想著他了, 不可能,知道嗎,永遠不會可能,為什麼這麼猶豫,他確實 是個好男人沒錯,但他跟你沒關係,知道嗎,他老婆很懂法 律,今天是我出面,別人出面,今天就不是這樣了,如果我 沒有處理好,她就找別人,這是我請求她給我一個機會,也 是乙○○請我來處理的,你知道她有精神躁鬱症嗎」、「那我 現在告訴你,你自己醫護人員,精神躁鬱症做什麼事,你能 想像嗎,你應該知道吧,你玩不起她的,每一個選擇都要付 代價的,丁○○,她要求你還回來,他匯到你帳戶的錢都要拿 回來,你跟說我你沒辦法拿回來不是嗎,那是你的卡費你要 拿回來,你要再去把他信貸回,哪一張卡,還是很多張」等 語,其後並要求告訴人將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相關照片及 資料全部刪除,續言:「但是這些行為事現在價值觀不被允 許的,除非你敢呈現對她貼的這些束西你都不在乎,她就跟 你女兒說你媽是個賤女人,跟別的男人,跟一個三歲小孩講 你媽是個賤女人,搶別人家的老公,跟別人在一起睡覺,做 不該做的事,上次跟你玩的哥哥,就是你媽跟他,你要她跟 她說這些事嗎,她事做得到,你知道嗎」等語,後被告甲○○ 便與告訴人處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刪除告訴人 手機紀錄、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之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 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8至16頁)。由上可知,被告甲○○自稱為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並數次強調被告戊○○任何事都有可能做出 來,也可能四處宣揚婚外情之事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小孩顏 面掃地,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主張自己才有能力阻 止被告戊○○,並以之要求告訴人返還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付 之部分金錢、刪除資料、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等,否則其亦無 法遏止被告戊○○之行為,顯見被告甲○○確係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脅迫告訴人匯款、強制告訴 人刪除手機資料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確為恐嚇取財及強制 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其所 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保密 協議確係由其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案保密 協議中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予被告戊○○,本案恐嚇文書上 則載有「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 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她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 言詞,並有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個人資訊與照片,有本案保密 協議與本案恐嚇文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佐 以告訴人初至本案房間時,被告戊○○除辱罵告訴人,亦有對 告訴人言:「有阿,有東西要聊,這是轉帳紀錄,全部都是 轉給你的,每一筆每一筆我都知道,我來就是要這個;你跟 他沒關係嗎,那他借你的錢還來;拿回來,我有證有據,所 有的都是轉到你的帳戶」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不僅製作上載 有索取金錢訊息之本案保密協議,亦直言要告訴人還錢,並 將本案恐嚇文書交予被告甲○○,顯見被告戊○○確係知悉本次 其與被告甲○○跟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之一即為向告訴人索取金 錢,且被告甲○○可能會使用本案恐嚇文書,故被告戊○○辯稱 其對於被告甲○○所為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戊○○ 之辯護人雖有為其辯稱,本案之行為可能為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然被告乙○○既已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包養關係,且將 之與被告戊○○坦白,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涉及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是此部分 辯解顯不可採。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上之告訴人資料是伊 給被告戊○○的,本案恐嚇文書跟本案保密協議都是被告戊○○ 做的,當時被告戊○○想要把伊所有給告訴人的錢都拿回來等 語(見偵卷第88背面至89頁)。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 ,因遭告訴人揚言公開兩人不當男女關係,不願遭告訴人控 制,方主動向被告戊○○坦承,以求由被告戊○○出面制止告訴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84至185頁),再參以本案告訴 人所匯之10萬元係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有被告乙○○提供 之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6、30頁),可見被告乙○○ 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被告戊○○前往本案房間之目的在於索 取金錢,且有準備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本案恐嚇文書、 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案保密協議之情事,則當被告乙 ○○見到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之匯款,自無可能不知當下係以 恐嚇取財之手段索取款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此情,猶分 擔相約告訴人至本案房間、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自 己之帳戶以收取恐嚇取財之款項等客觀行為,其有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極為明確。  ㈤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前開所述,可見被告乙○○與被告戊○○對於被告甲○○ 恐嚇取財及強制之行為均能有所知悉,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甲 ○○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及戊○○,並要求被告乙○○封鎖告 訴人之電話,以及告訴人已承諾刪除所有與被告乙○○相關之 電磁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 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 11頁),益徵被告乙○○及戊○○對於被告甲○○之強制行為亦得 知悉,其等雖主張自己並未參與後續行為,然參照上開說明 ,共同正犯間既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 必要,被告3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甚 明。  ㈥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 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係包養關係,伊 有資助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以被告乙○○彼時為 有婦之夫,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曾與告訴人在本案之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投宿,則被告乙○○於婚外情期間包養告訴人 之花費支出,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 ,當無可主張民法第72條撤銷贈與而依同法第179條索討返 還,或主張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甲○○於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時,言:「(被告乙○○給告訴人的錢是)他先給 你,他借給你的,是不是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不是,是他 自己說給我,我說不要,我會還不起他,他自己說沒關係, 就是給你的不用還」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 調院偵卷第9頁),是可知被告甲○○亦確實知悉被告乙○○係 基於贈與給予告訴人金錢,被告戊○○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卻仍自稱律師、代表被告戊○○向告 訴人索取金錢,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 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 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 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 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 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 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 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 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 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 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 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 。查被告3人所為,係利用告訴人脆弱無助狀態,以將加損 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之恐嚇性言語,壓制告訴人自由決 定之意識,致其心生畏懼,為免於前事發生,而不得不交付 財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敘及此部分亦 涉犯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容後敘明。  ㈡被告3人以散布本案恐嚇文書等情為手段,脅迫告訴人匯款、 強制告訴人刪除手機電磁紀錄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所為雖有不是,然被告乙 ○○既欲中止與告訴人之包養關係,若非真遭告訴人相脅,憂 心影響其聲譽,衡情當無主動將此情告知被告戊○○之理,已 徵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並非全無可憫。而被告戊○○遭逢感 情背叛、信任破裂,其犯罪動機為維繫婚姻完整;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學生、被告戊○○摯友,基於友情無償配合被告 乙○○、戊○○處理此糾紛,其等均無法律專業,誤觸法網;而 以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不軌關係,其後又藉此要脅,自身 所為亦有可議。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獲之金錢僅10 萬元,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倘若無依法減刑 或緩刑,被告3人恐需入監執行,不可謂不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 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因婚外情 而生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反共同謀以犯罪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被告乙○○明知配偶得知其外遇 之消息後,情緒會有激烈之起伏,仍擅自將告訴人及其女兒 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更將之製作成有諸 多辱罵字眼之本案恐嚇文書,揚言要散布之,被告甲○○則明 知自己無律師資格,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律師,可以為雙 方處理婚外情之糾紛,其等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3人之素行紀錄、恐嚇取財之 動機、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離婚,從事顧問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支付前妻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被 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要扶養一個還在念書的孩子;被告戊○○自陳:高級文憑 ,離婚,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要照顧扶養兒子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交付之10萬元均由被告乙 ○○領受,被告戊○○與甲○○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戊○○與甲○ ○事後既未持有10萬元,對於上開10萬元亦無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戊○○與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與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中,被告甲○○雖 確有稱自己係律師,固含有詐欺性質,惟告訴人係在恐懼之 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而非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判 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 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經認定被告3人有 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易-975-202503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文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 以本案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 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戶籍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   被   告 張文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州前與彭及海間因細故而有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57分許 ,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彭及海住處前,向待 於上址內之彭及海怒吼恫稱「幹你祖公,我要跟你開腸破肚 」、「屌娘妹,等你出來我跟你栽掉」、「我沒有叫兄弟來 ,我要打你,你給我出來」、「你沒膽是嗎?蛤,幹你祖公 ,你給我出來,沒人會打你,只有我」、「你給我出來,你 出來我就刺掉給你」、「刺到你的腸子都噴出來,你不怕死 我也不怕死」、「你給我遇到我就刺給你死」等加害彭及害 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彭及海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彭及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及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所提供現場影像截圖照片1紙、案發現場照片2張 、現場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CPEM-113-竹北簡-302-2025031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清源與告訴人乙○○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行為恫嚇告訴人,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 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科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尚知坦認犯行,顯見其悔悟之意,復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 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見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又基於保護告訴人及督促被告日後能守法慎 行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 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1 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2 禁止對乙○○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許清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源為乙○○之親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清源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持用菜刀2把作勢攻擊乙○○, 並出言以:「要死一起死!」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忠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 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情,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3

TTDM-114-東簡-72-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348-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雄 吳健德 王順利 楊展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 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吳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王順利、楊展瑜無罪。   事 實 一、劉進雄為星騰圓夢企業社(下稱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吳 健德則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為星騰企業社處理放貸、 收款事宜。緣黃瑛嵋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為處理其友人「阿 劉」之債務,至星騰企業社辦理貸款事宜,向吳建德(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修」)及劉進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 -金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借款6萬元)。嗣 黃瑛嵋因故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劉進雄、吳健德即各自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恫嚇黃瑛嵋,致黃瑛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瑛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健德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頁、第159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 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進雄固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曾前往告訴人 黃瑛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地點(下稱大觀路 之址)討債,並有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當初的意思是要提 告,因為告訴人答應我兩天內要還我錢,但卻一直沒有還等 語。  ⒉被告吳建德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亦有傳送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圖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惟辯稱:我只是和告訴 人開玩笑和對罵而已,沒有要恐嚇之意思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 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 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 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 斷。  ㈢就被告劉進雄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大展- 金融」之帳號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 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乙節,為被告劉進雄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瑛嵋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88 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並有訊息擷圖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36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據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當天到大觀 路之址跟我討債,我看到劉進雄來就在店裡躲起來,但劉進 雄一直在店裡不走,並持續用「大展-金融」傳訊息給我, 說「我只能在這邊等你,還錢不要都不還錢給我」、「我一 樣在外面門口等」,並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如果2天還1000 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 」等語(見他卷第16頁);復對照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 日至同年月8日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被告劉進雄亦 曾以言語告知告訴人「我還是會在這,我還是會每天來啦, 不然你不要騙我啦,因為欠錢還錢啦,或者我明天去看那個 本,再打給你那個男朋友」、「我一樣在門口等你,一樣有 客人來的時候,就換我報警了,你們喜歡用報警的,我也一 樣」、「我說如果2天還1000還有正常的話,你錢也不用給 我了,然後你今天幾點」等語,以及111年2月7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 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 即前往大觀路之址向告訴人討債,並駐足告訴人之營業地點 相當時間,期間更持續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要求告訴人還債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之壓力可見一斑。  ⒊則依告訴人甫歷經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對其緊迫盯人討 債之客觀情事,又再於翌日收受被告劉進雄所傳「我會有另 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之文字訊息,並綜合坊間討 債多有訴諸暴力等不法手段之常情,當能理解被告劉進雄所 傳上開「我會有另外之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 係暗示將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且 根據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人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此 從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其因此壓力很大、感覺害怕等語( 見他卷第16頁),適足佐證被告劉進雄確有憑藉上開訊息使 告訴人畏懼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劉進雄固辯稱其所言是意指要提告,沒有要恐嚇之意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1 頁)。然其於上開文字訊息中既已言明「錢都不要了」,可 見其所指之做法並非透過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況卷 內並無被告劉進雄已向告訴人提告之相關事證,堪認其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就被告吳建德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吳建德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圖文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供承在卷,且 與證人黃瑛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吻合,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7至39頁),堪認屬實。  ⒉徵諸被告吳建德傳送之內容,其中「割舌頭」、「拔舌地獄( 圖)」,以及「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應為『跟』之 錯別字)你拚」等語再搭配「警棍」之圖片,均足使人認識 被告吳建德係在傳達加害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另其傳送「 欠債還錢」社團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則寓意屆時會在「欠債還錢」社團張貼告訴人欠款之訊息, 亦有加害其名譽之意。則依被告吳建德上開陳述之情境、語 氣、口吻及前後文等情狀綜合判斷,已足使見聞者理解並認 知被告吳建德係出於恫嚇之意,客觀上亦使人心生畏怖恐懼 ;佐以證人黃瑛嵋證稱:吳建德傳這些內容恐嚇我,並稱要 把我的照片公開在臉書社團,讓我心身壓力巨大且恐慌等語 (見他卷第16頁),稱其確因被告吳建德前述行為心生畏怖 恐懼,是被告吳建德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⒊被告吳建德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37至39頁),俱見其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指責 告訴人說謊之情,且告訴人就被告吳建德傳送之訊息多未回 應,僅曾傳送2通簡短之語音訊息(分別歷時8秒、10秒), 訊息內容更不得而知,尚難認告訴人有與被告吳建德相互對 罵之情事;況以被告吳建德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之關係觀察 ,上開言論顯非一般友人間之玩笑所可比擬,反足徵被告吳 建德係對告訴人欠債一事心生不滿,並藉上開言論恐嚇告訴 人無訛。是被告吳建德辯稱僅係和告訴人開玩笑和對罵,並 無恐嚇之意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雄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吳健德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建德就 附表編號2部分,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先 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因告訴人借款未按時給付利息 及還款,不思循正當途徑催討款項,反率爾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等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被告劉進雄、吳建德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劉進雄係傳送一次 恐嚇訊息,被告吳建德則持續傳恫嚇之圖文,而斟酌其等之 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末衡以被告劉進雄、 吳建德於本院自述為高職畢業,均從事貸款業等一切情狀( 見簡字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劉進雄經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棒球棒、伸縮警棍各 1支,以及被告吳健德遭扣案之金色及深藍色IPHONE手機共2 支(見偵卷第119頁、第323頁),非屬違禁物,亦無事證可 認與其等本案恐嚇犯行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與同為 星騰企業社業務之被告王順利、楊展瑜,因告訴人未按時給 付利息及還款,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楊展瑜、吳健德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均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認被告吳健 德、楊展瑜分別涉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建德、王 順利、楊展瑜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固均坦承有 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辯稱:當天 是告訴人要辦貸款,所以我們去把錢拿給告訴人,沒有人對 告訴人講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王順利也沒有下車等語。 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則辯稱:當天雖然有和告訴人催討債務 ,但沒有人和告訴人說「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劉進雄、王順利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與 告訴人碰面,惟始終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而證人黃瑛嵋固於 警詢證稱:於111年11月16日,因為我晚了兩天沒有還錢給 劉進雄,劉進雄於下午1點到大觀路之址找我,帶著一名陌 生男子,語帶威脅說你不還,就要帶我去他公司泡茶,我跟 他說我客人處理好,馬上就去匯給他,他才走等語(見他卷 第12頁),並指認該陌生男子為被告王順利,而證述有遭被 告劉進雄、王順利恐嚇討債乙節。然此究屬告訴人之指訴,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有其餘事證予以補強佐證。  ⒉被告王順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進雄帶我到大觀路之 址,要我向告訴人討債,當時我只有口述,沒有丟東西或傷 人,這些話是劉進雄叫我講的,因為告訴人欠的錢拖太久了 ,劉進雄是我老闆,叫我陪他去等語(見偵卷第224頁、第2 82頁),而陳述有依老闆即被告劉進雄之指示對告訴人出言 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等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 發當日我是和劉進雄一起去放款給告訴人,我也沒有講過附 表編號3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22頁),則其就當日前往大 觀路之址之目的、與告訴人互動之經過及對話之內容等關鍵 事項,陳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則其上開自白或陳 述,自難做為補強證人黃瑛嵋前開證述之適格證據。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做為被告劉進雄、王順利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證據。然遍查全 卷,並無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參被告劉勝雄於警 詢供稱:我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有至大觀路之址,是要 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不是去跟討債等語(見偵卷第99頁); 於偵查中陳述:111年1月16日當天沒有人對告訴人講「你不 還,就要帶你去我的公司泡茶」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及於本院供述:111年1月16日去大觀路之址是告訴人 要辦貸款,我們把錢拿去給他,王順利也沒下車,或對告訴 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經核其尚能就當日 前往大觀路之址之目的清楚陳述,且歷次辯解相同,並無歧 異。則被告劉進雄就111年1月16日當日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 ,所陳情節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大相逕庭,其供述自無從 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證述之憑信性。  ⒋從而,證人黃瑛嵋雖證稱有遭被告劉進雄、王順利以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言語恐嚇,然被告劉進雄之供述、被告王順利前 後不一之自白及陳述,均不足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 確與事實相符;卷內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錄音等客觀事證可 資佐證,尚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劉進雄、王 順利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就被告吳健德、楊展瑜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吳健德、楊展瑜有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前往大觀 路之址,並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 所是認,且有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瑛嵋之證述、上開111年1月24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做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證。然而:  ⑴證人黃瑛嵋於警詢時證稱:吳建德和楊展瑜來找我討債,吳 建德問我要怎麼處理這條債務,我跟他說你拿那麼多利息了 ,我怎麼處理,吳建德叫我每週要還3,000元,我很害怕的 跟他說我沒錢還,吳建德很兇叫我想辦法還,讓我心生畏懼 ,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僅指稱被告吳 建德以兇狠之口吻要求其還款,使其感到害怕,然未敘及被 告吳建德、楊展瑜有以何種惡害之通知實施恐嚇行為,更未 陳稱其等有出言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⑵稽之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卷 監視器畫面】這是在恐嚇什麼?)對方當時只是來討錢,被 告有恐嚇過我,不還錢就把我車偷走,但是警察還沒有調監 視器畫面」等語(見他卷第205頁),固提及曾遭人以上開 言語恐嚇討債。然審酌本案遭偵查及起訴之被告包含被告劉 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是證人黃瑛嵋上開所稱之 「對方」,以及曾遭「被告」恐嚇將偷走機車等節,究係指 涉何人,實有不明,檢察官逕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與被告 吳建德、楊展瑜連結,尚有未洽。且細繹前述筆錄記載之內 容,並未具體特定檢察官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時間、 頁數或範圍,加以卷內有111年1月24日、同年1月31日、同 年2月7日等多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 ,則檢察官當時提示及證人黃瑛嵋回應之內容,究係針對何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存疑慮,是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之證 詞,不足充分認定其所稱有遭恐嚇「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 車」乙節,係針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日前往 大觀路之址時所發生之事。  ⑶依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頁)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於大觀路之址與告訴 人交談,惟於欠缺動態錄影畫面或錄音檔案之情形下,究未 能判斷其等當時是否有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是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仍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吳建德、楊展瑜之事證 。  ⑷被告吳健德於警詢、偵查一致供陳:案發當天我是去找告訴 人要欠款,也有找楊展瑜一起陪過我去,但我們沒有恐嚇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80頁);被告楊展瑜 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天是由吳健德入內與告訴人接洽 ,之後我也有進去幫忙,但我們沒收到錢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15至16頁、第72頁);及於本院供述:當天我只是單 純陪同,也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簡字卷第71頁 ),是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均供稱其等當日未有何恐嚇告訴 人之言行舉止,辯解並無二致。  ⒊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黃瑛嵋未曾明確指訴被告吳建德、楊展 瑜有於111年1月24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恐嚇危害安全 ,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建德 、楊展瑜確曾出言恐嚇。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告訴人 之歷次證述、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論罪基礎,認 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難認有據,自 難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建德、楊展瑜分別有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劉進雄 、王順利、吳健德、楊展瑜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 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 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 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 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 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楊展瑜被 訴附表編號3、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 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被告 恫嚇之時間、方式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劉進雄 劉進雄於111年2月8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往大觀路之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金融」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予黃瑛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 吳健德 吳健德於111年3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修」向黃瑛嵋恫稱:「你好像沒要還的感覺喔」、「那我要把你票丟給別人了喔!我沒要收了」等文字;於同年3月24日,傳送「你會被割舌頭」、「拔舌地獄(圖)」;於同年4月2日傳送「下地獄吧」等語;於同年4月12日傳送「警棍(圖)」、「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你拚」等圖文,並傳送臉書社群軟體「欠債還錢」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劉進雄 王順利 劉進雄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大觀路之址,由王順利向黃瑛嵋恫稱:「你不還,就要帶你到我的公司泡茶」等語。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吳建德 楊展瑜 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一同前往大觀路之址,向黃瑛嵋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要求黃瑛嵋想辦法償還借款及利息。 說明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記載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王順利、楊展瑜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另就罪數部分則未加以著墨。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稱本案就各被告起訴之範圍,僅及於其等自身有前往及參與之該次行為,各次間並依數罪分論併罰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68頁)。 ②訊息部分為原文,未修正錯字。

2025-03-13

TYDM-113-易-132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世文為潘宜靜之友,潘宜靜曾向林寶川承租臺中市中區 興民街(起訴書誤植為「興名街」,應予更正)8號2樓之2 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 年8月4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迨至112年12月間,林寶川認 潘宜靜未告知張世文會入住系爭套房,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潘宜靜若多住1人要多收租金等語,雙方協議未果,潘宜 靜表示退租,但要求林寶川應返還2個月租金,方願意遷出 ,林寶川認係潘宜靜自行退租,對上開請求未認可。嗣潘宜 靜授權張世文處理本件糾紛,張世文先於112年12月27日以L INE傳送簡訊予林寶川,稱:林寶川之配偶於出租系爭套房 時未言明若有承租人以外之人入住需增加租金,卻以此理由 要求潘宜靜遷出,已違約在先等語,要求林寶川賠償;復於 113年1月2日17時50分許以LINE傳送簡訊予林寶川索取違約 金及押金,林寶川仍以係潘宜靜自行退租為由,回覆張世文 :拒絕支付「違約金」,至「押金」部分則可於扣除電費後 返還,可至分駐所簽收退款。 二、詎張世文收到上開林寶川之回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LINE傳送簡 訊向林寶川恫嚇稱「若不行,我請朋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 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到這一步」等語,暗示 將委請不法份子出面強索財物,致林寶川心生畏懼。旋張世 文為迫使林寶川同意給付財物,竟未經林寶川同意,於同年 月10日開始,安排鄭明雄與黃于珊自113年1月10日起入住系 爭套房,欲使林寶川就範。俟林寶川於同年月13日夜間發現 上情後立即報警,員警賴韋儒到場處理,經林寶川支付鄭明 雄與黃于珊500元後,始順利驅離鄭明雄與黃于珊,張世文 始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寶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世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文固坦認有上開獲潘宜靜授權處理本件租屋糾 紛,有於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傳送上開LINE簡訊予告訴 人林寶川,有帶領鄭明雄與黃于珊入住系爭套房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之前從事導遊, 遊覽車、休息站及購物站都有「茶水費」,伊也從事過保全 業務,伊之前因本票拍賣事件委任律師,律師稱拍賣也要聲 請「保全登記費用」,所以伊認為這些都不是恐嚇用語。伊 與潘宜靜本預備約提早交還房屋,但告訴人不願退返押金。 走司法程序確實要花這些錢,伊給不起律師費,但伊就是給 他「茶水費」、「餐費」來幫伊處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與潘宜靜存有租屋糾紛,被告有獲潘宜靜授權處理該 租屋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傳送LINE簡訊予告訴人,復帶領鄭 明雄與黃于珊入住系爭套房,旋經告訴人報警並支付現金予 鄭明雄與黃于珊,鄭明雄與黃于珊始離開系爭套房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 第33至35頁、第102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49頁、第9 5至96頁),核與證人潘宜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 9至61頁、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 偵卷第41至45頁、第57頁、第112頁)、證人鄭明雄於偵訊 證述(見偵卷第345至346頁)、員警賴韋儒於偵訊證述(見 偵卷第113至114頁)相符,且有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 第67至77頁)、潘宜靜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 7至255頁);⑵擷取告訴人所有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63至65頁);擷取被告所有LINE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73至189頁);⑶系爭套房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系爭套房內部相片、告訴人提出與鄭明雄當面對話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3至131頁)、員警賴韋儒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2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密錄器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67至313頁)、翻拍告訴人簽發字條相 片(告訴人收訖鄭明雄所交鑰匙並支付500元予鄭明雄,見 偵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均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 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發簡訊用語「若不行,我請朋 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 到這一步」,依社會通念,一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自能意 會被告所謂「請朋友出來處理」、「不要走到這一步」,並 非字面意義上之央請友人協調本件租屋糾紛,而係暗示將以 較暴力、委託黑道或涉及法律灰色地帶之手段來解決糾紛,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伊認為被告傳簡訊提到「 保全費」、「茶水費」就是恐嚇,指被告要請黑道兄弟出來 處理,被告這樣講伊會害怕,伊覺得「茶水費」、「保全費 」是黑道的表現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13頁)。是被告 所發簡訊屬恐嚇言語,自足對告訴人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 被告顯然已對告訴人傳達若不依被告要求,將加害告訴人財 產甚至生命、身體之惡害,並足使告訴人理解其意,且告訴 人確已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    2.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姑不論潘宜靜是否確實有權利 向告訴人索要「違約金」、「押金」,然被告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追索,被告卻以上述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交付財 物,亦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況被告竟向告訴人提及「保全費」、「茶水費」 、「處理費」,此等均與租屋糾紛明顯無關,被告應知悉其 無任何適法權源要求告訴人支付「保全費」、「茶水費」、 「處理費」,竟以此為藉口欲迫使告訴人就範,益徵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巧立名目藉端對告訴人林寶川恐嚇取財,造 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已生犯罪危害;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態度;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易-3001-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之子與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豐路461巷之籃球場,因打球發生糾紛,戊○○聞訊前往現場 與乙○○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 至8時間某時點,向乙○○恫稱:「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臺語,意 指對他人生命不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己○○ 、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 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該等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 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判 決引為證據,故不予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說 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言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為客家人,不會講臺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對方以臺語 說:見你一次撈你一次」,嗣改稱「過了約10分鐘後這個小 孩子的媽媽就跑來球場對我飆罵三字經且還用臺語說:看你 一次打你一次」,而前後二句,不論以國語或臺語發音,均 有明顯差異,則告訴人對於所聽聞之恐嚇內容究為何,陳述 前後不一;告訴人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對其他球友揚言「 死老猴,明天開始到球場上等你」,同年月又向其恫稱本案 之言詞,惟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心生畏懼, 何以於同年月28日仍到場與被告之子打球,復於被告之子向 告訴人提告傷害後,始提告被告恐嚇。再者,告訴人稱案發 時間為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11分,比對被告對告訴人提告 之筆錄於同年晚間8時40分完成,則告訴人所稱之時點,被 告應係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有不在場證明。又證人戴顏即 己○○證述在案發前一天,被告有到球場找告訴人,並用臺語 叫他「死老猴」,然被告當日並未前往現場,而證人丁○○卻 稱係112年7月25日,證述完全不同,且證人己○○於臉書上留 言之本次事件均未提及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節,其等證詞之 可信性已屬有疑,難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退萬步言,暫不 論客觀上是否發生該情況,然被告為家庭主婦、小孩之母親 ,內容係因小孩右手被弄傷,並非黑道、幫派之紛爭,告訴 人稱犯罪事實所載言詞有恐嚇之意,無非係屬個人之主觀感 受與認知,難認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綜上,被告實無 任何恐嚇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子與告訴人間之打球肢體碰觸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間前往案發籃球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警員獲報前往處理 ,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25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所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告訴人則於112年7 月30日下午4時50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因被告提告之 傷害案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至8、9至11、17至18、37、39、145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事情是從下午6點到晚上8點之間 ,當時我與證人己○○、丁○○一隊打球,被告的兒子是對手, 我進攻籃框時,有碰到被告兒子,被告兒子就罵我,之後他 消失大概10多分鐘,大概6點多被告就帶她兒子到球場破口 大罵,說我打傷她的小孩,然後打電話叫里長、警察,警察 跟被告談了1分多鐘,警察告訴我被告要告我,我把資料給 警察、警察離開之後,被告對著我說「見你一次撈你一次( 臺語)」,然後繼續飆罵,我那時候很害怕,因為這句話很 少聽到,大概是某種勢力的人才有辦法講出來,這句話很恐 怖、很難用國語解釋,真的要解釋大概是看到你一次,處理 你一次的意思,8點以後我就到聖亭路派出所,當時警察表 示沒有錄到影像很難告,且我覺得身體不舒服,就先回家休 息看事後怎麼處理,沒有告成功,被告於翌(29)日到球場 拿手機對我錄影,並於30日將影片PO在臉書公開社團,並發 文說我用暴力打傷她的小孩,請大家為其小孩討公道,我看 到發文就想到被告恐嚇我的話,於7月30日到平鎮分局去提 告本案,我當時有跟警察完整地說出來「見你一次撈你一次 (臺語)」這句話,只是警察做筆錄時,要把這句話翻成中 文,所以才在筆錄上記載「看你一次打你一次」。7月25日 被告先生在球場上跟我發生口角,被告先生回去後過了10多 分鐘,被告就到球場用很不堪的字眼辱罵我,當天旁邊有丁 ○○聽到,然後我回家以後,被告去找丁○○,她跟丁○○說「死 老猴(臺語),明天開始每天來這裡等你」。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之案發 時間「112年7月28日20時11分」是我到聖亭路派出所的時間 ,被告大概在8點初離開球場,我過了10分鐘離開,結果我 們2個在聖亭路派出所碰到,就是8點10分,被告真正恐嚇我 的時間約在7點45分至8點之間,因為被告是在離開球場前5 分鐘以言詞恐嚇我,當時我沒有攜帶手機、手錶,所以僅能 講約略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至102頁)。  ㈢又證人己○○到庭結證稱:112年7月28日晚上6點至8點之間, 我在龍潭夜市住宅區旁邊的籃球場,當時我跟丁○○在打球, 告訴人也一起,8點左右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帶著小孩 回到球場對著告訴人叫囂,叫囂內容只記的一些比較重的詞 彙,像是「死老猴(臺語)」、「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臺語 )」,還有一些三字經吧,後來吵完就各自解散,告訴人問 我附近有沒有地方可以報案,然後我帶告訴人去最近的警察 局,我帶告訴人去報案的地方,應該就是本案我當初作筆錄 的聖亭派出所,當時我聽到的就是因為沒有直接證據,只有 人證,警員說我們這個告不了,告了也是浪費時間;被告說 「見你一次撈你一次」的時間也是在8點左右,我聽到被告 是用臺語說,當時不知道誰報警,警察有來,我記得被告是 在警察來之前說這句話,這句話有點像以前臺灣劇黑道在講 的,就是要把你撈起來那種感覺,被告在跟告訴人對話過程 中,也有用臺語,只是比較難的我聽不懂。案發前一天7月2 7日我有在場,那天告訴人沒有去球場,被告有問我說要找 「死老猴(臺語)」,7月25日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02至111頁)。另證人丁○○結證稱:112年7月28日晚間 6點到8點之間,我在龍潭夜市後面社區的籃球場,當天被告 、被告的先生、告訴人在爭吵,他們爭吵的過程連續號幾天 ,28日那天,我看到是警察來、里長也有過來,偵查中我證 述有聽到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罵「見你一次撈一次」是實話 ,具體時間點在6點過後,警察來之前說的,我只記得大家 要離開的時候,我唯一聽到的是7月25日那天被告說「死老 猴,我每天都來這裡等你」,然後28日聽到「見你一次撈你 一次」。警詢所述時間點7月25日可能因為緊張有講錯,但 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被告對告訴人講了「見你一次撈你一 次」、「死老猴,我會每天來這裡等你」,這個事情連續發 生這麼多天,他們反反覆覆吵,我只能憑當下印象作筆錄, 內容不會錯,因為是用吼叫的方式,所以我聽得相當清楚, 因為我平常去打球,都是固定幾個人,對我來講當下突然有 衝突點,所以我對他們爭吵印象會很深刻,可是如果你問我 哪一天有誰,其實我沒有辦法很清楚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12至122頁)。  ㈣綜合以上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始於7月25日,期 間證人己○○、丁○○均曾見聞爭吵經過,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與 被告之子一同打球而再生爭執,當日有警員獲報到場,證人 2人均聽聞被告以臺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事後證人己○○陪同 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惟未完 成報案之歷程,大致與告訴人指訴均相符,倘非其等之親身 經歷,應無法為此一致陳述,雖證人對於確切的辱罵言詞時 間點、在場人,及各次爭執發生日期或有些許差異,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次數並非單一,且案發籃球場為開放場所 ,任何人均得在場並加入球賽,加以爭執為打球期間之突發 狀況,基此情狀,要求在場見聞之人均能明確記憶在場之人 為何及爭執言論中其一恐嚇詞句之確切陳述時點,實與常情 不符,況證人2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任何親誼關係,僅係 因球場打球而碰面,其等實無甘冒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誣指 被告之必要,可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辯護意旨無非係以被 告對告訴人提告之傷害案件,認告訴人具有故為誣陷被告之 動機,然觀諸前揭報案單據及證人所述之報案情形,可知告 訴人在案發當日事發後確實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且事發經 過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自難以告訴人遭被告提告傷害,即認 告訴人係為挾怨報復而提告恐嚇。  ㈤至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講話都有點大聲, 有髒話,但我有點不記得了,7月25日被告和告訴人在案發 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有三字經,是告 訴人在罵,被告當下如何回應或有罵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3至129頁),可知證人明確證稱告訴人對被告 辱罵三字經,然對於被告有無回應或辱罵內容均稱無法記憶 ,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見你一次撈你一次」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該話語意指要給人好看,對其不利之意等危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聞 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 懼,並感到惶恐不安,此據證人2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 聽聞該詞句後,確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節,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辯 護人以被告身分辯稱無法造成他人恐懼,惟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告訴人毫不清楚被告身分、經歷,在面臨2人發生 衝突情形下,豈有因此認為被告係單純出於情緒性之粗俗、 戲謔言語,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子打球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在其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恐嚇 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恐懼,更對子女產生不良身教,行為 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5頁) 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易-1052-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于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許栢樹 賴祖瑩 林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栢樹、賴祖瑩、林嘉淇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5號案 件,經原告黃于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附民-190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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