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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國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而被告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 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據此 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見偵卷第24 至25頁、第33頁,本院卷第5至6頁)之記載為據,惟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之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犯傷害致死 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 ,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傷害致死罪,於110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 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已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警卷第23頁)附卷足憑,然被告拒絕警員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經警員現場觀察被告,其有語無倫次、意 識模糊、多語、站立不穩、倒臥在地,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此有到場警員拍攝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警卷第12頁)、刑法185條之3第4項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見警卷第31至32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1月7日15時17 分拒絕酒測,見警卷第9頁)等證在卷可佐,是到場處理警 員據此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舉,被告則因前開 情勢所迫而坦承本案犯行,乃屬自白,而非對其所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自首,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 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規定。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自陳從事臨時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5頁)及 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 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 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 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判決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1至12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本案雖距離被告前開所 犯最後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有15年之久,然 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以及其案發當下拒絕酒測之舉( 見警卷第9頁),自難諉為不知酒後不得騎車,其竟仍未記 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實 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自摔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何國村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399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1月7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嘉義縣○○ 鄉○○路上鐵路公園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4時27分許,其騎車途 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車輛操控能 力降低,而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 何國村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何國村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 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完全相同,惟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 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 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30

CYDM-113-嘉交簡-915-202411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月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飲用啤 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注意 能力減低、控制與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部分增列「台中市大誠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170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即已數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 經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仍未記起教訓,本次又再度飲用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金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 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斟酌被告雖有多次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其最末次犯行係於107年間所為, 與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 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簡-894-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 右側視丘與腦室出血致左側無力且站立行走均困難,現日常 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腦中風後遺症及失智症影響,目前意識模糊, 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判斷與表達能力,生活需由他人照料 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 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女婿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747-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銀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銀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銀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聖亭路某處菜園,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 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3時許,自桃 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騎乘上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沿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桃園市龍潭區方向行駛,迄至同日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經警查獲竊盜案現 行犯,並發現其精神恍惚、眼神渙散,復於同日14時持本署 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將廖銀生帶往聯新醫院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銀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被告 警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舊法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 ,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另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 )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 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犯罪。  ⒊查本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484ng/mL;另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44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08 5ng/mL。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達到公告濃度以上者,即 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除前開毒品濃度甚高、遠逾公告值甚多 外,且經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被告夜間駕車,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或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 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異常駕駛行為;而觀察被告查獲後之 狀態: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對被告做直線測(以 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 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 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 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 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 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 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13-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呂佩勲 被 告 張文峰 莊張翠芬 張翠娟 張翠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原告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 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11 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峰負擔;如對被告張文峰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前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8,3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2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張文 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其 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 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原告前 開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 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 證一,下稱房屋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 日起,改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 為1.74%,證二)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一般條款第3條第4項),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一般條款第7條)。  ㈡查被告張文峰於106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證三,下稱個人貸款契約) ,借得1,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 月26日止,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 0.82%機動計息(一般條款第l條第四項第3款,現為1.74%) ,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 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一般條款第3條第l項)。  ㈢詎料被告張文峰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房屋貸款部分僅按約定 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868,3 11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個人貸款部分則僅依約繳款至112 年10月26日,其後亦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6,833,118元, 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上開2筆欠款被告等屢經原告催 告,並未履行。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 契約第6條第1項,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按 張李淑慎為被告張文峰之一般、連帶保證人,應各就上開兩 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俱如前述,惟其於107年8月8日死 亡,而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自應 依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於繼承張李淑慎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 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行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之前一日止 即算頭不算尾(證六),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線 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日 ,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故原告聲明第一項 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2日,違約金起 算日為1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 年10月26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故原告 聲明第二項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26日 ,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11月26日。  2.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 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復依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 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 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 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3.又查,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宣告(證七),非無行 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被告張翠芳雖 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見本 院卷第189頁),然此僅能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 契約前有上開失智症狀,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 人協助之情況,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 貸款契約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 失,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張李淑慎與原告簽署系爭 個人貸款契約時,因上述失智症狀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其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則其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之行為,應認具有法效意 思而有效。  4.債務人張李淑慎確實於本案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上親自簽名,此由本案原告行員蘇照雄於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證稱106年10月20日簽訂前開契約時,親自面見 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並向張李淑慎告知擔任被告 張文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親自簽 名前開契約,顯見其意識清楚。況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依原告 貸款對保作業程序不可能容許被告答辯狀所載,係他人握住 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加工,且見簽人蘇照雄無甘冒日後發 生爭議之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該筆貸款申請書張李 淑慎亦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證八),該簽名之筆跡,以目 視觀察,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倘張李淑慎於系爭契約之簽 名真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述,係他人握住張李淑慎之手簽寫上 再加工,其需於貸款申請書上空間狹窄之欄位精準書寫簽名 ,依經驗法則之判斷,恐難以順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  5.再者,鈞院所調閱玉山銀行於106年7月13日由債務人張李淑 慎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與原告前開契約簽 立時間相當(106年10月20日),且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 作業程序應有明確規定,倘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真有意識模 糊之情事,玉山銀行行員亦無甘冒日後發生爭議之風險而為 對保之必要。綜上,張李淑慎於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係出於其獨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當然有 效之法律行為。  ㈤並聲明:1.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 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 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2.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 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 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峰(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被告張翠芳長期住在國外,對母親張李淑慎的身體狀況不了 解,被告張翠芳對母親留下的遺產都很有意見,我是本件的 借款人,張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原告跟被告張文峰 、張李淑慎當場對保之後,張李淑慎才簽名的,張李淑慎   對於我做連帶保證人的意義他都清楚,因為張李淑慎跟我都 長期以來都是用張李淑慎的房屋做擔保向原告、玉山銀行.. .等銀行借款。他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我母親長期 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在振興醫院也沒有做心智方面的 鑑定,但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卻突然帶到慈 濟醫院做檢查,然後就說有失智症。  ㈡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1.原告自承被告張文峰就第1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 、就第2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26日,即第1筆借貸中1 12年11月22日之利息、第2筆借貸中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已 繳清,則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應分別為112年11 月23日、112年10月27日,然原告卻依112年11月22日、112 年10月26日起算,自屬有誤。  2.關於第1筆借貸:被告張翠芳對於第1筆借貸契約,及所有繼 承人依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意見。被告張翠芳並已於113年8 月16日依原告所提出債權計算書所載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總金額887,696元,匯款予原告(被證5), 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自無理由。  3.關於第2 筆借貸:   ⑴緣張李淑慎為被告等人之母親,被告張翠芳與其餘被告為手 足關係。被告張翠芳於100年間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況、 記憶力、日常事務處理能力等均明顯退化,被告張翠芳遂提 醒與張李淑慎同住之被告張文峰應帶張李淑慎就醫檢查,然 被告張文峰皆不予理會,甚至100年7月間因細故毆打被告張 翠芳,不准被告張翠芳進入上開其與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住處 ,嗣後被告張翠芳僅能利用被告張文峰不在家時,請外傭開 門方得探視張李淑慎。102年11月間時,張李淑慎已無法說 出同住之兒子即被告張文峰、張文峰配偶、張文峰子女的名 字,甚至連其生了幾名子女、子女姓名等也無法正確說出( 見被證1,102年11月12日所錄製被告張翠芳與被繼承人張李 淑慎對談聊天之光碟及譯文),102年11月15日被告張翠芳 帶張李淑慎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當日看身心醫學科及眼科 ),身心醫學科醫師做檢測時,張李淑慎不會簡單的加減法 、無法完成正數及倒數「1至10數字」,空間感也不如常人 ,醫師診斷為「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 ive features[ICD : 290.43]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 sional or depre[ICD :290.2]」(被證2、被證3;上開病 症譯文為「具有憂鬱特微的動脈硬化性失智症[ICD:290.43 ],妄想或憂鬱的老年癡呆[ICD:290.21]),被告張翠芳將 此情況告知其餘被告,但其餘被告認為張李淑慎只是記憶力 退化,並沒有失智症,被告張文峰亦不讓被繼承人張李淑慎 服藥及繼續就醫,迨103年間被告張翠芳返台探視張李淑慎 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己的 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洗 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  ⑵據上,張李淑慎於102年、103年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 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 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癒的退化性疾病,若不積極 治療,其惡化會更加迅速;102年11月15日之後張李淑慎無 繼續治療失智症,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訂時, 其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卻一直未就醫情況 ,則其雖未受監護宣告,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然已無可 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之效力,當然無效。  ⑶再者,第2筆借貸契約上「張李淑慎」之簽名,與張李淑慎先 前簽名明顯不同;為此,被告張翠芳至原告營業處借閱第2 筆借貸契約原本,發現「張李淑慎」簽名有加工描繪之痕跡 ,研判至有可能係他人握住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 加工,益見張李淑慎當時並無簽署契約之能力。  ⑷是以,106年10月20日簽署第2 筆借貸契約時,張李淑慎無法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該契約約定張李淑慎擔任連帶保證人部 分,應屬無效,原告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張翠芳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6,833,118元及利息、違約 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雖主張其依95年5月16日張文蜂、張李淑慎與原告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就被告張翠芳所匯887,696 元,依序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158,011(算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 金,共632,080元,而認為第一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惟查 :  ①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不足抵償立約人所 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括貴行代墊之擔 保物保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 解釋上原告得抵充之費用、違約金、利息等項,係指明確且 無爭執之部分,就本件而言,被告張翠芳否認應負擔訴訟費 用,於案件未確定前,被告張翠芳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若干,均不明確,如何抵充?  ②又原告基於辦理第一筆借貸契約,而要求主債務人張文峰、 連帶保證人張李淑慎分別簽署「授信約定書」,故上開授信 約定書乃附隨第一筆借貸契約而存在,則連帶保證人張李淑 慎不應因簽署「授信契約書」,致所需負擔之責任大於第一 筆借貸契約,否則不符公平。是以,95年5月16日張李淑慎 簽署第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應僅就第一筆借貸契約 衍生之債務、費用負清償責任,不得因簽署95年5月16日第 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而負擔11年後之106年10月26 日第二筆借貸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利息、費用等債務。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張李淑慎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79、80、4 3至53頁)。  ㈡張李淑慎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82、121、129 頁)。  ㈢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精神醫學評估,診斷為失智症,並 於102年11月29日於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追蹤1次,隨後 未曾至慈濟醫院就診,而依當時病例記載,未明確載明失智 等級(見本院卷第189、347頁)。  ㈣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 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2 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9 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日起 ,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 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 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被告張翠芳以清償本件房屋貸款之意,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 87,696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①其就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 之前一日止即算頭不算尾,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 線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 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 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0月26 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②原告依被告張文 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 房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及房屋之本金共632,080元;③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 宣告,其於106年10月20日經行員蘇照雄告知擔任被告張文 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於系爭個人 貸款契約親自簽名,顯見其意識清楚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 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 、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張翠芳清償房屋貸款契約 收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8 頁、第335至339頁)為憑,被告張文峰均自認在卷,被告張 翠芳除原告與被告張文峰、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有簽立房屋貸 款契約而積欠原告款項不爭執外,均為被告張翠芳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 否於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 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証責任?㈡原告 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 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否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 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 負連帶保証責任?  ⒈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張李淑慎就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於106年 10月20日簽立,被告為借款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並 提出個人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為證,被告張文 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本件的借款人,母親(即張 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中小企銀跟我母親還有我當 場對保之後,我母親才簽名的,因為我母親跟我都長期以來 都是用我母親的房屋做擔保向中小企銀、玉山銀行...等銀 行借款。她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庭呈張李淑慎之 診斷證明書)我母親長期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 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即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對 保行員蘇照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106 年9 月、 10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分行經辦,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我是 銀行的經辦,負責授信部分,於106年10月20日簽訂本件個 人貸款契約時,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兩人是親自 與我對保,我在她家裡簽的,我是人到她家裡去對保,我對 保時,被告張文峰有在現場,當時現場還有外傭。當下有核 對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之身分並親見渠等於契約 上親自簽名,張文峰是借款人先簽名,然後張李淑慎才接著 簽名。當時張李淑慎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因為銀行對保時 一定要跟他們說明要負擔什麼責任,她坐在椅子上,對保期 間沒有起來走動,我有跟她解釋她當被告張文峰連帶保證人 的責任,她很清楚,並簽下借據。(問:若今天張李淑慎沒 有親自簽名或是該簽名係經由他人握住她手加工完成的話, 你是否還會核貸這筆借款?)當然不會。(問:若對保當下 ,你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態已無法辨認其作為保證人之社 會意義,你是否仍會核貸這筆借款?)不會。當時對保完時 ,我要走的時候有留名片給他,跟他說有不懂的地方再打給 我,我對保時才認識張李淑慎,對保時要有拿他的身份證來 看,確認是張淑慎本人申辦貸款時我就知道申請人張文峰與 她是母子關係,身份證背面也有載明張文峰母親是張李淑慎 ,我們在做貸款前有先打電話給張李淑慎確認,她是家管, 收入是被告張文峰每個月給的孝親費。」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至285頁),衡諸常情,如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有不 能理解借款、保證人之意義或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錯亂 、無意識能力等情事,證人蘇照雄應無甘冒日後衍生訴訟之 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上開證詞與被告張文峰之陳述 相符,堪認張李淑慎確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親簽其姓名,且其於簽署姓名時,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 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 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  ⒉又張李淑慎擔任借款人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向該銀行 貸款,貸款科目為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及進口遠期信用 狀,張李淑慎於106年7月13日與該銀行簽立貸款合約之事實 ,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113年7月30日玉山城東區域字第1130 000007號函暨授信總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48 頁),觀諸玉山銀行檢送之授信總約定書,張李淑慎於授信 總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簽名,而該簽立之時間為10 6年7月13日,與本件個人貸款契約簽立時間(106年10月20 日)相距僅3個月餘,核諸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作業程序 應有明確規定,玉山銀行行員既亦與張李淑慎對保完成且核 撥該筆貸款,益徵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精神 、意識狀態正常,且知悉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 、責任,足認其有行為能力。  ⒊被告張翠芳雖辯稱: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慈濟醫院 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103年間探視張李 淑慎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 己的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 、洗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其於102年、103年 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 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 癒的退化性疾病,其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立時 ,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均未就醫,不可 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張李淑慎 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9日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 科門診二次,之後未有回診紀錄,依當時病歷記載,未明確 載明其失智等級,且其失智退化之程度及病程變化,因人而 異,非醫學所能預測,有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5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 張翠芳所稱張李淑慎於102、103年間罹患之失智症,症狀只 會日益惡化,故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 ,張李淑慎無意思能力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張李淑慎簽 立個人貸款契約時未受監護之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又罹 患失智症,縱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人協助等情 況,尚不足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被告張翠芳所辯,難認有據。  ⒋從而,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有行為能力, 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立姓名,自應就本件個人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 項、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 行法第1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 變更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 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 息計付方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 7年5月22日起,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 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 2.74%),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頁、第39頁、第159至1 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被告 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 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 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 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第15 9至1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 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張李淑慎為本件個人 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故 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 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被告張文峰、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 宗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貴行依約定自動轉帳取 償之款項,...,不足抵償立約人所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 時,依各項費用(包含貴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立約人並承諾若同時 對貴行負有數宗債務者,得由貴行逕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立約人絕無異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2、290頁), 則原告與被告張文峰、張李淑慎既就抵充之順序另有特別約 定如上,應依其等約定為之。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 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依上開 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 20元(見本院卷附本院裁判費收據)、第一筆借款即房屋貸 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 筆借款即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58,011元(算至113年 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 7、338頁)後,房屋貸款部分尚有本金236,231元未償還, 及個人貸款部分之本金6,833,118元均未償還。被告張翠芳 辯稱其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87,696元應全部清償房屋貸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無 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 契約,均由被告張文峰為借款人,張李淑慎分別擔任一般保 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張文峰確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 情事,依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約定,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文峰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 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張翠芳 於張文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及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張翠芬、張 翠娟、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主債 務人即被告張文峰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又依本件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個人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本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乙方於法院為請求 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 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第152頁)甚明,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就房屋貸款部分請求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及就個人貸款部分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重訴-22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曾○盈(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成年人,其與陳○琪(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陳○彥(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曾○盈、陳○琪未登記結婚) ,其等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住處),曾○盈與陳○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曾○盈明知陳○彥為甫出生之嬰兒,身 體構造脆弱,處於成長階段,其主觀上雖無使陳○彥受重傷 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當時僅甫滿4個月大的陳○彥為新生 兒,其身體發育尚未完全,身體器官、腦部構造均極為脆弱 易損,若遭外力劇烈搖晃、或外力碰撞、拉扯,極可能影響 腦部神經功能造成發展遲緩及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之結果,竟接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凌虐、妨害未成年 之陳○彥自然發育之單一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上午7時至同 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傷害陳○彥, 妨害陳○彥之自然發育,並致陳○彥受有重傷害(詳細傷勢詳 下述)。嗣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陳○彥在本案住處 出現抽筋反應、食量驟降及活動力下降等症狀,陳○琪見狀 遂將陳○彥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急救,經成大醫院對陳○彥實施檢查後,發現陳○彥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廣泛眼底出血、癲 癇重積狀態、臉頰唇邊瘀青兩點狀瘀傷、胸口多處瘀挫傷、 下背部、臀部新舊多處瘀挫傷、大腿、小腿瘀傷等軀幹多處 瘀傷之傷害,陳○彥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受虐性腦傷導致腦 嚴重萎縮,致其有認知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語言發 展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動作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 等發展遲緩情形,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足以妨害陳○彥之身心發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陳○彥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又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 書,為免被害人陳○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相 關年籍及住居所,及相關證人等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 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曾○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 第104至105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5日係被害人陳○彥(下稱陳○ 彥)之照顧者,陳○彥於同年月26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對陳○彥為傷害 行為,伊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1時許幫陳○彥洗澡時,不慎 將陳○彥滑落至洗手台上,導致陳○彥之左邊額頭撞到水龍頭 ,伊有替陳○彥做口對口人工呼吸、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 法等急救,可能造成陳○彥身上有瘀傷,伊並無重傷害之故 意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陳○彥係被告之親生 子女,被告對其他子女亦疼愛有加,被告並無傷害或凌虐陳 ○彥之動機,陳○彥身上之瘀傷,極可能係被告施行急救行為 所致,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警急醫療救 護法第14條之2及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阻卻違法性而不 罰。另陳○彥係早產兒,於111年7月22日甫出院,因己身發 育不全,可能有腦室出血、視網膜病變之情形,陳○彥之腦 出血及發展遲緩等症狀並非被告所致。又陳○彥發展遲緩之 症狀,可因早療課程改善,難認目前陳○彥所受之傷勢達到 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陳○彥之父親,其知悉陳○彥為甫出生之嬰兒, 被告與陳○琪輪流照顧陳○彥,為陳○彥之主要照顧者,111年 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為陳○琪負責照顧,同年月25日則係被 告負責。又陳○彥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在本案住 處出現抽筋反應、食量驟降及活動力下降等症狀,陳○琪見 狀遂將陳○彥送至成大醫院急救,經成大醫院對陳○彥實施檢 查後,發現陳○彥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視網膜出 血、廣泛眼底出血、癲癇重積狀態、臉頰唇邊瘀青兩點狀瘀 傷、胸口多處瘀挫傷、下背部、臀部新舊多處瘀挫傷、大腿 、小腿瘀傷等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受虐性腦傷導 致腦嚴重萎縮,致其有認知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語 言發展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動作商數落於輕度障礙 發展等發展遲緩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05至106頁),核與證人陳○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61至69、75至79頁),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陳○彥之傷勢照片、本案住處照片、 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 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成大醫院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 議議程及長庚醫院112年3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31號 函等件存卷可證(警卷第19、41、43、53至104頁,偵卷第3 9至4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陳○彥上述傷勢經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確認為兒少虐待:     ⒈依據成大醫院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議議程記載:關 於案母(即陳○琪)提及陳○彥因洗澡頭部撞到水龍頭部分, 醫療團隊於陳○彥頭部外觀及觸摸皆未發現明顯外傷及腫脹 情形,且前額右額頭部分亦未有明顯瘀傷。陳○彥臉部瘀傷 依傷痕觀之,較像是大人手掌大小(寬度)所捏出之痕跡。 雙測硬腦膜下出血及眼底有瀰漫式大量視網膜內出血較非為 創傷性所造成腦部出血狀況,則較像是新生兒嬰兒搖晃所造 成情形,若須符合本案受傷機轉至少須從較高處跌落、遭強 大撞擊或是嬰兒搖晃症所致,一般創傷性腦傷較不會合併視 網膜出血之況,若如案母所述為撞擊水龍頭而致,則與目前 電腦斷層掃瞄影像並不相符合,且陳○彥身上瘀傷顏色不一 ,代表為不同時間所致,以上述兩點考量,則符合評估兒童 虐待之指標。因陳○彥為早產兒故會追蹤其腦部超音波,早 產兒而因腦部較不飽滿,腦水較多,過往就電腦斷層掃描評 估兒虐案件,會評估是否有新舊雜陳出血狀況,然現從陳○ 彥頭部斷層掃瞄可見很亮的部分,則可能是1-3天內產生的 出血,再來陳○彥白質、灰質、基底核及小腦因缺氧都有亮 起來的部分,故推估可能為缺氧性造成的瀰漫性腦傷,亦混 雜急性出血之況,另於陳○彥小腦則可看出有缺氧性傷害及 出血狀況,綜上依據電腦斷層結果來看本案疑似有新生成的 出血加上瀰漫性腦傷,且無合理受傷機轉,故評估為受虐型 的腦傷常見受傷型態。陳○彥最後一次追蹤超音波是111年6 月2日,當時超音波無明顯出血情事,故依此評估陳○彥現在 傷勢與其早產出生關聯性低。基本上單從斷層掃瞄僅能評估 返家後有新生出血之可能性,然綜合陳○彥其他傷勢狀態, 如眼底鏡檢查、身上明顯多處傷勢,評估本案為遭兒虐之可 能性高等節,有該會議議程附卷可憑(警卷第81至86頁)。  ⒉又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就陳○彥之上開傷勢成因此節送奇美醫院 鑑定,奇美醫院函覆略以:實務上判斷兒童受虐傷勢時,經 常將「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視為兒童搖 晃症候群的典型綜合病徵。依據成大醫院病歷記載,陳○彥7 月26日到院時,除癲癇重積狀態之外,檢查身體外觀時,發 現多處瘀挫傷,案母稱為較年長之兒童為之。對於意識模糊 及癲癇,案母則表示可能為7月25日洗澡時手滑嗆水所致。 後經影像學檢查,發現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眼底檢查發現雙 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實無法用案母提出之成因來解釋受傷 機轉。依據7月26日陳○彥CT報告所稱,發現雙側不同階段的 硬腦膜下出血,其中CT上顯示的高密度亮點,通常表示有急 性出血(發生在出血後的1到3天內)。受虐性腦傷中常見的 視網膜出血通常是雙側對稱,且通常涉及多個視網膜層,出 血點的大小和形狀可能呈現不同的分佈模式,陳○彥之視網 膜出血即為此類型。陳○彥雖為極低出生體重早產兒,屬於 較敏感脆弱之身體素質,但綜觀其因病情穩定可於7月22日 出院返家,及其於7月26日返回成大醫院之臨床表現、身體 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結果判斷,無法單純以先天性病症或治療 過程所致來解釋。陳○彥在7月22日出院前,依腦部超音波檢 查顯示,屬於相對穩定的慢性期病灶。然而,其7月26日再 次入院時,腦部超音波及CT所見為新生成之腦出血,合併雙 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及全身多處瘀挫傷,判斷應與受虐性腦 傷有關,與早產併發症無關。且陳○彥於長庚醫院腦部超音 波追蹤檢查所見受虐性腦傷之腦萎縮,與當初7月22日出院 前小腦軟化萎縮情形在位置及成因上有所不同。陳○彥7月26 日身體檢查所見多處的瘀挫傷傷勢,判斷應與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屬於同一段時間單次或多次的受傷 機轉所致(即最有可能發生於7月22日返家後至7月26日再次 入院前)。癲癇重積狀態、腦萎縮之情形,應屬於腦傷後的 急、慢性併發症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6日(113)奇 醫字第1997號函暨後附病情摘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47至259頁)。   ⒊勾稽上開成大醫院會議議程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資料,可知 陳○彥經成大醫院診斷出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 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及「全身多處瘀挫傷」之情形,此傷勢 之成因較可能係從較高處跌落、遭強大撞擊或是嬰兒搖晃症 所致,一般創傷性腦傷較不會合併視網膜出血之況,判斷應 與受虐性腦傷有關。以陳○彥之CT報告推估,有急性出血情 形,事件發生時間應為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該等 傷勢並非撞擊水龍頭或與其他兒童玩鬧所導致,且可排除與 其先天性病症有關。又陳○彥身上瘀傷顏色不一,代表為不 同時間所致,符合評估兒童虐待之指標。陳○彥113年7月26 日身體檢查所見多處的瘀挫傷傷勢,判斷應與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屬於同一段時間單次或多次的受傷 機轉所致(最有可能發生於前述期間),癲癇重積狀態、腦 萎縮之情形,應屬於腦傷後的急、慢性併發症。上開傷勢均 為外力所導致,綜合陳○彥前開傷勢以觀,本案為「兒少虐 待」此節,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陳○彥身上之瘀傷是因為他撞到水龍頭,我幫他 實行口對口人工呼吸、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法等急救方式 導致云云,然前揭急救方式之施救過程,應僅會接觸到被施 救者之臉部、胸部、背部及腹部,此有「小兒梗塞急救處理 (哈姆立克法)」、「小兒急救心肺復甦術CPR」、「哈姆 立克法的關鍵救命步驟!成人、嬰幼兒的處理方式」等網頁 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81至103頁),而陳○彥之左臀部、左 手臂、左大腿及左小腿均有挫傷或瘀傷,此有衛福部南區兒 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 告書及陳○彥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57至63、71至79頁 ),陳○彥前揭受傷部位均非實行上開急救方法會觸碰到之 部位,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又前揭成大醫院會議議程及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資料業已詳細說明陳○彥之腦傷並非因撞擊 水龍頭所致,顯見被告辯稱陳○彥不慎撞擊水龍頭、被告施 行急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對 陳○彥為急救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警急醫療救護法 第14條之2及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阻卻違法性而不罰云 云,礙難憑採。  ㈣陳○彥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 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 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⒉經查,陳○彥因受虐性腦傷,於111年12月26日(當時9個月大 )至長庚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檢查,結果顯示認知發展商數落 於輕度障礙發展(認知發展領域年齡為4個月)、語言發展 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接受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20 天;表達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5個月)、動作發展商數落 於輕度障礙發展(精細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3個月10日); 依陳○彥病情評估,其前述發展遲緩問題最有可能係頭部受 傷害造成腦嚴重萎縮所遺留之後遺症等情,有長庚醫院112 年3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31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39 頁)。另陳○彥其後於112年8月1日(當時1歲5個月)至長庚 醫院檢查,顯示其認知發展商數依然落於輕度障礙發展水準 (認知發展領域年齡為4個月20日)、語言發展商數落於輕 度障礙發展水準(接受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2個月10日; 表達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6個月)、動作發展商數落於中 度障礙發展水準(精細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3個月20日、粗 大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6個月)等節,有長庚醫院檢查報告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 奇美醫院關於陳○彥之病情,據奇美醫院函覆稱:陳○彥為極 度早產兒,本身就面臨諸多生理挑戰,如未成熟的器官系統 和脆弱的免疫反應。若再加上因受虐的腦部損傷,將顯著加 劇其健康風險。腦部損傷可能導致永久的神經發展問題,如 癲癇、認知障礙及運動功能障礙。故受虐性腦傷及其所產生 之不利影響,對陳○彥而言是嚴重的健康損害且具長期甚至 終身的影響。癲癇和腦萎縮均可能對嬰兒的整體發展神經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造成嚴重影響,這些條件常需要終身的醫 療干預和支持,根據這些資訊,此案例很可能涉及「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 26日(113)奇醫字第1997號函暨後附病情摘要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   ⒊綜參上開醫院函覆,可證陳○彥之受虐性腦傷,導致陳○彥之 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認知發展,均有全面性之發展遲 緩,動作發展並持續變差,發展速度逐漸變慢,已無法跟上 同年齡之兒童且差距越大,受虐性腦傷目前已造成陳○彥輕 度至中度之發展遲緩,改善至完全正常之可能性極低,屬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能藉由復健與早期 療育,期待降低陳○彥腦傷對其生長與發育之影響,陳○彥應 無法完全復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要件。      ㈤造成陳○彥受有前開傷勢之人為被告: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陳○彥於111年7月 22日出院,7月24日及26日是陳○琪照顧,7月25日是我負責 ,我7月25日幫陳○彥洗澡時沒注意看他身上有沒有傷,我對 於陳○琪說24日還未見到瘀青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67頁, 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證人陳○ 琪則於偵訊中陳稱:陳○彥111年7月22日出院後,由我跟被 告輪流照顧,23日、25日是被告,24日、26日是我,我24日 幫陳○彥洗澡時沒發現他身上有瘀青,我是25日回家看到陳○ 彥臉頰瘀清,其他傷勢是26日洗澡時才發現等語(偵卷第62 至63頁)。  ⒉質諸上開被告之供述及陳○琪之證詞,可知陳○彥自從111年7 月22日出院後,由被告與陳○琪輪流照顧,足見被告為陳○彥 平時之主要照顧者甚明。又依證人陳○琪前揭證詞,其於111 年7月24日尚未看到陳○彥身上有傷,係於被告負責照顧之11 1年7月25日後才發現陳○彥之傷勢,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 ,足見陳○彥本案傷勢應為111年7月25日造成,該日為被告 負責照顧陳○彥,誠如前述,顯與證人陳○琪無涉。準此,陳 ○彥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以推論為被告所造成。    ㈥被告所為屬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 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育有3位子女,陳○彥排行最小,前2位子女 均由被告及陳○琪共同照顧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就照 顧、扶養小孩一事已有豐富經驗,於本案發生期間並非新手 父母。而被害人陳○彥案發時係甫滿4個月大之嬰兒,身體發 育尚未臻成熟,身體器官、腦部構造仍極為脆弱,若外力劇 烈搖晃、或外力碰撞、拉扯,極有可能影響腦部神經功能造 成發展遲緩,或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為一般 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惟此重傷害之結果,既為社會上一 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其照顧陳○彥時,亦非第一次照顧小孩,難認有 何不可預見之情。是其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重傷害結果,而 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為之,終造成陳○彥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再陳○彥受有上 開傷害,經成大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後,陳○彥仍存有前述 動作、語言、認知發展遲緩之情形,就腦部神經構造而言,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與被告對陳○彥之普通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陳○彥之重傷害結 果自應負其責任,而屬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㈦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 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 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 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 、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 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 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 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 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 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 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 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明知所照顧的陳○彥年僅4個多月大,且為早產兒,腦部發育 未完全,如對陳○彥為傷害行為,會產生妨害陳○彥成長發育 之危險,竟仍以粗暴之手段為之,造成其受有前揭重傷害, 足以妨害陳○彥身心之健全、發育(具體危險),參諸上開 修法後關於「凌虐」定義之說明,不論行為時間長短或持續 與否,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使他人承受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依陳○彥之傷勢 情形觀之,被告出手顯然具有相當之力道,已讓陳○彥承受 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堪認為凌虐行為,足以妨害陳○ 彥身心之健全、發育,被告具有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故意無 訛。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均 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 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 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6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70年出生,被害人陳○彥係000年0月生,於案 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與被害人 間係父子,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是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用 。  ㈢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彥為被告之子,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其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陳○彥為前揭傷害致重傷、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 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 定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人重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對於未滿18歲之 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等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陳○彥為前揭傷害行為,應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所造成,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 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過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481號判決曾認為「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 ,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 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然刑 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年12月5日、108年5月29 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 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 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 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 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受保護對象,因此,本 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經與一般傷害罪(保護所有人 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保護未 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當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與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有 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 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 傷害罪致重傷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 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陳○彥致重傷及使被害人陳○彥承 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彥之父親,並為陳○彥之主要照顧者 ,其等不僅未對甫出生之陳○彥善加照顧、保護,反而以不 詳方式讓陳○彥受到外力撞擊,致陳○彥之生長發育全面遲緩 ,雖經國家社福機構介入,將陳○彥送醫並持續治療,惟其 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及認知發展仍落後同齡兒童而發展 遲緩,有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妨 害陳○彥身心之發育,影響其餘生,對陳○彥犯罪所生危害重 大,實應受嚴厲之譴責,不宜輕縱;及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未婚、案發時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辯雙方及被告 就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2-訴-953-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碩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亮碩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風來坊串串晴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 號AW000-A11043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詎林亮碩見A女於計程車上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有 機可乘,遂將A女載往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少爺汽車 旅館,並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辦理入住手續時,明知甲 未同意在旅館內住宿,且意識不清,自己亦無資力支付住宿 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A女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支付住宿費。另基於乘 機性交犯意,攙扶已呈醉態之甲 進入該旅館109號房間內, 利用甲 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除去甲 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當日凌晨3時許稍微清醒後,發現其與 林亮碩赤裸躺臥在床,驚覺有異,惟不知已遭性侵,且擔心 遭到加害,而敦促林亮碩載其返家。嗣於3日上午11時許, 甲 前往警察局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見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 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林亮碩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此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均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況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均係基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第63頁),而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甲 當天很清醒,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伊送 甲 返家時,甲 不下車,伊詢問甲 要不要去旅館,甲 同意 才會帶她去。到旅館甲 對伊又親又抱,之後才會發生性行 為,也是甲 同意要支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未竊取 甲 的2千元,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後與甲 曾在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3 頁、第60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2547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見偵字 卷第22頁)、甲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 所附被告110年10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 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 見原審卷第167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關於本件告訴人甲 是否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經查:    ㈠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喝酒會醉。大概一瓶清酒的 量350ML,當日喝多少沒什麼印象,喝醉了就趴在桌上。被 告開計程車載伊到汐止少爺汽車旅館的時候,拿伊皮包的錢 去付109 號房間的錢之前,沒有印象被告有徵得其同意。伊 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旁邊,且2人都沒有穿衣服,不清楚發 生什麼事,有點害怕,就問被告是何人,被告稱是計程車司 機,就請被告快載伊回家。之後有意識時是在汽車旅館起來 去洗澡那時候,約凌晨3點。從坐計程車到凌晨3 點這段時 間,都沒有印象曾回答被告問題,當時整個人都沒有意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㈡證人蔡○玲於偵查中則證述:伊於11月2日晚上11時許有和甲 喝酒,最後只剩伊和甲 ,甲 當時已經醉了趴在桌上起不來 ,伊還花一段時間叫她起來,伊請店家叫計程車送甲 回家 ,甲 當時很醉,伊也滿醉。甲 上車後伊也回家,隔天甲 打給伊說其醒來時是在汽車旅館,旁邊是計程車司機。伊有 問她有沒發生什麼事,甲 沒有正面回答,但我覺得她很難 過,伊建議甲 報警,後來陪她去報警。報警前伊看到甲 , 她一直哭等語。(見偵緝字第443號卷第56頁)  ㈢另甲 喝醉酒後曾趴在店內桌上,經證人蔡○玲曾於110年11月 2日23時21分、同日23時22分於臺北市中山區拍攝之照片2張 乙情,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並有上揭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 堪認證人蔡○玲證稱甲 已喝醉無法自行叫車,意識不太清楚 之證詞堪以採信,此部份與甲 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是被告 辯稱甲 全程都很清醒,並在抵達住處時,不願回家,還稱 同意與其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自屬事後卸詞,不足憑 採。 三、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犯行乙節,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曾於入住汽車旅館時,拿取甲 皮包內 2千元支付旅館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13頁、第60至 61頁),並有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 (見偵字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 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 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 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67頁 )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甲 自飲食店中乘坐被告計程車離去至汽車旅館之意識模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業如貳、二所述,又甲 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凌晨3時醒來後,發覺自己在汽車旅館, 曾問被告如何進入旅館,被告稱是拿甲 的錢支付,並稱會 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此部份僅可認被告事後告知 拿取甲 財物,難認甲 曾同意與被告入住汽車旅館,並同意 以自己錢包內之2千元支付旅館住宿費。  ㈢另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拿取甲 皮包內之財物,並用之支付旅館住宿費,且甲 亦明確證稱 並無意願住宿旅館,是此部份於被告擅自拿取甲 2千元,並 將2千元交付旅館人員時,竊盜罪行已經成立,並不因事後 再告知甲 ,並稱要返還款項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 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 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 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 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 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因見甲 酒醉而需人攙扶,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利用 甲 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下,對甲 為性交行為 ;且未得甲 同意,即私取甲 財物支付旅館費,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竟為 逞一己性慾,逕將酒醉之甲 載往旅館辦理入住,並竊取甲 之財物以支付旅館費用,再利用甲 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侵害甲 之財 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併參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許,已將竊得之2千元匯款返還予甲 ,並與甲 當庭以41萬元達成和解,惟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拘役10日(得易科)、有期徒刑3年,並就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已匯款返還甲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甲 也同意要支 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在原 審認罪是律師建議,以為與告訴人和解可以緩刑,請撤銷原 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 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又被告 明知本身無資力可支付和解金40餘萬元,即使和解亦無法賠 償獲得緩刑,猶於原審為自白之陳述,其供述自難認係違背 本人意願,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其雖與甲 和解,然仍未支付和解 金,量刑情狀並無不同,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乘機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82-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慶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應補 充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⑴「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2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㈢、增列「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 潘慶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潘慶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 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3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 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 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 含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被   告 潘慶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於 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內,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8日上午 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數量0 .554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 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慶滔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施用K菸,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 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527ng/ml、3797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1459ng/ml、1420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經警觀察之結果,有意識模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913-2024112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9號 原 告 莊惠雅即兆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裁 字第82-D8OE30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4分許,由訴外人李慶和(下 稱李君)駕駛,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建國路50巷口,為 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4日裁字第82-D 8OE30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非駕駛人,需原告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原告雖知悉李君於事發前 一晚有飲酒,惟李君於飲酒後刻意間隔13小時後始駕車, 已盡力避免酒後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並未散發 酒味,亦無酒容,原告實難知悉李君體內殘存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是原告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不 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罰。且李君所涉犯 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未於李君駕車前確認其是否尚有酒精反應、未盡擔保 、監督責任,僅認已經過12小時應無酒精反應等情,而讓 李君駕駛,難謂原告已盡確實督導之義務。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已積極主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警示、防範、提醒、阻 止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不能免除其推定過失之責 。又被告係針對原告未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為裁罰,李君 之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與原告應負之擔保、監督責任 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 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容許 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 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 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 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 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 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 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 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 ,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 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 予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 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 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 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 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 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交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李君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 器對李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 17MG/L乙節,固有酒測單(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44至45、55至61頁)附卷可稽。惟依李君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建國路50巷巷口要右轉建國路行 駛,車頭已經轉出巷口,對方可能為趕時間,我車輛左後 方被公車右前方撞到等語(本院交字卷第77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12:59:17)公車行駛於建國路(從畫面左上角緩緩行駛) 。(12:59:18-12:59:39)系爭車輛於公車右側出現,與 公車併排行駛。兩車在彎道處發生擦撞,公車隨即停下。 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而後打右方向燈,向 路邊靠近並停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44、51至55頁)在卷可佐。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兩車車損照片(本院交字卷第73、87、91頁),可認 事發當時應係李君駕車自建國路50巷巷口右轉    建國路時,未禮讓於建國路直行之公車先行,而公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則於雙方駕車均 有過失之情形下,尚難逕推論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李君之 酒駕行為間即有關連性。   2.李君經測試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結 果既符合舉發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仍應依當時 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觀諸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因 當下車禍已發生,故未能判斷李君是否有因酒精影響其意 識狀態,只知當時李君有話多之情形,李君當下身上無散 發濃厚酒氣等語(本院巡交卷第63頁)。復參酌系爭刑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警對李君施以酒駕狀態觀察, 並未見李君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於查獲後亦無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 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 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及酒氣等酒醉樣態;另 命李君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均合格,且李君在兩個 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在規定 之0.5公分環狀帶內,未超出圓圈外等情(本院巡交卷第7 0至71頁),可見李君為警查獲時,除話多外,並未見酒 氣或有意識不清而無法駕車之情,可認其行為尚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無人傷亡,情節上尚屬輕微,本應 以不舉發較為適當。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雖知悉 李君於前一晚有飲酒之情,然李君於事發時,並無酒容或 意識不清等外顯之不適於駕車之情,且經警測試李君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尚在舉發機關得裁量是否舉發之範圍內, 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君使用,亦難逕苛責原告有未盡 監督李君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 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逕為裁處,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5

KSTA-113-巡交-49-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OF FIRMAN WAHYU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MAROF FIRMAN WAHYUDI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1800ng/mL、000000ng/mL,已經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在我 國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 在我國目前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 (中文姓名:玉替,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305室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姓名:玉替,下稱玉替,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6日1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東眼山某處工寮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於同日1 6時許至17時15分許間之某時,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遭民眾報案 檢舉,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東眼山產業 道路1公里處攔查玉替車輛,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徵得玉 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1800ng/mL、000000ng/mL), 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玉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驗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6日19時44分許同意為警採尿,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1800ng/mL、000000ng/mL)之事實。 3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⒈經觀察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形。 ⒉被告做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過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5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並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並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投交簡-51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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