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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李財久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至 三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上物 (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48元。」(見本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 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 ,240元。」(見本卷第265至266頁),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A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地後,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編號A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地之部分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24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即信義興雅宮(下稱興雅宮)包括廟本 體及前方鐵皮屋二部分,其中廟本體建物原始部分已存在百 年,由何人興建已不能考,嗣於79、80年間當地人士改建大 樓時,經當時之建商出資98萬元建築之廟本體,至於前方鐵 皮屋即供殿部分,係於廟本體建物完成後,訴外人周油杉先 生因見興雅宮置放供品地方不足,為共益眾人出資興建。98 年10月27日興雅宮遭祝融之災,修築內部毀損部分亦經各信 眾捐款為眾人所興建,是以,系爭地上物不論何部分,出資 興建者皆非被告個人,其所有權應由出資之人原始取得,非 屬被告個人所有,被告無權拆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編號A土地範圍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松山區地 政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187頁)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8平方公尺,有松山地政所113年11月12日北市松 地測字第1137018506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1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 編號A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土地部分之 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確有部分占用編號A土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就編號A土地之 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任何證據,堪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 地確為無權占有。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出資興建者非被告個人,被告無權拆 除,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地之部分 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1)被告前於10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643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 ,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興雅宮為被告所興建,約於79年 落成,門牌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 門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每年均由被告女兒李慧英依法 繳納房屋稅等語,業據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互核屬實 ,可見被告於系爭前案確已主張其為興雅宮負責人之情。又 經本院函詢臺北○○○○○○○○○(下稱信義戶政),系爭門牌之確 為被告於84年12月21日申請編釘,其申請人身分勾選為「房 屋管理人」,類別並勾選「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下方繪 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之平面圖,並經信義戶政承辦人員於 查簽欄記載「經實地勘查確係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擬予編 釘臨字門牌並彙報建管處」等字樣,有信義戶政113年6月27 日函文及門牌編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足見被告確為系爭地上物即興雅宮之廟本體及前方 鐵皮屋之管理人,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2)次查,系爭門牌之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自95年至103年為 福德正神信義興雅宮管理人李慧英,104年迄今為信義興雅 宮福德正神管理人李財久等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 月9日函文及所附95年至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5至177頁),被告亦不爭執李慧英為其女, 並於系爭前案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 08號)案件具狀陳稱:信義興雅宮由其79年興建完成及管理 ,每年均由其女兒李慧英依法繳納房屋稅等語,益徵被告確 為興雅宮之管理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據上,縱興雅宮之廟 本體、鐵皮屋並非由被告自己出資所蓋,而係由其他信眾或 社會人士捐獻出資興建修繕,惟該等信眾、出資者於出資捐 款後,興雅宮之管理、營運事項仍由被告負責,被告亦以管 理人身分申請門牌,復按年繳交房屋稅賦,足見被告始為興 雅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況衡諸常情,宮廟興建修繕所需 款項由信徒捐獻集資乙情,所在多有,然信徒出資後並不必 然因此成為宮廟之管理人,亦不因其捐獻行為,對宮廟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以其個人並非出資者、無權拆除系爭 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地之部分云云,洵無足採。 (3)再查,原告前因發現興雅宮坐落基地似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曾於108年1月10日申請測量,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實地測量確認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後(見本院卷 第187頁複丈成果圖),原告曾要求被告清除占用部分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被告乃向前立法委員費鴻泰陳情請求協調, 惟當時協調未成立等節,有立法委員費鴻泰開會通知單及聯 繫出席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則被告 辯稱原告長期間不行使權利、同意興雅宮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已失效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編號A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後將編 號A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37,24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 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編號A土地所示區域,其面積為38平 方公尺,有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鄰 近處有住宅、高中、百貨、臺北大巨蛋等公共設施,至最近 之市政府捷運站步行約6分鐘等情,觀其坐落位置、週遭繁 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 系爭原告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 屬合理。則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共2,074,2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37,240元(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117,600元/m2× 38m2×10%÷12月=37,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土地 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24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53頁) 附表: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編號 年度 公告地價 (元/m2)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元/m2) 占用面積(m2) 年息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12月*占用月數) 1 108 131,000元 104,800元 38 10% 108年3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9.5月 315,267元 2 109 134,000元 107,200元 38 10%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2月 407,352元 3 110 134,000元 107,200元 38 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2月 407,352元 4 111 140,000元 112,000元 38 1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2月 425,592元 5 112 140,000元 112,000元 38 1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12月 425,592元 6 113 147,000元 117,600元 38 1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共2.5月 93,100元 合計                               2,074,255元

2025-03-18

TPDV-113-重訴-26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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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嚴若慈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蘇顯鐿即蘇鈺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其母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2日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嗣經租期屆滿 後,並無訂立續約,被告仍按時給付租金,後原告之母於10 5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登記給原告,原告又繼續 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上開租賃契約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62年間始興建,因屬老舊建物,且符合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申請要件,原 告欲配合系爭條例規定拆除重建,並已請建築師規劃申請, 並自112年11月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惟均遭被告拒絕,認與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要件未符,原 告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興建已逾50年,惟外觀及屋內狀態均無材質損壞   、建物安全瀕危之情事,亦無潛在之危險,被告仍安居其中 ,並無不適於居住之情形。  ㈡如出租人欲依土地法第100條收回重新建築為理由終止系爭租 約,應以客觀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而所謂正 當性、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出租人著手實施重建而非托諸於 空洞計畫,原告雖有透過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惟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5 個月方提出重建計畫,則原告是否為真實重建或因欲收回系 爭房屋而配合作業規定,頗有疑義。  ㈢我國於106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參考第3條立法理由,只要是住宅供出租居住者,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此條例,而依上開條例規定 ,原告必須在終止前3個月向被告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 拆除執照,此才為必要性之要件,而原告並未為之,對被告 實有不公,亦與條例規定未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原係原告之母王淑卿與被告簽立,後於105年間,   王淑卿以買賣為理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 ,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告繼受其母之權利繼續收取被 告之租金,則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適格。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函、存證信函、被告答覆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中市為老房屋重建申請手冊、建築師受委任建議書、 建築執照申請書、都發局補正通知書、初核意見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租賃為不定期租賃,惟認原告 申請危老住宅重建僅為藉口,而以上情置辯。  ㈢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 利用土地為目的,不以房屋瀕於倒塌者為限,其因建造年久 ,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 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本件依第一審囑 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 附圖A、C所示建物)之結構為鋼架有牆及木造混合式房屋, 木造部分年代久遠,鋼鐵柱結構系統不完全合理,建議適度 補強不合理部分,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云云。既云建造年久 ,有待補強,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則系爭房屋是否無收回 重新建築之必要,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出租人收回出租房屋重新建築時,如建物之價 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 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70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6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60年度台上字第3027 號裁判意旨足參)。本院依實證法之原則,參考多件最高法 院自60年起迄今案例,其對於不定期租賃得終止之原因,尤 其是重新建築之事項,基於「所有權絕對」、「所有權人處 分所有物之權能」、「衡平」等原則,認所有權人欲拆除老 舊建築而重新建築宜居之建物,固然不能將必要性排除,但 是亦非依承租人主觀性認為建物尚堪居住,即將其重建必要 性排除;另最高法院著重在經濟價值之利用與相當性,其謂 在寸土寸金之都會型土地價值甚高,而老舊之房屋租金就是 因為房屋老舊而相當低廉,與日益升值之土地高價值顯不相 當,如能將老舊房屋重建,俾使其房價與土地價值相當,則 對於經濟之發展有相當大之助力,對於城市形象亦添益彩, 故由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意旨,對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 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之要件審查,咸採較寬鬆之審 查基準,先予說明。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遲至同年10 月18日始透過建築師向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並申請准 許重建,足見原告上開行為僅係收回系爭房屋藉口云云。經 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實施,其中對於「重建標準」、「重建補助」、 「稅捐減免」、「容積率獎勵」、「建蔽率及高度放寬」等 事宜,對所有權人均更有利益,目的係在獎勵危老建築重新 興建,減少居住之危險,另方面當然要改變市容,使都市宜 居「名實相符」,而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即著手辦理系爭 房屋之重建工程,此有都發局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5頁);嗣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重建之事實,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而遭被告拒絕,但原告依系爭條例,向都發局逐項進行申 請,而於113年10月14日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4項:「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之規定, 委託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進行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 性能評估,經評估安全性未達最低等級(危險度總分數危60. 2分,安全性低於甲、乙級),此有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為建築師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重 建之憑據;被告雖辯稱:上開機構顯非中央評定之機構等語 ,惟該會鑑定報告及鑑定結論經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並未 以上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而係以再補正圖說、汙水下 水道套繪函、欠缺照片等理由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由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委任建築師將執建計畫書及相 關資料向都發局申請危老建築物重建,現由臺中市政府初審 後請建築師補件中(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已逾50年,申請拆除重建乙事,自112年12 月11日開始,即進行一系列之前置作業直至申請遞件經都發 局審核,均一以貫之,且委任建築師辦理住宅重建所費不貲 ,原告實無必要以「重建」藉口而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 倘原告果有以重建為藉口而塑造系爭建物是危老建物應予重 建之假象,而主要目的係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收回系爭房屋 ,一方面恐罹刑章,另一方面更難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且須負擔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責,如此之三方詐欺行為,實與 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原告會做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者,其應檢附之相關事證,為下列文件之一:一、主 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二、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 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除非有建築 法第78條但書:「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 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 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 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 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情形,否則應 向被告出示拆除系爭建物執照,且此規定為特別法,具有優 於法律(土地法、民法)適用之效力,原告未為,不應准許其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次查:  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均為法規命令,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而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需拆除證明之規定 ,絕非土地法、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有優於民法、土地法之 效力,此為法位階性之通識,被告上開提出臺中高分院判決 部分理由,未了解其案情背景,斷章取義,容有誤會。  ⒉而依建築法第79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0條:「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 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 予以駁回。」之規定,原告經都發局核准老舊房屋重建發給 建築執照時,此所謂「建築執照」即為上開建築法之權利證 明文件,再持建築執照依上開規定申請舊有房屋之拆除證明 ,況系爭條例中並無拆除證明之申請流程,自應回歸建築法 而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⒊因老舊房屋重建,而屋主欲終止租賃關係之審查,向採較寬   鬆之審查標準,前已述及;且本件承租人於99年起開始承租 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4年,弱勢之承租方從未遭受到出租方 之不當對待或騷擾,僅屋主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欲重建,依法 規定必須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就公平而言,亦應有法律保 障欲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能將出租建物收回,以遂其願。而 非承租人自恃因其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屋主即 所有權人已盡所能提出各種資料證明系爭房屋需重建時,承 租人反苛刻要求提出建築執照經核准後方能取得之資料(拆 除執照),如此反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本院作利益衡量,被 告已租用系爭房屋十幾年,現原告欲收回重建,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2949-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陳玉娟 被 告 蔡小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遷出戶籍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㈡為: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遷出戶籍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原告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 元,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租金及押金均未給付,迄 113年12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共計4萬8000元。 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事宜,聲請新竹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雖稱原告還積欠被告16萬 元,但實際上並無此事。綜上,被告已超過4個月未給付租 金,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遷出戶籍,並就被告拖欠之 房租等費用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並遷出戶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至 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已於11 3年12月對原告提起訴訟,目前貴院審理中,原告收到該案 通知後,以調解不成立之文件對同一事件起訴。原告主張無 理由,被告所訴內容已含原告之訴在內,同一案件,不容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起訴之案件應以形式裁判終 結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存款憑條、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 單、受託財產專戶、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45頁、第67-73頁)。並有新竹式稅務局113 年12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738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已對原告提起訴訟, 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等語,經查,被告另案主 張其出售後再回租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2 年租約,租金每月1萬元,押金2萬2000元,被告已預付原告 40萬元,扣除2年租金24萬元,剩餘16萬元,並約定原告租 約到期日113年7月31日應返還16萬元,惟原告屆期並未履行 返還16萬元及押金2萬2000元,共計18萬2000元,為此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4 號返還預付款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然前案尚在調解程序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 還預付款與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並非同一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即無違一事不再理。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 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固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於辯論 時自承系爭租約至今仍有效,且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以兩造 前曾調解不成立,即逕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本 件原告起訴時(113年12月3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縱已逾二 個月,然依起訴狀記載內容與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將起訴 狀認屬民法第440條規定之限期償還欠租之催告與終止租約 之表示。亦即原告既未催告償還欠租,自難認符合民法第44 0條規定之終止要件,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㈣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文字,而系爭租至今仍有效,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租金及 押金均未給付,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4年2月25日)前已到期租 金,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2月1日7期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7期)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因屬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3-竹簡-648-20250318-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戈志才(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戈志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戈志才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 8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人 所管理戈志才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免 戈志才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 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增家澤113年 度(行政)字第11306140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紀錄等件為證,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戈志才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因被繼 承人之遺產已因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形成負 債,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 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⒉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2025-03-18

TYDV-114-家聲-23-202503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 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等人均係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丙○○業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故請求分割其所 遺○○區農會存款及應收老農漁津貼(下合稱系爭存款),惟 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除 系爭存款外,丙○○尚有其他遺產係繼承自訴外人丁○○而來, 而原告於起訴狀僅請求就系爭存款為分割,未就其他遺產一 併請求分割,原告雖主張俟被繼承人丁○○之分割遺產訴訟終 結後再行分割其他遺產,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先就系爭存款為分割。因此,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系爭 存款為分割之證明文件,或補正請求分割丙○○之全部遺產,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資料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8

PTDV-114-家補-115-202503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蘇漢君 蘇雅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03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與系爭房 屋屬同一社區建案之房地近期出售之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 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3,99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89平方公 尺【計算式:99.1+16.65+2.83+(11,854.78×34/10000)=1 58.89,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應為8,578,471元(計算式:158.89㎡×5 3,990元=8,578,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7,08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 5,639元/㎡×面積5,772㎡×權利範圍32/10000=1,397,0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728,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在 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4.28%【計算 式:728,800元/(1,397,083元+728,800元)=0.3428,小數 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2,940,700元(計算式:8,578,471元×0.3428=2, 940,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94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原 告已繳裁判費7,4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 (社區名稱均為:園中園中園)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113年4月6日 68,37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6月3日 39,33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112年5月4日 54,259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3,990元

2025-03-17

KSDV-113-審訴-137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寶衣 被 告 李素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 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8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民國113年12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 課稅現值即183,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元 ;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 14年1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 元(計算式:6,500元×13÷31=2,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2,226元(計算式:183,000元+6,500元+2,726元=192,2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9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 表說明欄所載),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 ,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 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須含稅籍登記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原告所提起訴狀未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或稅籍證明書,致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報左列事項。 2 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前二年內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鄰房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核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左列事項。 3 具狀說明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若原告欲以上述二者為請求,請敘明各該請求權之合併關係為何。若原告係依兩造間租約為請求,應敘明契約條款內容。 原告所提起訴狀,僅陳述原因事實,未特定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4 陳報被告至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訴時止,所欠各期水電費用金額及檢附各期水電費單據影本(請依時序排列並於書狀記載各期金額、加總金額及計算式),並將上開金額加總積欠租金後,具狀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更正為具體金額,暨敘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僅略載「並給付違約金30,000元,積欠之租金12萬(截至114年1月31日止),2年來的自來水費用、數月電費...」等語,未明確表明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2025-03-17

TCDV-114-補-565-20250317-1

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A04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84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 除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3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 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遺產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就系爭建物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物 ,僅有單一出入口,應分配與一人單獨所有,而原告自84年 9月23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均由原告繳納其房屋 稅,又系爭建物坐落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上,原由被繼承人A03承租所坐 落之土地,被繼承人A03死亡後租約已到期無法更新租約, 均由原告向仁愛之家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將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為適當,經本院囑託長 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系 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6,508元,原告願以金錢 補償被告各542,1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則以: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4 同意即違法移轉與其他繼承人;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 家所有之土地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為鑑定,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 之價值,至少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84年10月25日死亡,除系爭建物 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建 物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A03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1 12年11月25日開立、顯示被繼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無 財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之 不動產已非兩造公同共有、已移轉與他人、足以證明被繼 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之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23、5 3至65頁、家繼簡更一字卷第175至229頁),足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A04雖辯稱: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 4同意,即由他人擅自盜用被告A04之印鑑違法移轉與其他 繼承人云云,並就此請求本院查詢其入伍日期、調取其印 鑑證明申請相關資料及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移轉登記 資料及金流資料。然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業經分割繼 承完畢並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故若被告A04欲抗辯此部分遺產分 割無效,欲重新分割,亦應先起訴確認上開移轉登記無效 ,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方可 請求分割,但被告A04並未就此提出反請求,其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目前仍應認被繼承人A03 未分割之遺產僅存系爭建物,原告僅就系爭建物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現由原告使用中,被告亦不 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核屬妥適;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其價值為1,626,50 8元,有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自應由 原告按系爭建物價值之三分之一以金錢補償被告A02、A04 542,169元,方屬公允。 (五)被告A04雖辯稱: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 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建物為鑑定, 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值,至少 應各補償被告3,500,000元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件 為證(見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243頁)。但系爭建物就所 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並無被告A04所稱之永久承租權 或地上權,業據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仁愛之家 函詢查明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所 登記字第1140012211號函、仁愛之家114年2月17日南仁財 產字第1140000061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資料各1份為證(見 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145至170頁),故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鑑定其價值,已足以評價系爭建物之價值,並無不妥 ;又被告A04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之建物,其面積、層次 與系爭建物已有不同,加以又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 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資料,有其特殊考量,難認可實 際反應市場價值,應認本件鑑定機構係依其專業就系爭建 物作出之鑑定結果,方屬可採,被告A04執上開情詞抗辯 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價值過低,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係爭 建物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建物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建物或受金錢補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繼承人A03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產 分割方式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被告A02、A04新臺幣542,169元。

2025-03-17

TNDV-114-家繼簡更一-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張婯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萬8,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層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權利範圍全 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水、復電、 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況確認沒問 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系爭地下一層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買賣價額未特別區分土地及房屋等語,本 院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3萬5,3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5,3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 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0萬元,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 水、復電、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 況確認沒問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而原告係於1 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部分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 9日止(合計273日),數額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70萬8,300元(計算式:43萬5,300 +27萬3,000=70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原告起訴僅繳納4,740元,尚應補繳2,970元。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4

TYDV-113-訴-30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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